被执行人有一份终身寿险,投保人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都是被执行人,受益人是儿子

世纪通律师事务所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研究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王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就投保人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如何执行,司法实务中均存在不同观点。前文对相关司法实务进行了梳理,相关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是保单现金价值的来源及其权属,尤其是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分离的情形下,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这是保单现金价值具有可执行性的前提;二是债权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何平衡;三是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方式及程序,尤其是在投保人未自行解除的情形下,法院能否强制解除合同,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程序如何构建。
下文将重点围绕以上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
(一)保单现金价值的来源及归属
保险单现金价值,也称为解约金或者解约返还金,是指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中途解除合同时,保险人所应当返还的金额。保险费的计算与风险发生概率相关,通常而言,死亡率随着年龄增长而增大,长期人身保险中保费的计收本应以此为基础,逐年增加,即所谓“自然保费”。但这种每年计算、收取不同保费的方式不仅过于繁琐,而且保费增长与劳动能力衰减之间的反差也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有悖其对未来的稳定预期,所以,保险实务中往往由保险人计算出整个保险期间应当缴纳的自然保费总额,再平均分摊到每个保险年度内,由投保人每期缴纳均等的保费,即“平准保费”或称“均衡保费”。在“均衡保费”或趸交保费制(即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下,投保人平均缴纳或者一次性缴纳的纯保费中超过实际应缴纳的自然保费部分,系投保人“溢缴”的保费,形式上由保险人保管经营,但实质权利仍属于投保人,性质上类似于保险人替投保人积存的储蓄存款,若保险合同中途解除或因其他原因未履行完毕而终止,保险人应当将这部分保费及相应利息返还给投保人,所以,保险法学理上也称之为“不丧失价值”。可见,保单现金价值来源于投保人为弥补后期自然保费不足所“溢缴”的保费,包括时间上预收的保费及实质上超收的保费。
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是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存在多种观点:
有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为受益人的利益存在,保单现金价值应当归属受益人;也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是合同的最终受益者,保单现金价值应当归被保险人;还有观点认为,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单现金价值应当归投保人所有。
笔者赞同,保单现金价值应当归投保人所有。首先,从保单现金价值的来源看,如前所述,现金价值来源于保险费的累积,实际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权属关系上看,应当归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其权利来源于保险合同或法律明文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享有包括现金价值在内的各项权利。受益人的地位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指定,享有的是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享有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其次,从域外立法例而言,采“三分法”的大陆法系各国与地区均规定保单现金价值归投保人。英美法系则一般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保单持有人,但保单持有人并不必然等同于被保险人,更多指的是投保人。最后,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包括任意解除退还现金价值、保单转让及质押等各种投保人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运用方式。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债权性质的财产,可以由投保人自行处分。而且,经过审慎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终也采取了这样的立场。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起草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专门强调,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支付的超过自然保险费部分的金额的积累,属于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所以,从来源及归属而言,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在保险人处累积所形成的,是属于投保人的债权性质的财产,可以由投保人自行处分。这是保单现金价值具有可执行性的前提。
(二)保单现金价值不属于不可执行的财产
保单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利主体及给付请求权指向的债务人明确;保险合同往往附有现金价值计算表,在数额上也具有确定性,便于查询、冻结,具有执行可能性。就法律性质而言,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的金钱债权。有学者认为,现金价值以投保人解除合同为前提,属于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也有学者认为,现金价值实质上是保险人所负担的确定债务,仅是给付时机与名义因保险合同维持至保险事故发生或提前终止而有所不同,但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在法律上始终是确定的,并可由投保人任意决定请求时机,故不同于附条件债权,性质上更类似于存款或信托契约。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执行对象是否包括债权,但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将执行对象扩展至债权,且包括了未到期债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二百四十二、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款;《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而且,学理上也认为,附条件的债权(包括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前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所以,不论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属于附条件债权,都具有可执行性。而且,无论是否退保,我国离婚案件中已经普遍确认了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性及可分割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就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上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这也佐证了保单现金价值能够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虽然保单现金价值与一般金钱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并无二致,但人寿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有益补充,一定程度上还具有保障受益人生活的社会功能。所以,投保人的债权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保护顺位就成为论证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的核心价值判断。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并非同一人情况下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属于为他人利益的合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为他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其只享有对债务人给付的受领权,并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投保人负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为他人人身提供保障,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请求权也归于他人,与赠与无异。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被保险人随时变更,其处于不稳定的地位,受益人所享有的权益在性质上仅为期待,甚至都不是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受益人能否最终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受益人未实际领取保险金之前,投保人有权撤回。如果投保人陷入无资力状态,无法清偿债务,却不解除合同用保单现金价值偿还债务,而仍为他人的利益缴纳保险费,可视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代为解除保险合同并以返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清偿债务。有学者认为,可以撤销的仅是对受益人的赠与而非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参见岳卫:“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但笔者认为,解除保险合同只是撤销对受益人赠与的具体方式而已。投保人债权人的债权(尤其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则是确定的合法权利,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不应当优于投保人及其债权人。而且,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无需保险人的同意,也无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这是投保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保单还可以转让和质押。(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通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同意仅是为尊重其人格尊严,并不意味着不得转让)保单上承载的权利包括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合同上的权利,不具有专属于人身的性质,投保人的债权人完全可以代为行使。
参考域外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大都赞同投保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奥地利、瑞士、德国、日本等国在承认现金价值可执行性的前提下通过介入权等相应制度安排来兼顾各方利益。日本司法实务及学界的争论尤具代表性。日本法院的判例认为,当投保人陷入无资力状态时,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代位行使投保人的保险契约解除权,并据此进一步代位请求支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日本有学者认为,生命保险金具有对受益人的生活保障功能,因此,尽管债权人的解除权并不当然属于人身专属的权利,也应当对此予以限制。不过,日本保险法学界通说则认为,不应当限制投保人债权人代为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会意味着无需法律规定即可生成扣押禁止财产,使得无资力的债务人由此可以不加约束地将扣押对象财产变为扣押禁止财产来逃脱债务。再者,银行储蓄以及信托等其他金融商品也与保险同样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仅将保险列为扣押禁止财产,从债权人手中予以保护显然缺乏足够的合理性,日本现行法下难以得出仅人寿保险合同上的权利具有一身专属性的结论。美国、意大利等国立法虽然原则上不允许投保人的债权人介入保险合同,但要么不包括保险费,要么设置了可以豁免的金额上限,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且,美国各州豁免的内容差异颇大,如有些州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给付金,债权人可以对现金价值提出主张;对于赃款所购买的保单,债权人有权冻结其现金价值和给付金。我国亦有案例认为,赃款购买的分红增值保险,实质为理财投资,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不属于善意取得,对于保险投资应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参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刑执异字第107-32号刑事裁定书)。
至于有观点认为生存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权,允许投保人的债权人解除保险合同会危急受益人生活保障,且不论债权人及其家人也同样存在因债权无法实现而陷入困顿之可能,强制执行的相应规定中已经体现了对基本生存权益保障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不仅规定了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该规定第5条对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也作了列举式规定,不可执行财产主要被限定为维持生活所必须的物品、费用等等。如果争议的人身保险确为维持基本生活保障所必须,则依据强制执行相关规定自然不得强制执行。所以,这是个案执行中具体识别的问题,与其他执行标的并无根本性区别,据此并不足以将所有的保单现金价值均排除在可执行范围之外。况且,不得执行的财产范围并非绝对化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即使通常认为属于基本生活所需范畴的离退休金、养老金也不是一概不可执行,实践中更关键的是执行方式与限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13号)中指出,即使是被执行人的离休金、退休金,人民法院也可以扣划用以清偿其债务,但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要求离退休金、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退休金、养老金,用以偿还离退休人员债务的案例(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监字第2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所以,现行法下,难以得出保单现金价值不可执行的结论。
二、债权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平衡保护
目前保险业已经开发出大量的投资型人身保险,如投连险、分红险、万能险等,既是, 保险,更是投资。考虑到当前“执行难”的现状,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方法层出不穷,如果一概禁止投保人的债权人对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的申请,则投保人身保险有可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一种有效途径。而且,如前所述,保单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以此来清偿债务。尽管受益人不具有优于投保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顺位,但不可否认,投保人为他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受益人会产生一定的信赖,在投保人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不会再订立其他保险合同对其利益进行保障,而合同被解除后,由于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等情况的变化,可能又难以缔结新的保险合同,所以,如果任由债权人径行解除合同以现金价值清偿债务,则受益人可能会失去获得保险保障的机会。为兼顾债权清偿与受益人保障的需求,德、日等国创设了介入权制度,旨在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为受益人提供阻却债权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救济途径。
所谓介入权,是指投保人的债权人解除保险合同以现金价值获偿债务的,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籍由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金额代为清偿,得以介入保险合同,维持合同的存续。介入权制度系德国于1940年自奥地利及瑞士借鉴而来,并延用至2008年修订后的德国保险合同法。该法第170条规定,当保险请求权被扣押或强制执行,或要保人之财产开始破产程序时,记名受益人得经要保人同意,介入保险契约,取得要保人之地位。受益人介入保险契约者,须于如终止契约时要保人所能向保险人请求之额度内,满足执行债权人或破产财团之债权。未经指定或未记名指定受益人者,要保人之配偶、伴侣及子女有相同之权利。前款介入应通知保险人,始生效力。该通知应于有权介入者知有扣押时起或自破产程序开始时起,一个月内为之。2008年,日本保险法修订时,又从德国引入了介入权制度。该法第60条规定:“扣押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以及其他死亡保险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等可以解除该死亡保险契约者所进行的解除,自保险人受通知时开始一个月后发生效力。保险金受领人(仅限前款所规定的于通知发生时,投保人以外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亲属或被保险人。)经投保人同意,于前款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向解除权人支付若该死亡保险契约的解除于该通知之日发生效力则保险人须向解除权人支付的金额,并就该支付行为已通知保险人的,前款规定的解除不发生效力。”第89条规定:“扣押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以及其他的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契约(仅限具有第92条规定的保险费准备金之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等可以解除该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契约者所进行的解除,自保险人受通知时开始一个月后发生效力。保险金受领人(仅限前款所规定的于通知发生时,投保人以外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亲属或被保险人),经投保人的同意,于前款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向解除权人支付若该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契约的解除于该通知之日发生效力则保险人须向解除权人支付的金额,并就该支付行为通知了保险人的,前款规定的解除不发生效力。”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开始了介入权制度的探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日)第2条指出,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赋予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介入权。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并通知保险人后,即受让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而取得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故应将已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确定为投保人。有的法院在驳回投保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中,一方面论证了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及法院代为强制解除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也阐述了通过行使介入权阻却合同解除的可行性。如在王文东执行复议案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单现金价值予以提取。但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单现金价值不再执行(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
介入权制度的核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单现金价值的换价补偿,用以满足债权实现的正当利益;二是投保人的变更,由介入权人承继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成为新的投保人,既可维持保险合同的保障又可避免介入权人重复清偿的风险。我国将来无论是保险法修订时还是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应当引入德国、日本等国已经较为成熟的介入权制度,以兼顾各方经济需求。具体而言,债权人解除保险合同以获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清偿债务时应当告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由其选择是否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要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解除保险合同可以获得的现金价值,并变更为投保人,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继续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这样一是在程序上可以保证被保险人、受益人及时了解保险合同要被解除的事实,二是在实体上赋予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而成为投保人即合同当事人的途径,使保险合同继续存续,兼顾了投保人的债权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能够各得其所,实现各方共赢。
三、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方式及程序
如前所述,保单现金价值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当投保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其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学理上通常将强制执行措施分为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性执行措施与变价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对保单现金价值可以采取冻结等保全性执行措施并无异议,但在投保人未解除合同时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扣划现金价值予以变价清偿则存在较大争议。
司法实践中,我国执行法院大多采取直接从保险人账户扣划现金价值的方式实现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变价清偿,实质是执行法院代位行使了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鲁执复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中即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单现金价值予以提取(还可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08、112号执行裁定书;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执异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也有法院进一步指出,保险法第十五条的立法本意应是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限制的是保险人,并非限制有权机关对投保人的强制执行权,不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排斥性规定(参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及司法实务也认可执行法院可以本于执行机关之地位,以强制力代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并将解除合同所得之现金价值移转于债权人,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参见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2016年度声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不同观点则认为,法院以强制力行使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剥夺了投保人与受益人的程序利益,应当由投保人的债权人先行提起解除合同的代位诉讼,待债权人胜诉后方可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应当建构专门的收取诉讼制度。
笔者认为,首先,执行法院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直接提取并非毫无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划拨、提取、变价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基金及收入。就执行原理而言,正如有论者所言,法院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等执行行为,本身也应该包含了一个解除合同的行为,否则,存款人的债权请求权并未消灭,仍然可以向银行主张支取存款。所以,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其实明确了执行法院对债务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基金以及收入等债权的“代位执行”方式。如前所述,保单现金价值在性质上与存款具有相似性,权利义务关系有保险合同作为凭证,计算方式及金额都有相应条款约定,在保险公司账户中也有较为完整的记录,法律关系较为明确,数额计算也比较确定,便于查询执行,与存款、债券、基金、收入等具有连续性、确定性的债权近似,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直接代位执行。至于有人担心不同于存款合同,保险合同的解除涉及投保人与保险人等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还会影响受益人的利益,可以通过介入权制度来兼顾。其次,现有制度设计已为投保人、保险人及受益人等各方主体提供了相应的程序救济及保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七条赋予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复议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了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投保人、保险人对执行法院直接执行现金价值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也并不鲜见(参见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柳守权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可见,在债权执行程序中,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等各利益相关方在现有法律规定内已经获得事前提出异议、事后提出异议之诉等程序保障机会,未必需要通过另外的诉讼程序构造来实现对相关主体权益的保护。现行制度在迅速、经济实现债权执行目的的同时,也能兼顾对各利益相关主体实体和程序正当性的保障。
结合前述介入权制度的借鉴,在现有制度基础上,从改进及完善制度设计的角度而言,笔者建议,完整的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程序可以按照债权人申请→扣押程序(保全性执行措施)→介入权期间→变价程序(处分性执行措施)的思路构建。具体如下:
(1)当投保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2)执行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应当向保险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保单,通知保险人止付。
(3)同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给予相应的介入权期间,由利害关系人决定是否行使介入权。如果立法上暂时未引入介入权制度,也可以采用类似执行听证程序或者在专门的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规定。
(4)利害关系人经投保人同意,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金额后,变更为新的投保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程序终结,法院不再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5)介入权期间届满,利害关系人未行使介入权,投保人又未自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提取保单现金价值。
(6)投保人、保险人对于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保险人、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就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涉及保险学、保险法、合同法、诉讼法等诸多学科的交错,既要厘清保险精算与各部门法的内在逻辑,又要兼顾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以上只是对于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程序的初步构想,具体细节还有待各位学者,尤其是诉讼法学者更加精细化的研究。当然,比例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原为强制执行程序应有之意,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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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受益人的实质及其所产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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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受益人的实质及其所产生的问题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夏晓东
  在人寿保险的投保单填写项目中,“受益人”一栏的填写是比较重要的,它关系到发生保险事故时谁会得到保险的保障。如果填写不正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希望的被保障者可能得不到保险金,这就违背了投保者的本意,也使得保险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
  人寿险保险公司在业务承揽过程中,投保人对受益人一栏中只写“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的情况比较常见,保险公司对此一般也予以认可。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这种写法是不明确的,在理赔时会有很多问题。现结合笔者在理赔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案件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一:李某于日为自己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人寿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6万元,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投保时李某与妻子王某已结婚5年,生有一子,2周岁。2003年8月李某与王某离婚,儿子由王某抚养,2004年5月李某与蔡某再婚,蔡某与其前夫生有一女,由蔡某抚养。2004年10月李某因车祸死亡,经保险公司调查情况属实,属保险责任,应给付6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现王某、蔡某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王某称李某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依李某投保时的意思表示和业务员的解释,受益人“法定”就是指投保时的法定继承人,只有自己和儿子才能领取李某的身故保险金;蔡某则称保险单既然约定受益人为“法定”,就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配保险金,自己和腹中已3个月大的胎儿应得到保险金,与前夫所生女儿因与李某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也应享有继承权。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分配这6万元保险金时也产生了较大的分歧,致使案件迟迟不能了结。
  相关法律对受益人的有关规定  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这个名词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规定,在《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只有“法定继承人”的规定,而无“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在人寿保险业务承揽中,业务人员往往把“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法定继承人”,这其实是错误的,二者之间的差别还是很大的。从字面上来说,“法定受益人”应理解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受益人”。《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的规定见于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规定可见《保险法》中对于受益人的确定方式,只是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选择受益人的权利,并未直接给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受益人只有“指定”而无“法定”。“法定继承人”则是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概念,是指根据继承法规定直接取得继承资格的人。《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亲属享有代位继承权;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也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只有既无遗赠抚养协议,又无遗嘱或遗赠时才能适用法定继承。被保险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时才会有法定继承人。由此可见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是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把二者混为一谈显然是不合适的,依此理解来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把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法定继承人”是错误的,把受益人写为“法定”是极不规范的。由于相关法律对受益人无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受益人 “法定”或 “法定受益人”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64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定”受益人在理赔中易产生的问题  在人寿险保险公司理赔实际工作中,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处理不当极有可能会陷入被保险人财产继承纠纷之中。现结合《继承法》有关规定对常见问题进行分析。
  1、保险公司审核相关权利人的义务加大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如明确指明了受益人,发生理赔时,受益人仍生存,则受益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只需核对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即可,处理起来会很简单。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定为 “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给付:首先要看被保险人有无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和遗赠,然后才能按法定继承进行给付,给付时还负有核对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的义务。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会很谨慎,因为一旦处理不当,可能就会遗漏继承人,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继承权,如果补救措施不到位就会置身于被保险人的继承纠纷之中。
案例二:于某于2001年4月为自己投保了终身寿险一份,疾病身故保险金额2万元,受益人填写为“法定”。2003年5月于某因病身故。其长子、次子向保险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核实后向二人履行了给付义务。给付后发现于某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其第三子于1998年因车祸死亡,遗有一个5周岁男孩。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于某的女儿也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于某第三子的儿子也有继承权。保险公司在给付于某身故保险金时未尽核实继承人范围的义务,有遗漏法定继承人的行为。
  2、“法定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混同出现的问题  长期寿险保单在各家寿险公司的保单中占有相当的比重,终身期限保单又占长期保单的很大比例。随着时间的变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家庭结构很可能会发生变化,如婚姻、生育、死亡等因素都可使其家庭结构产生变化。如不明确指定受益人,仅约定受益人“法定”,把“法定受益人”混同为“法定继承人”理解,就会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领取人处于不确定状态。比如对于婚后投保,离异后再婚者,如果将其所写的“法定”理解为投保时法定,则其前夫(妻)有得到保险金的权利;如果理解为出险时法定,则其现任夫(妻)有取得该保险金的权利。持不同观点的人处理这个问题所得的结果是不同的,如依投保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说,前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投保人希望按投保时自己的家庭状况确定受益人;但在寿险理赔实践中,按法定继承来分配保险金是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此时的“法定”会因被保险人家庭关系的变化而与投保时的“法定”不同,从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益人可能与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期望的受益人大相径庭,保险金的兑现可能与当初签订寿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愿相悖。
  3、受益权、继承权在保险金给付上的差别  受益权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对受益人来说是一种期待权,在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死亡后这种期待权就转化为受益人的现实财产权利。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指定了受益人,则其他人不能基于与被保险人的债务关系对保险金提出要求,也即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在其死亡后应转化为受益人的财产。其他人如果基于与被保险人的的债务关系而要求得到该笔保险金实际上是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财产权。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则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应视为其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被保险人生前有未缴纳的税款或负有债务,则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继承法》中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遗产提出先予清偿要求;因为是遗产,被保险人死亡前还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对自己的死亡保险金进行处置,保险公司给付时还负有核实有无遗嘱及遗嘱真实性的义务。
  案例三:李某于1998年为自己投保了终身人寿保险一份,身故保险金额5万元,受益人指定为自己的女儿左某。2003年10月李某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准备给付左某5万元保险金之时,接到了法院冻结李某5万元身故保险金的《民事裁定书》。经了解得知李某生前做生意时曾向高某借款3万元,高某曾多次向李某索要未果,李某死后,高某打听到李某有5万元身故保险金,为讨回自己的3万元钱,高某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后来在保险公司交涉之下,法院发现案件处理有误,及时进行了纠正。
  综上所述,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会导致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后果。理赔时不仅增加了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难度,而且有可能违背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保障设想。因此,投保人寿保险时,明确指定受益人是非常重要的。
注:本文所提及受益人均指狭义上受益人,即死亡保险金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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