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备案与实际结算不合,那个更有结算单的法律效力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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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心得体会 日 09:50:11
目前,施工方大部分都是在最低让利后中标的,这就造成了施工方会在结算时想尽一切办法多要一点。作为建设方预算人员,通过3年多的实践,总结出了几条施工方常用的结算技巧,供大家参考。
、虚报工作量。认真核对工作量可以避免;
、重复报量,重复报洽商。同一变更内容往往会有两份以上的洽商变更;
、曲解合同条款;
、含糊洽商部位。偶在施工单位工作时,曾利用洽商含糊不清的部位及建设单位结算人员不熟悉工地及工作态度的不认真,通过一份洽商偶多要了600多万元;
、涂改洽商内容;
、变换定额编号;
、对于人工费取费的工程,更改定额人工费含量达到工程造价的加大;
、更改预算软件自动计算的工作量,如高层建筑超高费等;
、虚增工作项目;
、不光明的手段。
暂时总结这几条,大家还发现或使用的技巧,希望能补充一下,以供大家学习!
做工程预算本身就是要注意以下:
1、投机;即抓住对方忽略的地方,来争取提高造价;
2、力争;即不放过任何一个可以为己方创造利润的小项目,乃至从一字多解,如做律师一样;
3、抓住对方预算员的缺点;
4、要给对方留一个开始时的好印象,必要时要让他以为我的能力不如他,也就是要多请教他,把他给捧起来.。
1、我经历的这次工程是个比较大的工程。公司成立里项目部。项目部下设工程、质量、安全、综合、经营等五个主要部门,而我所在的自然是经营部门了。其他部门就不必说了,就说经营部门,无非收支两条线。对甲方多要钱,对分包队伍,别多给钱。
2、开源节流。如何才能开源呢?工程承包签订的是总价固定的合同,当初投标时,采取了低价投标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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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多边净额清算结果的法律效力,一般是采取将()作为共同对手方的制度安排。A.结算机构B.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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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匿名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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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多边净额清算结果的法律效力,一般是采取将()作为共同对手方的制度安排。A.结算机构B.交易所C.证券公司总部D.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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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行分级结算原则主要是出于防范(&&)的考虑。A.结算风险B.交易风险C.投资风险D.清算风险2指定收款账户应当是在(&&)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且账户名称与结算参与人名称应当一致。A.中国证监会B.中国证券业协会C.中国结算公司D.各登记结算机构3结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向结算参与人计付结算备付金利息。A.银行储蓄存款利率B.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C.居民活期存款利率D.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4结算备付金利息每季度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日,应计利息记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并滚入本金。A.10B.15C.20D.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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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数份合同无效时应以备案合同结算工程款
——河南高院判决洛阳五建公司诉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的数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又难以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依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经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合同结算工程款。
  日,河南省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建公司)与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向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6月12日合同),6月25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下称6月25日合同)并在建设局备案。日向阳公司、五建公司、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军安集团)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下称三方协议),约定项目28层以上向阳公司同意军安集团委托五建公司施工。五建公司以向阳公司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为由,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向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万元及利息。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6月12日合同、6月25日合同均因未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而无效。五建公司的工程款,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6月12日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确定。判决向阳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96万余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五建公司、向阳公司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高院经审理认为,6月12日合同和6月25日合同均无效, 6月25日合同对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作了重大变更,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备案,其签订时间在后,更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经验收系合格工程,故应参照6月25日合同结算工程款。判决向阳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万余元及利息。
  二审判决生效后,向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的数份合同均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且数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同,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时,应当参照哪份合同进行结算。
  同一工程的数份合同均无效,判断依据哪份合同进行结算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通过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哪份合同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可以通过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判断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意。通常认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就是当事人达成的真实合意。所以,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确定结算标准的首要因素。
  二是依据公平原则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要综合考虑缔约时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等因素,全面分析参照哪个合同决算既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又符合市场行情,能够体现公平原则。避免参照某一合同结算的结果致使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与市场行情明显不符。
  三是酌情考虑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因素。在建筑市场中诸如本案6月25日合同,未公开进行招投标程序,但到有关部门补办招投标手续并进行备案的情况并不鲜见。对这类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争议。通常认为如果事前没有经过招投标,事后补办相关手续,虽然经过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也无效。但是,该合同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备案,也是确定合同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参照标准的考虑因素。因为,对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国家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查、备案,主要是对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些内容关系到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最密切相关的问题即工程质量。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行为不是仅对合同进行保管和存放,而是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必要的干预和监督,从而达到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目的。以这类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标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
  四是上述三个判断标准之间的关系。对于上述三个判断标准,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和实际履行情况是第一位的标准,同时还要符合公平原则,并充分考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因素。在个案审理中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把握三个标准的关系问题。如果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和双方达成的真实合意均无法确定时,就要从合同签订时间先后等因素分析哪个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考虑政府部门审查备案因素,结合当时市场行情,公平、合理地确定工程价款。
  本案中,双方对以6月12日合同还是6月25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照依据产生争议。该两份合同除对工程质量约定一致以外,对工程价款、施工范围等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均不一致。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实际履行情况看,因双方均未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难以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就工程价款优惠率等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而言,6月25日合同比6月12日合同约定的内容更趋公平、合理,且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备案,签订时间也在6月12日合同之后,所以,终审判决以6月25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照依据,符合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精神。
  本案案号:(2011)洛民三初字第37号,(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6号,(2013)民申字第1791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卢红丽 王福蕾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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