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第三人拒绝受益不能报价单盖章视为合同同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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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相关理论探讨 ——兼谈我国《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 李利 1 许崇苗 2 (京 100875; 京 100020) [摘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在保险法律和保险合同中规定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符合合同基本理论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合同是基本形态。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保险合同也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由于这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不同的人,如何平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设定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探索理论依据。从我国《保险法》目前设定的保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框架和结构来看,不宜把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来对待,应在保险合同基本形态的基础上,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保险合同,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来丰富和完善我国保险合同的理论和法律体系,界定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保险法》作出修改和完善,为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理论指导。 [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保险法修改;保险合同理论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007) 01is an on in to of in as as in of in is is in is to to to of aw on it is to as is on of of is to se is In of is aw is a to of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理论 (一)概述 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上的一个特殊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契约原则上仅于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订立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除了订约方以外,第三人不得要求合同之权利,也不得被强加合同之责任。但为实际交易的需要,近代以来的各国和地区立法纷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设定了某种“例外” ,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 328 条第 1 款规定: “合同可以约定向第三人给付,此种约定具有使第三人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269 条第 1 项规定:“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所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缔约双方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为目的,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取得对于当事人一方之债权的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人,称为约定人,英美法上称为承诺人;接受此种约定的人为受约人,英美法上称为受承诺人;第三人称为受益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称之为“为第三人 [作者简介]李利,法学硕士、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法政所讲师;许崇苗,法学博士,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备案签字唯一法律责任人,现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 之契约”、“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第三人权利之契约”以及“利他契约”等。我国《合同法》第 64 条对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进行了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没有赋予第三方受益人合同上的权利,因而还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除具备一般合同的基本特点外,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事人必须在合同中为第三人约定利益,第三人权利的取得即来源于合同当事人授予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此种意思可以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推定。在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无须任何的法律关系存在,受约人亦不是第三人的代理人。 立地取得权利 第三人依合同直接、独立地取得权利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最本质的特征。所谓“直接”取得权利,是指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权利,无须参加契约或为承诺;而“独立”则是指其权利不是由受约人继受取得,而是依合同的约定取得自己固有的权利。当受约人拒不依约定向其履行义务时,第三人既可根据合同行使权利,还可以诉诸法律,请求法院给予救济。也就是说,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一旦成立,债务人即负担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亦即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请求权关系。在这一点上,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有重大区别。在“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情形,请求权仍为债权人享有,债务人系基于债权人的请求(指令)而向第三人(被指令人)给付,第三人并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则上不能使第三人承担义务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无需事先通知第三人或征得第三人同意,一般来说只能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不能使第三人承担义务。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条件,第三人的权利便受该条件的限制。有学者认为,该种条件为负担,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取得利益必须承受的负担;另一类是实现利益必须承受的负担。所谓取得利益必须承受的负担,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取得利益而必须支付的对价,实质上是第三人欲取得合同利益就必须承担的义务,是向第三人发出了一项要约,一旦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并愿意承受负担即构成承诺,原合同由此变成三方合同,第三人也因此居于缔约一方,所谓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复存在。所以,缔约人在为第三人设定利益时不能附加取得该利益必须承受的负担,否则不能形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实现利益必须承受的负担。这类负担不是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对价,只与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的利益相关,不会超过合同利益。当第三人不愿意承受这类负担,放弃利益的实现时,无须为此向债务人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利益合同不仅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而且同时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请求其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此系其与债权转让在法律后果上的根本区别。债权转让也无须债务人的同意,但债权转让一旦生效,第三人即确定地取得受让之债权,而原债权人即确定地丧失其债权。 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种类无限制外,该第三人的范围也不受限制,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均可以作为第三人。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之所以得成为该种第三人,其原因在于,此种合同通常仅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在未附加任何义务的情况下,法律对第三人(受益人)予以特殊保护。除了订约当时现存之人,胎儿、设立中之法人也可以为第三人。 (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要件 然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可以独立地享有合同权利,但却不能被认为其是合同的当事人。因为合同的成立以及第三人权利的取得,无须第三人的同意。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应仅就约定人与受约人来判断,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必须符合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若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订立的合同未能有效成立,或合同成立后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一方依法撤销,则第三人的权利也受同样的影响。 明由第三人获得权利的意思应先看当事人双方的明示约定,若无明示约定,则根据某一类合同的性质、目的来推定当事人的意思。 三人直接取得权利是指在合同订立时不需通知,也无需第三人同意便产生权利。若需第三人同意权利才产生,则第三人将成为合同上的一方当事人,也就谈不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了。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的关键,可以采取明示方式,即明确表示接受权利,亦可以采取默示方式,即对合同的履行不持反对意见。第三人的权利虽系直接取得,但第三人可以拒绝接受该权利。如果第三人拒绝,则当事人可变更或撤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四)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力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涉及到第三人权利的生效、合同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受约人的权利以及约定人的抗辩权等。 国和地区立法对于第三人权利何时生效的规定不同。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德国民法典,规定第三人的权利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二是日本民法,规定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三是法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做法,规定第三人可直接依合同取得权利,无须另作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即规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后,当事人即不得撤销契约以影响第三人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规定第三人可径直依合同取得权利的同时,又规定第三人对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受其契约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美国法关于第三人权利的生效也有三种不同的判例:一是认为权利在合同成立时生效;二是认为权利在第三人知悉并表示接受合同利益时生效,第三人的接受无须明示,只要没有明示地拒绝,就视为接受;三是认为第三人必须依对合同的信任改变了地位,才能使权利生效。笔者认为,合同一旦符合成立要件,只要第三人不明示表示拒绝,第三人应依合同径直取得权利,即权利对他己发生。若第三人对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受其合同利益者即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 除合同的权利 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可包括以法定变更、解除权,约定变更、解除权和双方协议变更、解除。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对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影响,涉及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笔者认为,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应与第三人权利的生效结合起来,并确立如下规则:首先,在法定变更、解除权和约定变更、解除权发生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可以变更、解除合同。其次,在第三人的权利生效前,当事人可以变更、解除该合同。第三,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保留了不经第三人同意而协议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则当事人享有协议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管第三人的权利是否已经生效。因为保留该权利的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所以构成对第三人权利的限制。但在第三人不知道合同中有此条款并已表示接受或在合同当事人未保留协议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情况下,若第三人基于合理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地位的情况下,应限制当事人协议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3.受承诺人的权利 受承诺人与普通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样,对于承诺人享有给付请求权,但这种给付请求权为请求承诺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 4.承诺人之抗辩权 承诺人基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直接对第三人承担合同债务,第三人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因而承诺人基于合同及其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抗辩事由,均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如关于合同成立方面的抗辩、同时履行的抗辩、不可抗力之免责抗辩和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抗辩等。在基于合同的抗辩中唯一的例外就是合同的修改或双方解除,即在第三人的权利发生效力以后,合同当事人之间又协议对合同进行修改或协议解除合同,则承诺人不得以此种事由对抗第三人。但是承诺人不能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外的事由而产生的对受承诺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也不能以受承诺人可对抗第三人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例如受承诺人在另一债的关系中欠承诺人债务,则承诺人不得以抵销为由对抗第三人。 二、保险合同符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向受益人(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为自己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形态,但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第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也是大量存在的,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这种保险合同,很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均有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 647 条、第 648 条规定:保险契约也可以为他人订立。于此情形,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投保人未受委任而为他人订立保险契约时,如未将该事实告知保险人,其契约为无效。如告知其事实,则被保险人当然享有保险利益。为他人订立保险契约后,投保人受破产宣告时,保险人可以请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但是,被保险人已抛弃其权利时,不在此限。订立因他人死亡而支付保险金额的保险契约时,应经该他人同意。 《意大利民法典》第 1891 条、第 1919 条、第 1920 条规定,如果保险是为他人或受益而缔结,投保人应当履行契约义务,但是,根据契约性质仅能由被保险人履行的情况不在此限。契约产生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尽管投保人持有保险单,但没有该被保险人的明确同意,不得主张契约所生权利。基于契约得对投保人的抗辩亦得对抗被保险人。对于付与保险人的保险费和契约费用的偿还,在对保存费用的同等债权顺序内,投保人对保险人应付的金额有先取特权。该法同时还规定,得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生命缔结保险契约。在第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同意缔结契约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死亡的情形约定保险的无效。同意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有利于第三人的人寿保险是有效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这里,应区分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和普通民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从受益权取得的途径来看,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来源于被保险人的指定。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角度来看,《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并不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而被保险人才是真正的为第三人利益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其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向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直接、独立的取得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并不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直接、独立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被保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被保险人是指其寿命或身体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不要求被保险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被保险人的资格和条件,主要取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同的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资格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如有的人身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必须是一定年龄阶段的人,有的人身保险合同则约定被保险人必须是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人。被保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或是否完全,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只要被保险人符合合同约定的投保条件,不会因为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当然,有的国家的保险立法对被保险人的资格有一定的限制,禁止投保人为精神病患者或者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如《韩国商法》第 732 条规定: “将未满 15 岁的人、 丧失知觉或神智不清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 55 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 三、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完善我国保险合同理论和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保险法》从总体上来看是以投保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体系,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还不够,主要表现为对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欠缺相应的规定,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方面缺乏依据。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来完善我国保险合同理论和法律体系,同时兼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同时也为我国《保险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和指导。 (一)解决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问题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保险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没有争议的。对于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谁,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投保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被保险人。其主要理由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也要承担设定的义务,如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等。另外,从各国保险立法的规定看,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一般人通常是为自己的利益投保,亦即其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障自己,故称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保险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保险人的相对人为投保人。我国《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虽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一个人的情况下,此种区分没有实际意义,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可以不同的身份来解释。但在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不同的人。确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非常重要,因为不同身份的人其法律地位是根本不同的,主要表现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不同。笔者认为,应以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来解释和完善我国的保险合同理论和法律体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民法所说普通意义上的受益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特指的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理由如下:投保人虽然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了某些义务,如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等,但这些义务是实现利益必须承受的负担,被保险人并不是必须履行此种义务。若被保险人不履行此义务,仅产生不能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即被保险人放弃了合同利益的实现,也不向保险人承担任何责任,即保险人不能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履行该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这些义务并不完全符合“民事义务”的法律特征。因此,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承担此种义务,不能说明被保险人就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改变保险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 (二)解决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得再提出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21 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但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即被保险人获得了可以行使的保险金请求权后,保险合同是否可以变更和解除,在实践中不易把握。笔者认为,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理论引入保险合同,就可以使这些问题得以解决。按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第三人权利生效后,除非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变更或撤销合同。对于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只是取得了可以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期待权,并没有转化为现实的既得权。尤其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需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合同的期限比较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会发生变化,也就是说保险利益可能会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可能会改变为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若不允许投保人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取得既得的保险金请求权,若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就不得再提出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 (三)解决了订立保险合同是否需要被保险人同意的问题 按照目前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除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并未要求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需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被保险人参与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应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该类保险合同已经不完全具备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特征。但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对这种保险合同的书面同意和认可保险金额,其根本目的在于控制道德风险,法律无意使其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宜赋予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处于受益人的地位比较适合。否则,容易引起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混乱。 (四)解决了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不同意作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应终止的问题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若要使合同成立和生效,需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但若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后,被保险人撤销以前所作的同意,对保险合同产生何种影响,以及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笔者认为,按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理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应终止。对此,我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 56 条已经作出了修改: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撤销其按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的,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 (五)解决了投保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因保险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其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人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是没有问题的。但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无权提起诉讼。在目前的《保险法》中未作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出现过类似的诉讼或仲裁案例。笔者认为,虽然投保人不是保险金请求权人,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尽管为被保险人设定了利益,仍然具有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但被保险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只能由指定的受益人提起诉讼。因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实际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发生了债权的转让,被保险人不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在这一点上,与投保人的地位是不同的。 (六)解决了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行使抗辩权的问题 虽然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对投保人的抗辩权,如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权、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权等,均可以对被保险人主张,符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理论。 (七)为建立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法律制度框架提供了理论基础 现行《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是很不够的,尤其在人身保险合同方面表现的尤为突出。如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在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并不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且可以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也没有规定要通知被保险人。即使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其订立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和认可保险金额,但在解除的情况下,并没有任何限制。也就是说,没有赋予被保险人任何权利,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来丰富和完善我国保险合同的理论和法律体系,重点要平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保险法》中应创设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制度。因为这类保险合同的订立已经使被保险人产生了某种期待或信赖,会影响到其利益。因此,在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应通知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不同意变更或解除,或在投保人死亡或终止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或其权利承受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对价,来实现保险合同的转让。此外,还应在《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可以代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除非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是出于中止或终止合同效力的目的。 [编辑:郝焕婷] (上接第 61 页)会正式出台《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 ,这标志着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三支柱”保险监管框架初步形成,我国对保险业的监管也由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逐渐过渡。偿付能力监管的实质就是防范和化解风险。而非现场监管是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手段,其关键是在第一时间发现保险公司存在的风险,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保险公司出现实际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我国寿险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处于起步阶段,很多作用还未能全面发挥,更需要各地保监局根据实际操作,提出合理化意见,促进监管效率。 4.加强队伍培训、提高监管水平。监管手段和方式的不断更新,要求加强培训、提高监管干部的素质。设立专人的风险监管岗位,熟悉监管政策、研究和分析风险因素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影响,及时做出评估分析,实施监管措施。利用现代化监管手段,减少误差,提高风险监测能力、提高监管效率。 5.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非现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建立有效的寿险分支机构风险评估体系,对潜在风险水平、风险管理能力等多方面作出科学、准确的监测和评估,把风险量化,建立预警机制。对异常的动态变化,做到早发现、早防范、早化解。 [参考文献] [1]周道许.中国保险业发展若干问题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2]郭晓辉,杨明亮,陈敏.我国保险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J] .金融与保险,2006,(4) . [3]王建,马学平,等.论加强保险业偿付能力的监管[J] .保险研究,1998, (8) . [编辑:傅晓棣]保险研究 2007 年第 1 期法律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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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相关理论探讨 ——兼谈我国《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 李利 1 许崇苗 2 (京 100875; 京 100020) [摘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在保险法律和保险合同中规定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符合合同基本理论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合同是基本形态。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保险合同也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由于这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不同的人,如何平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设定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探索理论依据。从我国《保险法》目前设定的保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框架和结构来看,不宜把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来对待,应在保险合同基本形态的基础上,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保险合同,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来丰富和完善我国保险合同的理论和法律体系,界定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保险法》作出修改和完善,为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理论指导。 [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保险法修改;保险合同理论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007) 01is an on in to of in as as in of in is is in is to to to of aw on it is to as is on of of is to se is In of is aw is a to of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理论 (一)概述 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上的一个特殊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契约原则上仅于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订立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除了订约方以外,第三人不得要求合同之权利,也不得被强加合同之责任。但为实际交易的需要,近代以来的各国和地区立法纷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设定了某种“例外” ,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 328 条第 1 款规定: “合同可以约定向第三人给付,此种约定具有使第三人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269 条第 1 项规定:“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所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缔约双方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为目的,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取得对于当事人一方之债权的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人,称为约定人,英美法上称为承诺人;接受此种约定的人为受约人,英美法上称为受承诺人;第三人称为受益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称之为“为第三人 [作者简介]李利,法学硕士、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法政所讲师;许崇苗,法学博士,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备案签字唯一法律责任人,现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 之契约”、“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第三人权利之契约”以及“利他契约”等。我国《合同法》第 64 条对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进行了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没有赋予第三方受益人合同上的权利,因而还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除具备一般合同的基本特点外,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事人必须在合同中为第三人约定利益,第三人权利的取得即来源于合同当事人授予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此种意思可以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推定。在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无须任何的法律关系存在,受约人亦不是第三人的代理人。 立地取得权利 第三人依合同直接、独立地取得权利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最本质的特征。所谓“直接”取得权利,是指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权利,无须参加契约或为承诺;而“独立”则是指其权利不是由受约人继受取得,而是依合同的约定取得自己固有的权利。当受约人拒不依约定向其履行义务时,第三人既可根据合同行使权利,还可以诉诸法律,请求法院给予救济。也就是说,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一旦成立,债务人即负担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亦即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请求权关系。在这一点上,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有重大区别。在“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情形,请求权仍为债权人享有,债务人系基于债权人的请求(指令)而向第三人(被指令人)给付,第三人并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则上不能使第三人承担义务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无需事先通知第三人或征得第三人同意,一般来说只能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不能使第三人承担义务。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条件,第三人的权利便受该条件的限制。有学者认为,该种条件为负担,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取得利益必须承受的负担;另一类是实现利益必须承受的负担。所谓取得利益必须承受的负担,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取得利益而必须支付的对价,实质上是第三人欲取得合同利益就必须承担的义务,是向第三人发出了一项要约,一旦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并愿意承受负担即构成承诺,原合同由此变成三方合同,第三人也因此居于缔约一方,所谓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复存在。所以,缔约人在为第三人设定利益时不能附加取得该利益必须承受的负担,否则不能形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实现利益必须承受的负担。这类负担不是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对价,只与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的利益相关,不会超过合同利益。当第三人不愿意承受这类负担,放弃利益的实现时,无须为此向债务人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利益合同不仅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而且同时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请求其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此系其与债权转让在法律后果上的根本区别。债权转让也无须债务人的同意,但债权转让一旦生效,第三人即确定地取得受让之债权,而原债权人即确定地丧失其债权。 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种类无限制外,该第三人的范围也不受限制,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均可以作为第三人。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之所以得成为该种第三人,其原因在于,此种合同通常仅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在未附加任何义务的情况下,法律对第三人(受益人)予以特殊保护。除了订约当时现存之人,胎儿、设立中之法人也可以为第三人。 (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要件 然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可以独立地享有合同权利,但却不能被认为其是合同的当事人。因为合同的成立以及第三人权利的取得,无须第三人的同意。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应仅就约定人与受约人来判断,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必须符合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若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订立的合同未能有效成立,或合同成立后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一方依法撤销,则第三人的权利也受同样的影响。 明由第三人获得权利的意思应先看当事人双方的明示约定,若无明示约定,则根据某一类合同的性质、目的来推定当事人的意思。 三人直接取得权利是指在合同订立时不需通知,也无需第三人同意便产生权利。若需第三人同意权利才产生,则第三人将成为合同上的一方当事人,也就谈不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了。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的关键,可以采取明示方式,即明确表示接受权利,亦可以采取默示方式,即对合同的履行不持反对意见。第三人的权利虽系直接取得,但第三人可以拒绝接受该权利。如果第三人拒绝,则当事人可变更或撤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四)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力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涉及到第三人权利的生效、合同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受约人的权利以及约定人的抗辩权等。 国和地区立法对于第三人权利何时生效的规定不同。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德国民法典,规定第三人的权利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二是日本民法,规定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三是法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做法,规定第三人可直接依合同取得权利,无须另作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即规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后,当事人即不得撤销契约以影响第三人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规定第三人可径直依合同取得权利的同时,又规定第三人对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受其契约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美国法关于第三人权利的生效也有三种不同的判例:一是认为权利在合同成立时生效;二是认为权利在第三人知悉并表示接受合同利益时生效,第三人的接受无须明示,只要没有明示地拒绝,就视为接受;三是认为第三人必须依对合同的信任改变了地位,才能使权利生效。笔者认为,合同一旦符合成立要件,只要第三人不明示表示拒绝,第三人应依合同径直取得权利,即权利对他己发生。若第三人对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受其合同利益者即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 除合同的权利 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可包括以法定变更、解除权,约定变更、解除权和双方协议变更、解除。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对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影响,涉及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笔者认为,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应与第三人权利的生效结合起来,并确立如下规则:首先,在法定变更、解除权和约定变更、解除权发生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可以变更、解除合同。其次,在第三人的权利生效前,当事人可以变更、解除该合同。第三,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保留了不经第三人同意而协议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则当事人享有协议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管第三人的权利是否已经生效。因为保留该权利的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所以构成对第三人权利的限制。但在第三人不知道合同中有此条款并已表示接受或在合同当事人未保留协议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情况下,若第三人基于合理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地位的情况下,应限制当事人协议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3.受承诺人的权利 受承诺人与普通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样,对于承诺人享有给付请求权,但这种给付请求权为请求承诺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 4.承诺人之抗辩权 承诺人基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直接对第三人承担合同债务,第三人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因而承诺人基于合同及其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抗辩事由,均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如关于合同成立方面的抗辩、同时履行的抗辩、不可抗力之免责抗辩和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抗辩等。在基于合同的抗辩中唯一的例外就是合同的修改或双方解除,即在第三人的权利发生效力以后,合同当事人之间又协议对合同进行修改或协议解除合同,则承诺人不得以此种事由对抗第三人。但是承诺人不能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外的事由而产生的对受承诺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也不能以受承诺人可对抗第三人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例如受承诺人在另一债的关系中欠承诺人债务,则承诺人不得以抵销为由对抗第三人。 二、保险合同符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向受益人(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为自己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形态,但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第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也是大量存在的,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这种保险合同,很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均有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 647 条、第 648 条规定:保险契约也可以为他人订立。于此情形,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投保人未受委任而为他人订立保险契约时,如未将该事实告知保险人,其契约为无效。如告知其事实,则被保险人当然享有保险利益。为他人订立保险契约后,投保人受破产宣告时,保险人可以请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但是,被保险人已抛弃其权利时,不在此限。订立因他人死亡而支付保险金额的保险契约时,应经该他人同意。 《意大利民法典》第 1891 条、第 1919 条、第 1920 条规定,如果保险是为他人或受益而缔结,投保人应当履行契约义务,但是,根据契约性质仅能由被保险人履行的情况不在此限。契约产生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尽管投保人持有保险单,但没有该被保险人的明确同意,不得主张契约所生权利。基于契约得对投保人的抗辩亦得对抗被保险人。对于付与保险人的保险费和契约费用的偿还,在对保存费用的同等债权顺序内,投保人对保险人应付的金额有先取特权。该法同时还规定,得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生命缔结保险契约。在第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同意缔结契约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死亡的情形约定保险的无效。同意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有利于第三人的人寿保险是有效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这里,应区分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和普通民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从受益权取得的途径来看,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来源于被保险人的指定。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角度来看,《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并不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而被保险人才是真正的为第三人利益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其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向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直接、独立的取得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并不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直接、独立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被保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被保险人是指其寿命或身体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不要求被保险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被保险人的资格和条件,主要取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同的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资格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如有的人身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必须是一定年龄阶段的人,有的人身保险合同则约定被保险人必须是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人。被保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或是否完全,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只要被保险人符合合同约定的投保条件,不会因为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当然,有的国家的保险立法对被保险人的资格有一定的限制,禁止投保人为精神病患者或者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如《韩国商法》第 732 条规定: “将未满 15 岁的人、 丧失知觉或神智不清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 55 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 三、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完善我国保险合同理论和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保险法》从总体上来看是以投保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体系,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还不够,主要表现为对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欠缺相应的规定,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方面缺乏依据。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来完善我国保险合同理论和法律体系,同时兼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同时也为我国《保险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和指导。 (一)解决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问题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保险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没有争议的。对于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谁,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投保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被保险人。其主要理由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也要承担设定的义务,如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等。另外,从各国保险立法的规定看,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一般人通常是为自己的利益投保,亦即其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障自己,故称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保险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保险人的相对人为投保人。我国《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虽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一个人的情况下,此种区分没有实际意义,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可以不同的身份来解释。但在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不同的人。确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非常重要,因为不同身份的人其法律地位是根本不同的,主要表现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不同。笔者认为,应以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来解释和完善我国的保险合同理论和法律体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民法所说普通意义上的受益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特指的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理由如下:投保人虽然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了某些义务,如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等,但这些义务是实现利益必须承受的负担,被保险人并不是必须履行此种义务。若被保险人不履行此义务,仅产生不能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即被保险人放弃了合同利益的实现,也不向保险人承担任何责任,即保险人不能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履行该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这些义务并不完全符合“民事义务”的法律特征。因此,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承担此种义务,不能说明被保险人就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改变保险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 (二)解决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得再提出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21 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但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即被保险人获得了可以行使的保险金请求权后,保险合同是否可以变更和解除,在实践中不易把握。笔者认为,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理论引入保险合同,就可以使这些问题得以解决。按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第三人权利生效后,除非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变更或撤销合同。对于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只是取得了可以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期待权,并没有转化为现实的既得权。尤其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需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合同的期限比较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会发生变化,也就是说保险利益可能会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可能会改变为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若不允许投保人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取得既得的保险金请求权,若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就不得再提出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 (三)解决了订立保险合同是否需要被保险人同意的问题 按照目前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除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并未要求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需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被保险人参与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应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该类保险合同已经不完全具备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特征。但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对这种保险合同的书面同意和认可保险金额,其根本目的在于控制道德风险,法律无意使其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宜赋予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处于受益人的地位比较适合。否则,容易引起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混乱。 (四)解决了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不同意作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应终止的问题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若要使合同成立和生效,需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但若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后,被保险人撤销以前所作的同意,对保险合同产生何种影响,以及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笔者认为,按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理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应终止。对此,我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 56 条已经作出了修改: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撤销其按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的,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 (五)解决了投保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因保险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其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人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是没有问题的。但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无权提起诉讼。在目前的《保险法》中未作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出现过类似的诉讼或仲裁案例。笔者认为,虽然投保人不是保险金请求权人,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尽管为被保险人设定了利益,仍然具有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但被保险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只能由指定的受益人提起诉讼。因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实际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发生了债权的转让,被保险人不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在这一点上,与投保人的地位是不同的。 (六)解决了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行使抗辩权的问题 虽然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对投保人的抗辩权,如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权、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权等,均可以对被保险人主张,符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理论。 (七)为建立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法律制度框架提供了理论基础 现行《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是很不够的,尤其在人身保险合同方面表现的尤为突出。如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在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并不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且可以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也没有规定要通知被保险人。即使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其订立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和认可保险金额,但在解除的情况下,并没有任何限制。也就是说,没有赋予被保险人任何权利,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来丰富和完善我国保险合同的理论和法律体系,重点要平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保险法》中应创设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制度。因为这类保险合同的订立已经使被保险人产生了某种期待或信赖,会影响到其利益。因此,在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应通知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不同意变更或解除,或在投保人死亡或终止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或其权利承受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对价,来实现保险合同的转让。此外,还应在《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可以代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除非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是出于中止或终止合同效力的目的。 [编辑:郝焕婷] (上接第 61 页)会正式出台《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 ,这标志着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三支柱”保险监管框架初步形成,我国对保险业的监管也由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逐渐过渡。偿付能力监管的实质就是防范和化解风险。而非现场监管是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手段,其关键是在第一时间发现保险公司存在的风险,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保险公司出现实际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我国寿险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处于起步阶段,很多作用还未能全面发挥,更需要各地保监局根据实际操作,提出合理化意见,促进监管效率。 4.加强队伍培训、提高监管水平。监管手段和方式的不断更新,要求加强培训、提高监管干部的素质。设立专人的风险监管岗位,熟悉监管政策、研究和分析风险因素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影响,及时做出评估分析,实施监管措施。利用现代化监管手段,减少误差,提高风险监测能力、提高监管效率。 5.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非现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建立有效的寿险分支机构风险评估体系,对潜在风险水平、风险管理能力等多方面作出科学、准确的监测和评估,把风险量化,建立预警机制。对异常的动态变化,做到早发现、早防范、早化解。 [参考文献] [1]周道许.中国保险业发展若干问题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2]郭晓辉,杨明亮,陈敏.我国保险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J] .金融与保险,2006,(4) . [3]王建,马学平,等.论加强保险业偿付能力的监管[J] .保险研究,1998, (8) . [编辑:傅晓棣]保险研究 2007 年第 1 期法律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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