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竞合名词解释 高级财务管理名词解释考试!!

房屋买受人与其他债权人执行竞合问题研究--《“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制度创新”——“中国执行论坛”优秀论文集》2017年
房屋买受人与其他债权人执行竞合问题研究
【摘要】:正执行竞合是民事执行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民事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所谓民事执行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基于不同的执行依据,同时或先后对同一财产提出数个相排斥的执行请求。房屋买受人作为执行竞合中的一类特殊主体,在其请求权与其他债权人的执行请求发生竞合时,应当通过何种方式解决?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房屋买受人与其他债权人执行竞合的规定存在哪些不足,应当如何完善?本文试图对
【作者单位】:
【分类号】:D922.294
欢迎:、、)
支持CAJ、PDF文件格式,仅支持PDF格式
【相似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J];中国拍卖;2005年04期
梅树森;田学蕴;;[J];中国拍卖;2003年12期
娄杰海;[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06期
何江;;[J];中国拍卖;2004年09期
刘国强;[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1期
傅淑华;;[J];中国拍卖;2008年09期
王平;;[J];建筑经济;2008年04期
何昕;;[J];中国拍卖;2006年04期
林靖;;[J];中国拍卖;2009年10期
张艺馨;;[J];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04期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蒋飞;;[A];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全国法院第2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C];2011年
赛日;;[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5年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刘俊海;[N];中国商报;2013年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马艳华;[N];人民法院报;2013年
曾祥素;[N];中国质量报;2006年
兰世民;[N];人民法院报;2007年
李仁芳;[N];凉山日报(汉);2007年
陈佳;[N];中国商报;2009年
丁玉俊;[N];江苏经济报;2013年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宋萍 张明裕;[N];人民法院报;2009年
刘长胜;[N];中国商报;2007年
张恒;[N];中国消费者报;2004年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翟云岭;[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沈宏梅;[D];上海师范大学;2015年
王拯;[D];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
鲍嫣楠;[D];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
张璐;[D];南京财经大学;2014年
李付雷;[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6年
王永超;[D];福州大学;2014年
王伟;[D];哈尔滨商业大学;2017年
靳耀欣;[D];内蒙古大学;2007年
隆丽丽;[D];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
李琎;[D];中南大学;2011年
&快捷付款方式
&订购知网充值卡
400-819-9993您的位置: &
执行竞合时财产保全申请人有无优先受偿权
优质期刊推荐执行竞合——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如何实现抵押权-宜人贷问答
执行竞合——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如何实现抵押权
问题分类:
请输入验证码
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从主体上看,可分为出卖人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出卖人的债权人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和买受人的债权人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本文所探讨的范围是买受人的债权人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亦即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买受人)有多个债权人(包括出卖人),无其他财产又无付款能力,出卖人提出不执行价款债权,而要求被执行人(买受人)退还附有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时,其他债权人则认为该标的物已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应当由各债权人参与分配。一、问题的提出 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卖人已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价款,作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因涉案众多,已无付款能力,因此,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要求对出卖人附有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强制执行。此时,出卖人能否再主张所有权保留而取回该标的物,形成三种不同意见:第一、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出卖人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可以取回该标的物,放弃价款请求权;第二、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非典型性担保物权,具有保障特定债权实现的功能,因此,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以实现价款请求权;第三、所有权保留并非永久性保留,所有权只保留到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出卖人作出选择时为止,即出卖人选择了所有权就丧失了债权,选择了债权就丧失了所有权。因此出卖人在选择了起诉和申请执行价款债权时,表明其不再保留讼争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仅享有普通债权,各债权人自然可以对该标的物参与分配。 如何选取或者判断这三种不同的意见,必须厘清如下问题: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如何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法律效果是什么。 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据此可知,所有权保留是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制度。结合《合同法》第133条和第134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的成立,应当以明示为必要。从《合同法》第134条的内容可知,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就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对究竟属于停止条件或者解除条件有疑义时,应解释为附停止条件。 在了解所有权保留基本含义基础上,恰当地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必须要考虑所有权应先行属于出卖人还是买受人,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导致了二分学说:一是所有权的附停止条件移转说,该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只是延缓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即买受人虽获得物的交付或占有,却只有在付清价款后始获得所有权,该说一直为两大法系的通说。二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所有权移转担保权益产生说,该说认为所有权在交付时就属于买受人,但是,这时出卖人按照法典的规定对该标的物产生担保权益,即卖方可以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如担保约定、提单等,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担保。 因此,笔者认为,按照《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可以推知,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为所有权的附停止条件的转移,但因为所有权与交付或者占有的分离以及所有权所具有的弹性力,使得所有权保留本身就具有担保功能。此种担保功能是附属的、次生的,本身并不能独立存在,不能将其理解为独立的质权或担保权益。因此,比较本文中的第一种和第二种意见,应选取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为防范出卖人价款受偿风险,通常赋予出卖人以取回权。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保留取回标的物后,如果将所有权保留所具有的担保功能视为一种非典型性担保物权,按照或者准用动产抵押权实现程序来实现债权,混淆了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的性质,因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买卖合同依然存在,在价款请求权未因时效而消灭的情况下,出卖人仍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在买受人给付价款时再返还标的物,履行其交付标的物和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因此,通说认为出卖人在买受人给付迟延时,不解除合同而主张取回标的物时,其目的是取消自己关于移转占有的先行给付,以恢复同时履行之状态。当然,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经过一定的期限,买受人不为回赎时(继续履行),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但是,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解除事由规定中没有基于所有权保留情形。按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其二、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既然是出卖人所有,那就不存在自己采取一定的措施如拍卖自己所有物以实现债权的道理。尽管有认为出卖人在取回标的物后在出卖时视为放弃保留所有权,条件因而成就,买受人已取得物的所有权,但这种解释方法未免牵强,难以符合当事人的真意。 其三、据此可知,所有权保留与合同的存续和终止是两个层面的关系,互不干涉。换句话说,所有权保留只是出卖人为了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这一权利的行使使得整个合同恢复到同时履行的状态,在执行程序中,针对被执行人无支付价款能力而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可主张解除合同,其法律效果是放弃价款请求权,不是实现价款请求权。 三、付款期限届满的法律效果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内,针对买卖标的物而言,出卖人仍然是标的物的所有人,但是买受人已经先行占有标的物,因此,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特殊的占有关系。出卖人为间接占有人,买受人为直接占有人,且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为有权占有,出卖人不得请求返还占有物。在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时,其占有即变为无权占有,出卖人自然就可以行使取回权。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可以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一、买卖合同的债权人享有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即债权请求权。同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二、由于买受人不依约定期限偿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其将由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出卖人此时才可以行使取回权。由于取回标的物是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当然出卖人可以随时行使。 如前文所述,所有权保留与合同的存续或者解除即债权请求权是两个层面上的关系,互相并不排斥,不会因为出卖人选择了所有权就丧失了债权,也不会因为选择了债权就丧失了所有权。其表现是,实现了债权才丧失所有权,行使了取回权后放弃或者不放弃债权。因此,将这两种权利当作不相容并存的观点,值得商榷。 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法律效果来看,出卖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与行使所有权请求权尽管因为买受人不依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同一事实而竞合,以及规范同一事实的不同法条(或法理)所规定的法律效力不相同,但是,这些法律效力在性质上是可以并存的: 第一、在因实现债权而丧失所有权的情形。这两个请求权在存在上可以并存,没有哪一部分的规定排除另外一个部分的规定的适用情形,学说上称呼这种竞合为“引起请求权竞合的法律竞合”。该竞合与“择一的法律竞合”的情形,其差异在于:后者,在行使上不能并存,只能择一而行,即在选择权被行使后,其它与之竞合的请求权立刻消灭,选择权人不得再变更其选择,哪怕其所选择的权利在后来不能实现,也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者,请求权人纵使选择其一而为请求,并不立刻使其它与之竞合的请求权归于消灭,对于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法律虽提供重复保护,但不提供重复满足,即其中请求权之一的满足,使其他请求权在该满足的限度内因目的已达到归于消灭,非因目的得到满足而消灭的请求权,如诉讼时效已过、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或者破产等情形,则其它请求权仍属存在,可以行使。这就是法律承认请求权竞合的实实在在的益处。因实现债权而丧失所有权的情形即属于“引起请求权竞合的法律竞合”。 第二、在因行使取回权而不放弃债权的情形(继续履行的场合)。这两个请求权不仅在存在上可以并存,而且在行使上都可以积累。学说上称呼这种竞合为“累积式的法律竞合”。这种竞合与“择一的法律竞合”的情形,其区别在于:前者,各请求权不但在存在上是并存的,而且在行使的结果上,都是累积的,也有称为“请求权聚合”。后者,只能择一而行。 综上可知,对于本文中第一种与第三种意见的如何取舍,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下,当取第一种意见为妥。 在执行程序中,对于买受人的债权人要求对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参与分配,能否支持?在前文讨论的基础上,只有在考察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之后,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就是出卖人的取回权和买受人的期待权的效力,对外效力就是指,在买受人的债权人对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时,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可以提起异议。此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附随义务,买受人负有阻碍其他债权人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出卖人的义务。 按照《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要求在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即可,但是其欠缺公示性,第三人无法知道该标的物权属状态,特别是所有权与占有发生分离,对买卖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经常会产生利益冲突。依照本文的讨论范围,在此仅讨论第三人的情形,即其他债权人要求参与对该标的物的分配。 第一、在执行程序中,出卖人应当依照《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同时提供自己对该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证据,由执行法院依法审理。 第二、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法院已将该标的物查封拍卖,则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的规定,该拍定人享有所有权,出卖人丧失所有权。 第三、对于该标的物被拍卖后所得价金,买受人的债权人也不能参与分配,因为买受人的债权人只对买受人享有债权,但对因拍卖标的物而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而言,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使该拍卖价款被其他债权人已经分配,出卖人也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总之,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尽管缺乏公示性,其他债权人即使不知道买受人占有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他人,也不得参与分配。其原因在于,其他债权人只是作为一般债权人,对买受人也仅仅享有债权,无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采取什么明示形式,其都不能主张自己为善意第三人来对抗未经公示的、享有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只有善意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享有物权时,才能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该附有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的所有权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第1页 共1页
回答者:g***5 |
您目前处于未登录状态论执行标的--《政法论坛》2000年03期
论执行标的
【摘要】:有关执行标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现实中也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情况,必须对执行标的的概念、法律特征、人身可否作为直接执行的标的、金钱与财物执行混同、执行竞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及异议之诉等问题进行研究,以指导实践。
【作者单位】:
【分类号】:D925.1
欢迎:、、)
支持CAJ、PDF文件格式,仅支持PDF格式
【引证文献】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王娣;[D];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
黎蜀宁;[D];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陈前春;[D];南京师范大学;2002年
谷升;[D];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杨威;[D];吉林大学;2006年
白冰;[D];四川大学;2007年
陈剑浩;[D];苏州大学;2006年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许维中;[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01期
【共引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顾双平;蔡立旺;;[J];安徽农学通报;2006年09期
王祥磊,金瑞芳;[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04期
王建文;[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05期
于海生;[J];北方论丛;2004年04期
肖建华;[J];比较法研究;2000年04期
何正兵;[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5年11期
毕玉谦;[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02期
毛玲;[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04期
肖建华,王德新;[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2期
李晓春,杨玉洪;[J];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1年06期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谭秋桂;[D];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
蔡长林;[D];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
申建中;[D];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
龚赛红;[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0年
孙加瑞;[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0年
吴华;[D];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
解志勇;[D];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
徐胜萍;[D];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
周孟炎;[D];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
王娣;[D];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王湘程;[D];湘潭大学;2001年
刘云;[D];湘潭大学;2001年
胡秋明;[D];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
孙颖颖;[D];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
王颖;[D];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
张江红;[D];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
赵立公;[D];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
王金文;[D];厦门大学;2001年
王艳晖;[D];南京师范大学;2001年
徐飞;[D];大连海事大学;2001年
【同被引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何艳芳,余茂玉;[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02期
王娣;[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1期
宋汉林;;[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02期
胡贵安;[J];当代法学;2002年02期
张华;[J];当代法学;2002年11期
孙笑侠;[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06期
汤维建;[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03期
齐树洁;;[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06期
马登科;[J];湖北社会科学;2001年08期
缪志斌,姚臻;[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01期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蒋笃恒;[D];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
马登科;[D];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冯浪;[D];苏州大学;2002年
金玄默;[D];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
王洪三;[D];安徽大学;2003年
施卫兵;[D];苏州大学;2003年
王慎;[D];四川大学;2003年
尹超;[D];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
马丽;[D];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
徐健;[D];兰州大学;2006年
毛明强;[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
【二级引证文献】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杨妮娜;[D];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刘佳佳;[D];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
陈俊;[D];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
李卫;[D];吉林大学;2007年
陈盎然;[D];湖南大学;2007年
孙强;[D];安徽大学;2007年
戴劲松;[D];上海交通大学;2007年
【二级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江伟,肖建国;[J];中国法学;1995年01期
【相似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吴泓衍;;[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04期
;[J];;年期
;[J];;年期
;[J];;年期
;[J];;年期
;[J];;年期
;[J];;年期
;[J];;年期
;[J];;年期
;[J];;年期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周涛裕;[N];人民法院报;2004年
张智全;[N];人民法院报;2011年
记者 陈忠仪 通讯员 高万泉;[N];人民法院报;2004年
段明芬;[N];黔西南日报;2010年
记者 邬耀广 杨晓梅 通讯员 刘志杰;[N];人民法院报;2004年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郑会军;[N];人民法院报;2010年
徐文升;[N];北方法制报;2005年
记者 张宽明;[N];人民法院报;2003年
娄银生 陈飞翔;[N];江苏法制报;2011年
刘艳华;[N];法制日报;2003年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谭秋桂;[D];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
邹川宁;[D];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
黎蜀宁;[D];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文芳;[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唐鸣;[D];苏州大学;2005年
黄家靖;[D];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
俞新民;[D];华东政法学院;2002年
李文庆;[D];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
陈鹏;[D];西南财经大学;2010年
曹婷;[D];青岛大学;2012年
&快捷付款方式
&订购知网充值卡
400-819-9993}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财务管理名词解释重点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