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购入上市公司发行债券条件的股票或债券,可分别确认为哪些资产?确定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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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愤怒刚学习不久,没法学啊要考试了,急死我了这次就不告诉你们老板了,限你们赶紧弄好算了,麻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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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股份公司上市前取得的股票如何缴纳营业税?
小编导读:
问:我公司为四川省一家私营企业,本年度转让了所持有的部分上市公司股票,该股票为股份公司上市前所认购的股票。四川省对出售股份公司上市前取得的限售股和其他不通过证券市场取得的股票。如何征收营业税及确定买价问题还未出台相应政策,我公司能否暂不缴纳营业税?如要缴纳营业税可否参照目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已出台的公告。对于公开发行股票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来计算缴纳?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七条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是单位(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从事外汇、有价证券(包括股票)、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就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关于转让股份公司上市前股票的买入价确认问题,总局未明确规定,纳税人在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取得的股票,这类股票一般是股份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所认购的股票,一般为每股1元。但考虑到纳税人取得原始股的资金的时间成本、机会成本以及风险报酬等方面因素,以股票原始价为买价显然不实际。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询问价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定价综合考虑了其净资产、经营业绩、发展潜力、发行数量、行业特点等多种因素影响。所以纳税人在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比较合理。纳税人在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取得股份公司通过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网下配售、网上申购方式发行的股票,取得股票的方式实际上是一种市场行为,而且其取得股票时具有确定的价格,所以买价为实际购买成交价。
以下地方政策供参考,具体还请进一步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口径: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上市公司股票转让缴纳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明确股票转让缴纳营业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股票转让,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三、买入价按以下类型分别确定:
(一)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股票转让缴纳营业税买入价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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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与债券有什么区别,发行的公司债券能否上市交易?
正在读取...&|&作者:吉安债权债务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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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公司为了募集更多的资金有的会采取发行股票,而有的会采取发行债券的形式,那股票与债券有什么区别呢?如果公司是采取债券的形式募集资金,而债券的持有者为了套现又能否再次进行上市交易呢,也就是说发行的公司债券能否上市交易?这些问题会在下文一一的告诉大家。
一、股票与债券有什么区别股票和债券虽然都是有价证券,都可以作为筹资的手段和投资工具,但两者却有明显的区别。1、发行主体不同作为筹资手段,无论是国家、地方公共团体还是企业,都可以发行债券,而股票则只能是股份制企业才可以发行。2、收益稳定性不同从收益方面看,债券在购买之前,利率已定,到期就可以获得固定利息,而不管发行债券的公司经营获利与否。股票一般在购买之前不定股息率,股息收入随股份公司的盈利情况变动而变动,盈利多就多得,盈利少就少得,无盈利不得。3、保本能力不同从本金方面看,债券到期可回收本金,也就是说连本带利都能得到,如同放债一样。股票则无到期之说。股票本金一旦交给公司,就不能再收回,只要公司存在,就永远归公司支配。公司一旦破产,还要看公司剩余资产清盘状况,那时甚至连本金都会蚀尽,小股东特别有此可能。4、经济利益关系不同上述本利情况表明,债券和股票实质上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有价证券。二者反映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关系。债券所表示的只是对公司的一种债权,而股票所表示的则是对公司的所有权。权属关系不同,就决定了债券持有者无权过问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股票持有者,则有权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5、风险性不同债券只是一般的投资对象,其交易转让的周转率比股票较低,股票不仅是投资对象,更是金融市场上的主要投资对象,其交易转让的周转率高,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大,可以暴涨暴跌,安全性低,风险大,但却又能获得很高的预期收入,因而能够吸引不少人投进股票交易中来。另外,在公司交纳所得税时,公司债券的利息已作为费用从收益中减除,在所得税前列支。而公司股票的股息属于净收益的分配,不属于费用,在所得税后列支。这一点对公司的筹资决策影响较大,在决定要发行股票或发行债券时,常以此作为选择的决定性因素。二、发行的公司债券能否上市交易发行的公司债券是可以上市的,但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这是指公司债券自发行日到还本付息日的期间不短于一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其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据此,可以计算和确定该公司债券的期限长短。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这是指发行人所申请上市的该种和该次发行的公司债券的发行额在5000万元以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符合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可以多次发行公司债券,其累计发行额,即:尚未到期的各次发行的各种债券(如期限长短不同,利率不同,可转换或不可转换等)的总发行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为此,具体申请哪一次发行的哪种债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则要求该次发行的该种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额在5000万元以上。3、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这是指发行人一直处于具备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的状态,也就是说发行人应当保持公司债券发行时的信誉状态,而使该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实现,并且该公司债券的交易具有安全性。如果丧失发行公司债券具备的条件,那么该公司债券到期时在还本付息上将发生风险。上文告诉了大家“股票与债券有什么区别”以及“发行的公司债券能否上市交易”,希望对大家有一定的帮助。无论公司是采用股票还是债券的形式来募集资金,对股票或债券的持有者来说都有一定的风险,有可能到时候公司无法兑现或偿还债务,甚至有时候会遇到公司非法募集资金的情形,那此时股票或债券的持有者该如何处理呢?这些问题最好问问专业的律师,也可以请律师帮忙解决因此而带来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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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债权债务律师温馨提示:债务对公司的发展,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负债率过高,公司要为此负出资金的成本及利息费用也高,管理债务资金也要花相当的精力,并且过高的负债,随时都会给企业造成风险或困难。因此,作为公司的老总可以不懂,但是一定要有一个懂的人来帮助您管理公司债务,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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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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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中国证监会起草了《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08年9 月12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如下:  传 真:52  电子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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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答记者问
  近日,为适应资本市场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丰富证券品种,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记者:近年来中国证监会致力于完善资本市场结构,促进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协调发展,请问推出可交换债券是否是此项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
  答:2006年5月份我会发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完善和推出了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分离债的制度,2007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我会又发布《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启动了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工作。截止2008年8月底,上市公司已经发行各类债券(包括公司债、可转债、分离债)累计融资1525亿元。特别是今年以来,在股票市场调整较大、股权融资困难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发行各类债券融资达到再融资总额的50%左右,逐步改变了过去单纯依靠股权融资、资源配置不合理、股票市场压力大的状况。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的要求,今年初的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研究推出可交换债券等公司债券品种”。目前,推出可交换债券的基础和环境日益成熟。作为公司债券的一种,可交换债券的推出是完善资本市场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有利于促进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协调发展。
  需要说明的是,可交换债券是一种特殊结构的公司债券,与发行其他类型债券用于投资项目不同,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债券的目的具有特殊性,通常并不为具体的投资项目,其发债目的包括股权结构调整、投资退出、市值管理、资产流动性管理等。发债规模也受其所持上市公司股票市值的限制。
  记者:请简单介绍什么是可交换债券?它和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哪些相同和不同?
  答:可交换公司债券(Exchangeable Bonds,简称为 EB)是成熟市场存在已久的固定收益类证券品种,它赋予债券投资人在一定期限内有权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将债券转换成发行人所持有的其它公司的股票。
  可交换债券相比于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其相同之处,其要素与可转换债券类似,也包括票面利率、期限、换股价格和换股比率、换股期等;对投资者来说,与持有标的上市公司的可转换债券相同,投资价值与上市公司业绩相关,且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以约定的价格交换为标的股票。
  不同之处一是发债主体和偿债主体不同,前者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后者是上市公司本身;二是所换股份的来源不同,前者是发行人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后者是发行人本身未来发行的新股。再者可转换债券转股会使发行人的总股本扩大,摊薄每股收益;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不会导致标的公司的总股本发生变化,也无摊薄收益的影响。
  记者:请问目前推出可交换债券对发展证券市场的现实意义如何?
  答:目前通过发布《规定》,为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债券创造条件,具有以下意义:
  一是为上市公司股东进行市值管理和债务融资提供了一种可选择的渠道。由于可交换债券与可转债、分离债相似,债券中含有认股期权,因此其发行利率一般会大幅低于普通公司债券的利率或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发行人可以节约大笔利息支出。在证券市场实现股票全流通的条件下,有利于股东利用这一金融工具进行股票市值管理,也有利于减少大股东由于缺乏筹资渠道而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况。
  二是为上市公司股东提供了一种新的流动性管理工具。一些上市公司的股东因经营上出现暂时的资金困难,不得不抛售股票以解燃眉之需。可交换债券推出后,这类股东可以通过发行可交换债券获得所需资金,而无需抛售股票。根据发行可交换债的规定,债券投资者将在12个月后分散逐渐交换成其持有的股票,这样既可以避免直接对二级市场形成冲击,缓解限售股集中大规模上市对市场价格形成机制的冲击,对发债主体来说也可避免直接抛售大量股票造成股价下跌带来的损失以及不能变现的风险。
  三是可交换债事先锁定了未来的换股价格,该特点决定了其持有者大多数是长期看好公司、对换股价格较为认同、具有价值判断能力的投资机构,这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引导投资理念的长期化和理性化。
  四是为机构投资者提供了新的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有利于加强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连通。可交换债券的特点是,投资人同时获得了按照票面利率享受利息和按换股价格交换股票的期权,股票价格上涨,可以分享股价上升的收益,股票价格下跌,投资者则可以当作债券长期持有直至到期。风险分散和平滑的特点,使可交换债券比较适合追求稳定收益的投资者,特别是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金、社保基金、养老基金、企业年金等。
  记者:请问《规定》的主要思路和制度安排有哪些?
  答:一是发债主体限于上市公司股东,且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试点办法》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公司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内部控制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额不少于人民币三亿元。发债主体限于有一定规模和资质的公司,有利于防范部分不规范的小型公司发债的风险。
  二是为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用于交换的股票作为质押品的信用,对用于交换的上市公司股票的资质提出了要求,即(一)该上市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或者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二)用于交换的股票在约定的换股期间应当为无限售条件股份,且股东在约定的换股期间转让该部分股票不违反其对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同时《规定》要求,发行公司债券的金额应当不超过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按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均价计算的市值的百分之七十。
  三是为从法律技术上确保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的安全性,有效防范债券的违约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规定》强调要求在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前,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就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与上市公司股东签订股票质押合同,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票质押登记,取得股票质押权权利证明文件。所质押股票及其孳息用于债券持有人按照约定条件交换股份和对债券提供质押担保。
  四是为增强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债性,适当使股东持有的股票进入流通的时间后移,明确规定可交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方可交换为预备交换的股票,预备交换的股票在约定的换股期间应当为无限售条件股份。
  五是鉴于债券换股行为实际上是股权交易的一种方式,为防止利益输送问题,比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交易价格应当不低于前三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百分之九十的规定,《规定》要求,公司债券交换为每股股份的价格应当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三十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募集说明书应当事先约定交换价格及调整原则。
  记者:请问《规定》发布后,上市公司股东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答:一是申请人资质要符合《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而且应当履行《试点办法》规定的内部授权程序,方可由保荐人保荐,向证监会申报。
  二是《规定》需要试行一段时间,总结经验后再予以完善。试行期间,提交发行申请材料的日期距预备交换的股票解除限售条件的日期超过六个月的,证监会暂不予受理。
  三是实行市场化定价机制,债券的发行利率由上市公司股东和保荐人通过市场询价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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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356)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提交的《深圳浩宁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核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对该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  (002679)福建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公司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公司同时公告,中国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银河鼎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双方经过沟通,认可三明市将乐县区域内上市企业未来的发展空间,双方希望以投融资战略合作协议的签署为契机,充分利用双方资源,通过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成立基金等多种形式开展合作;以三明市将乐县区域内上市企业为平台运作,推动区域内上市企业资产规模以及市值不断增长,同时带动经济的不断发展,最终实现双方的互利共赢。经双方友好协商,为进一步明确本次战略合作的内容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于日签署了《投融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002719)中国证监会批复核准公司非公开发行15,672,161股新股。  (300335)公司拟非公开发行不超过7500万股,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7.5亿元,拟用于生物质能供热供气项目及生物质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公司股票将于1月21日复牌。  (600241)公司拟7.61元/股向交易对方发行45,992,115股,作价3.5亿元收购九夷能源100%股权。公司股票1月21日复牌。  (601601)公司股东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拟以所持中国太保部分A股股票为标的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上海国资目前持有中国太保万股A股股份,约占中国太保已发行股本总数的4.68%;上海国资全资子公司上海国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中国太保万股A股股份,约占中国太保已发行股本总数的0.3644%;合计共持有中国太保股A股股份,约占中国太保已发行股本总数的5.0444%。本次可交换债券拟发行期限不超过5年,拟募集资金规模不超过人民币35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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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上市的,从而获得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上市公司收购在各国中的含义各不相同,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上市公司收购即,是指收购方通过向发出的方式购买该的有表决权证券的行为;
  广义的上市公司收购,除以外,还包括,即收购方通过与的持有人达成收购协议的方式进行。
  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取广义的含义,即我国收购可以采取或者的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在本质上即为证券买卖,具有的性质。公司收购通常涉及三方人,即收购方、出售者及目标公司或上市公司。由于各国在上市公司收购问题上所持态度不同,政府机关有时会介入某些交易关系,从而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特殊主体和参与者。但是,政府机关介入上市公司收购,目的在于评价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而非直接参与交易,更非从中获得利益,故不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直接主体。因此,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属于市场行为范畴,并具有以下特点:
  1.客体条件
  上市公司收购针对的客体是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即公司发行在外且被投资者持有的公司股票, 不包括公司和公司以自己名义直接持有的发行在外的股票,前者如公司在过程中预留或未出售的股票,后者如公司购买本公司股票后尚未注销的部分。我国现行法律因采取实收资本制,公司拟发行股票须全部发行完毕后,才得办理公司登记,故我国公司法排斥了公司库存股票;同时,我国仅允许公司为注销股份而购买本公司股票,上市公司持有本公司股票也属禁止之列。据此,上市公司收购所称“发行在外的股票”,指上市公司发行的各类股票。我国股票分类比较复杂,在接受国外证券法股票传统分类的同时,还根据我国经济及社会的特殊状况,创设了若干中国特有的股票形式,如股票、股票和股票,此外还有股票与股票等。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所称的“发行在外的股票”指由上市公司发行的各种股票,不限于流通股股票。
  公司收购客体不包括。公司债券是合法拥有的、公司债券发行人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可到期要求还本付息,但对债券发行人内部事务没有表决权。投资者即使大量持有某种公司债券,也不足以影响公司的和公司决策权。但若投资者收购在未来可以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且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将所持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债券持有人即转变为股票持有人,可直接参与公司事务。所以,也可视为公司收购的特殊客体。
  2.市场条件
  上市公司收购须借助证券交易场所完成。证券交易场所是依法设立、经批准进行证券买卖或交易的场所,分为场所(即)和场所。前者如上海和,后者如以前运营的和NET两个及现在合法运营的柜台。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的运行规则不尽相同,但均属证券交易的合法场所。
  上市公司收购须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这使上市公司收购与股份划拨行为相区别。我国个别上市公司存在着对传统体制的依赖,其不合乎或与国家的股权持股政策不协调。实践中,出现过两种重新确定股权的做法,一是将某股东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经批准以划拨方式转由其他适格机构持有;二是政府机关采取不适当的强制手段,将某股东所持股份划归其他机构持有。后者具有非市场性特点,逐渐被取缔。根据目前做法,涉及以划拨形式转移股份的,均应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此类股份转移也属于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交易。在采取划拨形式转移股份时,新股东通常不需向原股东支付代价,但就权利移转本身而言,其法律效果与有偿转让并无不同。
  3.目的条件
  收购上市公司是否须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投资者若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买进股票,其行为则属于公司收购;反之,则属于股票买卖而收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仅概括出公司收购行为的商业特点,无法反映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特点,其结论有失偏颇。一方面,上市公司控制权是个弹性概念。上市公司股权分散程度差别很大,收购上市公司某一比例股票,并不必然形成对公司的,也难以认定是否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对于股权高度分散的上市公司来说,持有较低比例的股份已足以控制公司事务;相反,若上市公司股权比较集中,持有公司发行在外50%以下股份者,均无法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我们认为,不应当以商业标准代替法律标准。另方面,确立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条件,而非商业条件。根据《证券法》规定,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买进或卖出上市公司股票达到一定比例的,要受上市公司收购规则的约束。持有上市公司5%的股份,在商业上通常尚未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但却属于《证券法》规范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收购上市公司股票与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并非同一概念,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大宗收购虽然包含着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潜在目的,但仍属于特殊的股票。
  我们认为,投资者从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到形成对上市公司的,进而形成,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买卖股票行为具有多重目的,有时是为了获得上市公司利益,有时是为取得公司控制权而奠定基础,有时还会带有其他特殊目的,但不应将该过程中的所有股票购买行为解释为旨在获得控制权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否则,会误解《证券法》确定的上市公司收购规则及宗旨。
  4. 规则条件
  以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作为基本理念,大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垄断及随意控制,会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各国根据其经济发展状况,对通过收购行为逐渐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各种或产权性交易,都给予相当程度的谨慎。
  公司收购一旦演化为,或者有可能消减程度时,国家必然要借助行政手段予以干预和规范,从而形成了上市公司收购上的一系列特殊规则。该等特殊规则有两个层次的法律效果:(1)证券法的域内效力及规则。依照《证券法》规定,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票5%以上的大股东,其持有公司股票每发生5%的增减,必须履行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且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继续购买本公司股票。(2)证券法之域外效力及规则。根据国外反垄断法规则,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超过一定金额的购并行为,必须在获得国家专门机构审查后才得以实施。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反垄断审查问题,我国尚无明确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是旨在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规范大股东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特殊规则体系。大股东买卖上市股票行为无论是否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均受到这一规则体系的限制与规范。
  上市公司收购是各国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自20世纪60年代初,美英等国家的为寻求,纷纷采取收购方式扩张营业范围及规模,造成第三次“并购热潮”,其中以作为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的次数及所涉及股票的价值都有显著增长。现行的民法、以及证券法中的一般规定,已不能全面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行为,以确保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因此,1968年英国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london city code on take-oversand mergers)和美国的()就应运而生了。
  在上,自从1993年9月“宝延风波”拉开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帷幕后,在前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接连不断地发生了“万科控股申化”、“恒通控股棱光”、“康恩贝控股浙凤凰”等十几起控股事件。1997年,我国加大了改革的力度,出台的多数措施又均涉及到企业的并购与重组。一时间并购热浪席卷华夏大地,亦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上一个兴盛不衰的话题,这表明上市公司收购的条件已在我国基本形成。然而,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却严重滞后。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在执行和操作上都存在很多困难。因此,在已发生的收购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少信息披露不规范、、操纵股市等问题,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新通过的《证券法》,应中国证券市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之需要,单章规定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公开收购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发行上市的的股份以达到对该公司控股或者合并目的的行为。其主要内涵可作如下理解:
  其一,上市公司收购的目标是上市公司,收购的标的物是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而不是目标公司的具体资产;
  其二,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是投资者,投资者即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经济实体;
  其三,收购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股或者。收购成功后,收购方一般并不将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解散,更不会将目标公司的上市资格主动取消。在中国,保持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并利用该宝贵的从事资本运作以获得发展,是收购的终极目的。
  一、要约及其规则
  1.持股5%报告制度
  通过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持股30%时的要约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还应当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收购人在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4.股东可要求收购人收购未收购的股票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时,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5.要约收购期间排除其他方式收购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6.股票更换
  通过要约收购方式获取被收购公司股份并将该公司撤销的,为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7.收购结束的报告
  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二、协议
  1.订立协议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2.报告与公告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3.保管股票与存放资金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保管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4.更换股票和收购结束报告同要约收购。
  三、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的法律后果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如股份被收购者一人全部持有,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目前上市公司收购一般采取的协议收购方式,存在着许多弊端和不足,其严重性正日益显露出来。主要表现在:
  1.上市公司股份协议收购中行政色彩浓厚,许多地方政府为了保住局部利益,违背市场规律,导致很多上市公司协议收购案的形成都是“拉郎配”的结果。这样,既没有使得包袱企业能够脱胎换骨,反而拖累了优势企业。
  2.非等价交易现象严重存在,一时间欺诈性重组行为比比皆是。
  3.由于收购协议通常是收购方和目标企业的管理层私下形成的,缺乏外部监督,透明度很差,所以其中的自我交易和利益转移行很容易侵害中小股东和的合法权益。
  4.某些或主力机构利用上市公司的重组题材,进行内幕交易和“黑箱作业”,借机疯狂炒作,造成股价大幅波动,不利于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持一个公平、透明的秩序。
  5.建设显得较为滞后。上市公司有关的信息披露不够充分,运作的透明度不高,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难以保障,这容易引发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因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而产生“”和 “”等。
  6.对的剥离往往使债权失去应有的保障。
  7.上市公司为了达到配股资格线或保住“壳资源”而进行的报表性资产重组现象较为普遍。
  8.目前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有些只是为了粉饰而进行了,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资产重组。
唐清林.《上市公司收购——要约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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