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拆迁两个儿子未满18岁有农村二女户优惠政策策吗

开封人快看!2017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最新标准出台?真相是..._开封日报掌上开封-慢钱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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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人快看!2017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最新标准出台?真相是...
近日,网上流传2017最新拆迁补偿标准
我们先来看看内容
国家在2017年农房拆迁补偿项目中
增加了两个小的项目
宅基地的补偿、社会保障补偿
这就意味着拆迁农民领取补偿款有一个系统的指导标准,这个标准能够更大限度地保障拆迁农民工的根本利益。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如下
1、草房每平方米补偿1900元
2、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2400元
3、捣制或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800元
4、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
5、地上(下)附着物使用等价补偿标准
6、异地安置补助费(包括宅地、配套设施、租房费等)每户2万元
2017农村宅基地拆迁如何补偿?
土地法修正草案现行第四十七条规定: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在住房保障方面:
将对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提供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无法提供的按照市场价给予货币补偿
城市规划区外则安排宅基地重建住房并按照新建房屋成本给予补偿
农村的宅基地和房屋拆迁怎么补偿?
1、农村的宅基地和房屋拆迁是分开补偿
“分开补偿”,是指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分离。农村宅基地产权归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分配给村民使用,村民在宅基地上居住。
2、补偿标准(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征用土地的
,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
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
,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被征用的耕地数量÷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
3、房屋拆迁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参照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房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综合确定。
拆迁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
应经合法批准、切不超控制标准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
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根据当地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各种拆迁消息满天飞
还注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
那么这些是真的吗?
据小编调查
内容是真的
但并不是什么新出炉的政策
关于农村宅基地补偿的最新政策有吗?
人民网3月8日报道: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部长通道”上接受采访时表示,从2015年开始,全国有33个地区开展了农村土地征收、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的改革。两年多来,各试点地区坚守底线、大胆实践,改革已经探索总结出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成果。
根据法治与改革同步推进的原则,国土资源部在试点的过程中也同步进行修法。现在已同有关部门一起起草了土地管理法修正案的送审稿,经过一定程序批准后,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土地管理法的修正案草案,充分吸收了改革试点的成果,在农村土地征收方面,体现了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的保障机制的改革经验。
在集体营利性建设用地入市方面,体现了建设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使农村性建设用地与国土建设用地同权同价同等入市的改革的要求。在农村宅基地制度方面,从依法公平取得、节约集约使用和资源有效退出方面也体现了改革的要求。与此同时,法律修正案草案还对建立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也作出了规定。比如像探索农村基层组织通过出租、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空闲农房及宅基地,提高农民的改革措施已经写入了今年中央的1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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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大家知道真相
来源:网络综合整理
老板说了!
您点一个&&,
小编的工资就涨五毛!
&乡下的生活原来才是富翁的生活今晚二师兄和广安几个有钱人一桌吃饭,我问他们:你们这么有钱,那么你们的理想和生活目标是什么?他们说:等我们再奋斗几年,就去农村,买个农家院,养点鸡鸭鹅狗猪羊,种点花草,春天挖野菜,夏天钓钓鱼,秋天摘桔子,冬天扫扫雪,没事的时候几个朋友逗逗地主,喝点小酒,吹吹牛逼,农村生活多美好啊!吃完饭我回家琢磨半宿,妈的,土豪的理想就是我现在的生活,我还奋斗个屁啊!随着城乡一体化建设...&随着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房屋拆迁的事件越来越多,对百姓来说,关心的莫过于农村房屋的拆迁补偿,为保障被拆迁户的切身利益,2017年国家大手笔地调整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政策,完善了拆迁补偿条例,明确了征收补偿标准,那么2017年被拆迁农民地补偿款到底怎么算,让我们看看新的农房拆迁补偿政策吧。国家在2017年农房拆迁补偿项目中,增加了两个小的项目,它们是:宅基地补偿和社会保障补...&随着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房屋拆迁的事件越来越多对百姓来说关心的莫过于农村房屋的拆迁补偿为保障被拆迁户的切身利益2017年国家大手笔地调整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政策完善了拆迁补偿条例明确了征收补偿标准那么2017年被拆迁农民地补偿款到底怎么算让我们看看新的农房拆迁补偿政策吧农房拆迁补偿项目国家在2017年农房拆迁补偿项目中增加了两个小的项目?宅基地的补偿社会保障补偿这就意味着拆迁农...&点击“醉美张北”关注哦!随着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房屋拆迁的事件越来越多,对百姓来说,关心的莫过于农村房屋的拆迁补偿,为保障被拆迁户的切身利益,2017年国家大手笔地调整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政策,完善了拆迁补偿条例,明确了征收补偿标准,那么2017年被拆迁农民地补偿款到底怎么算,让我们看看新的农房拆迁补偿政策吧。农房拆迁补偿项目国家在2017年农房拆迁补偿项目中增加了两个小...&订阅“南安微生活”好看好玩好用的都在这里哦!◆来源综合:农视网、版权归原作者◆编辑整理:南安微生活很多在老家有房的朋友都盼着自己家的房子赶紧被拆迁,然后变成一只“土豪”!农村的房屋拆迁情况比较复杂,因为既涉及了宅基地,还要考虑自己的房屋。所以很多朋友并不知道这个这个房屋拆迁到底是怎么补贴的,今天小花就来给您介绍一下到底应该怎么算这个补贴款,看看您到底有没有吃亏!1农村的宅基地和房屋拆迁分开补偿“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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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拆迁两个儿子一个女儿
两处宅基地
女儿已婚一家三口的户口全在
女儿能得到什么补偿
北京农村拆迁两个儿子一个女儿
两处宅基地
女儿已婚一家三口的户口全在
女儿能得到什么补偿
提问者:zfcv1560109***时间: 09:22:51地点:6个回答
根据你当地拆迁政策要求拆迁利益的,拆迁赔偿有合同书,双方认可才签字,否则可以拒绝。
享有同等的拆迁补偿款平分权。
追问:有份分家单两儿子各一处宅基地没提女儿住哪
拆迁后女儿应不应该得到宅基地的补偿款
户口全在就是不在那住
可以根据你当地拆迁政策要求拆迁利益
拆迁的房子首先要看户主是谁?其次要看都谁的户口在,户口在是否为空挂户等等。
追问:什么情况是认定为空挂户
你好,要根据房产产权归属。
您好。按照农村拆迁补偿政策,户口在,女儿按照拆迁政策活动补偿款或补偿平米。
查看其他2条回答
答:你好,根据我国的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这个拆迁的补偿的具体的数额,是根据这个拆迁的...
已帮助: 人
答:一般是先卖给你们租住户再拆迁;如果没出售按公房拆迁的话啊,70%补偿款归承租人。...
已帮助: 人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提如下意见...
已帮助: 人
答:有几个关键问题需要核实,对本案有重大影响,建议提供详细资料以便准确解答,具体操作...
已帮助: 人
答:您好,关于宅基地征收补偿的问题,一般来说,各个地方的补偿标准是不同的,根据当地的...
已帮助: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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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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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于& 10:01
椒江农村涉及拆迁现有几个疑问想问下群里的大神们1、家里两个女儿,大女儿订婚已怀孕,但是目前还未登记领结婚证,如在怀孕到生产这段时间,村里拆迁这段时间内领证了,会不会涉及到分不到房子?(因为怀孕了,不领证的话小孩子的准生证办不下来)2、据说登记之后户口就要迁走,如果不迁走就会扔路上,是否有这种事情?3、小孩子的户口是否可以落在女方,跟着母亲一起?但是孩子父亲户口不迁过来可以吗?4、股份制以后,不管女方结婚登记户口有没有迁出,是否都能享受到同村的同等待遇?现在主要的顾虑就是,女方登记领证之后,户口被村里强制踢走,导致拆迁分不到房子。以上几点疑问,群里有知道的麻烦回复下,谢谢!!!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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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6:20
村里的干部一问三不知,政策又不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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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6:25
这不是政策问题,政策是落户自愿,孩子也自愿落户。你的问题是村里的土政策,一般村里都知道的。大多数村如你说的不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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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6:30
2个女儿,一个应该可以入赘当成儿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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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6:31
引用:1这不是政策问题,政策是落户自愿,孩子也自愿落户。你的问题是村里的土政策,一般村里都知道的。大多数村如你说的不会同意&为何不同意?不是已经股份制了吗?嫁进来的不得享受,那嫁出去的就踢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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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6:37
引用:1这不是政策问题,政策是落户自愿,孩子也自愿落户。你的问题是村里的土政策,一般村里都知道的。大多数村如你说的不会同意&引用:2为何不同意?不是已经股份制了吗?嫁进来的不得享受,那嫁出去的就踢掉?你还没股份制吧?已经股份制就有章程的,按章办事。节骨眼上,就进退两难了。村里土政策对村民也应该一视同仁的,这个网上不知道,只有同村的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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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6:42
引用:1这不是政策问题,政策是落户自愿,孩子也自愿落户。你的问题是村里的土政策,一般村里都知道的。大多数村如你说的不会同意&引用:2为何不同意?不是已经股份制了吗?嫁进来的不得享受,那嫁出去的就踢掉?引用:3你还没股份制吧?已经股份制就有章程的,按章办事。节骨眼上,就进退两难了。村里土政策对村民也应该一视同仁的,这个网上不知道,只有同村的知道&&村里说是股份制了,但是也没出公告什么的,搞不懂,就像你说的,土政策,其实我也就是上来问问打听打听,是节骨眼了。现在不是已经全部股份制了吗?椒江这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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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6:49
如果有股份制就可以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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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6:53
股份制不是有股权证的吗?有证就没事了,女户可以上门一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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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6:54
引用:1股份制不是有股权证的吗?有证就没事了,女户可以上门一个的我是没有看到股权证,但是椒江不是全部都股份制了吗?????又是一大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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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7:30
有些地方可能不发的,可是随时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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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7:31
股份制和地基不相同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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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7:35
我们也没见过股权证,从别人那儿一打听说是统一压在村里。听说股权证可以抵押贷款的,谁知道玩什么花样,压根就没见过股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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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8:29
上面说上面的,下面做下面的,根本不会按政策执行,有关系,有权利的什么都好说,这就是目前我们国家的状况,说要依法治国,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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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8:49
签字时,户口里几个人,就按几个人平方分,一般每人60平方,另外3年内的新生儿都有享受。如果你还没有拆迁签字,那女儿一登记,不管你户口迁不迁,平方就没有了,这是现在的新规。建议:如果男方这边没有拆迁,就让女婿户口先迁你们村,这样孩子女婿都有房子分,等分了房子后,女婿女儿户口再迁回去。反正我们村俩个女儿的都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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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09
引用:1签字时,户口里几个人,就按几个人平方分,一般每人60平方,另外3年内的新生儿都有享受。如果你还没有拆迁签字,那女儿一登记,不管你户口迁不迁,平方就没有了,这是现在的新规。建议:如果男方这边没有拆迁,就让...
难说阿,我打算自己户口不迁走,小孩户口也落我这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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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38
引用:1签字时,户口里几个人,就按几个人平方分,一般每人60平方,另外3年内的新生儿都有享受。如果你还没有拆迁签字,那女儿一登记,不管你户口迁不迁,平方就没有了,这是现在的新规。建议:如果男方这边没有拆迁,就让...
她的情况女婿迁进容易,女婿以后想迁回原来的村,没那么容易的,就算接受了也只是挂一下户口褔利想多不要想,除非是没有集体经的,多一个人别人就少分了,谁也不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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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26
引用:1把户口放在村里只有好处没有坏处女孩登记了,很多村就没有福利了的,户口挂靠关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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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46
引用:1把户口放在村里只有好处没有坏处引用:2女孩登记了,很多村就没有福利了的,户口挂靠关系了引用:3但是我家两个女孩阿两个女孩有一个名额的,小孩也可以的,女婿就看愿不愿意上门了,上门也有福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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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52
三民,你去哪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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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2:51
二个女儿的,男方可以不迁来,我就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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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2:52
我儿子户口也跟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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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2:52
你小孩跟你户,你妹就要嫁出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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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06:25
引用:1村里的干部一问三不知,政策又不公开这些都是村里的土政策,村长书记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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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06:36
引用:1你小孩跟你户,你妹就要嫁出了的噢那我们情况类似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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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08:56
哦,反正我是这情况,不过生活不如意,准备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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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09:00
2?6?6?1?5个女儿结婚可以迁一个进来,关键是跟父母妹妹商量好,再跟村里协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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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09:01
二个女儿结婚可以迁一个进来,关键是跟父母妹妹商量好,再跟村里协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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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09:15
你最好考虑下男方村里有啥福利,如果男方村子不拆迁的话,你可以户口留在自己家,孩子也可以留在女方,不过这样的话,孩子姓名有可能要随母姓,如果男方家村子啥福利也没,可以叫男方也迁入女方户口......就如温岭,路桥,有些村每年年底多有两三万的分红的,所以就看村里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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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拆迁房
是拆迁安置房,还有公租房。。
拆迁房是有产证的
赠与买卖都有费用 最好走买卖
是的,偶的
待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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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3-17 &匿名提问 发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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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二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上600公顷(含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8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补充建设占用耕地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通过土地整理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新增耕地面积的朋%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整理,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属必须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除外。  建设用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在成都市、人口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的用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推,但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实施集镇建设,其占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其供地方案除国家和省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的供地方案由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改作基本建设用地的,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补偿,妥善安置人员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划拨或者有偿使用的,其供地方案随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耕地补充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一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本利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经批准后,应当相应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十条 征用上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四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人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四十三条 耕地被占用后,应当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相应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第四十四条 征用土地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28以上成员或者28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土地;不能调整的,可按下列规定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户的生产和生活:  (一)鼓励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耕地的比例。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将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三)对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的男性农民和年满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的女性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按规定实施养老保险。  (四)对未满18周岁的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五)对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农民、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农民,可以实行单位安置、自谋职业等办法。  第四十五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以租赁、作价出资或者人股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上缴中央财政,15%上缴省财政,15%上缴市、地、州财政,40%缴县级财政,并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和一次性占用10公顷以上临时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人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一)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以上2公顷(含2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成都市和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1公顷以上4公顷(含4公顷)以下;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以及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平方米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算,4人的户按4人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其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以适当增加,具体标准由民族自治州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扩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共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农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凡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因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并统一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老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土地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土地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监督检查业务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土地监督检查证件后上岗。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若发生留执送达,对留执过程及现场可实施拍照。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以下权力:  (一)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三)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四)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依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下级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统一佩戴土地监督检查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规定的,依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土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接受查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或者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土地,拆除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五条 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拒不停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  第六十六条 农村村民超出批准面积,违法占地修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没收其超占面积上的建筑物。  第六十七条 不按经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交还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由有权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或者超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撤销其批准文件,由有权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修订)(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件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拆迁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包括被拆迁人代表在内的有关方面对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时间。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约定。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变化,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为准。  估价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由估价机构同时印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严格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价值的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办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拆迁人。行政裁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中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不得擅自组织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未经被拆迁人同意,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拆迁人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超过3%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受。  拆迁非公益事业用房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45平方米以内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实际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  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住宅房屋,应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只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使用面积的同区位、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额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实行货币补偿的,应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加发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拆迁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拆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或者建议取消其评估资质,报请批准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禁止直接责任人5年内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终身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赔偿损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不受理其行政裁决申请。被拆迁人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对违规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设立拆迁公司的;  (六)不及时制止拆迁人强迫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  (七)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八)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九)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成办发[2003]15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布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市)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市国土资源局报送的《&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78号令)的有关规定,为统一征地拆迁农房补偿安置标准,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房补偿安置及有关工作,切实解决好被征地范围内人民群众的住房问题,确保社会稳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征地补偿安置实际情况,现就实施78号令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房安置方式 农房安置实行货币化安置或现(建)房安置,被安置对象可自主选择安置方式。允许被安置户部分人选择货币化安置,部分人选择现(建)房安置。鼓励货币化安置。 选择现(建)房安置的,严格按78号令的有关标准进行安置。安置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相对集中选点修建。 二、农房搬迁及奖励 (一)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一次性按8000元/人奖励。 (二)选择货币化安置或现(建)房安置方式,自拆迁通知之日起10日内签订安置协议并交出旧房的,按3000元/人奖励;20日内签订安置协议并交出旧房的,按1000元/人奖励;超过20日的不予奖励。 (三)选择现(建)房安置需过渡的,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过渡费。被安置人员在农房拆迁单位的安置通知时限内未入住的,停发过渡费。 (四)一个安置户中部分人员选择货币化安置、部分人员选择现(建)房安置方式的,以原证载住房户的人均面积为基数,对其中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人员按规定给予奖励。 (五)选择现(建)房安置方式的,原《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人均面积不足35M2的,仍按78号令及本意见的有关标准结算。在征地单位规定时限内一次性结清房屋补差款的,征地单位可按50%优惠结算该补差款。 三、农转非人员配偶的住房安置及婚嫁生育人口住房安置的确认 凡具有五城区及高新区非农业正住户口,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经所在单位证明未参加房改或在他处无住房的“农转非”人员的配偶,纳入住房安置人数计算,其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货币化安置的,以其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正房面积为依据进行结算: 原有住房人均面积不足35 M2的,按人均35 M2给予补偿,不足部分以相邻区位经济适用房标准价格扣减300元/ M2进行结算; 原有住房面积超出人均35 M2的,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300元/ M2给予补偿。 (二)实行现(建)房安置的,以其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正房面积为依据进行结算: 原有住房面积超过人均35 M2的,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最高不超过300元/ M2的建设成本价给予补偿; 原有住房面积达到人均35 M2,但所安置的房屋不足人均35 M2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单位按600元/ M2予以补助; 原有住房面积不足人均35 M2而按人均35 M2安置的,超出部分按900元/ M2购买; 安置住房超出人均35 M2的,超出部分由被人员按当时当地的商品房指导价格购买。 (三)征地公告后,依法婚嫁、生育人口必须具有征地范围内正住户口,方可作为安置对象。其转非安置和住房安置的截止日期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 四、乡镇企业拆迁补偿及奖励 (一)拆迁征地范围内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手续的乡、镇(含村、组)企业及私营企业的建(构)筑物,按78号令附表四“公共建筑物”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乡、镇 (含村、组)企业及私营企业, 自拆迁通知之日起15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交出土地及房屋的,除按78号令第10条规定的搬迁补偿标准执行外,另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3%给予奖励;2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交出土地及房屋的,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给予奖励。超过25日的不予奖励。 五、执行时间 凡日后公布征地公告的,一律按本意见执行。 又找到一个早些时候的,你看看要得不>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王荣轩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 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的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养殖专业户按规定标准执行。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迁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的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消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村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用的,按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的时间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男性年龄18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未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 第十四条 对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的安置,可以实行自谋职业、单位安置等办法。 对男性年龄50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年龄40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 ,实行自谋职业安置。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自谋职业安置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并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对象;由单位安置的,征地单位应将每人共计1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安置单位。 第十五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十六条 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退养安置对象经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6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十七条 对农转非人员中的五保对象,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十八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其原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待其退伍回原籍后,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十九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其原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劳动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条 不满18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征地单位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元。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未农转非人员的安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被拆除房屋的农转非人员,按每人35平方米建筑面积(含楼梯间,下同)进行住房安置;住房安置方式实行货币化安置,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现(建)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化安置的,以农转非人员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下列规定,由征地单位与农转非人员签订货币安置合同,并在房屋拆除完毕之日起七日内结清货币安置款: (一)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人均35平方米给予赔偿,并按相邻区位的经济适用房价进行结算; (二)原有住宅人均超出35平方米的,除按前项规定办法外,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600元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实行现(建)房安置的,以农转非人员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结合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征地单位与农转非人员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原有住宅人均超出35平方米,属批准面积由征地单位按自建的成本价,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300元给予补偿; (二)原有住宅人均达到35平方米,但安置住房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600元给予补偿; (三)原有住宅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按人均35平方米安置的,超出部分由农转非人员按每平方米600元购买; (四)安置住房超出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由农转非人员按商品房价购买; 第二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将原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拆迁安置时仍按住宅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范围内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且家庭成员未全部农转非的住户,其已农转非人员可按货币化安置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偿,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可由征地单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每平方米300元支付建房补助费后,择地修建,或由农转非人员自建。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以继承、增与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非农业人员住宅,按每平方米不超出600元一次性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原户口再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征地范围内回原籍乡村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非农业人员,其房屋被依法拆除的,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的居民择地修建的,其宅基地面积按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费用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专户储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经依法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包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在执行的仍然是这个标准,不是征地补偿是按土地年产值进行,就是被征用土地时前三边的平均年产值。应该在补偿额度方面有不同。对于安置补助费,现在已经打破最高补偿30倍数的限制。 土地征用补偿标不是每年调整的,是法律规定的。变化的因素有两个,一是年产值,二是生活水平。变化的标准以当地公布的统计数字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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