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建筑劳务合同违约

劳务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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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劳务公司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 代理人:蔡俊杰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受案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院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某工地主体结构土建工程。总价320万,工期150天,自日至日。因原告方面的原因,直至2006年5月工程尚未完工。2006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在工地所在地建委的协调下,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了鉴定。2006年12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的评定于2007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对双方仍有争议的事项同意再行协商。随后被告按照该约定向原告完工程款。在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6万元及违约金226.84万元,支付赶工费20万元,并赔偿误工费、租赁损失等70万元。法院经审理于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原告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出庭参与诉讼,为履行代理人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总的代理意见:
  原告请求的多项费用,在共同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中,已作了评估;且在结款时,双方已在支票根上共同签字,明确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76291元及违约金2268400不能成立 1、被告无逾期付款的情况
  (1)被告已按双方日达成的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
  (2)原告在领取最后一笔款时,在支票根已签字言明:&按双方协议,全部结清劳务费。&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关于该项劳务的所有款项,都已结清了,不再有任何纠纷。
  (3)在日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结算款的付款为日前。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日,也只有十几天的时间,哪里来的2268400元的违约金。
  (4)在日的《协议书》中,确定付款日期的同时,未约定违约金,无违约金条款。
  2、按照旧合同,原告该项主张也无事实根据 (1)起算点没有根据
  第一、原告主张送达的结算书,被告从未收到过; 第二、即使根据合同,双方也无关于默认结算书的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算涉及的第24.2原文如下:&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
该条文明确规定付款的日期为: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日内付款。
第三、实际上,双方共同委托求实公司鉴定的行为,已表明之前双方未有结算确认,否则还要委托鉴定作什么?
  第四、鉴定机构也未采纳原告所谓的结算书,即说明原告所说的确认不成立。 (2)、索赔没有根据
  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6.4条的规定:此类索赔,原告应于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1天内,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被告在收到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1天内给予回复。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曾按合同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请求的赶工措施费、人员误工损失费、租赁费损失费用在评估报告中已作了评估,费用已支付完毕
  《鉴定报告》第5、6、7页对相关费用评估如下: 1、赶工措施费
  《鉴定报告》第六条&相关事项的说明&的第1项已明确指出该部分费用不应支付:&关于劳务承包人申请的赶工措施费20万元,依据的补充合同的第九条:&延期超过十天的,甲方不予支付赶工措施费&的规定及实际的情况,不予记取;&。
2、人员误工损失
  《鉴定报告》中&综合楼结构已完工程劳务书&第六项第3、4、6、8条对春节后人员窝工损失、停工令造成的损失、解除合同造成周转材料次数减少损失、门卫等管理人员误工损失评定的金额分别为:000、670元。
  3、租赁费损失
  《鉴定报告》&综合楼结构已完工程劳务书&第六项第9条已对本项费用作出评定,金额15000元。
  上述费用,被告已按日的《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对双方已解决的事项又提起诉讼,显属滥诉。 三、原告请求遣散费不能成立
  1、原告本身是劳务公司,其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纠纷没有法律上关联性,公司对其员工可以继续留用,也可以辞退,这是公司自己权利。
2、原告遣散费损失不成立
  原告提供的遣散费损失资料,是否确实存在相关人员无法确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人员当时就在工地;另外费用支出没有领款人的签字,显然违背。
  四、本案违约的是原告
  原告在工期上严重违约,且在钢管焊接等施工质量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应在日完工,但至日解除合同时,原告仍未施工出地面,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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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劳务合同纠纷
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怎么处理?建筑工程合同的签订方式,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建设施工相邻纠纷的种类,建设施工相邻纠纷的解决方式?怎么确定合同违约责任,何时可以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1 一、建设施工相邻纠纷的种类 建设施工相邻纠纷的种类 1、建设施工中给相邻他方带来危险而引发的纠纷。 此种纠纷又称为建设施工防险纠纷。是指从事建设施工的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其土地上挖掘土地,修建建筑物时,如果危及到相邻他方的土地或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以及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时,相邻他方有权请求其排除危险,恢复原装以及赔偿损失。建筑法第五条有原则性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民法中关于行使权利的原则和限制的规定很多,然而现实中出现很多的建筑施工相邻纠纷,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 【1】建设施工一方存在过错,由于建设施工方法不当或设施设备的使用不当或者违反规划施工导致相邻他方遭受危险损害。 【2】自然原因导致,如土质等。建设施工相邻他方存在过错。比如擅自改变住房结构用途等等。另外政府职能部门监管力度小,国土规划部门审批开发土地往往考虑不够周全,对于相邻他方的权利忽视,从而为纠纷的产生买下2 一、建筑工程合同的签订方式 我国《合同法》及《建筑法》都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具有合同标的额大,合同内容复杂、履行期较长等特点,为慎重起见,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建设工程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外,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实践中,较大工程建设一般采用的是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通过合同书,当事人写明各自的名称、地址、工程的名称和工程范围,明确规定履行内容、方式、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工程承包合同,还应当明确承包的内容以及承包方式。勘察、设计合同,还应当明确提交勘察或者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设计的质量要求n勘察或者设计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内容。施工合同,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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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是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乡市B公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新乡工程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A公司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松、易东波,新乡工程处杨义学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A公司从河南省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包了信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的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对外分包。2004年11月,A公司与新乡工程处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05年11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意向,工程内容为K8+476&K13+500段96区路床3%和5%水泥土的施工。合同签订后,新乡工程处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内约定及变更增加的全部工程。2009年元月,A公司发给新乡工程处一份验工报表,对于新乡工程处提供的劳务工程项目、价格作了计量,合计为元,其中质保金为1046572元。A公司已支付工程劳务费为元,下欠元。
  一审法院认为:验工报表系A公司制定和认可,对下欠劳务费元该公司应予偿付。判决:A公司应偿付新乡工程处工程劳务费元。其中质保金1046572元从日起,余款元从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新乡工程处承担7800元,新乡工程处承担23000元。
  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平桥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后,该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中又提出一审法院无的理由不能成立。验工报表A公司制定和认可,也是A公司交给新乡工程处的,新乡工程处对该报表中的合同外的工程和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格不予认可,故未签字同意,该部分劳务费己另案,并经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支持了其请求。一审依据A公司认可的验工报表判决其支付劳务费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程序违法。本案诉讼标的300万元及利息,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本案和双方之间另外两起案件,即(2009)平民初字第907号、908号案件属于同一不可拆分的案件,新乡工程处却分拆,规避级别管辖。二、原审法院将A公司2009年元月发给新乡工程处的、双方均未签字的验工报表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证据不足。
  新乡工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级别管辖是由法院依法决定的。新乡工程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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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原告***诉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全文】CLI.C.
原告***诉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
  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耀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子,该公司职员。
  被告:***。
  法定代表人:臧海宏,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君炜,该公司开发主管。
  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子,被告顺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了《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江公司将其总承包的琼海顺泽翠屏湾4#、5#楼的钢筋工程、外墙脚手架工程等六项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9月26日、10月1日5#楼、4#楼的外墙脚手架开始搭设,日根据长江公司的书面通知拆除,施工时间共15个月20天。按照合同约定外墙脚手架施工工期以10个月计,超出10个月按合同约定价格计取超期租赁费。原告的外墙脚手架实际施工超期了5个月20天,但被告长江公司只支付3.5个月超期租赁费,对剩余2个月零5天的外架超期租赁费尚未支付。而外架使用超期是由于长江公司管理上的原因所造成。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零5天(65天)的外架超期租赁费136800元(其中钢管:248.07吨×180元/吨˙月÷30天×65天=96747元,扣件:41080个×0.45元/个˙月÷30天×65天=40053元)。
  原告承包翠屏湾4#、5#楼架子工程等劳务工程,日长江公司项目部下达通知拆除外架,同年4月底原告完成屋面找平层、保温层、隔热层、保护层等收尾工作。至此,原告完成全部合同施工内容。日办理完劳务工程结算,2014年4月工程保修期满,长江公司向原告返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但被告延期支付劳务工程款。日,被告长江公司在支付20万元劳务工程款时,公司有关人员要求原告在“付款申请函”中写明已收劳务工程款元,但原告实际收到款元,减少了3860元;日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28万余元时,又以扣除维修费为由扣款1083元,两笔扣款共计4943元。根据《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若发生保修情况,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不派人维修而由被告委托他人修理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才予以承担。原告已完成工程保修工作,被告长江公司也已退还了履约保证金。2014年4月以后,原告未收到被告发出的任何维修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长江公司变相扣取劳务工程款4943元,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上述款项4943元应予返还原告。
  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对劳务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被告应付劳务费用元。根据《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余款在单体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长江公司应在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而未按时支付,其拖延至日才分三次付清(其中日付款42191.99元、7月10日付款200000元、日付款元)。按照《》、《》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迟延支付劳务工程款,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76958.97元给原告。原告认为,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长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顺泽公司是琼海顺泽˙翠屏湾项目的开发商,被告长江公司是该项目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现顺泽公司的顺泽˙翠屏湾项目管理机构已撤销,而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是顺泽公司,故将顺泽公司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外墙脚手架超期租赁费136800元,剩余劳务工程款4943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利息76959元。第1、2项合计应付原告款项218702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顺泽˙翠屏湾4#、5#楼外架搭设时间证明和工作联系单(编号:),证明4#、5#楼外架搭设及拆除的时间。2、翠屏湾4、5号楼外架超期租赁费用协商结果,证明未计算2个月零5天的外架超期租赁费用是存在巨大争议的事实。3、翠屏湾2-5号楼双排钢管外脚手架(钢管、扣件量),证明4#、5#楼钢管248.07吨,扣件41080.74个数据来源。4、劳务班组竣工结算单,证明劳务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不含外架(p1二条)超期租赁费。5、《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编号hyjs-cpw-gc(2011)合字第012号),证明:(1)外架劳务工程承包范围;(2)外架发生超期事件合同约定处理要求。6、4#、5#楼工期延误影响记录,证明影响工期延误的真正原因。7、顺泽˙翠屏湾4、5号楼主体工程劳务费收款明细表,银行汇款对账单,证明原告实际收到劳务工程款数量及长江公司扣款4943元的事实。8、银行汇款单(补充证据),证明顺泽公司与长江公司是开发商与承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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