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住房66平米新合同法违约责任条款中法院会判强制执行吗

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刘玉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济民一初字第2号
所有权确认纠纷
原告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蒙,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峥,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庆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晨,男,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规划发展部部长,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高传胜,男,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
第三人济南达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学彬,经理。
第三人刘玉峻(系被告刘玉峥之兄),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米元良,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第三人邢宝莹,女,日出生,汉族,济南塑料三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第三人邢宝莹之子),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第三人济南峻德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皇甫风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蒙,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有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蒙,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有青,女,日出生,汉族,济南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蒙,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涵薇,女,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圣蒂娅都市丽人影楼业主,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庞国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天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信益公司)因与被告刘玉峥及第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济南达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公司)、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济南峻德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德利公司)、济南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和公司)、徐有青、周涵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信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裕、吴蒙,被告刘玉峥的委托代理人高波、王芳,第三人莱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传胜,第三人刘玉峻的委托代理人高波、王芳,第三人峻德利公司、淳和公司、徐有青的委托代理人孙裕、吴蒙,第三人周涵薇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达沃公司、米元良、邢宝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信益公司诉称:2006年,新信益公司与莱钢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由新信益公司购买莱钢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路某号第1至4层房屋。协议签订后,新信益公司向莱钢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后为方便经营,新信益公司决定将房产分别登记于刘玉峥等自然人名下,并按照协议约定指令莱钢公司据此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时与上述自然人约定,一旦新信益公司需要则无条件将房产过户回新信益公司名下。后新信益公司书面通知刘玉峥与新信益公司交接,刘玉峥拒不理会。为此,新信益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新信益公司为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路某号商业房,建筑面积520.6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2.判令刘玉峥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新信益公司名下;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刘玉峥负担。
原告新信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日,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与莱钢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及莱钢公司出具的收到新信益公司购房款的收据21份;2.日,莱钢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3.日,达沃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4.日,莱钢公司向刘玉峥转移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1份,日,济房权证历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被告刘玉峥辩称:第一,日,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与莱钢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006年三公司协议”)项下房屋实际购买人是刘玉峻和徐有青,该协议从签订到履行完毕,自始至终都是由刘玉峻在操作和主宰,新信益公司是作为徐有青和刘玉峻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和履行“2006年三公司协议”。截至目前,“2006年三公司协议”项下的房产已经转移登记到权利人或其指定的人名下,新信益公司再基于“2006年三公司协议”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06年三公司协议”的受让人,除了新信益公司外还有达沃公司,如果“2006年三公司协议”可以作为新信益公司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依据,那么达沃公司也有权主张房屋所有权。这样一来,法律规定的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原则就形同虚设,而且会造成极大的混乱。而事实上达沃公司至今没有主张任何权利,也证明了“2006年三公司协议”的受让人不是真正的购买人。此外,“2006年三公司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为1至4层,而第4层的全部房屋最终却过户给了韩某、彭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由于淳和公司擅自占用4层的房屋被韩某等人起诉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淳和公司败诉,上述案件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并进入执行程序。“2006年三公司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没有一平方米过户到新信益公司名下,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证明了其仅仅是名义购买人。第二,新信益公司不是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2006年三公司协议”项下房屋购房款的实际支付人。“2006年三公司协议”的第一期1400万元款项来源为:王强以邢宝莹名义出资50万元,米元良出资150万元,刘玉峻借款285万元、徐有青借款700余万元,峻德利公司出资210万元。上述款项有的汇给了徐有青,有的汇给了夏某某(当时的峻德利公司和新信益公司的出纳),最后统一转入新信益公司账户,由新信益公司分四次(11月1日、11月3日、11月6日、11月10日)汇给莱钢公司,新信益公司未支付购房款。至于第二期、第三期付款,基本上采取以第一次过户的房屋抵押获得贷款,加上峻德利公司的货款收入包括部分承兑汇票进行支付。因米元良、邢宝莹(王强)退出合作购房,二人在第一期的出资已经通过股权置换和现金方式获得补偿。为了换取登记在米元良、米某名下的房产,刘玉峻支付了600万元,上述房产则登记到了徐有青名下,该600万元也是刘玉峻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涉案房产一层、二层的部分购房款则由周涵薇支付,四层的购房款由韩某、彭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支付。所以,新信益公司称由其支付了“2006年三公司协议”的全部购房款与事实不符,莱钢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新信益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所有款项都是由实际权利人刘玉峻、徐有青通过借贷等方式及二人投资设立的峻德利公司支付。第三,诉争房屋登记在刘玉峥名下,是刘玉峻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新信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书登记错误并依法更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信益公司享有诉争房屋物权的情况下,刘玉峥享有登记证书项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据确凿充分。新信益公司赖以证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权利的证据是“2006年三公司协议”,但该协议仅仅是一份民事合同,其仅享有要求莱钢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而不能基于上述协议享有合同项下的物权。新信益公司诉称“为方便经营”,“决定”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刘玉峥名下,并与刘玉峥约定“一旦新信益公司需要则无条件将房产过户回新信益公司名下”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常理相悖,且自相矛盾。既然是新信益公司“决定”将房屋登记在刘玉峥名下,便是其单方行为,而所谓约定则是无稽之谈,而且登记在刘玉峥名下,肯定不方便其经营。所以,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新信益公司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刘玉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日,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签订的《房产购买合作协议书》1份;2.日,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新信益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合作协议书>保证协议书》1份;3.日,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4.日、26日、27日,米元良出具的收条4张(复印件);5.日,刘玉峻与邢宝莹签订的《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1份;6.峻德利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7.淳和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及章程修订案(复印件);8.莱钢公司出具的15份收据(复印件,原件保存在淳和公司);9.淳和公司出纳夏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2份。
第三人莱钢公司述称: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签订“2006年三公司协议”后,新信益公司分批支付了涉案房产的房款,莱钢公司向新信益公司出具了收据。为履行该协议莱钢公司根据新信益公司的指定与相关自然人签订合同将涉案房产过户到相关自然人名下,但与相关自然人的合同仅是为办理过户手续,真正购买房屋的是新信益公司,莱钢公司并未从新信益公司指定的自然人名下收取过房款。刘玉峥从莱钢公司处获得诉争房屋,正是基于新信益公司的安排。
第三人刘玉峻述称:同意刘玉峥的答辩意见,并表示对本案诉争房屋不主张权利。
第三人刘玉峻为了证明其陈述的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日,刘玉峻与徐有青签订的《合作议项书》1份;2.日,新信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份;3.日,峻德利公司与济南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4.日,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5.日,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签订的《的补充协议》1份;6.日,刘玉峻与邢宝莹签订的《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1份;7.刘玉峻与徐有青就解决诉争房屋问题协商的录音3段。
第三人峻德利公司述称:新信益公司为了履行与莱钢公司的“2006年三公司协议”,曾经安排峻德利公司支付过购房款,但峻德利公司未与莱钢公司建立房屋买卖关系,峻德利公司所付购房款是新信益公司筹集,所购房产应属新信益公司所有。刘玉峻并非峻德利公司的股东,即使工商登记中显示其曾经为登记的股东,现在其也不能向峻德利公司主张股东权益,更不能证明峻德利公司所付款项归其个人所有。
第三人淳和公司述称:淳和公司的建立仅是为了经营新信益公司所购买的涉案房产,淳和公司是受新信益公司的委托,设立并负责管理舜井淳和手机卖场。本案诉争房屋系属于新信益公司所有。
第三人徐有青述称:徐有青系新信益公司、淳和公司和峻德利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诉争房屋系新信益公司向莱钢公司购买,其所有权应归新信益公司所有。就诉争房屋的购买问题,徐有青与米元良、邢宝莹曾进行过协商,后指派新信益公司普通员工刘玉峻签订了合作意向书,而后该意向书没有实际履行,诉争房屋仍由新信益公司单独购买,所支付的购房款也均由新信益公司筹集并支付。
第三人周涵薇述称:第一,日、日,新信益公司与周涵薇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周涵薇。2007年7月份,新信益公司就将诉争房屋的大部分交付给周涵薇占有使用至今。通过其他案件的法庭调查,周涵薇已经提交了支付相关合同价款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完全支付房屋买卖的对价。故本案诉争房屋已经由新信益公司和刘玉峥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给了周涵薇,周涵薇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二,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全部交付,并且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房屋的买卖协议以及税费房管局已经进行了审查,只是没有颁发房产证书,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进行了变更,只是还没有发证书而已,周涵薇应当是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第三,周涵薇依据刘玉峻的指示日、日向刘玉峥分别付款500万元,包括过户刘玉峥的诉争房屋,还包括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刘伟杰313.56平方米的一处房产。当时,与徐有青、刘玉峻商量一共要过户三处房产,李某某房产的过户办完了,本案诉争的刘玉峥的房产正在办理,刘某某的房产还没有办。日,向刘玉峥付第一个500万时,徐有青是同意的,后来要再向刘玉峥付500万时徐有青不同意,才产生了争议。
第三人周涵薇为证明其陈述的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日,刘玉峥与周涵薇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的买卖协议》、《济南存量房交易资金不予托管声明》(复印件);2.日,《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2份(原件);3.日银行业务凭证1张、日银行业务凭证3张。
第三人达沃公司、米元良、邢宝莹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
一、涉案公司设立、变更的事实日,徐有青与刘玉峻共同出资设立峻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玉峻。日,峻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有青。根据峻德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徐有青出资200万元,刘玉峻出资300万元,刘玉峻于日将峻德利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并于日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
日,徐有青出资210万元、张某某出资90万元,共同设立了新信益公司。
日,徐有青出资112万元,王某某出资48万元,刘玉峻出资40万元,共同设立了济南舜井淳和数码通讯广场有限公司(即淳和公司的前身)。日,经多次变更后济南舜井淳和数码通讯广场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为:徐有青出资148万元,占比74%,徐某某出资52万元,占比26%。日,济南舜井淳和数码通讯广场有限公司更名为淳和公司。
二、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日,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签订了《房产购买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2006年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协议”),载明:本协议书作为新信益公司与莱钢公司签定房产购买合同的前提,三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协议拟购房产坐落于中国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某路某号,钢混结构,地上1至4层,建筑面积为13935.3平方米。该房产的出卖方为莱钢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莱钢公司。该房产价格共计7180万元。该房产的购买洽谈、合同签订、房款过付、产权过户等房产买卖事宜由刘玉峻、米元良全权办理,邢宝莹予以积极配合。三方确定,购买该房产的投资份额比例为刘玉峻出资46%,米元良出资30%,邢宝莹出资24%;该项目分三期完成,其中第一期出资额为1600万元,刘玉峻出资736万元,米元良出资480万元,邢宝莹出资384万元(各方合作人的出资以资金保管人出具的收到实际投入资金的收据所载明的资金数额为准,并据此计算出资比例,合作人出资含合作方之间相互借款出资);以后各期项目所需资金由三方按上述出资比例承担。三方购房投资类型均为现金出资,于日前将上述全部投资交于刘玉峻保管,由刘玉峻出具收据,收据应注明交款人姓名、款项金额(也可存入三方指定的账户)。三方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对该房产享有共有权。三方同意,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三方指定的人名下,用于办理抵押贷款,具体分配三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名义所有权人,不是本协议的合作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本协议的权利义务。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完成后,三方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成立项目公司,其房产项目运营的全部收益和相关费用均纳入项目公司结算。
日,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新信益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作协议书>保证协议书》1份(以下简称“2006年保证协议”),载明:为保证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所签订合作协议的履行,四方共同签订本保证协议条款。一、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三方合作期间如取得经营所得收益,刘玉峻如不按合作协议第一部分第二款之规定向米元良、邢宝莹方分配经营所得收益,由新信益公司作为刘玉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三方合作经营亏损,对经营产生的亏损,新信益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限3年(自日至日止)。三、刘玉峻与米元良、邢宝莹如变更合作协议应书面通知新信益公司,并需新信益公司书面同意,否则,新信益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日,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签订米元良退出三方合作的《协议书》,载明:三方共同确认并同意米元良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退出三方合作,不再享有“2006年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不再享有三方日与新信益公司、峻德利公司签订的《<房产购买合作协议书>保证协议书》中确定的米元良方权利。米元良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等全部转让给刘玉峻、邢宝莹所有,并承诺:1.在房屋所有权变更前,米元良积极配合刘玉峻、邢宝莹履行完毕以其本人和米波的名义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2.在刘玉峻、邢宝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第二期补偿之前,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邢宝莹;3.在接到刘玉峻、邢宝莹通知后10日内,按照要求将其本人和其指定的名义房产所有权人米某名下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至邢宝莹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刘玉峻、邢宝莹因充分考虑到米元良的投入、房产份额及合作事务的可能收益,承诺支付米元良1600万元,在本《协议书》签订十个工作日内支付800万元,在日前支付200万元,在日前支付600万元,如本项目的净利润超过5000万元,刘玉峻、邢宝莹需要支付净利润超过5000万元部分的3%给米元良。在本协议签订前,米元良应完成以下工作,否则刘玉峻、邢宝莹有权拒绝支付补偿款:1.将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的乙方变更为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退出该房产转让协议;2.米元良接收莱钢公司的有关手续全部交付刘玉峻、邢宝莹;3.米元良及米波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淳和公司经营管理其名下房产;4.米元良及米波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刘玉峻、邢宝莹指定的人全权办理房屋的买卖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5.米元良及米波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房屋所有权协议,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刘玉峻、邢宝莹;6.米元良及米波签订“声明”,承诺对房产不享有也不主张权利及按要求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米元良保证:1.达沃公司将在“2006年三公司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新信益公司,并按新信益公司的要求,与莱钢公司、新信益公司或新信益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签署相关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2、达沃公司积极配合新信益公司办理“2006年三公司协议”项下房产的权属登记及变更登记等手续。
日,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08年米元良退出协议”),载明:三方于日签订米元良退出三方合作的《协议书》(以下简称“2007年米元良退出协议”)后,刘玉峻于日、3月26日、3月27日共支付给米元良人民币600万元。现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前,米元良先向刘玉峻出具:米元良及米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并办理公证,授权刘玉峻指定的人全权办理房屋的解除抵押、买卖及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刘玉峻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付刘玉峻。二、峻德利公司与达沃公司于日签订了关于万达商业广场四层部分房产的《合作协议》,现各方同意,峻德利公司所占股权转让给米元良,折抵刘玉峻应付米元良的剩余应付款项。三、米元良在十日内将米元良及米某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崔某某、徐有青名下。四、米元良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刘玉峻、邢宝莹于本合同签订一年且舜井淳和手机市场开办成功后向米元良支付200万元。五、米元良如未按照本协议履行义务,刘玉峻有权要求米元良向刘玉峻返还刘玉峻已经支付米元良的600万元补偿款。六、如米元良按照本协议履行约定义务,但刘玉峻、邢宝莹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向米元良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七、刘玉峻、邢宝莹不追究此前米元良未按照“2007年米元良退出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米元良亦不追究刘玉峻、邢宝莹逾期付款的责任。八、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日生效,本协议未涉及事宜,仍然按照“2007年米元良退出协议”履行。“2007年米元良退出协议”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日,刘玉峻、邢宝莹签订了《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2009年邢宝莹退出协议”),载明:米元良已与刘玉峻、邢宝莹签订“2007年米元良退出协议”及补充协议退出合作,现邢宝莹亦退出,解除与刘玉峻的合作关系,由刘玉峻对合作协议项下的房产独立经营和享有各项权益。邢宝莹在合作共投入50万元,邢宝莹退出合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由刘玉峻支付给邢宝莹。
三、新信益公司与莱钢公司、达沃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日,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与莱钢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即“2006年三公司协议”),载明:根据相关规定,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购买莱钢公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路某号第1至4层商业房屋。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该房屋坐落于某路某号第1至4层,房屋结构为框架混凝土,原建筑面积13935.3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某某号等等。本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仅为房产,该房产所占的土地不在本次买卖合同范围之内,对该土地权利的行使由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自行解决,莱钢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价格。该房屋售价总金额为7180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第一期: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莱钢公司付款1400万元;2.第二期: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60天内再向莱钢公司付款2000万元;3.第三期: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20天内再向莱钢公司付款3780万元。第四条交付期限。1.莱钢公司应于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140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完善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某某号、第某某号房产中1层部分的房产交易过户需要的资料文件,并将房产过户手续送达房产交易中心,在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支付第1笔款项1400万元后的40个工作日内就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某某号、第某某号房产中1层部分的房产协助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产权证书;自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付款1400万元后的5个工作日内交付济房权证历字第某某号、第某某号房产中1层部分的房产的房产使用权。2.莱钢公司应于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200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完善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某某号等等房产中1、2层部分的房产交易过户需要的资料文件,并将房产过户手续送达房产交易中心,在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支付第2笔款项2000万元后的40个工作日内就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某某号等等房产中1、2层部分的房产协助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产权证书;自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付款2000万元后的5个工作日内交付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某某号等等房产中1、2层部分的房产使用权。3.莱钢公司应于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378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完善3、4层房产的房产交易过户需要的资料文件,并将房产过户手续送达房产交易中心,在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支付第3笔款项3780万元后的40个工作日内就3、4层房产协助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产权证书;自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取得房产产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就3、4层房产协助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将上述房屋与房产现行使用人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莱钢公司应协助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第十条本合同实际履行时全部以自然人名义签约过户,其具体方案由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第十一条与莱钢公司签约的各自然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相关责任,同时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对各自然人的履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项,由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落款处莱钢公司由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印章,新信益公司由代理人刘玉峻签字并加盖印章,达沃公司由代理人米元良签字并加盖印章。签约地山东青岛。
日,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以下简称“2009年莱钢新信益补充协议”),载明: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于日共同签署了“2006年三公司协议”,为解决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双方经友好协商,制定补充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在原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着以下问题:1.莱钢公司房产由于某某艺术画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证券有限公司(原某某证券清算组)等单位占用部分房产,导致莱钢公司部分房屋(含外墙)使用权延迟交付问题;空调设施有损坏,消防设施未得到验收问题;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问题。2.新信益公司延迟交款问题;新信益公司以承兑汇票代替现金造成莱钢公司贴现损失等问题。3.新信益公司为莱钢公司代付物业费等费用问题。二、莱钢公司同意:由新信益公司代付的,因某路某号齐鲁国际大厦过户发生的全部莱钢公司应付物业费及空调使用费元,从新信益公司未支付莱钢公司剩余购房款6899646元中扣除。新信益公司在本补充协议生效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的正式发票转交给莱钢公司。三、基于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二款内容,在原协议房产总价款7180万元基础上,双方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问题的争议达成一致,莱钢公司同意折让房款元。四、新信益公司在本补充协议生效10个工作日内,向莱钢公司一次性交付剩余全部房款现金350.40万元。五、莱钢公司在按协议收到上述款项及发票之后14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剩余房产的过户手续,相关手续费由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承担。六、如新信益公司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款,应当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莱钢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因莱钢公司原因造成过户时间延迟,莱钢公司应当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新信益公司支付违约金。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八、在双方均履行本补充协议以上约定义务后,包括但不限于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有有关房产的问题均由新信益公司独自解决,双方有关原协议的权利义务视为全面适当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与纠纷。九、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之日起生效。莱钢公司加盖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字。新信益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徐有青签字。
四、涉案某路某号齐鲁国际大厦房产购房款支付的事实涉案某路某号齐鲁国际大厦第1-4层的全部购房款项除日由徐有青名下账户代为付款800万元外,其余均由新信益公司向莱钢公司支付。具体付款情况如下:日,付款1400万元,日,付款800万元,日,付款400万元,日,付款300万元,日,付款440万元,日,付款250万元,日,付款308万元,日,付款50万元,日,付款200万元,日,付款250万元,日,付款400万元,日,付款元,日,付款200万元,日,付款300万元,日,付款200万元;日,付款100万元,日,付款200万元,日,付款200万元;日,付款299.6万元,日,付款154.2万元,日,付款100万元。新信益公司已付元,尚欠莱钢公司尾款96.2万元未付。刘玉峥当庭自认其并未实际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刘玉峻当庭自认其本人未偿还过涉案房产之购房贷款。
五、诉争房屋自莱钢公司过户至刘玉峥名下的事实日,莱钢公司与刘玉峥共同填写《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将诉争房屋(历下区某路某号D2-01-01-01)转移登记到刘玉峥名下。日,刘玉峥取得该处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即济房权证历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
日,莱钢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2006年11月,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即“2006年三公司协议”),约定莱钢公司将济南市历下区某路某号第1至4层房屋(原建筑面积为13935.3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某某号)转让给新信益公司,转让价款为7180万元。(签订协议后达沃公司退出,上述房产全部由新信益公司单独购买。)协议签订后,新信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莱钢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仅有余款约96万元未支付。莱钢公司按照新信益公司的安排,以徐某某、刘某某、刘玉峥、李某某、崔某、丛某某、张某某等自然人及济南舜井淳和数码通讯广场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淳和公司)的名义分别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莱钢公司与徐某某、刘某某、刘玉峥、李某某、崔某、丛某某、张某某等相关自然人及淳和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仅系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使用,莱钢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自然人的任何购房款,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均由新信益公司支付,上述房产的实际购房人为新信益公司。
日,达沃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达沃公司曾于日与新信益公司一同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莱钢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即“2006年三公司协议”),约定购买某路某号第1至4层商业房屋。后三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沃公司退出该协议,由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协商履行,购房款由新信益公司自行支付,协议项下的房产亦由新信益公司单独取得,与达沃公司并无关系。
案外人韩某以淳和公司未经韩某允许,将韩某所有的某路某号CD4-01-03房屋装修后经营手机卖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淳和公司恢复房屋原状,并支付韩某房屋使用费元。淳和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韩某支付淳和公司代韩某支付的物业费和空调费元。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09)历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11月,新信益公司与莱钢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了历下区某路某号南部C区、D区1至4层(即本案之涉案房产)的产权。后通过莱钢公司陆某的介绍,韩某、张某某、苗某某、徐某某等人从新信益公司购买了该楼的第4层,日,韩某取得历下区某路某号CD4-01-03房屋的产权证。淳和公司与案外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某某大厦南部1至4层房产前期物业管理的协议,由淳和公司承担自日至日期间,某某大厦南部第4层房产的物业、空调、水电等费用。2008年7月,淳和公司对某路某号第4层进行了装修,并对外招商使用至日。并据此判决:一、淳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某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元;二、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淳和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日至日期间的物业费和空调费元;三、驳回韩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韩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淳和公司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淳和公司、韩某均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2)济民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信益公司提供的“2006年三公司协议”、《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及房屋所有权证、莱钢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及《证明》、达沃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刘玉峥提供的“2006年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协议”、“2006年保证协议”、“2008年米元良退出协议”、“2009年邢宝莹退出协议”;第三人刘玉峻提供的“2007年米元良退出协议”、“2009年邢宝莹退出协议”、“2009年莱钢新信益补充协议”,以及峻德利公司、新信益公司、淳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新信益公司与刘玉峥之间因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而发生的争议,属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刘玉峥主张系通过“2006年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协议”、“2007年米元良退出协议”、“2009年邢宝莹退出协议”等相关协议,由刘玉峻、徐有青、峻德利公司实际出资购买,新信益公司并非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新信益公司主张“2006年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协议”等相关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诉争房屋系由新信益公司出资通过“2006年三公司协议”从莱钢公司购得,新信益公司应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周涵薇述称,新信益公司于日、日分别与周涵薇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周涵薇。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新信益公司,理由如下:第一,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共同与莱钢公司签订了“2006年三公司协议”,购买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涉案某路某号某大厦第1-4层房产;日达沃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达沃公司退出了“2006年三公司协议”,由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协商履行,涉案房产与达沃公司无关;莱钢公司为履行与新信益公司的协议才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刘玉峥,刘玉峥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第二,新信益公司向莱钢公司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元,日莱钢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并当庭陈述签订“2006年三公司协议”后,新信益公司分批支付了涉案房产的房款,莱钢公司向新信益公司出具了收据,莱钢公司并未从被指定的自然人名下收取过房款。第三,刘玉峥当庭自认并未因诉争房屋向莱钢公司支付过购房款,且刘玉峥主张的实际出资购房者刘玉峻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对诉争房屋不主张权利,刘玉峥主张的实际出资购房者徐有青、峻德利公司当庭明确表示诉争房屋系新信益公司出资购买。第四,刘玉峻明确表示其并未偿还购房贷款,刘玉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刘玉峻向米元良、邢宝莹支付二人退出“2006年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协议”的对价,米元良、邢宝莹经传票传唤均不到庭陈述意见,故不能仅依据“2006年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协议”确认房屋所有权。第五,本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48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2006年11月,新信益公司与莱钢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产权。韩某等人系从新信益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产的第4层。故刘玉峥所提涉案房产的第4层最终过户给了韩某等人,淳和公司败诉,“2006年三公司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均未过户到新信益公司名下,新信益公司仅是名义购买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六,日、日,周涵薇与新信益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向新信益公司购买诉争房屋,但尚未过户登记至周涵薇名下。因周涵薇与新信益公司已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另案进行诉讼,而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且经法庭释明后周涵薇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本院认为新信益公司基于和莱钢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价款,应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莱钢公司当初过户给刘玉峥系因新信益公司的指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诉争房屋系刘玉峥作为受托人,在处理新信益公司委托事务过程中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新信益公司。新信益公司要求刘玉峥协助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玉峥要求调取新信益公司支付给莱钢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及新信益公司日至日的银行交易记录,在刘玉峥未向莱钢公司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在莱钢公司承认新信益公司支付房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此进行调查,故对刘玉峥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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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新信益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新信益公司为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路某号商业房,建筑面积520.6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2.判令刘玉峥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新信益公司名下;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刘玉峥负担。;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 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被告 刘玉峥 代理律师
第三人 刘玉峻(系被告刘玉峥之兄) 代理律师
第三人 济南峻德利经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第三人 济南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第三人 徐有青 代理律师
第三人 周涵薇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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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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