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食品标签瑕疵例子应怎样认定

Sina Visitor System法院:标签瑕疵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认定
法院:标签瑕疵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认定
发布者: 发布时间: 11:19:16 点击次数:17
  裁判要旨
  食品标签上标示的配料内容不真实,应当标示的内容而未标示,该情形不属于可免责的一般标签瑕疵,该食品亦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判决书请点击左下方的阅读原文查看)
  日,邱辉购买了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生产的“日式酸奶”,花费760元。奶瓶标签上的配料中含干酪乳杆菌,并标明“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未注明具体添加量。经核查,配料中添加的是副干酪乳杆菌而非干酪乳杆菌。邱辉认为鸿达公司生产的上述酸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欺诈消费者,提起诉讼,要求鸿达公司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货款损失7600元。鸿达公司认为上述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误导消费者,故拒绝赔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酸奶虽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误导原告邱辉的购买决定,且邱辉在不同超市多次购买涉诉酸奶,其购买动机存疑,故依据食品安全法(2015年)的规定,判决鸿达公司返还邱辉货款760元,驳回邱辉之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邱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诉酸奶标签上配料标示为干酪乳杆菌而实际添加的是副干酪乳杆菌,强调“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却没有按照规定标注添加量,上述瑕疵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可免责情形,故判决鸿达公司十倍赔偿邱辉货款损失7600元。
  1.涉诉酸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并非狭义的“无毒、无害、有营养”标准,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第3.1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第4.1.4.1条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本案中,鸿达公司生产的酸奶标签配料中文标示为干酪乳杆菌,但实际添加的配料为副干酪乳杆菌,而上述两种菌属于不同的食用菌,标示的内容不真实,且标示中强调“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但未标示益生菌的添加量,故涉诉酸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3.4和4.1.4.1的标准要求,不属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邱辉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亦明确“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本案中,虽然邱辉在2015年5月之后陆续在不同超市购买了鸿达公司生产的涉诉酸奶,即使邱辉在购买之前已经知道涉诉酸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据此否定邱辉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3.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还是2015年的食品安全法
  立法法(2000年)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本法自日起施行”,并无特别规定,故该法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中,邱辉的购买消费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故仍应当适用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
  4.鸿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自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亦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邱辉作为消费者起诉生产者鸿达公司要求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53439号,(2016)京03民终7348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张清波
--转自《人民政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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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食品标签瑕疵应怎样认定?
  信息来源:东莞食药局凤岗分局网站
  新修订的《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上述规定,被认为是《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的但书,是在该条第1款违法行为适用相对较轻的法律责任基础上,又再次根据标签违法行为的轻微程度,适用更轻的行政处罚,以进一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此项内容是法律修订过程中新增的。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瑕疵&的认定,需要执法者在系统学习理解法律条文的基础上,综合考量。
  1. 两个基本前提
  根据法律精神,食品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相关要求,只有在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方可认定属于&瑕疵&,可以依据&但书&条款处罚。两个基本前提缺一不可。这两个前提的把握,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 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标签标注的内容存在虚假情形,包括名称、成分、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存在真实性问题,不能被认为属于&瑕疵&,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和第125条第1款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1.2 标准的符合性。标签内容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一是标签形式的符合性。食品标签形式方面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所谓的形式符合要求,包括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示的所有内容必须做到项目齐全,标注方式合规。二是具体内容的符合性。比如标签标示的的品种、适用范围和用量如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就不能以&瑕疵&论。
  1.3 是否违反禁止性条款。《食品安全法》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规定,有不少&禁止性条款&。在食品标签中,如果存在违反这些&禁止性条款&的内容,不应作为&瑕疵&处理。比如,&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食品和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若食品标签文字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标签内容模糊、生产日期与保质期等内容无法辨识,均不应视为&瑕疵&。
  1.4 误导消费的几个特征。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包括:
  1.4.1功能性误导。尤其是新&&要求实行严格监管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是最易在标签上出现功能性误导的品种。对此类产品,必须严格审核标签内容的合规性。凡存在夸大保健功能、医学用途及营养配方对婴幼儿生长发育影响等内容的,均不属&瑕疵&范畴。
  1.4.2概念性误导。不少食品标签存在&概念性&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比如,在产品标签上标示&纯绿色&、&无污染&、&不含如何添加剂&、&国家金牌企业产品&、&荣获&&大奖&之类。食品标签中只要发现上述内容,不但涉嫌内容虚假,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国家标准规定。此类情形显然不应被认定为&瑕疵&。
  1.4.3价格性误导。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甩卖价&、&最低价&、&特价优惠&以及&买一赠&&等进行价格误导的,同样不能作为&瑕疵&处理。况且这些内容本身也涉嫌虚假和违规。
  2.举例说明&瑕疵&的认定
  2.1 有职业打假者向食品监管部门投诉食品营养成分有问题。称其购买的某品牌&糕点&,其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中,将能量单位的&kj&标示为&KJ&,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在对销售商提出索赔的同时,要求监管机关依法对经营者进行处罚,并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经对被投诉产品标签仔细核查,发现标签内容除了千焦单位大小写与&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存在不一致外,其它均符合规定要求,标示的&KJ&是在中文&千焦&后的挂号内。依据规定,营养成分的表达单位可以选择中文或英文,也可以两者同时使用。我们认为,上述标签内容符合&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前提,应属于&瑕疵&范畴。
  2.2 有职业打假人向食品监管机关投诉:某超市销售的&桂圆干&标签标示其每百克脂肪含量0.2克有误。依据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脂肪含量的&0&界限值为≦0.5克。尽管桂圆(干品)每100克的脂肪含量确为0.2克,但因其在&0&界限值之下,因此,应标注脂肪含量为&0&。
  经核查,被投诉产品确实存在上述问题,但其标签&营养成分表&中也同时在&营养素参考值&栏下标示脂肪为&0%&,说明企业对&0&界限值还是有概念的。作为一般农产品的粗加工品,如此标示应该不至于误导消费者,也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对此问题,似可认定为&瑕疵&。
  2.3 某品牌白酒被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者称:其标签上标示的成分含有&茵陈&。茵陈不在原卫生部颁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属于在普通食品中添加药品。投诉人向食品监管部门提出了包括向生产经营者索赔等一系列诉求。
  经对相关产品进行溯源核查,发现被举报企业的产品中添加茵陈已经&历史悠久&,相关产品也曾经获原卫生部批复同意。更重要的是,尽管茵陈未出现在国家有关药食同源名单中,但确是货真价实的药食同源品种。在我国的很多地区,均有将茵陈与米粉加工成糕团食用的习俗。在春夏之交,许多的糕点商店均有&蒿团&(即新鲜茵陈加入米粉制成)出售,百姓视为美食。如此传统食品,难道会因为未上某个名单而取缔么?
  其实,类似茵陈的&药食同源&物品很多,在原卫生部名单中收载的品种却很少。笔者以为,相关部门有必要尽快对&药食同源&名单予以扩充,同时有必要搜集更多的在一些地区存在传统食用习惯的物品,将其纳入名单之中。只要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应对此有更多限制。
  2.4 笔误一般应视为&瑕疵&。对食品标签上出现的笔误(错别字),只要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至于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监管部门在结合标签其它内容进行综合评判后,一般应视为&瑕疵&。
  3.&瑕疵&的法律责任
  食品标签存在的&瑕疵&,依法仍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责令改正&是对食品标签&瑕疵&违法者的首次处罚。对于食品生产者,应要求其今后的产品不在存在已被发现的&瑕疵&。对于食品经营者,应要求其后经营(进货)的产品不再有相同的&瑕疵&。至于说,在&责令改正&之前生产经营的存在标签&瑕疵&的食品,鉴于其并不存在安全性问题,可允许其销售完毕。
  对拒不改正食品标签&瑕疵&的生产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这是新&&中唯一不设下限的处罚条款,说明对食品标签&瑕疵&问题不应过于苛责,应该有一定的宽容性。
  当然,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屡出&瑕疵&,相关监管部门也可以在综合评判相关违法情节过程中予以&自由裁量&,不作为&瑕疵&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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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上述规定,被认为是《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的但书,是在该条第1款违法行为适用相对较轻的法律责任基础上,又再次根据标签违法行为的轻微程度,适用更轻的行政处罚,以进一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此项内容是法律修订过程中新增的。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瑕疵”的认定,需要执法者在系统学习理解法律条文的基础上,综合考量。
1. 两个基本前提
根据法律精神,食品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相关要求,只有在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方可认定属于“瑕疵”,可以依据“但书”条款处罚。两个基本前提缺一不可。这两个前提的把握,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 内容的真实性。
如果标签标注的内容存在虚假情形,包括名称、成分、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存在真实性问题,不能被认为属于“瑕疵”,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和第125条第1款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1.2 标准的符合性。
标签内容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一是标签形式的符合性。食品标签形式方面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所谓的形式符合要求,包括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示的所有内容必须做到项目齐全,标注方式合规。二是具体内容的符合性。比如标签标示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适用范围和用量如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就不能以“瑕疵”论。
1.3 是否违反禁止性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规定,有不少“禁止性条款”。在食品标签中,如果存在违反这些“禁止性条款”的内容,不应作为“瑕疵”处理。比如,“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若食品标签文字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标签内容模糊、生产日期与保质期等内容无法辨识,均不应视为“瑕疵”。
1.4 误导消费的几个特征。
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包括:
1.4.1功能性误导。
尤其是新“食品安全法”要求实行严格监管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是最易在标签上出现功能性误导的品种。对此类产品,必须严格审核标签内容的合规性。凡存在夸大保健功能、医学用途及营养配方对婴幼儿生长发育影响等内容的,均不属“瑕疵”范畴。
1.4.2概念性误导。
不少食品标签存在“概念性”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比如,在产品标签上标示“纯绿色”、“无污染”、“不含如何添加剂”、“国家金牌企业产品”、“荣获××大奖”之类。食品标签中只要发现上述内容,不但涉嫌内容虚假,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国家标准规定。此类情形显然不应被认定为“瑕疵”。
1.4.3价格性误导。
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甩卖价”、“最低价”、“特价优惠”以及“买一赠×”等进行价格误导的,同样不能作为“瑕疵”处理。况且这些内容本身也涉嫌虚假和违规。
2.举例说明“瑕疵”的认定
有职业打假者向食品监管部门投诉食品营养成分有问题。称其购买的某品牌“糕点”,其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中,将能量单位的“kj”标示为“KJ”,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在对销售商提出索赔的同时,要求监管机关依法对经营者进行处罚,并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经对被投诉产品标签仔细核查,发现标签内容除了千焦单位大小写与“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存在不一致外,其它均符合规定要求,标示的“KJ”是在中文“千焦”后的挂号内。依据规定,营养成分的表达单位可以选择中文或英文,也可以两者同时使用。我们认为,上述标签内容符合“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前提,应属于“瑕疵”范畴。
有职业打假人向食品监管机关投诉:某超市销售的“桂圆干”标签标示其每百克脂肪含量0.2克有误。依据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脂肪含量的“0”界限值为≦0.5克。尽管桂圆(干品)每100克的脂肪含量确为0.2克,但因其在“0”界限值之下,因此,应标注脂肪含量为“0”。
经核查,被投诉产品确实存在上述问题,但其标签“营养成分表”中也同时在“营养素参考值”栏下标示脂肪为“0%”,说明企业对“0”界限值还是有概念的。作为一般农产品的粗加工品,如此标示应该不至于误导消费者,也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对此问题,似可认定为“瑕疵”。
某品牌白酒被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者称:其标签上标示的成分含有“茵陈”。茵陈不在原卫生部颁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属于在普通食品中添加药品。投诉人向食品监管部门提出了包括向生产经营者索赔等一系列诉求。
经对相关产品进行溯源核查,发现被举报企业的产品中添加茵陈已经“历史悠久”,相关产品也曾经获原卫生部批复同意。更重要的是,尽管茵陈未出现在国家有关药食同源名单中,但确是货真价实的药食同源品种。在我国的很多地区,均有将茵陈与米粉加工成糕团食用的习俗。在春夏之交,许多的糕点商店均有“蒿团”(即新鲜茵陈加入米粉制成)出售,百姓视为美食。如此传统食品,难道会因为未上某个名单而取缔么?
其实,类似茵陈的“药食同源”物品很多,在原卫生部名单中收载的品种却很少。笔者以为,相关部门有必要尽快对“药食同源”名单予以扩充,同时有必要搜集更多的在一些地区存在传统食用习惯的物品,将其纳入名单之中。只要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应对此有更多限制。
笔误一般应视为“瑕疵”。对食品标签上出现的笔误(错别字),只要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至于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监管部门在结合标签其它内容进行综合评判后,一般应视为“瑕疵”。
3.“瑕疵”的法律责任
食品标签存在的“瑕疵”,依法仍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责令改正”是对食品标签“瑕疵”违法者的首次处罚。对于食品生产者,应要求其今后的产品不在存在已被发现的“瑕疵”。对于食品经营者,应要求其后经营(进货)的产品不再有相同的“瑕疵”。至于说,在“责令改正”之前生产经营的存在标签“瑕疵”的食品,鉴于其并不存在安全性问题,可允许其销售完毕。
对拒不改正食品标签“瑕疵”的生产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这是新“食品安全法”中唯一不设下限的处罚条款,说明对食品标签“瑕疵”问题不应过于苛责,应该有一定的宽容性。
当然,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屡出“瑕疵”,相关监管部门也可以在综合评判相关违法情节过程中予以“自由裁量”,不作为“瑕疵”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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