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行定期存款利息三万伍仟元一年可得多少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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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o西峡县模拟)下面是张大爷的一张储蓄存单,到期要交纳20%的利息税,他的存款到期时实际可得多少元利息?
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储蓄存单账号×××××币种人民币& 金额& (大写)& 伍仟元&& 小写¥5000元
存入期&&&&&&&& 存期
起息日&&&&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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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5×1×0.8,=90(元);答:他的存款到期时实际可得90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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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题中,本金是5000元,时间是1年,利率是2.25%,利息税是20%.求到期后取回多少利息,根据关系式:利息=本金×利率×时间×(1-20%),解决问题.
本题考点:
存款利息与纳税相关问题.
考点点评:
此题属于存款利息问题,根据关系式:利息=本金×利率×时间,即可解决问题.此外,注意扣除利息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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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的单笔消费分期手续费是0.6%,也就是每期需要还款5000/24 + 5000 x 0.6% = 238.33 元
采纳率: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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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张大爷的一张存单,他的存款到期时实际可得多少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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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1×3=783(元)答:他的存款到期时实际可得783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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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存款单可知:本金是5000元,利率是5.22%,存期是3年;根据利息=本金×利率×时间,由此可以求出利息.
本题考点:
存款利息与纳税相关问题.
考点点评:
先读出存款单中的数据,然后根据利息的计算方法求解:利息=本金×利率×时间.
扫描下载二维码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诉被告大邑县水务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211号原告。负责人游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碧宁(一般代理),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媛媛(一般代理),律师。被告大邑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王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一般代理),律师。原告(以下简称“农行大邑县支行”)与被告大邑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5月17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碧宁、高媛媛,被告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邑县支行诉称,日、日、日、日、日、日,大邑县水利电力局先后六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7.5万元、60万元、10万元、1.5万元、8万元、26.5万元,总计113.5万元。前述文书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后根据大邑县委办公室的文件,原水利电力局被撤销并组建了县水务局(被告),相应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29,200.00元及利息。现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9,200.00元以及付清为止的利息895,117.20元(暂计算至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起诉金额中还包括日以及日向大邑县水利电力局发放的贷款100,000.00元和200,000.00元。被告水务局辩称,1、原告起诉的贷款中,其中有一笔日发放的60万元贷款被告没有查到相应的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对其余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已经归还过部分借款;2、贷款中有5笔贷款,日的10万元,日的7.5万元,日的60万元,日的20万元,日的10万元,其还款日期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另外3笔借款无异议,但经查证,日发放的贷款1.5万元已经归还,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日,四川省大邑县水利电力局(以下简称“县水电局”)向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大邑农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到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7.2‰。大邑农行经审查通过后,于同日向县水电局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县水电局于日归还本金69,800.00元(原告大邑农行在其提交的“借款支取凭证”上自行备注),尚欠本金30,200.00元。日,大邑农行与县水电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日起至日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淡水养鱼项目贷款柒万伍仟元,月利率10.2‰,日归还本金12,000.00元,日归还本金12,000.00元,日归还本金12,000.00元,日归还本金39,000.00元;借款方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贷款方有权按规定加收罚息等内容。同日,大邑农行向县水电局发放了贷款39,000.00元,之后又分三次向县水电局各发放贷款12,000.00元。日,大邑农行与县水电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日起至日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设备贷款陆拾万元,月利率7.05‰;借款方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贷款方有权按规定加收利息等内容。同日,大邑农行向县水电局发放了贷款600,000.00元。县水电局于日归还本金500,000.00元(原告大邑农行在其提交的“借款支取凭证”上自行备注),尚欠本金100,000.00元。日,大邑农行向县水电局发放贷款200,0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94年12月30日,利率月息10.98厘。”日,大邑农行与县水电局、四川省大邑县水电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壹拾万元,还款期限至日止,利率按月息10.98‰;借款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物资公司愿作为借款方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由借款方及保证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加收20%的利息等内容。同日,大邑农行向县水电局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日,大邑农行与县水电局、物资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壹万伍仟元,还款期限至日止,利率按月息10.98‰;借款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物资公司愿作为借款方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由借款方及保证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加收20%的利息等内容。日,大邑农行向县水电局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日,大邑农行与县水电局、大邑县水利电利局水利电力工程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捌万元正;月利率9.24‰;日起至日止;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按规定加收利息和计收复息等内容。日,大邑农行向县水电局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日,大邑农行与县水电局、大邑县水利电利局工程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贰拾陆万伍仟元正;月利率7.92‰;日起至日止;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按规定加收利息和计收复息等内容。日,大邑农行向县水电局发放了贷款265,000.00元。日,原告向水务局所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载明了合同编号、到期日、尚欠本金、尚欠利息,水务局签收。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已依法变更为。四川省大邑县水利电力局在2006年整合为大邑县水务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催收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本院认为,大邑农行与县水电局签订的8份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大邑农行依约履行了向县水电局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水务局辩称,大邑农行向原水电局发放的8笔贷款,其中有5笔均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段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段的规定。”大邑农行向水电局发放的8笔贷款,其中日发放的,日到期,日发放的,日到期,日发放的,日到期,日发放的,日到期,日发放的,日到期,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借款均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原告也不存在客观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或能够延长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上述5笔贷款均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日的借款15,000.00元,庭审中,被告出示了由原告向其出具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称其已还款115,000.00元,该传票的转账原因上载明“扣收逾期贷款(其中一笔壹拾万元于96年元月4日到期,另一笔壹万伍仟元于97年6月7日到期。)”原告于日到期的借款100,000.00元和日到期的借款15,000.00元均已全部归还。本院认为,该传票上载明的15,000.00元的借款于97年6月7日到期,而被告在日的借款15,000.00元合同载明于日到期,15,000.00元的到期时间并不一致,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归还的15,000.00元就是原告起诉的日到期的15,0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归还原告15,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20%计收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复利,因双方的合同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大邑农行与县水电局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大邑农行在日和日分别向县水电局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和265,000.00元,而县水电局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四川省大邑县水利电力局经整合现已依法变更为大邑县水务局,原四川省大邑县水利电力局的权利和义务,也应由变更后的大邑县水务局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邑县水务局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及复利,双方合同约定“按规定加收利息和计收复息”,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和复利的约定较为笼统,现行的规定仅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据此酌定为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确定,复利按此罚息利率计收。原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承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第1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邑县水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利息,从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176‰计算逾期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日止按月利率9.24‰计算利息,从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012‰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以265,000.00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日止按月利率7.92‰计算利息,从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96‰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1.00元,由被告大邑县水务局承担6,751.00元,由原告负担6,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卓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与华绪林、郭翠莲、丘梅生、华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与华绪林、郭翠莲、丘梅生、华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杭县人民法院&&&&&&&& &&&&浏览:3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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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823民初4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69号。
负责人:傅智彪,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光、黄桂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绪X,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郭翠X,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丘梅X,男,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华洪X,男,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下称农行上杭县支行)与被告华绪X、郭翠X、丘梅X、华洪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泉,被告华绪X、丘梅X、华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翠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诉称,日原告与被告华绪X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日起至日止的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华绪X提供5万元的自助借款额度,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自助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的放贷、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宜,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丘梅X、华洪X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绪X于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8888.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华绪X、郭翠X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至日止利息8888.86元;从日至本息归还时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4.4%计算);2.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被告丘梅X、华洪X对被告华绪X、郭翠X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绪X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华丕成,两个保证人也是华丕成找的。现在其与两个保证人都在催华丕成还款,原告也知道该笔借款不是其使用的,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律师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其与保证人都没有用到钱。
被告丘梅X辩称,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华洪X辩称,在借款人确实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郭翠X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华绪X、郭翠X申请向原告贷款,被告丘梅X、华洪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华绪X于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一年、还款的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3.电脑生成的借款数据一份,证明被告华绪X截止日结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8888.86元等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5.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6.被告华绪X与被告郭翠X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华绪X与被告郭翠X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被告华绪X、丘梅X、华洪X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郭翠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华绪X提供凭证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华丕成。
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华绪X与华丕成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华绪X提供的凭证,系被告华绪X与华丕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华绪X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日,被告华绪X、郭翠X夫妻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日原告与被告华绪X、丘梅X、华洪X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自日起至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经营周转。第二条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第三条还款: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柒万伍仟元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丘梅X、华洪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捺印。被告华绪X于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9.6%,到期日为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华绪X于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截止日结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8888.86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于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华绪X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绪X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日结欠借款利息8888.86元,并支付该款从日起至本息归还时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梅X、华洪X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丘梅X、华洪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绪X、郭翠X追偿。被告华绪X与被告郭翠X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翠X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绪X、郭翠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日结欠借款利息8888.8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华绪X、郭翠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被告丘梅X、华洪X对被告华绪X、郭翠X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丘梅X、华洪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绪X、郭翠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华绪X、郭翠X、丘梅X、华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建才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马素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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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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