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法律责任如何承担保护消费者信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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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应承担消费者维权的协助义务
来源:深圳特区报&&&
作者:和静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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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台商不可能越俎代庖,包揽下电商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所有责任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全国人大财经委提请的《电子商务法(草案)》。《草案》规定,电商第三方平台鼓励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权益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机制,电商第三方平台与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电商平台应协助消费者维权。
  2013年,电子商务法被全国人大列入五年立法规划。我国电子商务经营规模,无论是从市值还是从业人员数量来说,都已经创下了“世界第一”。然而,电子商务领域“多法乱依”现象,既不利于消费者维权,也不利于电商的生存。及时启动立法,有利于规范和维护我国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业,赢得消费者的持久信任。
  一直以来,各类法律基本没有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商二者进行具体区分,如同没有区分菜摊贩与菜市场一样,导致“第三方责任”形成一个法律陷阱,迫使平台商有可能承担过重的责任,不利于其发展,也无法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下架”,到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先行赔付”,越来越多的法律规定都指向电商“第三方责任”。细分下来,这些责任有:工商管理部门管理责任,知识产权管理局的专业管理与认定责任,权利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司法专业裁定责任,网店售假的“先行赔付”责任,知识产权侵权的连带责任……五花八门的责任,都基本上全装进了“电商第三方责任”的口袋里,一个仅是提供交易平台的电商,真能承受如此之重的专业责任?
  以一桩简单的知识产权纠纷为例,权利投诉人要求电商依《侵权责任法》“通知-下架”规定行事,否则承担损失扩大的连带赔偿责任,消费者则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电商承担网店售假的连带赔偿责任,《专利法》则要求电商要具备专利辨别能力,在专利权产生一刻起,侵权就成立。电商按《侵权责任法》行事,意味着电商要如工商管理部门专业管理一样要关停网店并扣押资金,还意味着电商如知识产权管理局一样能及时判断出有无知识产权侵权,而在认定有无侵权的投诉与答诉或反诉中,电商还得像司法裁判部门一样公正适用法律,因为只有同时做到这三者时,电商才能最终按《侵权法》的“通知-下架”行事,才能避开连带责任之鞭。
  统一的电子商务法遵循了“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原则,让电商经营者该负的责任归于经营者,电商平台商该负的责任归于平台商。平台商不可能越俎代庖,包揽下电商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所有责任。《电子商务法(草案)》把平台商对消费者的责任定位在“协助责任”之上,是科学合理的做法。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cnfol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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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网络消费专家研讨会在京召开
8月16日,中日网络消费专家研讨会在京召开,本次研讨会由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和腾讯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共同举办,来自中日两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专家以及中国互联网企业的代表,围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冷静期制度、网络交易平台对卖家的连带责任等热点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
献计献策:七天退货如何正确适用
征求意见稿第28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
与会的互联网企业代表认为,目前各电商企业如淘宝、易迅、京东、当当等已基本建立了完善的消费者退换货制度,消费者遇到问题后可以按照网站的退换货政策进行操作即可。消法修订中7天退货的适用范围和运费承担,以及退换后的货物如何再次销售,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规则的不明确将影响企业实际操作,希望消法修订中能够进一步明确。
与会专家从诚信体系建设、惩戒制度保障、契约自治等角度对冷静期的适用问题提出了各自的建议,北京国杰律师事务所王维嘉律师认为完善的诚信体系是后悔权实施的根基,对于消费者恶意退货等失信行为,国家在构建后悔权制度的同时应建立诚信防范机制,制定严格的失信惩戒标准。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消法研究中心研究员郭雷从欧美国家经验认为,可以通过商品价格的标准来决定运费的承担问题。日本一桥大学松本恒雄教授介绍说,日本规定了冷静期制度,但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适用。
平台困惑:网络交易平台如何对数百万卖家担责
征求意见稿第43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的,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与会互联网企业代表认为,网络交易平台与展销会、租赁柜台存在较大不同。网络交易与实体交易最大的不同是,用户是根据卖家提供的商品信息而非实物来购买商品。以阿里巴巴为例,淘宝网拥有8亿多条产品信息和超过5亿名注册用户,卖家数量约为600万;即便是卖家经认证的B2C模式的“天猫商城”,卖家也高达5万左右。网络交易平台上有数百万的卖家和数以亿计的商品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平台上所有卖家的所有商品信息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让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会导致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增长,给电子商务的产业带来制度障碍,打破既有电商生态运营的平衡。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过溢反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的胡琴研究员表示,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问题有点矫枉过正,实际上应该更加公平一些,因为在消费者和网络交易平台二者之间取一个公平的地位,不要过于袒护消费者,过于袒护消费者,对整个网络消费秩序的维护和健康发展是不利的。
日本一桥大学松本恒雄教授则表示,日本没有对大商场经营者和拍卖网站经营者等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进行规定的法律。针对在与个别店铺的交易中产生的损害,平台经营者原则上都不应该承担责任。只有通过标识使人误解自己为销售者,或者平台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等特殊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宏观思考: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产业发展应当并重
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网络零售额为13040.0亿元,网络零售占同期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6.29%;GDP为519,322亿元,网络零售额占比2.5%。而同期美国网络购物在社会零售总额的占比约15%,其他发达经济体的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情况也较好,如德国网络购物占社会零售总额的比例为9%,英国网络购物的占比为12%,2012年欧洲商品和服务类贸易在线交易零售额为3116亿欧元,电子商务零售额约占欧洲GDP的3.5%。
由此可见,不管是从网络零售额在社会零售总额中的比重,还是从其在GDP的比重来看,我国的电子商务产业有待进一步发展。与会的专家和互联网企业代表一致建议进一步完善网上投诉制度,提高3.15网上投诉中心的工作效率,建立健全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管辖制度、推广小额诉讼和小额商业仲裁程序,通过合理制度,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同时,保障互联网产业快速健康的发展。
{{news.title}}当前位置:&&聚焦网购评价乱象:电商平台需履行监管责任
聚焦网购评价乱象:电商平台需履行监管责任
发布时间:日 14:57:49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本期话题:网购商品的评价是消费者选购商品时的重要依据,但是,一些网络商家通过好评返现、差评骚扰等方式使商品评价不再客观。近日,省消委会根据消费者投诉,向网发出劝诫函,要求加强监管,完善商家信用评价体系建设。  避免严打&炒信用&陷入怪圈  对于很多&网购族&来说,购物心得就是一看信誉、二看销量、三看好评。然而,近年来屡屡曝光的以刷单、好评返现、差评骚扰等方式增加销量和信誉度的现象,让网购信用评级制度饱受诟病。人们不禁要问,电商平台为何不能加强监管,提升信用评价体系的信用值呢?  目前,网主要通过对商品浏览异常、快递单号异常、买家行为监控、成交金额等销售的监控来打击&炒信用&行为,并根据严重程度,对商家予以扣分、降权乃至关闭店铺的处罚。去年,淘宝网还将&城市100&等快递公司强制下线,将打击&炒信用&的范围扩大至物流环节。令人诧异的是,好评返现、差评骚扰等&炒信用&行为依然层出不穷。  作为淘宝网特色之一的信用评级制度主要建立在销售量基础上,其基本原理是根据卖家获得的好评数进行信用积分,销售量、好评数的多寡不仅决定了卖家的信用级别,也决定其在淘宝网搜索引擎上出现的概率。销售量、好评数越多,排名越靠前,意味着更多的流量和销售额。对于一些后入场的中小网络商家来说,如果不使用刷单、好评返现等非常手段积累信用,可能会因为没有顾客浏览而&坐以待毙&。  正如有的网络商家指出,&炒信用&可能会死,但不&炒信用&肯定会死。淘宝平台的每次严打也伴随着&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炒信用&创新,进入了恶性循环,误导消费者的同时也贬损自身信用,影响品牌价值。  显然,电商要可持续发展,必须走出严打&炒信用&的怪圈,建立更为科学的信用评价体系。从普通消费者角度来看,关键是产品本身的质量,而非是否来自&皇冠&商家。在实践中,一些&皇冠&商家也卖假货,而有的刚入场的商家的货物性价比却不错。  所以,笔者以为,电商平台应一手推进产品信用评价建设,一手严打&炒信用&行为。一方面,通过开放产品评价社区,鼓励消费者到评论区交流,提供产品信息,并将消费者普遍认为有用的评论置顶,还可以引进专业买手评价、产品试用评价等第三方评价,为消费者提供中肯的产品信息,推动产品信用评价体系逐步完善,理性引导消费者。另一方面,在加大销售监控力度的同时,开通切实可行的维权渠道,鼓励人们举报&炒信用&行为,并与政府监管部门形成联动机制,严厉惩处并公示违规商家。  电商平台需履行监管责任  依法对网购商品评价乱象进行规制十分必要。  首先,相关职能部门应该认真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能做令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网络商品的评价是消费者是否购买的重要依据,因此商家千方百计利诱消费者给予好评、采取骚扰等方式拒绝差评,从而导致商品评价不再客观公正,实际上构成了虚假宣传。由于这种行为使消费者难以获得客观真实准确的商品信息,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其次,淘宝网作为电商平台应该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网络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也规定,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电商平台负有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对相关商品服务信息进行合理注意和监控的责任,因此,应当大力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商家经营行为和网购评价的监督,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最后,消费者也应该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诚实信用是商业行为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淘宝商家诱导消费者给予好评的行为违背了公平交易、诚信经营的市场原则,也违反了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因此,当消费者受商品评价误导而权益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要求商家进行赔偿。  整治网购评价乱象不应止于劝诫  网购商家&好评有礼、好评返现&的经营方式,导致评价失真和诚信缺失,有损网购市场正常秩序,侵害了其他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省消委会向淘宝网发出劝诫函,要求加强监管,完善商家信用评价体系建设,是一种积极履职行为。  淘宝家好评返现以及差评骚扰等乱象长期大量存在,凸显电商平台阿里巴巴的监管滞后和消极,也反映了政府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当然,没有消费者贪图便宜心理的配合,也不会让乱象泛滥。  所以,广东省消委会发出劝诫函,是一个好的开端。至于阿里巴巴如何回应,政府主管部门如何监管,广大消费者是否&觉醒&,如何就此推进网络商品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和完善,都值得我们关注和期待。  首先,政府主管部门应主动作为,加强对电商平台及网络卖家的日常抽查监督,对违法经营现象予以及时整治,积极受理消费者的维权投诉,对差评骚扰等现象依法严厉查处,同时,应出台完善配套法规,以法治利剑对各种网购乱象施以精准打击。  其次,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应加强系统平台监管,督促淘宝卖家严加自律,及时出台针对性强的业内管理办法,维护网购秩序,促进商家诚信经营,对违规经营、不正当经营的卖家予以规制,乃至取消其电商平台交易资格。此外,还应建立举报有奖机制,鼓励消费者对&好评有礼、好评返现&等乱象进行投诉举报,给予奖励。  最后,消费者也要放远眼光,意识到虚假好评的实质是害人害己,主动抵制&好评有礼、好评返现&的利益诱惑,不能因为贪图眼前的蝇头小利而沦为商家造假售假的工具,最终坑人坑己。  商品质量重于&好评&  如何规范网络商品评价体系,净化网络购物环境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是保证商品质量,提高服务水平。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关注的重点是商品质量,因此,商家首先要保证商品质量,杜绝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现象。好品质必然赢得好口碑,商家无需提出&好评&要求,消费者都会打出&高分&,给予&好评&。  二是完善商品评价体系建设,确保评价真实反映消费者意愿。网购平台应通过技术手段,对商品评价体系进行完善。如对于商品的评价,在消费者第一次提交后,不得进行删除,只能追加评价。同时,电商平台应通过技术手段,对商家提出&好评&的敏感词语进行过滤和监控,凡是发现在商品销售之前要求消费者对商品作特定评价的,电商平台应对商家进行相应处罚。  三是完善投诉渠道。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投诉,电商平台和消协均应受理,并且在限定期限内,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一些不法商家靠&好评返现、差评骚扰&等方式积攒了较好的口碑,以此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一旦买卖成交,消费者发现质量问题要求退换货,商家则百般推诿。对于此类投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作为,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文/徐清 李弘 符向军 李贺军)
3月27日,国内知名电商智库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2017年度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全文下载:),报告对2017年共享经济进行宏观分析,涉及领域与平台主要有:1)交通出行:滴滴出行、易到、首汽约车、神州优车、ofo、摩拜单车、哈罗单车、Go fun出行、TOGO途歌等;2)共享充电宝:小电科技、街电科技、来电科技等;3)共享物流:新达达、人人快递、饿了么“蜂鸟”、美团众包、点我达、1号货的、云鸟配送、货车帮等;4)共享金融:淘宝众筹、京东众筹、苏宁众筹、百度众筹等;5)共享餐饮:隐食纪、熊猫星厨、吉刻送、hatchery、回家吃饭、隐食家、爱大厨等;6)共享住宿:住百家、小猪短租、途家等;7)共享雨伞:街借伞、共享E伞、春笋、橙伞等;8)上门服务:河狸家、新氧、星后等;9)二手共享:闲鱼、猎趣、爱回收、瓜子二手车、人人车、优信二手车等;10)知识技能:果壳、在行、猿题库、学霸君、跟谁学、猪八戒等;11)共享医疗:春雨医生、丁香医生、好大夫在线、企鹅医生、平安好医生、微医等共11大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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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6版:议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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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需履行监管责任
&&&&依法对网购商品评价乱象进行规制十分必要。&&&&&首先,相关职能部门应该认真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能做令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网络商品的评价是消费者是否购买的重要依据,因此商家千方百计利诱消费者给予好评、采取骚扰等方式拒绝差评,从而导致商品评价不再客观公正,实际上构成了虚假宣传。由于这种行为使消费者难以获得客观真实准确的商品信息,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次,淘宝网作为电商平台应该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也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电商平台负有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对相关商品服务信息进行合理注意和监控的责任,因此,应当大力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商家经营行为和网购评价的监督,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最后,消费者也应该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诚实信用是商业行为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淘宝商家诱导消费者给予好评的行为违背了公平交易、诚信经营的市场原则,也违反了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因此,当消费者受商品评价误导而权益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要求商家进行赔偿。电商平台是否要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中青在线
11版:创·风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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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聚焦《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
电商平台是否要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宁迪 实习生 张妍  来源:中国青年报  (
&&&&不久前,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二审稿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做了补充和完善,但也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专章”。
&&&&近期,在中消协举办的专题研讨会上,一些专家肯定二审稿相比之前有了很大进步。但在电子商务经营者范围、平台经营者应该承担多少责任、如何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等诸多问题上,专家们还存在不同看法。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篮子里应该装什么
&&&&《电子商务法》制定过程中,一直有一个绕不开的话题——如何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者?
&&&&北京市海淀区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刘博在实际工作中发现,海淀区有多少电商经营者,每次统计出来的结果都不一样,“因为大家理解不一样”,一些生产手机的科技公司,既生产又在线上经营,怎么具体界定还有点困难。
&&&&一审稿中的第二章原本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专章名称,在二审稿中,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并且在二审稿第二章第十条中,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划分为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时界定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范畴。
&&&&近年来,微商、共享单车、在线旅游、在线票物、在线定餐等经营业务不断出现。二审稿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三类界定,能否足够涵盖这些平台所提供的服务,值得商榷。
&&&&一些专家指出,“微商”到底属不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法》中应该给出明确界定。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秘书长杨晓军认为,草案二审稿中规定把经营者划分为三大类存在局限性。在他看来,微商是电子商务经营业态的一种,而官方并没有对微商的定义在法律上给出明确说法,所以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类型中应该涵盖微商。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朱巍认为,目前二审稿中,并没有对微商作出明文规定,这就是选择性忽视了已经有3000多万的微商存在。
&&&&“首先,微商的平台与淘宝等电商平台不一样,平台应该承担明知责任。”朱巍建议,可以仿照2016年工商总局出台的《互联网广告暂行管理办法》中对非广告经营者的相关规定,“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对微商的界定加在电子商务经营者里面,但同时需要单列一节,加以特殊说明。
&&&&“微商所在的平台,如微信、微博、直播等平台,并不是电商参与者,它们承担的责任与电商平台不同,仅在明知或应知利用信息服务从事违法违规时,才应承担责任。”朱巍认为,若是没有此种规定,让微信、微博、直播平台等承担与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一样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开放教育办公室主任吴景明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是个大概念,其中包括几种经营者,而界定范畴的时候只界定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除了这两者外,像‘自建网站的经营者’也应该进一步界定一下,要不然对经营者范畴的界定是有遗漏的。”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认为“概念非常重要”。他认为,制定《电子商务法》,目的在于解决一些问题,而对经营者的概念用词不严谨很可能会在以后法律实施过程中带来一些问题。
&&&&而对于二审稿中一些表述前后不一的情况,有专家也建议要统一说法。二审稿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第十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苏号朋提出,第三条和第十条的用语不一样,第三条用的是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第十条变成销售商品,而不是交易了。“交易范围显然比销售范围广得多。”基于这一点,苏号朋建议要把用语统一,体现出立法的严肃性。
&&&&平台经营者是否要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平台是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承上启下”的中间部分,二审稿第二章中专门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做出规定,相对于一审稿,加重了平台的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是电子商务的强者。”时建中认为,二审稿中平台责任得到了强化,但还不够。“如果不把平台关在法治的笼子里,最后受伤的必然是电子商务以及对电子商务日益依赖的实体经济。”
&&&&在他看来,“平台”是电子商务的先行者、推动者、实践者、提供者、受益者。因此,在解构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时,平台是否进入以及进入哪些法律关系,显得格外重要。“如果平台是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旁观者,并进而‘包容和审慎’,结果可能是平台脱法。”
&&&&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宝昌认为,“要确定网络交易平台的优先赔付等法律责任,使得《电子商务法》更加合理,更加公平,需要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重新进行考量,要增加平台更多的义务。”
&&&&相比较一审稿,二审稿中删除了原有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能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先行赔偿;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向消费者赔偿后,有权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这条规定,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先行赔付。
&&&&新消法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邱宝昌认为,新消法里并没有提出“先行赔付”四个字,“法律要有明确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就是双方协商”。目前经营者和网络平台之间的关系有两类,一个是在自建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商品,还有一个在他人提供的网络平台销售。“在自建网站平台上经营发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自建平台承担赔偿跟法律责任是没有异议的。重点是在他人提供的网络平台上从事商品销售、提供服务,要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承担优先赔付等法律责任,才更加合理,更加公平。”
&&&&邱宝昌表示,网络交易平台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着比较密切的利益关联。一些消费者之所以选择一家网络交易平台,就是考虑到这家平台在交易过程中的地位、性质。此外,网络交易平台深度参与交易过程。这种交易过程的参与给网络交易平台带来流量,是流量经济,有的平台甚至有定价权。
&&&&他强调,需要对网络交易平台责任重新考量,增加平台的义务,设置优先赔付,通过这样促使平台从经济的角度加强规范管理。“平台可以通过制定合理规则让真正的侵权人承担责任。”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则认为,要根据现有的电子商务发展的情况、状况程度来界定平台的责任大小,并进行“平台自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专章”该不该设
&&&&二审稿增加了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但是一审稿中设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专章”在二审稿中被删除。
&&&&刘博认为,电子商务还处于一个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投诉还会继续增加,很有必要设置消费者权益保护专章。他给出了一组数据:今年1~10月,北京市海淀区消协接到的消费者投诉中,对电商的投诉2984件,占总投诉量的67%,“电商投诉已经成为我们海淀消协解决投诉的最大的一块。”
&&&&但时建中认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专章不一定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不设专章同样能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应该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单地移植过来。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所长助理、研究员周汉华也表赤,消费者权益保护专章的设立是没有必要的。“二审稿把那些重复的、其他法律已经有了规定的,还有一些宣示性的、没有实际可执行的内容删掉我是赞同的。”
&&&&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增加了更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如明令禁止“刷单”“刷信誉”;平台对电商自营商品负责;竞价排名的商品或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确立“通知-删除”规则以及强化平台经营者打假责任等。
&&&&但对于一些规定,专家们也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杨晓军建议,二审稿第四十二条,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表述应删除。“过度强调意思自治会进一步加剧网络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杨晓军说,合同自由的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地位平等、协商充分的前提下,但消费者原本就属于弱势地位,而网络购物的虚拟性使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如果过度强调合同自由的原则,则无法保障消费者获得实质公平的交易。”
&&&&北京市消协从去年收集的148个案例中发现,很多消费者投诉商家擅自取消定单,这种“砍单”主要集中在图书、电子产品等领域。“大多数电商节以后(消费者)都有被砍单的经历。”杨晓军说,北京消协发现,目前排前二十的大型网站,其中80%的网站利用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成功下单并付款后并不代表买卖双方已建立合同关系,只有商家确认发货后才算合同成立。“这个就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杨晓军认为,这个条款消费者一般看不见,而法律中一旦做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会进一步加剧网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在朱巍看来,如果这一句话不删掉,整个《电子商务法》就失去意义了。
&&&&朱巍告诉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一直以来,消费者最为诟病的是,商家标价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属于要约,只有商家发货才算是承诺。“也就是说,若商家不发货,乱标价,消费者下了单的,也不能约束商家。”
&&&&“二审稿表面纠正了这一种规定,但是后面加了一个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另有约定说的是‘用户协议’,这样像淘宝上的一些商家就会通过‘用户协议’的方式,来规避消法和电子商务法的相关条款,从而使法律失去原有效力。”
&&&&朱巍还指出,之前一审稿43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向消费者专项收取的快递物流服务费用不得高于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服务价格,不得利用自身经营优势限定消费者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范围”。但二审稿却把这条删除了,这可能会涉及垄断问题。
&&&&他举例说,菜鸟和顺丰“打架”一事,已经让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这条应该加在里面,如果不加以后可能还会出现这样的事情。”一些专家指出,制定《电子商务法》最关键的就是要能解决当前分享经济出现的新问题。
&&&&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与理论研究部主任陈剑指出,现在网络平台上的消费者遍布全国,共享单车等分享经济领域的平台收集押金的数额极为庞大。“现在各地消协收到押金不退的共享单车(案例)数千起,当地(消协组织)都是集中精力帮消费者清退,但还有那么多消费者的押金无法退还。”陈剑担心,一旦单车平台破产,消协组织也无法替消费者要回押金。
&&&&在朱巍看来,企业一旦进入破产清算,意味着消费者的押金大概率已经被企业挪用了。按照当前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优先受偿权规定,消费者的押金不一定能得到完全赔付。
&&&&陈剑认为,资金安全问题必须从法律层面上给出相应规定,否则相关部门很难有实际的处置权。朱巍建议,应该在《电子商务法》中对此问题作出规定,“规定凡是消费者的押金不属于企业财产,如果被挪用应该第一顺位优先还给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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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宁迪 实习生 张妍 来源:中国青年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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