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发放劳务费规定对事业单位的债权管理有什么规定

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能否提供担保的法律分析――中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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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能否提供担保的法律分析
  由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类型多样,相关规定零散且不甚协调,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等原因,实务中对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能否提供担保的问题,存在诸多疑惑,如果处理不好,可能给债权人造成极大法律风险。本文拟针对《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能否担保进行分析,并提出实务操作中的建议。
  一、关于保证担保
  (一)法律规定与理解
  《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作为保证人。对此,我们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担保法》第九条对于限制保证主体的规定采用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既概况的规定了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同时还列举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一般认为,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予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予以特殊保护,确保其资产稳定,不因个别人的不妥行为而流失,从而更好地实现公益目的。我们理解,对《担保法》限制的担保主体应做扩张性理解,即凡是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幼儿园、医院及其他社会组织,均不可以作为保证人。
  其次,严格意义上来说,《担保法》规定的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践中,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其可能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而一些不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并非以公益为目的。我们理解,判断某社会组织能否提供保证担保,关键是看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是否从事经营活动是判断该社会组织是否以公益为目的的一个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必须结合该组织的类型、实际活动及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判断。
  (二)事业单位
  1、事业单位的界定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据此,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2、事业单位的公益性判断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只能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且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要从事营利活动,必须另行设立经营组织。但在实践中,事业单位性质多种多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其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不承担公益服务职责。
  我们理解,对于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界定其否具有公益性,应根据其具体从事社会活动的实质进行判断,实务中可以结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类型(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承担的职能、纳税证明、日常活动等进行判断。
  需要指出的是,鉴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必须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也明确指出改革后只有“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继续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且有观点认为:“我国的事业单位均系为社会公益目的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无论其实际状况如何,按照条例要求只能承担社会公益职能,因此,事业单位作保证人违反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70页)我们建议,债权人尽量不要接受事业单位提供担保,一旦发生纠纷,如果要主张担保人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可能需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如果提交的证据不被司法机关采信,将面临相关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二)社会团体
  1、社会团体的界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社会团体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需经审查同意并登记的社会团体,二是不需要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条件,必须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自登记之日取得法人资格,不需要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自成立之日取得法人资格。
  2、社会团体的公益性判断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但并未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必须以社会公益为目的。
  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不等于“公益性”,实践中,虽然有不少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但大多数社会团体不是为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如各种商会、校友会、促进会等。一般来说,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团体是否具有公益性,需要结合其宗旨、业务范围进行判断。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禁止非公益性的社会团体作为担保主体,司法实践中也有支持非公益性社会团体作为担保主体的案例。例如,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舟商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舟山市温州商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其成员是从事各种经济经营活动的温州籍工商企业,并按照规定收取会费,其经费来源包括‘会费;捐赠;政府资助;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利息;其他合法收入。’故原审认定温州商会系依法设立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社会团体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因温州商会系依法设立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社会团体,为余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应认定温州商会具有保证人资格。”
  尽管如此,考虑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实践中又往往容易将“非营利性”与“公益性”相等同,不排除司法机关对此有不同理解,而且社会团体因其不具有营利性,其代为清偿能力往往有限,因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尽量不要接受社会团体提供担保。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概念,是于1996年国家针对以往的民办事业单位这一概念所作出的修正,即:事业单位是国家举办的,而民间不应再称事业单位。《担保法》出台于1995年,当时还没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而后来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均沿用了《担保法》的表述,未对此进行修订。我们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系由过去的民办事业单位演变而来,《担保法》所规定的“事业单位”应当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二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由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但没有规定其必须为公益目的而设定。我们理解,对于民办非企业能否提供保证担保,可以参照上述关于社会团体的分析进行处理。
  (四)民办学校、幼儿园、医院
  1、相关规定
  (1)《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审批设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
  “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督管理。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5)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号)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2、相关分析
  关于民办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担保能力,实践中有较大争议。根据以上规定,民办学校其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二是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取得审批后,需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无论其属于哪种类型,民办学校均具有公益性,因此,我们理解,民办学校、幼儿园不是合格的保证主体。唯一需要注意的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培训机构,不在《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调整范围之列,故其可以作为担保主体。
  民办医院的情况稍微复杂一些。国家允许成立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且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因此民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实际上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但需要指出的是,首先,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无论医疗机构是否营利,都不能脱离“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其次,根据《建设部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建法函[号)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法工办发[号)的相关意见,实践中倾向性认为“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只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因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尽量不要接受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
  (五)基金会
  除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外,还有一类需要注意的民事主体是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基金会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或者质量担保。”据此,我们理解,虽然《担保法》没有提到基金会,但鉴于基金会的公益性及非营利性,以基金会作为保证主体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二、关于抵押、质押担保
  1、法律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2、关于抵押担保
  根据上述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抵押,但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是否是公益设施一般应以其存在目的及实际用途作为判断标准,例如学校不得以接送学生的班车作为抵押物,但可以校长乘坐的轿车用于抵押。二是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必须是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身的债务,不能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3、关于质押担保
  《担保法》、《物权法》并未就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质押作出禁止性规定,实践中对此可能会有争议,我们理解,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从立法目的上考量,法律规定禁止抵押的财产同样禁止质押。此外,根据《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号)的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我们建议债权人不要接受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以公益设施提供质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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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如何处理长期挂账的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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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根据《国务院关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批复》(国;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事业;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第四条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第五条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第二章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批复》(国函[1996]81号)的规定,财政部对《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七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事业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九条 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决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
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二十九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三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购置和修缮科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实行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不提取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三十四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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