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按排除妨碍纠纷审理按合同违约下判正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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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妨害物权的行为,物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作者: 发布时间:日 15:28 文章出处:
对妨害物权的行为,物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林位玲诉凌莉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2015)右民一初字第681号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林位玲:林位玲。
凌莉:凌莉。
【基本案情】
林位玲与凌莉的楼房相毗邻。2014年9月间,林位玲将其楼房的一楼露台花园拆除,留出1.5米的空间距离后,在该地上搭建二层房屋。之后,凌莉向物业服务公司投诉,该公司逐向林位玲下达违章处理通知书,限其7日内处理违章物。2015年2月,凌莉以搭建的二层房屋影响其采光和通风为由,将楼房的二楼飘窗墙体拆除架设铁架及模板伸延至林位玲二层房屋的天面欲作为阳台使用。物业公司接到林位玲投诉后,逐向凌莉下达违章处理通知书,限其在7日内拆除违章物。林位玲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所对应的地面私家花园,产权归出卖人所有,归属相应的住户使用”。同时约定“买受人不得擅自改动楼房外观,不得在户外加装防盗网及任何构筑物,买受人进行内部装修时其装修方案必须先征得出卖人审批和同意”。林位玲认为,凌莉的行为侵占其露台花园的使用权,请求法院判决凌莉拆除搭建在房屋天面上的铁架和模板。凌莉则认为,林位玲擅自在露台花园上搭建房屋,妨碍凌莉房屋的通风及采光,凌莉的目的为阻止林位玲违建行为,并非侵权。请求法院驳回林位玲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对妨害物权的行为,物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法院裁判要旨】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针对妨害物权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所对应的地面私家花园,产权归出卖人所有,归属相应的住户使用。”为此认定林位玲购买房屋的露台花园产权归开发商所有,林位玲享有该露台花园的使用权,有权行使用益物权。凌莉未经开发商的同意,擅自改动楼房外观,将其楼房的二楼飘窗墙体拆除架设铁架及模板伸延至林位玲二层房屋的天面欲作为阳台使用,妨害了林位玲的用益物权,林位玲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凌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凌莉辩称林位玲擅自在露台花园上搭建房屋,妨碍凌莉房屋的通风及采光,凌莉搭建铁架及模板的目的是阻止林位玲违建行为,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凌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其架设在林位玲搭建的二层房屋天面的铁架及模板。
【法官后语】
林位玲与凌莉所居住的房屋相毗邻,双方应兼顾相邻人的利益,遵守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不得擅自改动楼房外观,不得在户外加装防盗网及任何构筑物,买受人进行内部装修时其装修方案必须先征得出卖人审批和同意”。林位玲对涉案露台花园享有用益物权,但作为用益物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并按照设定权利时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方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有权人的不动产。而林位玲在露台花园擅自搭建二层房屋,已违反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及合同的约定;凌莉擅自改变自家楼房外观,将其楼房的二层楼飘窗墙体拆除后,架设铁架及模板伸延至林位玲搭建的二层房屋天面欲作为阳台使用,其行为也违反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及合同的约定。基于上述理由,双方当事人应当停止造成相邻间的妨害行为,拆除各自搭建的建筑物。遗憾的是,本案恰恰没有说清上述理由,以致本案判案理由不够充分具体,使人以信服,此乃本案不足之处。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姓名:李瑞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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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聊民一初字第27号
排除妨害纠纷
原告:聊城市昌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朝曦,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耀伟,经理。
原告:聊城正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魁,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朝曦,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城宝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柳富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昌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聊城正大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宝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聊城市昌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伟,聊城市昌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聊城正大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朝曦,被告山东聊城宝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富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意、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市昌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燃公司)、聊城正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物流公司)诉称:原告昌燃公司于日与原聊城联运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总公司)破产小组签订《协议》,出资收购集装箱货场,并接收集装箱货场土地使用权,又根据约定成立了正大物流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得知被告非法侵占了其中的47亩土地并大肆进行非法建设,原告几年来数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原破产清算组多次通知被告限期搬离、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市区两级政府也高度关注,进行了多次协调,但被告至今置若罔闻拒绝搬离,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侵占的土地使用权,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聊城宝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钢管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聊城联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应由其主张权利。原告与联运总公司破产组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因为该协议处置的是国有资产,其处置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准,至今也未依据国有资产评估办法进行评估和确认。协议擅自处分了集装箱公司的资产也违反了公司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即没有股东大会决议,也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新区办事处,其处分行为无效。第二、答辩人于日与集装箱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该合同,同时还投入大量资金对租赁的场地及道路进行建设,属于合法租赁,而非原告所称的非法侵占。第三、答辩人与集装箱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集装箱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集装箱公司有权出租涉案场地。第四、2008年10月份答辩人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合法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债权和抵押物权,从合理性的角度考虑,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答辩人有权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将该宗土地拍卖或折价抵偿给答辩人。本案原告所要求的恢复原状毫无意义。第五、破产清算组制作的破产资产方案中未列明涉案土地,原告自称权利人未获得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认可,也未办理土地转让的国土资源手续和登记手续,我们认为原告无权就该宗地块主张权利。第六、原告主张高达三千五百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任何客观确实的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二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二原告企业法人资格。2、提交日昌燃运输公司与联运总公司破产组签订的收购协议,证明原告昌燃公司以1000万元收购原集装箱货场土地使用权,收购货场后组建新的公司,即原告正大物流公司。3、原联运总公司破产组破产处置方案,证明昌燃公司根据破产方案签订收购协议,正大物流公司根据破产处置方案和收购协议成立并占有取得使用权的土地。4、日聊城市人民政府[2003]7号会议纪要,证明市政府对联运总公司破产善后事宜进行了妥善安排,肯定原告合法占有原集装箱货场土地。
被告质证意见:第一、对证据1没有异议。第二、对证据2,认为收购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无效的原因同答辩意见。第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四、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的有异议,会议纪要中没有提到涉案土地的问题,只有收购联运公司有效资产的问题,该会议纪要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另外会议纪要不具有行政强制性,不能替代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依法对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和确认,不能代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和转让的审批程序,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对破产处置的认可程序,不能代替国有资源部门对土地转让行为的审批及依法办理转让手续的程序,不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
原告提交证据5土地使用证,用以证实原告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不全,土地的面积数也不足,我们掌握的出让合同中面积是14多万平方米。不能确定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另外,联运总公司以登记自己名下的土地作为出资投入到集装箱公司,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联运总公司才将该土地抵押给工商银行,这个行为分割了集装箱公司的合法权益。破产法规定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是不可收回的。当时我们承租场地时土地是出资给集装箱公司的,集装箱公司在实际使用并进行经营活动,联运总公司是集装箱公司的控股股东,两个公司也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因此我们没有理由怀疑集装箱公司出租场地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原告提交证据6、原集装箱公司注销登记情况,该登记显示成立日期为日,注销停业时间为日,注销原因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4200万元。证据7、原联运总公司破产组在姚新明案件中答辩状。证据8、原联运总公司破产组于日在姚新明案中向法院作出的关于货场闲置土地承包纠纷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据9、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3)聊东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四份证据证明:一、联运总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姚新明签订长达15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变更出租人,因此该土地不存在向集装箱公司出资的问题。被告与集装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在联运总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在姚新明1998年3月至2013年3月的承包期间,也是在集装箱有限公司公司注销后签订的,该租赁合同无效。二、破产清算组没有委托留守人员张守君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三、破产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明确要求原承包人姚新明收回该宗土地的承包管理权,恢复土地原貌,清除建筑物。
被告对上述四份证据质证意见:第一、关于公司注销情况登记,原告方曲解了注销情况上记载的内容,在注销和停业间有个顿号,这个注销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经清算后,有关机关进行的注销,这个注销仅表明集装箱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该公司主体资格仍存在,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公章也继续在公司里保管,未被收回。第二、关于货场闲置土地承包纠纷说明、答辩状及民事判决书所指明的承包给姚新明的土地与本案诉争的场地是否为同一块土地不能认定,并且由于当时诉争场地已出资给了集装箱公司,破产清算组再采取任何法律措施或其他法律意义表态都是对集装箱公司权利的侵害,并不产生使用权归属的后果。至于破产清算组是否委托张守君签订租赁合同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租赁合同就是集装箱公司签订的,破产清算组是否要求姚新明收回承包管理权与本案没有法律意义。
原告提交证据10、日破产清算组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关于请求依法裁定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的报告”;证据11、日破产组向被告发出限期搬出的通知;证据12、日破产组请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的申请书;证据13、日破产组向被告发出的禁止其进行新的施工建设的通知书;证据14、日原告正大物流公司向破产组发出的“关于刘富献占用公司土地的情况反映”;证据15、日破产组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由原联运总公司主管部门、市交通局领导签署意见的“关于请求解决正大物流货场非法建筑物的报告”;证据16、日原联运总公司主管部门聊城市交通局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关于解决联运总公司企业破产后的遗留问题请示报告”;证据1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联运总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合议庭主持的听证笔录;证据18、日聊城市人民政府[2008]7号会议纪要;证据19、日正大物流公司与魏大庙居委会签订的“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协助市政府清理被告侵占货场的协议”;证据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柳富献作出的“关于租赁联运集装箱货场情况的答复”。以上证据证明:一、被告恶意侵占本案争议土地的事实;二、原告及联运总公司破产组通过行政、司法、执行协商等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经过多次多方努力,被告没有任何诚意,至今未停止侵权行为;三、被告在市区两级政府协调下虽阳奉阴违的承诺退出被侵占的土地,但却恶意购买本案土地相关的债权,以取得对其侵权的抗辩。上述证据原件已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他案件中提交。
被告对上述11份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1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原告能够提供证据原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对,为节省时间我们暂且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并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0认为联运总公司与姚新明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被告与集装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联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也无权请求认定被告与集装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理由是联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无权处置作为独立法人的集装箱公司的股权和资产。对于该请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认定,没有作出肯定的答复。张守君系集装箱公司的负责人,并持有该公司的印章,对外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守君具有签订租赁合同的资格,且集装箱公司的办公地点就在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上,被告更有理由相信张守君有权签订该租赁合同。对于证据11质证认为:租赁土地在联运集装箱公司办公场所上,土管局与联运总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也证明该宗土地是专门用于建设集装箱货场的,只是由于当时集装箱公司未成立,才登记在联运总公司名下,而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就是集装箱公司。联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无权认定张守君代表集装箱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该通知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12质证认为:该证据也是一份申请书,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裁决,显然属于联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13质证意见同证据10。对于证据14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正大物流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正大物流公司未合法取得所购买的股权,不能证明正大物流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更不能证明租赁合同违法。证据15也是份请求报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报告同样没有作出裁定和认定,该报告无任何法律效力。其他意见同证据14质证意见。证据16质证是聊城市交通局的请示报告,充其量只能是交通局的单方意思表示,该证据还可证明张守君是货场的临时负责人,并持有公司的印章,具有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资格。对于证据17质证认为,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听证未作出结论。对证据18质证认为,魏大庙村在集装箱公司的股权,系土地出资到集装箱公司而获得的对价,显然土地是注资到了集装箱公司。政府的会议纪要以及原告与破产清算组所签订的协议,均存在违法行为,主要理由有两个:第一、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第二、国有资产的转让需要经国资委批准才能生效。协议和会议纪要违背了前述规定,所以正大物流公司并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显然应由法院来认定。对证据19质证认为,该协议仅是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作为监督方,落实[2008]7号会议纪要的内容,根据前述质证意见,由于会议纪要违法,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所以该协议本身也是无效的。对证据20质证认为:该答复并非原告所作的理解,该答复仅是同意将设备搬至建设完成后的新厂区,意思是不准备在该租赁土地上生产加工行为,并不意味着解除租赁合同,将所有货物搬离该租赁土地,该土地完全可以作为仓储用地。
原告提交证据21、日正大物流公司与山东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证明租赁仓库租赁费每平方米8元,装卸费另计。证据22、日正大物流公司与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证明仓储费每月每吨三元,装卸费每吨8元。证据23、日正大物流公司与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证明仓储费每月每吨3元,装卸费每吨10元。证据24、日正大物流公司与烟台新风肥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装卸、运输、存储服务合同,证明仓储保管费每月3元/吨,装卸费11元/吨。证据25、日聊城市铁力货运有限公司与聊城恒信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装卸仓储协议,证明露天货台储存每天0.1元/吨,仓库储存每天0.13元/吨,装卸费12元/吨。证据26、日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签订的千千佳仓库租赁合同,证明该仓库面积800平方,租赁期限日起至日止,租金总额57600元,合每月每平方9.6元。以上证据证实:自2005年起至2010年仓储租赁费的普遍价格为每月每平方8元至9.6元,或每月每吨3-3.9元,合每平方米摆放3吨,装卸费每月每吨8-12元,被告侵占土地从日签订购买协议起至日共计8.5年,侵占土地47亩合31020平方米,仓储利用率按80%计算,租赁费每月按9元/平方,装卸费每月6元/平方计算,得出损失3000多万元。另外,日被告诉原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庭审质证笔录证明,被告称利用侵占的土地经营每年上交税款数百万元,以此为依据按最低200万元计算,企业所得税率按25%计算,被告获得的纯利润为6400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第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在另案中提交了原件,并不能代表本案就不需要提供原件。第二、即便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那么合同只有实际履行才会产生利润或造成亏损,并不是说合同履行了就一定会有利润。第三、原告依据这六份证据,计算取得的利润是一种纯粹的数字游戏,事实上任何经营都是有风险的,也可能会有盈利,也可能会亏损,合同签订了也不一定会实际履行,而实际上生产经营活动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与纯粹的文字和数字计算完全是两回事,所以原告依据这六份合同,通过数学计算方式所推算出的利润无实际意义,更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第四、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按我国法律规定,也应当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基准和依据,而不是凭空计算。第五、对日我方诉原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庭审质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意见同前述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日被告方与聊城联运集装箱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集装箱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依法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2年12月底至2017年12月底止,可以证明被告合法取得了该土地的租赁权,不属于非法侵占。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租赁合同恰恰证明是无效的,第一、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集装箱公司,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使用权人是联运总公司。第二、该租赁合同签订于2002年10月,而集装箱公司早在2002年3月就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不存在。第三、该租赁合同签订于联运总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将破产企业投入其他合伙型法人企业的资产收回。第四、该协议由张守君签订,而该人为集装箱的留守人员,未经破产清算组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第五、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对外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由破产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其他均无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
证据2、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第二页第五条能证实涉案土地出让目的就是为了设立集装箱公司作货场用的,因当时集装箱公司尚未设立,所以暂时办在了联运总公司名下。
原告质证意见:对出让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法评价,但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能证明联运总公司是合法使用人。
证据3、集装箱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共58页),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土地实际使用权人是联运集装箱公司,虽然原告上次庭审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该宗土地联运总公司于1998年将该宗土地作价出资,入股到集装箱公司,所以该宗土地资产属于集装箱公司。其中工商档案显示的情况,集装箱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4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乐海,与联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经营场所在聊城火车站西临309国道,就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联运总公司的办公地点是在东昌西路47号。其中工商登记中的政府文件对土地的用途也是用于建设集装箱货场,集装箱货场的全部资产注入集装箱公司,从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中均有显示。从而证明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租赁合同有效的事实。第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证明的事实是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登记的规定,取得合法使用权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第二、即使是联运总公司已将该土地作为股权注资到集装箱公司,而在联运总公司宣告破产后,集装箱公司又已被注销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应当将投入的资产和权益收回,而被告与张守君签订租赁合同是在宣告破产以及集装箱公司被注销后,因此该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庭后,昌燃公司、正大物流公司又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2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聊中经破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山东省聊城市联运总公司企业破产程序已终结。证据28、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日出具的《关于聊城金属管材销售公司承诺书的说明》,用以证实柳富献已于日承诺依会议纪要精神于2008年11月底搬出铁路货场。证据29、山东省聊城市联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1001万元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收购款交纳给了联运总公司清算组,其中1万元是给清算组的费用,1000万元是收购集装箱货场的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7裁定书有异议,这个裁定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28市政府的说明有异议,该说明仅是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柳富献出具《关于租赁联运集装箱货场情况的答复》背景的主观认识,不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实原告方证明目的。另外,按照该说明所称日市政府就已经以专题会议的形式明确柳富献违法占地,并且确认由市执法局拆除违章建筑,原告收回土地,原告已无需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法院确认违法占地收回土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该通过提交市政府对所谓柳富献非法占用土地,市执法局拆除违章建筑,原告收回土地等问题做出决定的政府文件来实现。我们有理由相信政府作出重大的决定不可能是口头形式,并且时隔4年市政府办公室仍然能够清楚地记得当初的口头决定值得怀疑,该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以所谓柳富献出具答复的背景来反驳柳富献作出答复的意图很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29收据有异议,原件和复印件都不是很清晰,不能全面的说明收据的内容;另外,该收据应与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付款事实,收据单独不能够证明付款事实。鉴于市政府的座谈会议纪要明确原告支付价款对应的范围不仅包含土地使用权还包括其他项目,而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收款事由一栏中字迹不清晰,无法辨认,不能确定此笔款项的准确用途,进而也不能证明原告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准确对价,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原告为取得150亩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对价不应高于1001万元。而价格认证中心对土地价格所作出的认定中仅涉案的47亩地就达1380余万元,可见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价格虚高到何等程度。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27、28、29虽有部分复印件,但和其他案件卷宗中原件相符,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1-2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同相对方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日,根据聊城市人民政府安排,聊城市土地管理局将位于聊堂路北京九铁路西(原属位大庙村),土地面积144332平方米(216亩)出让给山东省聊城市联运总公司用于建设集装箱货场。合同约定:出让金共计元,其中应付位大庙的600万元让其入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因建筑物出售,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设物、其它附着物出租,当事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由出租人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抵押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规定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签订上述协议后,山东省聊城地区联运总公司于1996年开始在大部分土地上建设了聊城华联集装箱货场,但涉案47亩土地闲置。
日,聊城市联运总公司与姚新明签订了货场闲置土地(包括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联运公司将闲置土地一宗承包给姚新明,期限15年,自1998年3月至2013年3月,姚新明按其年利润40%向联运总公司交纳承包金。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双方签订合同后,姚新明在上述土地上栽种了树木。
根据聊城市人民政府安排,日,由联运总公司、魏大庙村委会、德州汽运总公司、东阿县鑫发种鸡场、刘金娥、冯玉福,共计出资4200万元成立了集装箱公司。其中,联运总公司出资3249.4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7.37%,其中实物投资3229.42万元(土地作价元),货币资金20万元;聊城市湖西街道办事魏大庙村委实物出资8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57%。经营范围为:集装箱运输、物资仓储、客货车出租、建材、农副产品购销。联运总公司一直没按公司章程规定将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新成立的集装箱公司。集装箱公司也没有占有、使用涉案的47亩土地。
日,聊城市土地管理局为联运总公司颁发了聊国用(99)字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面载明:用地面积平方米(209.28亩),其中建筑占地3100平方米。
联运总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于日,将该宗土地中的100000平方米(包括本案争议土地)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市支行新区办事处贷款,到破产时尚欠本息1600余万元。该数额贷款至今未再归还。日,上述土地证中的1475.67平方米(2.21亩)变更给聊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日,将32715.22平方米(49.07亩)变更给聊城市财产局。日,其中2998.95平方米(4.50亩)变更给东昌建筑安装总公司。
日,本院作出(2000)聊中经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联运总公司破产,随后成立了联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日,集装箱公司被注销,注销原因是被吊营业执照。
2002年l0月22日,集装箱公司留守人员张守君以公司名义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柳富献代表承租方聊城市金属管材销售中心(乙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47亩空场地一块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场内各种建筑设施由乙方按需自建;三、租赁时间自2002年12月底至2017年12月底止共计15年;四、交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每年每亩交纳租赁费2800元整,每六个月交纳一次租赁费,欠交不交,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租赁。双方加盖了公章。
租赁合同签订后,聊城市金属管材销售中心占有了上述47亩土地进行建设,并向集装箱公司交纳租金10万元,后因聊城联运总公司不承认该租赁,并不再收取上述租金,引起纠纷,聊城市金属管材销售中心未再交纳租金。
2004年11月,聊城市金属管材销售中心作为甲方将争议土地转包给乙方宝通钢管公司,聊城市金属管材销售中心的负责人和宝通钢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柳富献。宝通钢管公司也未交纳过租金。
日,联运总公司清算组制定了“市联运总公司破产处置方案”。内容大致为:一、企业基本情况。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和中介机构审计评估,破产企业现存资产l506万元,其中包括:(一)东昌西路办公楼4-8层及地下室评估值166万元。(二)劳动服务公司地上附属物评估值78万元。(三)集装箱货场地上建筑物净值l262万元。需要处理的债务情况:(一)安置内部职工需要资金1056万元一是职工内欠823万元,包括劳保统筹、欠发工资、集资等;二是解除合同补偿金180万元,三是预留男50岁、女40岁至退休年龄劳保统筹53万元。(二)欠交国家税金99万元。(三)欠28户债权人2664万元。(四)流动负债929万元。总计债务4748万元。企业现有职工520人。二、金泰房地产公司和昌燃公司出资及承担事项。(一)(1)两公司联合购买、分头经营、互相扶持共出资1200万元,用于落实安置职工政策、兑现职工内欠,收购联运公司现存所有资产及集装箱货场办事机构。(2)承接并自行处理货场929万元流动负债。(3)自行协调或出资处理位大庙及四家股东367万股权问题。(4)承接工商银行新区办事处1300万元土地抵押贷款。(二)承诺接管企业后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所用人员在原联运公司职工中择优使用。(三)协议签订后,两公司付清l200万元收购资金,接管资产及经营业务。三、两公司的要求条件:(一)不再承担资产过户产生的税费。资产交接前,清算组负责资产的完好。集装箱货场的违章建筑,请求市政府指令有关部门清理拆除。违章建筑物的范围,为联运破产立案之后,无批准手续、不符合生产和长远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由新的法人接手后,具体认定并提出清除目录。(二)市交通局出具新企业与法人工商注册登记必备文书,完成企业注册登记。在上级行业政策许可情况下,对新企业的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三年内按专业运输企业政策办理,在货运、客运、出租、汽车租赁、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尽可能地给予倾斜、扶持,放到优先发展位置。(三)市财政局的50亩地,执行市政府[2003]会议纪要明确的,可在三年内无偿使用,三年后视经营情况收取一定的土地租金;或由收购者购买。(四)为扶持企业尽快恢复生产,落实市政府[2003]1号会议纪要精神。四、职工安置。(一)用变现资金将欠发职工工资、职工集资、应交养老统筹、失业金、职工医药费、解除合同补偿金、预留男50岁女40岁至退休年龄劳保统筹等一次性买断,解除劳动合同。(二)新企业依实际业务需要安排部分职工上岗,剩余职工进入再就业中心,由劳动部门按有关政策办理。(三)经民政部门具体核实后,将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低保。(四)动员职工自谋职业。
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形成[2003]第7号关于联运总公司破产问题的会议纪要。内容:4月14日,副市长郭秀华在市政府四楼会议室召集市联运总公司破产领导小组及东昌府区、市直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就市联运总公司的破产问题再次进行研究。会议听取了市交通局关于联运总公司破产处置方案的汇报,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最后郭秀华副市长就妥善处置联运总公司破产问题讲了重要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原则同意市交通局提出的修改后的联运总公司破产处置方案,由金泰房地产公司和昌燃公司一次性出资1200万元,收购联运现存有效资产。二、出资购买的资金,主要用于对原职工的安置,其中主要是职工劳保统筹、欠发工资、集资、职工内欠、解除合同补偿金、预留40一50岁职工至退休年龄劳保统筹。三、收购单位必须承接并自行处理货场929万元流动负债,承接工商银行新区办事处1300万元土地抵押贷款。自行协调或出资处理位大庙及四家股东367万元的股权问题。市财政局在货场的50亩土地,由新企业无偿使用三年,三年后视经营情况收取一定的土地租金或由新企业购买。四、收购单位接管企业后,所需人员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在联运职工中择优录用,剩余人员由劳动部门按有关失业下岗政策办理。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由市交通局初审把关,然后报民政部门具体核实后纳入低保。五、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促使新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发挥效益,采取有力措施对新企业进行扶持。市交通局要积极帮助新企业完成注册登记。办理土地资产过户过程中,有关部门要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尽快办理相关事项,并免收相关税费。在上级行业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对新企业经营业性客、货运车辆三年内按专业运输企业优惠政策办理;今后在业务上尽可能地给予倾斜、扶持,放到优先发展位置。三年内免征由地方征收的行政性收费;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在三年内按一定比率返还。六、市交通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要具体组织实施好联运破产处置方案,做好职工队伍的稳定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尽职尽责配合做好工作。七、对集装箱货场违章建筑物,由收购方接受后,具体认定并提出清除目录,依法进行清理拆除。
日,聊城市联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甲方与乙方聊城市昌燃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一、经依法处理,甲方同意乙方出资1000万收购集装箱货场股权及办事机构。二、乙方承诺接管企业后,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所有人员在原联运公司职工中择优录用。货场接纳职工人数50-60人左右。三、昌燃公司要求减轻债务负担,承接工商银行新区办事处1300万元土地抵押贷款,并接收集装箱货场土地使用权,甲方负责做好疏通工作,财政局所有的49亩土地按市长办公会张市长意见办理。昌燃公司接收并自行处理货场929万元流动负债,自行协调处理位大庙及四家股东股权问题。甲方给予相关援助。……六、以甲方为主,乙方协助办理资产过户手续,乙方不再承担资产过户产生的税费。原挂名货场业务归属新组货场公司。七、协议签订后乙方三日内付清收购款项1000万元,立即接管资产及经营业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新的京九聊城联运集装箱货场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和法人登记工作。上述协议双方共同遵守,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视为自动放弃。
日,昌燃公司交纳给清算组1000万元收购款,接手了除被告占有的47亩土地外的土地。并组建了正大物流公司进行经营。
日,姚新明以聊城市联运总公司清算组和柳富献为被告,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新明与联运总公司签订货场闲置土地承包合同后,在土地上栽了杨树等树木是事实,姚新明称柳富献砍伐了其所栽的树,但未提供确凿证据。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姚新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因被告拒不搬出,原告多次请求清算组报请市政府及我院尽快给予解决,但未能解决。
日,我院作出(2000)聊中经破字第11-7号民事裁定终结了破产程序。
日,联运总公司清算组向我院提交了《关于请求解决正大物流货场非法建筑物的报告》,内容:日正大物流公司接收货场后,按照市政府有关要求,物流公司一手积极恢复生产,拓展业务,一手努力解决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目前多数遗留问题已得到解决,但聊城市金属管材中心(代表人柳富献)租赁货场47亩土地,并形成非法建筑一案,虽经物流公司、清算组和有关人员多方努力,至今尚未得到解决。日市联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为妥善处理好相关问题,清算组明确要求货场工作人员看好家、护好院、防止资产流失,并不得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在这样的情况下,金属管材中心租赁货场47亩土地并形成非法建筑一案,是由两个违规环节造成的:一是货场临时负责人张守君不听安排、私自在日将土地租赁给了金属管材中心。当时清算组不了解任何情况。二是日正大物流公司接收手货场后,清算组和正大物流公司多次出面与柳富献交涉意欲协商解决此事,并书面通知张守君承担责任、出面协商解决。但金属管材中心不听劝阻、继续又搞了2000多平方米建筑物,致使协调解决工作无法进行下去,目前清算组和正大物流公司,均无力无望解决此事。金属管材中心在货场形成租赁占地和非法建筑物,使货场无法统一规划建设,严重制约了货场的生产发展。根据市政[2003]7号会议纪要精神,现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出面解决此事,尽快将土地交与正大物流公司,使货场发展步入正规化。
此后,联运清算组及主管部门聊城市交通局又多次向我院及聊城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被告与集装箱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收回违法租赁的土地。
日,我院破产合议庭对此进行了听证,但未做出处理。
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下发了[2008]第7号《关于协调处理魏大庙村与正大物流公司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内容:3月24日上午,蔡同民副市长在市政府420会议室召集市政府国资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审计局、民政局、行政执法局、土地储备中心、财政局投资总公司以及东昌府区政府、正大物流公司等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就魏大庙村与正大物流公司纠纷案件进行专题研究。会议听取了有关单位对纠纷情况的汇报,与会人员进行了认真讨论,蔡同民副市长讲了重要意见。现将会议形成的意见纪要如下:会议确定:一、对于原市联运总公司破产时破产清算组认定的魏大庙村股权价值292万元,由于地价升值和计息,由正大物流公司按600万元对魏大庙村进行一次性补偿……三、关于柳富献非法占用经营的47亩土地和聊城贝格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半成品仓库占用的土地,均属正大物流公司所有。市行政执法局对两宗土地上的违章建筑要依法予以拆除,土地由正大物流公司无偿收回。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日,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魏大庙居委(甲方)、正大物流公司(乙方)和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根据市政府[2008]7号会议纪要精神,为尽快落实解决甲、乙双方原遗留问题,丙方作为监管方,现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都服从市政府[2008]7号会议纪要的协调结果:从292万元调整为600万元,一次性处理完毕。二、付款方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付清陆百万元整。三、所有款项(600万元)付清后,甲方将有关材料及股权证交给乙方。四、丙方作为监管方,督促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协议的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此协议为该宗事项解决的终结协议。五、为落实会议纪要事项,丙方协助市政府落实市政府[2008]7号会议纪要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按纪要的要求清理该两户企业。
正大物流公司按上述协议向魏大庙居委支付了600万元,收回了股权。
日,宝通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富献出具了“关于租赁联运集装箱货场情况的答复”。内容:为配合政府决议,我处将加快嘉明经济开发区项目的建设,保证于2008年11月底将设备搬至建设完成后的新厂区。
因昌燃公司及正大物流公司一直未归还工商银行土地抵押贷款。工商银行将债权转给让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昌燃公司及正大物流公司未向华融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偿还贷款。
2008年10月份,经拍卖宝通钢管公司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宝通钢管公司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债权和抵押物权。合同签订后,宝通钢管公司以昌燃公司及正大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借款合同之诉,要求归还欠款或实现抵押权。2009年,我院作出裁定中止了该案的审理。
2011年9月,昌燃公司和正大物流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宝通钢管公司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同时提起本案诉讼。日,我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了昌燃公司和正大物流公司请求确认上述资产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昌燃公司和正大物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正在二审诉讼中。
本院认为:根据我院及政府批准的破产方案,原告昌燃公司与清算组达成了收购协议,原告昌燃公司依协议交纳了收购款,并接收了大部分土地,依约定在原货场土地上成立了原告正大物流公司,并得到土地所有者聊城市人民政府的认可,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应认定原告正大物流公司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破产程序已终结,聊城市人民政府虽然几次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但一直未能落实,原告正大物流公司承接了昌燃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的权利,其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昌燃公司已将涉案土地上的权利转给正大物流公司,其已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驳回原告昌燃公司的起诉;
对于被告宝通公司主张的联运总公司清算组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昌燃公司程序有瑕疵,从而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转让协议得到了土地所有权人聊城市人民政府的认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宝通钢管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宝通钢管公司主张转让协议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因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正大物流公司作为土地受让人已承诺承担抵押债权,转让后抵押权、抵押物仍然存在,未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人仍可实现抵押权(且已于2009年提起诉讼),被告宝通钢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02年l0月22日,张守君代表集装箱公司与被告方签订租赁涉案土地的合同时,集装箱公司已于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已失去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租赁合同无效。另外,因联运总公司对集装箱公司的出资不到位,没有依公司章程将土地过户给集装箱公司,涉案土地仍由案外人姚新明租赁,集装箱公司没有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无权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被告宝通钢管公司;根据联运总公司与聊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出让协议规定,未报经聊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涉案土地也不得租赁和转让。
综上,被告宝通钢管公司无权占用涉案47亩土地,原告正大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排除妨碍,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其占用的联运总公司名下的47亩土地上搬出,将土地交还给原告正大物流公司,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对被告宝通钢管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所建建筑由被告宝通钢管公司自行拆除。对占用期间的损失,被告宝通钢管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正大物流公司主张按货场每平方米每月租赁价格乘以被告占用的土地面积再乘以80%的利用率,得出损失额为元。本院认为,该数额不是直接损失,也没有考虑投入成本,对此不能予以支持。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宝通钢管公司占用正大物流公司47亩土地期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聊价鉴字[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是:宝通钢管公司占用正大物流公司47亩土地期间(日-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35.1232万元。双方对此结论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鉴定机构给予了合理解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批准,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鉴定报告截止日期为日,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占用损失,可参照聊价鉴字[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结合期间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计)和土地使用权成新折旧摊销”进行测算。鉴定费作为原告正大物流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宝通钢管公司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聊城宝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聊城正大物流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山东聊城宝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正大物流有限公司截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占地损失(日前的占地损失935.1232万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占地损失参照聊价鉴字[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计算方法进行测算);
三、驳回聊城正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聊城市昌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81元,由原告聊城正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元,由被告山东聊城宝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7639.45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山东聊城宝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鑫审判员孙久强
代理审判员 郭 召 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静
中国裁判文书网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侵占的土地使用权,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但金属管材中心不听劝阻、继续又搞了2000多平方米建筑物,致使协调解决工作无法进行下去,目前清算组和正大物流公司,均无力无望解决此事;本院认为:根据我院及政府批准的破产方案,原告昌燃公司与清算组达成了收购协议,原告昌燃公司依协议交纳了收购款,并接收了大部分土地,依约定在原货场土地上成立了原告正大物流公司,并得到土地所有者聊城市人民政府的认可,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应认定原告正大物流公司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破产程序已终结,聊城市人民政府虽然几次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但一直未能落实,原告正大物流公司承接了昌燃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的权利,其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 聊城市昌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原告 聊城正大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被告 山东聊城宝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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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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