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单位缴纳比例九级,在单位干活九年保险八年单位应赔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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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距骨骨折工伤九级(单位已办理工伤保险)获赔案例(2012年度)
来源:wangke1998:日期:
足距骨骨折工伤九级(单位已办理工伤保险)获赔案例(2012年度)
申请人:张某,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某县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西安)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某某号。
【案件概况】:
申请人自2007年7月份入职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具体从事会计、商管等工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被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保险但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4月22日22时许,申请人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损害,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无事故责任,张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救治,诊断为:1、下肢多处开放性外伤,2、足距骨骨折。
2008年6月2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市劳工通【2008】某某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1年6月3日,申请人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伤待遇问题多次协商无果,申诉人特委托王科律师作为其仲裁代理人,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
一、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
二、由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支付四个半月经济补偿金:6300元(1400×4.5)。
三、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以下工伤待遇费用共计:81241元。
1、医疗费:21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天×34天)
3、护理费:5440元(80元/天×34天×2人)
4、交通费:600元
5、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00元(1250元/月×6个月;已扣除被申请人按800元/月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0元(1250元/月×9个月)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04元(3156元/月×9个月)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04元(3156元/月×9个月)
9、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3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要求四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无正当理由。申请人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已代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转付申请人医疗费25165.91元。被申请人同意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04元,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费用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后,被申请人已给申请人支付工资7000.77元、缴纳社会保险费8336.05元。故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2008年4月22日22时许,申请人乘坐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某某大队认定,申请人无事故责任。申请人被送往解放军323医院救治,住院34天,被诊断为:下肢多处开放性外伤、足距骨骨折。2008年6月2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市劳工通【2008】某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9月13日,申请人向工伤经办机构出具《保证书》,称若肇事者被抓获获得赔偿款项将返还经办机构。2011年6月3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2008年5月至12月,被申请人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2009年元月至2009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按每月700元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2009年9月22日,申请人继续上班,工资正常发放。申请人月工资为1200元。2011年8月5日,申请人未再上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同意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领取西安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报的医疗费4621.82元。2011年9月20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领取工伤医疗报销费用20544.09元。申请人一直未将其档案转移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费至2011年8月,缴纳工伤、医疗和生育保险至2011年10月。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正在审核办理中。
2010年西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5.83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病历、票据、《活期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西安市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结算表、《费用及支票申请单》、保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会认为】:
劳动者受工伤后应按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本案申请人已于2008年6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12月20日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各项工伤待遇。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因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承担的部分,包括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申请人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不属于本会受案范围,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该部分费用之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会依法予以驳回。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申请人共住院34天,住院伙食费应为1190元,被申请人应予以承担。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产生的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申请人因工伤住院34天,其请求每天80元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会予以支持。惟数额计算有误,本会调整为2720(80元/天×34天)。关于交通费,因申请人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职工接受工伤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期间,被申请人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每月低于申请人工资400元,被申请人应当补足,即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00元。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申请人为九级伤残,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且工伤认定于2008年6月2日,故按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02.4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02.47元。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申请人《申诉书》载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同意解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劳动关系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因申请人的档案未转入被申请人处,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因无事实依据,本会依法予以驳回。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陕西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之规定,兹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某某(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
2、被申请人某某(西安)实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申请人张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
3、被申请人某某(西安)实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某住院伙食费1190元、护理费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0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02.47元;
4、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某某某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某某
王科地区:陕西 西安手机:1330925****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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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如经劳动能力鉴定为9级伤残的,可享受如下工伤待遇:1.医药费由用人单位全额垫付;2.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疗、康复期间)工资按原待遇发放;3.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单位负责;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由工伤职工所在地标准发放;5.工伤赔偿:(1)如果继续在单位工作,不辞职的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级工伤为9个月本人工资(受到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如果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原则上就按 当地社平工资或是实发工资算)。(2)如果选择辞职不干了的话,在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同时,还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的金额由工伤职工所在地制定,地区不同,赔偿额度也不同,可以拨打12333咨询一下当地劳动部门。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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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5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966元,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22元。依据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故2017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1195元×20=623900元。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2017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623900元。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民政、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四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制度,通过评估参保单位工伤风险程度,采用调整费率等措施,激励参保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职工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全市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收统支前,设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由各设区的市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上解省经办机构,省经办机构将上述资金和省本级提取的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存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全省重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水平。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按月将基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确保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并按照规定申请拨付资金。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省政府令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工伤预防费;(十二)职业康复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九条 各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本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用于本设区的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第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第十二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工伤认定决定;(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第十六条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划、选择、论证并公布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第十八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二十二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三)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办机构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的申报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到75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确诊在用人单位患有职业病的,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工伤认定。职工离岗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因公负伤或者因公牺牲已受到政府抚恤的,不再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赣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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