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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8203;
国土资规〔2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相关司局和单位:
2016年是巩固拓展不动产统一登记成果,抓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基层落地的关键年,要力争年底前所有市县颁发新证、停发旧证。为实现这个目标,切实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进一步明确操作依据,部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予以印发,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机构建设,为实施统一登记提供组织保障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地实施需要运转有效的机构作保障。机构建设到位、人员划转到位、职责履行到位是机构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规范》开展工作的先决条件。为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各地要尽快落实职责机构整合文件的要求,迅速将文件确定的事项落实到位,切实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建设,明确组织架构和领导班子,确保原来从事各类登记的业务骨干划转到位、落实到岗。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要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职责的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随意割裂、拆分,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的审核职责游离于整个登记程序之外,或分割到不同部门办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过程中,既要做好不动产登记与相关行业监管、交易管理等工作的有效衔接,确保平稳有序,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和履行法定职责,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合理审慎开展登记审核,保证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真实准确。
二、扎实做好各项技术准备,夯实统一登记工作基础
《规范》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和各类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主体、提交材料、审查要点等内容,规范了登记资料管理和相关文书格式。这些要求要落实到登记资料移交、业务流程再造、数据整合和系统开发、信息平台建设等技术准备工作中。各地要投入充足的技术人员和经费,做好各项技术准备工作。要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据《规范》细化的各种登记类型特点,全面梳理,形成一整套规范的登记业务流程。同时,要尽快将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建设好,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满足颁发新证和接入国家级信息平台的需要。
不动产登记资料是证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重要依据,是依法开展不动产登记和资料查询的前提,只有依据完整的原始资料开展登记,才能保证登记行为准确高效。《物权法》、《条例》、《实施细则》都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号)规定,要做好不动产登记资料整合、移交等具体工作;《国土资源部
中央编办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50号)要求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做好资料移交等工作;《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90号)规定,房屋登记簿等房屋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按照上述规定,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确保登记簿、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以及有关登记申请、审核等资料如期移交到位。电子登记资料和纸质登记资料原件必须按计划完整安全同步移交。暂时无法同步移交的,优先移交电子登记资料,再逐步移交纸质登记资料原件。
三、强化登记窗口建设,贯彻便民利民的要求
《规范》在不动产登记窗口建设、规范不动产登记程序等方面做出了细化要求,这些是便民利民的重要措施。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将《规范》的规定落到实处,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衔接,科学合理设立不动产登记窗口,做好人员配备、岗位设置等窗口建设工作,保证不动产登记工作高效有序。要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抓紧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和办理时限等信息,切实方便企业和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
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的规定,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审核、备案、批准、核准、盖章等手续和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应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条件或纳入不动产登记业务流程。
四、严格登记信息管理,落实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
《规范》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和安全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充分认识信息安全工作的重要性,按照《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分级控制、层层把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密制度,严把登记资料移交、数据整合建库、信息系统运行、登记业务开展和信息共享查询等关键环节,确保信息安全贯穿于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全过程。建设符合安全保密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加强人员管理,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与检查、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信息安全教育培训等方式,做到登记信息全方位监管。
各地要全面落实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除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登记资料外,不得随意查询。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履行保密义务,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除正常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随意调取、查阅与办理业务无关的登记信息,也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的,要严肃处理;对造成信息安全事故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加强学习培训,不断提高登记人员素质
《规范》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依据之一,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基层落地意义重大,有利于不动产登记业务规范化、标准化,有利于便民利民优质服务,有利于登记工作人员熟练掌握业务。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充分认识《规范》的重要意义,精心谋划、合理安排,认真做好学习培训工作。要将学习贯彻《规范》与贯彻落实《条例》、《实施细则》相结合,并作为“能力建设年”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做出具体部署,提出明确要求。要通过专题学习、辅导培训、专家解读、业务研讨等方式,一级抓一级,一级培训一级,确保学习培训的时间有保障、人员全覆盖、效果最大化,将《规范》的操作要求落实到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提高登记效率,保证登记质量,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本通知有效期5年。
附件: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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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1 一般规定 11
1.1 总体要求 11
1.2 登记原则 11
1.3 不动产单元 12
1.4 不动产权籍调查 13
1.5 不动产登记簿 13
1.6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13
1.7 登记的一般程序 14
1.8 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15
1.9 代理 18
1.10 其他 18
3.1 查验登记范围 21
3.2 查验申请主体 21
3.3 查验书面申请材料 21
3.4 询问 22
3.5 受理结果 22
4.1 适用 23
4.2 书面材料审核 23
4.3 查阅不动产登记簿 23
4.4 查阅登记原始资料 24
4.5 实地查看 24
4.6 调查 24
4.7 公告 24
4.8 审核结果 25
6 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25
7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26
7.1 首次登记 26
7.2 变更登记 27
7.3 转移登记 28
7.4 注销登记 28
8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29
8.1 首次登记 29
8.2 变更登记 30
8.3 转移登记 31
8.4 注销登记 32
9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33
9.1 首次登记 33
9.2 变更登记 34
9.3 转移登记 36
9.4 注销登记 37
10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38
10.1 首次登记 38
10.2 变更登记 39
10.3 转移登记 40
10.4 注销登记 41
1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42
11.1 首次登记 42
11.2 变更登记 43
11.3 转移登记 44
11.4 注销登记 45
12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46
12.1 首次登记 46
12.2 变更登记 47
12.3 转移登记 48
12.4 注销登记 49
13 地役权登记 50
13.1 首次登记 50
13.2 变更登记 51
13.3 转移登记 52
13.4 注销登记 52
14 抵押权登记 53
14.1 首次登记 53
14.2 变更登记 55
14.3 转移登记 56
14.4 注销登记 57
15 预告登记 57
15.1 预告登记的设立 57
15.2 预告登记的变更 58
15.3 预告登记的转移 59
15.4 预告登记的注销 60
16 更正登记 60
16.1 依申请更正登记 60
16.2 依职权更正登记 61
17 异议登记 62
17.1 异议登记 62
17.2 注销异议登记 62
18 查封登记 63
18.1 查封登记 63
18.2 嘱托查封主体 63
18.3 注销查封登记 64
19 登记资料管理 64
19.1 一般规定 64
19.2 纸质资料管理 65
19.3 电子资料管理 67
20 登记资料查询 68
20.1 查询主体 68
20.2 申请材料 69
20.3 查询条件 69
20.4 出具查询结果 69
20.5 办理时限 69
附 录 A 70
A.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70
A.2 通知书、告知书 74
A.2.1 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 74
A.2.2 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75
A.2.3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76
A.2.4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接收凭证 77
A.2.5 不予登记告知书 78
A.2.6 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退回通知书 79
A.2.7 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 80
A.3 公告文书 81
A.3.1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 81
A.3.2 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 82
A.3.3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83
A.3.4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 84
A.4 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 85
A.5 询问记录 86
A.6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文书 87
A.6.1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 87
A.6.2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受理凭证 88
A.6.3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 89
A.6.4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90
A.7 授权委托书 91
A.8 承诺书 92
A.9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93
1 一般规定
1.1  总体要求
1.1.1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1.1.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贯彻落实《物权法》《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确定申请人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的种类和范围,并将所需材料目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布。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随意扩大登记申请材料的种类和范围,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材料,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
1.1.3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提供原件,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能够通过部门间实时共享取得相关材料原件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1.1.4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规范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环节,严禁随意拆分登记职责,确保不动产登记流程和登记职责的完整性。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依据而设置的前置条件,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将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的业务流程。
1.1.5 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耕地以外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本规范不再另行规定。
1.2 登记原则
1.2.1 依申请登记原则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1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
2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
1.2.2 一体登记原则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登记应当与其所附着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海域范围内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应当一并登记。
1.2.3 连续登记原则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
2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
3 预查封登记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4 属地登记原则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动产单元跨行政区域且无法分别办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先受理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指定办理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协商确定或者依指定办理跨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总面积、跨区域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书面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3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4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1.3 不动产单元
1.3.1 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登记应当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应当足以实现相应的用途,并可以独立利用。
1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
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2 有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
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3 有地下车库、商铺等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特定空间或者码头、油库、隧道、桥
梁等构筑物的,以该特定空间或者构筑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
不动产单元。
1.3.2 不动产单元编码
不动产单元应当按照《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设定与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不动产单元代码编制、变更与管理工作,确保不动产单元编码的唯一性。
1.4 不动产权籍调查
1.4.1 不动产登记申请前,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应当依据不动产权籍调查相关技术规定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不动产权籍调查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和不动产测量。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前,应当以宗地、宗海为基础,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其中,政府组织开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所需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变更、转移等登记,不动产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可以沿用原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界址发生变化,或界址无变化但未进行过权籍调查或无法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应当补充或重新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前期行业管理中已经产生或部分产生,并经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的,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可继续沿用。
1.4.2 不动产登记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工作,结合日常登记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和安全。
1.5 不动产登记簿
1.5.1 不动产登记簿介质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取电子介质,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1.5.2 建立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簿应当以宗地、宗海为单位编制,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宗地或宗海权属界线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建簿,并实现与原不动产登记簿关联。
1 一个不动产单元有两个以上不动产权利或事项的,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分别按照一个权利类型或事项设置一个登记簿页;
2 一个登记簿页按登簿时间的先后依次记载该权利或事项的相关内容。
1.5.3 更正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对不动产登记簿进行记载、保存和重建,不得随意更改。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进行更正登记。
1.5.4 管理和保存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管理,并永久保存。
1.6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1.6.1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格式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样式、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一证一号,更换证书和证明应当更换号码。
有条件的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采用印制二维码等防伪手段。
1.6.2 不动产权证书的版式
不动产权证书分单一版和集成版两个版式。不动产登记原则上按一个不动产单元核发一本不动产权证书,采用单一版版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多个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一户拥有多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将其集中记载在一本集成版的不动产权证书,一本证书可以记载一个权利人在同一登记辖区内享有的多个不动产单元上的不动产权利。
1.6.3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注销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补发、注销的,原证号废止。换发、补发的新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更换号码,并在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1.6.3.1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破损、污损、填制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并注销原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并注明“换发”字样。
1.6.3.2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打印一份遗失、灭失声明页面存档,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向申请人补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并注明“补发”字样。
1.6.3.3 不动产被查封、抵押或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的,不影响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换发或补发。
1.6.4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生效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缮写,在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后生效。
1.6.5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管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管理,建立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管理台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空白、作废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外流、遗失。
1.7 登记的一般程序
1.7.1 依申请登记程序
依申请的不动产登记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登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1.7.2 依嘱托登记程序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嘱托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嘱托;
(二)接受嘱托;
(三)审核;
(四)登簿。
1.7.3 依职权登记程序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启动;
(二)审核;
(三)登簿。
1.8 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1.8.1 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1.8.2 申请材料格式
1.8.2.1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该材料的出具机构或职权继受机构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不动产登记机构留存复印件的,应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比对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原件相符章。
1.8.2.2 申请材料形式应当为纸质介质,申请书纸张和尺寸宜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韧性大、耐久性强、可长期保存的纸质介质;
2 幅面尺寸为国际标准297mm&210mm(A4纸)。
1.8.2.3 填写申请材料应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因申请人填写错误确需涂改的,需由申请人在涂改处签字(或盖章)确认。
1.8.2.4 申请材料所使用文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申请材料应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内,可选用本民族或本自治区域内通用文字;
2 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在非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使用,应同时附汉字文本;
3 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翻译成汉字译本,当事人应签字确认,并对汉字译本的真实性负责。
1.8.2.5 申请材料中的申请人(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申请人(代理人)应使用身份证明材料上的汉字姓名或名称。
2 当使用汉字译名时,应在申请材料中附记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名称。
1.8.2.6 申请材料中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宜使用阿拉伯数字。涉及数量有计量单位的,应当填写与计量单位口径一致的数值。
1.8.2.7 当申请材料超过一页时,应按1、2、3……顺序排序,并宜在每页标注页码。
1.8.2.8 申请材料传递过程中,可将其合于左上角封牢。补充申请材料应按同种方式另行排序封卷,不得拆开此前已封卷的资料直接添加。
1.8.3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1.8.3.1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如实、准确填写不动产登记机构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盖章。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章。
1.8.3.2 共有的不动产,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共有性质。按份共有不动产的,应明确相应具体份额,共有份额宜采取分数或百分数表示。
1.8.3.3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1.8.4 身份证明材料
1.8.4.1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提交下列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
1 境内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士官证;身份证遗失的,应提交临时身份证。未成年人可以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2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
3 台湾地区自然人: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 华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5 外籍自然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者其所在国护照;
6 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其他身份登记证明;
7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8 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1.8.5 法律文书
1.8.5.1 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应当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提交一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即时生效的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书除外。
1.8.5.2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具有债权款项支付的民商事案件除外。
1.8.5.3 外国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按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
1.8.5.4 需要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由该法律文书作出机关的工作人员送达,送达时应当提供工作证件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证文书以及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公证文书按照司法部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证与转递。
1.8.6 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8.6.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3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4 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5 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6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7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 遗赠扶养协议;
8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1.8.6.2 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个人所有等,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就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1.8.6.3 经查验或询问,符合本规范3.5.1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1.8.6.4 受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本规范第4章的审核规则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发函给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
1.8.6.5 对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9.1 受托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的,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登记时,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
2 境外申请人处分不动产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
3 代理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代为处分不动产的,全部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另有授权的除外。
1.9.2 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可以是户口簿、监护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公证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1.10 其他
1.10.1 一并申请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申请人一并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一并受理,就不同的登记事项依次分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应簿页。
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2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3 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4 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5 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6 不动产坐落位置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与前述情形发生后申请办理的登记一并办理;
7 本规范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可以合并办理的其他情形。
已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动产,申请人因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不动产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又因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后续登记时,应当将之前转移登记的事实在不动产登记簿的附记栏中记载。
1.10.2 撤回申请
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全体登记申请人可共同申请撤回登记申请;部分登记申请人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1.10.2.1 申请人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原登记申请受理凭证。
1.10.2.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时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予撤回;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应当准予撤回,原登记申请材料在作出准予撤回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取回申请材料。
1.10.3 申请材料退回
不动产登记机构准予撤回登记申请的,申请人应及时取回原登记申请材料,取回材料的清单应当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撤回登记申请的材料、取回材料的清单应一并归档保留。
不动产登记机构决定不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作不予登记告知书、退回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留存申请材料复印件、退回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相关告知书的签收文件。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不予登记书面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取回申请材料。取回申请材料自申请人收到上述书面告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取回申请材料期限内,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该申请材料;逾期不取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负保管义务。
1.10.4 不动产登记机构内部管理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与不动产登记风险相适宜的内部管理机制。
1.10.4.1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登记程序和管理需要合理设置登记岗位。
1 不动产登记的审核、登簿应当由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负责。
2 不动产登记机构宜建立不动产登记风险管理制度,设置登记质量管理岗位负责登记质量检查、监督和登记风险评估、控制工作。
1.10.4.2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建立不动产登记会审制度,会审管辖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重大疑难事项。
1.10.4.3 不动产登记机构宜根据相关业务规则,通过信息化手段对相互冲突的业务进行限制或者提醒,以降低登记风险。
1.10.4.4 不动产登记机构宜通过以下方式对登记业务中发现的已失效的查封登记和异议登记进行有效管理:采用电子登记簿的,查封登记或者异议登记失效后,宜在信息系统中及时解除相应的控制或者提醒,注明相应的法律依据;采用纸质登记簿的,查封登记或者异议登记失效后,宜在不动产登记簿附记中注明相应的法律依据。
2.1.1 申请是指申请人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为。
2.1.2 单方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1 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
2 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3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4 下列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变更登记:
(1)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2)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4)土地、海域使用权期限变更的。
5 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的;
6 异议登记;
7 更正登记;
8 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1.3 共同申请
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受让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1 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共有的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3 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申请。
2.1.4 业主共有的不动产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由登记申请人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2.1.5 到场申请
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并接受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询问。
具备技术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留存当事人到场申请的照片;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按照当事人申请留存当事人指纹或设定密码。
受理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
3.1 查验登记范围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查验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属于本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管辖范围;不动产权利是否属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类型是否属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登记类型。
3.2 查验申请主体
3.2.1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事项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还是可以单方申请,应当由全体共有人申请还是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3.2.2 查验身份证明
申请人与其提交的身份证明指向的主体是否一致:
1 通过身份证识别器查验身份证是否真实;
2 护照、港澳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其他身份证明类型是否符合要求;
3 非自然人申请材料上的名称、印章是否与身份证明材料上的名称、印章一致。
3.2.3 查验申请材料形式
3.2.3.1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规格是否符合本规范第1.7节的要求;
3.2.3.2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其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见证:
1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否明确,本登记事项是否在其委托范围内;
2 按本规范3.2.2的要求核验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明;
3 由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
4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见证。
具备技术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留存见证过程的照片。
3.3 查验书面申请材料
3.3.1 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相互之间是否一致;不齐全或不一致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交材料。
3.3.2 查验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3.2.1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材料规格是否符合本规范第1.8节的要求;有关材料是否由有权部门出具,是否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签字和盖章是否符合规定。
3.3.2.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是否真实、有效。对提交伪造、变造、无效的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属于伪造、变造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还应及时通知公安部门。
3.3.3 申请材料确认
申请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询问记录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确认:
1 自然人签名或摁留指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签名或摁留指纹;没有听写能力的,摁留指纹确认。
2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印章。
3.4.1 询问内容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以下内容,并制作询问记录,以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
1 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人;
3 存在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是否知悉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
4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了解的其他与登记有关的内容。
3.4.2 询问记录
询问记录应当由询问人、被询问人签名确认。
1 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且存在异议登记的,受让方应当签署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行承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核对询问记录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事项之间是否一致。
3.5 受理结果
3.5.1 受理条件
经查验或询问,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1 申请登记事项在本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职责范围内;
2 申请材料形式符合要求;
3 申请人与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4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一致;
5 申请内容与询问记录不冲突;
6 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3.5.2 受理凭证
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受理的,应当即时制作受理凭证,并交予申请人作为领取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凭据。受理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留存。
3.5.3 材料补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书一式二份,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留存。
4.1.1 审核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
4.1.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进一步审核上述受理环节是否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查验、询问等。对于在登记审核中发现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全材料,补全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4.2 书面材料审核
4.2.1 进一步审核申请材料,必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佐证材料或向有关部门核查有关情况。
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具备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通过相关技术手段查验法律文书编号、人民法院以及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等是否一致,查询结果需打印、签字及存档;不一致或无法核查的,可进一步向出具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进行核实或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2 对已实现信息共享的其他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可根据共享信息对申请材
料进行核验;尚未实现信息共享的,应当审核其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可进一步向相关机关或机构进行核实,或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4.2.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对已实现信息共享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相关方式对完税或者缴费凭证进行核验。必要时,可进一步向税务机关或者出具缴费凭证的相关机关进行核实,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4.2.3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4.2.4 不动产存在异议登记或者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因权利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类型及号码、不动产坐落发生变化而申请的变更登记,可以办理。因通过协议改变不动产的面积、用途、权利期限等内容申请变更登记,对抵押权人、地役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出具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材料。
4.3 查阅不动产登记簿
除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信息,审核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1 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一致;
2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原因文件与登记事项是否一致;
3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5 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异议登记、预告登记、预查封、查封等情形。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查阅不动产登记簿时以已经形成的电子登记簿为依据。
4.4 查阅登记原始资料
经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仍然需要查阅原始资料确认申请登记事项的,应当查阅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并决定是否予以继续办理。
4.5 实地查看
4.5.1 适用情形和查看内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1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2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3 因不动产灭失申请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4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4.5.2 查看要求
实地查看应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参加,查看人员应对查看对象拍照,填写实地查看记录。现场照片及查看记录应归档。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4.7.1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
4.7.1.1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公告。公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4.7.1.2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4.7.1.3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公告期间,当事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提出异议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办公场所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现有材料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二)异议人有明确的权利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
当不予登记,并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等解决权属争议。
4.7.2 依职权登记公告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在其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4.7.3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无法收回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在登记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4.8 审核结果
4.8.1 审核后,审核人员应当做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的明确意见。
4.8.2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 申请人未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进一步补充材料的;
2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人不一致的;
3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符合不动产单元设定条件的;
4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不一致的;
5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的;
6 不动产存在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除外;
7 未依法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海域使用金或者相关税费的;
8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9 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10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当事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1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1.1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点应当按下列方式确定: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完成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2 不动产登记簿已建册的,登簿完成后应当归册。
5.1.2 不动产登记机构合并受理的,应将合并受理的登记事项依次分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应簿页。
6 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6.1.1 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如实、准确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属本规范第6.1.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2 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已经发放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6.1.2 属以下情形的,登记事项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1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 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
6.1.3 共有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6.1.4 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收回受理凭证。
6.1.5 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规范将登记资料归档。
7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7.1 首次登记
7.1.1 适用
尚未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人可以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7.1.2 申请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1 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2 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3 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7.1.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7.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权属来源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5 公告是否无异议;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7.2 变更登记
7.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农民集体名称发生变化的;
2 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2.2 申请主体
按本规范第7.1.2条的规定,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7.2.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7.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材料上的权利主体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农民集体一致;
2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是否齐全、规范,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否一致;
5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7.3 转移登记
7.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农民集体之间互换土地的;
2 土地调整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3.2 申请主体
按本规范第7.1.2条的规定,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7.3.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除应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外,还应提交:
(1)农民集体互换土地的,提交互换土地的协议;
(2)集体土地调整的,提交土地调整文件;
(3)依法需要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7.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转让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农民集体一致;受让方是否为农民集体;
2 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因农民集体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权属转移;
3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4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冲突;
5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7.4 注销登记
7.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集体土地灭失的;
2 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4.2 申请主体
按本规范第7.1.2条的规定,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7.4.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集体土地灭失的,提交证实土地灭失的材料;
(2)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7.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材料上的权利主体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农民集体相一致;
2 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土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8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8.1 首次登记
8.1.1 适用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8.1.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上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8.1.3 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出让合同和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等相关材料;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3)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
(4)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5)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资产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4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 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8.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是否已签订出让合同,是否已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以划拨、作价入股、出租、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是否已经有权部门批准或者授权;
4 权属来源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5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预查封,权利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6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的,是否已缴清土地价款;依法应当纳税的,是否已完税;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8.2 变更登记
8.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土地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
4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
5 共有性质变更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2.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土地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8.2.3 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外,还应提交:&#931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提交出让补充合同;&#9313;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的,提交证实土地灭失的材料;
(3)土地用途变更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
(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6)共有人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合同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夫妻共有财产共有性质变更的,还应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5 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8.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 申请人是否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是否齐全、规范,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否一致;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缴清土地价款、已完税;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8.3 转移登记
8.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转让、互换或赠与的;
2 继承或受遗赠的;
3 作价出资(入股)的;
4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5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导致共有份额变化的;
6 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7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3.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转让方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属本规范第8.3.1条第2、7项情形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8.3.3 申请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合同;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本规范1.8.6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6)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 申请划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6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7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8.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
2 申请转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的是否一致;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土地出让合同相关条款冲突;
7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缴清土地价款、已完税;
8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8.4 注销登记
8.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土地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3 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4.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8.4.3 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国有建设用地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书面文件。被放弃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文件;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8.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国有建设用地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使用权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
4 土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9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9.1 首次登记
9.1.1 适用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9.1.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9.1.3 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5 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6 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7 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材料;
8 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9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9.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房屋竣工验收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一致;未登记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房屋竣工验收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和房屋平面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申请材料是否已明确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的权利归属;
4 存在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的: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或者预查封的,申请人与查封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办理国有建设用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2)商品房被预查封的,不影响办理国有建设用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以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国有建设用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5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9.2 变更登记
9.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
4 同一权利人名下的不动产分割或者合并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2.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更的权利人申请;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9.2.3 申请材料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外,还需提交:&#9312;属部分土地收回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人民政府收回决定书;&#9313;改建、扩建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规划验收文件和房屋竣工验收文件;&#9314;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房屋灭失的,提交部分房屋灭失的材料;&#9315;其他面积、界址变更情形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和土地价款缴纳凭证;
(3)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价款以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价款缴纳凭证;
(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
(6)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书或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9.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内容是否一致;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和房屋平面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存在预告登记的,不影响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补发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不涉及权属的变更登记;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依法应当补交土地价款的,是否已提交补交土地价款凭证;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9.3 转移登记
9.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房屋所有权转移,其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1 买卖、互换、赠与的;
2 继承或受遗赠的;
3 作价出资(入股)的;
4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5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6 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7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3.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本规范第9.3.1条第2、7项情形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9.3.3 申请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协议;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本规范1.8.6的规定提交材料;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6)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有权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 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
6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7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8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9.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转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涉及买卖房屋等不动产,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受让人与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一致。
5 设有抵押权的,是否已经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6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7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提交土地价款和税费缴纳凭证;
8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9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9.4 注销登记
9.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权利的;
3 因依法被没收、征收、收回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4.2 申请主体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其他依法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权利人。
9.4.3 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的,提交人民政府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9.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不动产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0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10.1 首次登记
10.1.1 适用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10.1.2 申请主体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10.1.3 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4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 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
5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0.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
1 是否有合法权属来源材料;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是否已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宅基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审核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与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等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要求;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和房屋平面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5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10.2 变更登记
10.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2.2 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0.2.3 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宅基地或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0.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
2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3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0.3 转移登记
10.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依法继承;
2 分家析产;
3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3.2 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因继承房屋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可由权利人单方申请。
10.3.3 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依法继承的,按照本规范1.8.6的规定提交材料;
(2)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3)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提交互换协议书。同时,还应提交互换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材料;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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