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盛融资融券开立条件是真实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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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2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赵爱字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5241号原告:赵爱字,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坤民,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律师。被告:,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华侨国际大厦22-24层。法定代表人:何其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颖,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梅,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爱字与被告(以下简称方正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智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红伍、廖巧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坤民、张扬,被告方正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颖、何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正证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x.24元,利息暂计元(利息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x%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方正证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x.24元,利息暂计元(利息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x%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约定追保平仓线130%,重点关注线150%,担保物维持担保比例300%,追加担保物期限2个交易日,原告取得77万元授信总额度及77万元融资额度。自2015年6月16日起,原告利用从被告处的信用融资买入股票太原重工(股票代码:600169),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持有太原重工股票共计637500股&#x年7月1日,原告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在日终清算后低于追保平仓线(130%)。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当日或下一交易日通知原告追加担保物。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既没有在7月1日或者7月2日向原告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也没有按照合同预警约定及时平仓,降低损失。直&#x年7月3日被告才要求原告追加担保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而且,2015年7月3日,在原告提供了担保物后,原告本想主动卖券还款,但是被被告阻止,被告无视原告已经提供担保物的事实,在事前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封锁原告信用账户交易,违反规定以当日跌停板最低价对原告股票(太原重工)强制平仓,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损失惨重。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信托财产受托人,原告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人和受益人,被告在应对平仓时没有执行平仓的行为,以及限制原告自主止损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方正证券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合法有效,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邮箱发送了追保通知书,时间&#x年7月1日,该项事实本案被告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3、根据双方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第11章约定,有权向原告发出追保通知后,原告未能在指定日期追保,达到被告规定&#x%警戒线,有权选择有利于被告的能够实现债权的最有力的方式进行平仓,这是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赋予被告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真伪,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融资融券合同书》及附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实质关联,故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追加担保物通知》邮件截图、《强行平仓通知书》邮件截图,通知送达邮箱在《融资融券合同签署页》中已明确确定,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赵爱字账户卡、网易证券邮箱用户服务条款、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声明,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原件,且跟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5年7月1日至7日的走势图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作为甲方的原告赵爱字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方正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同时原告还在该合同附件《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名。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的融资融券授信额度为77万元;甲方向乙方作如下声明与保证:甲方已详细阅读本合同及其附近《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所有条款及内容,听取了乙方对融资融券的相关业务规则的详细讲解;甲方已经准确理解本合同及其附件《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和融资融券的相关业务规则的确切含义,清楚认识并愿意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全部风险,接受本合同的约束;甲方可以再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届满时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也可以提前偿还对乙方所负的债务,合约到期日未节假日,甲方可以提前了结负债,也可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甲方必须在《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甲方追加担保物的方式包括:转入资金、转入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自行平仓;甲方追加担保物,应确保在《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期限到期日当日日终清算后,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重点关注线,否则乙方有权于到期日的下一交易日起进行强制平仓;出现强制平仓情形时,乙方有权自主选择平仓的品种、数量、价格、时机、强制平仓规模可能超过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甲方对此予以认可;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通知义务,按照下述任何一种方式进行通知送达的,视为乙方已经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通知义务,同时视为甲方对乙方欲通知的内容已全部知悉:……(二)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通知的,以电子邮件发出即视为已通知送达……乙方向甲方送达的追加担保物通知和强制平仓通知,应采用电子邮件方式;乙方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适时修改、调整涉及本合同的相关文件、指标、比例等,如该修改或调整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乙方业务规则的规定作出的,则修改或调整的内容乙方通过乙方公司网站(www.)、网上交易系统或营业部营业场所进行公告;甲方对上述修改、调整事项有异议的,有权在上述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解除合同,否则视为接受上述修改、调整事项;等等。同日,双方在《融资融券合同签署页》附表中明确了通知送达邮箱为:@;追保平仓线130%,平仓到位线重点关注线150%,担保物提取维持担保比例为300%,融资额度77万元,原告赵爱字在该附表末端甲方处签字确认,被告授权代表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2015年7月1日,原告赵爱字在被告处开设的融资融券帐户日终担保比例为1.2519,已达到了追加担保物条件,被告通过约定的通知送达邮箱@于当天21时55分向原告发出了《追加担保物通知》,告知原告账户资产为元,负债元,维持担保比例为125.22%,通知原告应当于2015年7月2日15时0分前足额追加担保物,以确保信用账户在该日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大于或等于150%,同时告知其可采取转入资金、转入可冲抵保证金证券或者自行平仓的方式进行追加,否则被告有权于该期限届满的下一交易日起对原告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进行强制平仓,且强制平仓后被告将不再对原告另行通知,在追加担保物期间内,如果原告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小于150%,被告将对信用证券账户交易予以限制。但原告未能&#x年7月2日追加担保物。&#x年7月2日日终时,原告的担保比例已为1.1267,达到强行平仓条件,被告遂于2015年7月3日凌晨1时14分通过前述邮箱向原告发出《融资融券强制平仓通知书》,告知原告信用账户在《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期限到期日日终清算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重点关注线,被告将对原告的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x年7月3日上午,原告追加了航天通信(600677)16800股,但仍未达到合同约定&#x%维持担保比例,被告遂于当天14时38分对原告的账户进行了强制平仓操作。本院认为,原告赵爱字与被告方正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必须在《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且其追加担保物后需确保在《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期限到期日当日日终清算后,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重点关注线,否则被告有权于到期日的下一交易日起进行强制平仓。因此,被告方正证券公司在原告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于2015年7月1日日终清算后低于追保平仓线130%时,通过双方约定的电子邮件形式于当晚21时55分向原告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要求其&#x年7月2日15时0分前足额追加担保物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未违约。由于原告未在被告要求的规定期限内足额追加担保物,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凌晨1时14分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融资融券强制平仓通知书》、告知原告将进行强制平仓操作的行为,亦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虽于2015年7月3日追加了担保物,但维持担保比例仍低于重点关注线,被告因此于追加担保物规定期限到期日的下一交易日&#x年7月3日14时38分对原告的账户进行了强制平仓操作亦未违反双方约定。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追加担保物通知》、《融资融券强制平仓通知书》的方式,以及进行强制平仓操作的行为均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并不存在违约违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爱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464元,由原告赵爱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智玲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人民陪审员  廖巧萍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思静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2437202186****0023?684903132****6936?123904182****1831?93905188****4341?7770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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