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政府损坏进城落户农民工宅基地宅基地和房屋该按什么标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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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编辑日期: 08:29:23   
陵府[2009]53号
(2009年7月9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等,但不包括庭院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明确划定农村宅基地及其他各类用地的范围。农村村民住房用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其围墙和地上附着物明显影响村庄规划道路的,不予批准为宅基地。
&&&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农村村民的自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建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也可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标准
&&&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村村庄、集镇规划及本村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划定宅基地时给农村村民划定庭院用地,庭院用地只能用于种植庭院经济作物,不得用于建造住房等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今后家庭人口符合分户条件的,在符合用地规划的情况下,可将庭院用地作为宅基地用地重新确定使用权。
&&&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经批准分户的可申请进行分户登记,多余的宅基地必须退回,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无偿退回宅基地;地上原有房屋完好尚可利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农村村民也可以将其多余的宅基地转让给其他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多余的宅基地上有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其补偿由转让双方协商处理。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一年未退回也未转让其多余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要求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交还原宅基地,并明确原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 (一)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 (三)农村村民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 (四)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除继承房屋和经政府研究同意使用的除外);
&&& (二)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 (三)将原有住宅改作商业用房等其他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 (四)原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 (五)无人居住的旧房不予拆除,所占宅基地又不退回的;
&&&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审批。
&&&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 (一)农村村民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建房户名
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并张榜公布15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后,再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其中,占用林地的,在办理农转用手续前应当依法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宅基地审批结果。
&&&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拟划定的宅基地分期分批上报审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逐宗落实到户。经批准的村、乡、镇规划已明确划定的农村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已批准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该范围内的用地整体或者分批次上报审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计划统一安排使用,并将安排使用情况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用地需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后,用地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 第十九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自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建房的;
&&& (五)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 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已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并在外工作,在原籍仍有住宅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保留一处符合面积标准的宅基地。
第四章& 农村宅基地登记
&&&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并已建成房屋,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农村村民应持土地权源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原籍、祖籍的非农业户口居民还应持有村集体出具的原籍、祖籍证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 登记发证按如下规定处理:
&&& (一)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按照批准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至1999至9月24日修订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虽有批准文件但超面积连续使用农村宅基地至土地确权时的,按照确权时规定的面积限额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超过规定面积部分不予以登记发证,但应当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分户建房或者重新建设时,按照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对前款规定超面积使用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未将超面积使用的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确权时的征地补偿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收取超面积部分的集体土地使用费。
&&& (三)1999年9月24日修订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可以由其继续使用,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确权时的征地补偿标准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费。
&&& (四)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土地权属时,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原籍、祖籍在本村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已建成或者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县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 由于历史原因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无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据前几款规定以书面方式确认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庭院用地的面积、位置、界限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15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即具备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由于转让、继承或其他原因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土地权利证书。
&&&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被收回宅基地的土地权利证书交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免收土地登记费,测绘费由村民承担。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应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第五章& 农村宅基地的整理
&&&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宅基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庄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宅基地。农村宅基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采取集中建设新村、旧村改造等方式,对本村宅基地进行整理。经整理后多余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出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交由县人民政府征收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统一公开出让,出让所得土地纯收益的80%返还给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空余宅基地拆迁平整、完善规划和配套,初步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方可交由县人民政府征收并出让。
&&&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进行整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拟定宅基地整理方案,整理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 1.拟整理地块的位置、面积;
&&& 2.整理宅基地需搬迁的村民户数、人数、宅基地和房屋的面积;
&&& 3.需搬迁的村民的安置补偿办法和安置规划方案;
& &&4.整理后多余宅基地的处置方式。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将整理方案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整理方案实施宅基地整理。
&&& 第三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已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和旅游房地产用地,需要依法实行征收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的,不属于农村宅基地整理的范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或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非法占地行为收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可以暂扣用以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 第三十四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造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注意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新政策:按照以下几个标准进行补偿注意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新政策:按照以下几个标准进行补偿新华国际百家号注意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新政策:按照以下几个标准进行补偿。随着城乡一体化的快速发展,农村房屋拆迁的范围也变大,关于赔偿,咱们农民最关心的就是补偿问题,怎么补偿,补偿多少?这些都是咱们最关心的事情。补偿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置换补偿,就在在政府安置区折算成多大面积的房屋进行安置。另一种是现金补偿,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主要是物资水平,按照面积置换金额给农户。政府征用农户耕地的赔偿费是将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结合起来的,并且土地补偿费是被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到10倍之多。土地与房屋必须分开补偿这条准则也就是说宅基地征占补偿不仅要补偿该土地,还要另外补偿土地的附着物。农民的宅基地被征占,可以获得土地赔偿和房屋补偿两类。货币或置换补偿方式可选择,一般来说,宅基地的征收补偿分两种形式:货币补偿或置换补偿。货币补偿是指照当地房价将宅基地面积换为金钱补给农民。置换补偿就是在安置区域补偿相应面积的房屋给农民。这两种方式由双方协商,农民自己取舍,不可强制。补偿费计算公式补偿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新价=拆迁补偿款。【政府的补偿费计算方式,可供参考】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是这样的:1,草房每平方米补偿1900元。2,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2400元。3,捣制或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800元。4,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什么情况会得不到补偿?迁补偿时会分两块补偿,这两块补偿分别是“地”和“房”,也就是宅基地皮和宅基地上的房屋。但是由于宅基地归村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所以面临拆迁时,对于宅基地的补偿是归村集体所有的。我国法律规定一家(以户口本计算)只能拥有一个宅基地,不合法律规定拥有多个宅基地以及房屋者是不会得到拆迁补偿款的。各地方对每人最多拥有房屋面积是有最高规定的,超出范围的面积也不予补偿。但是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将户口独立出去可以拥有新的宅基地。没有经过审批的建筑都属于违章建筑,无论是建在哪里,拆迁时都得不到补偿。农村宅基地和房屋拆迁是分开补偿的,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这部分补偿也是归村集体所有,500多平方米的农房补偿归农民。就是参考以上原则性标准进行补偿,各地的经济水平有所差异,具体的补偿标准也就有有不同。500多平米的农房大约的补偿在100万以上,当然具体的补偿款需按照当地的标准计算。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新华国际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每一个热点,每一个故事,都是为你而写。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我是销售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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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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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大家准备了一份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需要的朋友可以好好的研究一番,了解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好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帮助自己在遇到相关问题的时候能够很好地运用法律知识与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下是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章 总则第1条
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第2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第八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第三章 宅基坐标准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第十七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2十二条 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2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2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以上就是2002年开始施行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在现在农村的宅基地的流转方面,纠纷经常会出现,大部分都是因为对政策的不了解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而引起的,希望大家可以多多充实自己的基本法律知识,依法办事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关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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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被政府征收的赔偿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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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注:  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  3、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表明该房屋由其自用。  (三)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1)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以及建制虽然不撤销,但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问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它的具体计算是(被拆+6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十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
  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区片价格计算。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最新征地补偿标准
  在补偿标准上,草案删除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以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内容。
  修正案草案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公平补偿,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
  草案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1、土地法修正草案明确单独补偿农村村民住宅。草案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现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上述三条规定在修正案草案中均作出修改。
  2、征地补偿内容增加了对宅基地的补偿和社会保障补偿。修正案草案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与社会保障费用,农民村民住宅补偿,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
  3、在住房保障方面。将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提供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无法提供的按照市场价给予货币补偿;城市规划区外则安排宅基地重建住房并按照新建房屋成本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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