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节油脂分泌 百搭违反广告法吗吗

广告法中的合法宣传与非法宣传
广告被认为是运用媒体而非口头形式传递的具有目的性信息的一种形式,它旨在唤起人们对商品的需求并对生产或销售这些商品的企业产生了解和好感。显然,广告是具有极强目的性的,广告厂商在为实现促进销售或赢得好感效果的同时,也容易发生通过虚假、夸大宣传以欺骗、误导消费者,或损害竞争对手的情况,所以,如同世界各国,我国对广告以及宣传行为等也是有着较为严格与系统的法律规制。
根据我国《广告法》,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广告法所涉及的主体主要有三个:
1、广告主,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也就是直接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厂商。
2、广告经营者,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主要是各类广告公司。
3、广告发布者,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常见如各类电视、报刊媒体等。
在违法宣传的广告行为中,广告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绝对主体。本培训将在虚假或夸大宣传、广告宣传中涉嫌不正当竞争以及广告中典型违规用语等三个方面介绍广告宣传中的法律法规及注意事项。
一、虚假或夸大宣传
《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从字面理解,虚假或夸大宣传肯定是不对的,也肯定是违法的。但你可能不清楚虚假或夸大宣传的具体法律界定:
(1)不能绝对化
广告中严格禁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顶级、第一品牌等用语。市场竞争环境下,竞争对手都是平等,类似“最”字词语都是在虚假或夸大自己的产品以及自身地位。
(2)不能越界宣传
广告宣传中都有这样的冲动,食品要宣传出保健品甚至是药品的效果,保健品要宣传出药品的效果。但法律却是严格禁止该类虚假或夸大宣传。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证明;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可以看出,食品广告不仅不得明示或暗示其具有保健或药品功能,而且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或专家形象。
关于食品广告,比较特殊一点还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案例】湖北省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2010年第二期广告监测报告显示,贝因美奶粉所做的印刷品广告暗示可以直接代替母乳被查处。涉嫌违法的主要表现在:1、贝因美奶粉出现明示或暗示可以直接代替母乳;2、贝因美奶粉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暗示其保健功能。可惜的是,该案并未公布最终处理或处罚结果。但由于该工商局披露的广告监测报告已被媒体曝光,相信也已经对贝因美产生了不小的影响。
(3)严格遵守说明书
保健品与药品均需要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使用保健品与药品要看说明书,宣传也要看说明书,但凡肆意超出该说明书,就是虚假或夸大宣传。《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中有关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任意改变。《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六条,药品广告内容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进行扩大或者恶意隐瞒的宣传,不得含有说明书以外的理论、观点等内容。
【案例】湖北随州市曾都区工商局在2014年1月发现某医疗器械经营部在其销售的保健食品澳柯玛CLA牌共轭亚油酸软胶囊的宣传单页上标注有“共轭亚油酸六大健康功能:降血脂、降血压、降低血糖、改善骨质疏松、增强免疫机能、抗癌;在保健食品澳柯玛金体善健康骨搭档1+1的宣传单页上标注有:金体善健康骨搭档1+1针对以下症状,还您健康身躯,膝关节炎、劲椎病、肩周炎、半月板损伤……”共列举了15大功效。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CLA牌共轭亚油酸软胶囊为调节血脂、免疫调节;金体善健康骨搭档1+1的保健功能为免疫调节、增加骨密度。两相对比,该局认定厂家在产品宣传单页上故意夸大其功效,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予以处罚。
虚假广告罪
虚假或夸大宣传以及广告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罚款。此为行政处罚责任。
广告宣传中涉嫌不正当竞争损害竞争对手的(第二部分详述),竞争对手还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就是虚假广告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人身伤残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只要符合其上情节之一的,即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罪名在1997年刑罚修改后即存在了,但定罪判刑案例并不常见。之前达芬奇家具被央视曝光后,也有人向公安局要求以虚假广告罪对达芬奇家具立案,但最终不了了之。
【案例】成立于2004年6月的杭州华夏医院由福建莆田人黄元敏等创办。2005年5月,黄元敏的老乡杨文秀、杨国坤等以自己注册的“香港国际类风湿病研究院”名义,向他承包了该医院风湿科。由杨元其负责管理。在河南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学习了两天“免疫平衡调节术”的医生王之义负责实施手术。&
为招揽生意,日至11月期间,杨元其、杨元秀等拿着失效的2004年度医疗广告证明,多次在杭州市某著名都市报和浙江省一知名电视台频繁发布有关“免疫平衡调节术”的医疗广告。华夏医院负责人黄元敏明知广告虚假,仍同意他们以华夏医院名义对外发布。&
广告发布后,有38名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患者到医院接受该手术治疗,但却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其中14人伤残等级为九级。&
患者投诉后,日和2006年3月,该广告先后被杭州市工商管理局和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为虚假广告。司法机关随后介入,将四人以虚假宣传罪起诉。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元敏、杨文秀、杨国坤、杨元其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广告范围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的规定,在未取得有效医疗广告证明的情况下通过媒介超范围向社会公众发布医疗广告;广告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就医疗服务的技术来源、医疗效果、医生资历作虚假宣传,涉案患者基本未能达到广告宣传的医疗效果,并致使14名患者构成九级伤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
医院负责人黄元敏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风湿科投资人杨文秀被判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另一名投资人杨国坤被判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风湿科承包人杨元其则被判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广告宣传中涉嫌不正当竞争
其实,厂商在虚假或夸大宣传的同时,本身即是不正当竞争,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同样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相较于对自家产品的单纯虚假或夸大宣传,本节内容所关注的是直接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不得通过对比贬低竞争对手
“人比人得死,货比货得扔”,对比宣传的效果也是奇好,且自古有之。但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追求的是市场长期的公平竞争秩序,即便某一竞争对手的产品在某一时期、某一方面不及自己的产品,法律也不允许你广而告之。特别注意,即便这种对比结果是真实的,即便你在广告中的对比没有任何虚假或夸大,这种对比都是违法且禁止的。换种说法,广告中与其他竞争者产品对比的违法性是不以该对比虚假或夸大为前提的,对比行为本身即违法。
【案例】广州乐邦利公司委托某有线电视台在乐邦利直销节目中制作并播放其生产的净水器广告,广告中把自来水描绘成含有害物质,在净水器过滤后才清纯可靠,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可直接饮用。该广告每天播放4次,以至于广告播出后在覆盖地区居民中产生强烈反响,许多市民纷纷去信去电指责自来水公司,为此,广州自来水公司以某有线电视台和乐邦利公司为被告,向广州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广告侵犯了自来水公司的名誉权,要求更正和赔偿损失。
该案较为典型,严格来说,经过净水器进一步净化处理的水肯定比普通自来水所含有的有害物质要少,该对比广告本身的真实性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关键在于,法院或其他执法部门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广告违法之时,根据法律并不需要考查广告中的对比是否真实。商业广告具有很强的消费导向作用,消费者在对广告宣传的商品没有专业知识时,常常会对广告内容深信不疑。一些广告经营者会利用消费者这种心态通过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贬低他方而达到抬高自己的目的,这种广告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会使其他经营者的商誉受损,同时也会误导消费者。我国《广告法》第12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最终,白云区法院判决停止“净水嚣”广告的播放,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共10000元。(本案判决于上世纪90年代,赔偿金额在当时已经算是很高的金额了。)
(2)不得捏造、散布对手虚伪事实
相较于对比宣传,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很容易理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得故意捏造、散布虚假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在近期的食品安全越来越受到关注的情况下,部分商家会利用国家执法部门查处的竞争对手的食品安全问题来做文章。【案例】在牛奶三聚氰胺事件中,因蒙牛、伊利、光明等大品牌牛奶中均在不同批次中检出三聚氰胺,某地方较小型牛奶品牌即小范围广告宣传其未检出三聚氰胺的事实,且在自己的广告中披露国家执法部门对上述大品牌的检测结果。工商行政部门考虑到其广告所述检测结果系真实事实,并不对其处罚,但考虑到广告中尽量不要出现其他品牌以防止对比,还是要求其停止此类广告。(有意思的是,这家牛奶品牌在其后批次的检测中也检出少量三聚氰胺。)
三、广告中的典型违规用语
大多数广告违规用语均可归入上述虚假或夸大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在此再我们重点讲一下广告中的典型违规用语。
(1)致命的绝对化用语
第一部分中我们已经讲过“最”字类词语禁止使用,同样禁止的还有“顶级”、“第一品牌”等与“最”字表达意思一致的词语。
其实,绝对化用语的范围不仅仅是这种“最”字类词语,而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所谓绝对化,也包含在描述产品或性能时使用了无坚实依据的过于具体的词语。下面就是非常典型的一个案例。
【案例】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公司)于2007年2月委托智威汤逊——中乔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设计,于日至4月27日委托宝林(上海)有限公司代理,分别在本市淮海中路283号香港广场南座玻璃外墙,轨道交通2号线人民广场站及南京西路站站台灯箱、公交车站候车亭滚动灯箱及商务楼宇LCD,发布原告生产的“力士焕然新生”系列化妆品产品广告,并在上述户外广告中使用了“力士焕然新生14天,紧急修复严重受损发质,秀发回复强韧活力”、“力士14天,紧急修复严重受损发质”、“14天强韧深层修复”等用语、在上述商务楼宇LCD广告中使用了“14天强韧深层修复”、“只需14天,秀发回复活力强韧,尽情释放美丽”等画面文字用语及台词。广告费共计人民币2,785,186.46元。上述用语涉嫌对“力士焕然新生”化妆品作虚假宣传,工商卢湾分局于日立案,后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对联合利华公司的“力士焕然新生”系列洗护发化妆品广告用语涉嫌虚假广告开展统一调查处理后,认为联合利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沪工商卢案处字(2007)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二、处广告费用一倍罚款计人民币2,785,186.46元。联合利华公司在停止了涉案广告的发布后,于日实际缴纳了罚款人民币2,785,186.46元。因对处罚决定不服,联合利华公司申请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以沪工商复决字(2008)第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工商卢湾分局的处罚决定。为此,联合利华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联合利华公司诉称:工商卢湾分局认定联合利华公司虚假广告的唯一证据是医学专家意见,联合利华公司宣传的“14天”的描述是在使用5次后的实验效果基础上结合消费者的洗发习惯推算并运用广告修饰而产生的;工商卢湾分局认定联合利华公司广告虚假仅是在医学领域内认定受损发质不能修复,而非本案广告中产品所适用的化妆品行业内的物理外观上的修复概念,故工商卢湾分局的证据不能证明联合利华公司的产品广告虚假。为此,请求法院撤销工商卢湾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工商卢湾分局辩称:联合利华公司的广告内容存在虚假,具体表现在其产品广告用语中使用了“14天紧急修复严重受损发质”等的表述。而经过调查,受损发质不可能在生物学意义上被修复,联合利华公司也没有出具能确切证明其产品在“14天”内修复,以及严重受损发质可以被修复的有效依据。因此,工商卢湾分局认定联合利华公司所作的超越其产品的化妆品功效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并作出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最终,经过第一审与第二审审理,法院维持了工商卢湾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一开始的争议焦点在于工商卢湾分局以医学专家的“受损发质不可修复”的专家意见认定联合利华公司虚假宣传。但在诉讼过程中,联合利华公司提交了大量“受损发质可修复”的医学专家意见。这就导致法院如果仅仅依据“受损发质是否可修复”这个医学理论争议来判案就显得证据不足了,这个争议焦点在其后的审理中被弱化了。于是乎,法院将焦点转移到了“14天”上,而且法院根据《广告法》向联合利华公司释明广告主应当对其广告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要求联合利华公司举证证明其“14天紧急修复严重受损发质”等表述。最终,联合利华公司是确切地说因其不能举证在“14天”内修复严重受损发质而败诉。
综合分析,联合利华公司一开始遭受工商局处罚是因为其“修复严重受损发质”的表述涉嫌虚假、夸大宣传,而最终被判决败诉,却是其“14天”的使用过于具体绝对。
(2)对功效的保证
食品广告中禁止涉及功效或疗效,而在保健品广告中禁止对其功效保证,药品广告中禁止不科学地对其功效保证,更关键的是不能以医疗机构、医生、专家或患者等证明其功效或疗效。
(3)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用语
广告本身具有艺术性质,本应高雅。但在夺取眼球上,很多广告也会使用一些极为粗俗的语言。根据广告法,涉及国家形象、宗教、歧视、暴力、淫秽的内容是严格禁止的。
此类违法广告较容易识别,但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性别歧视越来越受到重视。例如,步步高电子词典的一则广告中,用了很大篇幅描述女性的性感,但最后出来的电子词典与之前的描述几乎没有任何关系,这就是典型地利用了女性的性感,吸引观众注意力,广告手段上较为“卑鄙”。再如,太太口服液广告,广告造成的宣传效果是女性整天担心婚变,也是对女性的极不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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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下条款适用所有商品:
1、不得在商品包装或宣传页面上使用绝对化的语言或表示用语,包含但不限于以下词汇:
最高级(最X)、国家级、最佳、顶级、顶尖、极品、第一、第一品牌、绝无仅有、万能、最低、销量+冠军、抄底、最具、最高、全国首家、极端、首选、空前绝后、绝对、最大、世界领先、唯一、巅峰、顶峰、最新发明、最先进等;
2、不得在商品包装或宣传页面上使用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字样、图案,如下图:
3、不得在商品包装或宣传页面上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4、不得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也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5、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不能利用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广告代言人。
6、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7、在促销活动中,请谨慎使用“原价”字样,“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8、经营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否则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二、食品类商品除适用第一条的要求外,还需适用以下条款:
1、食品类商品不得在其商品包装或宣传页面上使用国家免检产品字样、图案,如下图:
2、广告不得使用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食品具有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例子: 对…… 疾病有预防和治疗的作用;具有加强和调节心肌,扩张血管,增加冠脉血流量,改善心脏活力,降低血压胆固醇,软化血管等作用……、抗肿瘤……、让肿瘤患者走向康复……等。
3、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不得明示或暗示可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4、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以下为保健食品功能范围,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号,不能使用下列词语及同义词:
1、增强免疫力;2、辅助降血脂;3、辅助降血糖;4、抗氧化;5、辅助改善记忆;6、缓解视疲劳;7、促进排铅;8、清咽;9、辅助降血压;10、改善睡眠;11、促进泌乳;12、缓解体力疲劳;13、提高缺氧耐受力;14、对辐射危害有辅助保护功能;
15、减肥;16、改善生长发育;17、增加骨密度;18、改善营养性贫血;19、对化学性肝损伤的辅助保护作用;20、祛痤疮;21、祛黄褐斑;22、改善皮肤水份;23、改善皮肤油份;24、调节肠道菌群;25、促进消化;26、通便;27、对胃粘膜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
5、保健食品不得进行以下宣传: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三、化妆品类商品除适用第一条的要求外,还需适用以下要求:
1、化妆品除不能使用第一条第1点的绝对化用语外,还不能使用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
2、化妆品广告不得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
例子:肌肤15倍透亮白皙,7天后奇迹般呈现亮白光采等语句。
3、化妆品名称品、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不得有虚假夸大。
4、化妆品广告不得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
5、化妆品不得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
例子:刊用消费者数人的对比照片来说明产品疗效;引述×××教授、专家的介绍,以教授、专家的名义使人误信效用。
禁用语句和图案系阿里巴巴集团法务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总结得出,因汉语在不同语境中词义的多样性,禁用语本身无法穷尽,仍需在实践中以相关法律、规则为依据,结合个案具体判断。
一、与“最”有关:
最、最佳、最具、最爱、最赚、最优、最优秀、最好、最大、最大程度、最高、最高级、最高档、最奢侈、最低、最低级、最低价、最底、最便宜、时尚最低价、最流行、最受欢迎、最时尚、最聚拢、最符合、最舒适、最先、最先进、最先进科学、最先进加工工艺、最先享受、最后、最后一波、最新、最新科技、最新科学。
二、与“一”有关:
第一、中国第一、全网第一、销量第一、排名第一、唯一、第一品牌、NO.1、TOP.1、独一无二、全国第一、一流、一天、仅此一次(一款)、最后一波、全国X大品牌之一。
三、与 “级/极”有关:
国家级、国家级产品、全球级、宇宙级、世界级、顶级(顶尖/尖端)、顶级工艺、顶级享受、高级、极品、极佳(绝佳/绝对)、终极、极致。 与“首/家/国”有关 首个、首选、独家、独家配方、首发、全网首发、全国首发、XX网独家、首次、首款、全国销量冠军、国家级产品、国家
(国家免检)、国家领导人、填补国内空白、中国驰名(驰名商标)、国际品质。
四、与品牌有关:
大牌、金牌、名牌、王牌、领袖品牌、世界领先、(遥遥)领先、领导者、缔造者、创领品牌、领先上市、巨星、着名、掌门人、至尊、巅峰、奢侈、优秀、资深、领袖、之王、王者、冠军。
五、与虚假有关:
史无前例、前无古人、永久、万能、祖传、特效、无敌、纯天然、100%、高档、正品、真皮、超赚、精准。
六、与权威有关:
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特供、专供、专家推荐、质量免检、无需国家质量检测、免抽检、国家XX领导人推荐、国家XX机关推荐、使用人民币图样(央行批准除外)
七、与欺诈有关:
涉嫌欺诈消费者/点击领奖、恭喜获奖、全民免单、点击有惊喜、点击获取、点击转身、点击试穿、点击翻转、领取奖品
八、涉嫌诱导消费者:
秒杀、抢爆、再不抢就没了、不会更便宜了、没有他就XX、错过就没机会了、万人疯抢、全民疯抢/抢购、卖/抢疯了。
九、与时间有关:
限时必须具体时间(目前看京东消息是这样说)、今日、今天、几天几夜、倒计时、趁现在、就、仅限、周末、周年庆、特惠趴、购物大趴、闪购、品牌团、 精品团、单品团(必须有活动日期) 严禁使用 随时结束、随时涨价、马上降价。
严禁使用极限用语 违禁时限用语 违禁权威性词语 严禁使用点击XX词语 严禁使用刺激消费词语 疑似医疗用语(普通商品,不含特殊用途化妆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
1、全面调整人体内分泌平衡;增强或提高免疫力;助眠;失眠;滋阴补阳; 2、消炎;可促进新陈代谢;减少红血丝;产生优化细胞结构;修复受损肌肤;治愈(治愈系除外敏;脱敏; 3、减肥;清热解毒;清热袪湿;治疗;除菌;杀菌;抗菌;灭菌;防菌;消毒;排毒 4、防敏;柔敏;舒敏;缓敏;脱敏;褪敏;改善敏感肌肤;改善过敏现象;降低肌肤敏感度;5、镇定;镇静;理气;行气;活血;生肌肉;补血;安神;养脑;益气;通脉;6、胃胀蠕动;利尿;驱寒解毒;调节内分泌;延缓更年期;补肾;祛风;生发;7、防癌;抗癌; 8、祛疤;降血压;防治高血压;治疗; 9、改善内分泌;平衡荷尔蒙;防止卵巢及子宫的功能紊乱;去除体内毒素;吸附铅汞; 10、除湿;润燥;治疗腋臭;治疗体臭;治疗阴臭; 11、美容治疗;消除斑点;斑立净;无斑;治疗斑秃;逐层减退多种色斑;妊娠纹; 12、毛发新生;毛发再生;生黑发;止脱;生发止脱;脂溢性脱发;病变性脱发;毛囊激活;13、酒糟鼻;伤口愈合清除毒素; 14、缓解痉挛抽搐;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处方;药方;经××例临床观察具有明显效果; 15、丘疹;脓疱;手癣;甲癣;体癣;头癣;股癣;脚癣;脚气;鹅掌癣;花斑癣;牛皮癣;传染16、伤风感冒;经痛;肌痛;头痛;腹痛;便秘;哮喘;支气管炎;消化不良; 17、刀伤;烧伤;烫伤;疮痈;毛囊炎;皮肤感染;皮肤面部痉挛等疾病名称或症状; 18、细菌、真菌、念珠菌、糠秕孢子菌、厌氧菌、牙孢菌、痤疮、毛囊寄生虫等微生物名称;19、雌性激素、雄性激素、荷尔蒙、抗生素、激素;20、药物;中草药;中枢神经; 21、细胞再生;细胞增殖和分化;免疫力;患处;疤痕;关节痛;冻疮;冻伤;22、皮肤细胞间的氧气交换;红肿;淋巴液;毛细血管;淋巴毒等。
迷信用语&带来好运气,增强第六感、化解小人、增加事业运、招财进宝、健康富贵、 精神压力、调和气压、逢凶化吉、时来运转、万事亨通、旺人、旺财、助吉避凶、转富招福等。
化妆品虚假宣传用语 特效;高效;全效;强效;速效;速白;一洗白;XX天见效;XX周期见效; 吸脂、燃烧脂肪;瘦身;瘦脸;瘦腿;减肥;延年益寿;提高(保护)记忆力;提高肌肤抗刺激;去(祛)除皱纹;平皱;修复断裂弹性(力)纤维;止脱;采用新型着色机理永不褪色;迅速修复肌肤;破坏黑色素细胞;阻断(阻碍)黑色素的形成;丰乳、丰胸、使乳房丰满、预防乳房松弛下外);改善(促进)睡眠;舒眠等
附上:畜牧行业应该特别注意的新广告法条例: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最新广告法》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自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广告内容准则
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广告内容准则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六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五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
(四)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国家级、最高级、最佳,新《广告法》自9月1日实施以后,这三个人们习以为常的用语就在广告中绝迹了。同时,坊间出现了不少演绎的“广告法禁用词汇”绕行版本,以“好到违反广告法”、“销量高到没法说”等戏说的口吻来规避。一时间,国内广告几乎到了谈“最”色变的地步。
其实,新《广告法》并不意味着广告中禁止使用所有含“最”字的词语。近日,中国广告协会首次向记者澄清了新《广告法》的五大疑难问题,而据相关负责人介绍,广告中仍可出现“最”字。
绝对化用语 范围不能无限放大
“不敢说最好、不敢称第一、不敢叫独家。”在一家4A广告公司从事文案策划工作的郭嘉在新《广告法》实施后,常觉得寸步难行。客户反复要求修改文案,又得有新意又不能触雷,“到底哪个词不能用,谁也没准谱,只能把这一类的都放到了不许碰的行列里,文案做得很辛苦。”
新广告法实施以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对“最”、“首个”、“第一”等用语都避之不及。“‘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之所以被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是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上述词语不仅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还违背了广告的真实性原则。”中国广告协会相关负责人表示,绝对化用语的使用范围应当以广告内容为基本依据,但并不是所有含“最”的词都不能使用。
此前,上海市工商局通过官微表达了类似观点,“首个”、“独家”、“唯一”等用语,如有事实依据且能完整清楚表示,不致引人误解的,可以使用。
法律专家则认为,对绝对化用语的词汇应当严格一些。“广告法列举的禁用词汇虽然有限,但后面的‘等’字表示并不是只有这三个词不能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昨天举例说,某手机宣称自己通话“最清晰”,“怎么保证是最清晰?以后出了通话质量更好的新产品,这句话要不要改?”刘俊海认为,做广告应该在突出产品质量、性价比上做文章,而不是只靠煽情。
没标明身份 明星也是代言人
什么是广告代言人?新广告法实施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广受关注。对此,广告协会澄清说,判断某人是否成为了某个商品的代言人,主要从两方面来看,即“广告主以外”及“以自己的形象或者名义”。
“只要广告中出现广告主之外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即可断定广告中出现了代言人。”中国广告协会相关负责人表示,代言人要对自己代言的商品负一定连带责任。
陈欧为聚美优品做代言,董明珠为格力电器代言……明星企业家纷纷出现在自己企业的广告之中。那么,为自家产品做广告算不算代言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分析,广告主不光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普通员工。“判断依据就是有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是不是企业的真正雇员。”
小朋友还是可以在广告里打酱油的~
在一些广告中虽然出现了明星,但并没有标明其身份,这样算不算广告代言人呢?中国广告协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对于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受众而言,属于较为知名,通过其形象即可辨明其身份的,就属于代言人。但如果在广告中没有标明身份,相关受众也难以辨别其独立身份的,则是广告中演员的表演,不属于广告代言。
判断“虚假广告” 以是否构成欺骗为准
“我的西瓜甜如蜜,这个是合理比喻。我的西瓜含糖量和蜜一样高,这就是虚假广告。”谈到“虚假广告”和“采用艺术夸张手法的广告”时,刘俊海举了这样的例子。
在现实中,如何认定虚假广告,也是对市场监管执法部门的一个挑战。中国广告协会表示,艺术夸张不算虚假广告。“虚假广告”和“采用艺术夸张手法的广告”虽然都存在虚假性,但是“虚假广告”的结果是欺骗、误导消费者,而“采用艺术夸张手法的广告”能够被正常的消费者正确理解其含义,就不足以构成欺骗和误导。
量力而行,适度承诺,吹牛也会上税。”刘俊海表示,广告法和消法是相通的,如果广告主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条款,除了要接受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之外,还得面对消法的处罚,消费者可以提出“假一赔三”的索赔。
中国广告协会还对新广告法实施中的其他两大疑难问题进行了澄清。对于互联网广告的规范问题,中广协表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只是发布广告的平台,而不是广告发布者。但如果超出了这个范围,就要对具体行为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此外,中广协明确,不以推销为目的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不属于广告。广告主有没有向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支付报酬,是判断广告与非广告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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