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交税能不能做利润200万交税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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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详情利润、规费和税金不能索赔吗?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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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1引用题目背景资料:某市准备建设一座图书馆工程,建筑面积为8000m2,预计投资约1200万元,由于屋架跨度28m,设计采用钢网架结构,建设工期为12个月,工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商。建设单位为节约开支,决定自行招标,并向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得到批准,建设单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开招标。事件一:建设单位根据相关专家建议,要求参加投标单位的主体具备房建资质不得低于二级。拟参加本项工程投标的五家单位中,A、B、E单位为房建二级资质,C单位为房建三级资质,D单位为房建一级资质,C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某主要领导的同学,经C单位法定代表人私下运作,建设单位同意让C单位和B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并向B单位暗示,如果不接受此联合方案,将不考虑B单位中标。B单位无奈同意与C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承包该工程,并将部分工程交由C单位施工。后B单位和C单位联合投标成功。B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和C单位也签订了部分工程承包的协议。事件二:在钢网架总拼完成后,紧接着开始屋面工程。屋面工程完成后,监理工程师对下弦中央点处挠度值进行实测实量,满足设计要求,监理工程师验收通过、并签字确认。事件三: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新增了保温屋面项目,原报价文件中没有相应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允许偏差15%,原报价浮动率为10%,根据施工图预算该项目单价为275元/m2,监理工程师根据自己的经验提出了一个建议价格205元/m2,施工单位认为价格太低不予接受,双方进行了谈判。事件四:项目经理部为了搞好现场管理,加快施工进度,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并从现场实际条件出发,作了以下几项的具体安排:按照文明施工检查的项目,在已经完成了现场围挡、封闭管理、材料堆放、现场防火、施工现场标牌的基础上,对其他未完成的项目要求完善;因临时建筑不足,安排部分工人住在已建成的该工程地下室内。事件五:为了抢工期,施工单位拟尽早拆除模板,进入后续施工,监理工程师以施工单位上报模板专项施工方案中缺少模板拆除相关内容为由,不予批准。事件六:在基坑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设计变更,造成暂停施工2个月。施工总承包5内提出了索赔报告,索赔工期2个月,索赔费用34.55万元。索赔费用经项目监理机构核实,人工窝工费18万元,机械租赁费用3万元,管理费2万元,保函手续费0.1万元,资金利息0.3万元,利润0.69万元,专业分包停工损失费9万元,规费0.47万元,税金0.99万元。经审查,建设单位同意延长工期2个月;除同意支付人员窝工费、机械租赁费外,不同意支付其他索赔费用。事件六中列式计算建设单位应该支付的索赔费用是多少万元。(保留两位小数)【参考答案】:事件六中建设单位应该支付的索赔费用=人工窝工费+机械租赁费用+管理费+保函手续费+资金利息+专业分包停工损失费=18+3+2+0.1+0.3+9=32.40万元。[参考答案]&事件六中建设单位应该支付的索赔费用=人工窝工费+机械租赁费用+管理费+保函手续费+资金利息+专业分包停工损失费=18+3+2+0.1+0.3+9=32.40万元。回 答回答:spritistl尊敬的学员您好:索赔利润这个情况要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得出来是否可以索赔利润,就拿这个题目来说,利润肯定是不可以索赔的,为什么呢,因为业主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误2个月,也就是说承包人就这两个月没有干活,要对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业主只会付给你实际损失的费用(人工窝工费+机械租赁费用+管理费+保函手续费+资金利息+专业分包停工损失费)。至于利润那要根据具体变更内容来判断是否可以索赔了,比如工程量由100m?变成200m?了,这里是可以就超出部分工程量索要合理利润的。希望这样的答案能让您满意,祝您备考愉快!请您为老师评价:满意3不满意0相关推荐1回答1回答3回答1回答1回答最新答疑? 1,课件文字表达四层以上,包不包括4层.2、采用4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应为单层。单层是啥意思?5层是不是单层?文字表达是不是存在问题?? 有电子版的规范大全吗? 该建筑属于一类高层,耐火等级一级,案例指出设置了自喷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且采用了难燃材料装修,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对于高层建筑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面积不应大于4000吗? 请问老师开式喷头和闭式喷头有什么区别?? 某商业建筑,地上4层,地下2层,耐火等级为一级,建筑高度为20.6m。地上各层为百货、小商铺和餐饮,地下一层为超市,地下二层为汽车库。地下一层设计疏散人数为1500人,地上一至三层设计疏散人数为2000人,四层设计疏散人数为1800人。地上一至三层疏散楼梯的最小总净宽度应该是( &)m。A.13 &B.15 &C.20 &D.18这个题应该怎么做呢?是=18m吗?另外为什么每次追问一个问题,老师都没有回答,都要重新开一个问题?? 2017年消防安全案例分析钻石卷第三题第4小问“请问该建筑消防用水最大流量是多少?”解答中为什么只算地上部分而不算地下部分?难道车库不算该建筑吗?? 某商业建筑,地上4层,地下2层,耐火等级为一级,建筑高度为20.6m。地上各层为百货、小商铺和餐饮,地下一层为超市,地下二层为汽车库。地下一层设计疏散人数为1500人,地上一至三层设计疏散人数为2000人,四层设计疏散人数为1800人。地上一至三层疏散楼梯的最小总净宽度应该是( &)m。A.13 &B.15 &C.20 &D.18我认为是做比较,地下一层最大是/100=15m,地上三层是/100=15m,地上四层是=18m,所以选D。不知道这样做是否正确?精选答疑? 42. 某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的综合单价为450元,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为350元,该工程投标报价下浮率为6%,则其综合单价( )。A. 不予调整    B. 应调整为100元C. 应调整为359.55元    D. 应调整为450元? 下载的视频是MP4格式,但是电脑和手机上都不能播放。我不能总能够上网学习啊。? 案例1A中L、M、N三项工作的挣得值BCWP是如何求出的?? 14. 在编制施工成本计划中,将所有工作都按最迟必须开始时间开始绘制S形曲线,会产生( )的情况。A. 提高项目按期竣工的保证率B. 节约资金贷款利息C. 增加施工成本计划的数值D. 降低项目按期竣工的保证率E. 项目进度控制请问老师正确答案是什么。答案D对吗? 网校的答案在课本第几页?你们给的答案与管理书本第336页的内容不一样。请解释? 期望5年内每年年初从银行提款10000元,年利率为10%,按复利计,期初应存人银行( )。A. 37910元B. 41700元C. 43550元D. 50000元求详解过程?这和教材9页下方例题属于一个类型,可是教材是每年年末收回,而该题是每年年初收回? 请问老师讲课的时候,说的资料在哪里?参见资料,不是书本未分配利润如何避税?
& & & &要分析,首先要厘清未分配利润的界定是什么? & & & & & & & & & & &&& & & &未分配利润顾名思义就是企业还没有分派的利润,这部分利润在分派出去之前都是属于所有者权益的一部分,后续可以继续视情况去分派;从数目上来看,就是扣去杂七杂八的税额和盈余公积后的净利润,如果公司有亏损还要冲抵相应亏损后再计利。& & & &举个栗子,假设公司今年总收入1000万,成本900万,净收入就是100万,扣掉25%的所得税,净利润就是75万。这75万还要扣除10%用来扩大生产,赚取更多利润从而交更多税贡献国家,这7.5万就是我们说的盈余公积。& & & &所以年末的未分配利润需要用净利润扣除盈余公积,即75-7.5=67.5万未分配利润。& & & &我们讨论的就是这部分未分配利润如何避税的问题。& & & &企业昔时完成的利润总额在交完所得税后,其净利润可按如下次序来分配:& & & &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 & &2、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 & &3、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 & &4、分配优先股股利;& & & &5、分配普通股股利。& & & &末了剩下的便是年终未分配利润。& & &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盈余公积金有且仅可有弥补企业亏损或资本转赠的用途。& & & &企业报表中的“未分配利润”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状态,即正数和负数,正数说明企业今年的营业状态是盈利的,负数自然透露了存在亏损还未弥补的窘境,我们谈的自然是盈利状态的避税。& & & &为什么往往我们会看到公司报表上存在巨额的未分派利润,却很少分成派现呢?& & & &其缘由也非常简单,你得给人家真金白银别人才会买账,而未分派利润仅为账面上的数额,其实不代表企业真正有钱。& & &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利润仅是个预测值,连会计人员也无法精确的告诉你具体数额。& & & &应计、持有和虚拟的利润可以分配但是不可派现,只有现金利润是特例,所以才会出现上述利润巨大却不派现的情况,公司的利润构成是决定性因素。& & & &如果一个企业的未分配利润都是由应收账款啊、投资性房地产啊、应收票据啊等等非现金项目构成的,就根本不可以进行分派,也就不存在未分配利润如何避税的问题了。& & & &那么,现金形式的又该如何避税的呢?目前许多企业的做法是以其他形式的名目把款项转移,比如借款,但是我们要明白有借必有还,挂账时间过久税局可是会怀疑你有偷漏税嫌疑的。& & & &还有的企业实行股改,把原先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视同分红在投资,这种转增股本的方式需要缴纳的个税较高,于是有些专家就会建议企业先成立一家持股平台公司,平价转让倒腾一下,股权收入为0就自然不需要缴个税了。这种好事当然有个大前提,需要征得当地税务机关的同意方可,否则还是逃不脱补缴的命运。& & & &现金流对于企业来说无异于血液之于人体,明晰现金重要性的企业相当设法寻求融资,但这种强心剂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倘若企业财务筹划观念不改变,融资终究会被“现金黑洞”吞噬。“想要保证企业血脉畅”,加强现金流动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 & &企业想方设法避税增加可支配资金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在利润产生之后再考虑未分配利润如何避税多有不妥,这个时候任何操作都有被判定为偷税漏税的可能性,反而加大了企业的财税风险。& & & &综上,我们并不建议企业在利润产生之后再考虑如何避税,而是建议大家在事前做好税务筹划,改变公司的注册类型,选择最能享受的个独企业形式,从根本上解决避税难题,不仅不用烦恼未分配利润如何避税问题,还能合法降低25%的企业所得税。
在分配利润时,如果本年度有大量未分配利润,可以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这可以用来弥补以前的亏损,也可以用来增加资本),也可以提取任何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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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明珠:做企业应该想着多创造利润多为国家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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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格力集团董事长董明珠谈交税:政府和企业的梦想应该是反的)
澎湃新闻记者 卢梦君作为格力电器代言人,格力集团董事长董明珠不放过任何一个可以为自家产品“吆喝”的机会。8月25日,在第十一届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与发展论坛暨经贸洽谈会(以下简称“泛珠大会”)上,董明珠一番“今天看到很多人想跟我照相,拿的都是苹果手机”的调侃,引起场下笑声无数。董明珠说,“我不强迫你买(格力手机),但是有一天你买了格力手机,你就不会放手。我们中国制造走向世界,就应该理直气壮地去这样说。”在此次泛珠大会上,董明珠围绕制造业如何实现健康发展发表了看法。她认为,企业的创新不是把国家的标准和国际的标准作为好产品的标准,而是要把消费者的感受作为标准;要做引导性企业而不是依附性企业;政府要做的不是补贴,而是为企业松绑、创造公平的环境。“企业设立不同的标准,决定了企业的生存。”董明珠以格力空调为例,解释企业如何才能把消费者的需求作为好产品的标准。“我们在十多年来曾经有很多荒谬的空调广告,比如‘我的风向好,送风15米’,这不是好的空调。什么样的空调才是好空调呢?消费者不知道,企业家就应该想到——无风、无声。为什么不能做到无声呢?因为你没有技术。”董明珠认为,好的企业应该在消费者没有需求的时候就创造一个需求给消费者。“比
如说我们的光伏空调。两年前我在北京开会发现有雾霾天,别人跟我说‘你的机会来了’,这句话让我很刺痛,因为这是以别人的健康为代价来赚钱。一个制造业应
该是因为你为别人带来了幸福和快乐,才是你的成功。”回到公司后,董明珠让技术人员着手研究“新能源”空调,两年的时间消耗了上千个电机,最终研制成功光
伏空调。在董明珠看来,流行语“弯道超车”其实是投机行为。“作为制造业,我们应该有胆略说‘我们要直线超车’,如果是‘弯道超车’,别人依然会超过你。”她表示,企业必须去思考有多少技术专利真正在自己手上,一定要成为引导型的企业,不依附、不等靠,要走创造型道路。政府在企业成为引导性企业过程中应该扮演何种角色?董明珠认为,政府应该走进企业作深入调查,哪个企业最有自主创新的能力、哪个企业创造了无数个别人没有的技术,就应该大胆地给予支持。“政府和企业的梦想应该是反的,政府是想着给企业松绑、少交税,但是企业应该是想着多创造利润,多为国家交税。我们交税是我们有能力,不能交税的企业是没实力的企业。”
董明珠说,作为企业,也希望政府给予更多的支持,“不仅仅是在税收领域,还要给我们一个公平的环境。企业在发展的过程当中需要更多的政府的关爱,不只是资金(补贴)的问题。”“我最反对政府给我补贴,钱不能生钱,除非搞金融。互联网是靠产品创造利润,靠产品为国家制造贡献,一个国家没有产品创新,我不知道会怎么样。”董明珠表示,格力每年投入研发经费几十个亿,没问政府要一分钱,“而且我经常跟政府(部门人员)说,对我们这些研发投入,不要说做这个项目给多少钱,而是要说做成了给多少钱,这样就逼得企业去创新、去研发。”
本文来源:澎湃新闻网
责任编辑:王凤枝_NT2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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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金砖国家与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计划――巴西措施评述
  一、引言
  尽管金砖五国各自对国际经济所持的立场有许多相同之处,但是在税收协定政策方面各国之间仍旧没有值得关注的对话。然而,有好几个理由让人们相信这些国家可以从这样的对话中获益。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BEPS&Project)的背景下,这些理由变得更加清晰,尤其是BEPS&项目的三个特征使得金砖五国之间的交互活动至关重要。
  首先,BEPS&项目过度强调OECD&国家的要求,由此产生的行动计划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并非迫切需要,对金砖五国尤其如此:分国别报告就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例子。其次,BEPS&项目假定存在国内立法的共同基础,而这在一些国家并不一定现实:(各国的)转让定价立法(对行动8、行动9、行动10&至关重要)和受控外国公司(CFC)立法(对行动3&很重要)事实上并不一致,而综合性一般反滥用立法(和行动6&和行动12&相关)在许多国家也并不存在,巴西就是一个例子。 最后,BEPS&项目以分配征税权为前提,而大多数国家仍旧在双边谈判中奋力把税收管辖权的边界拉向自己认为是公平的地方。
  本文旨在概述与BEPS&项目相关的巴西措施,探讨巴西可能和其他金砖国家共享的一些观点。
  二、巴西立法和BEPS项目
  (一)行动12&和巴西对自愿披露的暂定立法
  巴西现在没有GAAR&。但是,&据说受OECD/&G20&BEPS&项目的启发,2015&年7&月21&日,巴西总统在事先没有和公民讨论的情况下颁布了MP&685&号文件,该文件意在使纳税人负有披露过度税收筹划的义务。正如所描述的,对于什么是“过度税收筹划”在法律上尚不具有确定性,所以此建议对澄清这一问题没有任何作用。
  根据MP&685/2015&第7&条,纳税人必须在每年9月30&日之前向巴西税务局报告前一年进行的交易,如果该交易存在消除、减少或递延税款的情况。符合下列情况时,必须填报下列报表:(1)进行的交易除税收原因外没有相关理由;(2)采用的表格有异于计划交易的通常形式,或合同包含的条款导致的实际效果不同于典型合同;或(3)纳税人进行的具体交易为巴西联邦税务局(Federal&Revenue&Secretariat,RFB)发布的交易列单上的交易。
  如果巴西联邦税务局不认可纳税人进行的交易为合法交易,纳税人就会被通知在30&天内支付(或被要求分期支付)应缴税款及利息。只有当纳税人在联邦税务局启动税务检查之后才提交申报的才实施罚款。
  另一方面,根据MP&第12&条,不申报或申报不完整或不正确会被定性为故意隐匿逃税或税收欺诈,联邦税务局将征收应缴税金,处以罚款(150%)并附加利息。
  尽管巴西政府认为披露税收筹划策略将遵循BEPS项目的建议,但是仔细审读就会发现MP&685/2015&忽视了许多OECD&的建议。
  正如BEPS&项目行动12&的公众讨论草稿(强制披露规定)所述:“纳税人根据强制披露制度必须提供的信息一般不多于税务局在实施调查或审计时所要求的信息”。
  因此,和强制披露相关的规定应该精确表述并被清楚地理解才能更容易遵从。另外,为鼓励披露而设置的制裁以及对那些不履行义务的人所实施的罚款也必须清楚。所以该草稿强调,根据披露制度对一项安排或交易进行报告的后果,其国内法规定必须清晰无误,这至关重要。
  分析MP&685/2015&规定的表述时,会得出结论本法律制定的强制披露并不清楚。在巴西国内法中,没有关于“除税收理由之外的相关理由”的定义。此外,该法律在提及“采取的形式”或“典型合同”时也不准确。还有,在分析采取的形式是否为通常时也没有相关性,因为和德国立法不同,巴西国内法不将这一问题视为滥用的前提条件。巴西在使用这种概念方面没有惯例,也没有理由相信这些概念应当被作为强制披露的标志。
  此外,应该注意到这样的信息可能绝不会在审计或调查中被发现,OECD&就是这个意思。换句话说,税务机关不会从纳税人那里获得“有一个交易,除税收理由之外没有其他相关理由”的信息。税务机关只能自己得出这一结论。因此,MP&685/2015&强迫纳税人违反自己本意认可一个事实,而又不能预测这样做的法律后果。结果是MP&685/2015&可能产生自证其罪的问题。
  巴西缺乏合适的反避税立法,所以由这一立法产生的问题就变得更加明显。通过颁布MP&685/15&号文件,巴西行政部门认为巴西存在可以适用的一般反避税规定是理所当然的,尽管这个规定从来没有得到国会的批准(见本文第一部分)。换一句话说,在纳税人必须披露什么信息这一问题上,“强制披露制度”的基本前提是清晰明确的。但是如上所述,在当前的巴西税收立法中,关于税务局应当如何打击避税的问题,并没有清晰的定义。正由于如此,巴西国会否决这些临时措施就不足为奇了。
  在国会辩论期间,政府对建议做出了让步。自证其罪的问题被消除了,申报在大多数情况下变为“可选”。纳税人只强制性披露联邦税务局列举出的操作。
  然而,即使是这样的建议仍然被国会议员们否决。
  这一事实清楚地说明在巴西有必要进一步讨论避税的问题。巴西的税法传统强烈反对赋予税务当局宽泛的解释权利的开放性条款。尽管行政部门在过去的十年中成功“绑架”了税收筹划案例的管辖权,但是更为真诚地评估当前的情况会证明巴西打击避税的方法实际上是不可持续的。如果政府同意应用这一原则,立法部门肯定不同意,而且还必须听取司法部门对这一问题的意见。
  这一结论不仅导致对巴西税务局的批评,而且导致对BEPS&项目本身的批评。行动12&理所当然地认为所有G20&国家都有有效的(和相似的)打击避税的手段,而这并不是事实。在立法和体制能力方面,巴西仍然处在艰难之中。
  除了关于非OECD&国家实际参与BEPS&项目方面的批评之外,我们还可以看到如果在辩论中仅仅采纳税务局的观点会有多大的危害,巴西的经验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在巴西,如果一个人问税务官员是否有足够的机制打击避税,回答可能是“有,而且这些机制很有效”。然而再仔细检查会发现,巴西的纳税人实际上处于高度不确定性之中,因为税务当局的评税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最终决定是由税务当局自己做出并下发的,他们可以使用实质优先形式、商业目的和/&或滥用法律原则,哪个最符合他们的需要就用哪个,尽管国会已经清楚地否决了力图将这些标准引入巴西法律体系的那两个临时措施。
  同时,巴西在加强纳税人和税务当局的关系方面仍然举步不前。在巴西有一种形式的税收裁定(“Solucāo&de&Consulta”),&纳税人可以向联邦税务局提交一项询问,请求分类解释税收立法和澄清服务和无形资产(&的区别)。2013&年,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这种税收裁定的结果现在对税务局具有约束力,不仅在对请求税收裁定的纳税人适用规定时(同以前的规定),而且对和咨询人情况相同的任何人和所有人(适用规定时也是如此)。这一税收裁定的另一重要发展是税务局对问题解答的论据将被披露。这显示裁定不是为了仅使有关纳税人受益;裁定其实是税务当局对所被请求案件理解的澄清。
  (二)BEPS&项目行动8、9、10&和巴西的固定利润率
  根据法律9&430/1996,巴西的转让定价规定适用于受控交易的进出口产品、服务和权利。这些规定强制性适用于(集团内部)公司间贷款和巴西居民(个人或法人实体)和低税率管辖区或其国内立法有公司所有权保密规定的管辖区居民之间的任何和所有进出口非受控交易。这些管辖区由巴西税务当局列出,另外对于优惠税收制度,转让定价规定也同样强制适用。
  因此,巴西转让定价立法的反避税意图是清楚的:它不仅针对交易价格可能不符合市场价格的受控交易,而且也针对巴西居民和列单上的管辖区居民之间的非受控交易。
  上述交易必须使用巴西立法中的可用方法每年评估。尽管没有“最佳方法规定”,对于同一财政年度的同一产品或交易必须连贯使用同一种方法。但是对于涉及独特产品或服务的交易,或涉及相同产品或服务但发生于不同财政年度的交易,可以使用不同的方法。
  对于进口货物、服务或权利的有关方法是:1.&可比独立价格法(Independent&Price,&PIC);2.&再销售价格减利润法(Price&Less&Profit,PRL);3.&生产成本加利润法(Production&Cost&Plus&Profit,CPL);4.&进口报价法(Quotation&Price&on&Imports,PCI)。对于出口,适用的方法是:1.&出口销售价格法(Export&Sales&Price,PVEx);2.&再销售价格法(Resale&Price,RPM);3.&购买或生产成本加税和利润法(Purchase&or&Production&Cost-Plus&Tax&and&Profit,CAP);4.&出口报价法(Quotation&Price&on&Exports,PCEX)。脱离国际标准主要表现在等同再销售法和成本加成法之下采用事先预定的利润率。所谓的“固定利润率” 不应当与公式分配法(FA)相混淆。巴西的方法不追求在实体之间对跨国公司(MNEs)的全球利润进行分割。巴西的方法也不考虑支付给集团其他实体的利润数额。巴西立法仅考虑巴西实体的利润。固定利润率法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交易法。
  按照固定利润率法,在应用相关的以公平交易为基础的方法时,各国可以“按照经济部门、行业或更加具体地根据所处理的货物或服务种类设定不同的利润率,以计算参数价格”。利润率必须依据市场调研来确定。这些定价调研既可以由税务局进行,也可以从第三方购买,重要的是必须事先提交给将要适用的经济集团进行讨论。
  如果立法对利润率的规定很多而且非常具体,与实际共识相符合的可以适用的利润率(数目)就有可能提高。联合国实用手册巴西章节强调,在有些情况下设定许多不同的利润率不见得必要,这取决于本国进出口货物和服务的多样性。确定固定利润率数目多大和多具体,被视为是政策决定,会随国家经济的特点而不同。
  立法可以按经济部门(例如区别采掘或生产原材料,制造和服务)或更加具体地参照跨国公司(MNE) 的相关活动来设定固定利润率。正如联合国实用手册所建议,“一国可以把化学行业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一个利润率,也可以对化学行业不同类型的产品(农业化工,石油化工,炸药,化妆品等)使用不同的利润率”。
  联合国实用手册中的巴西章节认为可以设定“利润率范围”。应该注意的是当前的巴西立法没有这样的机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必须确定最大和最小利润率,两者在统计学上符合非受控交易的可用相关数据。
  这一范围代表“可以接受的偏差利润率”。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应当设定范围而不是利润率。如果定价调研发现有些公司的利润率为25%,其他公司的利润率为38%,则最好是使用范围而不是固定利润率,即利润率在25%-38%&都是可以接受的。如果范围过宽,可以按照产品或活动进行进一步限定。
  固定利润率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1.&可以避免使用具体的可比物;2.&可以被税务局和公司双方使用,不需要具备具体转让定价问题的技术知识&(&发展中国家的公司和税务局缺乏这方面的人力资源)&;3.&可以为纳税人提供法律确定性,因为这是一个事先的客观选择,不依赖进一步的主观分析;4.&减少税务当局和纳税人的费用,因为其消除了在可比分析中凭经验确定毛利润率的需要;5.&鼓励国内企业之间的竞争,使企业承受相同的税收负担。
  然而,如果处理不当,这种方法可能会和独立交易原则不相容。尽管对于税收政策考量很重要,联合国使用手册中“对考虑使用固定利润率国家的建议”并不理会可反驳假定的需要。
  巴西章节是由巴西税务局起草的,所以它所做的只不过是表达税务局对巴西立法的解释。因此,它也承认这一方法的“缺点”就是其“不可避免的”结果,即“有些巴西的企业在(较高或较低)的利润率下被课税,与其盈利情况不相符”,而这是由于“适用固定利润率法不考虑纳税人的成本结构”。巴西税务局还认为“如果主管当局没有就消除双重征税进行谈判的话,该方法可能导致双重征税”。
  因此,巴西章节忽略可以从巴西税收立法④中推断出来、而且被包含在巴西签订的每一个税收协定之中的独立交易原则。如果税务当局的解释被采纳,则所宣称方法的“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明显违反巴西税收制度的规定。这一解释成为全球拒绝使用巴西转让定价方法的主要原因。有鉴于此,用税务局所使用的词语,巴西的方法明显违反巴西签署的国际协议。
  对固定利润率的惟一合理的解释是,由立法设定的利润率是可以反驳的。纳税人必须有权争辩使人们相信在所描述交易中的独立交易利润率大概不同于税务当局得出的利润率,或者不会落入所提供的利润率范围之内。一项明确的解释可能会意味着既违反国内立法又违反规定使用独立交易原则的税收协定。不幸的是,巴西税务局仍然不认可这一观点,而巴西的转让定价立法被视为与巴西的税收协定不矛盾,没有进一步的必要将固定利润率考虑为是可以反驳的假定。
  当我们阅读法律9&430/1996&的文本(2012&年修订)时,很清楚利润率可以修改。然而,在巴西这并未付诸实践。很难相信为什么纳税人没有挑战确定的利润率。实际上以前的立法要求提供海量文件才能申请修改利润率,这使得请求实际上不可行。然而,这一立法不再有效,由此为纳税人和税务局提供了商谈具体行业利润率的机会。之所以到目前为止这尚未发生,可以被看作是巴西实践上的重大缺陷。这表明巴西当前的做法不会被看作是最终的解决办法,而是正在构建中的一种方法。
  正如当前存在于巴西实践中的现象,固定利润率的另外一个缺陷是,在为获得上述利润率所使用的方法上,几乎没有什么证据。这种不透明说明假定本身明显缺乏合法性,因为没有人可以令人信服地说利润率是合理的或不合理的。对该方法必须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收集和使用的数据也是如此,必须透明,才能够控制住假定。
  在这样的条件下,巴西的转让定价立法就一定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被看作是一种重要的工具,以规避当前OECD&指南中所述的可行性问题。巴西当前的实践不是最终的解决办法:&它应当被视为正在构建中的替代方法。
  (三)BEPS&项目行动4&和巴西立法中对利息扣除的限制
  BEPS&项目行动4&包含一些规定,按照一个固定比率限制实体的利息费用或债务水平。这些规定的例子有债务对股本比率,利息对EBITDA(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比率和利息对资产比率。
  按照法律No.12&249/2010,巴西来源支付或计入贷方给国外法人或个人的利息,其扣除额仅以被视为对巴西公司的经营活动为必须的费用为限(&第24&条)。
  对于如何遵从这一要求,有债务股本比规定限制利息扣除。
  对于受控跨境交易,只有当债务价值不超过巴西公司股本价值的两倍时,利息费用才可抵扣(第24&条,II)。如果外国公司持有巴西公司股份,则债务价值不能超过外国公司参与巴西公司股本价值的两倍(第24条,I)。如果外国个人或法律实体位于避税港或享受优惠税收制度,则债务价值不能超过巴西公司股本的30%(第25&条)。
  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推定所有权规定。根据此规定,如果巴西公司支付利息给一个以上的国外个人或法律实体,会将债务价值合计适用限制(&第24&条,III)。
  可以有理由地说,自从2010&年起,巴西采用的规定甚至比BEPS&项目所建议的更为严格,因为巴西的规定对避税港和优惠税收制度施加明确的歧视性处理,这在行动4&中并未提及。
  (&四)BEPS&项目行动3&和“&巴西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定”:非延迟普遍征税制度不是专项反避税规定(SAAR)
  “巴西的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定”并不是正确的CFC&规定,有别于国际经验。最重要的是:“巴西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定”肯定不是专项反避税规定(SAAR)。和世界其他地方可以看到的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不同,巴西的规定很宽泛并适用于任何和所有巴西的受控外国公司。因此,巴西对外国利润征税的规定自颁布以来就备受猛烈的质疑,这可以回溯到1995&年。
  根据巴西的规定,外国受控公司获得的利润将被视为巴西母公司的利润,按年度计算。不对子公司位于的管辖区进行相关区分(“指定管辖区法”),也不参照公司获得所得的性质(“污点所得法”)。如果巴西公司在德国通过子公司进行重工业活动,则子公司的利润将在巴西每年征税,就好像这些利润被分配给巴西母公司一样,即使利润没有被分配。
  因此尽管法律No.9&249/95&的解释备忘录进行了解释,以前的巴西立法没有丝毫内容可以使我们得出结论,说它是专门打击滥用行为的。
  这些规定惟一一直清楚的是政府对巴西受控外国公司获得的利润进行征税的意图,不管是否实际分配。
  因此纳税人对该规定是否符合宪法提出质疑也就是一种自然反应了。但是出乎意料的是最高法院的判决花费了12&年才完成,而得到的大概也是一个无说服力的结果。
  根据巴西司法复审,必须遵循大多数原则才能视一项规定为符合宪法或不符合宪法:&11&名法官中必须有6&名认为规定为符合宪法或不符合宪法才行。在受控外国公司规定的判决中,法官中有一人以前曾作为律师参与此案因此不能投票。4&名法官认为该制度不符合宪法,4&名法官认为该制度符合宪法。另外一名法官认为该条款只在关联公司方面不符合宪法。
  最后剩下的观点在2013&年最终发布。Barbosa&法官认为,一方面,“税收立法的废弃”不能“被用来保护逃税&[&实践]”,但是他承认,另一方面,“正如法律文字所述,巴西的规定不加区别地视所有受控或关联外国公司都有避税或逃税目的。”
  在简短描述关于受控外国公司规定的国际经验后,Barbosa&法官判决巴西制度的实施应当仅限于对位于低税管辖区或位于缺乏透明公司规定“通常被称为避税港”国家的关联或受控外国公司的征税。他还认为“如果公司不位于避税港,则税务当局必须力辩并证明存在逃税”。因此,按照他的理解,对于不位于避税港的公司,巴西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
  总结Barbosa&法官的观点,如果公司在避税港成立,这个新设想的专项反避税规定可以适用。如果公司不位于低税管辖区,税务当局就必须证明存在逃税才可以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定。
  由于观点多种多样,判决的结果是非结论性的。 按照最高法院的“平均观点”制度,大多数判决:1.&对位于避税港的受控公司的征税符合宪法;2.&对不位于避税港的关联公司的征税不符合宪法。判决对不位于避税港的受控公司和在避税港成立的关联公司只字未提。
  尽管最高法院关于对外国利润征税问题的立场仍旧不清楚,政府建议的改革仍旧不符合的比例原装并损害巴西投资者的竞争力。2013&年11&月11&日生效的临时措施No.727&对于不位于避税港的关联公司适用规定违反宪法的情况修订了立法,尽管总的来说还是维持对受控外国公司利润的征税,不管是否分配给巴西,而且仍旧包含(在其范围内)间接持有的公司(第2&层和以下各层)。临时措施后来被转变为法律No.12&937/14,删除了适用于个人的部分。
  作为结论,当欧洲国家致力于磨砺其各自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定以仅仅针对完完全全是人为的安排之时,当美国出于竞争力的考虑正在研究对美国受控外国公司规定实施限制之时,巴西立法却背道而驰,对合法的对外投资进行处罚,而又不对实际经济活动和滥用行为制定清晰、确定的区分。
  行政部门对最高法院判决的反应显示巴西政府没有采纳类似美国或欧盟立法规定的意愿。
  根据当前的不递延普遍征税制度,并不需要实际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定,因为这些规定所设想的滥用情况并没有出现。按照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计划,“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关注问题的来源之一就是创建附属非居民纳税人并通过非居民附属公司转移居民企业的所得”。法律No.12,973&不允许出现这种情况。如果行动3&的目的是强化受控外国公司规定,那巴西的立法就是一个不需要“强化”的最好例证。
  BEPS&项目建议的任何形式的标准化都要求巴西“放松”其当前的制度而不是相反。没有证据可以得出结论说巴西政府愿意这样做。不管怎么说,必须清楚巴西的规定不是反避税制度,而是一般性制度,适用于通过国外子公司进行经营的任何和所有巴西公司。
  (五)行动6&和巴西税收协定中的专项反避税规定
  巴西最近在税收协定中嵌入了专项反避税规定,这也可以被视为巴西税收协定谈判政策的一部分。但是,并不清楚包含这样条款的倡议是否来自巴西的谈判人员,因为在最近的协定中没有发现有统一的措辞。
  几十年来,OECD&一直鼓励想要将自己国内反避税立法适用于税收协定范围内情况的国家通过谈判专项条款达成此目的。但是自2003&年起,OECD&改变了立场,转而认为将反避税国内条款适用于税收协定管理的情况不是问题,即使缔约国一方的国内立法并未规定协定滥用,也是如此。
  传统上,巴西税收协定谈判人员不可能在签订一个税收协定时考虑加入专项反避税条款。然而自2002年以来,巴西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了对税收协定利益限制和可以适用国内立法的情况。
  在一些协定中,巴西的条款与其他国家(即美国协定网络内)的利益限制(LOB)&和主要目的测试(PPT) 条款相比很不全面,而且惟一目的就是不准第三国居民获得协定利益。概括地说,与南非(2003)和秘鲁(2006)缔结的协定中规定税收协定利益不能给予协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如果其股份的大部分为不是该协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直接或间接持有,除非有关实体在该缔约国一方内进行“实质性经营活动”而不是控股投资。
  在和墨西哥(2003)、以色列(2002)和土耳其(2010)缔结的协定中,采用了更为宽泛的条款。和墨西哥的协定有一专项条款规定缔约双方可以使用相互协商程序否决协定利益,如果双方认为给予这些利益会构成“有意滥用”。在和以色列的协定中,否决协定利益不需要相互协商,只需要向缔约国另一方发送一份“适用通知”就可以了。至于和土耳其的协定,对于协定滥用的情况,既不需要相互协商程序也不需要发送通知,可以直接否决协定利益。
  除了上述的条款,与墨西哥和土耳其的协定还规定协定的条款不妨碍协定缔约方适用国内资本弱化规定和受控外国公司规定,或“任何相似立法”。与秘鲁的协定没有提及资本弱化规定,但是有更宽泛的“任何相似立法”的表述。与以色列的协定包含一个仅提及资本弱化规定的条款,没有提及其他情况。
  作者认为,为使国内立法可以适用于协定管辖的情况,这样的表述是必要的。如果没有这些条款,适用国内条款就可能构成推翻协定(treaty&override),而这根据巴西宪法是不能接受的。
  至于BEPS&项目行动6&当前建议的主要目的测试(PPT)或利益限制(LOB),作者认为这两者的建议形式都不令人满意,因为它们赋予税务当局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因为好几个巴西协定都提供税收优惠,包括配套信贷提供,所以并不清楚主要目的测试是否符合巴西的协定政策。最后,对于把行动6&纳入多边工具(行动15)的法律效应还有一些问题,因为它与和传统巴西投资者签订的协定的目标和目的存在相容性问题。尽管如此,从巴西税务局的观点看,没有理由认为这些条款会在谈判中被拒绝,即使国会在批准协定时会有阻力。
  三、金砖国家的共同背景和合作问题
  (一)金砖国家税收协定共同发展趋势
  中国和印度是两个成功地在国际社会中建成了最大税收协定网络的国家,和发达国家、新型经济体、发展中国家缔结了协定。俄罗斯和南非各自的税收协定数目也接近100&个。在协定扩展方面,金砖国家的巴西是个例外,目前生效税收协定数目很少,只有32&个。
  在20&世纪80&年代与OECD&国家谈判协定中,中国是作为资本进口国,因此力争以来源为基础的征税和税收饶让条款,以保证“中国的税收优惠使投资者获益而不是使居民国的财库获益”。印度学着中国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缔结的所有印度协定中”加入了一个税收饶让条款。还有南非,也在协定谈判中要求加入税收饶让条款。同样,巴西的立场也很强硬,不仅要求要有税收饶让条款,而且对于技术服务来源地征税方面也有重大背离。在这个问题上,俄罗斯是个例外,尽管对于某些所得项目谈判了源泉征税,但是只在几个税收协定中加入了税收饶让条款,而且“到目前为止,这些条款对于俄罗斯跨境征税当前制度的影响微乎其微”。
  过去的20&年给金砖国家的协定政策带来了新的发展趋势。在中国的协定政策中,自2000&年起,开始出现了更多的反滥用和情报交换条款,而且把大多数和OECD&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签订的协定都重新进行了谈判。例如在2014&年和德国重新谈签的协定中,就有一个情报交换条款是遵照2010&OECD协定范本的,而在1985&年的协定中没有和2010&OECD&协定范本26条(4)和26&条(5)相同的条款。重新谈签的协定中另外一个区别是德国为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给予的税收饶让条款被废除了。
  同样的趋势也可以在印度找到。重新谈签协定,加入反滥用条款,“纠正反常”,规定情报交换。税收饶让条款不再像以前那样普遍,在重新谈判中不再纳入协定,比较老的协定中的一些税收饶让条款已经到期,例如在和德国的协定(1996)中就规定时间期限为12&年。
  自2005&年起,南非在协定再谈判中也放弃了要求加入税收饶让的政策,删除了南非对OECD&协定范本第23&条的保留,这是因为“已察觉的滥用安排,尽管没有此类案件被在南非法院审判”。据称,采取这种方法的原因是为了拒绝亚洲和非洲小国家提出的加入税收饶让条款的请求。
  与印度和中国不同,巴西没有对其税收协定进行再谈判。然而,在税收协定中加入反滥用条款的趋势确实越来越明显,而且在最近的协定中也不再谈判税收饶让条款。对于税收饶让的这种做法没有清楚的理由。之所以采取这种立场,可能是因为在最近的协定中,缔约国与巴西的关系不再是传统的资本出口国了。和其他金砖国家一样,巴西从战略上克制自己不再谈判税收饶让条款,不是因为这些条款被认为会导致滥用行为,而是因为巴西在国际经济中的角色。如果税收饶让条款的目的是确保来源国给予的利益不被转变为居民国的税收收入,那么当和较小经济体谈判时,缔约国另一方就会成为要求税收饶让条款的一方。然而,巴西在协定谈判中是否拒绝过给予税收饶让,没有公开信息。相反,与西班牙的协定对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有一个对等的税收饶让条款,表明巴西甚至愿意在与OECD&国家的关系中使用这样的条款。
  在另一方面,情报交换的问题相当多地在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之外得到处理。除签订了几个税收信息交换协议(TIEA)之外,2015&年6&月巴西国会批准了政府间协议(IGA)以实施FATCA(海外账户纳税法案)。
  批准的政府间协议使用1A&模式,即金融机构与自己国家的政府交换信息,政府再与其他缔约国进行信息交换。巴西还签署并批准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
  (二)数字经济的挑战
  数字经济大大改变了经济交易和价值链结构的很多方面,这些都和税收息息相关。正因为如此,很显然,数字经济产生的问题不能(也不应当)通过解释旧的规则(正如OECD&长期以来所努力做的)得到解决,而必须采用新的征税权分配形式才能解决。发达国家所依赖的由有形存在来判定管辖权已成为一个时代性错误。因此,学者们最近就从数字经济获得的收入角度提供了相关思路,“证明应由市场国行使征税管辖权”。同样,中国和印度也加大力度将常设机构概念应用于数字经济①。
  行动1&的最终报告是一个最明显的信号:就数字经济中征税权分配的辩论来说,BEPS&项目不应当被当作是最终结论。OECD&倾向理解数字经济的相关性,这在行动1&中被再次提及,认为“数字经济当前所产生的广泛、直接的税收挑战,一旦BEPS&项目措施得到实施,将有望被削弱”。
  行动1&研究了几项回应数字经济挑战的措施:1.&创建新的联结(nexus),涵盖在来源国有重要数字存在的情况;2.&对数字经济交易制定预提税;3.&对于有重要数字存在的情况征收平均税收(equalization&levy)。这些建议肯定会对征税权产生影响。然而,尽管在行动1中得到检查,但是最终报告并没有将它们作为建议提出,因为“BEPS&项目中制定的措施将对以前在数字经济中被确定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产生实质性影响”。正如最终报告的结论,“某些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措施将削弱某些更大的税收挑战”,而且“消费税将在市场国有效征收”。
  基本上讲,当人们希望找到数字经济在直接税方面的具体建议时,报告却改变了话题,建议各国“对于跨境B2C&服务和无形资产供应征收增值税,适用国际增值税/&货物与劳务税指南的原则,并考虑引入该指南中提出的征收机制”。简单说,BEPS&项目惟一的实际建议并不是一项直接税措施。至于其他事实上影响管辖权分配的三项建议,最终报告认为各国可以“引入各自国内法中或各自双边税收协定中的任何方案,将其作为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保障措施,只要它们尊重现存协定义务”即可。
  BEPS&项目本可以是一个很好的机会认可价值创造要求的重要性。然而,这个计划却选择只考虑供应一方,并拒绝接受旨在实施更为全面的价值创造概念的措施。
  专题策划FEATURE该计划还显示编撰这些反避税言论的目的是为了有效避免对管辖权分配的相关辩论。最极端的一个例子是该计划处理“利润转移”问题的最相关的行动之一最后却以提出依据间接税的方案而告终。
  学者们的研究证明,对于数字经济带来的根本性变化有实际可行的替代方法,可以大大改变征税权分配。这些变化包含承认那些因素,这些因素“来自市场国,可能影响企业表现和在此背景下产生的价值创造”。事实上,正如Brauner&所述,“来源从来没有涉及道德或经济正确,而是涉及合法性和实用性”。想要发生这些改变,就需要从这些建议中获益的各国合作,不仅仅包括金砖国家,还要包括整个发展中国家。
  四、结论
  从巴西的观点看很清楚,尽管BEPS&项目针对的是税务管理,但是它对于保护纳税人权利未能做出更加机敏的表述。虽然有加强反滥用立法的建议,但是行动计划起到的作用是为过分严厉的措施辩护,弊大于利。过分自由裁量措施不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实际,客观控制税务局的行为非常必要,即使对巴西这样的新兴经济体也是如此。
  金砖国家面临的主要挑战是坚持打击滥用行为的标准,同时在与资本输出国的关系中保持独立政策。 打击滥用行为绝不可以和分配征税权相混淆。与较小国家签订税收协定是一种完全不同的情景,金砖国家在这一情景中面临的和他们在20&世纪70、80&年代的请求完全一样。问题是金砖国家是采取发达国家的谈判立场还是对发展中国家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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