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参与a股上市公司司参与控制什么意思

对上市公司参与定增热的冷思考|相互持股|增热_凤凰财经
对上市公司参与定增热的冷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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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提出两条建议:一是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狭义”相互持股。基于上市公司相互持股可能产生的诸多弊端,笔者提出两条建议:一是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狭义”相互持股。对上市公司“广义”相互持股产生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锦心绣口】 笔者提出两条建议:一是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狭义&相互持股。二是对上市公司&广义&相互持股产生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熊锦秋 据统计,2015年以来截至6月17日,已经有33家上市公司出现在23家上市公司的定增预案中,参与定增的上市公司之间不少是同行或具有业务联系,在如今二级市场定增相当于送钱的情况下,同行的小伙伴互相分享定增盛宴,由于牛市股价上涨,也转化成为各个上市公司的利润。笔者认为,这并非好现象,对此应有所限制。 应该说,公司之间相互投资,并不违反法律,《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上市公司相互持股,当然可以产生一些好处,比如上市公司之间通过以股份为纽带,强化同行或上下游公司之间紧密关系,从而增强公司资本的积聚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也可稳定各主体之间的业务关系、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尤其是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持股,部分锁定股份自由流动,当上市公司遇到其它市场主体收购时,相互持股的股东就可以发出竞争性收购邀约,抬高敌意收购者的收购成本,使其知难而退。 但上市公司相互持股的弊端不容忽视,首先是导致虚增注册资本问题。比如,A公司认购B公司1000万元股票,然后B公司又用所得1000万元认购A公司1000万元股票,两公司的资本增加合计为2000万元,但两家公司净资产并没有增加,由此形成虚增资本现象。A、B两公司相互持股被一些学者称为&狭义&的相互持股,当然现实中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情况更为复杂,往往是&广义&的相互持股。比如A公司投资B公司、B公司投资C公司、C公司投资A公司,彼此间形成一个封闭的系统,此即为环状型交叉持股,此外还有网状型交叉持股等;也即现实中上市公司相互持股的链条可能更长、或者交叉,其持股金额也并非完全对等,但&广义&相互持股与&狭义&相互持股有些本质是相近的。 其次上市公司相互持股可能强化内部人控制。上市公司持有其它公司较大比例股份,其所产生的表决权自然由该上市公司经营者行使,虽然这些持股只是相互之间的&空虚&持股,但这些表决权可以对其它公司的表决结果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现实中各个上市公司的经营者之间容易形成比较默契的投桃报李互利模式,从而可以巩固各个经营者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强化内部人控制;倒是其它真正掏出真金白银的中小股东,由于其持股分散却难对表决结果有什么影响力,由此股东大会形同虚设。 其三是上市公司相互持股可能加剧股市暴涨暴跌。目前股市正处牛市,上市公司参与其他上市公司的定增,账面收益巨大,投资者基于对未来上市公司业绩的提升,自然也愿意追炒这些股票,使其估值提升,由此形成正反馈:此类股票越高、投资者预期其业绩提升越多、推动股价上涨更高,由此导致股市虚假繁荣、畸形繁荣,但显然,这只是一捅即破的虚假泡沫。当然,市场转向下跌时,同样会产生类似的助跌效应。 基于上市公司相互持股可能产生的诸多弊端,笔者提出两条建议:一是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狭义&相互持股。事实上,1992年5月,当时的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公司规范意见》第24条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也有类似规定,笔者认为这些法规精神应在目前A股市场有所体现,可以规定:对于A、B两上市公司,如果A持有B的股份达3%以上,那么B就不得再持有A的股份,假若B持有A的股份、则应在法定期限内完全卖出。之所以设定3%这个比例,是因为股东持股达到3%就具有提案权,对上市公司运作影响力就突破了一个临界点。 其次,对上市公司&广义&相互持股产生的表决权进行限制。现实中A、B两家上市公司相互持股的例子并不多,主要是环状型交叉持股、网状型交叉持股等&广义&式相互持股,但上市公司如此相互持股也可能使得各公司经营者成为一个相互捧场的小利益圈子。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起或子公司单独集有其他股份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或集有其他有限公司资本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时,该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就其集有公司或母公司的股份,无表决权。&借鉴其精神,笔者认同一些学者建议,可以规定,A股上市公司拥有其它上市公司10%以上股份的、统统没有表决权,当然分红权等权利不受影响。之所以确定10%这个比例,是因为到了这个比例对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就具有实质性影响,这也是个临界点。 (作者系资本市场专业研究人士)
[责任编辑:zhuj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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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董事会与上市公司内部控制
张文革摘 要: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存在诸多问题,如不重视企业文化建设,长期发展战略不明确,风险管理制度不健全,违法违规现象严重。要加强内部控制,提升经营效益,促使上市公司合法经营,就必须充分发挥董事会的作用。在董事会内部下设战略、审计、提名、薪酬等专业委员会,增进董事会与签约中介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关键词:董事会;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X(0-02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自发布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以及财政部与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需要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及全体员工的广泛参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强则国强,上市公司强则国强。加强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有着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总体看来,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要达到以下目标:(一)公司行为合乎法规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没有良好的法治秩序,企业之间的竞争将是无序的。企业要成长,要发展壮大,必须优胜劣汰。因此,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要遵循《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那些违法经营的企业,一定要受到法律法规的制裁,整个上市公司的发展环境才能更安全、更健康。(二)提升公司经营效益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最终目的是提高公司经营效率,增加利润。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董事会、监事会、公司经理层人员,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事,在法制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追求企业利润,避免营业亏损。评价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应当把公司经营效益作为主要参考因素。(三)保障公司资产安全公司要获取收益,扩大再生产;要兼并重组、增强主业或完善产业链;要提高员工的收入,改善工作条件,提升他们的获得感和工作积极性等等,这些都建立在公司资产安全运作的基础上。公司要加强内部控制,就是要在提高公司经营效益的同时,以制度化的手段,使公司各部门、各职员都归位尽责,规避、减小经营风险,保障公司资产的安全。(四)确保信息披露的可靠性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大股东、公司高管、实际控制人与中小股东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有可能发生内幕交易、违法关联交易,在信息披露中容易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要健全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就一定要确保信息披露及时、准确、完整,接受公众的监督,促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二、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一)不重视公司文化建设上市公司要长久健康发展,就必须凝聚员工的力量,文化建设正是这方面的良策。美国通用电气公司在韦尔奇时代的成功就得益于企业文化建设,团队协作、追求速度、横向学习等概念被全体员工铭记于心,外化于行。相比之下,我国上市公司在文化建设方面还处于起步阶段。不少公司虽然有自己的使命、愿景和价值观等宣传,但这些内容仅体现了公司少数人的思想,只是写进文件里,张贴在墙上,不能在公司内长久传播,使广大员工信服。公司员工只是抱着打工的想法,很难融入企业的文化建设之中,他们缺乏人生价值的追求,得过且过,紧盯着自己工资单数目的多少。公司员工在缺乏人文关怀的情况下,只考虑自己的得失,为了捞点好处,他们经不起诱惑就会违反公司纪律,甚至违法犯罪。或者,时机成熟时,他们就毫不犹豫地选择跳槽。如果员工多数没有在公司长期发展的打算,这样的公司很难形成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也不可能获得较大的成功。(二)关联交易违法违规现象严重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义务时,如果缺乏必要的法律监管,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就会进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进而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有时,上市公司还会虚构关联交易来粉饰业绩,降低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透明度的信心。关联交易如果运用得当,合乎法规,披露真实,能起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公司业绩的效果,但违法违规的关联交易,却给投资者带来危害,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的经理人制度还不健全,社会诚信制度不够完善,企业家精神有待弘扬,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工作人员道德水准不高、敬业精神不强,证券市场监管也不能细致入微,诸多因素导致上市公司违法违规的关联交易经常发生。(三)风险管理机制不健全我国上市公司在风险管理方面,存在着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公司经理或首席执行官应对风险控制负首要责任,董事会要对公司高管的工作进行监督,这两方面缺乏操作性强的制度规范。公司要发展,就可能面对多种风险,如投资亏损、合同违约、产品滞销等。公司可根据自身发展特点及外部市场环境,对风险进行确认、评估和控制,采取适当的应对之策,做出回避、降低、分担或承受的选择。信息交流与沟通是化解诸多风险的重要手段,这方面,上市公司还没有重视起来。在公司内部,管理层缺乏与员工的交流,对员工的意见和建议置若罔闻。在公司外部,对中介机构和监管组织提供的风险信息不注意收集与分析,对市场行情变化反应迟钝。有些公司虽然在内部高管和外部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设计了较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但在落实环节没有严格把关。(四)公司战略偏离市场发展方向上市公司发展战略的制定意义重大。在没有专业投资机构参与的情况下,如果董事会和高管团队市场调研不全面,获取信息不充分,就可能出现战略性失误。原本领先的技术可能被其他公司超越,或者直接被新兴技术所取代,公司被迫转产另谋生路,甚至破产倒闭。河南省上市公司安彩高科,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20世纪末,它曾是中国最大的彩色玻壳制造企业,但在21世纪,数字高清技术逐渐替代模拟技术,它没能认清市场方向,不但没压缩传统技术产品的生产,反而花巨资买下美国康宁公司的9条传统生产线,虽然短期内达到世界第一的巅峰,不久却亏损严重,若非河南建投介入,安彩集团有可能早就破产了。相比之下,康宁公司却顺应市场潮流,致力于新品生产,走出了困境,获利丰厚。
三、发挥董事会的战略决策职能,改善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上市公司内部控制需要全员参与,董事会居于核心地位,其人员构成及治理状况直接影响内部控制的质量。要高度重视董事会的战略决策作用,优化上市公司内部控制,需要采取以下几项措施:(一)在董事会内部设置必要的专业委员会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虽有独立董事,但其力量弱小,容易受到操控或排斥。为防止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董事会,独立董事的选举应采取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的独立地位得以保证,独立董事制度才能真正起作用。我国应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修订有关法律,要求上市公司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等,并明文规定独立董事人员占比2/3以上,这有利于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建议、咨询与监督作用。审计委员会直接对董事会负责,监督与指导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提名和薪酬委员会负责公司董事人选的提名和薪酬指标的制定。战略规划委员会负责长远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包括企业文化建设和重大投资决策。要提高独立董事的工作质量,还需要加快社会诚信制度建设,完善经理人约束机制。专业委员会各负其责,对董事会的工作献计献策,董事会才能集思广益,带领公司合法经营,管控风险,健康发展。(二)吸引专业投资机构参与重大投资决策上市公司的发展壮大,需要专业投资机构的介入,尤其是大型金融控股集团的参与。在并购重组中要联合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如有可能尽量安排投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进入董事会,这有利于精准决策,降低投资风险,加快投资项目推进,提高公司的社会影响力,吸引更多的合作伙伴。上市公司囿于行业限制,仅从自身发展的角度考虑问题,对市场信息的收集、筛选和加工能力明显低于专业的投资机构。因此,在国际市场上大规模并购的过程中,无不活跃着专业投资机构的身影。吉利控股成功收购沃尔沃轿车公司,有高盛集团的参与。联想收购IBM全球PC业务,有三个大型私人投资企业参与了股权投资,General Atlantic的总经理还成了联想的董事会成员。中联重科股份公司收购世界著名的意大利机械制造商CIFA,高盛集团、弘毅投资和曼达林基金都参与了股权投资。(三)加强董事会与中介机构的交流与合作上市公司需要依法聘请中介机构为其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加强与这些机构的交流与合作,有利于提升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质量。比如,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可定时与签约的会计或审计事务所进行沟通,倾听会审机构从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会审业务方面政策法规的变化进行研讨,在监督公司工作人员制作和披露财务报表过程中注意有关细节,尽量避免财务重述问题;董事会下设的战略规划委员会也可定期与签约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交流,在发行债券和股票、项目融资、资产重组及发展战略制定等方面,获得中介机构专业人员的帮助和辅导,避免出现重大失误。(四)董事会和监事会要在监督管理层方面形成合力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聘用经理,由经理提请董事会聘用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此外,经理可以独自决定其他管理人员的聘用。经理组建管理团队之后,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事务。上市公司管理人员的工作情况,需要持续不断的监督,公司内部的董事会和监事会都有此项义务,他们应当就此事务进行协作,防止经营管理人员出现财务数据造假,贪污、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在关联交易中谋取私利等违法乱纪的情况。参考文献:[1] 刘林子.董事会特征、内部控制与上市公司财务重述[J].北方经贸,2016,(6).[2] 廖建军.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环境问题探析[J].商业会计,2016,(5).[责任编辑 陈丽敏]
经济研究导刊
2016年2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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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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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是指企业不同的利益参与者实际对企业运行和企业重大决策产生的影响。[1]实际控制权是实际做出决策的权力,实际控制权来源于对信息的掌握。
实际控制权规范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
对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转移,包括通过证券交易所内的股权转让,也包括交易所外非股权转让的其他途径。从理论上来说,上述行为都已经囊括在《收购办法》的涵盖范围之内。不过,从实践来看,仍然有一些通过其他方式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生,且就目前来看,中国证监会还很难将《收购办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这些实际控制权转移的行为上去。这些实际控制权转移的行为如果不适用《收购办法》,则缺乏相关规范,控制人不承担《收购办法》中对控股股东和收购人所增加的诚信义务,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利益。[1]
因此,中国证监会在2004年发出《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实际控制权转移的通知》),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的行为进行规范。该通知规范的行为主要有两类:
1、禁止变相转让控制权的行为
《实际控制权转移的通知》要求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进行。从通知发布之日起,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不得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任何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变相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
2、协议收购过渡期的安排
协议收购中,从双方缔结收购协议到相关股份完成过户之问,需要一段时间。《实际控制权转移的通知》要求在这段过渡期间,控股股东或者收购人不得利用收购行为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并且要求他们遵守下列规定:
(1)在相关股份过户前,控股股东应当仍然履行控股股东的职责,收购人也应当履行对被收购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
(2)在过渡期内,收购人原则上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1/3。
(3)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上市公司也不得进行再融资,不得进行重大资产交易。
(4)在过渡期内,上市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资产。
(5)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自查,就过渡期间的是否规范行为出具自查报告;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该自查报告出具明确意见,并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财务顾问对过渡期间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专项核查。自查报告和董事会的意见应当予以公告,并报送上市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实际控制权实际控制权的本质
周永坤教授在其著作《规范权力一一权力的法理研究》中,依据权力的形态不同而将权力区分为法律上权力和事实上权力。法律上的权力是指,以法律为依据而进行运作的权力,法律权力的权力主体与对象之间的关系是以法律为依据的,是相互负责的关系。事实上的权力则是指,作为事实存在的权力,它是由于物质上的强力抑或精神上的影响而产生并运行的权力,它一般不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完全凭借权力主体拥有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优势而存在。拥有事实权力的主体一般对其行为呈现的法律关系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只有当其实际行使事实权力的行为构成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时,其才被追究法律责任。大多数情况下,事实权力的行使人隐藏在名义权力行使人的背后,通过各种方式对名义权力行使人施加压力、影响,进而控制或操纵名义权力人行使权力。在表面看来名义权力人合法行使权力,但这种权力的行使己经被事实权力的存在所异化,根本无法彰显权力行使的正当、合法和正面的价值。[2]
公司控制权属于公司权力的范畴,公司控制权亦存在事实形态,即公司实际控制权。这种权力,只有通过对公司实施控制的事实才能证明权力的存在,公司实际控制者往往凭借着占有社会资源的绝对优势、深入参与公司经营或在对公司行为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外部环境中占据优势地位等因素实际控制公司。仅依法享有表决权的单个股东却操纵着依法享有公司法定最终控制权的集体股东,并操纵享有公司日常经营状态下公司控制权的董事会及经理;仅依法享有公司经营管理形态控制权的董事或经理利用人力资本、表决权分离工具等纵本应由集体股东行使的公司最终控制权。这些人利用掌握的实际控制权操纵公司行为,往往为一己之私损害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却可以凭借合法的外衣、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原则可能逃避责任,从而逍遥法外。因此,这样看来公司实际控制权本质上属于事实权力,其是公司法定权力配置与事实权力配置之间存在现实差距的生成物,它的存在使公司法定的控制权配置在公司实态运行过程中发生异化,可能处在一种失效规范的状态。
实际控制权实际控制权的类型
一、公司实际控制权大股东操控模式[2]
二、公司实际控制权经营者操控模式
三、公司实际控制权实际控制人操控模式
实际控制权实际控制权产生的具体原因
1、因占有某种优势资源而对公司实施控制。[2]
马克思在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中,早己给出这样的论断“每个个人以物的形式占有社会权力。如果你从物那里夺去这种社会权力,那你就必须赋予人以支配人的这种权力”。这也就是说,对任何关键性资源的占有关系必然会引发相应的权力关系。社会发展至今,这种能够引发权力关系的资源占有,不再仅局限于对“物”的占有,而是从对物质资源的占有扩展到对非物质资源的占有,这种非物质资源具体包括人本身的能力、知识、某种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等。因此,在公司实际运行中,同样如此,牵涉在公司运行中的某个主体亦会因其占有物质资源(如股权,即股东投资的价值体现)或非物质资源(如人力资本,交易优势地位等)而对公司实施控制,进而产生公司实际控制权。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大股东违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对公司实施控制。控股股东在对公司的投资中占有较大的份额,正是这种占有优势股权的地位,使其可以通过行使掌握的多数表决权,不但可以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实施控制,还使其僧越仅在股东(大)会层面享有的公司控制权,通过控制地位,抑或通过其选荐而当选的董事,操纵董事会,事实上行使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第二,董事或经理人因对人力资本的占有优势对公司实施控制。现代公司制度中,生产的关键要素发生转型,人力资本的价格得到提高,人力资本出资者获得公司治理主体地位的正当性己得到肯定,2公司法赋予公司董事会及经理人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形态的控制权便是对人力资本投资者正当行使公司控制权在法律形式上的肯定。同时,也是因为这些以董事及经理人为代表的人力资本投资者在人力资本资源上的优势和对公司运行整体信息的全面掌握,给予他们扩张控制权力的可能性,从而形成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可能直接操纵公司,转而行使公司的最终控制权。
第三,具有市场支配、垄断抑或交易优势地位的主体对公司实施实际控制。例如,拥有特许经营权或者专利的公司对被许可的公司常常构成支配性控制。这种情况下的公司控制权完全不在公司法定控制权范围之内,是一种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形态。
2、通过利用合法的工具对公司实施控制。
这里所谓的合法的工具具体是指表决权分离工具和在公司动态运行中与某个主体签订的可能由此产生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合同。表决权分离工具,即代理(投票)机制,它是现代公司股权分散化的产物,大体包括表决权代理、表决权协议、表决信托、限制表决权、多数表决权等方式。‘而可能产生对公司实际控制的合同,一般包括管理协议、租赁经营协议、承包经营协议、委托经营协议和托管经营协议等。持有少量股权的公司股东、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可能利用上述合法工具对公司实施控制。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利用表决权分离工具使其权力产生异化而对公司实施控制。
第二,某自然人或法人通过与公司订立管理性质的合同对公司实施控制。
实际控制权实际控制权与形式控制权
正式制度确定的职权是企业控制权归属的重要标志,二者既可能统一又可能分离。也就是说拥有形式控制权并不一定说明具有实际控制权,形式控制权是否具有有效性,即是否能够有效行使,要看拥有名义控制权的人对信息掌握的程度。当他对公司的信息掌握很充分时,他不但具有形式控制权,而且具有实际控制权。[3]
.彭冰著.中国证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07月第1版.
.3.0 3.1 3.2 韩智超.“国美之战”:公司实际控制权探究[D].法学院.2012.04.
.黄中生著.公司治理的财务控制权配置研究(第一章).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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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谁才是上市公司的真正老板&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区别_云天汇财富_新浪博客
谁才是上市公司的真正老板&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区别
谁,才是真老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什么区别?如果说实际控制人是老板,那么控股股东就不是老板了吗?
其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是同一概念,有很大的区别,但是在某些方面还会有争议,那么我们怎么清楚地区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呢?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有哪些要点,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下文特别为你分享。
一、如何认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1、如何认定控股股东?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控股股东的规定,控股股东指以下两种:
1)是指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通常称之为绝对控股股东;
2)是指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通常称之为相对控股股东。
对于绝对控股的认定基本不会有争议,但在相对控股的认定上,因没有具体的量化指标,对如何理解“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容易存在分歧,需要与公司、其他中介充分沟通和讨论,并结合股权结构及公司实际运作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详细论证。
2、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一定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简而言之,实际控制人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情况:
(1)一个实际控制人
(2)共同实际控制人
(3)无实际控制人
首先,关于一个控制人的情形很常见和普遍,也是最好判断的一种情形,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中出资额或者持股比例最大的自然人就是实际控制人,如果最大的股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实际控制控股股东的人即是实际控制人。但是在仅有相对控股股东时,通过极为分散的小股东签署不一致行动协议、基于相对控股股东在公司的特殊地位和对公司的重大影响力、第一大股东受其它股东委托行使股票权等,也可认定该相对控股股东为实际控制人。
其次,关于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中若股东的股权比较分散加之各个股东之间签订有一致行动的协议或者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一致行动有相关条款进行规制,包括不限于《公司章程》中的一致行动条款、《合资合同》中的重大事项需经所有股东或董事同意的条款、单独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等等。
第三种情形,是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这种情况虽然不多见但是在目前资本市场收购浪潮风起云涌和各种私募基金横行的时代背景下,公司股东的多样化使得股权结构并不像之前那么地高度集中,反而出现了一种极其分散的趋势,那么在股权极度分散的公司加之各个股东之间没有关于一致行动的条款或者协议,最终导致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出现。
二、实际控制人认定的难点
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既与控股股东的认定密切相关,也有不同之处。目前在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上主要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下称“第1号意见”)。
1、实际控制人认定中的误区
从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里很明确指出,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更不是控股股东,也就是说,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同一个公司中是不可同时存在的概念:如果是控股股东,他就是公司的控制人,但不能叫“实际控制人”;只有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却实际控制公司——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然而在实践中,没有这样严格区分,因为大多数人认为,控股股东能够“实际控制”公司,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多人共同控制
在股权比较分散,单独一人无法实际控制公司的时候,认定多人共同控制公司也比较常见。主张多人共同控制的主要情形包括:投资关系;家族成员;一致行动人。根据第1号意见,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在实践中应注意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3、没有实际控制人
根据第1号意见,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1)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2)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3)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
2、实际控制人的稳定性
主板及创业板均对拟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时期内的稳定性提出了要求,“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律师需就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发表明确意见,因此,律师在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就应结合其稳定性进行论述,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对实际控制人是否变更进行足够充分的论述。
现在,回答刚开始的那个问题:谁,才是真老板?
通俗的说,老板直接持股的,老板既是控股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老板通过底下公司持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底下的这个持股公司是控股股东,老板是实际控制人。如果是国有企业,那主管国资委就是实际控制人,也就是真老板。
下一个问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权益变动,是要进行信息披露的,那么相关信披又需要注意一些什么问题呢?
三、信息披露的要点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及内部运作治理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也成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重点关注对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事宜中一般有两种角色,一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角色,即本身作为主体进行信息披露(仍然通过上市公司渠道);一种是信息披露告知人的角色,即将重大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作为主体进行信息披露。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相关信息披露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为简化表述,以下统称“控股股东”)增持/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程序和信息披露作出了严格规定。下面就有关规定进行梳理总结,以便大家更简明地了解有关操作规范。
1、控股股东“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收购办法》关于投资者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为: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及其后权益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在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根据其增持结果的不同,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如下:
①增持结果:权益比例<20%
根据《收购办法》,控股股东通过二级市场或协议转让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导致其权益变动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增持可以超过5%),且增持后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低于20%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需参照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内容),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但无需聘请财务顾问。
其中:通过二级市场增持的,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控股股东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增持的,在作出报告、公告前,控股股东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②增持结果:20%≤权益比例≤30%
根据《收购办法》,控股股东通过二级市场或协议转让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导致其权益变动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增持可以超过5%),且增持后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不超过30%,应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聘请财务顾问发表核查意见,相关报告、通知、公告及暂停交易的规定与前述情况相同。
③权益比例超过30%后,继续增持
根据《收购办法》、证券交易所的有关备忘录、业务指引,控股股东拥有权益的上市公司股份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后,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豁免要约收购义务(分为需向证监会提交申请,以及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这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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