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经营液化石油气的,有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全手续,对方没有一点手续,也可以经营吗,咋给政府部门打报告

&&&&&&&&&&&&&&&男子无证经营液化石油气被查,非法经营罪如何处罚?
男子无证经营液化石油气被查,非法经营罪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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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谱中国】关联企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外国人就业证...
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男子无证经营液化石油气被查2010年1月-2012年12月,被告人欧某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外地购回液化气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某镇销售。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欧某驾驶货车非法运输经营燃气时,在平乐县某镇高速公路口被查获。为阻止执法人员执法,被告人欧某不仅用车门夹伤了执法人员王某某的左手,致王某某轻微伤,还以放在自己货车前已打开的液化气瓶威胁执法人员执法,最后驾车逃跑。经查,被告人欧某销售14KG装液化气共1037瓶,非法经营103700元,违法所得16592元。非法经营罪如何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欧某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欧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欧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最后,平乐法院一决欧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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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的指导意见
&& 发布日期: 16:36:57 点击: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桂政办[2007]49号)要求,为了更好地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条例”,切实完善行政许可程序,确保燃气行业生产安全和运营安全,稳步推进行政许可顺利实施,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燃气市场的稳定、有序、健康、持续发展,按照“安全生产三原则”(属地原则、谁主管谁负责、企业为主体原则),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燃气经营许可对象为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活动,配备有相应燃气设施,并以经营方式向城镇企业或居民供给工业、商业、民用燃气的燃气企业。
二、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城镇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
城镇燃气工程是指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气瓶车、压缩天然气气瓶组、压缩天然气储配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应站、液化石油气储存站、液化石油气灌装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液化石油气混气站、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液化天然气气化站、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以下简称“燃气设施”)等工程和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点)。
三、对城镇燃气工程、燃气设施和供应站点的安全监督应当依据“条例” 和其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
四、燃气经营许可分为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分支机构、供应站点的新建审批和年度核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从发证之日起至下一年度3月31日止。
五、新建燃气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应先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工作日内对新建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分支机构、供应站点的项目建设申请作出审批决定。
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竣工验收的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核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新建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分支机构、供应站点,未获得建设(公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工商登记。
六、燃气企业设立时依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所具备的设施为燃气企业设施。
燃气企业分支机构是指燃气企业下设的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并配备有相应“燃气设施”的分支机构。燃气企业分支机构设立时依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所具备的设施为燃气企业分支机构设施。
七、现有燃气企业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以外的城市、乡镇设立“燃气设施”的,以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城市的设施为燃气企业设施,其他城市、乡镇的设施为燃气企业分支机构设施。
现有燃气企业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城市设立有2处(含2处)以上“燃气设施”的,以规模最大的设施为燃气企业设施,其他为燃气企业分支机构设施。
八、燃气企业分支机构、供应站点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企业申请设立。
燃气企业对下设的分支机构、供应站点的安全生产负责。
九、市、县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分支机构和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申请审查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十、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本地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完成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编制(修编)的市县,原则上不予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燃气工程,不予批准设立新的供应站点。
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对申请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燃气工程进行审查。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燃气工程通过建设审查后方可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
十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燃气工程在竣工验收时,不符合“条例”规定、或违反国家强制性技术条款、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存在安全隐患的,不予通过验收,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期间,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可缓发“许可证”。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或验收合格后不按规定时间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法定程序不予批准经营许可。
十二、燃气企业或燃气企业分支机构或供应站点不再符合“条例”规定、或违反国家强制性技术条款、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存在重大隐患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许可证”。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法定程序撤销原经营许可。
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获得经营许可的燃气企业、分支机构、供应站点予以公告,并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报被撤销经营许可的燃气企业、分支机构、供应站点。
十三、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不在广西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区外燃气企业)向持有“许可证”的区内燃气企业销售、供应燃气的,不需办理“许可证”。
区外燃气企业不得直接向持有“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分支机构和供应站点销售、供应燃气。
区外燃气企业在广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供应站点销售、供应燃气的,需办理“许可证”。
十四、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在广西行政区域内的炼油厂等燃气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燃气生产企业)生产的人工煤气,在企业范围内自用或供应给本企业员工使用的,不需办理“许可证”。
区内燃气生产企业设立分支机构、供应站点并对外销售经营的,需办理“许可证”。
十五、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法定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钢瓶检测。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送检的钢瓶应是拥有产权的钢瓶。检测费用由企业负责。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送检钢瓶由企业造册登记,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报送建设(市政公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工业、商业和家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自备钢瓶的检测由用户自行送检。检测费用由用户负责。
用户送检钢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检验机构造册登记,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检验机构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用户送检的钢瓶检验不合格的,由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理。
设区城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
十六、管道燃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除了具备广西燃气条例和规范规定的设施外,还应符合特许经营相关规定方可获得经营许可。
十七、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燃气企业可直接或通过其下设的分支机构、供应站点向用户供应用于工业生产、商业活动和居民生活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燃气企业可委托或授权下设的分支机构向企业下设的供应站点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没有隶属关系的分支机构、供应站点供应液化石油气,不得使用自备车辆或委托专业运输企业给没有隶属关系的分支机构、供应站点运输钢瓶。
十八、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专业运输企业,也可以使用自备车辆,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
十九、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包括重瓶和空瓶,不包括新瓶)的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企业获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车辆获得相应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获得相关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
没有获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擅自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供应站点将液化石油气钢瓶交由厢体封闭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予以处罚。
二十一、钢瓶运输车辆运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对已完成产权转移并已进行建档登记的钢瓶,在地级市行政区域内的,运输距离不得超过100千米;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运输距离不得超过50千米。
(二)燃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本县或本市城区行政区域内给下设供应站点或用户运送钢瓶的,运输距离不受50千米限制。
(四)燃气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可在50千米距离内给其跨市、县设置的供应站点和用户运送钢瓶。
二十二、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钢瓶建档登记制度,逐步完成钢瓶产权转移。
(一)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钢瓶充装工作。
(二)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三)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
充装站标志应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
(五)从2009年1月1日起,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给用户自备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时,
1、建立技术档案,并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摊派、加价。
2、有权拒绝给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用户自备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3、有权拒绝给超期限未检测的用户自备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并有义务报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对所充装钢瓶的安全性能负责。
5、每年12月30日前将用户自备钢瓶的技术档案和充装记录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负责技术档案在本企业的用户自备钢瓶的送检。检测费用由用户负责。
二十三、对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安全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燃气企业、分支机构、供应站点的法人代表(负责人)、技术安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岗位(工种)工作人员应接受专门的岗位培训并经考试(核)合格,应定期参加燃气安全培训和继续教育。
二十四、自治区建设厅负责燃气岗位培训、安全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政策制定、指导和监督。岗位培训、安全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厅职工培训中心具体负责,广西城建协会、各市县建设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协助配合。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特殊岗位(工种)的安全培训和继续教育。
二十五、现有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分支机构、供应站点的“许可证”每年核发一次。每年“许可证”核发申请时间为1月1日至3月31日。
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分支机构、供应站点核发“许可证”。
二十六、“许可证”分正本、副本。“许可证”正本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醒目张挂,“许可证”副本专用于办理相关手续。
“许可证”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监制,由广西城建协会印制。
许可证的编号采用附件所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发证机关编制。统一格式可登录广西建设科技网(www.gxcic.net/gxjskjxh/)“表单下载”栏目中直接下载.
二十七、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许可证”。
燃气企业、分支机构、供应站点如发生改制(股权变更)、合并、分立、改名和搬迁等情况的,应事前报告建设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在新机构确定后60天内办理注销原“许可证”手续,和申请办理新“许可证”。
燃气企业(包括分支机构、供应站点)不得将已获得 “许可证”的场所、“燃气设施”租赁给没有“许可证”的第三方经营。
已获得“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包括分支机构、供应站点)把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租赁给持有“许可证”的第三方经营的,视同上款所称的发生改制(股权变更)情况。
二十八、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燃气企业、分支机构、供应站点不再符合“条例”规定,违反国家规范强制性技术条款,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二)将已获得经营许可的设施、场所(包括分支机构、供应站点)等租赁给无经营资格的第三方经营的;
(三)向未获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获得燃气经营许可后,12个月内累计超过6个月不供气的。
二十九、已经完成燃气专项规划编制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市县,不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的燃气设施均不列入《安全监督意见书》审查范围。
燃气专项规划正在修编或没有编制的市县,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在燃气专项规划没有完成和尚未批准实施之前,现有燃气设施可暂时列入《安全监督意见书》审查范围。
三十、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依据本指导意见办理行政许可时,有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保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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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安全管理,规范液化石油气市场经营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我市液化石油气安全整治虽取得一定成效,但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市场运行不规范;部分换瓶站点和经销点未经规划设置;部分换瓶站点和经销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部分充装钢瓶不合格;非法经营现象仍然存在。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紧迫感,本着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防范各类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管理责任
液化石油气管理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由各级地方政府负责管理。绵阳城区范围内,按照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和“属地负责”原则由辖区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监督管理,绵阳城区建成区和人口密集区不设置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换瓶(站)点,城镇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县市区、园区应建立健全由住建、消防、工商、质监、安全监管、交通等部门参加的联合监管制度,定期对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运输车辆及液化气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全过程进行安全检查。市、县市区、园区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工作。
三、实行规划管控,确保液化石油气有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五条、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8.3.2条规定,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市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住建局备案。绵阳城市规划区的燃气发展规划由市住建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企业申请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必须符合当地燃气发展规划。
四、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
各县市区住建部门负责当地液化石油气的行业管理,市住建局应加强对全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的指导。县市区住建部门按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须经县市区住建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规定,实行一点一证、证点相符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申请在绵阳城市规划区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须经市住建局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市、县市区住建部门负责依法取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行为,依法查处不符合当地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的企业,依法查处未经审核批准擅自设立的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公安消防、工商、质监、运管、交警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五、加强液化石油气质量及设施设备管理
质监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负责液化石油气质量监督管理;依据《计量法》有关规定负责液化石油气压力表等计量装置的监督管理;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气瓶、储罐、槽车、压力管道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检验、改造、维修和报废等环节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含管理人员)的考核及其监督管理;对气瓶充装许可及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场站储罐、输送管道、气瓶、槽车、压力表、安全阀等压力容器、计量装置等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监督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执行在用气瓶使用登记和检验制度,在用气瓶要标识清晰、登记造册、使用合规。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在全市范围内大力推行液化石油气钢瓶电子标签标识制度,未实行电子标签的气瓶一律不予充装使用。
六、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要把液化石油气经营场所作为消防监督重点,配合住建部门对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设立进行审查,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依法监督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督促其履行消防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七、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安监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工作;依法对新、改、扩建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进行安全“三同时”审查备案,依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检查、监督各职能部门履行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监管职责;依法查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
八、加强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工商管理
凡经营液化石油气的企业,需取得住建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还需取得质监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设立批准文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液化石油气经营范围。依法查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掺杂使假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章行为。
九、加强液化石油气运输安全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液化石油气运输企业、车辆、从业人员的源头安全监管,依法对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而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运输企业、车辆、从业人员进行查处。十、强化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相关技术操作规程,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本企业所设的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储气站、经销点的安全负责;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和提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对用户提供定期上门检查和咨询等服务,在供应气瓶的同时必须附燃气及气瓶安全使用知识的资料。市、县市区(园区)住建部门应督促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通过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等方式,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十一、开展安全宣传,提高用户安全意识
各地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宣传燃气使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警钟长鸣。加强对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居民和单位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不断提高液化石油气用户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遏制使用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发生。
本通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有效期为五年。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27日开平市液化石油气供应公司
开平市液化石油气供应公司
开平市液化石油气供应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中国侨乡江门,江门 开平市长沙幕沙路67号,于日在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56(万元),在公司发展壮大的32年里,我们始终为客户提供好的产品和技术支持、健全的售后服务,我公司主要经营购销、批发、零售:液化石油气(凭有效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我们有好的产品和专业的销售和技术团队,目前团队人数有160人,我公司属于江门燃气生产和供应业黄页行业,如果您对我公司的产品服务有兴趣,期待您在线留言或者来电咨询相关产品联系方式公司地址:江门 开平市长沙幕沙路67号 - 固定电话:经理:胡沐兴手机号码:未提供电子邮件:邮政编码:529300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法人名称:开平市液化石油气供应公司主要经营产品: ,
, 炉具 经营范围:购销、批发、零售:液化石油气(凭有效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执照号码:836发证机关: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状态:存续成立时间:日职员人数:160人注册资本:256 (万元)所属分类:所属城市:
类型:集体所有制人气值:702次开平市液化石油气供应公司有哪些注册商标商标名称行业图片详细分类KPSLPG39运输/3901 送货/3901 货运/3901 车辆租赁/3905 煤气站/3908 停车场/3905 能源分配/3908 货物贮存/3906 贮藏容器出租/3906 液化气站/3908
去开平市液化石油气供应公司怎么走?上图中的红点是开平市液化石油气供应公司在江门的具体位置标注,您可以拖动,双击放大缩小地图本页是 [开平市液化石油气供应公司] 在顺企网江门黄页的介绍页,如果您是负责人并希望管理这家公司, 认领该企业后可以删除广告,或者信息有误需要纠正或者删除或者您是负责人并希望管理这家公司,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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