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法官: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罪与诈骗罪如何区分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全部答案(共1个回答)
合同诈骗罪
(一)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说,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某单位或个人名义向受害人表示签订合同的意思,受害人出于各种原因而和行为人签订合同,并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交付义务,但事实上行为人声称的其代表的单位或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或者虽然存在但并未授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持单位介绍信、空白合同文书等证明文件或其他人持通过一些不正当途径获取的以上证明向受害人进行诈骗的行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所载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的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签发票据或为其他票据行为,如承兑、背书等。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除票据上的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票据的作废是指票据由于付款、法定的判决、裁定等原因已失去其效力。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伪造的或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明其对某项不享有权利的财产离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伪造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为了骗取财物而欲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要求其提供担保。于是,行为人将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交给对方作担保,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进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指行为是指行为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后,为了防止对方当事人产生怀疑,而先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确信其肯定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人便以小利骗取了大利的行为;或者是行为人欲骗取他人财物较大,对方当事人有可能因为数额太大而不敢与其签订合同,因此行为人先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一数额较小的合同并主动积极地履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继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根本无履行能力的数额较大的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逃匿的。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合同履行中的一种行为,表现为在签订合同后,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所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携款逃匿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也无论行为人是否以合法途径签订合同,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潜逃行为,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本罪。构成本罪必须要符合三个要件:首先,行为人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如果行为人已全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则其“逃匿”行为已是其个人的事情,根本无犯罪可言。其次,行为人必须是携带对方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货物或其所携款逃匿、担保财产或其所折款逃匿。如果行为人本人虽然已经逃匿了,但其并未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货物、担保财产一同带走且未藏匿,则不认为构成本罪。对于行为人只依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再次,对于行为人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如果其已履行部分的合同义务的价值除去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价值后,仍大于或等于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对行为人也不能作为犯罪论处,而只能依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从本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表现为故意,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骗取他人的财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本罪的犯罪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即可以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具有,其签订合同不是为了进行合法正当的交易,而是通过签订合同达到骗取对方公私财物的目的;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并无骗取对方财物的直接故意,而是在签订合同之扣,由于种种原因而产生欺诈的故意。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是:
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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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从一般意义上讲,法分为实然的法(law as it is)和应然的法(law as it ought to 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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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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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   发布时间: 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
  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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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法官谈: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导读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与其他采用欺骗手段实施的犯罪及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难点。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浅探讨。常见诈骗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意识范畴,难以被人们直接感知和把握。但是,一个人的主观意识会通过其言行表现出来。因此,判断诈骗案件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一是要看被告人供述,二是要看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但被告人供述具有易变性,供述是否可信,仍要看供述与客观行为是否相符。因此,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归根到底要根据其客观行为进行判断。那么,根据哪些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我们先对几类常见诈骗案件进行考查。最典型的诈骗案件是针对陌生人的诈骗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常见的丢钱分钱、卖假“金元宝”、易拉罐中奖等街头诈骗,近年较为多发的电信网络诈骗,都是针对陌生人的诈骗。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分子的姓名、住址,犯罪分子一旦骗得被害人财物就逃之夭夭,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对这类案件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断,在实践中不会产生争议。在熟人之间也可能出现诈骗,较为常见的是以借贷为名实施的诈骗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取得“借款”的方式与民间借贷没有差别,但是,从被告人取得“借款”后的行为表现可以判断其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或者居无定所,取得“借款”后即携款逃匿,躲避被害人催债;或者将“借款”转移、隐匿,拒不返还;或者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等,致使款项无法返还。相关法条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这些规定详尽地列举了合同诈骗案件中常见的足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对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归纳总结:“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这虽然是针对金融诈骗罪的归纳,对于其他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断也有重要意义。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从上述列举的情形看,认定诈骗案件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求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要证明被告人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行为,即被告人为被害人追回被骗财物设置障碍,使得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追回被骗的财物。前述冒用他人名义、携款逃匿、挥霍骗取的资金等,都是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行为表现。因此,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是认定诈骗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的总标准。掌握了这一标准,就能对形形色色的案件中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作出正确判断。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若干问题的解析01明知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实践中经常有被告人因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后继续亏损造成资金无法返还而被认定为诈骗的案例。我认为这样认定并不正确。在企业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试图改善经营状况,获取更多的利润,扭亏增盈,是多数经营者的惯常思维。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图,没有社会危害性可言,将其定性为诈骗有违公平正义。要求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不作任何努力,坐以待毙,显然也是强人所难。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继续经营的情况在经济生活中非常普遍,其中也不乏成功的事例。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经过慎重考虑,认为不宜将这种行为入罪。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显然也不利于鼓励企业创业创新,对经济的发展不利。如果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并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则可以认定为诈骗。但是,这种情形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为行为人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而不是因为其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02借后债还前债有人认为,在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借后债还前债,最终必定导致资金链断裂,使得款项无法归还,应认定行为人对后来借入的款项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我认为上述观点有失片面。借后债还前债是否构成诈骗,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营者采用借后债还前债的方式维持生产经营,则说明经营者仍在为偿还债务而努力,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无力清偿债务,经营者采用虚构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大量借入资金,用于归还以前所欠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民事纠纷的债务人因背负债务无力清偿而被催债或被法院强制执行,向亲友或放贷者借入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未采用虚构借款用途等欺骗手段的,则出借方应当知道借出的资金可能无法收回,系出于帮助亲友或牟取高利的动机而自甘冒险,不能认定借款人诈骗。综上,借后债还前债不能成为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充分理由。03签订、履行合同收取对方交付的货物、预付款、服务费后不履行或不切实履行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收取对方交付的财物后却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如赊欠货物不付货款,收取预付货款后不交付货物。还有的合同当事人收取对方支付的高额费用后,却不能提供与收取的费用价值相当的产品或服务,如推销保健品的商家收取客户的高额费用后却只提供一些低价值的保健品甚至伪劣产品,美容院让客户花数万元办美容卡却只提供劣质的服务。上述情形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应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刑法条文进行分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前四项的,再考虑是否属于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根据同类解释规则,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与前四项规定的情形性质相当。在前四项情形中,行为人不仅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还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因此,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也应当是采用欺骗方法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取得他人财物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但没有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携款逃匿、挥霍赃款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则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04在交易过程中夸大其辞,甚至欺骗,抬高商品、服务的价格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漫天要价是很常见的现象,例如某幅赝品字画,价值仅数千元,某商店却声称是真迹,以数万元的价格卖出。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认为,只要买方知道商店的地址,交易后商店仍正常营业,则买方可以存在重大误解或交易显失公平为由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买卖合同,要求对方返还价款。如买方不主张权利,则商店对字画价款的占有属合法占有,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这种情形应认定为民事欺诈,字画买卖合同可撤销。这种情形也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诈骗罪。05在交易过程中,将低价值商品作为高价值商品销售有刑法教材认为:甲将装着砖头的电视机纸箱冒充彩色电视机出卖给他人的,成立诈骗罪;同样,乙将黑白电视机冒充彩色电视机出卖给他人的,也成立诈骗罪。我不赞同上述观点。将砖头冒充彩色电视机卖给他人,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必定会采用化名、携款潜逃等手段逃避追赃,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毫无障碍。将黑白电视机冒充彩色电视机出卖给他人,如果出卖方在交易之后并未实施携款潜逃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则买受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不应认定出卖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罪也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出卖方将黑白电视机冒充彩色电视机出卖给他人后逃匿,则可以认定出卖方对黑白电视机与彩色电视机之间的差价款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定性为诈骗;但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会发生,出卖方肯定会用价值更低廉的物品代替黑色电视机以降低犯罪成本,故讨论“将黑白电视机冒充彩色电视机”的情形并无多少实际意义。06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拆迁补偿近年出现了多起将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拆迁补偿利益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的案例。还有人认为: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利用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房的,成立诈骗罪;数额可按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差价计算。我认为上述观点并不正确。首先,将骗取拆迁安置利益、经济适用房认定为诈骗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情形与骗取财物后逃匿、挥霍赃款等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也有很大差别。其次,即使采用了欺骗手段,安置对象与安置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也不是非法的、绝对无效的。安置方在发现安置对象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利益后,不收回安置房屋、经济适用房,一般也是允许的。安置对象基于拆迁安置合同、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而取得安置利益或经济适用房不属于非法占有。第三,安置对象通常有固定的住所和家庭财产,即使存在安置方应当追回安置财产的情形,也可以通过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加以解决,没有必要作为诈骗罪进行刑事追究。第四,骗取拆迁安置利益、经济适用房的行为通常是在特定的情境之下诱发的,实施这些行为的人平时大多是善良守法的公民,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真正的诈骗犯罪分子有很大差别,大多数人也难以意识到这种行为属于诈骗犯罪。因此,在拆迁安置、申购经济适用房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现象比较常见。如果将这种行为作为诈骗犯罪予以打击,会有很多人受到刑事追究,给许多家庭带来灾难,刑事追赃和巨额财产刑也将使涉案家庭的合法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拆迁安置、经济适用房等利民、惠民举措反而会使人民利益受损。因此,不宜将骗取拆迁安置利益、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定性为诈骗。07在从事农业经营开发中,弄虚作假领取国家农业补贴随着国家对“三农”支持力度的加大,不少地方出现了骗取国家农业补贴的案件。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准确把握政策精神,严格区分诈骗犯罪与农业补贴申报中不规范操作行为的界限,避免刑事打击扩大化。既要规范国家支持农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又要保护农业经营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真正把国家的支农、惠农政策落到实处。我认为,对于骗取国家农业补贴的行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1)不从事农业经营开发,或者所从事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不属于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项目,而采用伪造材料的方法骗取国家农业补贴,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构成诈骗罪。(2)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对违规获取的农业补贴,有关部门可予以收回,或责令经营者增加投入,达到享受补贴的条件。(3)符合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条件,但申报的材料中部分内容不实,获得国家农业补贴的,不构成诈骗罪。在这类案件中,农业经营开发企业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补贴条件,应由执行政策的有关部门作出解释,不能由司法机关自行解释。08一物二卖一物二卖不能一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一物二卖后,行为人将所得款项转移、隐匿、挥霍或携款潜逃,拒不返还的,则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如果一物二卖后,行为人没有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则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准确把握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四种常见表现形式,还把“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作为兜底条款。这四种常见表现形式并不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标准。第(一)项不能理解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就能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该项的完整意思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样,第(二)、(三)、(四)项也不能理解为:具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或者“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或者“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就能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实践中也可以找出大量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提供虚假担保,或收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逃匿,却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案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该条规定的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四种常见情形也不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标准。不能认为具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等情形,就足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采用前述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该款不能理解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就能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款不应理解为: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就能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只要信用卡持卡人透支,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归还,就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必须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均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述,但这并不意味着构成这些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该条规定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等五种情形,一般足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法条没有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但确有证据证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应当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完整意思,准确地加以理解。例如,司法解释规定,有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逃匿等情形,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凡有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逃匿等行为,一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相关条款的上下文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提供虚假担保、携款逃匿等手段逃避返还骗取的财产的,能够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逃匿等行为不是为了逃避返还财产,则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用普通人的直觉判断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犯罪属于自然犯,是一种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它区别于违反法律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法定犯,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普通人不需要借助于法律知识,凭自己的社会生活经验和朴素的伦理道德观念,就能判断哪些行为属于诈骗。因此,对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直觉和经验的作用比概念分析和逻辑推理大得多,也更加准确。例如,对于拆迁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获取安置利益的行为,如果单纯地进行概念分析,它似乎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可以定性为诈骗罪;但是,如果运用普通人的直觉进行判断,我们将会发现这种行为与常见的街头诈骗、电信网络诈骗以及经济生活中的诈骗相去甚远。这时,我们应当相信普通人的直觉而不是概念分析。因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很多法律概念的界限是模糊不清的,什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什么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什么是“财物”,都会产生歧义。法律推理的过程布满陷阱,有的概念很容易在推理的过程中被偷换,把推理引入歧途。因此,通过概念分析、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必须接受经验的验证,未经经验验证的逻辑结论是不可靠的。近年来,有的司法机关脱离法律规定,不尊重长期形成的司法经验,根据办案人员对法律理论、法律概念的片面理解来分析判断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把一些普通人不认为是诈骗的行为论证成诈骗,把一些新型经济业态说成是新型诈骗,扩大了诈骗罪的打击范围。这种做法违背常理常情,司法机关的执法尺度超越了普通人的预测可能性,使得一些毫无诈骗犯意的普通人也面临被刑事追究的风险,给普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巨大威胁。这种倾向是应当引起重视和加以纠正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都是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办案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体现了对普通人直觉和经验法则的尊重。事实上,司法解释规定的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携款潜逃、挥霍赃款等情形已囊括了常见的能够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司法机关办理绝大多数案件,只要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能对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出正确认定。司法人员应当克制权力扩张的冲动,不随意创制非法占的目的的认定标准,避免办出违背常理常情的诈骗案件。对于少数特殊案件,需要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情形”的,也应当遵循司法解释的精神,尊重普通人的直觉和经验法则。欺骗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诈骗并不泛指一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有较大社会危害的骗取财物行为,才构成诈骗。刑法之所以把诈骗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犯罪分子骗取他人财产或者隐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没有留下被害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将骗取的财产挥霍、藏匿等,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正是在民法不敷用的情况下,才产生了刑法。因此,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应当把被骗的财产损失能否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挽回作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判断标准。例如,王某向他人借款十万元,取得借款后明确表示不想偿还,但其向出借人出具了真实姓名的借条,出借人知道其家庭住址,其本人也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这种情况下虽然根据其本人的口头表示似乎非法占有目的明确,但出借人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途径加以救济,没有必要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当然,能否通过民事途径救济是针对一般情形而言。在某些特殊案件中,被诈骗的财产也能够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追回,但只要采用该种欺骗手段造成的财产损失在通常情况下不能通过民事途径加以救济,就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在罪与非罪界限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疑罪从无诈骗案件的罪与非罪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案件。有些案件证据情况基本相同,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并不相同。例如,同样是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甲案的被告人打算归还借款,乙案的被告人并不打算归还借款,但两案的被告人在供述时都声称没有诈骗故意,这时就很难查清哪个案件的被告人有诈骗故意。有的案件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本身就不清楚。例如民间借贷和诈骗、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有时很难作出区分。有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并非十分明晰,时而想骗,时而不想骗。于是,在罪与非罪之间就会出现一个模糊地带。对于这类罪与非罪界限不明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无疑应当适用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但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确的案件,能否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则存有争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的案件也应当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该《意见》要求:“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我认为,对于罪与非罪法律界限不明的案件,不急于将其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先观察一段时间,等一等,看一看,等对相关问题研究透彻、考虑成熟后,再决定是否入罪,才是审慎的、稳妥的。对于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业态,司法机关未经充分调研了解情况,就匆忙作出结论,轻易动用刑罚手段,这无论对于保障人权、保护产权、激发社会活力、鼓励民众创业创新,都是不利的。就诈骗案件的办理而言,当前电信网络诈骗、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案件多发,危害十分严重,司法机关应当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多查办这些典型的诈骗案件,而不应扩大刑事打击范围,把一些不规范的经济行为都解释为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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