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工伤保险怎么赔偿赔偿后可否再获侵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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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后,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案情】原告:莫x清。被告: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补贴和奖金。原告的月工资情况如下:98.1元其中社保补贴223.32元,7月4422.90元,8月4996.30元,9月4741.76元,10月2699元,11月4713元,12月4361&元;66.10元,2月1564.5元,3月1981.4元,4月2170元。上述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的每月的工资数额均包括社保补贴261.04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其他社会保险,但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原告于日上午8时25分在s113线桂城海八路佛山珅宝汽车销售店对开路段发生,并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自日至同年5月16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该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为:转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需留陪护2名。日至日,原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2天,其中5月29日至&7月29日共62天需1人护理,7月29日至9月4日共37天需2人护理。日至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出院建议为:继续治疗、出院后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看护两名。日至日在佛山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以上合计住院150天,住院护理为125天。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南)[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约8个月,鉴定为六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87元。原告于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该局于同年12月1日作出佛南劳社伤认(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不服上述认定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复字[2009]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的结论。被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佛中法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曾于日向委员会申请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357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3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住院护理费用12400元、停工留薪待遇67018.38元、经济补偿金18163.6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081.84元、伤残鉴定费87元、交通费90元,以上合计元。该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南劳仲案终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4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12.9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87元以及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南劳仲案终字&[号仲裁裁决书于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从日出事故后一直没有回被告处工作。原告莫x清诉称,原告于日成为被告的员工。日8时25分左右,原告上班时途径113线桂城海八路佛山珅宝汽车销售店对开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后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此次事故为工伤事故。2009&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等级。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决相关赔偿待遇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为了维护自身的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357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3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住院护理费用12400&元、停工留薪待遇67018.38元、伤残鉴定费87元、交通费90元,以上合计元。被告佛山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上涉及诉讼诈骗的刑事案件,我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一、二审的审理只是依据程序来进行,并没有从原告实际的工伤证据进行核实,但从证据上显示原告存在伪造证据认定工伤来骗取被告财产的行为,故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我方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审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是劳动合同纠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和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劳社伤认(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了原告于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工伤,且该认定经过了(2009)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2009)佛中法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的最终确认,又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购买社会工伤保险,故根据《》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工伤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有权获得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相关民事赔偿,但其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仍有权获得工伤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是伪造证据认定工伤骗取被告财产行为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工伤赔偿项目问题。原告的本人工资为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以及在仲裁阶段对原告工资情况的确认,本院以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每月工资数额为依据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因社保补贴属于福利性收入,故计算月平均工资时不应列入工资范围,故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89.12元{[(3498.1元+4422.90元+4996.30元+4741.76元+2699&元+4713元+4361元+6066.10元+1564.5元+1981.4元+2170元)-223.32元-261.04元×10个月]÷11个月=3489.1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不扣减社保补贴,故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746.73元[(3498.1&元+4422.90元+4996.30元+4741.76元+2699元+4713元+4361元+6066.10元+1564.5元+1981.4&元+2170元)÷11个月=3746.73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847.68元(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为3489.12元×14个月=48847.6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故被告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为3489.12元×40个月=&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1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八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3489.12元×8个月=27912.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原告住院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50天=7500元);5.住院护理费9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中62天需要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50元×62天=3100元;其中63天需要2人护理,护理计算为50元×63天×2人=6300元,护理费合计为9400元);6、停工留薪待遇39965.12元(①原告于日评定了伤残等级,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自日计算至日共320天;②因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并不区分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故每月按30天计,停工留薪待遇计算为3746.73元&/月÷30天×320天=39965.12元);7.伤残鉴定费87元;8.交通费90元。上述第1-8项合计元,由被告赔偿予原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莫x清与被告佛山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佛山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元予原告莫x清。三、驳回原告莫x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2010)南民一初字第205a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莫x清的全部诉讼请求。莫x清答辩称:1.莫x清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已经由另外一个行政判决中得到了确认。&2.友宏公司提到的莫x清的调休是违反相关制度,属于无效的说法不符合事实。3.友宏公司认为莫x清伪造证件也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4.劳动保障监察笔录中出现诱导性提问的问题,莫x清认为不存在。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属于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在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有权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工伤保险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若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则用人单位也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劳动者因第三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受伤同时又构成工伤时,在取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下面我们来分析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之间的区别。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两者之间存在诸多区别,主要有:1.法律关系不同。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故两者是两个不同且独立的法律关系。2.请求权基础不同。民事侵权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工伤事故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而产生的工伤待遇请求权,其中向社保部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依据行政关系,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是依据劳动关系。3.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民事侵权赔偿的主体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双方。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4.归责原则不同。民事侵权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即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则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5.适用法律和赔偿项目、标准不同。民事侵权赔偿适用民法,赔偿项目和标准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伤事故赔偿适用律、法规、规章,赔偿项目和标准主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地方性规章的规定。6.主张权利的程序及时效不同。民事侵权赔偿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为1年。工伤事故赔偿应先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裁决才能向法院起诉,实行仲裁前置的救济方式,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工伤的劳动者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世界各国在处理这一问题上主要有四种模式:1.&选择模式。指受害员工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两者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除。这种模式对受害雇员十分不利,故已被废止。2.取代模式。指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受害员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请求侵权赔偿。这一模式以德国最为典型。3.兼得模式。指受害员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从而获得“双重赔偿”。这一模式以英国为典型。4.补充模式。指受害员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但不得超过其所受损失的总额。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我国目前就这一问题的规定主要是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内容,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第一款是规范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明确了发生工伤的员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受害员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了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员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获得救济。该条款成为受害员工可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得到双重赔偿对受害员工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也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不会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本案中,原告莫x清虽然已经取得了交通事故侵权人的民事赔偿,但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应得到支持。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例来源于南海区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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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在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后,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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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冠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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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能否同时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劳动与社会保障部
杨文伟与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9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裁判摘要】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文伟。
  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
  法定代表人:谷忠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文伟因与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二十冶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文伟诉称:杨文伟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职工。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根据病情,原告须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0元、护理费9600元(每月800元×12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600元×8个月)、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的费用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未成年)生活费52,200元、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61616元。(按受伤前平均工资1523元减现工资1005元计算26年)。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病史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就诊,诊断结论伟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2.工伤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3.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根据伤势情况,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
  4.仲裁书以及(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过仲裁和法院判决,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已就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
  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6.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张&皓8岁,系未成年人;原告之母金玉琴57岁,系肢体残疾人,需由原告赡养。
  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辩称:原告杨文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本单位赔偿,现重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每月领取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均缺乏依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文伟系宝冶公司职工。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文伟头部砸伤,致其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根据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日出具的伤情鉴定,杨文伟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杨文伟与宝冶公司发生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宝冶公司已就杨文伟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根据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文伟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杨文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23元,受伤后减为1005元。杨文伟之子张瑒皓出生于日,8周岁,系未成年人。杨文伟之母金玉琴出生于日,57周岁,系肢体残疾人。
  审理中,杨文伟表示: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应当按照20年计算,故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赔偿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数额由161616元变更伟124320元,另外将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由48000元变更为1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文伟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杨文伟请求赔偿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中已判令杨文伟所在的宝冶公司赔偿杨文伟交通费2520元,杨文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用系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文伟伤后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宝二十冶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但瑞金医院上述意见,仅说明杨文伟需长期服药,并未明确服药期限,杨文伟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说明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原因,故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文伟之子系未成年人,需要杨文伟抚养,杨文伟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2200元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杨文伟母亲系肢体残疾人,亦需要杨文伟赡养,杨文伟要求被告支付其母生活费1万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杨文伟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故酌定为2万元。杨文伟要求宝二十冶公司赔偿其因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124320元,可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日判决:
  一、被告宝二十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文伟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22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243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223920元;
  二、原告杨文伟因伤残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德费用由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杨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二十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文伟未在诉讼实效内向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杨文伟已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现其又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3.杨文伟已享受工伤津贴,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与工伤津贴的性质是一致的,再要求赔偿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4.杨文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不是必须的,上诉人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文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文伟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有宝冶公司和吴江涛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实效。2.被上诉人确已就事故得到了工伤赔偿,但工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宝二十冶公司负担。3.原审判决核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文伟提交宝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多次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实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日,宝冶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杨文伟于2000年10月在工作中被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生产作业的员工从高空扔下的钢管砸伤头部。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日做出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四级。杨文伟受伤后就伤残赔偿事宜分别向宝二十冶公司和宝冶公司提出索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被上诉人杨文伟获得了其所在单位宝冶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宝二十冶公司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宝二十冶公司上诉主张杨文伟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文伟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宝二十冶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因此而有所加重。
  根据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被上诉人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负担杨文伟长期服用上述药物的费用是合理的,宝二十冶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文伟多次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杨文伟起诉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实效,故宝二十冶公司上诉称本案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定的赔偿范围和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劳动与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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