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可以随着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和解而减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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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青网—北京青年报
  新闻内存
  从过错推定原则到以责论处原则
  在汽车产生之初,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交通事故,即以责论处。事故中,司机如无责就不承担赔偿,司机有责时,行人必须出示证据才能拿到赔偿。随着汽车数量增加,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在以责论处的情况下,行人很难拿到赔偿,这就带来了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
于是部分发达国家转而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判定交通事故赔偿,无过失责任原则即司机无责也要承担一定赔偿。过错推定则是先认定司机有错,如果司机能证明自己清白可以免除或减轻赔偿。这加重了司机的责任,但现实情况下,司机有时难以承担全部赔偿,强制责任险制度便应运而生。
  我国的道交法订立之初是遵循过错推定原则,但在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精神指引下,即使司机能证明自己无责,也不能完全免除赔偿。道交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坚持过错推定原则,二审稿又重新确立以责论处原则,有专家认为这是以公平为先的立法取向的体现。此外机动车无责时最高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这一条款蕴含着人文关怀,在现实情况下也是可行的。
  本报讯 始终意见纷繁的道交法修正案草案昨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二审,草案二审稿重新确立了交通事故以责论处的原则,删除了一审稿中对具体赔偿比例的规定,同时新增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无过错最高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意见不一,但仍被保留。
  ■机动车全责行人无过错机动车才负全责
  二审稿首先进一步明确了在什么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承担全部责任。修正案草案原来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目前已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责任交通事故赔偿应具体裁量
  对于双方都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稿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的情形分别规定机动车一方按照80%、60%、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修改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认为,交通事故错综复杂,在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中,依据双方责任,确定个案的具体赔偿数额较为切合实际。此外国外也没有在法律中对具体赔偿比例作规定。
  ■行人负全责机动车承担最高10%赔偿责任
  此外,一审稿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全责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有意见认为,机动车无过错就不该再赔偿,但也有意见赞同本条规定。二审稿保留了这条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认为,机动车没有过错的,都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赔偿原则一致,也是多年来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做法,执行中认为基本可行。
  一审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司机召开的座谈会上,参会司机们也基本赞同这条规定。
(责任编辑:马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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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 余 饭 后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原告刘运叶、袁小莉、袁锦秀、袁江林、袁先齐、李增连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刘运叶,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袁小莉,住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理人刘运叶,系原告袁小莉母亲,本案原告之一。原告袁锦秀,住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理人刘运叶,系原告袁锦秀母亲,本案原告之一。原告袁江林,住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理人刘运叶,系原告袁江林母亲,本案原告之一。原告袁先齐,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李增连,住贵州省仁怀市。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顺代、王祥州,律师。被告,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金树、王友松,律师。被告,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陈荣哲、戴志猛,律师。原告刘运叶、袁小莉、袁锦秀、袁江林、袁先齐、李增连与被告(下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下称人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后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州、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松、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7时40分许,袁代勇驾驶闽C×××××号摩托车沿晋江市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于中间车道上,至英林镇埭边村路段时,遇运输公司所属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同向靠中间车道行驶;因闽C×××××号车多次违规变更车道,导致袁代勇驾驶的闽C×××××号摩托车倒地并致袁代勇死亡;交警错误认定袁代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运输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超过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元并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运输公司、人保公司辩称:本案系袁代勇酒后驾车刹车倒地后意外死亡的单方事故,经交警认定及复核,均认定袁代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闽C×××××号车的行驶与袁代勇死亡的交通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超越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缺乏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袁代勇的户口簿、李增连的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仁怀市九仓镇小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袁代勇的亲属关系;2.闽C×××××号车的业务查询单,以证明闽C×××××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运输公司;3.火化证,以证明袁代勇死亡;4.晋江市殡仪馆出具的殡丧收费票据2份,以证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收接尸、普通棺等殡葬用品及整形包扎、接送丧属客车等费用计233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结论,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6.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轨迹鉴定检验报告书、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光盘,以证明袁代勇系因闽C×××××号车变更车道转弯导致所驾驶的摩托车倾覆倒地;7.袁代勇的居住证,以证明袁代勇生前暂住于晋江市英林镇埭边村;8.晋江市英林镇埭边小学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袁小莉、袁锦秀、袁江林在埭边小学就学;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行驶轨迹鉴定费5000元。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供:10.仁怀市九仓镇小湾村民委员会于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袁先齐、李增连婚后共生育四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二份,证明闽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特别约定清单,以证明闽C×××××号车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的内容及特别约定,但报案记录所记载的碰撞仅是报案人初步的揣测,其尚未确定是否是双方碰撞;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2.运输公司应否对袁代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应如何确定保险责任?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监控录像显示,袁代勇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在被闽C×××××号车超越的过程中,袁代勇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地。通过鉴定报告及现场监控录像可确定:发生事故前,闽C×××××号车在二轮摩托车后方居右侧行驶,监控录像17:40:26,闽C×××××号车左转向灯亮起,超越前方小轿车;17:40:31,二轮摩托车减速、向左偏驶;17:40:33,闽C×××××号车右转向灯没有亮起,制动灯也没有亮起,开始超越二轮摩托车,到34秒的时候,二轮摩托车开始向右偏,摇晃倒地;事发路段没有红绿灯,也没有中间护栏。通过鉴定报告及监控录像,可确认事发前,袁代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减速慢行,并准备左拐通过马路。此时闽C×××××号车在无征兆的情况下,超越二轮摩托车,闽C×××××号车的行为使原本欲左拐过马路的袁代勇意识到危险,为避让该车,摩托车失控倒地。故闽C×××××号车的行为与袁代勇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交警部门作出了单方事故认定,并经复核维持,但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责任划分不公。事发路段人流量大,且未设置红绿灯等交通设施,属不宜超车路段。闽C×××××号车在不适合超车的路段及袁代勇准备左拐的情况下,连续两次变换车道,超越前方行驶的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43条第4项的规定。在超越的过程中,闽C×××××号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47条的规定,在超车前采取开启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灯或鸣喇叭等警示措施,同时在超车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间距。此外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未经原告等人的同意,私自解剖尸体,而且解剖完没有出具书面解剖报告,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闽C×××××号车对本事故应承担同等以上的责任。运输公司、人保公司认为,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袁代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闽C×××××号车没有发生碰撞,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是在10月15日接到交警的通知才知道当时发生事故。监控录像也可以证实该路段为宽阔的路段,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不能超车路段。原告主张因闽C×××××号车行驶过程中产生的气流造成袁代勇发生事故,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事发路段为双向六车道道路,从现场监控视频来看,该路段的交通流量并不大,不属于道交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闽C×××××号车在17:40:25超越白色小车时已提前开启了左转向灯,至于其是否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监控视频中无法体现。闽C×××××号车在超越白色小车后已行驶在道路最左侧的快速车道上,此时其以相对较高的速度超越其车身右侧车道的其他车辆,属于正常行驶,而非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的规定“超车”,故不能认为闽C×××××号车违反前述行政法规有关超车的规定。至于对死者袁代勇进行尸体解剖的程序问题,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影响。袁代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袁代勇从出现在监控画面开始,直至发生事故倒地之前均行驶在中间车道,违反了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袁代勇在行车过程中欲左拐到公路对面,其自17:40:29开始减速(监控中见其刹车灯亮),但未开启左转向灯,导致其后的白色小轿车紧急刹车并作避让。17:40:33,袁代勇左脚探地欲左拐,此时仍未开启左转向灯,在其左侧有白色小轿车及闽C×××××号大客车,随后大客车在快速车道上超越白色小轿车并沿道路右转。袁代勇发现其左侧道路被封堵后欲回正车身,在此过程中摩托车左右摇晃并于17:40:35倒地。从监控画面来看,袁代勇所驾驶的摩托车在倒地前与其他车辆并无接触,鉴定意见亦证明这点。袁代勇在准备左拐的过程中既未按规定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分别违反了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袁代勇的上述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代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二、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闽C×××××号车作为大型车辆,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更大,其驾驶员的控制风险能力更强,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闽C×××××号车在超车过程中所产生的气浪、气流、声音或振动等,对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袁代勇来说,容易造成其心理上的紧张及不安全感,客观上可能造成袁代勇的单方倒地。因此,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人保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单方事故,闽C×××××号车对袁代勇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交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是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也并不必然等同于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闽C×××××号车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所驾驶的大型客车车身较长、较宽,行驶过程中产生的气浪、声音、振动等均会对其近距离范围内的其他驾驶者造成心理上的紧张和不安而诱发事故。因此,大型客车在上路行驶过程中对周围环境,特别是小型车辆所产生的危险更大,其驾驶员应尽到更高的风险防范和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闽C×××××号车在快速车道上以较快的速度前行并沿公路的走向向右转弯,其驾驶员未能注意到车身右侧摩托车欲左转的动态而径直驶过,导致摩托车驾驶员袁代勇在大客车逼近时慌乱回正车身而倒地。闽C×××××号车虽与袁代勇驾驶的摩托车未发生碰撞,也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其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袁代勇驾驶摩托车倒地的诱因之一,应在一定程度上对袁代勇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袁代勇在倒地前持续刹车减速时间达6秒之久,同时左脚探地欲左转,其车速已非常缓慢,且其人、车与其他车辆均未发生碰撞。袁代勇在这种情况下连人带车摔倒在水泥路面上,正常应不致发生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考虑袁代勇饮酒的因素,不排除其在饮酒后突遭惊吓倒地后引发其自身原有疾病而猝死的可能。综上,综合考虑袁代勇饮酒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摩托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闽C×××××号车驾驶员仅违反安全注意义务且不能排除袁代勇自身疾病的合理怀疑等因素,可酌情确定由运输公司对袁代勇的死亡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认为,袁代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袁代勇生前依照规定办理了《福建省泉州市居住证》,根据《中共泉州市委、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的意见(试行)》规定,居住证是作为持有人享受居住地政府规定的相关政策待遇,办理属于居住地政府有权办理的个人相关事务的有效凭证;该证主要反映流动人口的居住情况,本身并不区分城镇或农村;袁代勇办理的居住证可确定其居住于晋江市地区,工作及生活的主要来源均来自晋江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丧葬费2466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袁代勇的父母袁先齐、李增连也长期居住在晋江市,袁代勇的三个子女均在英林镇埭边小学上学,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袁先齐45208.6元(20092.7元/年×9年÷4)、李增连67812.9元(20092.7元/年×13年÷4+20092.7元/年÷12月/年×6月÷4)、袁小莉21767.1元(20092.7元/年×2年÷2+20092.7元/年÷12月/年×2月÷2)、袁锦秀92929.3元(20092.7元/年×9年÷2+20092.7元/年÷12月/年×3月÷2)、袁江林元(20092.7元/年×10年÷2+20092.7元/年÷12月/年×5月÷2),合计元;4.交通费10800元(600元/人/次×9人×2次);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973.9元(49328元/年÷365天/年×16天×6人);6.整形包扎、接送丧属客车费1400元;7.殡葬用品费9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9.鉴定费5000元。运输公司、人保公司认为,袁代勇及其亲属均为农村居民,袁代勇的居住证的办理时间距事故发生未满一年,且居住地点及其子女就学的地点均位于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为农村居民,也没有证据证明有6个人且需要16天处理丧葬事宜,所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交通费、整形包扎、接送丧属客车费、殡葬用品费均属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不能再重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袁代勇的死亡系其个人单方事故造成,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鉴定费发票记载的付款单位为交警大队,并非原告,且鉴定事项是为事故认定而支出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袁代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可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袁代勇为农村居民,其居住证记载的生前居住地址为晋江市英林镇埭边村上柯区60号,这与原告提供的袁代勇子女的就学证明相互印证,可证明袁代勇生前与其子女居住于晋江市辖区内的农村地区。该地区的当地村民发生事故尚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应支持。据此,死亡赔偿金可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赔偿。袁代勇的父母袁先齐、李增连分别出生于1943年12月和1948年7月,至袁代勇死亡时分别满70周岁和66周岁,原告主张抚养9年和13年,可予准许。袁代勇的子女袁小莉、袁锦秀、袁江林分别出生于1999年3月、2006年4月和2007年6月,原告主张分别抚养2年2个月、9年3个月和10年5个月,可予准许。根据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袁先齐、李增连共生育4子。故就袁先齐、李增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赔偿义务人仅赔偿袁代勇依法应当负担的1/4部分。袁小莉、袁锦秀、袁江林还有其母亲刘运叶为抚养人,赔偿义务人仅赔偿袁代勇依法应当负担的1/2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本案最长13年的抚养年限内,前2年2个月共有5个被抚养人,年赔偿份额为2(1/4×2+1/2×3),第2年3个月起至第9年共有袁先齐、李增连、袁锦秀、袁江林4个被抚养人,年赔偿份额为1又1/2(1/4×2+1/2×2),第9年起至第9年3个月(计为9.25年)共有李增连、袁锦秀、袁江林3个被抚养人,年赔偿份额为1又1/4(1/4+1/2×2),均超过了年最高赔偿限额,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元(11055.9元/年×9.25年+11055.9元/年×(13年-9.25年)×1/4+11055.9元/年×(10.42年-9.25年)×1/2]。综上,死亡赔偿金总额为元(253004元+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4664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与丧葬费属不同赔偿项目,应分别赔偿。袁代勇的近亲属主要居住于晋江,其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2000元。4.误工费。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根据实际需要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支出的尸体整形包扎、接送丧属客车费、殡葬用品费等均属丧葬开支,已由丧葬费予以赔偿,不应再重复赔偿。袁代勇的死亡虽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但袁代勇自身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赔偿义务人仅违反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可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鉴定费发票的“付款方名称:”栏虽记载为“晋江交警大队”,但经本院向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核实,该款为原告方所支付,故可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经原告方要求,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第一个鉴定结论为闽C×××××号车与袁代勇的摩托车不存在碰刮,并不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其他鉴定结论则是对监控视频的文字描述,并无鉴定的必要。故对该鉴定费损失5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关于保险责任问题原告认为,闽C×××××号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万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运输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如需赔偿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人保公司认为,因闽C×××××号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此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人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可见,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并非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无责任,而是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在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闽C×××××号车驾驶员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袁代勇死亡,作为该车被保险人的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应由该车交强险保险人,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其总额元(元+24664元+2000元+5000元)超过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万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运输公司根据赔偿比例赔偿29376.77元[(元-110000元)×10%]。人保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虽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同等、次要责任的,其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50%和30%,但其前提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事故系由人民法院处理,故不适用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本院所确定的运输公司在事故中所承担的10%的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应在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代运输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29376.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可见,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人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约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可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日17时40分许,袁代勇饮酒后驾驶闽C×××××号摩托车沿晋江市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于中间车道上,至英林镇埭边村路段时,袁代勇刹车减速欲左拐过马路时,遇运输公司所属的闽C×××××号大型客车在袁代勇摩托车的左侧超车并沿公路右转。袁代勇欲回正摩托车时连人带车摇晃倒地,致其头面部及左手背擦伤。急救医生到达事故现场后宣布袁代勇死亡。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代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运叶不服认定,申请复核。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日作出泉公交复字(2014)第223号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闽C×××××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闽C×××××号车在行车过程中违反安全注意义务,与袁代勇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在10%的幅度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闽C×××××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根据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9376.77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C××××号车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运叶、袁小莉、袁锦秀、袁江林、袁先齐、李增连因袁代勇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C××××号车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刘运叶、袁小莉、袁锦秀、袁江林、袁先齐、李增连因袁代勇死亡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29376.77元;三、驳回原告刘运叶、袁小莉、袁锦秀、袁江林、袁先齐、李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9222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为9772元,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86元,由原告刘运叶、袁小莉、袁锦秀、袁江林、袁先齐、李增连负担3342元,被告负担1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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