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股东合作协议书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吗

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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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股东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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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股东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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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案号: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43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合议庭法官:王毓莹、曹刚、钱小红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简要事实:原告:高光被告: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高光和邹春金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发起成立博超公司,邹春金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日至日期间,天时公司向博超公司转账汇款15次共计3.88亿元,付款凭证记载用途均为投资款。日,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美行初字第1号和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日、日为博超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和向博超公司重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海口中院于日作出(2012)海中法行终字第63号、第6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天通公司以博超公司和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高院起诉,日,海南高院作出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二、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天通公司名下;三、博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项目工程建设的全部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移交给天通公司;四、博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0万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日,高光以博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日,海口中院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博超公司。博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日,海南高院就该案作出(2013)琼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海口中院指定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担任博超公司管理人,负责博超公司的清算。日,博超公司管理人以天通公司、天时公司、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确认博超公司于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将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度假区15370.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29851.55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返还过户登记至博超公司管理人名下(标的约4亿元)。经审理,海南高院认为博超公司尚未注销,博超公司管理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遂于日作出(2015)琼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博超公司管理人的起诉。天时公司、天通公司在2015年5月收到该案诉讼文书后与博超公司管理人联系并向其提供了3号民事判决的复印件。高光遂据此向海南高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高光向海南高院一审起诉请求:撤销3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将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度假区15370.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29851.05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返还过户登记至博超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高光针对已生效的海南高院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海南高院一审裁定认为高光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高光就此不服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应重点审查高光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裁定已查明,3号民事判决案件系天通公司作为原告,以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讼。本院认为,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理由是:首先,高光对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在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天通公司基于其与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四方订立的《协议书》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确认碧海华云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含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要求博超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海南高院基于《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高光只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此外,对于《协议书》项下所交易的登记于博超公司名下的土地,高光主张其个人为竞买该土地支付了1694.5万元。即便高光的主张成立,但由于该土地已登记于博超公司名下,说明土地已转化为法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虽然高光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因此,高光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3号民事判决案件。其次,高光不属于3号民事判决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3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光承担民事责任,故高光与3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高光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但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天通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博超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光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处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光主张邹春金利用博超公司的名义转让博超公司的全部财产,未经股东会同意签订《协议书》,从而损害了股东高光的权益。根据前述分析,高光主张的事实涉及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3号民事判决之诉的主体资格。海南高院基于此裁定驳回高光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高光上诉所主张的3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属于虚假诉讼,天通公司、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和天时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问题,均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审理的范畴。现因高光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本案对前述实体问题无须再作审理。来源:小甘读判例免责声明 &本站部分转载文章,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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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鉴管理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因其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成都ZO经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诉成都TDZO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作者:成都中院 胡茜&&发布时间: 10:48:07
年月,原告与第三人年月日注册成立了被告,天津。被告年度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中通过了《印鉴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被告被告年月日以后,被告被告年月,许立凡在未经被告
第三人原告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
TD被告被告原告被告股权属于国有法人股,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专人管理公章不仅具有合法性,也能避免不必要的风险,更有利于保护被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注册资本万元,由成都万元,持股权,天津万元,持股权。年月日,批准公司《印鉴管理规定》,自本次董事会后,公司公章、合同章及其他非财务印鉴交由杨某负责保管,财务印鉴交由李某负责保管;公司印鉴使用时,经办人根据该次用印事项的签批授权级别填报用印审批表后交由天津。年月日,即日以后,实行保险柜共管方式由双方股东共管,该保险柜存放于。年月日,今日上午时许,自己上班时发现放在财务室的保险箱不见了,保险箱内有单位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章、人力资源章共计枚。一审庭审中,成都
印章共管的管理方式。本院对该《请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可,两股东均应遵照该约定实施印章的共同管理。现该《请示》确立的共管关系已被违反,所涉印章实际由天津印章共管方式,也打破了印章共管关系不仅是两股东的权利,也是两股东的义务,两股东应共同负有维护共管关系的义务。现天津印章共管的约定,应负有恢复印章共管关系的义务。故
公章、经济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人力资源章),由成都
一审判决全面否定了一审判决仅凭许某同时也是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就将其持有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错误,裁判结果明显失当。被上诉人成都
)武侯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都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此外,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再对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更进一步制定相关标准。
公司仅凭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诉至法院,因不符合起诉的要件而不具备诉权。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一、人民法院作出无效或撤销的对象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形成的决议;第二、决议无效的前提是其内容违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第三、可撤销的决议前提是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是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
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直接起诉公司交还公章,并要求由自己和天津公司共同管理,既不符合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诉讼制度的规定,也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成都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行为无论是在诉讼主体上、还是在具体的诉讼请求上均没有《公司法》上的依据。成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依据是公司内部的《印鉴管理规定》和《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笔者认为,该规定和请示相当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具有对内的效力,该对内效力是基于股东之间平等协商而制定的相应规则。尽管如此,法律并没有赋予公司内部的规定、请示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与公司章程同等的效力,故法院不能将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规章制度等作为裁判的依据。如前所述,对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只能通过公司内部解决。
保护诉权和控制滥用诉权之间倡导以保护诉权为本位。公司不自觉履行判决,案件确也难以执行。
双刃剑,可能会带来股东或者其他权利主体的滥诉,或者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甚至影响到公司经营的效率。但公司活动的千差万别决定了公司治理与司法干预不可能千篇一律,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处理好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边界问题,人民法院在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当审慎而为,给公司自治留有足够的空间,不能以司法权干预公司的内部管理。通常而言,对于公司内部的事务主要应由公司根据章程进行公司自治,只要公司自治的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社会稳定,即应认可并尊重公司自治的效力。
在公司的起诉,是在审慎分析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公司法》具体法律条款之间是否具有根植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裁判,是对《公司法》立法精神及现代公司制度基本原则的准确把握,有利于公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自治和健康发展,同时,对于处理类似案件也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武侯民初字第号
)成民终字第号
责任编辑:郝廷婷公司利益被第三人侵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如何履行前置程序?
-法制日报周末版 -法制网
《法制日报·周末》报
法制文萃报
法制与新闻【第三人撤销之诉】专题 我是股东,为什么不能对公司对外诉讼生效裁判Say No【第三人撤销之诉】专题 我是股东,为什么不能对公司对外诉讼生效裁判Say No剪报糊墙百家号点击标题下「蓝色微信名」可快速关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功能是为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判决的自我救济程序,其实质上是对已生效裁判的纠错程序,因事关既判力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同时作为权利救济程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极其严苛,特别是对其主体的审查上,一般首先应满足《民事诉讼法》第56条中规定的两类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作为公司的股东,能否以公司诉讼影响股东的利益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下面我们通过最高院两则公报案例来了解一下。1【案例一】香港大千公司与于秋敏、海海门大千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撤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香港大千公司称:香港大千公司系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于秋敏作为原案原告,同时是原案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的养女,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避免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人民法院应通知公司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且,原案涉及的借款均是由香港大千公司的董事张贤明经手,作为辅助性第三人以查清案件事实,香港大千公司亦应当参加原案诉讼。由于于秋敏的过错导致人民法院在原案中未通知股东香港大千公司参加诉讼,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原案的诉讼标的是于秋敏和海门大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香港大千公司虽然是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香港大千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香港大千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海门大千公司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或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已经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风险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权赔偿责任等救济途径,香港大千公司可据此寻求救济。遂驳回了香港大千公司的再审申请。案例来源:(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2【案例二】日,高光和邹春金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发起成立博超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高光、邹春金出资比例各占50%,邹春金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日,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天通公司、天时公司四方共同签署《协议书》,对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海坡开发区的碧海华云酒店(现为天通国际酒店)的现状、投资额及酒店产权确认、酒店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明确约定。日,天通公司以博超公司和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高院起诉要求履行《协议书》。日,海南高院作出(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3号民事判决):确认碧海华云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应将碧海华云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天通公司名下并支付违约金等。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日,高光向海南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撤销3号判决,主要理由为:1、高光系博超公司股东,博超公司另一股东邹春金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进行虚假诉讼转移公司财产,从公司的角度看,高光是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博超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投资和日常开支等都是高光支付的,从资金投入来看,博超公司事实上是高光个人的公司,其应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邹春金在未经股东会议通过的情况下,违法转让博超公司全部财产,其行为违反了博超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应认定《协议书》无效。4、3号原审判决将博超公司的天通国际酒店认定为与天时公司合资合作的财产,是对高光财产权利的损害,损害了高光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公司财产收益权和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由于天通国际酒店实际上是高光个人出资建设的,3号原审判决侵害了高光的财产权益。海南高院认为,(一)首先3号民事判决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高光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次,高光未能举证证明博超公司系其个人的公司,故不能将博超公司的财产权益等同于高光个人的财产权益。再次,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亦不归高光所有。高光既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又对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高光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1、博超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高光作为股东只能基于股权享有对公司的权益。3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的责任与义务,未判决高光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高光对3号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高光未能举证证明存在3号民事判决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博超公司财产并致3号民事判决错误,可能损害高光个人的民事权益。故高光同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海南高院驳回了高光的起诉。后高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认为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终字第63号【律师分析】从上述两则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对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一般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首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法人作为一种独立人格的社会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法人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股东在完成出资后,财产所有权即转移给公司,成为法人的资产,而作为出资的股东,仅基于股权享有对公司资产收益的权利,所以公司对外诉讼中即便处理了公司财产,股东也不能直接对公司财产主张实体权利,故股东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股东和公司之间作为利益共同体,公司对外诉讼结果或多或少会间接影响股东利益,但由于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公司对外诉讼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故其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是否就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了呢?因为在公司控制权博弈过程中,股东往往会争夺公司经营管理权、财务使用权、人事任免权等,轻者造成公司僵局,最后导致公司解散,重者则可能恶意侵害其他股东权益或者公司权益,特别是小股东权益,导致公司负债累累。此时,受侵害的股东可依据《公司法》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剪报糊墙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如果我不坚强,那就等着别人来嘲笑。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公司、股东、第三人关系中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
  正确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注意维持公司内部各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效力。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  在审理涉及到股东资格认定及其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方面的有关纠纷案件时,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相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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