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能做个人信托计划受托人的受托人吗

信托受托人尽责标准之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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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信托受托人尽责标准之司法认定  编者按: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的勤勉谨慎职责,但这一标准相对抽象,如何认定受托人是否尽责,是否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常常引发争议。作者分析了司法认定受托人尽责标准的考量因素,提出了受托人尽责标准认定中的裁判理念与价值导向,认为认定受托人是否尽责,应以过程判断为主、结果判断为辅,商业判断为主、法律判断为辅,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   信托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管理财产。在营业信托中,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委托人的委托,基础是委托人对受托人专业、理财等能力的信任。各国信托法立法实践中,并无对财富管理结果“绩效考评”之规定,但理财结果却是受托人财富管理能力的客观体现。实务中,在良好财富管理业绩背景下,鲜有信托诉讼纠纷。但当财富管理结果与委托人之“信任”、预期差异较大时,往往引发委托人对受托人财富管理能力、是否尽责等质疑,并产生纠纷。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受托人是否尽责、是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成为信托纠纷中一个重要的争议问题。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责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学理上将其概括为“勤勉谨慎职责”,大陆法系一般称之为“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但勤勉谨慎的标准相对抽象,实务界及学界对如何认定素有争议。有观点认为,须比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要求更高,应达到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或阶层普遍达到的注意程度;另有观点则认为,应采客观标准,无须考虑受托人的自身因素。   一、抽象标准具体化――司法认定受托人尽责标准之考量因素   当法律对某项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模糊,缺乏具体衡量标准时,似乎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一般来说,法官不希望得到这样的裁量权,因为在裁量权范围之内,难以避免“同案不同判”及两造之争辩。而相对清晰又具体的裁量依据,才是法官作出裁判结论时获得“安全感”之保障。就受托人尽责标准而言,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是结果判断还是过程判断?“信任”系信托关系产生之核心。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系基于对受托人诚信与能力之信赖。但诚信与能力均系主观标准,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是否具备诚信品质与资产管理能力,须通过信托财产的收益情况表现。诉讼争议中,委托人聚焦于财产管理的客观结果,受托人则以尽责为由主张免责。从表象上看,受托人是否尽到勤勉谨慎职责,似以结果判断为据。但在信托法及信托合同未就保底收益作出规定及约定的前提下,以结果为据要求受托人承担责任,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而最优秀的专业受托人,也并不能保证所有投资回报都令委托人满意,特别是在宏观经济下行以及部分行业利润普遍下滑乃至亏损的情况下,不能将投资收益低,简单归咎于受托人未尽勤勉谨慎职责。在收益不佳时,应从受托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和投资经验,对相关投资行为是否作出了必要的前期分析、风险评估、防范及配置等方面进行考察。概言之,当以过程判断为主,结果判断为辅。   2.是法律判断还是商业判断?直观地看,受托人尽责与否的司法认定问题,当然是一种法律判断。然而,鉴于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概括性,仅凭法律条文的抽象规定不足以认定受托人是否尽责,尚需具体事实依据来填充。如对一项具体投资行为而言,受托人是否系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实际是在考虑受托人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将其已经采取的方案和可能为受益人带来“最大利益”的其他方案进行比较,即对受托人行为风险和收益进行综合商业评估,以判断是否符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之标准。而此种比较,显然已经超越法律判断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商业判断。就此而言,受托人尽责标准之认定当以商业判断为主,法律判断为辅。   3.是投资失误还是商业风险?市场交易、资本运营与商业风险相伴而生。在成熟金融市场上,高风险高收益与低风险低收益都是理性投资者的正常选择,差别在于投资者的风险偏好。相对于商业银行的存贷关系而言,信托受托人投资行为特别是营业信托受托人投资行为显然属于高风险高收益。这是否意味着投资风险均应由受托人承担?应当看到,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系基于信托关系而非收益保证。受托人也无须就财富管理收益率作出特别保证(如受托人以明示或显著的暗示方式对收益率作出允诺,则另当他论)。因此,受托人尽责标准的认定应当与资产管理中的商业风险相分离,与投资收益结果无关。在营业信托中,如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穷尽了其专业能力范围内可以在尽责调查、方案设计、信息披露等环节采取的防范措施,做到了合理的风险预判,避免了正常商业风险带来的损失,则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勤勉谨慎职责;若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或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时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投资失误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则可以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等义务,未履行勤勉谨慎职责。   4.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存在委托关系,从合同法角度看,属于委托合同。但仅就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又属于信托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受信托法调整。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法理,当优先适用信托法。但就个案中受托人是否尽责的司法认定而言,信托法之抽象规定不足以提供具体的法律支撑,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则多就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责任承担作出相对具体的约定,成为司法认定之重要事实依据。故学界常有对司法适用合同法之规定来处理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质疑,但事实是,信托法之规定并非不应当援引,而系不足以成为个案司法认定依据。故受托人尽责标准的认定问题,以合同约定优先,更符合客观实际。   5.受托人举证还是委托人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如委托人主张受托人违反了勤勉谨慎职责,委托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然而,鉴于信托事务客观情况的复杂性,还可能涉及金融、投资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单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委托人,忽视了二者举证能力之差异。相对而言,营业信托受托人作为职业经营者,举证能力相对较强,在行为主体、决策过程、客观效果、同行业绩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勤勉谨慎职责更为容易。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受托人,更符合营业信托的实际。   二、受托人尽责标准认定中的裁判理念与价值导向   上述考量因素虽可为司法认定受托人尽责与否提供参考,但仍难以避免个案结果的不同认知及争议。在裁判标准高度抽象的前提下,何种结果兼具合法性与妥当性,而能为各方当事人及业界、学界所普遍接受?人人满意仅系理想目标,务实地说,以下几项裁判理念更值得参考:一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营业信托受托人如收取了相应的报酬,应提供与其专业投资能力相当的资产管理服务;二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就委托人而言,信托关系中的资产管理不等同于银行存款,在期待受托人提供相应高收益时,亦不应免除委托人应担的相应商业风险;三是处理好对信托公司专业性的高要求与信托业正当发展的辩证关系。虽然信托公司作为专业受托人应该具备专业资产管理能力,但也不应该要求其承担过重的、超越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责任,以维护信托业的正当发展空间。   从实践看,目前我国的信托行业、信托公司、信托产品与信托法上的信托法律关系并未完全对应。非信托公司开展的理财业务中也涉及信托关系问题,而信托公司的业务也并未完全集中于信托法上的信托关系,故在司法实践中,应在清晰认定构成信托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受托人尽责与否作出认定,以免误判。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北京交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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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能购买单一信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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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能购买单一信托吗?信托从购买人数来分,可以分为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单一信托一般情况下都是向机构募集资金,那么,个人,也就是自然人可以购买单一信托吗?
就目前的情况看,集合资金的出借者多数是自然人,而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则经常是机构。这主要是因为,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数量就是一个,如果其资金数额太小,则难于运用,而总体而言,只有机构拥有较大规模的单笔资金,所以其委托人经常是机构。
而集合资金信托本身的特性就是集合多个出借者的资金进行统一的管理运用,虽然对于单个出借者也有门槛限制,但是这个门槛并不是高不可攀,这样大量的社会出借者才可能参与。
个人能购买单一信托吗?单一信托计划往往是委托人主动找,按照委托人自身的意愿协商出借的期限和方向。委托人在其中占据了较大的作用。目前比较常见的单一信托计划就是银信合作项目。银行主动找上信托,把单一资金委托给信托然后指定贷给某些企业,信托在这里面只是起了一个通道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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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能做个人信托的受托人吗?
尊敬的律师:您好!个人能做个人信托的受托人吗? 如可,应如何办理?是否在律师处登记?受托的财产可以买股票证券吗? 可以买海外股票证券吗?受托的财产应如何交税?如您能回复不甚感谢!如您不知答案也请告知何处可查询此信息. 谢谢!
公众采纳地区:江苏-连云港咨询电话:帮助网友:5615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 我个人认为是可以的,但是你不能像公司那样公开的、大规模的以营业的形式来做,那样是构成非法经营了。 08:54
律师回答地区:安徽-合肥咨询电话:18919***帮助网友:38699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1 人可以咨询当地的信托公司。 12:23地区:江苏-苏州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40810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8 人可以受托办理。 17:40地区:四川-成都咨询电话:400-帮助网友:49499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76 人可以随时变更。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13:18
无锡推荐律师
400-400-400-家族自治离岸信托:设个私人信托公司?
来源:21世纪网-《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 陈植 上海报道  作为离岸信托的委托人,民营企业家陈强(化名)对它有着极高的期望值―他希望能将自己经营的境内企业股权、持有的所有房地产与有价证券(债券、股票)悉数装进一个家族离岸信托,用于财富传承与举家投资移民。  但是,在寻找私人银行设计离岸信托架构过程,他屡屡碰壁。因为内地私人银行只接受现金与有价证券作为离岸信托资产。  私人银行的“谨慎”,某种程度催生了私人信托公司(PTC)模式兴起。  所谓私人信托公司,是专门为某个离岸信托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它的职责是作为离岸信托的受托人,负责管理委托人的整个家族资产。  私人信托公司在董事会设置时,将专业机构与委托人家族成员一并列为受托人,增强委托人家庭对离岸信托资产处置的控制力。  正因委托人家庭对离岸信托资产管理的话语权增加,他们会就通过私人信托公司,放心将房地产、企业股权一并纳入离岸信托资产池。  但私人信托公司能否对专业机构构成实质性制衡?这个新生的“舶来品”,很多问题有待解决。  家族成员做“委托人”  至今,陈强并不理解为何私人银行拒绝将企业股权与房地产纳入离岸信托资产池。  事实上,这某种程度反映中国法律在离岸信托领域的空白。  “一旦企业股权与房地产变成离岸信托资产,企业所有权随之归属于受托人(离岸信托服务商),企业经营分红与房地产升值收益也归离岸信托所有。”一位离岸信托服务商说,万一在信托存续期出现企业股权转让或房地产出售,是受托人还是委托人说了算?这牵扯到离岸信托设立初期,是否对企业股权、房地产两类资产的受益权、所有权与管理权进行明晰划分。但目前,中国法律这方面仍是空白。  他直言,最坏的情况是离岸信托服务商作为受托人,不得不行使企业股权或房地产转让的管理权限,这也是私人银行不愿“接单”的原因之一。  然而,在私人信托公司面前,这个问题迎刃而解。  私人信托公司董事会除了聘请离岸信托服务商等专业机构,还加入委托人家族成员。信托资产中,企业股权或房地产转让决策与利益分配调整,某种程度可按照家族成员的意愿操作。  “在私人信托公司董事会里,公司董事、保护人、指定人都可以是家族成员或家族非常信任的律师,甚至是离岸信托委托人。”他指出。但考虑到税收和金融监管等因素,私人信托公司股东通常不会选择个人担任,而是寻找一个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作为信托委托人及其家族成员利益的名义股东。  在信托法律相对完善的泽西岛与根西岛等离岸金融中心,通过SPT设立的私人信托公司相当普及。  为了迎合个别中国富豪对离岸信托资产财富的控制力,个别离岸信托服务商甚至将SPT,替代专业机构在私人信托公司董事会席位,进一步削弱专业机构管理权限。  然而,过度的迎合,往往造成对这类离岸信托金融监管的真空地带。  SPT十分隐蔽,当离岸信托与私人信托公司面临金融监管部门调查时,其能最大限度确保信托内部信息的私密性,成为某些个人绕过金融监管转移非法资产的工具。  “目前,私人信托公司被要求必须由职业性的信托公司进行管理和服务,如果没有一个职业性的受托人,就无法获取牌照。”前述人士说。如根西岛规定,私人信托公司的设立,需要取得根西岛金融局许可,或者私人信托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有一家在当地取得牌照并受监管的信托公司。  泽西岛财经事务发展局全球业务拓展总监理查德?科里根向记者表示,泽西岛也对私人信托公司强化监管,包括要求私人离岸公司引入当地金融人才作为非执行董事。  争产问题内部解决?  “事实上,多数私人银行基于风险考量,不敢随意向客户推荐私人信托公司模式。真正运作这类业务的,主要是独立的离岸信托服务商。”前述离岸信托服务商说,增加私人信托公司模式创建更复杂结构的离岸信托,承诺可以绕过监管实现非法目的―包括转移企业股权的逃税功能,相当有吸引力。  他透露,目前国内富豪通过私人信托公司模式建立离岸信托的主要考量,是避免家族财富继承人或离岸信托受益人针对离岸信托财产分配不公要求诉讼,相关矛盾可以通过私人信托公司董事会内部解决。  陈强对私人信托公司的最大期望值,是令子女成为公司董事会成员。这在纯粹的离岸信托产品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它违背境外离岸信托地相关法律条款―允许第三方加入离岸信托决策层。  陈强最大的担心,是按私人信托公司董事会管理架构,任何加入董事会的家庭成员,都有权利争取更多财富传承资金,尤其是对企业股权的争夺,甚至不惜借机干涉企业经营管理决策。  “感觉一下子对家族成员缺乏约束力。”他说。  对此,私人信托公司设计机构曾建议他在离岸信托架构引入保护人制度。所谓保护人,可以直接撤换受托人并指定新的受托人,尤其在私人信托公司要求修改契约或重新分配财产时,需要征得保护人同意。  起初,陈刚对引入保护人制度颇感兴趣,但当他发现多数离岸信托地对保护人的权利范围缺乏法律限定时,又担心执行难。  陈刚说,他所需要的私人信托公司,是让子女作为离岸信托受托人同时,能长期持有家族企业以达到家族财富传承的目的,而不是利用受托人身份过度干涉家族企业运营,甚至出售家族企业股权套利。  不过,要满足这些要求的离岸信托地并不多。此前,英属维尔京群岛曾颁布《维京群岛特别信托法案》(VISTA),规定离岸信托及私人信托公司一旦选择适用这套法案,受托人将被禁止干涉公司实际运作,公司具体运作权转交给公司董事。  然而,对于将私人信托公司落户维京群岛,陈强一直很犹豫。因为来自维京群岛的私人信托机构设计方对他企业股权的估值,超过他心理预期的20%。  “信托公司是按照财产标的收费,只要放入离岸信托的资产估值越高,相应收费也水涨船高。”陈强直言。  鱼与熊掌,难以兼得。在离岸信托市场,这套定律依然适用。  作者:陈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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