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房产(商铺)实际占有房屋的依据,需要什么材料?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吴苏军与董亚旭、海南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苏军,男,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亚旭,女,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雷,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61号汇佳商业广场四楼。法定代表人:林敏,总经理。上诉人吴苏军因与被上诉人董亚旭、(以下简称恒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苏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支持吴苏军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董亚旭、恒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吴苏军与恒金公司于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日,吴苏军与恒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该商铺被查封之前,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关于吴苏军是否合法占有涉案商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日合同签订后,吴苏军依约于10月28日向恒金公司支付首付款15万元,恒金公司于当日将涉案商铺的钥匙交付给吴苏军。日,吴苏军通过银行转账向恒金公司支付第二笔商铺购房款162万元。首先,吴苏军购买商铺后一直用于存放名贵木材,存放期间并未刻意拍照记录木材存放的地点,这正好证明了不存在董亚旭所称的吴苏军和恒金公司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性。其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的现场勘查认定涉案商铺为毛坯状态,此为事实,但毛坯并不意味着没有使用。上诉人在支付177万元的购房款后,已没有充足的资金对商铺进行装修,为了避免铺面的闲置,吴苏军暂时将其作为仓库存放木材。物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以任何方式自行合法处分自己的财产,不是必须要进行装修方可称其为占有、使用。故一审法院根据勘查报告认定商铺为毛坯状态继而认定涉案铺面吴苏军没有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恒金公司应于交房手续后两年内将产权证办理至吴苏军名下,但非因吴苏军的原因,迄今为止该商铺一直未过户至吴苏军名下。最后,虽然吴苏军购买该商铺时没有支付完全部款项,但吴苏军在执行异议阶段已向法院说明以上情况,而法院没有进行实地考察更没有向吴苏军释明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就直接裁定驳回吴苏军的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吴苏军提出的异议完全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种情形,吴苏军对该涉案商铺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董亚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虽然吴苏军与恒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其行为有明显帮助恒金公司逃避执行之嫌。首先,D1栋1层商铺是一整层的铺面,仅仅只有一个房产证,而且该铺面至今未进行分割,而恒金公司仅是将一整层铺面中的一部分私下出售给吴苏军,吴苏军不可能不知道上述铺面未分割的情况,所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本不能在房管部门备案。而且双方还在上述合同中约定暂不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暂不向”几个字是手写的内容。合同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也未约定交房时间。所以,这份合同有明显帮助恒金公司逃避执行之嫌。二、该合同约定的款项为1946250元,但是吴苏军仅仅支付1770000元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予以支付,明显与合同中约定的款项不一致。三、该铺面根本未向吴苏军交付,如果交付了,其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吴苏军提供了其放置几块木板的照片,但没有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因此不能证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四、董亚旭等众多业主在2013年向法院起诉恒金公司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在2014年初申请查封上述商铺,美兰法院当时已经将查封该铺面的裁定书送达给恒金公司,在审判阶段完毕后,由于恒金公司不愿意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在强制执行阶段,美兰区人民法院已经按照相应程序对该铺面进行处置,在相应程序中,均未有任何人提出对铺面的处置有任何的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苏军尚未占有该铺面,并且也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该铺面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购房款也未支付完毕,不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被上诉人恒金公司未作答辩。吴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苏军与恒金公司于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合法有效;2.判令涉案海口市文明东路灯炮厂北侧碧水名城(恒金花园)三期D1栋1层靠南第一格商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吴苏军,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执恢字第82号和(2015)美执恢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立即解除对涉案铺面的查封;3.判令恒金公司为吴苏军办理涉案商铺(碧水名城三期D1栋1层靠南第一格商铺)的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日作出(2014)美民一初字第148-211-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恒金公司位于海口市××区号碧水名城(恒金花园)三期D1栋1层商铺的所有权。上述商铺的所有权于日登记在恒金公司名下,建筑面积1009.49平方米,产权证号:HK419009。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亚旭与被执行人恒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该案与其受理的庞广庚、欧春莹等71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恒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59宗案件并案执行。并于日向被执行人恒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恒金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日,一审法院制作一份需要对上述房产进行现场勘察的公告张贴在涉案房产大门处。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在一审法院于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确认该铺面的整体装修状况为部分毛坯,其中一部分已装修用作售楼处。经评估,该铺面评估价值为元。其后,一审法院于日作出(2015)美执恢字第8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恒金公司位于海口市××区号碧水名城(恒金花园)三期D1栋1层商铺的所有权(产权证号:HK419009)。拍卖机构先后于日、3月24日、5月10日在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但均无人报名而流拍。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美执恢字第82-1号执行裁定,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恒金公司位于海口市××区号碧水名城(恒金花园)三期D1栋1层商铺的所有权(产权证号:HK419009)。2016年7月,由于碧水名城(恒金花园)三期D1栋1层商铺南面的铺面出现装修情况,一审法院于日发出《公告》,称上述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在执行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对上述房产进行改建、装修,如擅自进行改建、装修,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并将该公告张贴在涉案铺面。2016年10月,吴苏军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美执恢字第82号、(2015)美执恢字第82-1号民事裁定及撤销对涉案铺面的查封、拍卖,一审法院于日作出(2016)琼0108执异33号民事裁定,驳回吴苏军的异议。吴苏军不服该民事裁定,于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日,吴苏军与恒金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其中约定:恒金公司将碧水名城D1栋1层10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29.75平方米)出售给吴苏军,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0元,总金额为1946250元;恒金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等。上述合同中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暂不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该划线处左边三个字”暂不向”为手写,后八个字”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为加盖的印章字体。上述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也未约定交房时间。恒金公司于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吴苏军15万元(收据中未写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吴苏军于日向恒金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162万元。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恒金公司未向吴苏军出具购房发票。庭审中,恒金公司还辩称,其与吴苏军是朋友关系,其于2013年10月找到吴苏军希望吴苏军帮其解决债务问题,故与吴苏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出于信任,所以没有约定交房时间、付款方式等;吴苏军认可恒金公司与其是朋友关系,恒金公司请求吴苏军帮忙解决债务问题是其买房的因素之一。恒金公司还辩称,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碧水名城三期D1栋1层的整层商铺是通铺,尚未隔断,直到2015年恒金公司才按吴苏军的要求将1号铺面按设计图纸隔断出来。吴苏军仅向一审法院提交6张木材的《照片》,拟证明恒金公司自2013年10月就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其使用,但吴苏军无法说明照片的具体拍摄时间,照片中也未显示拍摄地点。董亚旭对吴苏军提交的木材《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吴苏军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于2013年10月占有、使用涉案商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涉案商铺的所有权登记在恒金公司名下,吴苏军与恒金公司于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本院查封涉案商铺之前,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吴苏军要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商铺是否归吴苏军所有及是否应当过户给吴苏军的问题。(一)涉案商铺所有权归属问题。涉案商铺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商铺至今仍登记在恒金公司名下,故恒金公司是涉案商铺的物权人。虽然吴苏军向恒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但是,本案吴苏军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合法占有涉案商铺。首先,吴苏军仅向一审法院提交6张木材的《照片》,因吴苏军无法说明照片的具体拍摄时间,照片中也未显示拍摄地点,该照片的内容无法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该照片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吴苏军已于2013年10月使用涉案商铺;吴苏军未能提供自2013年10月至今交纳涉案商铺物业管理费的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接收并使用涉案商铺。其次,本院于日到涉案商铺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确认该铺面的整体装修状况为部分毛坯,其中一部分已装修用作售楼处,除此之外,笔录中未记录有其他人使用涉案商铺;吴苏军称其2013年10月已使用涉案商铺,与勘查笔录记载内容不符。再者,恒金公司称吴苏军是能帮忙解决债务问题的朋友,可见恒金公司与吴苏军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恒金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是未履行生效裁判的债务人,故吴苏军与恒金公司之间关于已于2013年10月交付涉案商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吴苏军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铺在查封之前已经由其占有、使用。虽吴苏军向恒金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吴苏军并未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商铺,故吴苏军仅对恒金公司享有合同债权,对涉案商铺并不享有所有权。吴苏军与恒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涉案商铺已于2014年2月被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并于2015年11月被裁定拍卖,查封、拍卖登记在恒金公司名下的涉案商铺的程序合法,故吴苏军与恒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吴苏军就解除与恒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纠纷及合同债权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吴苏军诉请要求确认涉案商铺归其所有并由恒金公司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当停止执行的问题。如前所述,虽然吴苏军与恒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吴苏军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商铺,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仍是恒金公司,吴苏军对恒金公司享有的合同债权不足以排除一审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吴苏军诉请要求停止对涉案商铺的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吴苏军与恒金公司于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合法有效;二、驳回吴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14元(吴苏军已预缴),由吴苏军负担11157元,由恒金公司负担11157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吴苏军与恒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苏军对涉案商铺是否享有所有权,能否申请中止对涉案商铺的查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能否对涉案商铺进行查封,关键看吴苏军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对涉案商铺的占有使用以及办理产权证的情况。对于吴苏军支付购房款的情况。根据吴苏军与恒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吴苏军应向恒金公司支付15000元/平方米×129.75平方米=1946250元购房款,而根据吴苏军提交的150000元收款收据以及162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金额合计1770000元,应认定吴苏军仅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并未支付全部的购房款。对于商铺的占有、使用问题。吴苏军上诉主张其支付购房款后,恒金公司就已经将碧水名城(恒金花园)三期D1栋第一层商铺的101房交付给吴苏军使用。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一审法院在执行董亚旭等71人与恒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一审法院对碧水名城(恒金花园)三期D1栋第一层商铺进行查封并在报纸上刊登拟评估、拍卖涉案房产的公告,并告知对涉案房产产权有异议者可提出异议,同时将需要对商铺现场进行勘查的公告也张贴于碧水名城大门处,但恒金公司并未提出过其已经将第一层商铺中的一间铺面出售并交付给吴苏军使用的情况,吴苏军当时也未对其享有第一层商铺中的一间铺面享有产权提出异议。其次,恒金公司与吴苏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房产的交付时间,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日对涉案商铺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录,笔录中记载涉案的第一层商铺仅有部分装修作售楼处,其余为毛坯状态,并未记载第一层商铺中的第一间房已经有他人使用的情况。吴苏军一审中提交了6张木材的照片,拟证明其将涉案铺面用于存放木材的事实,但上述照片并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木材的权属,也不能证明吴苏军在支付购房款后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商铺。又因吴苏军与恒金公司均确认双方系朋友关系,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吴苏军与恒金公司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在涉案的第一层商铺被查封前,恒金公司已经将第一层商铺中的其中一间铺面交付给吴苏军使用;再次,恒金公司与吴苏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碧水名城(恒金花园)三期D1栋第一层商铺系一个整体,仅有一个房产证,并未实际分割为多间铺面,涉案第一层商铺的101号商铺并没有单独的房产证,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暂不向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由此应认定吴苏军在购买商铺时就已经清楚地知道涉案商铺的情况,而涉案的商铺将来能否办理单独的产权证仍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认定吴苏军对于购买没有办理产权分割手续的铺面以及涉案铺面至今为止未能单独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其名下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吴苏军申请本院中止对涉案铺面的查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铺面至今未过户至吴苏军名下,吴苏军请求确认其对涉案铺面享有所有权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苏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4元,由上诉人吴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玲审判员王曼莉审判员陈杰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张晨曲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你好,请问购买的一层商铺,在房产证没有办理下来的情况下,如何办理营业执照?_百度知道
你好,请问购买的一层商铺,在房产证没有办理下来的情况下,如何办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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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如果属于没有产权证的,向工商部门提供购房合同、租赁协议、店面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以及其他相关办照材料即可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产权人除应在申请表格的“产权人证明”栏内签字、盖章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出具以下证明(两种不同的情况):1、旧房屋因历史原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房屋主管部门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地处农村地区的也可由当地政府在“需要证明情况”栏内签署同意在该地点从事经营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2、房屋为新购置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购房发票复印件、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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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为你解答、旧房屋因历史原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房屋主管部门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地处农村地区的也可由当地政府在“需要证明情况”栏内签署同意在该地点从事经营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2、盖章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出具以下证明(两种不同的情况): 1!房产人阿斌为你解答:在只有购房合同而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祝你办证顺利,可以申请营业执照,具体如下:
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产权人除应在申请表格的“产权人证明”栏内签字、房屋为新购置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购房发票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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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收费免收费,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营业执照办理流程:一、办理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二。五、办理需提交材料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还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4、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5、《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字号名称的或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可无需提交《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4,依法进行核实。三、办理程序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四、办理期限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二个工作日领取营业执照、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注;3、台湾农民、台湾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港、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澳居民;3、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复印件);2,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租用他人场所的;6
用房屋买卖合同办理。
因该提供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房产证如果在办理中你的手上应该还有收件收据这些都可以证明你确实是有经营场所的详细规定当地工商部门应该还有要求希望能帮到你
没有房产证的话 必须要有购房合同复印件以及开发商的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开发商的公章如果是市场的房的话可以找市场的管理单位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的公章就可以注册了
这个简单,找开发商开个证明,然后到房管部门签个情况属实意见,然后盖个章即可,至于门牌什么的都是次要的,因为商铺肯定有小区号和商铺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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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潘文波、陈海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文波,女,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斌,男,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南10号怡福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陈春伟,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潘文波因与被申请人陈海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简称怡和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文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一层11号商铺是潘文波所有。潘文波与怡和公司于日就涉案商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怡和公司一直未办理大权属,直至日才办理大权属,但陈海斌已于2009年向湛江市霞山区法院申请查封了该商铺,导致无法办证的过错方是怡和公司,并非潘文波,潘文波系基于怡和公司未能履行合同才停止支付其他款项。一、二审对事实审查不清,主观推断潘文波有过错,判案不公。潘文波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应认定属潘文波所有。(二)预售时的一层B37号商铺与权属拆分后的一层11号商铺是同一商铺。据此,潘文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潘文波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一、二审认定潘文波对涉案商铺不享有足以停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潘文波对其是否已依约支付购房款以及在涉案商铺被查封前是否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商铺均未尽充分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潘文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首先,关于潘文波是否依约支付购房款的问题。根据怡和公司与潘文波于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可知,涉案商铺的购房款总额为1245720元,怡和公司于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45720元的《收款收据》给潘文波,以此证明潘文波已付清涉案商铺的全部价款。根据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后,开发商应出具发票给买受人,以确保以后能够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但潘文波没有提供怡和公司的收款发票,而且潘文波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是怡和公司的销售经理,说明其与怡和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陈海斌对潘文波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潘文波又不能提供相关发票或付款凭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对潘文波主张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潘文波在涉案商铺被查封前是否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商铺的问题。一、二审中,潘文波称怡和公司已于日前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其使用,后潘文波委托给案外人进行出租管理,怡和公司则称潘文波接收涉案商铺后将一期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喜马拉雅公司进行管理,二期则委托给进行出租管理,但潘文波与怡和公司对其主张的交付使用事实只提供了日《怡福大厦商铺委托合同》,证明潘文波将涉案商铺委托给出租,但该委托租赁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而对于查封之前的交付使用事实,潘文波与怡和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认定潘文波在涉案商铺被查封前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商铺,亦无不当。最后,由于潘文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约支付购房款并在涉案商铺被查封前实际占有使用该商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停止执行的条件,故一、二审判决许可对涉案商铺的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潘文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文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样发审判员  王红英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贤璇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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