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是做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现业务拿了中介费用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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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企业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又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结算回来的货款又是银行承兑汇票,如果等到汇票到期需要6个月的时间,就会出现资金短缺无法继续经营,如果将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快速变现支付极小部分的资金,就可以盘活企业的资金,帮助企业完成大额项目的运作,让原本只能6个月后才能做的生意,现在就可以做,不断的获得更多的盈利空间,最终实现资本金利润的最大化。什么情况下银行承兑汇票不变现? & & & 在企业业务低迷的时候,不需要使用大量的资金,只要找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等汇票到期托收就好。
周一至周五 :8:30-17:30周六至周日 :9:00-17:00银承买断:银承变现:票据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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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底,在河北沧州就有中介遇到一张假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万元! &这个是目前我了解到的最小面额的。...
&为提高票据凭证的防伪性能,保证票据的流通和安全使用,央行规定日后将全面启用2010版银行票据。以下武汉智通财务来解读一下2010版银行承兑汇票鉴定方法。
&&&银行承兑汇票的粘单都有规范的标准,如果用银行里提供的现成的粘单,要注意是否边处过窄等问题,建议自制粘单。粘单一般与票据一样大小,一张粘单都是两栏。粘单与粘单之间,粘单与票据之间要盖齐缝章(即印
1、所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包括但不限于贸易背景、来源等),票面整洁、字迹清晰、填写或打印规范、印章齐全并清晰无误。2、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无瑕疵,没有挂失止付,无任何法律纠纷。
甲方保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有效,系正常贸易所得,不存在挂失、变造、伪造和克隆行为,也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甲方承诺在汇票抵押给乙方之前的汇票前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及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由于银行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粘单是指背书人为了满足背书记载需要而粘附于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的格式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粘单具有固定格式,记载要素包括被背书人、背书人签章、日期等。
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必须由票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担当。保证人对合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通过采用电子签名和可靠的安全认证机制,能够保证其唯一性、完整性和安全性,降低了票据被克隆、变造、伪造以及丢失、损毁等各种风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保证、承兑、交付、背书、质押、贴现
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被浙江银监局罚款人民币200万元。就在10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也曾因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为票据业务提供担保而违规,被处以罚款330万元的行政处罚。
实现人民币资本项下的可自由兑换,必须有一个前提:汇率必须市场化。而在汇率市场之前存款利率必须市场化(央行对存款利率已经有所松动了),否则会在人民币与其它币种之间,形成一个稳定的、由国家买单的套利空间
不法分子通过“专业技术”,盗用真实的498万元票据编号,伪造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付款人名称等,骗子用同企业开出的2张1万元的票据经过技术手段摇身一变,变成了2张4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故意使用已挂失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属于票据诈骗罪,莲池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作废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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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人委托靖江人办承兑汇票贴现被“坑”
日期: 08:30
201330012310032
2100513030
(作者:朱凌云 & &责任编辑:钱宋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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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收到60万银行承兑汇票,并以公司名义背书给个人贴现,贴现利息没有凭证,贴现利息可不可以安利息支出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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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违约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协商不成,可诉讼处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可以是未来的某一天吗!我今天见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是日!是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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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5日前不得背书、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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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咨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怎么做_百度知道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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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确定银行的剩余贴现额度和价格;确定在此银行有开户及开电票系统,新开户需要三天后起用;再次确认可以贴现,按银行要求申请并在网银背书给银行开始贴现;银行收到电票,扣除贴现利息后打款给申请贴现企业;申请贴现企业网银查收到贴现款。业务完成。贴现是指远期汇票经承兑后,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尚未到期前在贴现市场上转让,受让人扣除贴现息后将票款付给出让人的行为。或银行购买未到期票据的业务。贴现的贴现期限都较短,一般不会超过六个月,而且可以办理贴现的票据也仅限于已经承兑的并且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它是指将未来的货币转换成当前货币的实际价值。它与累积恰好是相反的概念和过程。贴现也被叫做折现,也就是折合成现在的价值。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一般流程。前海信安商业保理提示您,电票贴现主要流程如下:1、查询、确定银行的剩余贴现额度和价格;2、确定在此银行有开户及开电票系统,新开户需要三天后起用;3、再次确认可以贴现,按银行要求申请并在网银背书给银行开始贴现;4、银行收到电票,扣除贴现利息后打款给申请贴现企业;5、申请贴现企业网银查收到贴现款。业务完成。注意:贴现的速度比不上市场买断背书即打款的速度,纯手打,希望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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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纸质银承贴现是一样的。只不过你不需要像纸票一样把票拿去银行。你在网银-电子票据-贴现申请里做贴现申请,然后选择你要输贴现的银行,然后拿贴现合同或贴现申请书和贴现凭证去找你的银行业务人员办理贴现就可以了。当然,这之前你还要跟你的银行业务人员选商量好贴现价格和贴现额度。现在电子银承贴现已经不用提供贸易合同和发票了。非常方便。
背书给机构,机构打钱给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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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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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中介业务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史卫忠 李莹
&&&&近年来,银行承兑汇票以其无金额起点限制、风险低、期限短、周转快等特点,日益受到人们的青睐,在我国票据市场广泛流通使用。但由于票据市场工具品种单一,以及商业银行管理存在漏洞,在经济发达的江苏、浙江等地区,出现了众多专门以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代理贴现为业的票据中介业务。对于票据中介行为的评价,司法机关存在罪与非罪两种截然对立观点。笔者认为,此类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一、票据中介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必要条件。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必须首先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出准确判断。&&&&&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依法可以转让的一种权利凭证。票据中介实施的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票据代理贴现行为,本质上是收取对价转让票据权利,而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和国家规定禁止此类行为。根据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性,票据背书转让越多其信用就越高,票据法鼓励票据转让流通,而不是把票据作为一种一次性的支付工具来规定,对票据转让行为不宜作法律上的否定评价。事实上,银行承兑汇票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规范的是对银行环节业务出票行为、银行承兑行为、银行贴现行为的规范,而对票据流转的中间环节并无限制。&&&&&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票据流转过程中虽有“真实交易或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但其出发点在于要求汇票的背书转让取得要支付对价,不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其权利受到限制(依票据法规定的继承、赠与、税收等事由取得票据的拥有不优于前手的权利,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这一规定中规定的“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事实上也承认了票据取得可以以金钱债务为对价。因此票据法的基本规定肯定了票据交易的合法性,票据交易归根到底是一种民事行为,行为本身无实质内容可言,故也谈不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二、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不属于相关规定中的“票据贴现”&&&&&现实中,票据中介经常打着“票据贴现”的旗号,在一定程度上类似银行的票据贴现行为。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1月修订)第4条第1款第(三)项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明确界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我们认为,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该规定中的“票据贴现”。主要理由是:&&&&&1.票据中介的行为并未对票据的基础权利进行改变,也未改变票据的流通性,而银行贴现使得票据退出了流通领域,使得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本质上的融资关系变成了贴现银行对持票人的本质上的贷款关系。&&&&&2.根据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效力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34号),银行的票据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行为,仅仅是票据权利的一种转让行为,和其他背书转让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事实上,银行的票据贴现,本质上和个人之间支付对价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并无二致,当时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支付结算办法》实施前认定办理贴现业务所取得的票据的权利问题,这也意味着银行在票据贴现业务上虽然有国家赋予的专营地位,但是银行和普通的票据流转人地位是一致的。&&&&&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主要解决的是当时各种非法金融机构(尤其是地方政府成立的从事金融业务机构)泛滥的问题,和当前的非法金融活动的现状有明显区别,对于其中“资金拆借”行为没有人会认为构成犯罪,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等同于放高利贷并且高利贷是否构罪都存在极大争议,除非法外汇买卖外,刑法均保持谦抑态度。因此,“票据贴现”虽然并列其中,但即使定罪,也只能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中寻找支持。&&&&&三、票据中介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支付结算办法》第6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依据该规定,似乎只要把使用票据解释为支付结算行为就可以把票据中介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但笔者认为,票据中介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理由是:&&&&&1.《支付结算办法》要求的支付结算是资金清算,票据中介行为参与的只是票据行为的中间环节,还没有到最后的结算环节,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业务。尤其是银行对个人账户作为结算账户后,“结算业务”该如何认定尚需研究,把票据中介行为认定为人民币结算业务较为困难。&&&&&2.《支付结算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是“结算纪律与责任”,而非“支付结算纪律与责任”,这就意味着虽然《支付结算办法》对支付、结算均有相应的规定,但单纯的支付行为并非银行和往来经济组织之间的结算行为,因此也不受相应的罚则的约束。票据中介行为并未对票据权利本身产生影响,因此不应认定为一种结算行为,《支付结算办法》的罚则也就不适用于票据中介的行为。&&&&&3.《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25条第3项中增加了“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未经批准而从事银行专营的各种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业务的行为,通常认为该规定专指地下钱庄。而票据中介是把汇票当成商品而非支付工具,所实施的票据出票、承兑、兑付、贴现等均在银行完成,票据中介只是票据流通的一个环节,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简单把银行内部管理的结算概念套用至刑法上存在问题。&&&&&四、行政认定意见及批复不是“法律法规”&&&&&笔者认为,银监会政策法规部以及公安部经侦局批复对票据中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函复意见,从行业内部的规范来说虽有一定分量,但却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也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需要指出的是,在办理一起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案件过程中,笔者专程走访了银监会政策法规部,相关负责人说明了就李某等人虚构贸易背景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再倒卖银行承兑汇票一案给公安机关回复的意见仅是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发表的关于个案的看法,后经咨询有关专家,其认为从银行业务的角度来看,单纯从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该作为支付结算行为看待,因此不构成犯罪。&&&&&通过研究票据中介问题,笔者发现,近年来司法机关办理非法经营罪中出现了将不少中介组织行为随意解释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新的倾向。由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定性和范围并不明确,很容易成为新的口袋条款,使罪刑法定原则出现了新的风险。法定犯的构成应坚持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双重违法性的基本原则,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要慎重适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条款,尤其要避免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监管,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尚不予以规制的行为直接作为犯罪评价。&&&&(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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