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是行为犯 危险犯 结果犯还是结果犯?

诈骗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_中华文本库
行为, 更是抹煞了犯 罪手段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诈骗等手段,而一个不善言辞、体魄强健的罪犯则更...对犯罪分子的浸染以及犯罪分子自身不断择取的结果。...
重庆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无罪辩护词尊敬的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官...比如, 电视广告与电视销售中的过分夸张行为; 购买房屋按揭过程中, 因虚抬个人...
我的答案:D 10 刑法分则中,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结果加重犯是根据()来...? 诈骗 C、 ? ? D、丢失枪支不报 ? 我的答案:D 40 通常来讲,自然的一...
行为人具有作为可能性 C.不真正不作为犯属于行为犯,危害结果并非不真正不作为犯...陈某给丁汇款时,误将 3 万元汇到另一诈骗犯账户中。丁的行为与陈某 的财产...
一 罪是行为犯或结果犯 的判 断标准 王德 政 ( 四川 大学法学院 ,成都 610207) 【摘 要】判断一 罪是行 为犯还是结果犯 , 具备 理论 与实务 双重意义...
便利的同时, 作为网络经济副产品的网络犯 罪现象也在急剧增加,而网络诈骗就是...给地域管辖提出 77 犯罪的地点(犯罪行为发生地)和实际上取得财产的 犯罪结果地...
行为人对发生危害 结果的希望或者追求的心理态度, 就是犯罪目的。 由于直接故意...因为无论是犯罪目的还是犯罪动机,目 的犯的目的都须加以证明。如贷款诈骗罪,...
试论网络诈骗犯罪的地域管辖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网络正成为当今社会必...3.从刑法意义上,任何犯罪都可分为犯罪预备、犯罪行为和犯罪 结果(行为犯除外)...
危险犯初探 张明楷 36页 1财富值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 37页 免费 张明楷最新论文...因此,结果犯 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
法院 审理金 融犯 罪 案件 工作座谈 的规 定在具体...与传 , , , , 诈骗犯罪 的数额 时应当以行为人...结果 客观归罪也不 能仅 凭被告 , 该笔借款的 ...信用卡诈骗结果发生地如何确定?-法律知识大全|律师365(64365.com)
大家都在搜:
微信扫一扫 免费问律师手机扫一扫 法律兜里装
信用卡诈骗结果发生地如何确定?
来源:互联网整理仅供参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犯罪结果发生地的确定需要三方面,首先是犯罪行为,其次是犯罪地,再者就是结果发生地,那么信用卡诈骗结果发生地是否也需要这三方面呢?信用卡诈骗结果发生地的确定具体是什么呢?下面请跟随小编一起来详细的了解一下相关的知识吧。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犯罪行为地之确定我国第六条确立了属地原则,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随后刑法在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中分别确立了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原则,但该三个管辖原则明显不适用于本案,故只能依据第六条来判断我国法院是否具有。中,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不仅是认定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和标准,而且,法定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同样是诉讼程序层面确定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关于恶意透支型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二款对恶意透支行为的内涵进行了解释:“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此外,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恶意透支行为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恶意透支。”前述两个条文是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法源。根据该两个条文的规定,具体的透支行为只有在同时满足“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和“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两项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行为符合完整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缺一不可。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犯罪地之确定在新及其司法解释{1}生效之前,当时实施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第2条,是我国法院确定地域管辖权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确立了我国实施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1998年《解释》第2条则将前述规定中犯罪地解释为“犯罪地是指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该条规定虽然将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均纳入犯罪地的范畴,但对于“犯罪结果发生地”法院的管辖权,却加了两个适用上的限制:一是适用的案件范围仅限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二是将犯罪结果发生地中的犯罪结果局限于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尽管1998年《解释》第2条对犯罪地概念进行了限缩解释,但与当时的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程度比,其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在总体上能与当时的社会发展阶段相匹配,也能够满足当时的刑事审判需要。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新类型层出不穷,此类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与结果本身也衍化出多种新表征,该规定人为地缩小了犯罪地概念的外延广度,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不少障碍:有的案件有权管辖的地方司法机关不愿管辖或者不便管辖,而应当管辖、便于管辖或者愿意管辖的法院却囿于该条规定不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注意到了这种情况,并在之后制定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中对1998年《解释》第2条的规定做出了一定突破,如2002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中,就将上述文件所涉案件类型的管辖权扩大到犯罪行为地之外。特别是2011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工业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颁行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1条更是对1998年《解释》第2条进行了突破,该条明确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三、新刑事诉讼法语境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犯罪地之确定作为程序法,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便是保障刑法的顺利实施,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与刑法规定保持同一性。根据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应当包含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而1998年《解释》第2条的规定却对犯罪地的内涵进行了限缩解释。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地仅仅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只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一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中一一还包括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该规定未与我国刑法第六条的规定相对接,容易造成刑事案件地域管辖规则的不周延。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对此进行了修正,在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行为结果地”,在形式上实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统一。但尽管如此,确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犯罪地,仍然应当对以下问题予以厘清:1.关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的认定。前文已经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包含两个阶段的行为,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的积极行为,二是存在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行为人实施了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消极行为,上述两个行为中任何一个行为发生的地点均可以认定为犯罪地。如本案中,上诉人超过规定限额和期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法国,但银行对其进行催收之后其仍不归还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在这种情形下,法国和中国均是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均属于犯罪地。2.对信用卡诈骗结果发生地的认定。要准确认定犯罪结果发生地,关键取决于对犯罪结果发生地概念中“犯罪结果”的理解。从字面含义方面解读,犯罪结果发生地是指犯罪行为造成的不法后果发生或存在的地点。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犯罪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既对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造成了侵害,又侵犯了被害人(单位)的财产权利,犯罪行为人取得不法财产固然是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同样应该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并且在此类非接触性侵财案件中,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和被害人遭受实际财产损失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往往是分离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信用卡诈骗罪中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不仅应当包括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取得不法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点,还应当包括被害单位(即发卡银行)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实际财产损失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点,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地),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以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明确支持了此立场。因此,在信用卡诈骗特别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发卡银行所在地作为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应当被认定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属于犯罪地。3.发卡银行所在地属于犯罪地的再申明——从诉讼经济角度。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发卡银行所在地作为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为犯罪结果地(犯罪地),发卡银行所在地司法机关便具有管辖权,不但符合刑事诉讼管辖理论,而且符合诉讼经济和实效性原则。一方面,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行为发生地点往往是流动的,如果行为人跨区域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各区域均可作为犯罪行为发生地而具有管辖权,此时则可能会因各地司法机关互相推诿而形成管辖真空,形有权管但都不管的局面。但是发卡银行所在地的地点则比较固定,而且此类案件的案发绝大部分是缘于作为权益受损者的发卡银行向司法机关报案。就发卡银行而言,自然更愿意选择向本地司法机关进行报案,因而更有利于保证惩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力度和效果。另一方面,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查明信用卡使用期限与授信额度情况、行为人超过额度或期限刷卡消费情况以及发卡银行进行催收情况等三方面的客观事实,而认定该三方面客观事实的主要则一般均由发卡银行提供。因此,在地域管辖的选择和确定方面,由发卡银行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实施管辖无疑更便于进行查证等各项刑事诉讼活动,更加符合刑事诉讼经济原则。考虑到实践中经常出现信用卡申领地与发卡银行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形,如行为人在甲地申领了乙地银行的信用卡,此情形下赋予信用卡申领地司法机关管辖权实际意义不大。因此,在“发卡银行所在地”与“信用卡申领地”两个概念之间,选择前者更为科学。我们从上述知识中了解到,信用卡诈骗结果发生地的确定不仅仅是需要犯罪地的确定,由于涉及到信用卡问题,还需要考虑信用卡的发卡银行归属地的问题,这个问题和法院的管辖地相联系。上述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信用卡诈骗结果发生地的确定”的相关知识,具体案件还需咨询专业。延伸阅读:
该文章整理时间“ 05:12:33”,该文章最新更新时间为2018年!因内容库庞大政策法规变动更新可能会导致少部分内容未及时更新,若内容有误欢迎联系客服反馈修正!
本内容由律师365网与黄俊源律师联合整理
无锡刑事辩护律师
律所: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
区域:江苏/无锡/梁溪区
擅长刑事辩护
律所: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
区域:江苏/无锡/江阴市
擅长刑事辩护
相关知识推荐
相关咨询推荐
热门刑事犯罪法律百科
故意犯罪,是刑事案件中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刑法中对于故意犯罪又是如何定义的呢,那么故意犯罪名词解释都有哪些规定,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有哪些,以及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区别有哪些呢,下面为你详细介绍!
地区找律师
立即提问、免费短信回复
注:我们将对您的联系信息严格保密
专业律师专业解答
一站式服务
案情关键词
400-64365-60
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8:00~22:00,
提供法律咨询解答和找律师服务
最新法律百科
最新法律知识
刑事犯罪最新咨询
律师365,优质法律服务平台400-64365-60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8:00~22:00服务指南平台保障律师入驻常见问题|||||Copyright(C) 成都六四三六五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
832律师在线
1535今日解答
阅读本文耗时:
提问仅需 1 分钟,律师在线解答恶意透支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并存时犯罪数额的认定
时间: 17:06:00作者:罗开卷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简介】
& &&200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三张信用卡,从中套取现金4.8万元。陈某还先后申领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5.6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后陈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自首。
& &&2010年1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又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法院遂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实施“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和“恶意透支”两款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对两款犯罪金额予以累加后综合量刑。即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属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应依法纠正。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又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遂作出判决:纠正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维持原判量刑部分。
【分歧意见】
&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实施的两种行为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都属数额较大,都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践中,对被告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没有争议,但如何量刑存在不同观点:
& &&陈庆安(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认为:尽管“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和“恶意透支”这两种行为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但行为性质不同,故不能直接累计两种行为的数额量刑。同时,我国的数罪并罚一般是指异种数罪并罚,在这两种行为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况下不能并罚,而应该比较两种行为的轻重,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 &&蔡一军(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认为:被告人陈某实施“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和“恶意透支”这两种行为,与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已销售行为和待销售行为并存、实施诈骗犯罪的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并存一样,都不宜直接累计数额量刑,而应比较几种行为的轻重,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就是这样规定的。
& &&周智军(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认为:尽管“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和“恶意透支”这两种行为性质不完全相同,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标准也不一样,但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对被告人如何量刑,主要应考虑累计两种信用卡诈骗数额后是否会导致法定刑升格。如果累计数额后导致法定刑升格的,必须累计,否则将轻纵犯罪。反之,一般不予累计,从一重再酌情从重处罚即可达到罪刑均衡。本案属于必须累计的情形,累计数额后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标准处罚,属数额巨大,对被告人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 &&【笔者观点】
& &&同类不同种数额可以累计并就轻认定。
& &&1.普通型信用卡诈骗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在入罪和法定刑升格上都要求不同的数额标准
&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四种不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和恶意透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将前三种统称为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由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而且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靠推定,故2009年12月16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改变了以前关于四种不同形式的信用卡诈骗都以“5000元以上”作为追诉标准的规定。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实施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而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可见,普通型信用卡诈骗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在入罪和法定刑升格上都要求不同的数额标准。
&&& 2.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属于同类不同种数额
& &&在数额犯立法中,有的只是概括性地对客观危害行为作出规定,即没有进一步细化行为类型,如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有的则列举性地对客观危害行为作出规定,即进一步细化行为类型,规定了多种不同危害行为,如信用卡诈骗罪和挪用公款罪等。由于概括性立法没有进一步细化行为类型,因此多次实施某一类型化行为涉及的多次数额,属于同类同种数额(也可以为同类数额)。而对于列举性立法,多次实施某一类型化行为涉及的多次数额,既可能属于同类同种数额,如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也可能属于同类不同种数额,如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又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实施了“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这种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两种不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涉及两种不同的数额,但属于同类不同种数额。
& &&3.同类不同种数额可以累计并就轻认定
& &&由于同类同种行为的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标准相同,因此对于同类同种数额,不论是违法数额还是犯罪数额,只要未经处理的,有的是刑法明文规定按照累计数额处罚,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中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有的尽管刑法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也是累计数额处罚。同类同种数额可以累计,那么同类不同种数额是否可以累计?对此,有人认为不同种行为性质不同,不可累计。笔者认为,尽管刑法将类型化行为细化为几种不同行为,有的还对不同种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但这些不同种行为仍然属于同类行为,具有类的属性。从类行为角度,可以对同类不同种行为一并进行评价;同时,从不同种行为所涉数额角度,累计同类不同种数额可以综合反映类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不仅同类同种数额可以累计,同类不同种数额也可以累计。本案中,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系同类不同种数额,当然可以累计。
& &&对于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相同的同类不同种数额,直接累计数额处罚;而对于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不同的同类不同种数额,由于不同种行为的相同数额的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累计数额后必须就轻认定,即以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较高的行为(轻种行为)为标准进行处罚,同时将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较低的行为(重种行为)数额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如果累计数额后以重种行为为标准进行处罚,显然会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在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标准上低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故当两种行为并存时,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属于重种行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属于轻种行为。这样,累计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就应当以轻种行为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标准进行处罚。
& &&4.累计同类不同种数额后导致入罪或者法定刑升格的必须累计数额处罚
& &&同类不同种数额累计既可能是犯罪数额的累计,也可能是违法数额的累计,还可能是犯罪数额与违法数额的累计。如果累计同类不同种违法数额(指未经处理的)导致行为入罪的,必须累计,否则将放纵犯罪。如果累计同类不同种犯罪数额或者违法数额与犯罪数额导致法定刑升格的,也必须累计,否则将轻纵犯罪。对于累计数额后不会导致入罪的,一般不予累计,直接作为违法行为处理;同样,对于累计数额后不会导致法定刑升格的,一般也不予累计,采取从一重再酌情从重处罚即可实现罪刑均衡。
&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实施普通型信用卡诈骗,骗取4.8万元,属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又恶意透支5.6万余元,属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不累计两种信用卡诈骗的数额,而是从一重再酌情从重处罚,对陈某就只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与恶意透支型诈骗数额系同类不同种数额,可以累计,且累计数额后为10.4万余元,就轻认定即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标准进行处罚,属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本案属于累计同类不同种数额后导致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必须累计。否则,就会出现恶意透支10.4万余元的刑事责任,重于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4.8万元及恶意透支5.6万余元的刑事责任这种罪刑不均衡现象。
& &&综上,本案一审对于应当累计数额处罚的没有累计而是从一重再酌情从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二审进行了纠正。本应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其有自首等减轻、从轻情节,减轻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故二审维持了一审量刑部分。
&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姬刚]
       盗窃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盗窃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0|0|文档简介|
赢了(s.yingle.com)是国内领先的法律咨询...|
总评分0.0|
赢了网(s.yingle.com)免费法律咨询网站,提供在线法律咨询、免费法律援助、律师在线咨询等日常婚姻家庭、劳动工伤等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法律咨询中心(s.yingle.com),让优质法律服务触手可及。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0下载券
想免费下载更多文档?微信公众号}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行为犯与结果犯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