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病故退休职工病故怎么处理的兄弟怎样出具非供养关

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领取办事指南
发布时间:日
& & & & 一、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第十四条: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7年省政府令第36号)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有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7年省政府36号令)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 & & &二、申请条件市退休人员服务中心或各街道劳动保障所代理企业退休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向泰州市社保保险管理中心提出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领取申请,填报《企业职工、(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审核表》。& & & & 三、办理材料1、提供《企业职工、(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审核表》原件3份,表中内容如实填写,表格需经街道劳保障所盖章;2、死亡人员的死亡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加盖红章)均可;3、因工死亡的需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均可;4、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赔偿明细,原件和复印件均可;5、申领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需提供死亡人员档案及街道社区出具《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申领调查表》,退休人员档案中无遗属信息记录的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底册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须加盖红章)均可;6、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直系亲属需提供设区的市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均可。& & & & 四、办理地点企业退休人员由居住地所属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因病去世的请至泰州市退休人员服务中心(海陵区南园新村33号)办理;企业参保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由所属企业申请办理;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因病去世直接到社保中心窗口办理(海陵区南园新村33号)。& & & & 五、办理时间& & & & 国家法定工作日。夏季:上午8:30-12:00,下午15:00-18:00; 冬季: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六、联系电话57& & & & 七、办理流程& & & &手续齐全,随到随办& & & & 八、附件下载后使用快捷导航没有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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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属补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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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春华秋实123 于
14:56 编辑
关于遗属补助问题请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如下问题,希望公开答复。& &一、公社粮管所在六十、七十年代属于事业单位还是国企?& &二、公社粮管所干部职工六十、七十年代丈夫去世后其妻子可否领取遗属补助?执行的是什么文件?三、公社粮管所干部职工六十、七十年代丈夫去世其妻子不足50岁,但其妻子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否领取遗属补助?四、按现在政策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丈夫去世其妻子不足50岁,不可以领取遗属补助,但其妻子一到了50岁可以领取遗属补助,企业单位干部职工丈夫去世其妻子不足50岁,不可以领取遗属补助,但其妻子到了50岁可否领取遗属补助?如不可以为什么?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企业单位干部职工有什么不同?五、公社粮管所干部职工六十、七十年代丈夫去世其妻子不足50岁,但其妻子到了50岁可否领取遗属补助?六、公社粮管所干部职工去世迟早遗属补助标准不一样吗?七、公社粮管所抗战时期参加革命的老干部有区档案局档案还需要认定是抗战时期参加革命的老干部吗?如需要认定是那个部门认定?八、粮食部门不按文件规定为抗战时期参加革命的老干部调整提高遗属补助是不是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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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华秋实123:
& && &您好!从您发的帖子上看,您是想了解关于遗属补助的有关政策,现将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死亡职工遗属补助的有关政策说明如下:
& && &《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4]2号),就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简称“死亡”)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以及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离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对象、条件和待遇标准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 && &一、供养范围
& && &参保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 && &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 && &二、供养条件
& && &具备供养条件的人员,是指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 &(二)配偶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 && &(三)子女未满18周岁的;
& && &(四)父母均已死亡且父母无兄弟姐妹,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 && &(五)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 && &(六)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 && &(七)本通知实施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的配偶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也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 && &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死亡人员生前参保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 && &三、供养关系的确认及审核
& && &死亡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认定和待遇审核,由支付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 && &参保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是参保人员死亡前已确认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离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是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已确认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
& && &四、停止支付条件
& &&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停止支付其定期救济费:
& &&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 &(二)就业或参军的;
& && &(三)配偶再婚的;
& &&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 && &(五)死亡的;
& && &(六)在被判刑期间的(缓刑除外)。
& && &五、死亡待遇及标准
& && &(一)离退休人员以及缴费年限(含视同)满15年的参保人员死亡,可以享受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
& && &缴费年限(含视同)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以及退职、领取生活费的人员死亡,可以享受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
& &&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间死亡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养老保险基金只列支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参保人员在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死亡的,在补缴相关费用后,可按缴费期间死亡处理。
& && &(二)上述各项费用除丧葬费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列支外,其余部分先在死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余额中列支;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余额不足的,在统筹基金中继续列支。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列支各项费用后仍有余额的,可以继承。
& && &同一个死亡事件中,如有民事赔偿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与民事赔偿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民事赔偿不足的,再按前款顺序支付。
& && &(三)设区的市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指数的变动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确定并不定期公布(详见附表)。各县(市)、区的标准,由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 && &(四)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发放标准:供养1人的,按计发基数的20%发给;供养2人的,按计发基数的30%发给;供养3人及以上的,按计发基数的40%发给。
& && &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发放标准:供养1人的,计发基数乘6;供养2人的,计发基数乘9;供养3人的,计发基数乘12。
& && &(五)离休人员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同类人员标准执行。
& &&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照退休人员标准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参照离休人员标准执行。
& && &(六)各地现行标准高于上述各项标准的,可暂不变动。
& && &六、基础管理
& &&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供养直系亲属基础资料的管理工作。新参保人员应在参保的同时申报供养直系亲属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文件规定的范围、条件以及“合理分担”的原则进行审核认定。符合供养的直系亲属有关信息记入参保人员档案。已参保及离退休的人员,也应逐步完成供养直系亲属基础资料的建档工作。参保及离退休人员供养对象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 &&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对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人员的生存状况、领取资格进行审查。丧失领取条件的,应立即停发其待遇。供养直系亲属虚领、冒领的,按省政府令第139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 &七、执行时间
& && &本通知自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文执行。
& && &您咨询公社粮管所职工遗属的认定及补助政策,需要首先核定其职工档案,确定死亡职工的性质。如果是企业性质的职工,具体有关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对象、条件和待遇标准等政策见上。您可以去死亡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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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朋友的顶!我一亲戚找我说我是给力网友参加过水利和交通系统媒体见面会,请我为他投诉某粮食局不作为,不为他母亲提高遗属补助,我看了他的材料说,先咨询一下政策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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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关注,待了解后回复。
谢谢市人社局网络发言人!期待您的回复。我一亲戚找我,他要投诉某粮食局不作为,不为他母亲提高遗属补助,您的回复对他将有帮助。我看了他的投诉材料也很同情。他父亲1940年参加革命工作,解放后任粮管所所长、指导员(行政19级),1969年去世,现葬于刘老庄干部公墓(当时经县政府批准)。他母亲今年96岁,1942年入党,他母亲在跟父亲北撤时在大海中在船中睡在盐上落得脚疾属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现在他母亲遗属补助每月才240元,就这少的可怜的遗属补助区人社局一位同志说还要拿掉,真不让人活了。按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市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之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淮安市人社发【号)文件中规定:抗日战争参加革命的遗属补助由原来每人每月610元(他母亲每月才拿240元)提高到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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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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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人很懒,什么也没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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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朋友的顶!问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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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市人社局网络发言人,什么时间能给我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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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报告
  关于申请“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报告敬爱的宋市长:  我6月30日给您的“关于申请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的留言,在您的关怀下,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给予了回复,虽然回复不尽如人意,但还是非常感谢您和有关部门。也再次感谢: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局于日按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丧葬补助金待遇的结算手续。  另有两事向您和有关部门求教,再次向您写下这个报告,对给您和有关部门带来的麻烦,表示歉意,对您和有关部门的关怀表示谢意。  一、&市原肉食品公司、涟源市商务局是事业单位还是企业单位?  国家劳动总局局长康永和向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做的一些说明中说:“(一)对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的退休、退职问题,分别拟订了两个办法。原来干部和工人的退休、退职是实行的同一办法。这次分别制定办法,主要是考虑到干部与工人的情况有所不同。在干部中有一部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较长的老干部,他们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为党、为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作出了宝贵的贡献,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现在他们虽然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但是仍然应当根据他们的特长,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如当顾问、担任荣誉职务等,而工人不存在这些问题。因此,干部和工人分别制定办法,便于执行。至于干部和工人的退休、退职的待遇,应当是一样的,因此,在两个办法中,都作了相同的规定。”当时只分干部和工人,没有分机关、事业还是企业,而且强调“应当是一样的”。  改革之前有许多带“公司”的单位,如农机公司、种子公司、烟草公司、外贸公司或进出口公司等,这些公司应不同于改革之后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者肯定是企业性质,前者则除了企业功能还有行政管理功能,可以说是事业性质。改革之前的企业一般以“厂”或“矿”为名。  我听说市原肉食品公司机构改革之后划归了市商务局,不知市商务局是事业单位还是企业单位。既然市原肉食品公司机构改革之后划归了市商务局,市商务局是什么性质,市原肉食品公司就应是什么性质,特请明示。&&&&&&&&花开两朵,各表一枝。此事按下不表,且说第二件事。  二、&按企业职工申请“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希望我老太婆,作为李子桂配偶也能享受到改革和经济发展的红利,希望春风也能温暖到我这个僻壤村妇。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湘劳社政字〔2004〕34号第一条第二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4-32个月。其中: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二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8个月;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2个月。”&第二条:“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日第18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文件附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日第18号令:“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对照上述规定,我丈夫李子桂于日病故,我作为李子桂的老婆、堂客应该算“该职工的配偶”,属于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我多年来都依靠丈夫提供主要生活来源,2008年我将近七十三岁,应该算符合“(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职工配偶女年满55周岁的这两条吧。因此,特申请有关部门按2007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计算给予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此致  敬礼  八旬村妇:郭树吾  日敬呈
来自 涟源市电子政务管理办 的调查回复:答复
郭树吾同志:
  您好!  您8月5日在红网《问政湖南》“关于申请供养亲属救济金的报告”收悉。现特按政策答复如下:&  (1)您丈夫李子桂生于1923年12月,1954年10月参加工作,于1979年10月在我市原肉食品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系企业退休人员,于日病故。原肉食品公司为市属国营企业,原主管部门为涟源市商务局。(2)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有关待遇问题,我局已按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精神给您作出答复。
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 & & & & & & & & &日年淄博企业退休职工丧葬费及职工死亡待遇标准
年淄博企业退休职工丧葬费及职工死亡待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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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会有职工丧葬费的待遇,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为了让大家更加了解企业职工丧葬费的相关知识,小编整理了《年淄博企业退休职工丧葬费及职工死亡待遇标准》的相关资料,以供大家参考。因新政策尚未颁布,故沿用往年政策,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公布为准。  年淄博企业退休职工丧葬费及职工死亡待遇标准  退休人员死亡后领取丧葬费、抚恤金的,需按以下流程办理:由退休、退职人员管理单位(或街道)工作人员携带:①死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②死亡人员火化发票或火化证明原件,③死亡人员退休金发放卡银行帐号页复印件,④《社会化发放人员增减及发放信息表》一式两份到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的社保经办机构窗口办理,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后原件归还,复印件归档),至退休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领取。  2016年国家统计局最新公布数据: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  2016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1195元×20=623900元(全国一个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注意了,工亡全国一个价,同命同价。  认定工亡一共有九种法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8、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9、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不得认定工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相关资讯:  淄博市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  资格核定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合法权益,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发〔2011〕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办法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办法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办法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四条&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或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工亡相关待遇时,应就其亲属是否需要供养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情况说明书。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于30日内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认定为因工死亡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  (二)遗腹子女出生的;  (三)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四)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用人单位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的,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提出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被核定具有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从职工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遗腹子女自出生当月起按照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七条&提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应当填写《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因工死亡职工有效死亡证明;  (三)亲属身份证复印件;  (四)因工死亡职工与其亲属有供养关系的有关材料;  (五)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有关材料;  (六)属孤寡老人、孤儿、养子女的,需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辖范围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0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理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工亡职工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有关单位;  (二)依法查阅与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与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认为具备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用人单位认为不具备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资格核定决定。  第十七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资格核定决定。  第十八条&单位或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工会组织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申请后,需确认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劳动能力的,应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在职工因工死亡时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核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理资格核定申请后,作出资格核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资格核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资格核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作出的决定送达工亡职工亲属和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工亡职工亲属、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资格核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资格核定结束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资格核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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