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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给我159个粉丝看看我这一脸旺夫相159是不是减肥药?真的那么神奇吗?一盒能瘦多少?一个月能减多少公斤?
 159是不是减肥药?真的那么神奇吗?一盒能瘦多少?一个月能减多少公斤?
曾经有朋友一个星期胖了七八斤,急切地希望用些好的方式来健康的减肥!听说159之后迫不急待的想尝试,就找我拿了一盒试并问,早晚各吃一包,吃5天,可以瘦多少?我是159素食全餐全国代理依宸,咨询请加微信cycb777。
  因为在她的观念里,159既然能减肥,那么多久能见效啊?
  一个疗程多少盒?
  怎样才能最快的达到减肥效果?
  一个月究竟能减掉多少斤?
  ……此类问题,我觉得还得在这里给大家做一个集中的梳理。因为我相信此时在看文章的你,也可能有着同样的困惑,或者你也被你身边的朋友追问过。
  159它不是药,不是保健品,更不是减肥产品,它只是食品。这一点首先要明确。不是说你想减多少斤,就能减多少斤,也不是你看到别人通过159一下减掉多少斤,你砰然心动,拿过来尝试也立马大幅掉称,因为每个人情况不一样,体质有差异。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减肥不能 急于求成!
  只有减肥药才会掉的那么快,但减肥药一般都含有大量的激素,有些为追求短期效果还会加泻药等违禁物质,它减掉的只是人体的水份和气血,一旦停药就会报复性的反弹。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缺水和激素存留体内,会破坏代谢系统,使得代谢和内分沁紊乱,最后是越减越胖,越胖越毒。
  所以减肥药是“治标不治本!”
  你身上的赘肉其实是你对生活妥协的痕迹。脂肪不是一天两天堆积起来的,那代谢掉脂肪也绝非一朝一夕的事。气虚则胖,血亏则瘦。我们之所以胖主要是因为肝脾虚弱,代谢能力不足,运化失常引起的。要减肥先排毒,想瘦身先调理。只有毒素排了、气血通了、身体机能调理好了,那脂肪自然会被分解掉,减掉体重才是有效的,也才能不反弹。因此,你如果想快的话,那只能“欲速则不达”!而且真的快下来的话,会很快的涨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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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代餐或换食调理,你身体整个的排毒管道畅通,只要正常饮食,不大鱼大肉、暴饮暴食,不熬夜,不损坏身体,不过度的烟酒,它就不存在反弹的条件。这样你整个人就是一个收支平衡的状态!它就不可能反弹,或者再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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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在使用159过程中还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以为有了159就不需要吃饭。换食的时候是这样!它是让你身体有一个充分休息和修复的机会。
  但平时代餐,或加餐时饭菜是可以正常吃的,而且你不能不吃饭,因为你这个时候,吃的159比较少,换食一天3-6包,甚至更多,因为能量是足的,所以刚开始体验的时候一定要正常的吃饭!千万不要以不吃饭来降低体重,这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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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市依衣**有限公司与东*市安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7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东*市依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彭*燕**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平,广*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巧玲,广*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东*市安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段*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广*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广*旗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市依衣**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东*市安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公司提起的反诉予以受理。案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华、人民陪审员苏霭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先后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良平、肖巧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公司、**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公司为**公司多次加工服装,双*约定付款方式为交货后的次月月底至下月5日内结账付款。**公司接受委托后,均依约按时完成加工并向**公司送货,但**公司并未依约定支付加工费,共拖欠**公司加工费211423元未支付,经**公司多次催讨,**公司一直拖延拒付。为此,**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114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日为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诉请的加工费数额不实。**公司先后三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公司共74234元。其中2013年12月以现金方式付给**公司的章某某40000元,其后**公司因无钱发放工资,**公司支付了24234元,该64234元**公司没有出具收条,另外还支付了10000元,有*某某出具了收条。此外,**公司还存在丢失**公司原材料及加工不合格需返工的情形,按照加工协议第1条、第2条、第4条、第8条、第9条的约定,**公司应赔偿**公司的损失。**公司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要大于**公司应支付的加工费数额,因此,**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加工费,更无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法院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出反诉诉称:**公司与**公司存在委托加工的业务往来。由**公司提供样衣、纸样、制单、裁片和其他配料,**公司按照**公司的质量要求、做法和交货日期进行纯加工,生产完后要退回原板、纸样等多余物料。**公司在加工前需到**公司处领取加工所需的一切原材料,然后再**公司加工。由于**公司管理混乱,丢失了**公司大量的加工原材料,部分货物交货延期,部分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返工,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仅以双方于日签订的《安路服饰加工协议》为例,该协议约定加工款号为SS14D31长裙1364件,SS14S6短裙584件,**公司也领取了相应件数的加工原材料。但**公司仅向**公司交货SS14D31长裙1314件,丢失50件。由于**公司丢失加工原材料,导致无法交货,**公司也无法向上游客户交付货物,即使没有丢失的原材料,**公司也存在部分货物延期交货的情形,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加工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由**公司代为进行返工,该返工费应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公司赔偿**公司因丢失加工原材料造成的损失268000元;2.**公司赔偿**公司因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返工费23118元;3.本案的本诉诉讼费、反诉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庭审中,**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返工费变更为12860元,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申请鉴定。
原告**公司针对被告**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公司为**公司加工产品,均是按领取原材料的件数交货,从*丢失**公司的加工原材料,且**公司交货后**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现提起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驳回。二、**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268000元,其诉请应予以驳回。三、**公司均是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对产品的加工,货物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均按时向**公司交付货物,**公司收货后也从未提出异议,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更不存在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需进行返工的情形,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使要返工也是**公司返工,**公司要求**公司赔偿返工费23118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四、**公司无故拖欠**公司加工费,现又提起反诉拖延诉讼时间,试图以此逃避债务,足以体现其不诚信行为,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公司主张,**公司与**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签订了加工协议,由**公司为**公司进行服装加工,加工后送货给**公司。**公司提交了一份《安路服饰加工协议》,**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款号为SS14D31长裙、数量1364件、单*13.5元/件,款号为SS14S6短裙、数量584件、单*8.5元/件;交货日期为日;甲方提供样衣、纸样、制单、裁片和其他配料,乙方负责提供缝纫线、车*、污迹、线头剪干净方可交货(大货布色、线色、辅料染色要经甲方确认方可生产);加工形式为纯加工;乙方要按甲方的质量要求、做法和交货日期来生产,交货要经甲方查货人员的抽查,如有40%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全部退回返工,返工不能超过一天,如耽误出货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发出的货物数量、配料,乙方要当面点清,在开货检查裁片、绣花、印*片是否有问题,如有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相关人员及时确认和解决,否则所有后果为乙方承担;生产完后要退回原板、纸样用多余物料,加工费于交货后的次月月底至下月5日内结账(即8/1-8/30日做的货,10/5结账,9/1-9/30日做的货11/5日结账,如此类推……每月的20号之前对账)。**公司提交了12份送货单,证明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将加工好的服装送货给**公司,14D14款1019件、14D19款789件、14T11款159件、14D30款2060件、14D1款1187件、14T19款1407件、14D31款1314件、14T10款1731件、14T3款1515件、14S6款584件、4D件、5件,加工款共计211423元。
**公司确认收到12份送货单的服装,但主张已向**公司支付了加工费共计74234元,且认为**公司加工的服装质量有问题发生返工需要扣款,**公司还丢失了**公司的原材料没有返还。**公司提交了14D14款、14D19款、14D31款和14S6款、14T11款和14T10款、14D30款和14T19款、14D1款、14T3款、59032款、9037款服装的生产制单、裁床单、加工协议、辅料送货单、4D5006款服装的生产制单、裁床单、辅料送货单。生产制单、裁床单、辅料送货单均是由王某某签名,其中14D14款、14D19款、14D31款和14S6款、14T11款和14T10款、14D30款和14T19款、14T3款的加工协议由彭晓燕签订,14D1款、59032款、9037款的加工协议由王某某签订,4D5006款没有加工协议。从每款服装的生产制单、裁床单与加工协议的签订时间看,生产制单、裁床单的时间均早于加工协议签订的时间。**公司主张14D31款服装加工协议约定数量1364件,**公司仅交货1314件,丢失50件;59032款服装加工协议约定数量4950件,**公司仅交货3021件,丢失1929件;9037款服装加工协议约定数量2600件,**公司没有交货,丢失2600件。**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扣款单,主张王某某确认**公司对**公司进行扣款,其中扣剪线费3550元、返工计时费18620元。**公司仅确认由法定代表人彭*燕签订的加工协议,不确认由王某某签订的加工协议和扣款单,并主张从**公司领取了多少材料就加工了多少件服装,且全部送货给**公司;有的单是通过王某某介绍的,所以有的加工协议写的联系电话为王某某的电话,不是王某某介绍的则没有写其电话,**公司没有授权王某某签订加工协议、领取原材料和对账;彭晓燕代表**公司与**公司签订加工协议,有*款号签有加工协议,有*则没有签,而且**公司没有把加工协议的原件给**公司。
**公司提交了一张日的收据,主张章某某收取了货款10000元,并主张章某某系**公司的合伙人,王*某系**公司的厂长,**公司于日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账了24234元给**公司的李某某,因为拖欠工资李某某扣了给**公司加工的货物,转账后李某某将货物交付给**公司。**公司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在**公司工作,由章某某招聘,系临工,发工资都是章某某发的;和章某某不熟悉,章*某找到李某某时说依衣厂已经倒闭,章*某在做老板,所以什么事都找章某某;**公司的单是章某某和王某某接回来的;章某某在过年前说会发工资给李某某一组人,但后来找不到章某某,做完货后打电话联系章某某,章*某称**公司会打钱给李某某,李*某后来收到了24234元,就把**公司的货交给了**公司,该笔钱作为李某某一组的工资发放了;李某某不认识彭晓燕,听章某某说是他姐姐,工厂以前是彭晓燕管理。**公司提交了一份**公司与王某某于日签订的《协议》,主张王某某系**公司的厂长。《协议》内容为:“**公司特聘用王某某为生产总监,现将生产总监的权利和义务、责任及待遇暂定如下:权*和义务1**公司的利益可提出一切合理化建议。2.在**公司同意下,可聘用或辞退员工。3.**公司生产接单。4.在车间生产无法满足交货时,在**公司同意下可外发加工。责任和待遇1.负责管理车间的一切事务,进出货有据可依,有*不紊。……6.不准以**公司的名义私自接单和外发,若有发生,一切后果自负,公*不承担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8.所**公司接单及外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否则无效。……”**公司申请了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公司的单最早时是王某某和彭晓燕一起接单,和**公司签订加工协议,王*某领取原材料、辅料、样板、样衣,加工协议有时王某某签,有*彭晓燕签,所有原材料、辅料是王某某签收的;听彭晓燕说,章*某是**公司的合伙人;工资是章某某发的;件领到**公司,被章某某外发生产了,59032款中一部分被章某某外发了;补的辅料彭晓燕有单独去领取过,**公司拿货都需要签字。
**公司主张,章*某不是**公司的合伙人,章*某系拉单的人,也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交易,章*某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王某某也是拉单的人,**公司曾出具过协议给王某某,因为王某某称为了给**公司多拉单,希望**公司提供方便,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王某某不准以**公司的名义私自接单,且所有接单及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否则无效,之后因为王某某认为**公司条件低,要求与**公司解除协议并跟着章某某做事,**公司同意了,王*某称已经将协议撕毁。**公司提交了王某某以**公司名义与东莞市**公司签订的外发加工合同和协商协议,主张王某某系拉单的人,同时也为**公司拉单;还提交了**公司与田某某签订的加工协议和田某某的录音、对账单、加工单,主张**公司将9037款、59032款服装发给王某某,王*某转发给田某某加工,后*某某认为单价低就重新与**公司签订加工协议,**公司曾与**公司对账,**公司认为其多付了9037款、59032款的加工费而要求**公司承担,但**公司没有同意,因此**公司从未领取过9037款服装的原材料,也不存在丢失9037款、59032款原材料的情况。**公司认为**公司提交的外发加工合同和协商协议、田*某签订的加工协议、对账单、加工单没有原件,不确认真实性,且认为录音中田某某的身份无法确认,并认为**公司会将同一款衣服外发给多家工厂加工。
**公司申请了证人蔡某某、李*甲出庭作证,该两人均是做服装加工的,证人蔡某某陈述:章*某以**公司的名义发货给蔡某某加工,蔡*某认为章某某是**公司的老板,章*某称自己在小捷滘有个办事处,称自己买下了**公司的工厂;让蔡某某将加工好的货交到**公司;蔡某某通过章某某认识了王某某,章*某说王某某是其厂长,帮其发货。证人李某甲陈述:章*某是跑单的,从**公司拿货,发到**公司加工,类似中间人,好像开了一家**公司;李某甲介绍章某某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章*某也会拿单给**公司加工;王某某和章某某一起,也拿过一些单给李某甲做加工,李*甲加工过**公司的货,加工好后按照王某某、章*某指定的收货人和收货地址,通*快递直接发给收货人。
以上事实,有*告提交的安路服饰加工协议(复印件)、12份送货单、欧*服饰外发加工合同(复印件)、协商协议(复印件)、安*服饰加工协议(复印件)、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对账单(复印件)、安*服饰12月份加工单(复印件)、网上打印的章某某开办的“东莞市尚兴**有限公司”企业资料、送货单、顺丰快递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工资欠条、收据、报警回执、账户明细查询、生产制单、裁床单、辅料送货单、**公司送货单、加工协议、扣款单、中国**公司**分公司发票联、业务登记单、刷卡凭证、王*某卡片、银行流水、李*某的银行流水、网页关于东莞市尚兴**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顺丰快递单号查询、协议、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关于**公司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加工费74234元的问题。**公司主张先向章某某支付了现金40000元,后*李某某支付了24234元,另外还向章某某支付了10000元,李*某称其工资是章某某发放,故**公司主张的三笔款项均是支付给了章某某。**公司主张章某某系**公司的合伙人,但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仅有王某某、李*某的证言为证,但王某某、李*某与**公司、**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是**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向章某某支付了40000元。因此,**公司主张章某某系**公司的合伙人,已向**公司支付了加工费7423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某是否能代表**公司的问题。双方有争议的款号为14D31款、59032款、9037款,其中59032款和9037款,**公司提交的是王某某签订的加工协议,14D31款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燕签订的加工协议。**公司提交了王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但协议中“不准以**公司的名义私自接单和外发,若有发生,一切后果自负,……所**公司接单及外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否则无效”的内容表明,王*某没有权利私自接单,接单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而签订加工协议当然是接单行为,因此,**公司没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某某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加工协议,故王某某签订该两份加工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以王某某签订的加工协议和裁床单、辅料单要求**公司赔偿件服装原材料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59032款服装,**公司有加工送货,但并未表示追认王某某签订的加工协议,**公司确认是通过王某某的介绍给**公司加工服装,但王某某不能私自签订加工协议,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针对该款服装有与**公司签订另外的加工协议,从*某某陈述的“**公司的单是章某某和王某某接回来的”,以及蔡某某、李*甲陈述的“章某某说王某某是其厂长,帮其发货”、“王某某和章某某一起,是跑单的,从**公司拿货,发到**公司加工”,王*某陈述的“件领到**公司,被章某某外发生产了,59032款中一部分被章某某外发了”的内容,结合服装加工行业存在拉单赚取提成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仅有王某某签订的加工协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某存在“拉单”行为,王*某与**公司签订加工协议后,**公司接受王某某的转发,构成两个加工合同关系,**公司加工后直接送货给**公司是根据王某某的旨意送货。因此,**公司以王某某签订的加工协议和裁床单、辅料单要求**公司赔偿5件服装原材料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公司支付59032款的加工费48336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14D31款服装,该款服装的加工协议由彭晓燕签订,协议约定1364件,**公司送货1314件。根据上述认定的王某某的身份,和*款服装由王某某签订的生产制单、裁床单的时间早于彭晓燕签订的加工协议,以及**公司也确认会将同一款衣服外发给多家工厂加工,因此,不能以王某某先领取的裁片数量作为**公司加工数量的依据。从其他没有争议的加工协议的数量和**公司送货单的数量相比较,有*交货比加工协议数量多,有*交货比加工协议数量少,有*款有交货但没有加工协议,故不能以加工协议约定的数量来确定应交货数量,故针对该款服装,**公司仍需举证证明向**公司交付的裁片、辅料数量。**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公司交付的裁片、辅料数量,应*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公司要求**公司赔偿14D31款50件服装原材料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原材料损失26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予以驳回。另外,**公司以王某某签订的扣款单为凭,主张**公司赔偿货物返工费12860元。从《协议》中王某某“生产总监”的身份看,王*某不能私自接单,但作为生产总监应有权对于加工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故**公司要求**公司赔偿货物返工费128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已收取**公司交付的加工货物,**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加工费,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加工费,有*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加工费为150227元(211423元-48336元-12860元=150227元)。加工协议约定“加工费于交货后的次月月底至下月5日内结账”,**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在2014年1月,按照约定,**公司最迟应当在日前支付加工费,但**公司至今未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加工费150227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市安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市依衣**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502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加工费1502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市依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东*市安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44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市依衣**有限公司承担1310元,被告东*市安路**有限公司承担3174元;反诉部分受理费2833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东*市依衣**有限公司承担125元,被告东*市安路**有限公司承担2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云
代理审判员  宋 华
人民陪审员  苏霭婷
书 记 员  刘奕源
其他加工合同纠纷案例:
裁判日期: 星期四 00: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标&&&&&&的:268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擅长:刑事辩护案例:0个 代理方: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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