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二手房要注意什么陷阱买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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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个月来,榆横陕西华电煤业化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简称“禹王煤”),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下文中称为“榆天”)及其全资子公司,陕西榆林煤化学公司。,凯越公司(在下文中称为“凯越煤”)在其下员工完成放松。
  近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延长石油”)和华电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简称“华电煤业”)在北京举行,以榆林煤矿项目芳烃及配套物业交接仪式的转移。
  这也意味着,作为华电煤业打包出售这两家子公司的央企后,将彻底从煤化工产业的榆林地区撤出,延长石油将承担华电煤业煤化工产业中的企业和项目榆林地区。
  接盘方早已线索
  7月3日,延长石油和华电煤业集团在北京举行了正式榆林煤矿项目芳烃及配套物业交接仪式的转移。
  榆林煤基芳烃的转移和配套煤矿项目属性,标志着石油工业的正式推广在陕西榆林地区承接华电煤业煤化工项目,包括华电煤业煤化工企业在榆林 - 榆横煤化,榆天及煤凯越其全资附属公司。
  对于延长石油接手中国煤化工项目而言,也一直线索。
  日,延长石油和华电华电煤业榆林煤基芳烃和意图的配套煤矿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来,双方在省委,省政府和其他协调和支持宣布,对扩大合作的主要问题是在石油和华电煤业同意意向,并取得了重要成果。
  延长石油集团党委书记,当时的董事长杨悦说:“协议的签署,与延长石油工业的发展需要战略,不仅弥补了延长石油以及陕西,西北芳烃产业的短板,同时也丰富和拓展工业企业现有领域,延伸产业链,提高附加值,为具有战略意义的发展的石油工业结构调整和转型的延伸。“
  两个月后,3月28日延长“委托管理协议,华电煤业榆林地区煤化工企业”与华电煤业和“榆林煤基芳烃和投资合作备忘录配套煤矿项目的”石油牌。至此,华电煤业煤炭属于凯越和榆天延长石油正式管理。
  为延长石油华电煤业接手项目时,一位工作人员凯越煤也是“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谈到:“公司主要内部员工知道这件事情,我们还跟延长3月签署托管协议之。“
  未来煤化工积极布局
  延长石油是天然气的资格之一具有石油勘探和国内四家公司的发展,与中国绰号“第四桶油”。
  近年来,几千亿的煤化工产业的投资,延长石油积极布局,包括其现有的石油企业的延伸可以把延安,陕西延长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榆林煤化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内的数家子公司进军煤化工。
  扩展时又官网披露,列入国家煤炭深加工等相关规划,携带第一套工业化世界上第一个煤基甲醇制芳烃技术(FMTA)放大示范飞行任务华电榆林煤基芳烃联合装置项目。
  5月26日,2011年,华电煤业于6.8。8十亿人民币收购榆林市委国有企业榆天100%股权。同年6月27日,华电煤业禹王设立煤炭工业的全资子公司。彼时,华电煤业做了详细的计划,未来的榆林煤化工项目。
  然而,据“每日经济新闻”此前报道,2017年营业收入榆天12。$ 3.7十亿净亏损6.3。3十亿人民币,44总资产。1.5十亿,高达73的总负债。7.4十亿人民币,是资不抵债。因此,在2017年至今,榆横煤化工行业的收入为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延长石油为何花了两个煤化工等方面的问题,“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致电延长石油,一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具体的情况我们也不知道,一方面是该组我们需要的战略发展其他,省政府安排,相关企业有社会责任。“
  (责任编辑:李力)
  石油的第四桶
  华电煤业
  ,禹王煤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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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
来源:法律法规 北京房屋买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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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理解、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统一裁判的标准,审理好各类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两级法院审判实践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理解、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统一裁判的标准,审理好各类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两级法院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向商品房权利人购买的商品房再次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该条是关于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定义。
&&&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商品房的流转划分有两种,一种是房地产发开发企业与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俗称一手房买卖合同。另一种是出卖人将向商品房权利人购买的商品房再次转让给买受人的合同,俗称二手房买卖合同。一手房买卖合同特征为:1、出卖人是特定的即房地产开发企业;2、标的物是出卖人开发建设的现房或者期房;3、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手房买卖合同特征为:1、出卖人是不特定的,既可以是法人也以是公民个人;2、标的物不是出卖人建设的,是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原所有人购买得来的;3、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卖人在取得《房地产证》之前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房地产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该条是关于商品房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下能否再转让的问题。
&&&该条的说明参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条真实的立法意图不在于禁止预售商品房的再转让,而在于方便行政管理,不属于合同效力取缔性规范。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从该条可以看出,该法并不禁止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开发企业负有将预售商品房的所有权移转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享有取得预售商品房所有权的期待权。我国已全面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且随着《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的逐渐施行,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预告登记后,预购人即取得对房屋的准所有权,有权对其所预购的房屋进行处分。
&&&因此,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在取得《房地产证》之前,可以转让房屋,其和受让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抵押的商品房转让,受让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知道该房屋有抵押的,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转让人未将房屋抵押的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受让人不知道房屋有抵押的,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受让人有权主张撤销。
&&&该条是关于商品房所有权人将抵押的房屋予以转让的行为效力问题。
该条的说明参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抵押的情况,为转让抵押房屋而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虽然《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但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又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的,如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可见《担保法解释》是认可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即使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告知受让人,受让人也可以根据转让合同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利。商品房所有人将房屋设定抵押后,并不丧失转让以及再设定抵押等处分权,只是处分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商品房抵押人是可以转让被抵押的房屋的,并且,抵押人转让被抵押房屋时,即使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抵押的情况,只要受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转让合同在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都是有效的。《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应该理解成“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抵押人和转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对于抵押权人无效”,而不是说转让合同在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无效。实践中,对于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所签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分两种情况确定:(1)如抵押人在转让时告知了受让人房屋抵押的情况,或者受让人对房屋抵押情况是明知的,而仍然签订转让合同的,转让合同在双方之间是有效的。(2)如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抵押情况,受让人在签约时也的确不知道房屋有抵押的,抵押人存在欺诈行为,转让合同因此成为可撤销合同,受让人享有撤销权。受让人自知道受欺诈之日起一年内不请求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转让合同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一房数卖,后手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因订立时间在后而被认定为无效。
&&&房屋所有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交付房屋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房屋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先行支付房屋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该条是关于一房数卖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该条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处理原则作出。
&&&该条的说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
&&&在一房数卖,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如果数个买受人均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首先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原则的规定和物权优于债权的法理,确认房屋由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对均未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手续的,按照合法占有原则和房地产利用效益原则,房屋所有权由先行占有的受让方取得;对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房屋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履行原则,房屋所有权由先行支付价款的受让方取得,房屋价款的支付可以是全部支付,也可以是按照合同约定部分支付;对合同均未履行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房屋所有权由依法成立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受让方取得。对于以上有权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受让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对于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出租期间转让房屋,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以此为由主张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以支持,但房屋买受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受让人有权向房屋所有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但受让人也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主要是解决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转让房地产时,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如何处理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已于日废止)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卖人在租赁期间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出租人欲出卖租赁房屋,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将其欲出卖租赁房屋的事由通知给承租人。这是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否则,出租人与第三人就租赁房屋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已善意取得租赁房屋所有权的除外。关于买受人是否已善意取得租赁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可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认定。
&&&在订立租赁房屋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出卖人未将转让房屋负担有租赁权的事实告知买受人,是造成买卖合同无效的主要事由,出卖人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出卖人承担。但买受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同样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如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负有租赁权,其对造成合同无效同样负有一定过错。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对合同无效都具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合同当事人或其他共有人以出卖人擅自处分房屋侵害了共有人权利为由主张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是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为登记权利人与他人共有的除外。
&&&本条主要是解决共有的房地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登记的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合同效力问题。
&&&公示公信是物权的基本原则。物权须进行公示,是因为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并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为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买受人对房屋出卖人是否有权处分房屋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如房地产产权只登记在出卖人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是唯一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房地产。买受人没有义务去审查出卖人是否已婚或合伙,转让的房屋是否为只登记在一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合伙财产,否则,不利于鼓励交易,也将增加交易成本。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物的静态安全已让位给物的动态安全,维护交易安全是法律所追求的更高的价值目标。因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与买受人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其他共有人可向出卖人请求赔偿损失。但是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为登记权利人与他人共有的,买受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在其他共有人不追认登记权利人卖房的情况下,买受人与出卖人共同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应认定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第七条房地产登记的部分共有人出卖共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应通知其他共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条主要解决房地产登记的部分权利人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转让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须经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在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买受人具有依据房屋权属证明审查房屋的所有权状态的义务。在房屋共同登记在出卖人与他人的情况下,买受人仍与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视为善意。《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房地产部分共有人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房地产的,侵害了其他共有权人的权利,在其他共有权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前,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待定。
&&&由于其他共有人对出卖人与买受人争议的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通知其他共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其他共有权人对出卖人的转让行为予以追认,则房地产权利人均同意转让房地产,部分共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如其他共有权人对出卖人的转让行为不予追认,则部分共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规避国家税收的价格条款无效。该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以逃避税收为由请求确认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房地产成交价应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认定。
&&&第九条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在不同合同中约定不一致的,应认定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条款有效,非真实意思的条款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第十条买卖双方为逃避税收在居间买卖合同中约定虚假成交价,一方要求以真实成交价订立现售合同,对方不同意导致现售合同未能订立的,视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居间买卖合同没有约束力,当事人请求适用定金罚则、赔偿损失或者支付佣金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至第十条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阴阳合同”作出的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达到少交或不交不动产交易契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的目的,往往在递交给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少于真实成交价的成交价格。双方约定的虚假成交价格的条款因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卖人或买受人往往因房屋上涨或下跌等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然而在诉讼中却以双方约定的虚假成交价格违反了国家税收利益为由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此时,房地产的真实成交价格应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除虚假成交价格之外的其他条款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其他条款有效。逃避税收并不是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当事人一方仅以逃避税收条款为由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如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在“阴阳合同”中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房屋转让价款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在买卖双方对房屋转让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时,视为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由于原居间买卖合同不成立,当事人以不成立的合同为依据请求适用定金罚则、赔偿损失或支付佣金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买卖双方约定在限期内订立本约的,应认定为二手房买卖预约合同。
&&&名为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但具备《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八条主要内容的,应认定为二手房买卖合同。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得过细,因此,名为二手房预约合同,但具备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视为二手房买卖合同。)
&&&当事人诉请继续履行的,应向当事人释明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另一种意见认为,无须释明)。
&&&本条旨在解决预约合同与本约的区别,及预约合同能否判令继续履行的问题。
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原则是预约合同的理论基础。在预约效力期间,当事人的义务包括:(1)实现交易义务;(2)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尽力完成协商和谈判义务。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约时,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超过预约合同内容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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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十三种情形及解决办法收藏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十三种情形及解决办法石家庄律师
随着二手房市场的火热,随之而来的却是围绕二手房买卖合同产生的一系列纠纷。因为二手房的特殊性质,对处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与处理一般的商品房不同,究竟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解决办法有哪些呢?以下为您梳理的十三种常见多发的纠纷类型及解决办法。
1、一房多卖情形下,多个当事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怎么处理?
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买受人中之一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买受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据前款原则协调处理。
2、当事人先后签订数份合同或签订阴阳合同,对房屋价款和履行方式约定不一致的,怎么处理?
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确实存在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必要时可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也就是说,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避税的,避税的条款因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仍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履行。
3、以他人名义购房,借名人与登记人发生纠纷的,怎么处理?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借名购房达成了书面协议,或有证据能够证明借名的事实。且借名人不得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方善意第三人,但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除外。
4、一方当事人确实为购房出资,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系借名关系的,怎么处理?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出资人只能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双方形成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出资人只能要回借款及其利息,而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5、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证住房,能否要求登记人将房屋过户至借用人名下?
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借用人在其本身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情况下,不可能通过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而达到规避购买条件,实现购买保障性住房的目的。
6、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房屋,能否直接要求确定房屋归其所有?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依约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卖方未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属于违反双方买卖合同义务的行为,仍是合同纠纷,并不因为当事人付清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而可直接要求确认其享有物权。
7、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如果因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双方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定不能履行或事实不能履行情形的除外。
8、房屋买卖合同对定金性质约定不明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定金性质约定不明的,不应视为解约定金。所谓解约定金是指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若房屋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解约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一方已构成违约的,在约定条件成就时解约定金处罚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
也就是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定金为解约定金的,就不能视为解约定金,任何一方不得以放弃或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买卖合同。原则上定金与违约金是不能并用的,但解约定金可以和违约金同时并用。在《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中》即规定:“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并约定了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违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解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9、房屋买卖合同因一方根本违约解除后,守约方可以主张赔偿哪些损失?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的,应酌情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从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并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也就是说,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卖他人所得额外收入,特别是在出卖方一房二卖,出卖人将房屋以高于买受人所出价格,卖于第三人的情形,买受人有权要求从出卖人转售的更高房价款中分享利益。
10、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如何处理?
在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情形中,形成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此时,无过错一方所受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另订其他有利合同的机会损失等)、缔约花费的成本等损失,但缔约过失的损失赔偿数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11、房屋买卖合同侵害第三方优先购买权的,如何处理?
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一般因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房屋共有人等情形而存在,若出租人转让房屋给第三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请求判决其与出租人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承租人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法院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决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依同等条件支付房屋价款,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证明其具备合同履行能力。
承租人在诉讼中仅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提起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诉讼的,在诉讼中,必须立即或担保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只主张侵犯优先权,而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不能自己不买,也不让他人购买。
12、房屋买卖中,房产中介在居间合同中,具有什么义务?
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房屋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及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委托人有损失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房产中介在居间合同中,主要提供的是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尽管房产中介作为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无需对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但房产中介应就其提供的订立合同机会或媒介服务负责,若房产中介未适当履行其义务,对存在重大权属瑕疵或其他瑕疵的房屋,本应或能够发现其瑕疵,而仅因其不积极调查等消极行为未发现或未告知合同当事人,那么房屋中介机构不仅可能承担退还居间费的损失,而且还可能会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1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怎么处理?
出卖人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转让给他人,买受人为善意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出卖人为夫妻一方,转让房屋行为符合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有处分权的,另一方不得以其不同意为由对抗受让人。
此种情形多发生在,存在多个共有人或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房产登记在一人或夫、妻一人名下,受让人在购买时,已尽到适当审查义务的,已核实房产证登记名称与出卖人名称相符的,不应或不能发现房屋存在共有事实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保护受让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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