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厂与另工厂找外贸公司合作生意往来合作4年有余,迟迟不结我方货款,而且对方工厂找外贸公司合作也不在对账单上盖任何印章,怎么办呢

中山市弘益彩印装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万家好电器有限公司、谭庶、谢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上海讨债公司-|www.wdpa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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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国民上海讨债公司平易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平易近二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弘益彩印装饰有限公司,居处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文锐朝,该公司总司理。委托署理人:刘红平易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万家好电器有限公司,居处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谭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庶,男,日出身,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巧玲,女,日出身,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中山市弘益彩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万家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好公司)、谭庶、谢巧玲生意合同胶葛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国民上海讨债公司(2014)中二法黄平易近二初字第170号平易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上海讨债公司经审理查明:弘益公司与万家好公司存在生意关系,由弘益公司向万家好公司供给外包装箱。弘益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份至4月份的对账单4份无生意两边签名及盖印,个中2013年3月份及4月份对账单附有响应的弘益公司送货单及万家好公司进仓单,进仓单的仓管一栏有“黄某某”签名,显示弘益公司于2013年3月向万家好公司送货14批次,货款79027.40元,同年4月向万家好公司送货5批次,货款38900.9元。2013年4月,万家好公司交付弘益公司一张兴业银行支票用于付出2012年货款,出票日期日,号码250875,出票工资谭庶,金额96000元。后弘益公司将该支票让渡给中山市爱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用于付出货款,爱华公司又将该支票让渡给郑某某,郑某某持该支票向银行提醒付款,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该支票遂被退还给弘益公司。日,万家好公司停滞经营。同年5月14日,弘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锐朝以万家好公司欺骗货款为由向中山市公安局提出控诉,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7日对谭庶进行询问,谭庶在询问中确认万家好公司尚欠弘益公司货款,之前开具过一张九万多元的支票给弘益公司,公司休业后其一向在催上海讨债公司务,愿望与弘益公司协商解决。同年6月4日,中山市公安局向文锐朝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诉其控诉事项属经济胶葛,决议不予立案,弘益公司遂于日向原审上海讨债公司告状万家好公司、谭庶、谢巧玲,要求判决:1.万家好公司、谭庶、谢巧玲连带付出货款元,并付出过期利钱1670.3元(自告状之日起按中国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盘算);2.万家好公司、谭庶、谢巧玲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华容县公安局万庚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显示谭庶与谢巧玲系夫妻关系。原审上海讨债公司以为:弘益公司与万家好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生意合同,但弘益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进仓单可以证实两边之间存在生意关系,且万家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亦确认与弘益公司存在生意关系,故应对弘益公司与万家好公司之间的生意关系予以认定。弘益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与4月的送货单及响应的进仓单证实其在上述时代向万家好公司送货价值元(79027.4元+38900.9元)的事实,应对此予以认定。弘益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无生意两边签名或盖印,实为弘益公司单方制造的生意业务明细,其主意万家好公司拖欠2013年1月份货款44280.2元、2月份货款6942.2元,但未能提交响应的送货单、进仓单或其他证据证实,对此弘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克不及的晦气效果,应对弘益公司该主意不予支撑。万家好公司用于付出弘益公司货款的支票被银行退票未能兑现,是以其仍应对该未付货款96000元承担义务,故万家好公司共应付出弘益公司货款元(元+96000元)。谭庶以其小我支票代万家好公司了债上述债务,系自愿参加债务的行动,故谭庶应该在其出具的支票金额96000元规模内对万家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义务。谭庶自愿参加债务并不违背司法划定,其承担义务的规模仅限于其现实许诺的债务规模,即以其小我名义出具的支票票面金额规模内,并不克不及扩展为债务人万家好公司的所有债务,是以,弘益公司称万家好公司产业与谭庶小我产业混同并主意二者承担连带义务,缺少事实与司法根据,应不予支撑。谢巧玲与谭庶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国民上海讨债公司关于实用〈中华国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第二十四条之划定,谭庶在本案中的债务应该按其夫妻配合债务处置,由夫妻配合承担。万家好公司、谭庶、谢巧玲经原审上海讨债公司传票传唤,无合法来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干诉讼权力的废弃,不影响原审上海讨债公司对案件的审讯。据此,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国民上海讨债公司关于实用〈中华国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第二十四条,《中华国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划定,判决:一、万家好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付出弘益公司货款元及过期利钱(自日起至判决肯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盘算);二、谭庶、谢巧玲对上述债务中的96000元及过期利钱承担连带义务;三、驳回弘益公司其他诉讼要求。假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代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该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划定,加倍付出迟延实行时代的债务利钱。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产业保全费1854元,合计4505元,由弘益公司累赘512元,万家好公司累赘3993元。上诉人弘益公司不服原审讯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应判决确认万家好公司、谭庶、谢巧玲欠弘益公司货款总金额为元。1.万家好公司、谭庶、谢巧玲未到庭加入审理,也未提交辩驳证据,应视为对弘益公司提出的主意无贰言,应承担晦气司法效果。2.谭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明白自认尚欠弘益公司货款总金额为26万阁下,并在其自述的还款办法中也明白表现“我公司还有一辆货车,别的还有价值6万阁下电压锅和电磁炉制品,总价值年夜概10万阁下;别的还有他供应我的纸箱还剩下10万阁下,以上这批货我是想抵给文锐朝的”,从其盘算以货抵债的价值来看也是26万余元(货车+6万压力锅+10万电磁炉+10万纸箱),可见弘益公司主意的元有当事人的自认和还款筹划及对账单为证。(二)本案应认定谭庶与万家好公司的资产混同。万家好公司历久以来均用谭庶的小我支票付出货款,谭庶在询问笔录中亦确认本身开具过空头支票给弘益公司。谢巧玲作为谭庶的配头也应该承担全体货款的连带义务。综上,要求:撤销原审讯决,支撑弘益公司的诉讼要求。上诉人弘益公司在二审时代供给以下证据:(一)日中山市农村信誉合作联社黄圃信誉社营业部出具的结算营业委托书一份(载明谭庶于日向文某某转账付出19300元)、日佛山顺德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扁滘支行出具的进账单一份(载明谭庶于日经由过程号码为的单子向文某某付款77500元)、日佛山顺德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扁滘支行出具的进账单一份(载明谭庶于日经由过程号码为的单子向文某某付款88000元)、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社区行政办事中间出具的证实一份[载明:兹经查对有关证实材料,我辖区居平易近文锐朝(男,日出身,身份证号码****)与文某某(男,身份证号码****)是父子关系]、日弘益公司出具的工作证实一份(载明:兹有我单元文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于日入职至今在我单元从事出纳工作一职),拟证实万家好公司与弘益公司的生意业务几乎均是用谭庶的小我支票来付出货款,谭庶的小我资产与万家好公司的资产高度混同。(二)日的支票复印件一份(载明:编号****,出票日期日,金额50700元,出票人谭庶)、日广东顺德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载明谭庶于日向薛某某转账付出50700元)、日中山市多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隆公司)出具的证实一份[载明:多隆公司于日收到弘益公司用于付出货款的中国扶植银行支票一张(付款行中国扶植银行中山南头将军分理处,出票人谭庶,出票人账号****,票号220919,金额50700元);收票后,本公司于日将该支票入账(广东顺德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收款人薛某某,收款账号****)],拟证实谭庶用其小我账号的支票向弘益公司付出货款,弘益公司将该张支票交付给多隆公司入账处置。(三)日的支票复印件一份(编号****,付款行中山市农村信誉合作联社南头信誉社营业部,出票日期日,金额50800元,出票人谭庶)、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平易近安支行出具的薛某某的日至5日的查询账户生意业务流水一份(载明:谭庶于日向薛某某转账付出50800元)、日的多隆公司出具的证实一份[载明:多隆公司于日收到弘益公司用于付出货款的农村信誉合作社支票一张(付款行中山市农村信誉合作联社南头信誉社营业部,出票人谭庶,出票人账号****,票号****,金额50800元);收票后,本公司于日将该支票入账(顺德农业银行容桂平易近安支行,收款人薛某某,收款账号****)],拟证实谭庶用其小我账号的支票向弘益公司付出货款,弘益公司将该支票交付给多隆公司入账处置。被上诉人万家好公司、谭庶、谢巧玲均没有到庭揭橥质证看法。被上诉人万家好公司、谭庶、谢巧玲二审时代均没有到庭加入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看法,亦没有供给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万家好公司是有限义务公司,成立于日,注册本钱为10万元,法定代表工资谭庶,股东为谭庶和盘某某,个中谭庶实缴出资6万元,占股60%,盘某某实缴出资4万元,占股40%。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刑事侦察年夜队于日对谭庶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记录以下内容“……问:个中有一家文锐朝的中山市弘益彩印装饰有限公司,你有无欠他的货款?答:有。问:你一共欠了他的货款有若干?答:年夜概有二十六万国民币阁下。问:你其时有无采用什么办法还钱?答:有。问:采用了什么办法?答:我公司还有一辆货车,别的还有价值六万国民币阁下电压力锅和电磁炉制品,总价值年夜概十万元国民币;别的还有他供应我的纸箱还剩下十万国民币阁下。以上这批货我是想抵给文锐朝的,但他其时分歧意,非要我还他现金十万元国民币,剩下的打一张欠条给他。我其时分歧意,一来我筹不到那么多的现金,二来我不以我小我的名义打欠条给他,因为这是公司的行动。问:那你其时是否开具过一张空头支票给文锐朝?答:是。问:那张空头支票的数额是多年夜?答:我记得似乎是九万多元国民币。……。”二审庭审中,弘益公司称:(一)薛某某是多隆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没有证据证实。(二)我方主意万家好公司产业与谭庶小我产业混同,根据是谭庶历久以小我名义开具支票来付出万家好公司的货款。(三)无法提交2013年1月份和2月份的生意业务凭证。本院另查明:弘益公司原审主意的过期利钱虽为1670.3元,但其注明自告状之日起按中国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日止共30天,今后顺延。本院以为:本案是生意合同胶葛。原审上海讨债公司判决万家好公司限日向弘益公司付出货款元(2012的11月及12月货款96000元+2011年3月及4月货款元)及过期利钱,谭庶、谢巧玲对上述债务中的96000元及过期利钱承担连带义务,两边均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保持。联合两边诉辩看法,本案的争议核心是:一、弘益公司请求万家好公司向其付出2013年1月及2月的货款51222.4元及过期利钱,来由是否成立;二、弘益公司请求谭庶、谢巧玲对万家好公司欠其2013年1月至4月货款元及过期利钱承担连带义务,来由是否成立。关于核心一。弘益公司主意万家好公司尚欠其2013年1月货款44280.20元、2013年2月货款6942.20元,合计51222.4元,应负举证义务。经审查,尽管弘益公司供给的2013年1月及2月对账单(分离载明货款金额为44280.2元、6942.2元)均为弘益公司单方制造,无万家好公司签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但万家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庶在日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尚欠弘益公司货款约26万阁下,系在生意业务产生后不久对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说,具有较高的可托度,此金额与弘益公司主意的万家好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元(2012年货款96000元+2013年1月及2月货款51222.4元+2012年3月及4月货款元)呼应,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公民法公则》第四十三条的划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运动,承担平易近事义务”,谭庶作为万家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前述确认万家好公司尚欠弘益公司货款的司法效果应由万家好公司承担,故本院采用弘益公司的前述主意。弘益公司请求万家好公司向其付出2013年1月及2月货款51222.4元及过期利钱(从弘益公司告状之日日起至判决肯定给付之日,按中国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盘算),有事实和司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撑。关于核心二。即使弘益公司所主意的谭庶曾多次开具支票给其以付出万家好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成立,该事实并不足以证实谭庶产业与万家好公司产业混同,弘益公司据此主意谭庶产业与万家好公司产业混同,本院不予采用。原审上海讨债公司以债的参加认定谭庶在其出具的支票金额96000元规模内对万家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义务,谢巧玲对谭庶的债务承担配合了债义务,各方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保持。弘益公司主意谭庶、谢巧玲对2013年1月份至4月份货款元及过期利钱承担连带义务,缺少理据,本院不予支撑。综上所述,上诉人弘益公司的部门上诉来由成立,其响应上诉要求本院予以支撑,其余上诉要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讯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成果有误,本院予以改正。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公民法公则》第四十三条、《中华国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国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国民上海讨债公司关于平易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条的划定,判决如下:一、保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国民上海讨债公司(2014)中二法黄平易近二初字第170号平易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革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国民上海讨债公司(2014)中二法黄平易近二初字第170号平易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万家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出中山市弘益彩印装饰有限公司货款元及过期利钱(自日起至本判决肯定给付之日,按中国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盘算)。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代给付金钱责任,应该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划定,加倍付出迟延实行时代的债务利钱。一审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产业保全费1854元,合计4505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万家好电器有限公司累赘。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万家好电器有限公司累赘1081元,上诉人中山市弘益彩印装饰有限公司累赘2682元。本判决为终审讯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署理审讯员  刘运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麦 琳佰盛国际-10年代理经验,专注香港公司注册,香港公司年审、审计,深圳公司注册,记账报税,离岸公司注册等业务办理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东莞市灿和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刘证明、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银沙路五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碧云。委托代理人:郭义,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证明。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纲,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沙边银沙路5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明,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志伟,男,汉族,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区温泉长安大道双鹤路18号,公民身份号码为**********7057415。原审第三人:汤会明。上诉人(以下简称灿和公司)、刘证明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极佳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志伟、汤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灿和公司一审诉称:刘证明以极佳公司的名义与灿和公司进行交易,灿和公司长期向刘证明供应电子元件,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间,灿和公司向刘证明供货元的货物。日,刘证明及极佳公司以《联络函》的方式通知灿和公司,与灿和公司交易的是极佳公司二楼连接器事业部,是独立部门,交由刘证明一人管理,并负责以前所有未结清的账目。此后,灿和公司多次向刘证明催收货款,刘证明以经营困难为由长期拖欠,灿和公司考虑到刘证明是与灿和公司在同一厂区开厂的邻居,同意了其延期还款要求。日,刘证明以《联络函》的方式通知灿和公司,因其与极佳公司股东内部原因不再同意承担日前的债务,并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灿和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刘证明和极佳公司向灿和公司支付货款元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证明和极佳公司负担。诉讼期间,灿和公司撤回对极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当月的货款逾期利息从之后第三个月的1日起算。刘证明一审辩称:刘证明与灿和公司没有交易往来,与灿和公司交易的是极佳公司,灿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伟、汤会明有亲戚关系,灿和公司与极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涉案部分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灿和公司对刘证明的诉求。极佳公司一审辩称:1.刘证明经营的连接器事业部是其借用极佳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独立部门,其人、财、物与极佳公司完全独立,这从灿和公司提交的《订购单》中审核人员由刘证明签名可以确认。所有债权债务应由刘证明个人承担。2.刘证明已于日向包括灿和公司在内的各供应商发出《联络函》确认日前未结清的账目由其一人负责,意思是所有债务由其偿还,该《联络函》实际是确认刘证明是债务人,也可以说是债务转让的通知函,灿和公司接收此《联络函》后同意此债务转让,并向刘证明追偿过此债务。3.刘证明日的《联络函》是对日债务确认的单方面反悔,应属无效。原审第三人王志伟述称:涉案债务应由刘证明承担。原审第三人汤会明在庭前向原审法院述称:灿和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有王彩红、叶战辉、胡芳签名的是真实的,其他人经手的,因汤会明不认识这些人,不予确认。日王志伟、刘证明及汤会明签订《证明》时,王志伟称三方合作的二楼连接器事业部对外只有90000元的债务,三人口头约定如对外只有这90000元的债务,则由刘证明承担,如还有其他债务,则由三人协商一起偿还。后刘证明对账后发现对外不止90000元的债务,要求协商如何偿还,但三人协商不成。日之后,二楼连接器事业部是由刘证明个人经营的,这时间之后发生的债务应由刘证明个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极佳公司是王志伟与其妻子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电脑连接器、连接线等。日,王志伟以极佳公司的部分资产,与汤会明及刘证明三人协议共同投资经营产销电脑连接器业务,该组织的生产经营地址为极佳公司的二楼,以极佳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三人协议该组织的财务独立于极佳公司。日,王志伟、汤会明及刘证明三人签订一份《证明》,约定:“二楼连接器部门所有的固定资产、库存、应收应付等所有资产和账目(基本账户结算至:号,香港账户结算至:日)的所有权都交与刘证明一人,王志伟和汤会明将不会有任何股份。……以上确认无误签字后,二楼连接器部门将成为刘证明个人的独资部门,所有事情均由他一人负责与他人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同日,三人又签署了一份《联络函》,该函以极佳公司的名义出具,落款时间标注为日,发往对象为“供应配合厂商”,函件内容如下:“因我公司进行内部调整,即日起我公司将二楼连接器事业部规划为独立的部门,交与刘证明一个人管理,公司将不再有二楼的管理与负责权;以前所有交易未结清的账目也一并交与刘证明一人负责。”后二楼连接器生产部门由刘证明个人经营管理。日,刘证明向包括灿和公司在内的“供应配合厂商”发出另外一份《联络函》,称王志伟将二楼连接器生产部门日之前所有账目交与刘证明负责处理一事,通过近二年的了解,发现账目数据与实际情况出入太大,大量应付款未入账及其他错误,导致应付款大大多于应收款,王志伟的股本亦有造假,涉及金额较大,刘证明本人无力处理,要求各供应商直接找极佳公司及股东解决;如在日前不找极佳公司及王志伟等处理,视同放弃债权,与刘证明再无关系。灿和公司于2009年7月登记成立,登记成立前曾使用“兴和”的名称,与极佳公司一直存在生意往来,灿和公司向极佳公司销售电子元配件。灿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货款数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1份订购单、76份送货单、13份对账单、日的《联络函》作证。对订购单,灿和公司主张是极佳公司通过互联网络传输给灿和公司,灿和公司再打印出来,其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由刘证明批准,以极佳公司的名义向“兴和”发出多份订购单,采购电子元配件,订购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每月13-17日为付款日。送货单冠以灿和公司的名称,客户记载为“极佳”,交易的货物为电子元配件,有订单号、交易数量,没有单价及金额,产品名称与数量部分与灿和公司提供的订购单对应,签收人有王彩红、胡芳、叶战辉、颜妙、刘证明等。灿和公司主张极佳公司收到灿和公司的对账要求而签名确认后,通过互联网络传输给灿和公司,灿和公司再打印出来。对账单冠以灿和公司的名称,记载为“极佳电子”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对账单,除2013年1月的没有送货单对应外,其余月份的均与送货单记载的交易产品订单号、时间、名称、数量对应。对账单除2012年12月份外,其他在“客户回签”处均有王彩红或颜妙的签名,且2012年3月份由王彩红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原件。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对账单金额分别为6372.26元、26158.65元、28456元、36853.5元、2794.36元、10072.16元、20165元、16607元、12350元、30742元、16345.8元、32844元、40元,共元。灿和公司提供的日的《联络函》即为前述提及的王志伟、刘证明及汤会明于日签订的《联络函》,灿和公司主张是极佳公司向其发出,依据该《联络函》,案涉债务的支付责任人是刘证明。对灿和公司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刘证明认为采购单、对账单没有原件,且其管理相关的业务,相关证据不清楚,并认为部分送货单上同一人员的签名有异,并主张灿和公司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刘证明确认王彩红、胡芳、叶战辉、颜妙均为极佳公司的员工。极佳公司、王志伟对灿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证明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汤会明确认“兴和”即为灿和公司,确认有王彩红、胡芳、叶战辉签名的送货单或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不认识颜妙,对颜妙签名的相关单据不确认。刘证明不确认有向灿和公司发出过日的《联络函》,认为这是内容文件,没有对外发出。刘证明提供了一份以汤会明名义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其他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两份《切结书》、报销单、工资签收单、收据、工资单、通知等作证,拟证明日的《联络函》没有对外发出,王志伟有代表极佳公司对外进行经营管理,王志伟同时有代表“兴和”对外进行生意经营,王志伟与灿和公司有串通的嫌疑。刘证明提供的证明中,汤会明表示不清楚日的《联络函》是否有发出,认为是内部文件,无需对外发出;其他公司则表示没有收到该《联络函》。《切结书》显示王志伟有代表“东莞市长安兴和五金厂”对外发出文件。灿和公司认为两份证明均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明不予确认。对《切结书》,灿和公司表示王志伟与汤会明另外合作经营连接线生产,而汤会明妻子有以兴和五金厂名义对外经营螺丝业务,王志伟有时会为汤会明妻子做业务,故有时会以兴和五金厂名义对外联系业务,但与连接器的业务无关。灿和公司确认王志伟在2012年10月前有参与连接器业务的经营管理。汤会明向原审法院陈述中表示刘证明没有发出日的《联络函》,但不清楚王志伟是否有发出。王志伟称日的《联络函》已对外发出;其代表不了兴和五金厂,因时间久远,其已不记得为何在兴和五金厂的《切结书》上签名。诉讼期间,刘证明表示即使日的《联络函》已向灿和公司发出,但没有证据证明灿和公司在诉讼之前有回复同意该函内容,不能认为发函即令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交易当月后的第三个月起计算。灿和公司则认为日的《联络函》代表刘证明对案涉债务的确认,诉讼时效中断,之后其有向刘证明主张过债权,刘证明于日发函要求灿和公司等向王志伟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亦中断。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联络函》、网银查询清单、证明、《切结书》、报销单、工资签收单、收据、工资单、通知,原审法院根据极佳公司申请向公安部门调取的刘证明报案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债务的支付责任人;二、案涉债权债务的数额;三、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案涉债务的支付责任人。案涉的连接器生产部门原是由王志伟、刘证明、汤会明三人共同经营,但从三人于日签订的《证明》约定的内容可知,连接器生产部门交由刘证明个人经营,另两人退出,连接器生产部门的所有资产,包括签订该《证明》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刘证明享有及负责。刘证明虽不确认曾向灿和公司发出日的《联络函》,但王志伟确认有向外发出,汤会明不肯定是否有发出,而刘证明于日发出的《联络函》内容与该函内容是对应的,灿和公司亦持有该函,故原审法院认定日的《联络函》有向灿和公司发出。日的《联络函》的内容构成了刘证明对连接器生产部门之前债务的承担。2014年10月起,连接器生产部门是由刘证明个人实际经营,连接器生产部门经营期间产生的有关债务,刘证明应承担清偿责任。二、案涉债权债务的数额。灿和公司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虽部分单据未能提供原件,但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吻合,作为曾经共同经营者的王志伟对相关证据均予确认,另一经营者汤会明对大部分的单据亦确认,且均确认相关单据中买受人的经办人为买受员工,为此,原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已构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对灿和公司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等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灿和公司向连接器生产部门交付货物的金额为对账单记载的金额。三、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灿和公司起诉所涉交易是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货款,日的《联络函》是刘证明对债务的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日前到期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于日中断。至于日的《联络函》,刘证明在其中已表明不同意对有关债务承担责任,从该函内容看不出刘证明对债务的再次确认,该函亦非灿和公司向刘证明主张债权而作出,故该函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灿和公司主张其有向刘证明主张过债权,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灿和公司该主张不予确认。灿和公司于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日及之前履行期限届满的债权至灿和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再保护。根据灿和公司与刘证明的交易约定,当月货款的付款期最迟于之后第三个月的17日支付,即2012年7月及之前对账单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灿和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及之后对账单的货款,刘证明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灿和公司诉求刘证明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当月对账单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之后第三个月的18日起始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刘证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灿和公司支付货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6607元从日起,12350元从日起,30742元从日起,16345.8元从日起,32844元从日起,40元从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灿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325元,由灿和公司负担2906元,刘证明负担2419元。上诉人灿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刘证明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灿和公司在2014年9日份因追偿案涉货款和借款与极佳公司发生纠纷并经长安公安分局厦岗派出所调解处理,灿和公司向刘证明追偿货款和借款的事实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9月份,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碧云因向刘证明追偿货款和借款与刘证明及其妻黄波发生争吵。因刘证明长期拖欠货款不还且态度恶劣,导致王碧云生踢坏刘证明的汽车,刘证明妻子黄波也称在争吵中损坏了项链。为此,刘证明向长安公安分局厦岗派出所报警,经厦岗派出所调解,结果为:王碧云妻子吴玲义于日赔偿刘证明医疗费、误工费400元,赔偿黄波一条项链部分赔偿费1000元,黄波出具《收条》一份。另外王碧云赔偿刘证明汽车修理费,刘证明于日返还王碧云借款40000元,但货款因涉及极佳公司,双方没有处理。但此纠纷系法定代表人向刘证明主张货款事实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二、灿和公司有通过手机短信、电子信件等方式向刘证明主张货款。灿和公司与刘证明经营的极佳公司位于同一厂房同一层的左右两边,且双方都是湖北省咸宁通城的同乡,接触较多,灿和公司向刘证明主张债权更多是口头的,但也有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刘证明主张过。灿和公司因向刘证明主张过货款的债权,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刘证明应当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份的货款。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刘证明支付灿和公司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货款元,并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证明承担。针对上诉人灿和公司的上诉,刘证明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灿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刘证明均不认可。请求驳回其上诉。二、针对本案一审,刘证明也提出了上诉,刘证明具体意见与刘证明提交的上诉状意见一致。针对上诉人灿和公司的上诉,极佳公司二审答辩称:极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针对上诉人灿和公司的上诉,王志伟二审述称:王志伟同意灿和公司上诉状上陈述的内容。针对上诉人灿和公司的上诉,汤会明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意见。上诉人刘证明亦不服原审判决,以灿和公司、极佳公司为被上诉人,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的支付责任人为刘证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案涉的连接器生产部门为极佳公司的内设部门,并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且其对外经营业务都是以极佳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极佳公司应当对相关债务承担责任。而即使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有约定,案涉连接器生产部门为独立核算部门,也不能规避极佳公司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刘证明单独承担法律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对灿和公司发生的债务,都是以极佳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从涉案对账单及送货单等相关证据,“客户”一栏记载为:“极佳”,送货单及对账单等开头都冠以灿和公司的名称。刘证明及其他人在相关单据上的签字,是公司员工对相关活动的确认,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在灿和公司撤回对极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仍然认定刘证明为案涉债务的责任人,并判决刘证明承担全部债务,这有违合同的相对性。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灿和公司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的支付责任为刘证明是不符合事实的。1.一审法院认定灿和公司收到落款日期为日的《联络函》是不符合事实的。灿和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起诉状中诉称:“日,刘证明及极佳公司以《联络函》的方式通知原告”。而实际上该联络函上各股东的签署日期是日,不可能于前一天发给刘证明灿和公司。所以,灿和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过此联络函,其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联络函》极大程度上是极佳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志伟提供的,而刘证明及原审第三人汤会明并不知情。2.从事实上看,案涉的连接器生产部门人、财、物均属于极佳公司所有,并未独立为案涉连接器生产部门所有。(1)刘证明是从日起,开始参与极佳公司的经营管理的,负责生产和业务。王志伟负责财务,极佳公司员工王彩虹、叶占辉、胡芳等员工的职务与设立案涉连接器生产部门并没有变动。极佳公司亦为以上人员购买社保。从以上事实可知,案涉连接器生产部门的员工即为极佳公司员工。实际上并未独立于极佳公司。(2)案涉连接器生产部门在经营过程中均由极佳公司进行财务操作,这一点,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极佳公司的基本账户、海关账户及相关发票查阅。因此案涉连接器生产经营部门并未进行独立核算。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刘证明向灿和公司支付货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改判驳回灿和公司对刘证明的全部诉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灿和公司、极佳公司承担。针对上诉人刘证明的上诉,灿和公司二审答辩称:一、针对第一个上诉理由,刘证明认为其是极佳公司的员工,该陈述与公安分局作出的笔录是完全矛盾的。刘证明在厦岗派出所明确陈述其与王志伟、汤会明承包极佳公司连接器生产部,该生产部的人、财、物均与极佳公司没有关系,其陈述矛盾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二、灿和公司认为上诉状第二点不能成立,刘证明与汤会明、王志伟的《联络函》中明确发至供应配合厂商,该《联络函》虽然时间是10月29日,实际打印是在日,因此刘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刘证明的上诉,极佳公司二审答辩称:刘证明上诉没有道理,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了事实。针对上诉人刘证明的上诉,王志伟二审述称:刘证明上诉无理。在2012年10月与之散伙,有签订散伙证明和对外联络函,明确了对外责任,刘证明在散伙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9月自己对外宣称其不负责极佳公司的债务,是没有道理的。针对上诉人刘证明的上诉,汤会明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经本院询问,刘证明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表示,灿和公司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货款属于《证明》中约定的债务。刘证明又自称在2012年10月之后断断续续经营极佳公司二楼连接器事业部,但不清楚经营的时间段;也不清楚是否签收过灿和公司供应的货物。在二审法庭调查结束之后,极佳公司、刘证明提交了翟祥海、东莞市长安广久电子厂起诉请求极佳公司、刘证明支付货款的诉讼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灿和公司、刘证明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刘证明是否涉案货款的债务人;二、灿和公司对2012年7月之前的货款的请求权,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首先,刘证明与王志伟、汤会明在日的《证明》中确认,极佳公司二楼连接器生产部门对外将成为刘证明个人独资部门,所有事情均由刘证明一人负责。同日,三人及极佳公司又在发给供应配合厂商的《联络函》中对外表示,极佳公司二楼连接器事业部所有交易未结清的账目交与刘证明负责。刘证明于日向包括灿和公司在内的供应配合厂商发出的另一份《联络函》中亦确认其曾经作出上述承诺。上述三份证据之间的内容吻合,充分印证刘证明对连接器事业部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其次,刘证明抗辩称灿和公司起诉所指交易是灿和公司与极佳公司之间发生,与连接器事业部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一,刘证明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确认灿和公司起诉所主张的发生于《证明》之前的货款,属于《证明》中约定的债务。而如前所述,《证明》所约定的债务,是明确属于连接器事业部的债务。其二,是灿和公司主张的货款部分发生于《证明》形成之后。本院一再询问刘证明接手经营连接器事业部后,其是否收取过灿和公司供应的货物。对这一重要事实,刘证明却表示“无法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据此,本院视为刘证明承认灿和公司主张刘证明在《证明》形成之后收取其货物的事实。极佳公司、刘证明在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提交了案外人起诉极佳公司、刘证明的诉讼材料作为证据。由于该些证据的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间,且证据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证明既应当对《证明》之前产生的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亦应当对《证明》之后产生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刘证明在日的《联络函》中对外承诺承担连接器事业部所有交易未结清的账目。此后,刘证明所经营的连接器事业部又继续向灿和公司购买货物,交易持续至2013年1月。案涉交易采取一定期间内随时供货、随时对账的形式。从常理来看,灿和公司当然是基于刘证明承诺对过去及当下的债务担责的情况下,才会同意并实际进行后续的供货,而不可能明知或应当知道刘证明拒绝支付之前的货款而继续与之交易。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认为涉案交易货款债务具有整体性,不宜将之分割而分批起算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交易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灿和公司自最后一次送货及对账之日起两年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刘证明应当对灿和公司未获支付的全部货款元负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2012年7月及之前对账单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对账单内容及订购单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认定刘证明应当偿还该些货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起算日期为:6372.26元从日起;26158.65元从日起;28456元从日起;36853.5元从日起;2794.36元从日起;10072.16元从日起;20165元从日起。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标准、2012年7月及之后的货款本金和利息问题,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灿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证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刘证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灿和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6372.26元从日起;26158.65元从日起;28456元从日起;36853.5元从日起;2794.36元从日起;10072.16元从日起;20165元从日起;16607元从日起;12350元从日起;30742元从日起;16345.8元从日起;32844元从日起;40元从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325元、二审受理费5396元,均由刘证明承担。由于双方二审期间均同意诉讼费用由败诉方直接支付给胜诉方,故本院不作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22页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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