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印花税税率中“您存在任何一笔本金或利息逾期达15日以上的”是什么意思?

论文发表、论文指导
周一至周五
9:00&22:00
银行信贷合同中的利息法律实务问题探讨
  摘要:本文从实践中的问题出发,以合同法及银行监管规则为基础,以商业银行的市场化发展为趋向,探讨了银行信贷合同中的利息法律问题,以供审判实务参考。 中国论文网 /3/view-8721.htm  关键词:信贷合同:利息   JEL分类号:K12 中图分类号:D9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1)10-0093-06      一、银行信贷业务中的利息   按照经济学的传统定义,所谓的利息是指借取货币的一方向出借一方支付的超过本金部分的资金。这一定义能够反映利息相对本金的附从性质。从现代金融学的角度来定义,利息则指货币的时间价值。这类定义是市场化过程中银行利息业务的多元化发展的写照,并着眼于利息在银行货币学中的独立性。   从民法视角来看,传统的民法理论将利息归为消费借贷合同中本金的“孳息”,即用款人在一定时期内使用货币需支付的合同对价。以合同债务的分类来讲,利息则属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下需承担的从属性债务。   二、银行信贷业务中与利息有关的法律实务问题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作为信贷专营机构的银行在信贷业务中收取利息的权利得到《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等的明确保障。实践中,与利息有关的争议问题不是银行能否收息,而主要在利息的计算方面。   不管从理论上如何界定,利息的构成是不变的.包括了本金、利率和时间三个方面的要素。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变化,都会导致利息计算结果的变化。加之信贷实践的复杂性,上述三个方面的认定在实践中都会产生一些争议,以下笔者分别就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一)利息计算的本金问题   本金的确定是利息计算的基础。在正常情况下,由于本金数额都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对于用款人需归还的本金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是,由于信贷合同约定不明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双方仍会就本金数额的认定产生争议。   l、不足额信贷时的本金确定问题。   用款人实际能够使用的本金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时,本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还是以用款人实际使用的数额来计算?对此,实践中遵循的一般原则是,按照银行实际给予的信贷资金来计算本金。我国《合同法》借款合同部分第200条规定正是上述原则的体现。该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但信贷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类约定,对于是否属于银行足额支付本金的判断则会比较模糊。即。银行未将利息在放贷前预先扣除,但银行要求本金放贷后短时间内一次性收回整个借款合同期内的全部利息,或要求借款人将借款本金中一部分存入银行指定账户,作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金。从形式上来看,尽管银行在上述情形中按照借款合同支出了约定的本金,但从借款人的角度而言,其实际可使用的款项并非全部本金,这一点与银行预扣利息的情形并无不同。那么,在借款人使用借款本金的权利受到合同约束的情况下,是否同样适用上述《合同法》关于以实际使用款项为本金的法律规定呢?   如果考察《合同法》第200条词句的文意,我们会发现,其针对的是银行在本金交付之前的扣除行为。因此,对于本金全部交付的情形,上述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是,这就需要我们回到合同法的立法层面,来探寻银行信贷合同权利义务规则的价值导向。查《合同法》第200条之立法目的,其意旨在于确保借款人的主要合同权利,防止出借方利用缔约优势地位来订立不公平合同条款,从而维护借贷双方的利益平衡。而不管是放贷前扣除利息,还是放贷后立即收回利息,或是放贷后限制借款人使用借款,均属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排除借款人行使其使用全部借款的合同主要权利。按照《合同法》第40条关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此类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在事后认定上述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对于借款人未能支配使用部分的借款,当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以实际使用的款项为计息本金。即,在放贷后立即收回合同期内全部利息时,应将按正常信贷合同属未到期部分的利息,认定为提前扣除的本金;在限制借款人使用部分借款时,则直接以实际使用款项为计息本金。   2、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款项时的本金确定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在还款到期日前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款项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全部提前还款的情形,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自无再谈本金之必要;而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款时,合同继续履行的利息计算以何为准,是还款前本金还是还款后的本金?   实践中,银行往往会以借款人提前还款造成银行利息损失为由,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本金支付利息。对于此类主张的合法性,银行往往以《合同法》第72、208条以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6条。的规定为依据。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从上述条文的文意以及各自前后法律规定的体系解释角度出发,《合同法》第208条以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6条应适用在借款人提前全部还款的情形,而合同法第72条则仅规定了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情形,并未涉及提前履行对之后履行的影响。因此,上述法律规定无法解决借款人提前部分清偿时本金的确定问题。那么,如果信贷合同约定部分提前还款时仍以全额本金计算利息,该约定是否有效呢?对此笔者认为,部分还款后本金减少是一个客观事实,还款日后应以实际使用的资金为继续计算利息之本金。信贷合同的此种约定实际上将借款人提前还款视作违约行为,并以提前还款部分继续计算形式上的“利息”,来弥补根据原合同履行时银行的可得利益损失。从法律属性上来讲,此部分“利息”并不是我们讨论的利息,而属于违约金范畴,可参照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则处理。   3、展期合同或借新还旧合同中的本金计算问题。   实践中,为了在形式上减少不良贷款数量,将到期不能偿付的借款进行展期或者借新还旧,成为银行粉饰资产负债表经常采取的方式。一些借款展期合同或者新订立的借款合同中,银行会将前一合同期内借款人欠付的本金、利息甚至复利等,一并计人作为展期合同或新合同的本金,并以此在新的合同期内计算利息。对于此种安排,各地的司法实践一般以系银行与用款人的意思自治而予以认可。而考察我国现有之法律规定,不管是《合同法》还是其实施之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均确认合同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展期的原则。但对于展期合同中的本金能否将前合同期内的利息及复利等一并计算在内的问题,则都没有涉及。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不论用款人的偿债能力而普遍化地将延期支付的信贷合同予以展期。将会掩盖银行贷款的真实质量,并直接影响银行贷款分类管理制度的功能发挥,甚至引起金融体系的风险。因此,尽管从表面上来看,单个合同的展期属于银行与用款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基于贷款分类管理制度对于金融风险防范的重要性,笔者建议有条件控制借款合同展期。从信贷管理的角度,确定有偿还能力的合同才能
延期.即不存在欠息和逾期罚息的用款人才能享有合同展期的权利。也就是说,展期合同的本金只能是原合同的本金,如果存在原合同期内的欠息和逾期利息。双方也应当在展期合同订立前结清,而不得计入展期合同之本金,由此也能倒逼银行严格按照不良贷款分类进行贷款管理。   同样。尽管现有法律和银行监管规则对于借新还旧并无规定,但此种形式之操作在掩盖贷款质量方面的消极影响更甚于合同展期,应从监管方面严加控制。如实践中确实产生了此类合同,尽管不能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其为无效,但亦可参照与合同展期相同之处理原则,确定合同中的本金和利息等。   (二)利息计算中年利率、月利率与日利率之间的转换问题   实践中,对于合同期内的本金借贷利率,几乎所有的信贷合同都是以年利率或月利率的方式来表达的。在信贷合同以完整年度或月度为借款期限且正常履行完毕时,直接适用这种利率即可得出相应利息。但在银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或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时,利息将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就会产生部分利息必须以日利率来计算的情形。由此就涉及了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之间互相转换的问题。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时间计量的认识有所不同,我国目前的银行实践所指的利息计量一般是按目前国际通行的年为360天、月为30天为标准的’因此,当在完整年度或月度之外存在需计息的天数时,应以年利率除以360或月利率除以30得出日利率,再乘以完整计息期外的使用借款天数,即可得出完整计息期外需收取的利息金额。   (三)利息计算的时间(期间)问题   利息计算的时间,即指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均属相对客观的事实,但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或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同等情形,仍会发生争议。   1、合同没有约定借款起止期限时,如何确定利息计算时间?   对于此种情况下合同的到期日,《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可资适用。该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在贷款人主张合同到期时,以贷款人通知借款人之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日为贷款合同到期日;在借款人要求还款时,以其实际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对于信贷合同未约定利息起算日的情形,笔者则认为可参照《合同法》关于事实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应规则来处理,即以银行将相应本金实际划付用款人之日默认为利息开始起算之日。   2、实际放款日期与合同约定日期不同时,如何确定利息起算日?   实践中,出现信贷资金发放日期与合同约定日期不一致主要是:一是银行未依约放贷,二是用款人未及时收款。笔者认为,对于前者,用款人当有权提出同时履行之抗辩,以银行将本金划付用款人控制之日开始起算利息;对于后者,则本金闲置之责任在用款人一方。其应当自银行确认可提供信贷本金时开始起算利息。在某些信贷合同中,会约定由用款人通知后银行放款。而计息则按合同确定的特定日期起算。如果履行中因用款人未通知导致银行未放贷,则与前讨论的用款人未及时收款有类似之处,即只要约定的特定日期是在用款人可行使通知放款权之后,则应以约定之特定日期为利息起算日。   3、银行提前收回全部本金时,如何确定利息计算的到期日?   笔者认为,在银行因用款人违约提前收回全部本金的情形,应以银行提出提前收回本金后的合理期限届满后为合同到期日。对于合理期限的确定,同样可参酌《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如合同存在约定则应遵循约定,无合同约定可补充约定,如合同无约定,则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裁量。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尚在履行期内的信贷合同,在借款人的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提前到期,相应的利息至该日起停止计算。此情形下利息计算期限的确定直接由法律确定。   4、用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本金时,如何确定利息计算到期日?   对此.1999年4月开始实施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与同年10月实施的《合同法》采纳的原则有所不同。前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遵循银行有权按原合同收取利息的原则;后者则认为,应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外。问题随之产生:如果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时,应适用上述何种法律规则计算借款人提前还款时的利息?笔者认为,根据立法相关规定,就针对同一事项存在内容冲突的不同层次法律规则时,应遵循适用高阶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上述问题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应以借款人还款日为计算利息的到期日。唯需注意的是,当银行怠于收取用款人提前还款时,应以已满足实际还款条件的用款人提出还款主张之日为信贷合同到期日,而非实际还款日。   在借款人全部提前还款的情况下,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需要讨论。如果从《合同法》第208条规定的文意出发,当借款合同约定提前还款时贷款利息按原贷款合同计算。把“利息”计算至原合同到期日似乎理所当然。但是,此种情况下计算到原合同到期日的仍然是我们讨论的借款“利息”吗?我们认为,在用款人清偿全部信贷本金后,作为主债务的本金债务就消灭了,此种情况下作为从债务的利息是不可能继续发生的。换言之,在本金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到期,利息计算所需要三要素中的“本金”和占用本金的“时间”不再继续存在,根本不存在计算利息的基础。实际上,与我们前文讨论的部分提前还款时计息本金问题相类似,全部提前还款后用款人根据约定仍需支付的并不是信贷合同中真正的利息,而是借款人需为提前还款承担的违约金。   三、信贷实践中的违约“利息”相关实务问题   所谓违约“利息”,包括了罚息及复利。从信贷合同对于罚息和复利约定内容的性质来看,此类支付都是用款人未按信贷合同履行时需要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在本质上不属于前面讨论的利息范畴,最多可称为违约“利息”。   (一)罚息相关问题   罚息包括了挪用罚息和逾期罚息两类。作为银行实践惯例形成的概念,挪用罚息适用于用款人私自变更信贷本金用途的情形,逾期罚息则适用于信贷本金逾期未清偿的场合。   1、挪用罚息。   随着企业会计制度和银行信贷监管机制的完善,对于贷款本金用途变更的事实,在实践中认定起来比较简单,碰到的问题相对较少。在本金方面,挪用罚息以变更用途部分的款项为本金;挪用罚息利率自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计算的起止期限则以挪用之日开始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对于同一贷款既有挪用又逾期的情形,现有的监管规则规定罚息“不能并处”,且要求“应择其重”,基于挪用罚息利率高于逾期罚息的规定,现实中即以挪用罚息论处。   2、逾期罚息   如前所述,逾期罚息以未偿之到期本金为计算之基础,则本金还款到期日的确定,是认定应否计收逾期罚息以及逾期罚息何时起算的事实前提。对此,在
合同明确规定借款期限时,借款期限截止日即还款到期日,到期日之后未清偿的贷款即成为逾期贷款。在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时,可以《合同法》第206条规定的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截止日为贷款到期日。同样,当银行因借款人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时.信贷合同因银行依约主张权利而提前到期。此时银行确定的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上述情形下到期日的后一天,借款人即应开始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而根据利随本清的清算规则,逾期罚息应一直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在此过程中,我们必须注意,如贷款逾期后借款人进行部分清偿时,需要计算逾期罚息的“本金”会随着清偿金额的变化而减少,逾期罚息的计算需要分段进行。   对于人民币贷款业务的罚息利率确定.前述央行规定确立了罚息利率与贷款利率联动的机制。即,自日起,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于上述规定中的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信贷合同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来改变呢?对此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法》明确授权央行有权规定贷款利率。并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需遵守央行规定利率的上、下限。同时,在央行行使上述职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逾期利率以及利率浮动幅度均属央行制定的法定利率。因此,央行在利率市场化过程中确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属于法定利率,银行与借款人不能通过自行约定来加以排除。   在实践中,对于用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行为,一些银行贷款合同除规定借款人应按央行规定支付逾期罚息外,还规定借款人需另行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这种约定名义上没有以违约金来取代逾期罚息,但两者适用顺序如何或者是否同时适用,同样涉及合同约定优先还是法律规定优先的问题。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及银行提起权利主张时的选择。笔者认为,对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银行业务实践以及特许监管部门已经以“逾期罚息”之名确立了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因此,信贷双方再就同一违约事项约定违约金,就存在了重复约定的问题。基于前段关于逾期罚息属于法定利率的论述,此时如果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已达目前利率政策的上限,则应当以逾期罚息约定优先,银行不得在逾期罚息之外另行主张违约金;如果约定之逾期罚息利率未达现行利率政策之上限时,则可考虑在现行利率政策规定上限以下,准许银行要求适用违约金条款补足逾期罚息约定不足部分。   (二)复利计算的相关问题   与普遍支持银行主张逾期罚息不同,各地法院对于复利的态度则各有不同。对此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形的主要原因在于,大家未能准确认识复利的法律属性。如前所述,复利系针对信贷业务的未偿利息而产生的一种“利息”,从民法理论来分析,此种支出属于用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向银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银行监管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曾以银发(1995)49号、银发(号以及银发(1999)77号一系列文件,明确规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银行应当收取复利。因此,从民法理论和银行监管实践规定的角度来看,不管是合同有无约定,借款人在拖欠利息时应支付复利属理所当然。   在复利的具体计算问题上,首先必须明确复利计算的本金系信贷合同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而非信贷合同中出借的借款本金。其次,关于复利的利率,《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区分了贷款期内和贷款逾期后两个不同阶段:在贷款期内的复利,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对于贷款逾期后的复利,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再次,关于复利计算的期间,按其对应的应付利息结息时间。以利息的应付未付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一直到实际清偿日为止。   实践中,当借款人既未清偿已到期的利息,也未清偿合同约定的按月或按季支付的复利时,有些银行会在要求借款人清偿利息、复利的基础上,向借歉人主张复利到期后的“复利”。对此请求,法院能否支持呢?笔者认为,复利已属信贷合同中未偿付利息的违约金,在此基础上再次加收复利,有违复利作为违约金的性质。同时,正如前段中提到的,复利的计算截止期间应该以实际清偿日为止,信贷合同中将复利支付期间约定为特定期限,亦与复利作为违约金之性质不符。因此,此种复利的“复利”,法院不应支持。   四、与利息问题有关之余论   (一)利息清偿规则   借款人向银行所作支付未能覆盖其拖欠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时,如何确定所作支付的清偿顺序,会直接影响双方的利益。最高院在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案中确立的规则是.双方对债务清偿顺序的约定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双方均应信守。在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时,又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借款合同的情形,如作一定的扩大解释,则逾期利息和复利即可涵盖在“利息”范围内;而如将利息严格限定为期内利息时,因该规定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确立了先清偿附从性债务的原则,则举重而明轻,相比期内利息债务更具附从性质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理应在期内利息之前进行清偿。即,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外,复利应予最先清偿,其次为逾期罚息,之后为利息,最后为本金。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对于执行程序中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存在特别的规定。其明确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按照上述规则,当强制执行生效文书是借款合同且项下包括了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甚至复利的金钱债权时,该部分金钱债权被作为数额已经确定的一个整体,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后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相对应,以债务人变现财产按同比例清偿。   (二)利息处理在裁判文书主文中的表述   司法实践中,信贷合同纠纷裁判主文对于利息处理的表述不当,往往是导致此类案件裁判差错或无法妥善执行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在利息或者逾期罚息等作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一并处理,并在法律文书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在具体的主文表达方面,还应掌握以下两个原则:   一是分项表述。即按照主债务、从债务和违约金的顺序,先处理本金返还,再确定支付的期内利息,之后处理债务人未按期履约的逾期罚息及欠息的复利,在判决主文中一一分项表述。   二是完整表述。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入,利率的计算主要由合同当事人双方以合同约定来确定。因此,笼统地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这类措辞,已经无法准确地确定利息,而必须明确地把利息计算的各项要素表述在主文中。在具体的写法上,以期内利息为例,首先要明确计息的本金,如果合同期内发生过部分提前还款的,则应按还款时间分段列明各段利息计算的本金:其次是利率,利率应写明何种利率种类和期限标准,是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还是特种利率,一年期、五年期或其他期限:期间即指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日期,如果中间有还款,则同样应分期列明。   此外。在信贷合同发生诉讼银行要求还款付息时,应存在合同到期终止的确定前提和由法院了结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结果。因此,即便当事人提出利息计算截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在判决主文中也应将利息确定为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为妥,在此之后产生的逾期执行生效裁决的罚息,则应按照民诉法及最高院关于逾期履行债务期间迟延利息的相关规定执行。
转载请注明来源。原文地址:
【xzbu】郑重声明:本网站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xzbu发布此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与本网站立场无关。xzbu不保证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超过了四倍利率且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法院如何在判决中确定合同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超过了四倍利率且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法院如何在判决中确定合同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
10:30:20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7095次
&&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超过了四倍利率且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法院如何在判决中确定合同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 裁判要旨:&&& 因借款合同约定2%的月利率超过了四倍利率,对超过部分的利率依法应确认无效,故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四倍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因借款合同期内的利率是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确定,故对于逾期利率也应以不超过合同期内的利率为限,原审判令佳通公司按四倍利率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与贾杨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杨,男。&& 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钱仁强,男,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成俭,男。&& 原审被告:汪国庆,男。&& 原审被告:宋平生,男。&&& 上诉人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简称佳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贾杨、原审被告钱仁强、韩成俭、汪国庆、宋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0)芜中民一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通公司及原审被告钱仁强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权、程磊,被上诉人贾杨的委托代理人詹高,原审被告韩成俭、汪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贾杨与佳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佳通公司因业务需要,向贾杨借款。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月综合费率为3%;钱仁强、韩成俭、汪国庆、宋平生、芜湖市玫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玫瑰担保公司)、崔书凤为佳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每日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合同订立后,佳通公司分别于臼、7月16日、10月20日向贾杨借款5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合计40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10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间自日起至日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佳通公司未向贾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起诉前,贾杨委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詹高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了13万元代理费。&&& 日,贾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佳通公司、钱仁强、韩成俭、汪国庆、宋平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与综合费80万元(暂计至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连带承担违约金80万元;三、连带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5万元);四、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佳通公司、钱仁强辩称:佳通公司实际向贾杨借款为361万元,且已经偿还45万元,现尚欠借款316万元。韩成俭辩称:一、我为佳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贾杨起诉状中将月利率变更为2.5%是错误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二、借款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有改动痕迹,本案应在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玫瑰担保公司也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宋平生辩称:崔书凤也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应当追加为被告。其他答辩意见与韩成俭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贾杨与佳通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后,贾杨实际向佳通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佳通公司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以自身行为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进行了变更。由于佳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贾杨主张佳通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贾杨主张的综合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佳通公司实际借款361万元及已经偿还45万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韩成俭虽对借款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条款系事后改动,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如下方式分段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下称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按照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l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照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因佳通公司、钱仁强、韩成俭、汪国庆、宋平生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并未提出异议,违约金数额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贾杨起诉请求佳通公司、钱仁强、韩成俭、汪国庆、宋平生连带支付违约金80万元,低于依约计算的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数额,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予以支持。二、韩成俭、宋平生有关应追加玫瑰担保公司、崔书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贾杨以部分担保人为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韩成俭、宋平生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钱仁强、韩成俭、汪国庆、宋平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佳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杨借款本金400万元、违约金8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l3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按照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照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l0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按照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钱仁强、韩成俭、汪国庆、宋平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贾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050元,由贾杨负担2050元,佳通公司、钱仁强、韩成俭、汪国庆、宋平生共同负担55000元。&&& 佳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贷款是银行的法定经营范围,个人借贷给公司并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变相从事借贷业务的行为,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贷款通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但贾杨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36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400万元错误。2.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故佳通公司已归还的58•5万元属本金,原审判决对佳通公司已归还的款项未予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对逾期还款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无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的借款利率为2%,但对逾期还款的利率没有约定,原审判决对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不加区分,均按四倍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依据,也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相矛盾。四、原审判决佳通公司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无合同约定,且违反公平原则。借款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违约承担方式不包括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在判令佳通公司按四倍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之外,又判决承担80万元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且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金额的B百分之二计算明显过高,超出了司法解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规定。五、佳通公司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民事案件强制代理制度,更何况律师代理费不是主张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佳通公司承担13万元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减少原审判决多判佳通公司的借款本金93万元;二、佳通公司不承担违约金80万元;三、佳通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13万元;四、佳通公司不承担四倍利率的借款利息。贾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贾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一、原审中贾杨已提供了有佳通公司签字确认的借款400万元的凭证,佳通公司称已还58.5万元未提供证据。二、原审判决没有支持3%的综合费,对借款利息按四倍利率计算,已充分考虑合同约定过高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佳通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四、借款合同第八项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且1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也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五、钱仁强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故钱仁强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成俭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因佳通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而未生效,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贾杨只将25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担保关系成立,我也只对汇入指定账户的2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其余150万元因未汇入指定账户,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汪国庆辩称:借款合同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而未生效,我与韩成俭的担保义务不成立;其他观点同意韩成俭的意见。&&& 二审中佳通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贾杨出示的合同有改动,属于单方改动,涉及管辖权的问题;抵押物未办到贾杨名下,根据合同有关抵押物登记完毕合同生效的约定,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2%,原审判决按四倍利率计算从款项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没有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不是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约定,而是担保范围的约定;合同约定3%的综合费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未约定,佳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尾号为13及20的徽商银行黄山卡交易明细单,证明:日,约定佳通公司向贾杨借款50万元,但贾杨实际出借款项仅20万元,另30万元被贾杨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日,约定佳通公司向贾杨借款100万元,但贾杨实际出借款项91万元,其余9万元被贾杨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证据三、还款凭证五份,证明:钱仁强于日、9月28日、10月16日汇曹学芹(贾杨母亲)5万元、8.5万元、13.5万元;于日、l2月15日汇贾杨13.5万元、18万元,佳通公司已还款58.5万元。&&& 贾杨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借款合同上只有佳通公司一方的印章,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合同已履行,对争议解决方式应以实际情况判断;二、徽商银行黄山卡交易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佳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三、钱仁强汇给贾杨的31.5万元是归还利息,不是归还本金,计算时已扣除该部分利息;钱仁强汇给曹学芹的27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在偿还贾杨的款项中;曹学芹是贾杨母亲。&&& 韩成俭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是贾杨单方更改;50万元和100万元是贾杨汇款到钱仁强的银行卡上,具体数额如佳通公司所陈述的;钱仁强向贾杨母亲的汇款应作为佳通公司的还款。&&& 汪国庆同意韩成俭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佳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佳通公司二审提交的借款合同仅盖有佳通公司一方的印章,其他各方均未签字或盖章,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达不到佳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因徽商银行黄山卡交易明细单的来源不明,且无汇款人信息,佳通公司仅以该证据达不到39万元被贾杨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证明目的。三、贾杨对日、l2月15 日二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款项是归还的利息,故本院对该二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贾杨否认钱仁强于日、9月28日、10月16日汇给曹学芹的5万元、8.5万元、13.5万元与本案有关联,但对曹学芹是贾杨母亲事实予以认可,在此情形下,贾杨未进一步提供钱仁强与曹学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三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佳通公司另对原审中贾杨所提交的证据补充发表质证意见为:日的l00万元不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支付,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约定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代理费发票的原件应由法院存档,贾杨未提交代理费发票原件不排除律师事务所退费的可能;50万元与1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与实际付款数额不符。&&& 对佳通公司上述补充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佳通公司仅对借款的数额有异议,对借款合同与三份借款凭证之间的关联性并未否认,且未提出上诉,故佳通公司二审认为其中1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联,不受借款合同约束的补充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佳通公司在原审中对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发表的补充质证意见仅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贾杨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定。对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问题,因原审卷宗未存有代理费发票,为查清案件事实,庭审后要求贾杨提供交纳代理费凭证的原件。日,贾杨以交费凭证原件丢失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并注明“复印于本所卷宗”的《安徽省芜湖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报销凭证联的复印件,因贾杨未提供交费凭证的原件,且佳通公司经质证对报销凭证联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该证据达不到贾杨已实际交纳律师代理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贾杨、韩成俭、汪国庆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员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二审另查明:钱仁强系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日,贾杨作为贷款人、佳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玫瑰担保公司、韩成俭、汪国庆、宋平生、崔书凤、钱仁强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二、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日起至10月2日止(以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为准);五、还款方式: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八、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_: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综合费、归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2%计算;十一、争议解决方式:各方同意选择按以下第二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本合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当借款人、担保人到期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办理债权文书公证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三、本合同以下列第二种条件成就时生效:1.各方当事人签字;2.抵押物登记完毕;3.办理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完毕。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佳通公司,抵押财产是土地使用权,产权证书证号为和县国用2008第0062号,面积6。合同签订后,佳通公司未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日佳通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贾杨人民币50万元,自日起(未填写到期日)……。凭证下方注有“现金收款。钱仁强”的内容。7月16日佳通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贾杨人民币250万元,自2009年7月16 13起(未填写到期日)……。 13佳通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贾杨人民币100万元,自日起至 Et止。凭证下方注有“收到现金9万元,余款打入徽商银行。005:}=水水术徽商银行巢湖支行钱仁强”。此后,钱仁强于日、l2月15日向贾杨汇款l3.5万元、18万元,于日、9月28日、lo月16日向贾杨母亲曹学芹汇款5万元、8.5万元、13.5万元。钱仁强共计汇款58.5万元。&&&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贾杨实际支付13万元代理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佳通公司的借款数额,原审判决佳通公司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正确,佳通公司的欠款数额;原审判决佳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依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本桑倍款合同的贷款人为自然人贾杨,借款人为佳通公司,借贷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除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借款时的四倍利率,对于超过部分的利率应确认无效外,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佳通公司关于个人借款给公司并收取高额利息实际是一种变相从事贷款业务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佳通公司的借款数额,原审判决佳通公司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正确,佳通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一)关于佳通公司的借款数额问题。本案各方对日的250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日及lo月20 Et两笔共计l50万元,佳通公司认为贾杨实际出借本金l l l万元,另有39万元作为借款利息被预先扣除。因佳通公司向贾杨出具的两份借款凭证已明确载明“现金收款”、“收到现金9万元,余款打入徽商银行”,该两份凭证证明佳通公司已收到贾杨的借款本金是150万元,故佳通公司在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两份借款凭证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其主张39万元已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佳通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佳通公司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正确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2%的月利率超过了四倍利率,对超过部分的利率依法应确认无效,故原审判决对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四倍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综合费、归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Et按逾期支付金额的2%计算。救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贾杨于2009年的7月13 13、7月16日及10月20日分别出借5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后,佳通公司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3个月及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本案属民间借贷,且借款合同期内的利率是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确定,故对于逾期利率也应以不超过合同期内的利率为限,原审判令佳通公司按四倍利率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佳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按四倍利率计算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贾杨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也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佳通公司已按四倍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情形下,如再判令佳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加重了佳通公司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贾杨主张8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佳通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佳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又判令其承担违约金无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佳通公司的欠款数额问题。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佳通公司于 日、9月28日、lo月16日、11月16日、l2月15 13分别还款5万元、8.5万元、13.5万元、13.5万元及18万元,如前所述,本案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按四倍利率计算,即年息4.86%的四倍(日万分之五点四),佳通公司在上述期间的还款,应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予以确认,以此原则至2009年l2月15日佳通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止,佳通公司尚欠贾杨的借款本金应为元。佳通公司关于已还款项应属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有违常理,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审判决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表述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产生矛盾,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佳通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虽然贾杨与天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交纳代理费15万元,但贾杨未提交其交费凭证的原件,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交费义务,且借款合同也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审判令佳通公司承担l3万元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佳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钱仁强在本院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芜中民一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贾杨借款本金元及利息(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三、维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芜中民一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贾杨负担17350,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钱仁强、韩成俭、汪国庆、宋平生共同负担3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负担l0770元,贾杨负担10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张苏沁&&&&&&&&&&&&&&&&&&&&&&&&&&&&&&&&&&&&&&&&&&&& 审& 判& 员&& 霍& 楠&&&&&&&&&&&&&&&&&&&&&&&&&&&&&&&&&&&&&&&&&&&&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11:12:56 13:01:46 11:11:31 12:50:31 11:09:24 10:59:24 12:48:38 09:08:34}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借款合同印花税税率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