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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反洗钱准入资格培训答疑汇总(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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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反洗钱准入资格培训答疑汇总(第1~8期)
关注微信公众号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胡国银、王忠环等滥用职权罪,胡国银、王忠环挪用公款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汉钟,男,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荣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贪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弓跃峰、钟民,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荣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刘刚、熊斌,律师。被告人胡国银,男,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街道办事处工会常务副主席(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任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发展科科长)。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魏莱,律师。被告人王忠环,男,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厂长。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因滥用职权罪被逮捕,同年6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4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胡开智、叶立兵,律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银、王忠环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周汉钟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和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薇、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汉钟及其辩护人弓跃峰,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刚,被告人胡国银及其辩护人魏莱,被告人王忠环及其辩护人胡开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日,被告人胡国银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调取新证据申请,本院同意该调取新证据申请,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并于同年2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于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并于同年9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胡国银、周汉钟、李某甲、王忠环滥用职权、被告人周汉钟贪污的事实2006年4月,武汉市汉阳区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区市政总公司)受武汉市城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本市汉阳区滨江大道道路排水工程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该项目启动不久因建设资金原因中断。2006年下半年,时任武汉市鹦鹉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发展科科长、负责监管街属企业的被告人胡国银,为帮助拆迁范围内的新风藤器厂将来在拆迁中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款,擅自同意时任新风藤器厂厂长的被告人王忠环提出的由该厂承租户张某甲(另案处理)出资抢建房屋的协议,并在汉阳区组织的对违建房拆除过程中,向时任鹦鹉街街道分管城管的副主任李某乙(另案处理)打招呼不予拆除,致使该厂原一层厂房违法扩建为三层,违建面积1897.42平方米。2009年,汉阳区滨江大道及周边道路排水工程房屋拆迁工作重新启动,受汉阳区建设局的委托,汉阳区市政总公司的子公司武汉市荣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拆迁公司)负责包括新风藤器厂范围内的拆迁补偿工作,分别担任荣达拆迁公司经理和项目经理的被告人周汉钟、李某甲在对新风藤器厂拆迁补偿过程中,为从拆迁中获得动迁安置房指标,伙同被告人胡国银、王忠环隐瞒该厂存在违建房并虚构该厂存在7户职工住房的事实,致使国家对该厂违建1316.50平方米的厂房支付补偿款人民币元,对虚构580.92平方米的7套职工住房支付补偿款人民币元,支付过渡费人民币84721.92元,并使他人获得7套动迁安置房指标。其中,被告人周汉钟以所在单位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向被告人王忠环提出虚构其情妇郭哎元为新风藤器厂职工且在该厂存在职工住房的事实,获取其中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元及过渡费人民币11338.80元,并帮助郭哎元获取汉阳区枫华苑小区的动迁安置房指标1套。二、被告人胡国银、王忠环挪用公款事实被告人胡国银在担任本市汉阳区鹦鹉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发展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其下级单位新风藤器厂时任厂长的被告人王忠环于日、4月14日先后二次将该厂共计人民币15万元供其个人使用,用于其女儿公司经营。日被告人胡国银在离开经济管理发展科岗位后,再次从新风藤器厂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其女儿公司经营,后全部偿还。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报案材料及证人证言;3、文件检验鉴定书;4、关于胡国银职务任免的通知、鹦鹉街职能科室工作职责、关于周汉钟任职的决定、关于成立武汉市荣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武汉市汉阳区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武汉市荣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城市房屋拆迁代办资格证书、滨江大道1.1公里及周边道路排水工程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拆迁公告、房屋土地使用平面图、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付(收)款手续通知单、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拆迁项目统计表、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5、被告人胡国银、周汉钟、李某甲、王忠环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国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周汉钟、李某甲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被告人王忠环在拆迁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元,并使7户非法获取动迁安置房指标,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汉钟利用其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及安置费共计人民币441448元,并获得动迁安置房指标1套,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国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被告人王忠环将新风藤器厂的公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供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胡国银、王忠环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汉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有自首情节;新风藤器厂厂房的拆迁补偿,审批我负责,查看由项目经理负责,由评估公司负责,价格是领导间谈妥了的,我们执行。被告人周汉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指控被告人周汉钟隐瞒新风藤器厂存在违建房、虚构7户职工住房的认定,没有客观反映事实真相,加重被告人周汉钟的犯罪地位、作用。2、本案损失产生有诸多因素,被告人周汉钟的行为不是导致损失的主要原因。3、被告人周汉钟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损失已经挽回,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甲是聘用人员,在领导指示范围内做工作,没有独立决断权。3、其骗取了动迁房指标一套,情节轻微,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损失已挽回,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国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监管拆迁的职责,建厂房不需要自己同意。被告人胡国银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元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新风藤器厂房屋拆迁补偿款,一直留存在新风藤器厂的账户上,始终受到汉阳区鹦鹉街办事处的严格监管,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所要求的“造成经济损失”,起诉书指控直接经济损失不能成立。2、“新风藤器厂违建房参照历史遗留房进行补偿和该厂存在7套职工住房,应予以补偿”。是汉阳区鹦鹉街办事处集体意志的体现,汉阳区政府日就前述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参照历史遗留房给予补偿,是汉阳区政府组织意愿,与被告人胡国银无关。3、被告人胡国银“擅自同意新风藤器厂违建房抢建协议和向相关人员打招呼不予拆除”,不能认为是被告人胡国银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了维护改制企业稳定,违建厂房不予拆除是街分管领导决定,被告人胡国银没有决定权,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存疑,且情节轻微。4、指控被告人胡国银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证据不足。且被告人胡国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经过厂方集体研究决定借给被告人胡国银,使用没有超过三个月归还。指控被告人胡国银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忠环对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有异议。辩称:1、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挪用公款罪是集体决定的。3、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忠环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忠环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主体。2、本案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涉案资金在政府监管下。3、新风藤器厂违建的行为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是完全知情,参照历史遗留房给予补偿,是组织行为。4、被告人王忠环挪用公款系集体决定,且在挪用公款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汉钟、李某甲、胡国银、王忠环滥用职权、被告人周汉钟贪污的事实2006年4月,武汉市汉阳区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区市政总公司)受武汉市城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本市汉阳区滨江大道道路排水工程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该项目启动不久因建设资金原因中断。月间,汉阳区安全监督部门将汉阳区滨江大道道路排水工程红线范围内新风藤器厂租给武汉市鼎仙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业主张某甲(另案处理)的两个酿造车间认定为危房查封后,张某甲找到时任新风藤器厂厂长的被告人王忠环协商,提出由其出资对危房进行改扩建,从而获取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人王忠环表示同意,双方于2006年7月签订了《关于危房改建协议》。其后,被告人王忠环将由张某甲出资对危房进行改建且双方已签订了《关于危房改建协议》的事宜,告知时任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发展科科长、负责监管街属企业的被告人胡国银,被告人胡国银对该协议默认。2006年8月,被告人王忠环及张某甲在未报批办理建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对危房进行改造、扩建。期间,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道办事处和汉阳区城管局对辖区违建房进行拆违,曾对新风藤器厂的违建厂房进行拆除。被告人胡国银为帮助新风藤器厂将来在拆迁中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款用于该企业改制,找到时任汉阳区鹦鹉街分管城管的副主任李某乙(另案处理),要求其对新风藤器厂的违建厂房不予拆除,并获得允许,致使该厂原一层厂房违法扩建为三层,违建面积1897.42平方米。2009年,本市汉阳区滨江大道及周边道路排水工程及房屋拆迁工作重新启动。受汉阳区建设局的委托,汉阳区市政总公司下属的武汉市荣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拆迁公司)负责包括新风藤器厂在内的拆迁补偿进行踏勘、谈判,收集审核资料工作。时任荣达拆迁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周汉钟和项目负责人的被告人李某甲为在新风藤器厂拆迁中获得动迁安置房指标,伙同被告人胡国银、王忠环隐瞒该厂存在违建厂房并虚构该厂存在7户职工住房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对该厂拆迁范围进行踏勘、谈判,收集审核拆迁资料、拆迁面积及范围内安置对象的上报材料时,隐瞒上报材料的真实情况。被告人周汉钟在对该厂拆迁范围进行踏勘、拆迁面积及范围内安置对象的上报资料进行审核中,未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严格把关,使该厂违建无证厂房1316.50平方米参照办公用房区位价的85%获得补偿,致使国家支付补偿款人民币元,对虚构580.92平方米的7套职工住房支付补偿款人民币元,支付过渡费人民币84721.92元,并使与被告人周汉钟、李某甲、胡国银、王忠环有关联的人员获得7套动迁安置房指标。其中,被告人周汉钟向被告人王忠环提出虚构郭哎元为新风藤器厂职工,在该厂存在职工住房,为其情妇郭哎元在新风藤器厂拆迁补偿中获取动迁安置房指示一套和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过渡费。被告人周汉钟为使上述拆迁补偿款、拆迁过渡费及动迁安置房指标为情妇郭哎元所有,向被告人王忠环提出所在单位需要活动经费为由,使情妇郭哎元获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元和过渡费人民币11338.80元,共计人民币441448元及汉阳区枫华苑小区的动迁安置房指标1套。另查明,高某乙、高某甲、汤某、张某乙、陈某、严某乙领取住房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共计人民币元后,已先后交给新风藤器厂。还查明,被告人周汉钟贪污款项人民币441448元,由郭哎元用其中的元购买了动迁安置房。该房由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收回后,折抵现金人民币元,由武汉市汉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余下款项人民币元,已由武汉市汉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向郭哎元追缴并暂扣。新风藤器厂获取的违法建筑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元,已由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办事处监管账户监管;六户房屋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共计人民币元,由新风藤器厂交武汉市汉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检察机关还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49737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元。二、被告人胡国银、王忠环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告人胡国银在担任本市汉阳区鹦鹉街经济发展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日和同年4月14日,先后二次伙同其业务主管的下级单位新风藤器厂时任厂长的被告人王忠环,共同挪用新风藤器厂人民币15万元供其个人使用,用于女儿胡某丙公司的经营,后全部偿还。另查明,日,被告人王忠环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0日由检察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相关职能部门在办理被告人王忠环违纪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周汉钟有滥用职权行为,于同年3月24日,通知被告人周汉钟到职能部门进行谈话调查,被告人周汉钟主动交代了其贪污枫华苑动迁房一套给其情妇的事实。同年6月13日,被告人胡国银、李某甲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检察机关及武汉市汉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日,对被告人王忠环采取强制措施;武汉市汉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办理被告人王忠环违纪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周汉钟有滥用职权行为,于同年3月24日通知被告人周汉钟到武汉市汉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谈话调查,被告人周汉钟主动交代了贪污枫华苑动迁房一套的事实。同年6月13日,检察机关通过武汉市汉阳区纪律检查委员将被告人胡国银、李某甲依法传唤到案。2、武汉市汉阳区鹦鹉片住户的报案材料,证明:在鹦鹉片进行大规模拆迁改造中,极少腐败蛀虫在拆迁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虚列或扩大拆迁住房面积,从中套取巨额财政补偿资金私分。2009年初,新风藤器厂拆迁公司登记造册用地面积890多平米,建筑面积2680平米,同时虚构了十户同号异名的户主,并修改了原登记册,销毁了原电子档案,从而套取国家财政资金1000多万元。3、被告人胡国银、周汉钟、李某甲、王忠环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胡国银自日任鹦鹉街经济发展管理科科长,2010年6月任鹦鹉街工会常务副主席;被告人周汉钟自日起任荣达拆迁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某甲自日起,任荣达拆迁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人王忠环自日起任新风藤器厂厂长,新风藤器厂为集体所有制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4、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拆迁委托协议书、汉阳区建设局与荣达拆迁公司签订的滨江大道1.1公里及周边道路排水工程房屋拆迁委托合同、项目代建管理委托书;征地拆迁资金拨付的说明、汉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安排区审计局工程拆迁资金进行审计的通知;武汉市城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诚路桥公司)与汉阳区市政总公司拆迁公司签订的汉阳区滨江大道及周边道路排水工程房屋拆迁委托合同,证明:滨江大道工程经武汉市城建委批复,所用资金为市城建资金。日,市城诚路桥公司将该拆迁项目委托给汉阳市政总公司。2006年12月,汉阳市政总公司拆迁分公司资质被撤销,同时成立荣达拆迁公司。日市城投公司委托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管理机构为汉阳区建设局。汉阳区建设局委托荣达拆迁公司代办拆迁,该项目属独立的拆迁项目,由汉阳区人民政府下设机构汉阳区城建重点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负责监督管理,汉阳区人民政府安排区审计局对该工程的拆迁资金进行审计。5、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日拆迁公告和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及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证明:拆迁红线图内包括新风藤器厂的房屋需拆除。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拆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确定建筑面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确定。6、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规拆字(2003)9号文件,证明:《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处理意见(试行)》,明确了历史无证房屋,是指日《办法》颁布以前单位和个人已建设但未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手续的房屋,日以后,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房屋,不予补偿。日至日期间建设的无证房屋,单位和个人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按有证房屋拆迁评估单价的85%补偿。日汉阳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明确企事业单位有证房屋参照办公用房区位价给予补偿,无证房屋参照办公用房区位价补偿时按武规拆字(2003)9号文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分配给职工居住的房屋参照住宅用房区位价给予补偿。7、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付(收)款手续通知单、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拆迁项目统计表等书证,证明:日荣达拆迁公司与新风藤器厂根据阳光评估公司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由荣达拆迁公司向新风藤器厂支付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元,同月27日由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账户转账至新风藤器厂账户。8、证人李某乙(时任汉阳区鹦鹉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06年,我在鹦鹉街分管街道城管,主要是配合汉阳区城管局将违建房拆除。2006年下半年,城管科的胡某甲汇报说新风藤器厂在失火的面积上加盖二层楼,我说违章建筑必须拆除。胡某甲就安排城管科人员配合城管局执法中队对新风藤器厂组织过一次拆违。街道办事处经管科的胡国银找到我,说新风藤器厂属于街道的特困企业,希望城管科不要对该厂的违建房进行拆除,让企业在拆迁中获得拆迁补偿款用于企业改制。我就叫胡某甲不要对新风藤器厂拆违了。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王忠环到办公室对我说,滨江大道项目拆迁,荣达公司核算的补偿金额为1400余万元,但厂里改制需1600余万元。他希望我可以出面和荣达拆迁公司协调,争取补到1600余万元。之后,王忠环、周汉钟、李某甲等人到我的办公室,跟我商谈对于新风藤器厂拆迁补偿事宜。李某甲向我介绍了该厂厂房有证面积和无证面积的情况,表示补偿金额总共只能算到1400余万元。王忠环希望争取补到1600余万元。我表示新风藤器厂为街属特困企业,该厂原失过火,厂里对原厂房进行修复,并在部分烧毁的原一层楼厂址进行了扩建,将一层楼的平房加盖到三层,扩建了1800多平米的面积,希望能参照武规拆(2003)9号文件的规定按照有证面积标准的85%进行补偿。2010年4月,汉阳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拆迁协调会,由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喻某甲主持,会议主要讨论为顺利推进滨江大道1.1公里及周边道路排水工程拆迁项目,讨论了新风藤器厂厂房的补偿事情,我和荣达拆迁公司周汉钟参加了会议。周汉钟在会上汇报了新风藤器厂有证、无证面积的情况,我在会上介绍了该企业是特困企业,希望荣达拆迁公司能够参照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的政策予以补偿,给新风藤器厂在拆迁补偿方面给予照顾,周汉钟当场也同意我的观点。会后汉阳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形成纪要,会议原则同意对拆迁红线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有证房屋参照办公用房区位价给予补偿,无证房屋参照办公用房区位价补偿时按武规拆字(2003)9号文规定执行。后来荣达拆迁公司根据这一会议纪要精神,对新风藤器厂“无证”的面积全部予以了补偿。9、证人胡某甲(时任鹦鹉街城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安排城管科队员对新风藤器厂违建厂房行为查违控违时,胡国银及其领导李某乙向其打招呼不要管新风藤器厂的违建行为。参与对新风藤器厂拆违控违的鹦鹉街城管科队员宋彬、汉阳城管局鹦鹉中队队长詹云峰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下半年对新风藤器厂拆违时,因为胡某甲向其交代街道领导有要求,就没有再管新风藤器厂的违建行为了。10、证人黄某(时任鹦鹉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分管街道经管科的工作。安排经管科彭某根据“企业改制方案”对企业请款事项进行初步核实,看是否符合改制方案用款的规定。对符合规定的,由彭某向原经管科长胡国银报告,胡国银进行复审,对胡国银的复审环节没有要求签字。胡国银同意后由彭某向我报签,我要对请款事由进行审核,主要是掌握用款去向。2011年上半年街道组织对街属企业的改制资金查账后,听说新风藤器厂有很多“白条”作账的情况,未经街道同意私自将监管资金借给胡国银。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胡国银到我办公室跟我说拆迁公司的人想认识街道领导,想要我一起吃饭,当时有原街道书记李某丙、主任刘某、副主任李某乙、市政公司刘前进、荣达拆迁公司周汉钟、新风藤器厂王忠环,胡国银也参加了。胡国银将“关于房屋属办公用房的说明”两份说明,拿到我办公室跟我说新风藤器厂有个材料要盖街道办事处的公章,要我在上面签字,上面情况属实的意见是我签的,但说明里的内容我不清楚。我签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后,胡国银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加盖了“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街道办事处”的公章。文字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二份“关于房屋属办公用房的说明”中的“情况属实”不是胡国银所书写,而系黄某所书写。11、证人彭某(案发时在鹦鹉街道办事处经管科主要分管街属企业改制工作)的证言,证实:经管科对企业用于改制的拆迁补偿款进行监管,监管时企业请款流程与黄某反映的一致。还证实:新风藤器厂坐落在鹦鹉小道,厂房十分破旧,都是平房。2000年左右该厂部分厂房失火,王忠环曾向街里我和胡国银反映想申请借款重建厂房,但街道没有批准。2006年由该厂租户鼎仙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老板张某甲出资,将之前烧毁的部分厂房900余平方米重建,并在原平房的基础上又加盖了2层,加盖面积为1800余平方米。我听王忠环说2006年重建厂房时城管人员曾到建房现场进行过执法,但最终补办了手续没有,他没有找我,我也不清楚。该厂拆迁时,王忠环曾到经管科来向胡国银科长和我表示厂里拆迁补偿金额低了,拆迁公司准备给1400万元,但厂里改制需要1600万元,胡国银表示他解决不了,需要向街领导副主任黄某汇报。后来拆迁款到位后,王忠环跟我说已到账的1400万元到了厂里监管账户,还有200万元没有到,并告诉我这200余万元是通过虚构7户该厂职工的名义获得的动迁安置房。由于房子还没有对接,所以200余万元房款至今还未交到厂里。我只知道虚构的7户职工中有我爱人汤某,胡国银也以虚构职工的名义搞了房子,但具体搞了几户我不清楚。我在新风藤器厂拆迁过程中以我爱人汤某的名义找王忠环搞了一个动迁安置房。协议签好后过了几天,汤某到银行办理差额补偿款的存折开户事宜,存折办好后我们将存折交给了喻某乙,这个存折就是差额补偿款,这个钱我们没有要,我们要的动迁安置房到目前为止都没人通知我们去办理对接交房手续的事实。12、证人刘某(时任鹦鹉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全面负责鹦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工作。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胡国银到办公室要我请汉阳市政公司副总刘前进吃个饭,王忠环之前好像也跟我打过招呼。当天晚上我、街道书记李某丙、李某乙、胡国银、市政公司副总刘前进、荣达拆迁公司周汉钟、王忠环一起在汉阳一家餐馆吃饭。李某丙对刘前进、周汉钟说希望拆迁公司对新风藤器厂关照一下,刘前进和周汉钟没有明确表态。还证实在月份,新风藤器厂征地拆迁补偿款到达企业监管账户后,会同街道书记李某丙、孙建国、李某乙开会讨论对新风藤器厂租户鼎仙调味品公司改扩建厂房拆迁补偿比例的事,孙建国认为租户拿70%的拆迁补偿款过高,后经开会研究确定新风藤器厂与鼎仙调味品公司对改扩建危房拆迁款五五分成的事实。13、证人李某丙(时任鹦鹉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至2012年2月,全面负责街道行政工作。2012年上半年在王忠环与荣达拆迁公司签协议前,我和街道的刘某、李某乙、汉阳市政公司的副总经理刘前进、荣达拆迁公司的经理周汉钟、新风藤器厂的厂长王忠环在鹦鹉辖区的一家餐馆吃饭时,我说请荣达拆迁公司对新风藤器厂的拆迁给予支持,同时也希望藤器厂配合拆迁。还证实:在月份新风藤器厂征地拆迁补偿款到达企业监管账户后,同接管街道分管经管科的副主任孙建国、刘某开会讨论对新风藤器厂租户鼎仙调味品公司改扩建厂房拆迁补偿比例的事,孙建国认为租户拿70%的拆迁款过高,后经开会研究,确定新风藤器厂与鼎仙调味品公司对改扩建危房拆迁款五五分成。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1997年到2010年陆续在新风藤器厂租用厂房,不断扩大生产经营面积。至1999年又租用了藤器厂的厂房共1000平方米左右,2000年因失火把租用的部分厂房烧毁了。根据生产需要,2002年时重新签订租房协议,把整个新风藤器厂都承租下来,租用厂房面积有1500多平方米。月份安监局检查,把两个酿造车间总共300多平方米认定为危房查封。我就找王忠环协商,王忠环说找街道出资对危房进行改建,但街道没有钱。我就跟王忠环协商,由我出资对危房进行改造。我与王忠环于2006年7月份签订了《关于危房改建协议》,由我出资改扩建厂房。在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用了三四个月的时间把房子盖了起来,在原厂房一层的基础上加层扩建了三层楼,总共加盖了二层共计1897.42平方米。当时都知道鹦鹉片区政府要征地拆迁,我就出资建厂房,如果国家有拆迁补偿就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后来违建房要拆,王忠环找到街道领导协调,城管就没拆了。我在城管拆违的第二天又继续建房,再也没有人管我建房了。我得到房屋拆迁补偿款元,由《危房改建的补偿协议》上的元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的19.8万元组成。胡国银担任经管科长时经常去新风藤器厂检查工作,他知道新风藤器厂改扩建是我出资的,王忠环对我说《危房改建协议》拿给胡国银看过。15、证人喻某甲(时任汉阳区政府任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明:我主要协助分管城建工作的区长,具体负责协调汉阳区的规划局、建设局、房管局、水务局、人防办等部门的工作。日区政府专门成立了拆迁安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副区长张军任组长,我和区建设局局长熊成明任副组长,成员有汉阳区建设局局长张修法任办公室主任、鹦鹉街道办事处调研员李某乙、汉阳区市政公司副总经理刘前进、荣达拆迁公司经理王永进等人。武汉荣达拆迁公司受政府委托,行使政府拆迁工作的职能,该项目的拆迁资金是政府投资。2010年,周汉钟受汉阳区政府及建设局的委托负责主持该项目的拆迁工作,并负责管理该项目拆迁补偿款。日,在区政府协调会议上讨论拆除鹦鹉街辖区新风藤器厂房屋的时候,李某乙反映新风藤器厂曾发生火灾,后来进行了重建,失火的房子有部分面积是没有两证的,是80年代建的,符合武规拆字(2003)9号文件关于历史无证房屋的规定,为推进该厂职工改制工作,希望将该厂的无证房屋参照办公用房区位价进行补偿。周汉钟当时和李某乙说了同样的话,并提到新风藤器厂有几户职工宿舍要被拆迁,需要对他们进行动迁安置补偿,街道办事处的也说了这个意见。当时想到李某乙是街道办负责人,就相信他发言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反对。虽然新风藤器厂房产证明上显示有证房屋的用途是“工交仓”,远低于办公用房的补偿标准,但是我们经过多次讨论,为了社会的稳定,帮助企业进行改制,所以同意按办公用房的标准进行补偿解决拆迁问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时任汉阳区建设局副局长张修法的证言与证人喻某甲的证言一致,证实在汉阳区政府办公室组织的协调会上,拆迁领导小组对新风藤器厂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会议纪要。16、证人严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至2011年2月任武汉市诚诚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周汉钟受汉阳区政府、汉阳区建设局的委托,负责主持汉阳区滨江大道1.1公里及周边道路排水工程房屋拆迁工作,并作为管理该项目拆迁补偿款的直接负责人。1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11年任汉阳区房产局测绘中心队长,全面负责测绘中心的工作,不分有证面积和无证面积,测量过程中不要求测绘人员收集房屋产权证明和调查建房时间。2009年6月,受政府委派对新风藤器厂进行过两次测量。第一次我安排了熊建平负责测量,王新文根据熊建平的测量数据制作草图及平面图参与测量。过了不久,鹦鹉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李某乙和王忠环到我办公室,王忠环对我说第一次测量漏掉了厂里失火烧掉的屋顶。我又安排王新文进行了测量,王新文按照第二次测量的数据重新制作了平面图。又过了不久,荣达拆迁公司周汉钟和王忠环到办公室找我,谈新风藤器厂7户职工分户的事。王忠环提出虚构7户在职职工住房的名额在拆迁补偿中多搞点钱,并提供了写有7户职工姓名及房屋面积的名单。我当时安排王新文直接在平面图上进行了分户。18、证人林某(时任新风藤器厂的书记)的证言,证实:我主要做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厂里的具体事务由厂长王忠环经手。2000年的时候厂区被烧了,张某甲跟我们协商,帮我们把厂房重建,第一层全部归厂里所有,搭建的二三层拆迁时按照三七分成分给张某甲七成的拆迁补偿款,这个协议当初已经形成文字,有记载,滨江大道片2010年正式签订的协议。由厂长王忠环出面,街道经管科的胡国银和彭某与拆迁公司的李某甲一起协商拆迁的事情。当时拆迁价格不高,经核算拆迁成本之后发现改制资金不足,由街道出面跟拆迁公司协商,以办公用房的名义进行拆迁计算补偿。最终经过协商,拆迁公司一次性补偿1410多万元到监管账户。另外还有7套房子的指标,房子的房款全部归入企业的拆迁款项。因我厂大部分厂房面积为无证面积,在荣达拆迁公司李某甲的授意下出具2份“关于房屋属办公用房的说明”,都是在王忠环的要求下按照荣达拆迁公司李某甲的要求出具的。19、证人喻某乙的证言,证实:1996年底1997年初,我任新风藤器厂的出纳,主要负责做厂里的账目凭证,会计负责审核。新风藤器厂一共有三个账户,分别是建设银行汉阳支行(账号尾号为0130)、华夏银行(账号尾号为0934)、光大银行(账号尾号为1952)。其中华夏银行和光大银行都是街道指定的拆迁监管账户。建设银行账户是我们厂的基本账户。我们厂的租户鼎仙调味有限公司张某甲在2009年,因为要建新厂房找王忠环借了我们厂里100万元,后来在给他的334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中抵扣了。另外214万元的补偿款通过我们厂的建行账户打给他的;20万元的补偿款是从华夏银行打给他的。高某乙、高某甲、汤某、张某乙、陈某等5户的差额补偿款分别为35745元、58826元、15864元、28443元、13146元,严某乙的房款为元,以上共计元。差额补偿款发放后,王忠环通知以上5户到工行泰合支行将差额补偿款存折交给我,要我以我的名义在工行新开一个账户,将以上5户的差额补偿款全部转到我的工行新账户上,过了不久,严某乙将存有其房款的工行存折交到厂里。关于严某乙等7户的过渡费,我只见过高某甲、汤某、陈某、张某乙四个人的存折,每个人都有2个存折。过渡费下来后,都是王忠环通知这些人和我去工行泰和支行碰面的,这些人凭身份证把存折从银行领出来后交给了我。我把这些钱取出来后就都存在我的个人兴业银行的账户里,因为王厂长让我把这些钱单独放起来。2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1987年调到新风藤器厂担任会计至今。2010年7月份汉阳区建设局打给我们厂在华夏银行的监管账户1420多万元,后来王厂长说还有160万拆迁款没有到账,这160万元是由六个拆迁合同补偿款组成的。2010年,喻某乙出纳打给我建行存折上50.5万元,其中严某乙存折有35.3万元,另外几个加起来有15.2万元,她说这50.5万元是上述160万元的一部分。我知道拆迁款是应该进监管账户的,但是厂长和书记都说不要紧,不让我进账,说等剩下的160万元到齐了再进账。日,王忠环被汉阳区纪委“双规”后,我们厂按照纪委的要求,将以上涉案的元的钱款从我厂在光大银行汉阳支行的监管账户转款至汉阳区纪委提供的账户中。2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至今在武汉市荣达拆迁有限公司任会计。在滨江大道拆迁过程中,周汉钟从来没有跟我说过要在该项目中搞一套动迁安置房,然后出售该安置房,所得款项给我们财务用于公司的活动经费。2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因李某甲对电脑不熟,他把新风藤器厂7户住户的补偿明细手稿交给我,我按手稿内容填写了以上7户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上机打印拆迁补偿清单和附属物图纸,故我在补偿清单填表人一栏及附属物图纸制图人一栏填写了自己的名字。23、证人郭哎元(与被告人周汉钟系情人关系)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的时候,我跟周汉钟提出要他跟我搞一套房子。过了不久,周汉钟找我要身份证,说他已经给我搞了一套房子。月份的时候,周汉钟把拆迁补偿协议拿到我租住的地方给我签了名,告诉我他是通过新风藤器厂作假的方式搞到的。拆迁公司给我计算的拆迁补偿总费用为元,安置房总费用为337587元,差价是92525.52元。不久,周汉钟又通知我拿身份证到汉口泰和广场的工商银行去办一个关于房屋拆迁的存折,后来在扣除房款以后,拆迁公司给我存折上支付了补偿款的余款是92525.52元。拆迁补偿款92525.52元分次以现金方式取出来了,在2011年开发商将多收的房款7万多元也打到了那张存折,总共有16万余元钱,我自己用了一部分,我将余款又补了些钱一起凑齐10万元分几次交给了一个名叫厉富民的老板了。我不是新风藤器厂的职工,在汉阳区鹦鹉小道91号也没有房屋被拆迁过,周汉钟不会找我要这套房子的房款,这套房子是他送给我的。24、关于虚构7套职工住房并使该7户获得动迁安置房指标相关证人的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胡国银告诉我以假冒新风藤器厂在职职工的名义获得了1套桥机嘉园2-1-1101号的动迁安置房。2010年7月,签订了虚构的拆迁补偿协议,并在虚构的《住户房屋拆迁补偿清单》、《房屋平面图》和《装修补偿清单表》上签了字,后到工商银行泰合支行领取存折后,将存折交给了新风藤器厂的财务人员。存折上后来有几笔钱到账,到账后该厂财务人员都会通知我到银行签字,并将补偿款存入以我名义开户的存折里。(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通过同学胡某乙认识他的哥哥胡国银和王忠环,并通过胡国银、王忠环搞到一个动迁房的指标。日,王忠环通知我到汉阳乐福园酒店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7月27日到工商银行泰合支行领取存有差额款的存折后将存折交给了新风藤器厂出纳员喻某乙。在日、8月24日我到工商银行泰合支行办理了开户及领取存折手续,并将存折交给了喻某乙。(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高某甲通过我认识胡国银和王忠环,后通过胡国银、王忠环获得动迁安置房指标。(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彭某向新风藤器厂的王忠环搞了一个枫华苑1-1-1204动迁房指标,并配合该厂会计喻某乙在泰合支行办理过换存折、领取过渡费手续,到目前为止尚未办理动迁房的交房手续。(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王忠环为了获取动迁安置房,以厂里的名义出具虚假证明,把我虚构为新风藤器厂的员工,获得了1个动迁安置房的指标。2010年夏天,签订了虚构的拆迁补偿协议后,多次到工商银行泰合支行领取以我的名义办理了存折。这套动迁房的房款还没有付。(6)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不是新风藤器厂的职工。2010年,老公李磊要我把身份证借给他的弟弟李某甲,我就借给他了。之后我好像领了三次过渡费存折,都是李某甲通知我在工行泰合支行领的,存折领出来后就给了李某甲。有一次因为存折消磁了,李某甲要我去换存折,于是就直接把这个存折上的钱取出来,我只取过这一次钱,其它的都是李某甲签名取款的。我没有签过拆迁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偿付(收)款手续通知单。(7)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我找周汉钟帮忙要了一个动迁安置房的指标,周汉钟告诉我以假冒新风藤器厂在职职工的名义来操作。2010年7月周汉钟通知我签订了虚构的拆迁补偿协议。几天后,荣达拆迁公司的李某甲通知我到工商银行泰合支行领取了存有拆迁补偿款与购房款差额39354.77元的存折,后又凑了314200元存入该存折,将存有35万余元的存折通过李某甲交给了新风藤器厂。2011年11月底,李某甲通知我到荣达拆迁公司领取了桥机嘉园的房屋对接单,并办理了房屋对接手续,我现在已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25、郭哎元与武汉市荣达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武汉阳光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郭哎元房屋拆迁估价分户结果报告、住户房屋拆迁补偿清单、装修补偿清单表、汉阳区动迁安置房通知书、房屋拆迁补偿付(收)款手续通知单、收条,证实:郭哎元虚构9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经阳光估价公司估价为4080元/平方米,小记人民币391680元,加上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其它奖金、空调、暗楼、装修等费用,郭哎元从荣达拆迁公司获得补偿共计人民币元,其中购买枫华苑安置住宅房需支付人民币337587元,实际应付款为92522.20元;日郭哎元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元。26、高某乙、陈某、严某乙、高某甲、汤某、张某乙与武汉市荣达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武汉阳光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结果报告、住户房屋拆迁补偿清单、装修补偿清单表、汉阳区动迁安置房通知书、房屋拆迁补偿付(收)款手续通知单、工行存折凭证,证明:高某乙、陈某、严某乙、高某甲、汤某、张某乙被拆迁房屋经阳光估价公司估价后,分别从荣达拆迁公司获得补偿款元、元、元、元、元、元,扣除获得安置房房款后,实际应付款分别为28374.39元、58679.96元、39354.77元、15824.15元、35656.40元、13112.85元(郭哎元等7户虚构职工获得的住房拆迁补偿款共计元)。27、新风藤器厂7户过渡费明细、银行流水及相关凭证,日荣达拆迁公司出示的过渡费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从2011年3月开始,郭哎元截止到2011年11月,领取过渡费11338.80元;截止到2011年12月,严某乙领取过渡费共计10635.24元;从2011年3月开始截止到2012年2月,高某乙、高某甲、张某乙、陈某、汤某分别领取过渡费11037元、12618.84元、11661元、13203.84元、14227.20元,以上7户领取过渡费共计人民币84721.92元。其中郭哎元在工行×××0458账户中日领取拆迁补偿差额款92522.20元,后分3次支取;在×××9908账户中日领取开发商多收的退款79097.70元以及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领取的过渡费。28、关于挪用公款相关的证人证言和书证:(1)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进入湖北民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任监事,2009年公司委托我负责公司日常全面管理和财务工作,主要是监督、运作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我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期间,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我曾向父亲胡国银说过公司资金出现问题,需要资金周转,要他帮我借点钱给公司周转和应急,防止法院把资金冻结扣划。胡国银分别于日、日、日向我的建行、工行银行卡转款人民币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公司决定用我个人的银行账户办理公司进出资金业务,实际上这几次借款都是为公司借的,这25万元都还了。第一笔5万元借款在收到借款后不到一个月就以现金的形式还给我父亲了;第二笔是在公司收到担保费之后一个月内我将10万元现金交给公司财务余某,安排余某和我父亲一起办理的还款手续;第三笔是在2012年3月,我将母亲给我的4万元加上我父亲筹得的6万元,由我父亲将这10万元还了。(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胡某丙分管公司财务,并且为了方便经营公司,部分财务都使用胡某丙个人账户。在2010年5月上旬,胡某丙曾安排我将10万元现金还给胡国银,同胡国银一起将该钱还给了一家企业姓喻的出纳。(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日通过自筹及向朋友李志明借款的方式凑钱,归还新风藤器厂出纳喻某乙10万元借款。(4)证人林某(时任新风藤器厂书记)的证言,证实:1994年左右,开始王忠环委托我为厂财务一支笔,受王忠环委托管理厂里的日常开支费用的报销,没有财务决定权和支配权,王忠环对厂里的财务使用有最终的决定权。王忠环将借款情况跟我通气,他没有征求我意见的意思,我知道后也没有表示反对。在2012年4月份的时候,我才知道我厂在2010年4月借给了胡国银10万元。2011年11月的时候,王忠环跟我说胡国银的姑娘开的融资担保公司出了事,胡国银找他借10万元,和我商量后,就要喻某乙将存在她个人名下虚构职工拆迁补偿款10万元借给了胡国银的姑娘。2012年3月份,才还给喻某乙。(5)证人喻某乙(系新风藤器厂出纳)的证言,证实:胡国银曾找我厂借过三次钱,共25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2月的一天,王忠环要我从厂里建行基本账户中取5万元给胡国银。于是我和胡国银一起到建行鹦鹉路支行办理的转款手续,将5万元直接存入胡国银提供的胡某丙建行账户中。过了不到一个月,胡国银将这5万元以现金形式还给我。第二次是2010年4月的一天,王忠环要我从厂里建行基本账户中取10万元给胡国银。于是我和胡国银一起到建行鹦鹉路支行办理了转款手续,直接将10万元以现金形式取出,直接存入胡国银提供的胡某丙的建行账户中。过了不到一个月,胡国银将这10万元以现金形式还给我。第三次是2011年11月,胡国银又找厂里借款,王忠环要我从5户差额补偿款的存折中取出10万元借给胡国银。于是我和胡国银到工行拦江路支行办理的转款手续,以现金形式取出10万元,直接存入胡国银提供的胡某丙的工行账户中。胡国银没有在约定的一个月内还款,2012年3月,胡国银将这10万元归还。(6)证人王某甲(系新风藤器厂会计)的证言,证实:胡国银曾三次挪用新风藤器厂资金共计25万元,均已偿还,其中最后一笔10万元还款是在王忠环被“双规”后经多次催款在日才予以偿还的。还证实:日和4月14日,厂里从建行基本账户中分别取出5万元和10万元备用金,且支票存根上有胡国银借款,后得知是经王忠环同意,胡国银向我厂借10万元。(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湖北民众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胡利平,日该公司经股东会议免去胡利平执行董事职务,选举胡某丙为公司监事。(8)汉阳区鹦鹉街办事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街办事处对新风藤器厂改制情况进行财务检查中,发现企业财务账上有15万的款项无任何手续,分两次借给胡国银。(9)银行流水及凭证,证明:新风藤器厂日和日分两次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通过建行存入胡某丙尾号为1918建行账号中5万元和10万元。(10)建行现金交款单,证明:王某甲收回胡国银10万元的还款后将该款存入至新风藤器厂**********账号上。(11)武检技鉴字(2012)46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10年2月至2011年11月,汉阳区鹦鹉街办事处胡国银从所属新风藤器厂私自借款25万元,并转至其女儿胡某丙账户共个人使用,至日,藤器厂已分次收回全款。29、房屋土地使用平面图、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证明:新风藤器厂在日房产局权证附图房屋土地使用平面图上显示建筑面积为1473.89平米。而在武汉市汉阳区房产局测绘队制作的武汉新风藤器厂平面图和郭哎元等7户的分户图上,武汉新风藤器厂平面图显示混合结构的房屋3层,层建面积924.18平米,建筑面积2772.54平米;砖木结构分别为254.67、37.88、122.85平米,整个厂房计建筑面积3187.94平米,7户虚构职工房屋共计建筑面积记580.92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3768.86平方米。30、新风藤器厂日出具的两份说明,证明:新风藤器厂现有房屋总面积3768.86平方米,其中3087.94属办公用房,另外580.92平方米办公用房于1986年分配给无房户职工郭哎元、汤某、陈某、高某甲、张某乙、严某乙、高某乙7户居住。该两份说明上有鹦鹉街办事处“情况属实”的签字。3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武汉市鼎仙食品有限公司(业主张某甲)自日起至日止租用新风藤器厂1500平米厂房作生产用地。32、《关于危房改建的协议》、《危房改建的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证明:日,武汉市鼎仙食品有限公司张某甲与新风藤器厂王忠环达成危房改建协议,约定:由鼎仙公司出资对危房改建,如需在原来的房屋基础上加层,由鼎仙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如遇拆迁,对房屋加层补偿的部分,新风藤器厂占扩建面积的30%,鼎仙公司占扩建面积的7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对危房改建加层(面积为1897.42平米)的拆迁补偿款五五分成,实际补偿金额为人民币元。又因承租厂房面积3300平米,实际补偿拆迁房为人民币19.8万元(包括搬家费、过渡费、设备调试费等)。3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加快支持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市房管局关于将桥机嘉园一期二组团和二期经济适用房项目调整为动迁安置房的回函、动迁房项目对接预定房源协议书、定向拆迁安置与动迁房项目对接预订房源协议书、预购房协议书、区城乡统筹办关于与荣达拆迁公司签订房源协议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经济适用房享受相关政策的说明等书证,证明:武汉市荣达公司分别与汉阳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调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汉阳区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签订对接动迁房预订房源协议书,汉阳区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又分别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订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荣达公司通过汉阳区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购买获得“桥机嘉园”项目中的222套房产、“枫华苑”项目中的142套房产,用于汉阳区滨江大道项目拆迁还建安置,并已支付部分房款。其中,“桥机嘉园”购买人有张某乙、严某乙、高某甲、高某乙等人,“枫华苑”购买人有汤某、陈某、郭哎元等人,以上7户总面积为592.28平米,总价为元。2011年因机构调整,汉阳区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购房及售房协议支付转移至区城乡统筹办。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日出示的说明,证明:“枫华苑”、“桥机嘉园”均属经济适用房性质。武汉新风藤器厂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证等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也没有行政处罚记录。34、武汉市物价局关于桥机嘉园、枫华苑一期经济适用房销售基准价格的复函,证明:“桥机嘉园”经济适用房基准价格为3135元/平方米,“枫华苑”经济适用房基准价格为2950元/平方米,并规定了不同楼层的调节价。35、汉阳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乙等7户购置桥机嘉园、枫华苑的合计面积592.28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元。支付方式由汉阳区建设局支付给汉阳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再由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按比例支付给开发商,其中已向中铁大桥局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张某乙、严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房款的76%,向武汉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汤某、陈某、郭哎元房款的94%。36、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鹦鹉街办事处同鹦鹉街经管科出具的关于街属改制企业资金监管情况的说明,证明:新风藤器厂系该街道特困企业,2010年9月该企业改制。为确保资金安全,在街道经管科设立了专项银行监管账户,荣达公司支付给该厂141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均按规定进入监管账户。企业用款需写请款报告,由经管科根据改制方案指定专人为经办人,经办人签署意见后报经管科科长复审并签署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37、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新风藤器厂应退缴违纪款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汉阳区纪委情况说明及关于郭哎元7户过渡费的说明等书证,证明:(1)汉阳区纪委在日暂扣新风藤器厂元.该款系严某乙交付的房款及虚构六户职工严某乙、高某乙、陈某、高某甲、汤某、张某乙的差额拆迁补偿款元,将该款转入建行基本账户,并将其中的元由基本账户转入汉阳区纪委。(2)汉阳区纪委日已对高某甲等7户虚构职工获得的住房拆迁补偿款共计元暂予扣留。(3)高某甲、汤某、陈某、张某乙已领取过渡费,后交付给新风藤器厂的过渡费38700元,李某甲以高某乙的名义领取11037元已由检察机关扣押;该四户余下的过渡费11933元由汉阳区纪委扣押。严某乙过渡费10635.24元,已由汉阳区纪委扣押,郭哎元拆迁补偿金92522.2元、房款差额79097.7元、过渡费11338.8元,已由汉阳区纪委扣押。(4)被告人周汉钟所获得的动迁房人民币441448元,郭哎元用其中的人民币元购买了动迁安置房,余下款项人民币元已由汉阳区纪委向郭哎元追缴。郭哎元购买的动迁房由汉阳区建设局收回后已折抵现金人民币元上缴汉阳区纪委。其他六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人民币元已交给新风藤器厂财务,目前已由汉阳区纪委暂扣,六人的动迁房已由汉阳区建设局收回。新风藤器厂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元,已进入新风藤器厂在汉阳区鹦鹉街的监管账户,该款中已包含新风藤器厂违建厂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元。38、被告人周汉钟的供述:2007年调到市政集团项目部任项目经理,2010年3月调到汉阳市政荣达拆迁公司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拆迁工作,我到荣达公司主要做了滨江大道和国博中心等拆迁项目。市政集团属于国有独资企业,承担市政工程、公路、桥梁、轨道交通工程等。武汉市荣达拆迁公司是汉阳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属于汉阳市政的二级单位,人事财务都由市政集团管。荣达公司有拆迁资格,李某甲是其中的一个项目经理。荣达公司与代表区人民政府的汉阳区建设局签订了《滨江大道1.1公里及周边道路排水工程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汉阳区建设局将滨江大道1.1公里及周边道路排水工程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委托我公司实施。2010年3月,被任命为荣达拆迁公司的经理、公司法人,受汉阳区政府、汉阳区建设局的委托,负责主持该项目的拆迁工作并负责对该拆迁项目拆迁补偿款的管理工作。我在负责新风藤器厂拆迁过程中,作为公司法人,需要对新风藤器厂拆迁范围进行踏勘,与该厂负责人王忠环协商拆迁补偿相关事宜;对涉及该厂实际拆迁面积及该厂范围内安置对象档案资料真实性进行审核;代表公司与该厂负责人签订《滨江大道及周边道路排水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与七户被安置对象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经我审批签字的《房屋拆迁补偿付收款手续通知单》交由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批准。我要对上报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严格把关,确保国家资金合理有效地用于拆迁安置工作。2010年3月我接手拆迁工作后,新风藤器厂厂长王忠环称拆迁该厂安置职工的成本不低于1620万元,只要公司同意补偿到这个数额,他们厂就同意拆迁。李某甲对该厂厂房拆迁费经过计算,称因该厂3700平米的厂房房屋用途是“工交仓”,只能补偿到1400万元左右,所以我开始未同意王忠环提出的1620万元的补偿要求,只答应补偿1400万元。王忠环对1400万元的补偿结果很不满意,他通过鹦鹉街办事处的领导约汉阳市政公司分管荣达公司的经理刘前进和我到汉阳一家餐馆吃饭,参与此次会餐的还有街道书记李某丙、主任刘某、拆迁小组负责人李某乙、副主任黄某、经管科科长胡国银。吃饭时,王忠环对我说只要我们公司答应不低于1620万元,他们就同意拆迁。王忠环后来还在街道的协调会上向街道领导和我提出该厂厂房里有几间职工宿舍,拆迁后需要对职工安置住房。后来我到新风藤器厂去过,并没有王忠环所说的职工宿舍。王忠环虚构职工住房的目的,一是想通过在厂房中划出一定面积套取远低于市价的动迁安置房,二是想将划出的这部分面积厂房的房屋用途从“工交仓”变为“个人住宅”,从而提高区位价,获得更高的拆迁补偿。2010年4月,区政府、市城投、建设局、鹦鹉街办事处及荣达公司在一起开了协调会,我代表荣达公司参加了会议。在会上,街道副主任李某乙介绍新风藤器厂有证、无证面积的情况,由于新风藤器厂系特困企业,希望拆迁部门对该厂能够参照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的政策予以补偿,并提到该厂还有职工住宅被拆迁需要补偿。虽然知道他们厂没有职工宿舍,但还是帮王忠环套取了7套动迁房,因为我也想在新风藤器厂拆迁中为汉阳市政公司总经理严悌文的弟弟严某乙搞个购买动迁房的指标,还想送一套房给我的情人郭哎元,就是将拆迁补偿款套现出来送给郭哎元。得知王忠环想通过这次拆迁套取安置房的意图后,郭哎元要我帮她搞一套房子。我找到王忠环提出能够满足他们1620万元的拆迁补偿要求,但我提出拆迁公司职工的活动经费很紧张,要通过虚报一个该厂职工名义获取40万元以上的拆迁补偿款,支付出来后不用进入他们厂的账上,由我直接找获得拆迁补偿款的人要。王忠环同意了。我将郭哎元的名字提供给王忠环,后来由王忠环将包括郭哎元等7户给予拆迁补偿职工的名单交给李某甲,由李某甲找评估公司对拆迁补偿进行预评估。李某甲后来将厂房画了一个简图给我看,将新风藤器厂3700多平米的厂房划分为3100多平米的办公用房和580多平米的个人住宅,将上述面积按“办公用房”和“个人住宅”区位价计算出来有1660多万元,我对这个预算结果表示同意。拆迁补偿评估结果是由专业的评估公司根据测绘部门提供的分户图来作出评估报告的。为制作分户图,王忠环和我一起到汉阳区房产局测绘队队长李某丁的办公室,王忠环拿出李某甲画好的图纸,向李某丁提供虚构的职工名单和面积,李某丁问我该厂是不是有7名职工宿舍要被拆迁,我当即表示认可。李某丁就安排测绘队员根据我们拆迁公司的要求对这7户分别绘制了分户图。王忠环叫我陪他找李某丁,就是要我配合他做假证。后来阳光评估公司就是根据此分户图分别做出了评估单价,郭哎元的评估单价是4080元,重置价格有43万余元。我在收集档案资料的过程中发现资料不全,我要李某甲到新风藤器厂和鹦鹉街办事处办理证明。后来李某甲拿回了盖有新风藤器厂和鹦鹉街办事处印章证实该厂有3100多平米的“办公用房”和7户职工宿舍580多平米“住宅用房”的情况说明。所有手续齐备后,我就与这7户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将经我审批签字的《房屋拆迁补偿付收款手续通知单》交由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批准,帮助这7户获得了房屋拆迁补偿款。我知道新风藤器厂3700多平米有很多是无证面积,街道拆迁小组的负责人李某乙曾对我介绍该厂曾经历火灾,把房产证都烧毁了,后来对该厂进行了修复,还加盖或扩建了部分面积,现在无法证明哪些是有证或无证面积,希望我们对该厂的无证面积参照历史遗留问题进行补偿,我就说需要土地局和街道出具相关证明才行。后来新风藤器厂把这些证明材料都交给我公司了。汉阳区房管局出具的《新风藤器厂房屋土地使用平面图》上显示新风藤器厂厂房只有一层楼的建筑,而汉阳区房管局测绘队出具的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显示该厂有三层楼的房屋,对这些资料我因为疏忽大意没有进行审查,没有对厂房的实际面积把关。3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4年在汉阳市政集团道路拆迁办公室工作,2006年底汉阳市政集团道路拆迁办公室更名为武汉市荣达拆迁有限公司,我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2006年8月,受公司委托从在事滨江大道道路排水工程拆迁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2009年“滨江大道1.1公里”拆迁项目再次启动时,任该拆迁项目企业动迁负责人。2009年“滨江大道1.1公里及周边道路排水工程”拆迁项目再次启动,我受汉阳区人民政府、汉阳区建设局委托及荣达公司安排,负责该项目的企业动迁,包括新风藤器厂的拆迁。收集新风藤器厂资料的时候,看到新风藤器厂在2006年之后由一层楼盖成了三层楼,有1800多平方米的面积。按照规定不予补偿,我明知新风藤器厂存在违建房,还伙同王忠环、周汉钟出具证明,使该厂违建面积得到补偿。根据王忠环提供的汉阳区房地局出具的产权说明,新风藤器厂有证面积只有1400多平方米。汉阳区房地局测绘队测算新风藤器厂整个厂房面积一共有3700多平方米,为使新风藤器厂3700多平方米的面积获得拆迁补偿,高某乙等7户也能获得动迁安置房指标及相应的补偿,我按周汉钟的要求和王忠环拿着“关于房屋属办公用房的说明”两份说明到鹦鹉街道办事处,王忠环找鹦鹉街道的领导盖完章后,就把两份说明交给了我。月份,我告诉王忠环拆迁公司同意补偿给新风藤器厂拆迁补偿款1400多万元,王忠环说这个补偿金额太低了,安置厂里职工起码得1600多万元。2010年6月,周汉钟又要我请汉阳区测绘队对新风藤器厂重新进行了测量,增加了250余平米。王忠环在街道的协调会上提出他们厂有几户职工宿舍要面临拆迁,希望荣达公司安排几套动迁房的指标。我就按照周汉钟的安排,配合王忠环一起找到测绘局的王新文,由王新文在厂房测绘图中切割出580多平米的面积,虚构出了7张职工宿舍结构图,并以此确定了7户各自分房的面积。高某乙、郭哎元、严某乙、陈某、高某甲、张某乙、汤某这7户不是新风藤器厂的职工,其中高某乙是我弟媳,郭哎元和严某乙是周汉钟的关系户。这7户是我虚构好了房屋面积,周汉钟让我做出来后和王忠环一起去测绘队,让测绘队的人照着制图出图的。40、被告人胡国银的供述:1990年到汉阳区鹦鹉街经管科副主任,1993年任鹦鹉科经管科科长,1998年任鹦鹉街财政所所长,2006年8月回到街道经管科任科长,2010年6月年到街道工会任常务副主席至今。在任经管科科长期间,职责主要是对辖区内街属企业进行管理,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在企业的拆迁补偿款到账后,政策允许将该拆迁补偿款用于企业改制,为了对改制资金进行监督管理,街道明确由经管科对街属企业的改制资金进行监管。新风藤器厂以前厂房比较破旧都是平房,2000年失火烧毁了一部分,2006年在失火的面积上加盖了2层楼。政府在2004年的时候对鹦鹉洲片区实施一期拆迁,就已经明确不允许抢建房屋。2006年下半年王忠环与张某甲明知国家要实施拆迁工程,为了获得国家拆迁补偿,商量对厂房进行改扩建。在房改扩建协议及建房之前,我知道王忠环和张某甲协商由张某甲出资对原厂房进行改建并加层,我表示同意。不久双方签订了危房改建协议,并将协议拿给我看。当时都知道政府要拆迁,所有建房手续已停办,企业建房就是为了获得国家拆迁补偿,当时默认了。2006年底,张某甲出资在租用的新风藤器厂原厂房的基础上加层扩建至三层楼,扩建面积大约1800平米左右。在建设过程中,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等法律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按照规定进行拆除。区、街道城管部门曾组织对新风藤器厂的扩建行为进行拆违,我明知企业建房是为了获得国家拆迁补偿,为了帮助企业在国家拆迁补偿中实现更大利益,我找到街道分管城管副主任李某乙和街道城管科胡某甲打过招呼让他们不予拆除。2009年11月份左右,滨江大道项目重新启动,新风藤器厂被纳入拆迁的范围,我想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买到动迁安置房,找到王忠环要他帮我和高某甲搞个动迁房的指标,王忠环答应了。2010年上半年新风藤器厂拆迁的时候,我出面找街道办主任刘某,邀请街道办主任刘某、书记李某丙、李某乙、刘前进、周汉钟和王忠环到汉阳腰路提的小蓝鲸吃饭,协调对藤器厂拆迁补偿进行关照。吃饭时原街道书记李某丙对刘前进和周汉钟说在拆迁过程中希望拆迁公司对新风藤器厂给予关照和支持。过后不久,王忠环和李某甲到街道办事处找到我,说荣达拆迁公司李某甲要他们厂里出个说明,是为提高补偿标准,将违建房的面积一并算做“办公用房”予以补偿,并证实虚构的七户职工在厂里居住已参加企业房改,该说明要加盖街道办事处的公章。因为我老婆张某乙和朋友高某甲都在这七户虚构的职工名单中,为了获得补偿,我拿着这二份假说明找到原分管经管工作的副主任黄某,跟黄主任说新风藤器厂关于拆迁有二个证明材料要街道证实,请黄主任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办事处的公章。当时我没有跟黄主任汇报新风藤器厂出具这两份假说明的目的,他也没有询问就相信了我,直接在这二份假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后我就找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假说明上加盖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道办事处”的公章,我就将二份假说明交给了王忠环。我知道厂里根本没有职工居住,王忠环也跟我说新风藤器厂改制需要1600多万元,但拆迁公司只算出来1400多万元,资金不够还有200多万的缺口,想以虚构在职职工的身份获得动迁安置来满足这块资金的缺口。2010年7月份,我老婆拿她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到原汉阳乐福园酒店签拆迁补偿协议。在协议签订现场我看见了鹦鹉街办事处的彭某和他的老婆汤某、新风藤器厂的厂长王忠环和财务人员、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除了彭某、汤某、王忠环外,其他人我都叫不上名字,其中高某甲是我通知他到乐福园签协议的。王忠环拿出几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叫我们找到自己的那份协议书签上名字、按个手印。我老婆就在被拆迁人写着她名字及身份证号的协议书上签上她名字并按了手印,签完协议书后就将协议书交给了王忠环。过了几天,新风藤器厂的财务通知到工商银行泰合支行去领存折。我老婆就带了身份证到工商银行泰合支行开了户并领了存折。随后,该厂的财务说存折里拆迁补偿的钱新风藤器厂要收回。我老婆和汤某就把存折交给了该厂的财务人员。每次钱到账后都是王忠环通知我,我要我老婆去银行处理。每次补偿款到账后都是我通知高某甲去取,高某甲也没有拿拆迁差额补偿款和过渡费,都交给了藤器厂。(关于挪用公款的供述)在武汉新风藤器厂的拆迁补偿款到账后,我为姑娘胡某丙所在湖北民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的问题先后找该厂王忠环借过三次钱共25万元人民币。企业的监管账户是不能取现的,厂里每次用钱都是以企业改制资金的费用向街道申请用款,先将钱通过监管账户审批出来,然后转到厂里建行账户支取现金。我找企业前二次借款的钱都是企业从监管账户中以改制资金的费用申请出来的,是我同意该厂改制资金使用申请的。第三次借款是从该厂帐外的拆迁差额补偿款中借出来的。第一次是2010年2月我找新风藤器厂王忠环借款五万。这笔钱我在借款之后一个月以内将钱还给了厂里的喻某乙;第二次是2010年4月,我又找王忠环借十万元,借款之后一个月以内还给了厂里。第三次是2011年11月,我再一次找新风藤器厂王忠环借十万元钱。2012年3月,王忠环被汉阳区纪委“双规”,3月28日我在汉阳的一个建行将这十万元钱还给了王某甲。41、被告人王忠环的供述:武汉新风藤器厂是街属集体企业,鹦鹉街是直接领导部门,具体由鹦鹉街经管科对藤器厂进行全面管理。2006年,市城投启动鹦鹉小道滨江大道排水工程项目,委托荣达拆迁公司对我厂滨江大道片的厂房进行拆迁,因为资金的原因停了下来。张某甲的鼎仙调味品公司在90年代初租用我厂厂房,了解到这个情况后,他提出租用的鼎仙调味品公司厂房在2000年被烧毁了,有片面积还没重建,想趁机在原厂房基础上加盖两层楼房,加盖面积1800平方米,并约定加盖的二三层拆迁时补偿款按三七分成,我同意了。我之所以同意,是想在将来的拆迁过程中多获得些国家拆迁补偿款。在我和张某甲签“关于房屋改扩建的说明即三七分成协议”之前,我向街道申请过改建资金20万元,提出对危房和部分烧毁厂房进行改建,没有提出加层的要求。街道原分管领导主任、书记分别对危房和失火房屋进行过查看,说没有钱不同意借款。在我和张某甲商量好出资改建房屋后,因为经管科负责街属企业及辖区企业的管理,胡国银是我的直接领导,我就向经管科科长胡国银进行了汇报。胡国银也知道我们抢建的房子会拆迁,国家会给予相应的拆迁补偿,其中张某甲在拆迁后会拿走70%的拆迁补偿款,胡国银对我向他汇报的这个事情没有提出过异议。我与张某甲签订的危房改建三七分成协议,有个商量的过程,协议落款时间是最初商议的时间日。胡国银是2006年8月任命街道经管科长,我们是在胡国银同意之后才签的协议,胡国银同意我和张某甲改扩建厂房后我们才建房。我知道胡国银即使同意我们建房,在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是不能建房的,但胡国银帮我厂做了工作,没有让我厂的违建房予以拆除。日,经过协商与张某甲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危房改建的补偿协议,以过渡费、搬家费、设备调试费的名义补偿给张某甲334万元。我是想通过此次拆迁多获得国家拆迁补偿,李某甲和周汉钟是清楚这件事情的。李某甲在街道会上是以有证房和无证房进行介绍的,无证房就包括了这1800平方米。胡国银和李某甲没有提出违建房的说法是有私心的,他们以亲属的名义在我厂拆迁过程中获得了动迁安置房。荣达公司进入我厂进行取证,汉阳区测绘队给我们厂进行了测量,并制作了房屋测绘图。2010年2月份,我到荣达拆迁公司领取图纸时,李某甲告诉我补偿我厂拆迁补偿款1400多万元,我说这个补偿金额太低了,厂里安置职工起码得1600万元。厂里还有一排棚子和配电房没有在图纸上画出来,要求拆迁公司找测绘队重新测量,提高补偿标准。他说按照我厂的房屋用途是“公交商房”,每平米只能补偿1600多元,但拆迁公司是以“办公房”的标准进行补偿的,而且对我厂加盖的1800平米违建房也没反对,视为历史遗留部分进行补偿,他们公司已经对我们很关照了。想再增加只有公司领导周汉钟才能决定拆迁补偿款的数额,需要请汉阳市政公司的刘前进出面给周汉钟施压才行。2010年3月份的一天,荣达拆迁公司的经理周汉钟到我厂向我提出他们公司的活动经费有限,想在这次拆迁中为职工搞点福利弄些经费。我问他想怎么操作?周汉钟就说在给我厂的拆迁款增加40多万元,在实施补偿的过程中,我厂给他一个动迁房的指标,交房的过程中他不用向我厂交房款,获得动迁房后再将其卖出变现。我答应了他的要求,并请他帮助我厂增加补偿款。李某甲到我厂联系工作时,提出要我也帮他搞个动迁房指标,我同意了。2010年5月份,我向鹦鹉街办事处主任刘某、副主任李某乙反映了我厂的诉求,希望领导出面进行协调。我委托胡国银组织街道和荣达拆迁公司的吃了一次饭,鹦鹉街办事处的的书记李某丙、主任刘某、副主任李某乙、汉阳区市政公司刘前进、荣达拆迁公司的周汉钟、新风藤器厂的我和林某到朝阳路“川味”餐馆对拆迁补偿款的问题进行了协商。李某丙提出,我厂有难处请拆迁公司对我厂改制给予支持,我当时说测绘图纸面积不准确,还有面积没有量进去,价格太低了。我想周汉钟看到其领导刘前进都请出面了,自然会配合我们厂的改制工作。2010年6月,李某甲带了汉阳区测绘队的一个工作人员到我厂重新测量。在我的要求下,他们将我厂的一处简易房和一处配电房加进去了,增加拆迁面积共250余平方米。2010年6月中旬,李某甲要我提供获得动迁房指标的人员名单。我就要胡国银、彭某提供了购房者的名字,我这边确定了四个人的名字,分别是汤红燕(彭中年的妻子)、张某乙(胡国银的妻子)、高某甲(胡国银的朋友)、陈某(我妻子),李某甲又在名单中加入了高某乙(李某甲的弟妹)、郭哎元和严某乙(周汉钟提供的名字)。最终确定了获得动迁房指标七个人的名单,这七户不是我厂的职工,没有在我厂居住。我与张某甲于2006年下半年在没有办理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对厂房进行了改扩建,新增面积1800余平方米。为了使这部分厂房在拆迁时按照办公用房的标准给予补偿,以实现我厂拆迁补偿款1620余万元的资金。胡国银、周汉钟、李某甲在拆迁过程中将我厂本属公交仓的面积算成办公用房,并且将无证的厂房面积全部算作有证合法面积予以拆迁补偿。我答应胡国银、周汉钟、李某甲、彭某的要求,为他们搞动迁安置房。我这样做是为了感谢他们在拆迁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后来在操作的时候我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出具了“假说明”,并和李某甲一起拿到鹦鹉街道办事处找胡国银签字盖章。我还和周汉钟、李某甲一起分别找过汉阳测绘队的李某丁、王新文,为七户虚假职工出具分户图,最终使这七户获得拆迁补偿,获得动迁安置房的指标。2010年7月初,我、出纳喻某乙及五名获得动迁房指标的人员,与荣达拆迁公司在原汉阳乐福园酒店签拆迁补偿协议。当时获得指标的7人中因为严某乙、郭哎元都是周汉钟提供的人员名单,都没有到场。汤红燕、张某乙、高某甲、陈某、高某乙与拆迁公司当场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上载明了补偿款、应收款及前两项的差额余款。这个房屋余款被打入了这七人名下的账户存折中。李某甲将这5份签好的协议书交给我。过了三天,我、喻某乙、李某甲和这5名已签协议的购房人到太和广场的工商银行办理了取款手续。汤红燕、张某乙、高某甲、陈某、高某乙领取了各自存有房屋余款的存折并当场交给喻某乙。过了两天,李某甲又把郭哎元、严某乙已经签好字的协议书带给我,但是没有把存折交给我。时隔不久,严某乙委托李某甲将他的全额房款及协议书带到我们厂交给喻某乙。我要喻某乙将五户拆迁差额补偿款和严某乙的房款以她私人的名义存入银行账户,想等到除郭哎元外的其他六户房款全部到位后再将这几户的拆迁补偿共200余万元存入藤器厂的银行账户。我厂共有两个账户,一个是光大银行的监管账户,一个是建设银行的基本账户。2011年底之前,我安排林某负责厂里财务一支笔,由他负责日常开支(如水电、工资、社保医保)费用的报销签字,但厂里除日常开支以外的费用必须要我同意才能用款。2011年底之后厂里财务一支笔由我负责。拆迁补偿款到账后,街道在我厂设立了监管账户,由街道经管科负责监管,胡国银当时是经管科长,由他负责,凡是我厂的开支必须要经街道经管科审批才能用款。街道财务科每年对我厂的财务状况进行一次例行检查。由于监管账户不能取现,我厂在建行开立了一个基本账户,用于日常开支。在经管科审批同意用款后,由监管账户将钱转入建行基本账户,基本账户上的钱主要是拆迁补偿款。(关于挪用公款的供述)胡国银因他姑娘胡某丙所在公司经营的问题,曾3次向藤器厂借过钱。第一次是2010年2月,胡国银到我办公室对我说,因他女儿公司(湖北民众中小型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我借5万元钱,并承诺只借几天就归还。我当时安排喻某乙从厂里的拆迁补偿款取出5万元钱打到他女儿胡某丙的账户中,胡国银还写了借条。过了不久我问喻某乙钱还了没有,喻某乙告诉我胡国银的借款已经还了,胡国银也跟我讲过5万元已经还给喻某乙了。第二次是2010年4月,胡国银又到我办公室里借款,对我说他女儿所在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我借10万元,并承诺只借几天就归还。我同意后,要喻某乙到银行将拆迁补偿款取款10万元打到他女儿胡某丙的账户中,当时也有借条,过了不久胡国银就将这笔钱归还了。第三次是2011年11月,胡国银再次向我借款,当时他打电话我,说他女儿所在投资担保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我借几十万元。我在电话里对他说街道财务科管得很严,不允许厂里私自向外借钱,我拒绝了。另外,胡国银姑娘胡某丙的公司不景气,我担心把钱借给胡国银之后归还不了有风险,不愿意借钱给他。但过了几天,胡国银到我办公室又说要借10万元。由于不好拒绝胡国银,又担心街道查账时发现我又将厂里的钱借给胡国银私人,我跟林某商量,决定将虚构职工的拆迁差额补偿款10万元借给胡国银,我安排喻某乙从她个人名义开设的工行账户中将拆迁差额补偿款取出10万元打到胡某丙的账户中。这笔钱在我日到纪委“双规”时还没有归还。在街道例行财务检查的时候,街道财务科熊科长还对我进行了批评教育,批评我不应该擅自将钱借给胡国银,我未经街道领导同意是不能将企业的改制资金借给私人用于经营的。我也是没办法,考虑到胡国银曾经是经管科长,主管街属企业,新风藤器厂是街属企业,胡是我的直接领导,他在企业拆迁的时候给过帮助,为企业在建房和拆迁工作中做了协调和服务工作;其次胡国银对企业的拆迁补偿款(用于企业改制)进行过监管,他作为监管我厂账户的主管领导,知道厂里有拆迁补偿款到账,而且他也知道我厂在帐外还有一笔钱未进入监管账户。基于这些考虑,他向我提出借钱我不好拒绝。对于被告人周汉钟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周汉钟隐瞒新风藤器厂存在违建房、虚构7户职工住房的认定,没有客观反映事实真相,加重被告人周汉钟的犯罪地位、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汉钟系荣达拆迁公司经理,应对拆迁范围内安置对象的上报资料进行审核,新风藤器厂拆迁补偿方案虽经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后确定,但被告人周汉钟未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严格把关,并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隐瞒新风藤器厂的事实,导致新风藤器厂的违建面积1316.50平方米的厂房获得国家的拆迁补偿款元;还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胡国银、王忠环参与共同虚构新风藤器厂拆迁中存在7户职工住房拆迁的事实,导致国家对虚构的580.92平方米的7套职工住房支付补偿款、过渡费元,并使他人获得7套动迁安置房指标。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周汉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汉钟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职能部门掌握被告人周汉钟在新风藤器厂房屋拆迁补偿中有滥用职权行为,通知其到相关职能部门配合调查,被告人周汉钟到案后还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人民币441448元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上述款项已退赔。被告人周汉钟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王忠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王忠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职能部门已经掌握被告人李某甲、王忠环有滥用职权行为,通知其接受调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甲、王忠环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领导指示范围内做工作,没有独立决断权,其骗取了动迁房指标一套,情节轻微。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滥用职权,在对新风藤器厂拆迁范围进行踏勘、谈判,收集审核拆迁资料、拆迁面积及范围内安置对象的上报材料中,隐瞒上报材料的真实情况,并参与虚构7户职工住房拆迁的事实,从而导致国家对违建厂房及虚构的7户职工住房进行补偿,且为其亲属骗取动迁指标房一套,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对于被告人胡国银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国银没有监管拆迁的职责,其同意新风藤器厂建房和向相关人员打招呼不予拆除,但不予拆除是街分管领导决定,指控被告人胡国银滥用职权罪证据存疑,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国银日任鹦鹉街经济发展管理科科长,系新风藤器厂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被告人胡国银明知本市汉阳区滨江大道道路排水工程红线范围内待拆迁房屋不允许改建、加层,还同意新风藤器厂进行厂房改建并加层。在相关职能部门对该厂违建厂房进行拆违时,被告人胡国银虽因职权范围对违法建筑是否拆除没有决定权,但被告人胡国银利用其街经济发展管理科科长身份及其影响,以让企业在拆迁中多获得拆迁补偿款用于企业改制为由,要求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不予拆除新风藤器厂违建厂房,从而使新风藤器厂的违建厂房未被拆除,并使新风藤器厂原一层厂房违法扩建为三层,违建面积达到1897.42平方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于被告人胡国银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元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新风藤器厂房屋拆迁补偿款,该款受到汉阳区鹦鹉街办事处的严格监管,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所要求的“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件,起诉书指控直接经济损失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新风藤器厂所得房屋拆迁补偿系通过弄虚作假而获得,该款虽在相关部门监管和管理,但使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直接经济损失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胡国银的辩护人提出新风藤器厂违建厂房和7套职工住房的补偿方案,由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办事处提出意愿,汉阳区政府经专题会议讨论后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参照历史遗留房给予补偿,与被告人胡国银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国银、周汉钟、李某甲、王忠环在拆迁和拆迁房屋补偿过程中相互勾结,找相关领导要求不予拆除违建房,隐瞒踏勘、拆迁面积及房屋补偿性质的真实情况,参与隐瞒违建房和虚构7户职工住房拆迁的事实,导致新风藤器厂有证房屋参照办公用房区位价给予补偿,无证房屋参照办公用房区位价85%补偿,分配给职工居住的房屋参照住宅用房区位价给予补偿。从而导致国家对违建厂房支付补偿款元,对虚构7套职工住房支付补偿款、过渡费元,并使其本人和他人获得7套动迁安置房指标。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胡国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国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经过新风藤器厂集体研究决定借给被告人胡国银,使用没有超过三个月归还;指控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国银得知女儿因所在湖北民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急需要资金周转后,即以其个人名义向其主管的企业新风藤器厂借款,被告人王忠环先后二次将该厂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擅自借给被告人胡国银,被告人胡国银借得该款后给其女儿胡某丙用于湖北民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用于经营活动。被告人王忠环明知胡国银借款系为其女儿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借给他人,虽将借款事宜告知该厂相关领导,不能认为经集体研究。被告人胡国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忠环对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忠环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参照历史遗留房给予补偿是组织行为,涉案资金在政府监管下,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忠环、周汉钟、李某甲、胡国银为使新风藤器厂违法建筑的厂房在拆迁中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相互勾结,使违法建筑的厂房未能拆除,并隐瞒未违建厂房的踏勘、拆迁面积及房屋补偿性质的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国家对违建厂房及虚构的7户职工住房进行补偿,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以滥用职权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王忠环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忠环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忠环挪用公款是经集体决定,在挪用公款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忠环明知被告人胡国银的女儿胡某丙就职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被告人胡国银提出向新风藤器厂借款,被告人王忠环没有经集体研究决定,其擅自决定借款,且只在事后告知新风藤器厂书记林某,且先后两次将拆迁补偿款中的15万元借给被告人胡国银个人使用。被告人王忠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忠环挪用公款是经集体决定,在挪用公款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忠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忠环在挪用公款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汉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李某甲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在对拆迁范围进行踏勘、拆迁面积及拆迁范围内安置对象的拆迁补偿上报资料审核中,伙同被告人王忠环将违法建筑面积及虚构的职工住房面积作为己审核的资料予以上报,被告人胡国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的行使管理职责,还利用其职务影响,请求相关职能部门不履行职责,导致违法建筑未能拆除,参与隐瞒违建厂房和虚构住房,被告人周汉钟、李某甲、胡国银、王忠环还谋取个人私利。其共同行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周汉钟、李某甲、胡国银、王忠环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汉钟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及安置费共计人民币441448元,并获得动迁安置房指标1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胡国银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忠环将新风藤器厂公款计人民币1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并用作他人经营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胡国银、王忠环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国银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国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汉钟、李某甲、胡国银、王忠环在滥用职权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虚构事实及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国家遭受经济损失,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胡国银、王忠环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忠环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王忠环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汉钟因滥用职权行为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汉钟的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汉钟、胡国银、王忠环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周汉钟、李某甲、胡国银、王忠环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汉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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