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虎妈猫爸房子子被他后儿卖了,法院已判他无权卖房,但买房者要30万的毁约金,房子卖3.5万,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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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人能否以房子未经配偶同意为由主张不卖了?
在二手房的买卖过程中经常会碰到卖房人找来各种借口或理由,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明确告知你,这房我不卖了。那么,在法院审判过程中,究竟哪些理由能够获得法官支持,又有哪些理由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呢?今天,我们仍然结合我们的多年办理房产纠纷的经验,来给大家分析其中一种十分常见的理由:卖房人以其配偶不同意出卖为由不卖房子了。那么,如果碰到这样的卖房人,买房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我们还是要从一个案例说起。案例:前不久,张先生和李女士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先生将其名下的房子卖给李女士,按照合同约定,李女士支付了30万的定金和150万的首付款之后,在过户之前,张先生突然提出房子卖不了了,原因是因为自己的妻子不同意出售这个房子,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卖房一事,其妻子事前不知道,张妻现在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子。无奈之下,李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此时张妻也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分析:(1)合同是否有效?首先,夫妻之间共同共有的房子,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房子出售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结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只要是合同没有其他无效的事项,仅以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是不认可的。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合同是有效的。在这里需要多说一句,谁有权利来主张合同无效呢?首先就是合同的双方,当存在法定的无效理由时(即合同法第52条),合同双方均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另外,当存在特殊情况,如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此时因该合同受到侵害的第三人也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本案中,张妻不能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一方面是因为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即便是未经过她同意;另一方面是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所以张妻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主张该合同无效。(2)合同有效,能否办理房屋过户?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合同有效不一定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李女士要求张先生配合办理过户,由于张先生缺乏处分权,过户这个行为必须经过共有人的同意才能处分共有财产。所以李女士要求法院判决张先生配合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难以成立,一方面是因为该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法院很难作出人身依附性的判决。另一方面,因为共有人之一不同意处分共有财产,所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缺乏法律依据。那么,为什么没有对方的同意,就无法进行过户呢?原因在于,我们平时讲的无权处分也好,有权处分也罢,简单的说处分包含两种行为,一个行为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另一个行为是双方配合办理过户的行为。虽然合同的效力不以出卖人对房子拥有所有权为前提,但对于过户来说,如果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其效力是待定的,现在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过户(或不同意卖),这个过户的行为就是无法履行的,进而涉案房屋无法完成过户的。那么,李女士只能是就该损失另行向张先生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主张解除该合同来获得补偿。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常见的诉讼请求下面,我们结合代理这些类似案例的常见诉讼请求,给大家分析一下不同的诉讼请求及其法律效果。①主张合同无效:房屋出卖人的配偶以其不知情、不同意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这个理由,我们前面也已经分析了,这样起诉直接的后果就是被法院驳回。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是买房人还是卖房人或者卖房人配偶均不能主张无权处分的合同当然无效。②主张抗辩不履行合同:买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卖方以其配偶不知情为由主张不履行合同的,此时法院可作出合同有效的认定,但合同可能会因卖方或其配偶不愿意卖房而出现履行障碍。③合同已履行要求返还房屋:房屋已经交付或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卖方的配偶以卖方无权处分为由,要求买方返还房屋和回转登记的,法院可以支持。特别需要提醒买房人注意的是,此时,如果买房人有足够的证据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并不知道对方为无权处分,并且已经支付了房屋的价款,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那么,此时买房人已经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论卖方配偶以何种理由,均不能要回该房子。原因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这里还需要给买房人提个醒,就是在签订合同时,一定尽到自己的审查义务,一般在实际的买房过程中都是委托给中介来进行,如果这其中因为中介的疏忽大意导致“配偶同意出售说明书”中存在代签、错误等情况时,除了可以向中介主张责任外,如果卖方存在可能隐瞒或者在纠纷出现后伪造证据来拒绝履行合同的,买房人也可以有针对性采取我们上面给出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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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婚姻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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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爸爸要卖房子,我作为他儿子不同意如何阻止呢求助啊。
爷爷奶奶现在还健在,房子是平房一层有八十平方,没有产权证,只有土地使用证,我爸爸和我妈妈离婚法院判给我爸爸,然后他娶了一个老婆对我又不好还要败光我们家房子。求各大律师帮忙啊
a208nq812er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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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要分清楚这房子是不是你父亲所建造,如果是你父亲所建造,那么你是无权阻止的。
您好,房子产权属于谁,谁就可以自由处分.建议双方多沟通
房子如属你爸所有,则由你爸做决定.
产权属于你爸爸的话,他有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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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签署卖房合同后找理由不卖了 法院判他赔49万违约金
来源:金羊网 作者:董柳 
已经签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卖家,看到不断上涨的房价,难免“痛心疾首”,甚至想法找各种理由“不卖了”。记者昨日从广州市番禺区法院了解到,该院近日审理了一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中卖家找出种种理由“不卖了”,买家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卖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49万元。经一审番禺区法院、二审广州中院审理,法院均判决卖家向买家赔偿49万元。 文/金羊网记者 董柳 通讯员 倪丽珠 黄杰波合同突然中止:到底是谁违约? 日,买家李某、业主袁某在中介的介绍下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李某购买袁某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兴南大道的一所房屋,房价为人民币245万元,并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李某称,同年8月4日,其根据合同条款,转账部分房款人民币64万元给袁某垫资赎契,按照约定,袁某应于收齐该笔房款后,还清银行贷款、出具还清贷款证明、协助买家申请银行按揭。孰料,日,袁某突然通知李某其应支付的房款为104万元,甚至反指李某违反合约。日,在未有知会的前提下,袁某向李某强行退回已收房款64万,无理由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原告李某于是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退回定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规定向原告赔偿49万元。被告袁某一审答辩说,按照合约,应该由李某垫资赎契,即李某应该付104万而非64万元,李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垫资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其保留追求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而在广州中院二审期间,袁某又称,涉案房屋属于袁某与妻子的夫妻共有财产,袁某卖房没有取得妻子的追认同意,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共有财产的无效行为,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因违法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突然中止,被告在一审、二审期间的辩称各不相同,究竟是原告违约,还是被告的配偶对卖房不知情致使合同无效?中院二审判决:业主赔违约金!对于被告称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自己无权处分的说法,二审广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袁某以无权处分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附件第5条写明由买方垫资赎契,但该条后续内容则对卖方申请提前还贷及买方垫资赎契的义务进行了细化。根据该条约定,首先由卖方申请提前还贷手续,待银行同意提前还贷后告知买方,由买方在银行通知预约扣账日或之前,提取首期楼款64万元转入卖方贷款账户,待银行扣划该64万元后即视为卖方收取相应楼款。该条款表明两层意思:一是李某应当垫资64万元,二是该垫资64万元作为李某支付的首期楼款,在银行扣账后,视为袁某已收取该笔房款。法院指出,原告已先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又支付了首期房款64万元,同时向银行申请贷款171万元支付余款,这三笔款正好符合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245万元。广州市番禺区法院认为,李某在日按约将64万元汇入袁某贷款账户,应视为李某已履行了附件第5条约定的垫资赎契义务。而袁某在收到该64万元后,又将64万元退回给李某,拒绝接收,致使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袁某的行为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法院判决被告袁某向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额49万元(按成交价245万的20%计算)。法官说法 看到房价上涨又反悔 要承担三种违约后果近期,广州市番禺区法院受理多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价的上涨导致二手房交易违规率增加。法官提醒:买家在签订房屋合同时要细化合同条款,在交易中注意保留、收集证据,切实维护自己权益;卖家在交易过程中,要遵守诚信原则,勿因小失大。法官表示,一方面,卖房人看到房价上涨后拒绝卖房,属于民事违约行为,按合同法的规定,要承担三种违约结果:一是继续履行合同;二是采取措施补救;三是赔偿损失。这三种违约结果由买房人选择。因此,买房人可以选择不要卖房人双倍返还的定金,而要求对方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违约金问题作了以下规定:违约金产生的依据一般可分为约定依据和法定依据,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一方出现违约的情形时须向守约方支付该违约金。违约金的法定产生依据是指在当事人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法律给予违约方一定的惩罚而对守约方进行一定的法律救济。法官说,在违约金制度实际的适用过程中,当事人的约定违约金条款优先于法定违约金条款适用,只有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法定条款。(董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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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卖房合同后找理由不卖了 法院判他赔49万违约金
已经签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卖家,看到不断上涨的房价,难免“痛心疾首”,甚至想法找各种理由“不卖了”。记者昨日从广州市番禺区法院了解到,该院近日审理了一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中卖家找出种种理由“不卖了”,买家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卖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49万元。经一审番禺区法院、二审广州中院审理,法院均判决卖家向买家赔偿49万元。 文/金羊网记者 董柳 通讯员 倪丽珠 黄杰波合同突然中止:到底是谁违约? 日,买家李某、业主袁某在中介的介绍下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李某购买袁某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兴南大道的一所房屋,房价为人民币245万元,并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李某称,同年8月4日,其根据合同条款,转账部分房款人民币64万元给袁某垫资赎契,按照约定,袁某应于收齐该笔房款后,还清银行贷款、出具还清贷款证明、协助买家申请银行按揭。孰料,日,袁某突然通知李某其应支付的房款为104万元,甚至反指李某违反合约。日,在未有知会的前提下,袁某向李某强行退回已收房款64万,无理由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原告李某于是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退回定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规定向原告赔偿49万元。被告袁某一审答辩说,按照合约,应该由李某垫资赎契,即李某应该付104万而非64万元,李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垫资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其保留追求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而在广州中院二审期间,袁某又称,涉案房屋属于袁某与妻子的夫妻共有财产,袁某卖房没有取得妻子的追认同意,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共有财产的无效行为,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因违法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突然中止,被告在一审、二审期间的辩称各不相同,究竟是原告违约,还是被告的配偶对卖房不知情致使合同无效?中院二审判决:业主赔违约金!对于被告称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自己无权处分的说法,二审广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袁某以无权处分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附件第5条写明由买方垫资赎契,但该条后续内容则对卖方申请提前还贷及买方垫资赎契的义务进行了细化。根据该条约定,首先由卖方申请提前还贷手续,待银行同意提前还贷后告知买方,由买方在银行通知预约扣账日或之前,提取首期楼款64万元转入卖方贷款账户,待银行扣划该64万元后即视为卖方收取相应楼款。该条款表明两层意思:一是李某应当垫资64万元,二是该垫资64万元作为李某支付的首期楼款,在银行扣账后,视为袁某已收取该笔房款。法院指出,原告已先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又支付了首期房款64万元,同时向银行申请贷款171万元支付余款,这三笔款正好符合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245万元。广州市番禺区法院认为,李某在日按约将64万元汇入袁某贷款账户,应视为李某已履行了附件第5条约定的垫资赎契义务。而袁某在收到该64万元后,又将64万元退回给李某,拒绝接收,致使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袁某的行为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法院判决被告袁某向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额49万元(按成交价245万的20%计算)。法官说法 看到房价上涨又反悔 要承担三种违约后果近期,广州市番禺区法院受理多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价的上涨导致二手房交易违规率增加。法官提醒:买家在签订房屋合同时要细化合同条款,在交易中注意保留、收集证据,切实维护自己权益;卖家在交易过程中,要遵守诚信原则,勿因小失大。法官表示,一方面,卖房人看到房价上涨后拒绝卖房,属于民事违约行为,按合同法的规定,要承担三种违约结果:一是继续履行合同;二是采取措施补救;三是赔偿损失。这三种违约结果由买房人选择。因此,买房人可以选择不要卖房人双倍返还的定金,而要求对方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违约金问题作了以下规定:违约金产生的依据一般可分为约定依据和法定依据,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一方出现违约的情形时须向守约方支付该违约金。违约金的法定产生依据是指在当事人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法律给予违约方一定的惩罚而对守约方进行一定的法律救济。法官说,在违约金制度实际的适用过程中,当事人的约定违约金条款优先于法定违约金条款适用,只有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法定条款。(董柳) 编辑:邬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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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法院房子判给我,我给对方一百万房屋折价补偿款,但是除了卖房子我无法筹集到那么多现金,对方又
上海&07-14 22:00&&悬赏 0&&发布者: & 回答:(11)
夫妻离婚,法院房子判给我,我给对方一百万房屋折价补偿款,但是除了卖房子我无法筹集到那么多现金,对方又故意不配合我卖房子。
如果我筹集不到足够的资金,执行法官会把房子改判给对方吗?
还是强制对方协助我卖房子的可能性比较大?
还是拍卖房子的可能性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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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会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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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要求执行法官进行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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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改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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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会改判的,对方可以申请拍卖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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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执行法官不能从新判决,有可能拍卖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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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房子对你们双方都不是很有利的。建议筹划好方案和策略。如需进一步帮助,可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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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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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这个问题很复杂,关系当事人利益甚巨。本文只能讲到一些基本的问题,具体问题还要根据具体案情分析。
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卖房人(自然人)的房子可能会被司法查封,甚至可能会被司法拍卖。这无疑会对买房人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害。面对这种情况,买房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买房人有两个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或实际损失)。
1、继续履行。如果买房人按约支付了房款并且愿意将剩余的房款交付法院执行、在房子被查封之前就已经实际占有了房子,并且尚未过户不是买房人的过错的,买房人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法院对标的房屋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且诉请继续履行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条件只是最一般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符合法理的解释,解释的结果可能和字面上的理解不一致(即看似不符合上述条件,但是可能可以提执行异议;或者看似符合上述条件,但是可能不可以提执行异议)。
2、如果买房人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则需要诉请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或实际损失)。这个时候,买房人需要争取更高的违约赔偿金额(比如通过主张实际损失的方式主张更高的赔偿额)。因为在参与分配标的房屋的拍卖款的时候,一般是以债权比例分配的(扣除执行费和优先受偿款后的普通债权一般是按比例分配)。此外,还需要尽快推动自己的诉讼程序,以保证自己赶得上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它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或其它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它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94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此外,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1、如果买房人对该房屋有抵押权,则买房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八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2、争取由买房人起诉卖房人的法院执行。一般而言,首封法院有执行权,这就需要买房人尽快查封卖房人的房子。此外,如果买房人没能首封,但是对标的房屋有抵押权且符合一定条件,也可以争取到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一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3、先予执行的可能性。如果买房人通过代卖房人清偿债务等方式解除了标的房屋的查封,买房人实际投入的钱就更多(甚至远超房屋价款),买房人的风险增大了很多。此时,保障买房人权益的一个很必要也是很重要的途径就是以最快的速度将标的房屋过户到买房人名下,以防止在过户前标的房屋再次被查封。在买房人起诉卖房人继续履行案件中,法院安排开庭-开庭(可能需要两次甚至多次开庭)-判决-15天的上诉期(卖房人可能上诉)-(如果卖房人不上诉)10天的履行期-买房人申请执行-执行局开始执行……这个程序需要比较多的时间,其中15天的上诉期(调解除外)和10天的履行期是不可避免的。在这段时间内,如果房屋再次被卖房人的其他债权人查封,则房子还是不能过户,买房人又要投入更多的钱来解封新的查封。因此,在买房人通过代卖房人清偿债务等方式解除了标的房屋的查封后需要“立即”办理过户手续。“先予执行”是否可行?《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根据上文的分析,立即办理过户手续确实属于“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但是司法解释却把“情况紧急”限制的比较死,过户房屋不在范围内。但是,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上述法律规定以保护买房人的权利不受进一步的侵害呢?如何权衡买房人的利益和卖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呢?我认为,如果买房人已经支付给卖房人的房屋价款和代卖房人偿还的债务之和少于全部的房屋价款,则买房人应当将差额交付法院以偿还卖房人的债务。在此基础上,买房人对房屋享有期待权,权利应当得到优先的保护。或者,如果买房人已经支付给卖房人的房屋价款和代卖房人偿还的债务之和大于或等于全部的房屋价款,则买房人就已经对标的房屋享有期待权,其权利就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即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同一个前提,即买房人已经支出不少于房价款的款项),买房人有权要求法院“先予执行”。
当然,如果解封之后卖房人愿意配合买房人立即过户,那也就不需要“先予执行”了。
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92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第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9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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