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司增资增加新股东可以同时增加新股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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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增加新股东么?
&04-19 15:00&&悬赏 10&&发布者:disis &地区:河南-郑州 回答:(5)
请问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增加新股东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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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贵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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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日 19时53分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是50人,只要不超过,可以增加新股东。
有两种方式增加:1、原股东出让部分股份,增加新股东。
2、公司增资,同时增加新股东。
[上海-静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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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353031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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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是可以的。
[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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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可以的。。。。。。
[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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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资方式新增股东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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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资:扩股增资流程
发布时间:日
&&&&&& 推荐阅读:&&&& & ? 公司增资八大法律问题&&&&&& ?【 阅读全文】&&&& & ? 企业增资注意事项&&&&&& ?【 阅读全文】  一、增资的概念:  企业增资也称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其目的是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度,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增资具有深远意义:  筹集经营资金;  保持现有运营资金,减少股东收益分配;  调整股东结构和持股比例;  提高公司信用,获得法定资质;  增资的程序表现为:  企业增资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增加的注册资本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同时变更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企业增资的方法表现为:  企业股东或公司内部自行协商增资。不改变原有出资比例.如,某公司原有出资总额500万元,股东甲出资250万元(占出资总额50%),股东乙出资250万元(占出资总额50%)。现公司增资500万元,由股东甲认缴100万元,股东乙认缴100万元,这家改变了原有股东的出资比例。增资后,甲乙各占总额50%;这种增资方式,在目前社会上广泛流行;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按照注册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要求公司必须保持注册资本的相对稳定,同时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三、所需材料  准备以下材料:  营业执照正本原件  代码证正本原件  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  投资人身份证原件  开户许可证原件  股东会决议  老公司章程  新公司章程  新股东会决议  原验资报告复印件  基本户印鉴章  有网上银行必须提供密码器及密码  四、公司增加注册资本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成立后,经权力机构决议,依法定程序在原有注册资本的基础上予以扩大,增加公司实有资本总额的法律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主要途径是股东增加出资,情况比较简单;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发行新股来增加注册资本,也可以将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情况比较复杂。下面主要介绍一下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和要求;  (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董事会拟订增资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决议内容应包括新股种类及数额、新股发行价格、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二)增量发行新股应符合法定条件,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延伸阅读】增资减资 公司增资手续 增资扩股协议 减资程序& 减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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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资扩股后,新加入的股东是否必须一次
公司增资扩股后,新加入的股东是否必须一次性缴纳所有出资?如何进行验资
提问者:***时间: 09:30:54地点:4个回答
看协议约定,一般为一次缴纳,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有区别不同的公司类型来看。
法律不强制一次性缴纳,由股东自己约定.
看签订协议
出资可以约定,不一定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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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遇上”公司增资扩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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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作者:杨宗腾
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公司原有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公司的新增资本。公司设立后往往会根据业务的发展进行增资扩股,但是增资会直接影响现有股东的利益甚至可能会引起股东控股权的变化,当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遇上”公司增资扩股,如何平衡原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与公司的利益,成为目前备受关注的问题。新股东入股起纠纷,原股东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475.37万元。其中A出资出资比例14.22%,为公司最大股东;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出资出资比例5.81%,另有其他股东数名。甲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内容;股东大会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日,甲公司通知于次日召开股东大会商议吸纳B为新股东的问题。A、乙公司出席股东会并投反对票。会议以资本多数决通过了吸收B为新股东的议题。日,甲公司为甲方,B为乙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乙方同意甲方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即同意甲方在原股本475.37万股的基础上,将总股本扩大至1090.75万股,由此,甲方原股东所持股本475.37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43.6%;乙方出资800万元人民币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56.4%;甲公司的注册资金相应变更为1090.75万元,超出注册资本的184.62万元列为资本公积金;甲方负责开始办理股东、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等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甲乙双方约定,经双方签字且800万元人民币到账后协议生效。日,B将800万元股金汇入公司的指定账户。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A和乙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乙公司与A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甲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后工商部门签发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乙公司向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甲公司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日,A和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一、甲公司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B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二、甲公司与B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三、确认原告对800万元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乙公司和A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吸收B为股东的内容及甲公司与B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A与乙公司享有800万元购买甲公司日股东会决定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权等。甲公司、B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法院经审理终审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及决议的其他内容有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性质――形成权?本案中争议的核心就是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是否被侵犯,则对于该权利的性质认定则至关重要。一审法院未对该权利的性质予以明确,但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新增资本,A与乙公司享有优先认缴的权利,但法律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期间未作规定,按照民法精神从对等的关系即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与股东向公司优先认缴出资看,后者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间,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二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认缴新增资本优先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现行法律无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再审法院完全推翻了一审和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认为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同时认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笔者认为,再审法院从平衡股东的权利与公司的利益角度出发,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已过行使期限是符合法理与价值判断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才最终盖棺定论,实质上争议最大的问题是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本案在一审中,原告主张因为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效。此主张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并没有绝对的认定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是采取通过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的方式解决程序瑕疵的效力问题,即违反程序规定召开的股东会所做出的决议是可撤销决议,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则决议将确定有效。在本案审理期间,新公司法尚未生效,修订前的《公司法》第44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该条规范虽然规定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原理,应当认为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如果瑕疵已经弥补,则应承认股东会的合法性,承认相关决议的效力。本案中,被告股东会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是该瑕疵是可以弥补的,在全体股东已经出席会议并进行了表决的情况下,应当承认该次股东会的合法性,承认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实质问题,本案二审和再审法院通过对案情的判断,将股东会决议内容区分为甲公司关于增资的决议和B通过认缴800万出资而成为股东两部分,并肯定了前者的效力,而对于后者,二审法院否定其效力,再审法院部分否定了其效力。对于决议内容的区分,二审和再审法院都在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做出了合法、合理的裁判,但对于B通过认缴800万出资而成为股东的决议效力的不同裁判来看,再审法院实际上是对于股东优先认缴权中股东的认缴比例的上限做出了判定,即在无股东一致约定的情况下,上限为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这就决定了该案中两名股东被侵害的行使优先认缴权所对应的股权的大小和比例,即实缴比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有效在本案中,关于《入股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的观点几经反复,一审法院以该《入股协议书》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而认定《入股协议书》有效;二审法院以公司原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是原股东个体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的理由认定《入股协议书》无效;再审法院认为,虽然甲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甲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B并无审查甲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甲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入股协议书》是甲公司与B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应属有效。笔者认为,甲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表现为股东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表现为甲公司与B签订协议。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因此《入股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作者单位: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供稿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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