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着小股东作出的增资股东会决议范本增资决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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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扩股协议小股东决绝签字是否有效
公司打算增资扩股!公司代表5/6的股东都同意!1/6股东不同意拒绝签字!协议是否有效&&&&&&&&&&&&&&&&&&&&
公众采纳地区:河南-郑州咨询电话:18638***帮助网友:3130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增资事宜只要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故你说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应按该决议执行。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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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推荐律师大股东增资,小股东不同意,是否能提起损害赔偿?90%的人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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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增资,小股东不同意,是否能提起损害赔偿?90%的人不知道!!!
【导读】:公司大股东想增资,小股东不同意增资,怎么办?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多少表决,由多数或者2/3以上表决通过即可。但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如果增资过程中,大股东严格尊重净资产评估的公平、透明原则,即使造成不同意增资的小股东比例稀释,也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如果大股东在增资过程中,增资比例所依据的出资价格,是存在严重不抵价的不公平的对价方式,那么,其稀释小股东的股东持股比例的行为这时就构成了损害小股东利益。 案例: & &当今企业存在大量大股东以“资本多数决”任意增资扩股,损害小股东的权益现象。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小股东李先生“用脚投票”,以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与大股东上海元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方公司)对簿公堂,获得元方公司赔偿款916.63万余元。这是上海市法院首例判决大股东融资扩股侵害小股东纠纷案。   现年45岁的李某和元方公司均系上海斗金置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金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斗金公司15%、85%的股权。斗金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2日,注册资本2100万元,系上海某区“华芳名苑”房产项目的开发公司。在2004年8月30日,李某出资315万元受让斗金公司15%股权;元方公司持有该公司85%股权,至2005年12月31日,斗金公司未分配红利。 2005年5月20日至11月29日间,斗金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四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元方公司同意向斗金公司增资1900万元;2、元方公司同意引进第三人上海创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向斗金公司增资1000万元。李某认为上述决议属于恶意增资,创立公司为关联公司均持反对意见。2006年3月8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斗金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元方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股权;第三人创立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20%股权;李某出资315万元,占6.3%股权。斗金公司在增资扩股前后均未对公司财产进行审计和评估。而截止2005年12月31日,斗金公司预计毛利额为133,552,777.42元;可实现净利润75,832,869.95元;资产总额326,379,642.25元,负债总计208,171,544.06元,所有者权益118,208,098.19元。太大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155,360,385.30元(含注册资本5000万元)。 2006年8月,李某以斗金公司增资扩股决议侵害了自己小股东的权益,把元方公司、斗金公司告上法院。期间又经过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异议、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分别对斗金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财产评估。斗金公司拒绝配合审计、评估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公司经调查、取证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和7月12日出具审计、评估报告。遂后法院又把创立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通知其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先后在2007年11月1日、2008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小股东李某诉称,元方公司以大股东“资本多数决”操纵和提议斗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两项决议,增资扩股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从2100万元提升至5000万元,同时变相减少了自己股权比例。李某认为斗金公司资金非常充裕,在没有作财务审计,又没有作净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依据斗金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根本不能体现股权的价值,股东会增资决议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决议是恶意的,其目的是大股东稀释小股东的股权,以掠夺小股东的利益。诉请元方公司和斗金公司赔偿他直接经济损失680万元。审理中,李某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516,354元。李某还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斗金公司增资前后,自己的股东资格、股权份额以及股东变化情况,证明斗金公司从2002年度至2005年度数据无变化,未反映公司财产真实情况以及股东会形成不分配决议,罢免自己董事职务,还从网上下载文件,证明斗金公司房产销售状况良好,不缺资金情况。还提供工商信息和档案材料,证明元方公司老总既是斗金公司老总,又是创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者之间关系属于关联公司性质。   法庭上,元方公司和斗金公司辩称,斗金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增资决议,在程序上、实体上均未违反章程、法律的规定。有关增资的比价,应由股东协商。国家对公司增资是否应经过审计、评估未作强制性规定,认为斗金公司的增资决议合法有效。   第三人创立公司也辩称,自己公司与元方公司没有关联关系,斗金公司关于增资的规定会决议程序、内容合法,为损害李某的权益,李某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斗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损害了李某的权益,元方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股东会的决议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是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法律制度,那么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应当合法公正。如果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本案中斗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合法,内容也是根据“资本多数决”表决原则作出的。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元方公司在实施斗金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斗金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斗金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5,360,385.30元的规模。审理中,元方公司和斗金公司均未能对公司的增资决策作出合理解释。客观上斗金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明显降低了斗金公司的小股东李某所持股权价值,不公平的侵害了李某的权益,造成了李某的损失。再次元方公司是掌握斗金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对斗金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李某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大损失。元方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也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元方公司对李某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斗金公司作出增资决定时,即日的斗金公司净资产为基准,以李某在增资扩股前后所持股权价值的实际减少部分为计算标准,赔偿李某的损失,即李某在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155,360,385.30元-29,000,000元)x15%],减去李某在增资扩股后的股权价值(155,360,385.30元x6.3%)。审理中,斗金公司拒绝配合审计、评估工作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大股东元方公司赔偿小股东李某损失9,166,353.52元。声明:本文来源若标准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并在下一日发布更正或致歉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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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着小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增资决议是否有效
添加日期:日&11:08:51
【作者简介】章定表,毕业于浙江大学,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注册会计师,浙江省律师协会民商业务委员会副秘书长。1998年至2005年5月从事审计工作,2005年6月后从事律师工作。在法律和财务两大领域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擅长办理公司、知识产权、建筑房地产业务等。承办的典型案例有: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宁波XX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并优先受偿案,宁波广播电视集团与宁波XX有限公司广告款纠纷,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XX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等。
【论文摘要】大股东背着小股东作出非同比例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会损害小股东的固有利益,故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即使三分之二以上股权表决同意也不行,小股东可以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为由,申请法院宣告无效。
一、基本案情
甲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由赵XX、李XX、张XX等三人于2003年12月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赵XX出资120万元,占80%股权,李XX出资18万元,占12%股权,张XX出资12万元,占8%股权。公司章程采用工商部门提供的通用模板,章程中无区别于公司法任意条款的特别约定。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至日,净资产从150增加至650万元。
日,李XX、赵XX未经张XX同意,采用仿冒张XX签名的方法,通过了李XX新增出资5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相应将公司章程第九条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章程第十条修改为“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一)赵XX以货币出资1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二)李XX以货币出资6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4%。(三)张XX以货币出资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并办妥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底,张XX知悉情况后,即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35条为由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判令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相应修改条款无效,并责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笔者受委托担任了张XX一、二审的代理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股东会召集及决议确实存在瑕疵,但依据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在该股东会决议前,张XX持有被告A公司8%的股份,其是否到会参与表决,对增资决议的效力没有影响,不会导致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内容的无效。另该次新增资本没有新股东参加,并不涉及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故张XX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缺乏法律依据,且公司目前的各种状况均难以回复到初始状况,因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张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并没有“有新股东参加的新增资本”限制,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购权仅适用于有新股东参加的情况没有法律依据。2、A公司未经张XX同意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单方增资,使张XX持股比例从8%下降至6%,使公司的增值被大股东侵占,侵害了张XX的权利。3、本案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既存在无效事由又存在可撤销事由,原审法院仅认为A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及决议在程序上有瑕疵显然避重就轻。4、原审法院认为只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就是有效的说法不能成立,否则《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就形同虚设。
在二审庭审时,法庭调查了A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A公司主张以前曾经的利润分配方式未按股权比例进行,而是另行协商。张XX认为以前的利润分配确实未按股权比例进行,是每年根据贡献大小另行协商的结果,但没有以后一直按此方法进行利润分配的约定,以前能协商成功,并不意味着以后也能协商成功,也不意味着张XX同意以后也一直按此方法进行分配,如果以后协商不成,那么只能按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因此真正能保障自己利润分配的是自己在公司的股权比例。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张XX方的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XX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张XX方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A公司认为,公司法三十五条仅适用新股东参加的情况,且根据公司法四十四条,只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增加注册资本。所以,未经张XX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并不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张XX诉讼请求。
三、双方观点及主要辩论意见
A公司观点及主要辩论意见有三:1、认为新增资本没有新股东参加,并不涉及股东的优先认购权。2、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增加注册资本。3、认为张XX的主张已超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天撤销期间。
针对A公司的主要观点,张XX方的观点有三:
1、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比例优先认购权不区分有无新股东参加,包括任何情况。
从文义解释角度,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并没有“有新股东参加的新增资本”的限制。所以,条文的含义是明确的,被告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从其他角度分析,得出与文义解释相同的结论。
如果同比例优先认购权仅限于新股东参加的情况,则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就无法真正实现。例如,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其中A出资70万,B出资30万;经营产生100万可分配利润,这时按比例A可分70万红利,B分30万。A为了多分红利,可采用单方新增100万出资,则出资比例:A为170万,B为30万。那么,A可分85万红利,B分15万。因此,如果该观点成立的话,大股东可用分配时增大持股比例,分配结束后,减少注册资本收回增资部分的方法对“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进行规避,达到侵占小股东利益的目的。
如果股东同比例优先认购权仅限于新股东参加的情况,那么该优先认购权也是无法真正实现的。例如: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其中A出资70万,B出资30万,A想增资100万同时增加股东C,这时B有同比例优先认购权30万。但A不想让B增资这么多,就可采用先小额增资,譬如10万,让C增资7万,B增资3万,那样C也是股东了,C变成股东后,A和C就可以想增多少就增多少了,因为B不再受同比例优先认购权的保护。因此,如果该观点成立的话,大股东可采用先小额增资引入新股东,再进一步增资的方法达到规避“原股东同比例优先认购权”的目的。
2、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反过来,“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就是有效的”却并不成立,一审判决误把增资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当成充分条件。
其实,公司非同比例增资方案要同时满足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如果认为“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就是有效的”,那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就等于一句空文。
只有同比例增资方案,才是“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少数股东不同意增资,才视为放弃权利。
具体到本案,如果增资是同比例,张XX会同意;但反对增资过程中,自己的持股比例下降。因为持股比例下降会导致股权对应的留存收益减少,也导致以后利润分配比例减少。
3、被告股东会决议的召集及决议在不仅程序上存在瑕疵,更为关键的是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侵犯了张XX的合法权益。股东会决议就是既存在无效事由又存在可撤销事由。现张XX以违法无效为由并不受申请撤销的60天期限限制。
四、法院说理评判
二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可能会因经营业务发展需要而增加公司资本,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其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相互信赖、比较紧密的关系,因此,在公司增加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新增股东而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联系。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款并没有表明是“有新股东参加的新增资本”的情形,而且如果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购增资权仅限于新股东参加的情况,那么大股东可采用分配时增大持股比例,分配结束后,减少注册资本收回增资部分的方法对“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进行规避,显然有违立法本意,故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购增资权仅适用于有新股东参加的情况而否认张&XX的按出资比例优先认购增资的权利是错误。另外,A公司的章程也明确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公司增资的权利,根据章程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股东属于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的情形,理应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公司的决议不仅应当内容合法,而且必须程序规范,A公司未召集张&XX也未经上诉人授权而冒用上诉人的名义作出决议,而且所作的决议侵犯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购增资的权利,也违背了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购公司增资的权利。从决议产生的程序和内容来看,该决议既存在可撤销事由,也存在无效事由,原审法院认为该决议有效,显属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及根据该决议作出相应修改的章程条款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撤销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A公司日股东会决议及与该决议相应的修改后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条无效。
3、被上诉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五、作者述评
该案件经过二审,一审法院支持A公司观点,二审法院支持张&XX的观点。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做进一步阐述。
(一) 非按照出资比例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会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固有利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要求全体股东同意是完全必要的。
譬如,一家公司运营几年以后,有了1000万的增值,8%就对应80万增值,6%就对应60万增值。如果别人单方增资,小股东持股比例从8%变为6%,就意味着被大股东侵占了20万的财产,只要大股东增资足够多,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就会变为足够小,大股东就可以把公司增值部分统统据为己有。小股东几年的投资和承担的风险却没有任何回报,算是白干了。而且,即使公司目前没有增值,如果公司前景看好,持股比例下降也会造成利益的损害。
另外,笔者认为,如果股东之间约定利润分配方案及清算时盈余资产分配方案跟股权比例无关,譬如,根据各股东的业务提成分配利润,那么,这种情况下,非按照出资比例增资不会损害未出资股东利益,未出资股东即使不同意增资也不能以决议违反公司法三十五条为由申请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当然事实上,此时未出资股东是纯受益,根本不可能反对增资协议。
(二) 撤销与无效的区别与联系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事由作了规定。无效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一般牵涉到股东的实体利益。所以股东提出决议无效不受六十日的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事由作了规定。撤销主要是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违反当事人约定(公司章程)的情况。撤销事由不必然牵涉股东的实体利益,从维护公司治理效率和保障股东利益两者平衡的角度,如果股东要撤销存在可撤销事由的决议,必须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事实上,召集、决议程序的违法和决议内容的违法往往存在前后的牵连关系,也就是说:一个股东会决议往往既存在无效事由又存在可撤销事由。(当然,实际中也有只存在无效事由或只存在可撤销事由的股东会决议。譬如,召集、表决程序合法,但决议内容违法或召集、表决程序不合法,但决议内容合法的情况,那就只能分别依据无效或撤销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
本案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就是既存在无效事由又存在可撤销事由。未经通知,直接召开股东会,把张XX排斥在股东会决议之外,程序违法,为可撤销事由。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单方面增资,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为无效事由。
在股东会决议既存在无效事由又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股东既可以依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提出无效诉讼,也可以依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提出撤销诉讼。
(三)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与第四十四条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初看,两者似乎矛盾,同样增加注册资本,第三十五条要求全体股东同意,第四十四条要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实际,两者并不矛盾,适用于不同增资方案。非同比例增资方案时,适用第三十五条,即要求全体股东同意,这时第四十四条无适用的必要。同比例增资方案时,第三十五条并不适用,这时适用第四十四条,只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如果有某股东不同意同比例出资,视为放弃权利。
(四) 进一步的讨论
以上为了叙述和讨论的方便,认为非同比例增资决议经全体股东同意方为有效,其实该条件还可以放宽,只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可:1、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2、维持异议股东的出资比例。
譬如,甲、乙、丙、丁四人为一家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的股东,各占注册资本四分之一。现有一增资方案,甲增资75万,丁增资25万,甲、乙、丙三人同意,丁反对。问增资方案是否有效?因为该方案没有侵犯异议股东的固有利益,也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所以是有效的,至于丁不出资则应视为放弃权利。
附:公司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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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扩股如何保护小股东的优先认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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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甲、乙、丙三个公司分别持有a公司32.26%、35.48%、32.26%的股权。a公司出于增资的需要,于日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自己出资或引入新股东出资,在日前完成所负责的增资数额,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甲公司对引入新股东出资表示反对。8月20日,在甲公司的提议下召开了第四次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甲公司表示,对其他股东不能自己认缴的增资其可以出资认缴。关于增资的出资期限,甲公司表示可以按原出资时间或本次会议确定的时间缴付出资。乙、丙公司表示情况有变,出资时间目前难以确定。9月20日,a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经代表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决议,a公司以吸收合并b公司(乙公司与案外人于2005年9月出资成立)的方式完成了增资。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其按持股比例对公司的增资享有优先认缴权,对其他股东不能认缴的增资享有优先认缴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甲公司主张按股东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增资额,但没有按照决议所规定的期限缴纳增资款,应认定为自动放弃了认缴权。虽然在甲公司的提议下,a公司又召开了第四次股东会,但该会议只形成纪要,不能对抗第三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也不能视为对该决议所规定的增资期限进行了变更。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已获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也系有效决议。因此,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增资时,如果公司的原有股东愿意自己出资购买这部分股份,其应比他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只有公司原股东均不能认缴增资,才可以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资。此外,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之间如果就公司事务产生分歧,应通过表决的方式解决,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决议。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是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得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a公司虽然依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通过了公司吸收合并的决议,但决议的内容侵害了小股东法定的优先认缴权,该决议无效。因此,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是一起因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优先认缴权而引发的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有限公司在公司增资时股东法定优先认缴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依据现代公司法学理论的分类,公司可以分为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最根本的区别之一就在于有限公司的人合属性,这也是股东优先认缴权立法的理论基础。法律规定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意义在于,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维护有限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基础,保持公司内部原有的平衡与和谐,稳定已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从而最终维护公司的利益。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按照其出资比例优先认缴。但是,对于其他股东不能按持股比例认缴的部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的原股东较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是否可以享有优先认缴权。对于这一问题,可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客观分析。如果允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认缴股东不能按持股比例认缴的出资,那么实质上就是股东将其不能按持股比例认缴的那部分股权让渡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有理由认为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按照其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对于其他股东不能出资认缴的部分,有能力认缴出资的股东较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享有优先认缴的权利。只有在原股东均不能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才能认缴有限公司的新增资本,成为有限公司的新股东。本案中,甲公司依法享有按持股比例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在其不同意吸收新股东进入公司并有能力认缴公司所需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其对于乙、丙公司不能认缴的增资部分,较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享有优先认缴权。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决策机制的基础,该原则在公司议事程序中的正当运用,能有力地保障公司经营决策的高效运行。因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充分保护和尊重资本多数决原则。但是也应当看到,当前公司诉讼中存在着大量的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情形。因为资本多数决原则为控股股东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便利,使控股股东拥有绝对多数表决权,操纵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经过资本多数决原则表决后,少数控股股东的意志被推定为全体股东的意志,小股东即使持有异议也必须无条件服从,这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合法公平掩盖事实上的不合法不公平。本案中,控股股东为了确保其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吸收合并的方式达到了公司增资的目的,同时使小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形同虚设。股东的这种优先认缴权是股东基于自己对公司的出资、为其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范畴,是股东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当股东的这种法定权利因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而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寻求适当的法律途径予以救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可以作为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情况下,对小股东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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