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供有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的图纸上就有的建筑物,算不算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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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厂房,没有土地使用证,办不了房照,场地两万平方米,原告能否以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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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被告,在民事案件中,是指侵犯原告利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某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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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一、执行期限  1、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  2、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3、如超过六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成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方式  针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提留;搜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强制迁出房屋等多种方式。但人民法院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要费用。  三、执行监督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人员的具体执行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向该执行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反映,人民法院应及时处理。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执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的纪检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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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厂房,没有土地使用证,办不了房照,场地两万平方米,原告能否以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赔偿原告财产。
你好,一、执行期限  1、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  2、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3、如超过六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成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方式  针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提留;搜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强制迁出房屋等多种方式。但人民法院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要费用。  三、执行监督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人员的具体执行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向该执行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反映,人民法院应及时处理。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执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的纪检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
被告与原告因土地纠纷把原告打伤,报警后原告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住院治疗半个月,医药费三千多元。被告判行政处罚五天。事后原告起诉被告于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向法院提供医疗单据并调取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书。立案后一个月法院以行政处罚书尚在行政诉讼期为由终止了民事诉讼健康权纠纷一案,是否合理?
你好!法院作出的裁定是合理的。因为被告在收到的法定期限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健康权民事诉讼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效力有待于行政判决书的生效,你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健康权民事诉讼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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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原告:王新华,女,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王喜菊,女,住广西合山市。原告:王小菊,女,住广西柳城县。原告:王彩云,女,住广西柳城县。原告:王愚,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贵福,男,现住广西柳城县。被告:王柳革,男,住广西柳城县。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与被告王柳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燕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鸿振、奚增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韦俐宇担任记录,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彩云及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的委托代理人林贵福、被告王柳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诉称,2014年9月,被告王柳革未经五原告同意而擅自强行拆掉五原告房屋围墙建厕所,其行为直接导致五原告的房屋排水沟被堵塞,同时侵权五原告的土地。与此同时,被告王柳革在五原告房屋所有的围墙上盖上石棉瓦,从而导致五原告在雨天雨水冲淋并流向通道时而造成生活不便。五原告及其家人到社区要求调解其事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柳革拆除建在其房屋背后南边与五原告房屋围墙通道北边长1.7米、宽0.6米的厕所;拆除被告王柳革房屋背后南边与五原告房屋围墙通道北连长4.4米、宽0.3米的石棉瓦(飘檐部分),恢复土地证使用地的界限为准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柳革承担。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原件一份、王应寿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王应寿、蒋小兰夫妇生育子女情况及其死亡情况。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土地的权属问题。被告王柳革辩称,80年代中期时,王应寿在建房屋地基时占用了王应禧的门口通道七公分,其与被告王柳革的父亲王应禧约定王应禧建房时可以适当占用王应寿的土地。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王柳革建厕所是合情合理的,且下水道是公用的,并不是五原告家的,双方都有权使用。被告王柳革所盖的石棉瓦滴水并未影响五原告的生活,其行为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王柳革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房产所有权证及房屋平面图纸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证明被告王柳革所建的飘檐并未超出图纸所规定的范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柳革对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对被告王柳革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柳革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王应寿与其妻蒋小兰均已去世,其生前共生育了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王应寿、蒋小兰去世后,五原告对位于大埔镇解放路三巷的房屋并未进行继承。王应寿位于大埔镇解放路三巷的房屋与王应禧位于大埔镇解放路三巷的房屋相邻。被告王柳革在其父亲王应禧遗留下的大埔镇解放路三巷房屋背后南边与王应寿房屋通道靠相邻处建有长1.75米、宽0.83米的厕所,并在王应寿房屋的南边的4.6米围墙上盖石棉瓦。另,王应寿坐落于解放路三巷房屋的宗地图上标明本案争议的土地(被告王柳革所建的厕所处)即从王应禧的房屋外墙直线至1.9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王应寿所有,而王应禧坐落于解放路三巷房屋的已于2006年重新建设,并未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柳革在其父亲王应禧遗留下的大埔镇解放路三巷房屋背后南边与王应寿房屋通道靠相邻处建有长1.75米、宽0.83米的厕所,并在王应寿房屋的南边的4.6米围墙上盖石棉瓦,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的权利,同时也给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生活造成妨碍,因此,被告王柳革因停止侵害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的权利。故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主张拆除被告王柳革建在其房屋背后南边与五原告房屋围墙通道北边长1.7米、宽0.6米的厕所以及拆除被告王柳革房屋背后南边与五原告房屋围墙通道北连长4.4米、宽0.3米的石棉瓦(飘檐部分),有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柳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房屋背后南边与五原告房屋围墙通道北边长1.7米、宽0.6米的厕所二、被告王柳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房屋背后南边与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房屋围墙通道北连长4.4米、宽0.3米的石棉瓦(飘檐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柳革负担。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日期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燕俊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俐宇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大家都在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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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厂房,没有土地使用证,办不了房照,场地两万平方米,原告能否以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有厂房,没有土地使用证,办不了房照,场地两万平方米,原告能否以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赔偿原告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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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有需要,建议来电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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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一般没有合法产权的房产,法院不予执行。
你好,一、执行期限 1、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 2、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3、如超过六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成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
你好,一、执行期限 1、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 2、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3、如超过六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成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方式 针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提留;搜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强制迁出房屋等多种方式。但人民法院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要费用。 三、执行监督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人员的具体执行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向该执行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反映,人民法院应及时处理。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执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的纪检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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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张家口市民用航空机场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世纪路16号。法定代表人武永平,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方义,律师。被告张义,农民。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律师。被告张佃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东博,律师。被告梁全,农民。委托代理人申杰,律师。原告张家口市民用航空机场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处)与被告张义、张佃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梁全为本案被告。原告机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方义、被告张义的委托代理人楼惠人、被告张佃玉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博、被告梁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张家口市民用航空机场的建设和管理单位,依法取得机场各种用地的使用权。在取得使用权后,原告发现,机场管理区域内进出机场信标台的道路被二被告占用,并建设了非法建筑物,致使该道路严重受阻,严重影响了机场的安全,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义辩称,机场没有征用我的地,没有给过我征地补偿。我现在居住的地方与张佃玉家相接一条小路,该地块是我女婿梁全向王佃左租赁的,乡政府征地时说不征我家的地,所以我并未占机场的地。王佃左是西榆林的一个村民,他是怎么拿到地的,我并不清楚。被告张佃玉辩称,我承包村集体4.8亩土地,涉及本案土地,机场征用我0.49亩土地,机场在征地时候已经多占用了我的土地,我并未占用机场的土地,所以我不应该拆除任何建筑。被告梁全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西榆林村民王佃左承包的西榆林集体土地。2009年被告梁全跟王佃左租用该土地,租期从日至2039年。梁全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在王佃左承包期间,梁全租用期间,没有任何人提过征用土地的事情,也没有任何人和单位对西榆林村说过征地的事宜。因此,梁全是合法租用的土地,梁全在土地上搞建筑或搞养殖,并不存在妨碍他们的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机场信标台及路段的宗地图,证明张家口市民用航空机场已经合法取得机场信标台及进入该信标台路段地块的使用权。被告张佃玉及被告张义的建筑物分别分布在进入机场信标台路段地块(机场信标台及路段的宗地图D地块处)的南北两侧。张义和梁全是岳父和女婿的关系,庭审中二人认可该建筑物是梁全所建,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开庭时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张佃玉、被告张义现在实际占有使用的建筑物侵占张家口市民用航空机场进入信标台路段地块的面积、方位等进行鉴定。经由沧州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地块进行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对本案涉案地块进行实地勘察记录如下:原告地块位于张家口市姚家庄镇西榆林村附近站前东大街5km+800m-5km+900m路段东侧,为张家口民用航空机场建设管理处宗地图所标注的D地块,包括一条道路及一院落(该院落即为张家口民用航空机场建设管理处机场信标台)。被告建筑物位于道路南北两侧,北侧为张义建筑物,为一平房及一院落,平房在北,院落在南,两者相连。南侧为张佃玉建筑物,为一平房及一大棚,平房在东,大棚在西,两者相连。我中心鉴定人员在站前东大街5km+800m里程碑附近架设测站对涉案地块使用GPS全球定位系统进行了测量,测点包括张义、张佃玉建筑物占地范围边界拐点,机场信标台占地范围边界拐点,依测量数据及张家口市民用航空机场建设管理处宗地块D地块所标注的界址坐标,绘制了涉案地块平面图。鉴定意见分析如下:涉案地块平面图中黑色坐标为我中心现场所测测点坐标,红色坐标为张家口市民用航空机场建设管理处宗地图所标注的界址坐标,绿色线条所围区域为张家口市民用航空机场建设管理处宗地图所标示的范围,紫色线条所围区域为张义平房及院落实际占地范围,蓝色线条所围区域为张佃玉平房及大棚实际占地范围。由图可见紫色区域与绿色区域有重叠之处,重叠面积为264.41平方米,即张义实际用地占原告地块的面积为264.41平方米,绿色区域与蓝色区域未有重叠之处,即张佃玉实际用地未占用原告地块面积。鉴定意见如下:张义实际用地占用原告地块的面积为264.41平方米,张佃玉实际用地未占用原告地块面积。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张义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从委托事项来看,是对张义、张佃玉现有建筑侵占面积进行测量,首先要确定的是张家口市民用航空机场管理处的道路的范围准确位置在哪儿。通过该份记录所提供的依据来看,机场对具体位置并不明确,通过鉴定结论来看,显示张佃玉没有侵占,只有张义一方侵占了。原告对他自己的范围和位置是不明确的。本案首先要确定物权,然后才涉及到是否侵权的问题。所以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前提基础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它的鉴定肯定是不客观的。被告张佃玉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证件来对涉案地块进行鉴定,已确定了被告张佃玉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其他两位被告对涉案土地权属有异议,应该通过相关部门进行确权。鉴定属于合法鉴定,应当被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全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张义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所谓被告侵占的面积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否则鉴定结果就是不真实的。原告申请鉴定提供的地块平面图和局部放大图,宗地图局部放大图是原告自己持有的证据,而没有使用客观、合法、真实的证据。宗地图显示西榆林村的土地并没有被原告征用,被告梁全租的土地是西榆林村的土地,被告使用土地没有侵权。被告梁全提供的证据有:1.日王佃左和梁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梁全使用的土地是通过协议的方式,从西榆林村王佃左处租用来的,现在仍在租赁期内。协议书所说的土地是属于西榆林村的集体土地。2.日西榆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西榆林村委会出具的图纸一张,证明梁全使用的王佃左的土地属于西榆林村的集体土地。3.日王佃左出具的证明一份,王佃左是西榆林村的村民,他承包了西榆林村的集体土地。梁全使用的土地是通过协议的方式从王佃左租用的,仍在租赁期内。王佃左承包土地期间没有任何单位征用该土地。4.日张合证明一份,证明王佃左的土地是西榆林村的集体土地,王佃左与梁全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原告在依法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没有涉及到西榆林村的土地。该地块是被告梁全的还是张义的,也与本案没有关系。王佃左可以将土地租给梁全,梁全的土地也可以由张义使用。我方起诉的是建筑侵权,而不是土地侵权。张合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佃左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西榆林村委会的证明和图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如果是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应该由国土资源部门确认,村委会自己画的图没有任何异议。被告张义对被告梁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佃玉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国土部门出具的对于该地块的合法手续,如果二被告以及西榆林村认为,对该地块有问题,可以以行政诉讼起诉国土资源局。而不能拿该证据来对抗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证书。所以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诉讼中,本院向王佃左进行了调查,王佃左陈述:我有荒地一块,出租给了张义并签订了租地协议,出租土地的事是我和张义谈好的。村集体没有给我租地协议,该土地具体面积我也不知道,出租时我已经告诉张义土地的位置,现在张义四周大约多占出土地2.5米到3米。该笔录依法由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张义、梁全的质证意见为: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王佃左说是他出租地的时候已告诉了张义的位置,他说大概估计张义多占了,他也没有明确肯定。对于该地块可以现场测量,而且有些内容是王佃左自己的主观陈述。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机场信标台及路段的宗地图,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2.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以鉴定人员现场勘测的数据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宗地图作为依据而做出的,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对被告梁全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意见,也并不能证明其未侵权事实之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主张其合法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并向法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机场信标台及路段的宗地图,证明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对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张义实际用地占用原告地块的面积为264.41平方米,被告张佃玉实际用地未占用原告地块面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义停止侵权,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义、梁全自认实际占用原告地块上的建筑物是梁全所建,二人系岳父、女婿关系,一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故张义、梁全为共同侵权人。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张佃玉没有侵占原告土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佃玉停止侵权,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义、被告梁全的辩驳意见,其所使用的土地系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西榆林村的土地,该土地并未经原告合法征用取得使用权,且并未向二被告进行任何补偿的主张,故其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其物权的证据,并经过鉴定机构,依合法程序及科技方法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证实了被告张义的建筑物存在侵权,对于原告征用土地的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应该给与二被告进行补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另案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梁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侵权建筑物(具体位置应依据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司法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张义、梁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彩雯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5764号原告密云县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如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晶,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律师。被告李增田,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被告之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律师。原告密云县水务局与被告李增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云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林晶、郑建业,被告李增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云县水务局诉称:我局是密云县水资源与河道的行政管理机关。我局辖区的潮河下游流经密云县X镇X村。1999年,经密云县人民政府划界确权,我局办理了该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曾在我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挖鱼池、种树等,为此我局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地上物清除,经一、二审判决均支持了我局的诉讼请求,后我局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再次到原被执行过的土地上建大棚、拉围挡、栽树,经多次制止无效,故再次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清除大棚1个、蓄水池1个以及围挡和其栽种的树木300棵。被告李增田辩称:原告所称我用于建设的土地不属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范围,系我从X村委会承包所得,属合法占用。原告仅与X村签订了37.1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而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上面积是58亩,说明有20.83亩没有履行正常的征地手续,是无效的,而且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没有明确的四至和地点,无法说明我的建筑物就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法院在进行强制执行时,超越范围,强行拆除了我承包地范围内的建筑物,错误执行也被执行庭予以确认。另外,除围挡在原执行范围内,新建的大棚1个和蓄水池1个以及栽种的300棵树木都不在原执行范围内。其他树木是上次案件执行后,从被砍断的树木处又生长出来的。我曾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应予撤销,法院以我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我的起诉,并不证明原告所持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我要求重新进行界址勘查。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密云县水务局原名为密云县水利局,后更名为密云县水资源局,日密云县人民政府以密政办字(2005)13号文件撤销密云县水资源局,组建密云县水务局。原告密云县水务局系密云县水资源与河道的行政管理机关,其辖区的潮河流经被告李增田所在的密云县X镇X村。1998年,原密云县水利局对密云水库下游的潮河、白河、潮白河等河道进行划界确权。同年12月28日,原密云县水利局所属单位密云县潮白河道管理所与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权属界址协议书》,划定了潮河左堤X镇X段2102米的界线。日,原密云县水利局与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潮白河道划界占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密云县水利局补偿X村民委员会行洪河道及管理范围占地资金25425元。日,密云县人民政府发文对潮河、白河、潮白河河道用地及其管护范围的划界确权进行批复。日,原密云县水利局办理了独自使用权面积为47219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密国用(1999)字第00308号]。2011年,原告密云县水务局以被告李增田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约36亩土地上栽种树木、挖鱼池、修建简易房为由,将李增田诉于本院,要求其清除上述地上物。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密云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二审终审亦维持了原判。经一、二审判决确认,在双方争议地段,原告密云县水务局于2006年筑建潮河左堤,新堤外约58亩土地归原告密云县水务局使用。判决生效后,原告密云县水务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李增田同意按判决书确认的范围拆除地上物,并领取了土地及地上物等所有赔偿款95万元,后本院依法执行完毕。执行完毕后,被告李增田又在双方争议地段新建大棚1个、蓄水池1个、栽种树木300棵,并设置围挡,为此原告密云县水务局再次诉于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增田认为原告密云县水务局向本院提交的(1999)字第00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李增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李增田的起诉。李增田不服裁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再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密云县水务局提交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于日向其出具的《关于界定原密云县水利局与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相邻的潮河左堤段土地权属界址的函》,该函中写明经核实,贵局需确定的与潮河左堤相邻的提辖庄段,在县政府1999年8月为密云县水利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密国用(1999)字第00308号]界址范围内,且与县政府2012年12月为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京密集有(2012)第02192号]界址点一致。以上地段具体界址点为《潮河左堤X段界址图》中12至17点和38至43点,其界址点以北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密云县水利局;界址点以南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所有权人为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该函件后附有《潮河左堤X段界址图》。经原、被告对函件原件质证,被告李增田虽对该函件及界址图不予认可,但认可其所建大棚、蓄水池、围挡及栽种的树木在界址图标注为密云县水利局的界址范围内,并仍坚持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2011)密民初字第2459号、(2012)二中民终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书,(2015)密行初字第15号、(2015)三中行终字第520号行政裁定书,京国土密函(2015)11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函件,现场勘查录像、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被告现搭建的大棚、蓄水池、围挡及其栽种的树木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规划、使用、管理土地构成了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地上物予以清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田将其在原告密云县水务局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的大棚一个、蓄水池一个、围挡以及其栽种的树木三百棵自行清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李增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周桂芹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冉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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