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被别人追尾,交警要求我拿出交强险,我买自己撞车了交强险赔吗但是我只找到保修卡没有找到保险单,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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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原告韩保国,男,日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仝建立,男,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源棵,律师被告李丽丽,女,日生,回族被告(反诉原告)孙元伟,女,日生,回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洋被告负责人梁伟,任总经理职务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律师原告韩保国、原告(反诉被告)仝建立与被告李丽丽、被告(反诉原告)孙元伟、被告(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方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日作出(2015)方城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6)豫13民终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方城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国、原告(反诉被告)仝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源棵、被告李丽丽、被告(反诉原告)孙元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洋、被告人民财险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保国、原告(反诉被告)仝建立诉称:日8时10分,被告李丽丽驾驶被告孙元伟所有的豫R×××××号车沿方城县张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张骞大道015号灯杆处进出道路时,与韩保国乘坐的由仝建立驾驶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乘坐人韩保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济受到损失,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保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529元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仝建立车辆损失5000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二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诊断证明书5、住院证、出院证6、住院病历7、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8、交通费发票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0、车辆维修费用票据、施救费票据11、电动车保修卡被告李丽丽、被告(反诉原告)孙元伟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车损要求原告仝建立进行赔偿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二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2、维修清单被告人民财险方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李丽丽在实习期内,车辆所有人允许实习期内驾驶员驾驶车辆,危险性增加,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方城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被告(反诉原告)孙元伟提出反诉称:日8时,李丽丽驾驶反诉原告所有的别克车与反诉被告仝建立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反诉原告的车辆受损,共花费维修费用2287元,现起诉要求反诉被告仝建立赔偿反诉原告车损2287元为了支持其反诉请求的成立,反诉原告孙元伟提供的反诉证据与本诉一致反诉被告仝建立辩称: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李丽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李丽丽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反诉被告仝建立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院递交的反诉证据同本诉一致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日8月10分许,被告李丽丽驾驶被告(反诉原告)孙元伟所有的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方城县张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张骞大道015号灯杆处进出道路时,与自东向西原告(反诉被告)仝建立驾驶的四轮沃隆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韩保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丽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仝建立负次要责任,原告韩保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保国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为原告韩保国垫付医疗费用3950元原告以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经济受损为由,于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保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529元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仝建立车辆损失5000元反诉原告孙元伟在方城县远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事故中受损的豫R×××××号车共花费2287元,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仝建立赔偿反诉原告车损2287元另查明,1、被告(反诉原告)孙元伟所有的豫R×××××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方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日至日2、经鉴定,原告韩保国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经鉴定,原告韩保国的护理时限约需45天,营养时限约需45天4、原告(反诉被告)仝建立所驾驶的沃隆牌四轮电动车的购车保修卡上登记的车主姓名为仝晓5、本次事故中原告韩保国花费医疗费429.8元+460.5元+4538.33元=54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20元/天=400元;护理费50元/天×45天=2250元;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误工费50元/天×45天=2250元以上合计11228.63元6、原告(反诉被告)仝建立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4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丽丽驾驶被告(反诉原告)孙元伟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韩保国乘坐的由原告(反诉被告)仝建立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韩保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李丽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仝建立负次要责任,原告韩保国无责任被告李丽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保国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依据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韩保国的交通费为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保国未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期限证明,故原告韩保国要求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及计算周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保国鉴定的护理及营养期均为45天,故原告韩保国以65天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保国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韩保国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保国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54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垫付费用3950元=9778.63元原告(反诉被告)仝建立所驾驶的电动车的车主为仝晓,原告仝建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仝晓的身份关系及仝晓委托仝建立对电动车损要求赔偿的相关手续,故原告仝建立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丽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应在豫973L9号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保国9778.63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仝建立施救费用4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丽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丽丽事故后向原告韩保国垫付的395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支付给被告李丽丽本次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孙元伟为维修受损的豫R×××××号车花费2287元,因反诉被告仝建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86.1元,由反诉被告仝建立赔偿给反诉原告孙元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保国9778.63元,赔偿原告仝建立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李丽丽3950元三、反诉被告仝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孙元伟686.1元四、驳回原告韩保国、原告(反诉被告)仝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韩保国、原告(反诉被告)仝建立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丽丽、被告(反诉原告)孙元伟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湘粤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扫码分享到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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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第506号原告袁美槐,男,侗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时运,律师。被告彭亮,男,汉族,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30号长安大厦2楼。委托代理人彭慧,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美槐与被告彭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黄永亮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时运、被告彭亮及被告天安财保怀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美槐诉称:日9时40分,被告彭亮驾驶湘N0PH82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所骑的电动车严重受损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亮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2号:原告损伤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期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需26000元;后续治疗术中加休一个月。被告彭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彭亮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美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元:医疗费元、护理费3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5元、交通费2481元、财产损失(电动车报废)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40元。两被告仅支付121600元,故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彭亮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保怀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愿意根据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经常居住地在贵州,应当按照贵州赔偿标准核算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彭亮辩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日9时40分,彭亮驾驶湘N0PH82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天柱县便桥伍家桥附件,与袁美槐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美槐受伤及电动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亮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袁美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美槐被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因病情严重转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于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髁间棘开放性骨折;4、左胫骨粉碎性骨折;5、左膝关节开放性脱位伴关节囊、韧带损伤;6、左侧锁骨外侧粉碎性骨折;7、左踝、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伴大面积缺损;9、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10、左腘动静脉、腘神经损伤;11、低钾血症;12、低蛋白血症;13、中度贫血;14、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半年,以后根据恢复情况判断;2、出院后1、3、6月及1年定期来我院复诊,骨折愈合后,根据X片情况,手术取出钢板,远期左下肢根据康复情况,可能行二期功能重建手术,或有膝关节置换可能;3、不适随诊。日,原告因术后钉道感染再次住院治疗32天,于日出院。此次事故,袁美槐医药费为元(天柱县人民医院8340.55元+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5.5元+第一次住院元+第二次住院10099.06元)。日及日,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轮椅车、坐厕椅、腋下拐)花费895元。住院期间,袁美槐聘请当地护工胡美秀和黄泽强护理62天(40天+22天),按照150元/天标准支付护理费9300元。被告彭亮支付床位费200元。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美槐损伤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后续医疗费约需26000元,术中加休一个月。此次鉴定,袁美槐花费鉴定费(含检查费)2140元。在审理过程中,天安财保怀化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天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未交纳鉴定费而终止。袁美槐为重新鉴定从天柱县返还贵阳市花费检查、住宿、交通、餐饮费共计2481元。被告彭亮为湘NOPH8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在天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日0时起至日24时止。袁美槐驾驶的电动车经天安财保怀化支公司定损确定财产损失为3000元。原告袁美槐受伤之前为贵州省天柱县渡马乡国土资源局公务员,居住于贵州省天柱县渡马乡国土资源局宿舍1号。原告之女袁薮萍出生于日(事发时14岁);袁美槐之父袁继模出生于日出生(事发时69岁),母亲杨四妹出生于日出生(事发时70岁);其父母户籍为贵州省天柱县社学乡占溪村,共生育袁美槐、袁美鑫、袁月兰、袁月红四个子女。事发后,被告彭亮支付医药费元(8346.05元+111600元),被告天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袁美槐的身份证复印件、彭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安保险怀化支公司企业信息公示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彭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湘N0PH8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彭亮,彭亮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限额,不计免赔)。四、住院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证明袁美槐在天柱县人民医院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住院时间总计为150天。五、天柱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0张,怀化市第一人民院医疗费发票3张(住院2张、门诊1张)、医疗器械票据2张,证明袁美槐治疗花费医疗费元(彭亮支付8346.05元+元+10099.06元),购买轮椅车、坐厕椅、腋下拐花费895元。六、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袁美槐损伤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后续医疗费约需26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七、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袁美槐花费鉴定费2140元。八、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创伤骨科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支付护理费收条2张,证明原告袁美槐住院期间有胡美秀和黄泽强护理40天支付5950元护理费,第二次住院由胡美秀护理22天支付护理费3300元。九、重新鉴定费用支出票据(含鉴定费检查费3张、租车费1张、餐饮费1张、住宿费1张、收据2张),证明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袁美槐前往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共花费2481元。十、袁薮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天柱县社学乡金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袁继模、杨四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袁美槐之女儿袁薮萍出生于日;袁美槐之父袁继模出生于日出生,母亲杨四妹出生于日出生;其父母户籍为贵州省天柱县社学乡占溪村,共生育袁美槐、袁美鑫、袁月兰、袁月红四个子女。十一、电动车事故现场照片、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车辆保修卡,证明袁美槐驾驶的电动车因此次事故报废,财产损失为3000元。十二、庭审笔录,证实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原告提交天柱县社学乡金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袁继范为被扶养人《证明》、袁继范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袁继范(日出生,三级残疾,多重残疾人,残疾证号:**********)系袁美槐被抚养人之一。因残疾证上载明监护人并非袁美槐,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袁美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彭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美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袁美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元(8346.05元+元+10099.06元=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26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50元/天×150天=7500元),按50元/天标准,原告实际两次住院天数为150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予以确认;4、营养费4000元,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结合袁美槐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残疾赔偿金元(28838元/年×20年×(60%+1%+1%)=元),袁美槐系城镇居民,故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标准计算20年,袁美槐损伤一处五级、两处十级,伤残系数应为62%;6、护理费23237.79元(9300元+42494元/年÷365天×118天+200元=23237.79元)护理人员原则按1人计算,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为180天,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为180天。袁美槐聘请护工护理62天支付9300元,另118天(180天-62天)因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水平,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标准。被告彭亮支付的200元陪床费用属于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作为护理费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55725.45元(24181.24元+25.45元),原告之女袁薮萍出生于日(事发时14岁,按城镇标准计算)19501元/年÷2人×4年×62%=24181.24元;袁美槐之父袁继模出生于日出生(事发时69岁,按农村标准计算),母亲杨四妹出生于日出生(事发时70岁,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父母生育四个子女,被抚养费为9691元/年÷4人×(11+10)×62%=31544.21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9、残疾器具费89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购买残疾器具费票据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费3000元,依据天安保险怀化支公司定损予以确认;11、鉴定费214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12、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481元,袁美槐因重新鉴定从天柱县返还贵阳市交通、住宿、餐饮等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予以认定。一、以上1-10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合计为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合计为元;5-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为元;10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方式计算如下:1、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2、交强险不足部分元(元-12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怀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3、仍有不足部分元(元-300000元),由被告彭亮直接赔偿原告袁美槐。二、第11项鉴定费2140元,由被告彭亮承担赔偿责任。三、第12项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481元,因被告天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未交纳鉴定费而终止,原告袁美槐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天安财保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美槐4220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412000元;被告天安财保怀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袁美槐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481元。被告彭亮赔偿原告袁美槐元(元+2140元),已经支付元,还需支付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美槐4220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412000元;二、被告彭亮赔偿原告袁美槐元,已经支付元,还需支付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美槐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481元;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袁美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7元,由原告袁美槐负担838元,由被告彭亮负担9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娜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窦 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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