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管理关系找易才集团公司做,能让人放心吗?

我与易才人力资源XX公司签定了劳动派遣合同,至2016年9月30日止,但实际我们受聘于广卅一家公司,而XX公司在XX公司代加XX办人员四金代发工资,这次5/4XX公司单发面发邮件通知XX处撤离,人员6月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签XX公司自拟的补偿协议,本人在此公司有7年8个,公司协议只付8个月补偿金,并以在5/4提前一个月通知理由再付5月份正常员工一个月的工资,请问我是否可以申诉以违法要求2倍经济补偿金(理由未满30天提前通知,未收到易才解骋通知,违反规定解除合同理由争取),问过人回复各不同,说可以争取多一个月代通知金,另说可以主张2倍,但不可以同时兼得,麻烦专业律师们,我的主张2倍赔偿金理由与一个月代通知金哪个更能得到法律支持!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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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盛世博扬(上海)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山连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盛世博扬(上海)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黄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旭,女,1984年2月5日出生,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伟刚,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

上诉人盛世博扬(上海)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易才公司)、被上诉人薛伟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易才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上海智联易才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才公司)于2011年1月5日与盛世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由上海易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盛世公司员工提供代缴社保的服务。由于盛世公司的员工薛伟刚办公地点在北京,因此按照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由北京易才公司为盛世公司的薛伟刚进行代缴社保。合作期间北京易才公司已履行了各项权利义务,同时北京易才公司与盛世公司的员工薛伟刚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薛伟刚的劳动关系是与盛世公司建立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盛世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各项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承担盛世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工资5109.2元的连带赔偿责任;2.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3.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4.不为薛伟刚核准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盛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薛伟刚有职务侵占的行为,盛世公司不是违法与薛伟刚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意仲裁裁决其他事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

北京易才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坚持北京易才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薛伟刚在一审中答辩称:薛伟刚不清楚北京易才公司主张与盛世公司是代缴保险的关系,薛伟刚收到调职通知做交接工作时,已经与人力资源部的同事沟通要将一些款项归还公司,公司不接受,有办理交接时的录音可以为证。现薛伟刚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伟刚2010年6月到盛世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记不清楚薛伟刚具体的入职日期。北京易才公司主张,其与盛世公司为委托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关系,其与薛伟刚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2011年1月5日上海易才公司与盛世公司《委托服务合同》予以证明。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上海易才公司接受盛世公司的委托,根据盛世公司的要求为其雇员在上海易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社保帐户内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但盛世公司雇员不因此与上海易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仍与盛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世公司、薛伟刚虽认可该《委托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一审庭审中,薛伟刚与盛世公司均认可,薛伟刚的岗位为销售,薛伟刚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盛世公司每月20日以银行打卡形式为薛伟刚发放上月整月工资。薛伟刚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并提供了银行打卡记录予以证明。盛世公司认可薛伟刚每月工资为3500元。庭审中,三方认可薛伟刚2011年1月20日工作中受伤,北京易才公司协助薛伟刚办理了工伤认定。薛伟刚提供了《工伤证》(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中,《工伤证》(复印件)显示薛伟刚工作单位为北京易才公司;《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显示“申请人(薛伟刚)称: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薛伟刚,被派遣至盛世博扬(上海)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20日从一米多高的楼梯上跌落下来。我局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北京易才公司、盛世公司均认可《工伤证》(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伤残等级为捌级,2011年12月8日认定)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薛伟刚、盛世公司均认可盛世公司支付薛伟刚工资至2012年10月31日。薛伟刚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15日。盛世公司不认可薛伟刚的主张,其主张薛伟刚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7日。盛世公司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盛世公司主张,因薛伟刚于2012年10月因一批样品以转订单形式出售给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汇民散热器张宝民侵占了其货款12670元,公司未收到货款。故其于2012年12月7日根据《员工手册奖惩条例》解除了与薛伟刚劳动关系。仲裁时盛世公司提供了杨威的书面证言、干毅瑾的书面证言、金海燕的书面证言、许敏莉与薛伟刚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薛伟刚持有盛世公司货款12670元。薛伟刚认可现有公司货款12670元,但因盛世公司拒收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折抵。薛伟刚主张盛世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以其业绩不理想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一份《调职通知》予以证明。该《调职通知》显示“薛伟刚:……自入职以来你的销售业绩一直不理想……自2012年12月5日起到公司上海总部工作……”。盛世公司虽认可该《调职通知》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北京易才公司主张其为薛伟刚在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薛伟刚表示事发后北京易才公司协助其进行工伤认定,但未交付他工伤证原件。北京易才公司提交的《参保职工保险缴费情况表-2》显示其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薛伟刚缴纳了工伤保险。经查,2011年1月14日北京易才公司向盛世公司发送邮件,同年1月19日盛世公司向北京易才公司提交缴纳社会保险人员名单。2011年2月17日为薛伟刚办理社会保险增加手续缴纳了当月社会保险,2011年3月办理了2011年1月社会保险补缴手续。2013年3月8日,北京易才公司向盛世公司提交代缴费用金额及明细,盛世公司于3月10日向北京易才公司汇付上述款项并按每人每月50元支付委托费用。薛伟刚工伤后住院6天。2012年9月北京易才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薛伟刚工伤增加手续,2013年1月24日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北京易才公司提交《北京市工伤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明细表》,审核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申报金额分为三笔,总计30775.24元,核算支付金额30752.24元,拒付23元,工伤证号。2012年12月4日,北京易才公司将核算30752.24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至薛伟刚账户。

2012年12月,薛伟刚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盛世公司支付薛伟刚2012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工资5109.2元,北京易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北京易才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北京易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北京易才公司持薛伟刚医疗费单据、工伤证等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按核准金额向薛伟刚支付,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薛伟刚其他申请请求。北京易才公司、盛世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销售经理责任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易才公司提供了上海易才公司与盛世公司《委托服务合同》,该《委托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上海易才公司的关联公司为薛伟刚缴纳社会保险,上海易才公司与薛伟刚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易才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易才公司与盛世公司为委托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关系,故对于北京易才公司关于其与薛伟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对外承担被委托人在委托事项下行使代理权的法律后果。因北京易才公司于2011年3月为薛伟刚补缴2011年1月的工伤保险,除支付医疗费外,社会保险机构未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薛伟刚工伤保险待遇。故盛世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及委托人应支付薛伟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补缴社会保险未获补支工伤保险赔偿问题,盛世公司与上海易才公司关联公司北京易才公司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关系,应另案解决。具体给付标准依法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6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223元)。薛伟刚现有盛世公司货款12670元,其同意自本判决判处金额中扣除此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予。

盛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掌握的考勤、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其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盛世公司主张薛伟刚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7日,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薛伟刚关于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15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盛世公司应支付薛伟刚2012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工资5109.2元(3500元/月*l个月十3500元/月÷21.75天*10天)。

盛世公司于2012年12月以薛伟刚业务销售不佳,向薛伟刚送达《调职通知》,2013年1月另以薛伟刚私拿货款解除了薛伟刚劳动合同行为,但盛世公司并未提交向薛伟刚催缴货款证据,薛伟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愿意将货款给付盛世公司,盛世公司与薛伟刚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盛世公司应支付薛伟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3500元/月*2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薛伟刚2012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工资5109.2元,北京易才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盛世公司支付薛伟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共计132694元(其中薛伟刚手中货款12670元抵作赔偿款,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薛伟刚余款120024元);三、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薛伟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000元;四、驳回盛世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盛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如果认定盛世公司和薛伟刚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程序上一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2013年1月份薛伟刚提出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认为盛世公司与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如果认定盛世公司与薛伟刚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盛世公司做出的解除通知并非违法解除。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薛伟刚、北京易才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盛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北京易才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和认定事实;二、北京易才公司与薛伟刚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存在用人单位的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状期间提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三、关于违法解除,因北京易才公司与薛伟刚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是否解除员工的责任与北京易才公司无关。

北京易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薛伟刚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10年6月薛伟刚与盛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盛世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每月20日支付工资,但未交付薛伟刚劳动合同文本。2011年1月20日薛伟刚在工地工作时摔伤,盛世公司拒绝垫付费用。2011年6月北京易才公司以医疗报销的名义将报销凭证拿走,并未归还。后经鉴定,薛伟刚的工伤为捌级。盛世公司未与薛伟刚进行过协商,即以未完成工资业务为由调薛伟刚去上海上班,不顾捌级工伤的情况,亦拒不支付薛伟刚11月、12月的工资及医疗费用。关于盛世公司称薛伟刚违规,这是不正确的,从正式的调职通知可以看出,薛伟刚的“业绩不理想”是因其工伤造成的,薛伟刚一直在请假状态,无法做销售工作。关于薛伟刚的业绩考核和违反公司制度一说不正确。关于薛伟刚拿公司货款的问题,薛伟刚把货款先借给客户,之后到年底时做结算。现在盛世公司以种种理由不要货款,而且不告诉薛伟刚账号,想以此拒绝支付薛伟刚的经济补偿。盛世公司从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给薛伟刚缴纳社保,从社保信息上可以查到,薛伟刚保留追偿的权利。

薛伟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易才公司提供的上海易才公司与盛世公司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能够认定上海易才公司与薛伟刚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约定上海易才公司的关联公司为薛伟刚缴纳社会保险,北京易才公司作为上海易才公司的关联公司,与盛世公司系委托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关系,因此北京易才公司与薛伟刚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易才公司于2011年3月为薛伟刚补缴2011年1月的工伤保险。除支付医疗费外,社会保险机构未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薛伟刚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对外承担被委托人在委托事项下行使代理权的法律后果,故盛世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及委托人应支付薛伟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依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计算的具体给付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盛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掌握的考勤、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其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薛伟刚关于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15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盛世公司应支付薛伟刚2012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工资5109.2元。盛世公司于2013年1月以薛伟刚私拿货款为由解除了与薛伟刚的劳动合同,但盛世公司并未提交向薛伟刚催缴货款的证据,相反,薛伟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愿意将货款给付盛世公司,故盛世公司与薛伟刚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盛世公司应支付薛伟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薛伟刚现有盛世公司货款12670元,其同意自判决判处金额中扣除此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盛世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世博扬(上海)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付,盛世博扬(上海)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世博扬(上海)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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