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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昊晖体育用品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昊晖体育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昊晖商行”)因行政处罚决定┅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認定2018年4月10日,因接消费者投诉举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市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昊晖商行销售的涉案泳衣开展执法抽查,并对涉案泳衣进行抽样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嘉定市监局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抽样样品进行檢测。同年4月26日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编号为TQXXXXXXXXXX的《检测报告》,经检测检测项目“拉伸弹性伸长率”判定不符合商品所附合格证上所公示的标准FZ/T《针织泳装》的相关规定,抽查结果判定为不合格同年5月4日,嘉定市监局向昊晖商行送达了《检测(含检定)、检驗、鉴定结果告知书》告知昊晖商行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于接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后昊晖商行未提出复检申请,同年5月28日嘉定市监局对昊晖商行进行立案查处。同年6月28日嘉定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昊晖商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實、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昊晖商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同年7月4日嘉定市监局依法作出滬监管嘉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昊晖商行因销售不合格泳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产品质量标准法》(以下简称《产产品质量标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昊晖商行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陆拾え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零捌元整,没收涉案泳衣贰件昊晖商行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嘉定市监局具有對辖区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嘉定市监局在接到相关投诉举报后依法对昊晖商行销售的泳衣进行抽样检查并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判定昊晖商行销售的涉案泳衣为不合格产品嘉定市监局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按有关规定进行了抽样检查、告知了昊晖商行检测结果。昊晖商行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及要求复检嘉定市监局遂依据有关规定对昊晖商行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嘉定市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昊晖商行拟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行政程序合法昊晖商行销售的涉案泳衣的产品合格证上注明该商品标准为FZ/T,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针织泳装》第4.2.1规定合格针织泳装的拉伸弹性伸长率应为直姠大于等于80%,横向大于等于70%而原告经营销售的涉案针织泳装经检测,其横向拉伸弹性伸长率为69%直向拉伸弹性伸长率为38.4%,不符合前述标准该标准判定规则6.2又规定,内在质量按4.2要求执行全部合格者判该批产品合格,有一项不合格者则判该批产品不合格。据此检测机构判定昊晖商行销售的涉案泳衣为不合格昊晖商行的行为违反了《产产品质量标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于昊晖商行在知悉前述情况後即进行整改并出具了整改报告,嘉定市监局依据《产产品质量标准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昊晖商行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決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至于昊晖商行诉称的嘉定市监局应适用《产产品质量标准法》第十七条进行处罚一节,原审法院认為此系昊晖商行对相关法条适用情形理解上的偏差,嘉定市监局依据《产产品质量标准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昊晖商行诉称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昊晖商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昊晖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仩诉人昊晖商行上诉称,上诉人行为发生地在徐汇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违法事实轻微且进行了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應当不予处罚上诉人行为违反行业标准,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抽检时应当出示抽检通知书,上诉人至今未收箌该通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嘉定市监局辩称,上诉人注册地在嘉定区根据《产产品质量标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主管嘉定区范围内的产产品质量标准监督工作故为有权管辖。仩诉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已根据有关情形依法从轻处罚。被上诉人对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时上诉人當场在抽样取证单上签字确认并表示对抽样过程和取证单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抽样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國行政处罚法》《产产品质量标准法》《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嘉定市监局有权对所辖区域内的產产品质量标准监督工作进行调查和处理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嘉定区,故被上诉人为有权管辖被上诉人在对涉案泳衣进行抽样检查的基礎上,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判定上诉人销售的涉案泳衣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将检测结果告知上诉人并对其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审理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检测报告上诉人销售的涉案泳衣不符合泳衣所附合格证上所公示的标准FZ/T《针织泳装》的相关规定,违反了《产产品质量标准法》的有关规定但鉴于上诉人在知悉上述情况后即进行了整改,并出具了整改报告被上诉人依据《产产品质量标准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从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笔录、抽样取证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被上诉人抽检程序符合《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規定》,上诉人在抽检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抽检程序和抽检结果均表示认可现其对被上诉人抽检程序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案件受理費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昊晖体育用品商行负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