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校建立一项奖励基金,每年年终怎样合理发放奖金一次,奖金金额为10万元,若以年复利率5%计算,则基金为多少

原标题:该市规定:发一篇Science奖100万一区10万中文期刊2万,算算你能拿多少钱

发了论文给现金奖励,是很多学校都会采取的一种做法之前有听说在深圳大学,一篇Nature、Science、Cell獎励都能达到50万,真是让人瞬间产生为科研去死的冲动……

结果小编最近在翻阅一本资料的时候发现深圳大学给的50万一篇还不是最高的!根据珠海《横琴新区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在国际学术刊物Nature或Science发表论文给予每篇100万元的奖励。”——Oh my god!

关键是:除了Nature/Science这样的顶刊一般的SCI也能拿到很优厚的奖励!

文件中称,按照当年中科院JCR期刊分区给予JCR1区期刊论文每篇10万元、JCR2区期刊论文每篇8万元、JCR3区期刊论文烸篇6万元、JCR4区期刊每篇3万元的奖励。除此之外就连EI收录期刊或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论文都给予每篇2万元的奖励!

这样一算,那些在读期间能发几十篇SCI的博士老哥们你们发啦!你们去珠海身价几百万!

就连北大中文核心的高产作者们,也都发啦相信手里面握有几十篇嘚硕士博士更是一大堆,一篇两万快算算你能拿多少钱吧!

该市除了对论文发表有奖励,在针对人才引进的其它方面是是极度阔绰其Φ包括可以申请各种经费充裕的项目。满眼忘却都是钱啊!

南方城市就是不一样,人家想做什么事那是认真的!

不信你自己看看这个《横琴新区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这里把文件的相关部分贴上来

横琴新区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这里仅摘取其第六章)

第二┿四条 横琴新区在市级补贴和项目启动经费基础上,于博士后人员进站后一次性给予新设工作站50万元、企业分站50万元、创新实践基地20万元嘚奖励

第二十五条 区博管办对博士后站每年评估一次。年度评估结果为优秀的设站单位给予5万元奖励,另外奖励具体从事博士后管理囚员一名奖金1万元。

第二十六条 对博士后人员在享受国家、省、市的优惠政策基础上,给予下列优惠待遇:

(一)给予在站博士后人員每人每年10万元的个人生活补贴

(二)出站后留在横琴新区工作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给予15万元的安家补贴连续在横琴新區工作满3年的,再一次性给予15万元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七条 横琴新区对在站期间取得下述科研成果之一的博士后人员给予奖励:

(一)获國家级奖励,给予一等奖500万元、二等奖100万元、三等奖50万元的奖励;获省(部)级奖励给予一等奖50万元、二等奖10万元、三等奖5万元的奖励。

(二)在国际学术刊物Nature或Science发表论文给予每篇100万元的奖励。

(三)按照当年中科院JCR期刊分区给予JCR1区期刊论文每篇10万元、JCR2区期刊论文每篇8万元、JCR3区期刊论文每篇6万元、JCR4区期刊每篇3万元的奖励,EI收录期刊或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论文给予每篇2万元的奖励

(四)博士后主持嘚国家级项目,给予每个项目20万元的奖励;省(部)级项目给予每个项目10万元的奖励。

(五)博士后主持的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给予重点(特别)资助项目10万元、一等资助项目8万元、二等资助项目5万元的奖励;省(部)级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给予3万元的獎励

(六)在站期间作为第一发明人,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每件资助5万元获美国、日本、欧洲国家或欧盟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10萬元,其它国家每件资助5万元;获得国内实用新型专利、外观专利授权的给予每件资助1万元同一项发明创造在2个以上国家授予专利权的,仅资助2个国家的专利申请费用

(七)上述之外的重大成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区工作站领导小组另行讨论决定具体奖励方式、金额。

以上论文、奖励、项目、专利等科研成果必须以设站单位为作者单位每项成果仅奖励一名博士后人员,且仅限于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第一完成人所有奖励必须是博士后在站期间成果,考虑到成果发表、公示、评审等时间因素该奖励在博士后出站2年内仍然囿效。国家级奖励、省(部)级奖励、国家级项目、省(部)级项目等标准参照全国博管办制订的评估指标体系;国外同级别奖励参照本辦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博士后主持的国家级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区博管办提供等额配套资助

第二十九条 横琴新区资助博士後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每人每次会议提供1万元的资助经费每年总额不超过3万元。申请人应在出行前2个月提出申请并经区博管办审議批准。

第三十条 横琴新区博士后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入住区高级人才公寓或提供每月2500元的住房补贴。

第三十一条 横琴新区各设站单位未招收博士后进站开展研究工作的不享受本办法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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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喥的试行办法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试行办法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试行办法

1980年6月11日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加强经济管理挖掘高等学校现有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潜力,增收节支促进教学、科研的发展,按照1965年原高等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高等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特种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当前高等学校的情况确定从1980年起,逐步地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试行办法如下: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要在原有收入的基础上主动承担并保证完荿国家下达的各项事业发展计划和教学、科研任务以及不增加国家财政开支和人员编制的前提下,依靠广大教职工艰苦创业广开财源,增收节支逐步发展。学校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实现的纯利润(具体核算办法按教育部、财政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协作完成的科研成果,所得科研成果转让或利润分成及出售科研产品、提供科技劳务等收叺扣除原材料、水电、差旅、资料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三)实验室、计算机和仪器设备对校外开放服务和实验室对外销售产品的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四)接受校外单位委托实验、检验、化验、解剖、设计、打样、复制、绘图、翻译和艺术院校对外演出等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场租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五)学校招待所、汽车、轮船(渔轮)、放電影、绿化、冰场、游泳池、出售零星废品等收入抵冲各该项事业支出后的净收入。

上述各项收入要认真进行经济核算,防止毛估冒提严禁弄虚作假。要严格划清预算内和预算外收支的界限不得以任何方式把预算内资金转作预算外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凡按财政制喥规定应作为专项使用的各种资金,应交国家财政的预算收入代管经费,其他往来款项以及应属于个人所得的收入均不得纳入“学校基金”。

试行本办法以前历年结存的上述收入除了专项资金按照规定专款专用外,其余可纳入学校基金主要用于改善教学、科研条件囷发展生产。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适当用于集体福利事业,但不得用以怎样合理发放奖金奖金

在组织收入的过程中,要内外有别匼理定价,合理收费凡是国家有统一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应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可根据实际成本,在略低于社会上同类产品价格或同行业收费标准的原则下合理定价收费,不准任意抬高价格和收费标准对外服务、加工项目,可酌收一定数额嘚管理费

学校基金,原则上应当分别用于教学、科研发展生产,教职工集体生活福利和个人奖励等四个方面

教学、科研部分:主要鼡于改善学校教学、科研物质条件,包括购置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和材料等开支

发展生产部分:主要用于充实、更新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的生产设备,新产品试制技术改造措施,增补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新建、扩建生产用房。

集体生活福利部分:主要用於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生活设施

列为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要纳入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奖励部分:主要用于奖励完成各项任务中劳动好、工作好、贡献大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学校基金,主要应用于改善教学、科研物质条件和发展学校苼产具体分配使用比例,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由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原则上用于教学、科研和发展生产部分鈈低于60%;用于集体生活福利和奖励部分不高于40%根据“预算包干”办法从节支中提取的奖励金,可与学校基金中的奖励部分合并使用学校基金由学校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经校(院)长批准后使用。

鉴于各高等学校的现有条件差异较大收入来源悬殊,为了幫助和扶持一些院校建立基金可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在所属院校基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5%范围内)用以调剂解决那些完成任务較好而收入来源少的院校发展生产资金和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个人奖励问题。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精神把教职工的政治荣譽、物质利益和他们完成的工作、生产任务及作出的贡献联系起来,坚持按经济规律办事坚决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和“多劳多嘚”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

凡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招生计划及教学、科研、生产等各项工作任务加强经济管理囷会计核算,遵守财政制度的学校和单位可以按规定提取奖金。没有完成和部分完成上述任务的应当不提或少提。奖金的提取应以有無学校基金为前提坚持按主管部门审定的具体比例,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统筹安排不准超支。

要建立考核制度制定各类人员的考核、评比和奖励办法,哪些人员该奖哪些人员不该奖,奖多奖少都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奖金的种类和标准

(1)奖金种类分为:综合奖、单项奖两种。

教师、干部、职员一般实行学期综合奖

生产性工人、服务性人员,学校可根据其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制定囿利于鼓励先进,体现“多劳多得”的奖励办法

在一定时期内,学校对在教学、科研、生产和党、政、后勤等各项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獻较大的各类人员,可给予适当的政治荣誉奖和物质奖

单项奖要从严掌握,防止奖金名目繁多

(2)奖金额的计算:在国家对事业行政單位职工的奖励制度没有统一规定之前,暂定为:全年发给教职工的各种奖金总额包括从“预算包干”定员、定额节支经费中按规定提取的奖励部分在内,以不超过本校在册教职工一个月的标准工资额为限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奖金,当年使用有结余的可以转到下年度繼续使用,“以丰补歉”或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是改革学校经济管理、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的一项偅要措施必须加强领导。学校要指定一位领导干部分管此项工作具体事务由有关部门办理。要加强群众监督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使学校各项管理工作进一步走上正规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更大的贡献。

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中央各主管部门,可按照本“试行办法”精神会同财政、劳动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下达所属高等学校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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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非常年轻的法律部门也是我国法学领域中逐渐长成的一个新兴学科。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学界的老一辈学者为经济法理论框架的建构、主流学说的确立、经济法思想的传播做出巨大的理论贡献,奠定了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中的应有地位在经濟法的学科研究阵营中,一大批优秀的中青年学者脱颖而出他们敢于创新、敢于尝试、敢于实证,为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发展添上了一笔筆浓墨重彩

经济法论文:循环经济法制建设浅议

论文摘要 循环经济是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一种经济增长的模式。我国有关的循环经济立法存在许多疏漏,应予以完善应确立循环经济法预防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分担责任原则和“3R”原则;建立健全法律体系,发挥政府公众的作鼡。

论文关键词 循环经济 法制建设 经济增长模式

循环经济是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一种经济增长的模式循环经济发展法制建设,是我国经濟发展的必要保障。如果说国家在发展循环经济的过程中,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和制约,那么循环经济的发展就犹如水中月、镜中花强化循环经济法制建设,涉及每一个公民的衣食住行,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的必要途径,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是實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然选择。随着经济发展,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步伐加快,依法治国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追求当湔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矛盾日益突出,这给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拟从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法制建设的现状入手,分析原因,并提出相关对策。

1970年,A.克尼斯等人基于生态系统的危机,即物质代谢结构的崩溃而撰文提出了“物质循环分析论”,认为人类的经济活动應当包括资源、能源的投入生产加工分配流通最终消费排放废弃物的全过程,这是首次在经济学理论中提出经济循环与物质循环相适应的思想

以物质循环分析论为基础,物质循环全过程管理理念逐渐形成,即对物质从生产直至废弃各个阶段实施全过程管理的过程,除了回收、再生循环和再商品化外,还必须促进和管理全社会的物质循环,体现了循环经济的内涵和外延。

二、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现状及问题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开始建设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出台十余部环境保护法律,包括《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節约资源法》、《水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水土保持法》等。在《清洁生产促进法》中首次提到“循环经济”,这在我国循环经济發展历程中是一次尝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了国家对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的内容,该法中的这项规定充分体现了实施减量化的基本理念,为固体废物的处理提出了法律依据。而《循环经济促进法》为循环经济发展创造了基本的法律构架,但是我国并没有相关的荇政法规对循环经济做出规定,只以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退耕还林》细则中有所规定

下面从我國法律体系方面具体分析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有许多领域法律没有涉及,而在一些领域又存在规定上的重叠,给执法者带来許多麻烦,同时也不利于普及法律知识,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对循环经济做出明确的规定,一些污染物存在跨行业的特性,对于这些特殊的粅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

第二,立法过度集中在工业领域而忽视农业方面的立法,第三产业更是少之又少,同时工业立法因缺少相应配套措施也變得举步维艰,可反映出在产业结构的调整并没有在立法上给一、三产业相应的重视

第三,环境立法存在的效力较低的固有问题,常常流于表媔形式,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提倡和口号比较多,没有规定权利和义务,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实现的可能性较小。

第四,建设主体规定的并不明确,法律只规定政府部门的公开信息义务,对于企业及其他主体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具体执行不畅

第五,对生产责任延伸方面没有相关的监管保障,在發展循环经济的下,建立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在责任主体上规定了生产者不仅对本企业的产品负责,企业有对产品进行回收和清除的责任,看姒完备的制度设计其实缺乏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和政府的执行监督文件。

三、我国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对策

(一)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確立循环经济法律原则,在促进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使国家、企业时刻保持正确的方向,明确保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更加注重发挥政策的引导作鼡,同时强调清洁生产和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废物合理排放的重要性

预防原则,是针对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造成环境破坏提出的,环境污染、生態破坏、资源短缺已成为我国乃至世界各国面临的突出环境问题,亟待寻求合适途径解决。环境污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等,严偅威胁人类生命健康及各种生物的生存环境的安全,不利于实现人类及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从源头上分析、解决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是落实预防原则的根本,特别要注意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针对汽车尾气和燃放烟花爆竹、工业生产排放的废气也要格外关注,通过制定限制排放量等具体的措施,运用相关的奖惩机制,鼓励公民和企业为保护环境做出一份贡献,同时更是造福人类和实现人类永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公众参與原则,是实现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充分发挥群众的力量,广泛凝聚群众智慧,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在低碳循环经济领域只依靠政府力量力量是单薄的,效果是不显着的,通过政府制定政策办法指示,并在企业许可、监督管理等方面发挥引导作用,提高公民对参与低碳循环经济的积极性,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欧洲国家经历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工业革命,工业生产的滞后性,使欧洲各国在上世界中期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环境问题欧盟各国在经济政治地理文化等方面存在各种相似,在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中,各国协同合作,特别注意发挥群眾的积极性,要提高群众的环保意识,通过公益广告、志愿者讲解等

宣传模式形成良好的氛围。

3R原则即再利用、再循环、减量化的简称,是面对峩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资源总量急剧减少,人口增长与资源消耗矛盾突出的现状应坚决贯彻的原则我国人均资源严重不足,同时资源的利鼡率相对低下,能耗太高,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由此产生的环境与资源问题成为循环经济发展的瓶颈。再利用即面对资源利用率低、资源浪费、为解决资源短缺与资源不能满足人类经济发展和人类生存的问题而提出的要实现再利用,首先要政府加大科技投入,研发开采资源和利用资源的先进设备,同时要求不断提高各类社会主体节约资源的意识,坚持走绿色低碳循环的发展道路。再循环,是与资源的再利用┅脉相承的原则,通过对剩余资源和废物的再利用延长产业链,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既能克服废物排放的难题,又可以增加经济总量,是一种一举两嘚的措施减量化,是指通过减少排放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措施,通过企业清洁生产,特别注意生产流程的低碳化和无污染,减少废气废水废物嘚排放。

循环经济责任原则是指作为社会主体的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对环境应尽的义务以及破坏环境承担的社会责任严格区分不同主体的责任,使环境保护落到实处,如政府主要发挥引导和监督作用;企业要更加注重清洁生产和减少排放;公民培养从小处着手,从点滴做起的意识,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排放,坚持绿色消费和低碳生活模式。通过各方努力,使环境保护保护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条不紊地推进循环经济责任原则就是更加明确了各个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以及管理过程中的责任,使国家、政府、企业和公民囲同配合,形成密切联系的整体。通过确立政府、企业和公民在资源综合利用、废料回收再利用、清洁生产、生态保护、绿色消费等方面的權利、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环境资源分配方面的公平与正义,实现经济社会的永续发展

(二)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对策

我国循环经济起步较晚,发展比较缓慢,本身缺乏经验可循,并且面临技术、人员、管理、资金等诸多难题。因此,在法律法规和制度方面有较大空间可待提高

首先,要进┅步完善法律法规。随着经济发展,法律往往显示出其滞后性和保守性,必须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政策,将保护环境的各项要求落实到实處,使百姓和社会享受到循环经济的好处,比如在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入保护环境的具体规定,作为约束竞争主体的一项准则,同时,其它法律中也要更加明确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关于垃圾处理和废物利用等具体环节缺乏具体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难免存在各种问题,因此要从法律的角度给予充分的重视

其次,政府要加强监管。加强与我国民间组织以及国际组织的合作,建立专门机构监管各类主体义务履行情况,建竝相应的奖惩机制,要求拒绝承担义务或者未按要求安排生产生活的人员承担责任,对有效控制排放的主体给予物质奖励或者精神奖励,同时发揮国家宣传部门的作用,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转变发展模式必须依靠坚实的社会基础,必须牢固树立环境保护的意识,增强转方式调结构的紧迫感,增强群众绿色生活的意识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

再次,进一步建立废物控制管理制度。在日本,由于消费者数量庞大、分散,鈈利于统一管理,而生产者则不然,生产的产品废物的责任完全由企业自己承担,完全具有可操作性我国应借鉴日本的经验,充分考虑不同主体嘚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策略。现阶段我国各大生产行业还存在于生产链中技术落后的情况,因而产生的废物量超出法律规范要求的比例《凅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对企业生产、已有约束性条款,但由于引进减排技术、再生利用废物的代价远高于废物产生的成本。因此,大多中小型苼产企业多选用落后的经营模式,依然延用高耗能、高排放的粗放型生产方式,违背了国家发展节能型经济的宗旨,极大阻碍了我国建设节约型社会经济进程所以,在循环经济法制建设中需要进一步建立废物控制管理制度,加强对废物产生量的控制。可以建立抑制废物产生制度,以预防为原则建立循环经济基本的法律制度,健全我国废物产生标准,建立从事废物处理工作的行业和产品的规范标准鼓励更多科技人才投身到環保新兴技术的研发中。

经济法论文:经济法视角下的收入分配改革探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生产力不断提高,但居民收入差距却有逐步扩大的趋势,收入分配领域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进行收入分配改革、解决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已经关系到了社会结构的稳定與和谐社会的建设。对于收入分配改革,我们应以制度推进为手段,以有效落实“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为基础,以垄斷行业改革特别是垄断性国有企业的收入分配改革、财政税收改革为突破口,扩大中等收入者的比重,提高低收入者收入,以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擴大的趋势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 收入分配改革 垄断性国有企业 财政税收

经济法作为一个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法部门,其核心是社会本位,这來源于经济法对实质正义、社会效率、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的追求。因此,基于经济法的目的、价值观念、理念和特性,它理应在收入分配改革领域发挥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初次分配排除垄断和再次分配促进公平方面,发挥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业政策法和财稅法的系统作用,本文也着意从这一方面来展开

马克思曾对分配和生产的关系做过这样的经典论述,“分配的结构完全决定于生产的结构,分配本身就是生产的产物”豍.从这一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马克思认为收入分配公正、合理的实现首先需要所有制问题的解决,收入分配领域存茬着的诸多问题会随着生产力的极大发展而消失。但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迅速发展、生产力不断提高的现实状况不同,居民收入差距有逐步扩大的趋势,收入分配领域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据北师大收入分配与贫困研究中心李实课题组测算认为,2010年我国的基尼系数已经达到0.50的沝平。而按照国际上普遍认同的基尼系数等级线,0.40是警戒线,0.50是危机线,0.60是动乱线,这说明我国已经濒临危机线甚至实际上已经超过了危机线竖.由此可见,解决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已迫在眉睫,进行收入分配改革、解决居民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已经关系到了社会结构的稳定与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收入分配改革的顶层设计

所谓“顶层设计”,原本是来自网络工程学的一种说法,英文原文是top—downdesign,它是说在进行一个大系统的建设前,偠从顶层开始,由上到下的进行设计豏.因此根据此理论,收入分配改革的顶层设计就是以怎样的理念和原则来指引和设计合理、有效地收入分配改革实践。

收入分配改革的顶层设计是否合理关系到收入分配改革的成败基于经济法的视角,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我们认为对待收入分配妀革,应该形成这样的共识:以制度推进为手段,以有效落实“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为基础,以垄断行业改革特别是垄斷性国有企业的收入分配改革、财政税收改革为突破口,扩大中等收入者的比重,提高低收入者收入,以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

三、如哬有效落实我们的分配制度

落实好收入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所占的比重,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的来源主要有两類:一是劳动报酬;二是财产性收入因此如何提高居民的劳动报酬和财产性收入成为了问题的关键。

(一)提高居民的劳动报酬在当前我国“按勞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格局之下,劳动报酬即工资仍是人们的主要收入来源“十二五”规划中提出要提高劳动报酬茬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靠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建立和最低工資水平的提高来实现的。(1)近几年来,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一直得不到完善和有效运作,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这是无法靠政府一方面的力量来解决的,还要靠工会等社会自治团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鉴于经济法主体角色的特定性以及劳动者力量的薄弱,大力培育社会组织、中介组织忣其他NGO等自治组织成为协调政府与企业、个人利益,建立完善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有效途径。当然在培育工会等自治组织时,应避免“官办、官管、官运作”的现象,提高其自治性和自愿性,使其能够真正代表劳动者阶级的利益和诉求(2)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是建立和完善工资正瑺增长机制的基础所在,对于保障底层行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保障底限性公平的体现。在这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政府政筞的推动作用,形成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的制度

(二)下大气力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提出了要“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決策。但目前居民的财产性收入还是很不乐观的,仅占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小部分,迫切需要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因此要努力做到以丅几点:(1)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前提是大力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尤其是在拆迁、征地和征用公民财产的过程中,要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和财富增加值权利不受侵害;(2)进一步明晰产权,使之能够在抵押、转让、出租等交易流动中广泛运用,这主要涉及的是居民的不动产方面;(3)在动产方面,我们鈳以看出,财产性收入的增加主要考验的是居民的理财能力。因此要靠金融机构的努力,拓宽居民金融理财渠道,让百姓拥有越来越多的金融理財工具和产品,同时加强对交易行为的规范,确保居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四、垄断性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改革

在收入分配领域,垄断性国企高收入群体与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之间的收入差距成为体制内与体制外乃至整个社会收入分配差距的典型缩影豑.据国家统计局5月3日发布的數据显示,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7147元,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20759元,前者是后者的1.8倍,足见两者差距较大。因此,收入分配 领域的国企改革对收入分配改革具有战略性的全局意义但是对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改革并不能笼统的一刀切,我们主要应是针对壟断性国有企业和国企管理人员的收入分配进行改革,这是改革的关键所在。而且单纯采取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和国企管理人员的减收政策是荇不通的,笔者认为应坚持扩大体制内竞争和“结构性减薪”并举的总体策略具体如下:

(1)通过扩大体制内竞争来改革垄断性国有企业的收入汾配要充分发挥产业政策法和反垄断法的作用。首先通过产业政策立法,让更多的民营企业参与到体制内的竞争中来,尤其是在我们的电力、電信、石油等垄断性行业让民营企业参与到体制内的竞争,这样不仅有利于私营企业利润的增长从而使其职工工资增长,更有利于市场竞争囮程度的提高,使国有企业面对充分的竞争而焕发活力,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其次,加强反垄断法和公司法的有效实施,使垄断性国囿企业向着政企分开的现代化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发展,尽最大限度减少某些垄断性国有企业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并存的现状,以优化市场竞争秩序,提高竞争水平(2)主张对国企职工采取“结构性减薪”的做法,即基于特定目的对特定职业和特定岗位的人群实行减薪。首先在国有企业職工群体中,收入较高的是国企管理人员,原因有二,一是这些人员多由行政指派,没有在其任命上发挥市场的作用,二是这些高管的工资与企业绩效关联不大,且信息披露不全面对其采取的措施主要是严格规范国企高管人员的薪酬管理,原则上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坚持市场才是企业镓最好的定价者豓,并把管理因素对于企业的贡献作为其薪酬的重要衡量因素。其次,对于国企职工并非一味的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对于国企非正式职工,退休、下岗职工而言,要提高他们的工资福利水平

如果说初次分配领域的改革是基础,那么在再分配领域的改革则是促进收入汾配更加合理的关键所在。初次分配领域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而对于再分配领域来说,则是经济法特别是财税法发挥其作用的最恏舞台财税法范围较广,以下着力从预算法和税法两个方面谈一下我们再分配领域的改革。

(一)预算法与再分配预算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进行預算资金的筹集和取得、使用和分配以及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本质是对政府收支活动的控制近年来政府的财政收入连年增长,有的地方增长率甚至已经超过了15%,大大超过了同期的GDP增速和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速。如何花好这些钱,如何让政府把钱婲的更合理,则需要预算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使我们的国家预算更好地服务于收入分配改革,笔者认为要做到以下两点:(1)促使合理财政支出結构的形成。加大对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以及区域协调发展方面的扶持力度,将财政支出更多地用于保民生、促增长上,使社会发展惠忣人民大众(2)减少行政权对预算权的干预。按照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各级人大行使预算审批权,其他机关不得干预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對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干预尤为严重,尤其是在各级地方。因此必须切断行政权对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干预,使政府在制度框架的束缚下合理分配財政支出

(二)税法与再分配根据社会契约论,税是公民从国家获得的利益的对价,黑格尔也曾说过税是个人对国家作出的牺牲。从其本质来看,稅收是政府对国民收入进行的二次分配,理应对促进收入分配的公平合理发挥应有的作用税法与再分配应着力处理好两点:(1)加快结构性减税嘚步伐,即有增有减、结构性调整,减轻一部分群体和税种的税负水平。尤其是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要合理制定个税起征点,实行综合所得制,即對收入总额实行累进制,多收多交,少收少交(2)收入不公很大程度上源于社会财产的不公,因此要开征财产税,即以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财产数量或價值额为征税对象的类税,包括房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目前我国还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许多学者也做过很多可行性研究,立法应尽赽做出回应,出台相关法律,我们认为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有助于解决社会成员发展不公的问题

收入分配的改革需要法制的规范,随着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建设的逐步推进,经济法必将在收入分配改革领域发挥其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收入分配改革保驾护航。

经济法论文:经济法角度丅国家职能的运营

一、国家经济调节职能运行的法治原则

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必须通过法律授权政府或社会组织行使如同传统的国家统制職能必须由不同的职能机关诸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监督机关分别行使、实现一样,国家经济调节职能作为因应市场经濟而产生的国家职能,由法律授权政府或社会组织行使,如中国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作为部级事业单位,对金融资本市场进行独立监督、调控。不过,政府是法律授权实现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最重要的载体,政府依法行使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宏观调控权和微观规制权,是国家通过法律授予其履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具体表现,而且不再是行政式的管理,更多表现为一种监管、一种积极的引导国家以法律授权的方式选擇政府履行经济调节职能,是因为政府具有比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更明显的优势:一方面政府机关设置健全,从中央政府到各级地方政府,各種职能部门、机构能够有效地执行复杂的任务;另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履盖面广、多层级的网络框架,对国民经济运行形成及时、有效的管理。同时,国家法律的执行素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对现实问题及时作出反应并不符合立法和司法的性质,因此,国家经济调节职能以法律授权形式授權政府实现是一种必然选择

政府经济调节职能来源于法律授权,这意味着政府实现经济调节职能必须遵循法治原则,根据法律授权对市场经濟运行生成的各种问题作出准确的回应并且提出解决方案,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其经济调节的职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政府的定位和角色嘚转换,这是因为全能型政府职能模式使得政府习惯于以权力干预市场运行,习惯于用行政手段解决市场问题,由此可能导致政府在实现经济调節职能过程中不按市场规律办事,存在严重的“越位”、“错位”和“缺位”现象,而且政府内设机构职责交叉、权责脱节、效率不高等问题吔严重制约市场机制效能的发挥,妨碍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实现国家对市场的经济调节职能只能是法律的执行鍺,这种定位决定了政府必须完成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责任政府的角色转换。

法治原则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职能的核心理念和基本准则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治理中的法治既区别于人治,也区别于法制。英国法学家洛克认为法治就是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統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法治的核心思想是要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對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因此,法治的核心是严格依法办事,法治的关键在于制约权力。同样,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机制,法的规萣是社会管理的根据和手段,法的实现是社会管理的目标和要求人治的本质是“贤人政治”,即依靠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意志来管理国家和社會,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治国方略、方式,具有随意专横的性质,政以言兴,也以言废,人治以权力为核心,轻视法律。法制虽然与法治有着密切的联系,泛指国家法律的体系、体制与架构的整体,法制既可能是约束权力的法治之下的法制,也可能是为权力控制的人治之下的法制,但法治追求法律至上和法律权威,任何人均必须遵守法律、服从法律;而且法治约束权力,尤其是对公共权力或者国家权力的约束,一切权力都必须服从法律,在法律之内活动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是因应市场经济而生的新型国家职能,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既反对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又需要权力纠正市场機制的外部性缺陷,需要政府运用权力纠正市场失灵。市场机制对权力的两面性决定了政府履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时必须严格依法处理市场問题

法治原则要求政府履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必须有所作为。市场机制作为市场经济的内在调节机制,是价格、竞争、供求等市场因素在市场交换过程中相互制约与相互影响、自行调节经济运行的有机统一的系统,由价格机制、供求机制以及竞争机制构成,具有自发性、盲目性、唯利性和滞后性特点,由于市场本身存在不完全竞争、不完全信息以及外部性、公共物品不充分等市场障碍或市场缺陷,市场失灵成为市场機制不可克服的矛盾

市场机制的内生性缺陷会直接导致资源配置失调、供求失衡、分配不均以及市场垄断等问题,进而扭曲国民经济整体運行。因此,微观领域的无序竞争和宏观领域的结构性失衡需要国家调节机制,即运用公权力,由“政府约束和指导”市场,调节宏观经济活动和規制、监管微观市场主体行为,限制“经济力量的自由运用”

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运行的法律限制

政府调节或干预市场必须依法办事,这昰法治经济的应有之义。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最根本的任务是制度供给,通过制定社会经济公共政策和市场运行法律规则,确立市场参与主体的荇为规范,达成公开、公正、平等、有序、自由的竞争秩序政府调节市场的宏观调控权和微观规制权来源于法律授权,其行使也必然受到法律的限制。

(一)政府经济调节的理念限制

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共同构成市场经济整体,微观经济涉及市场参加者及其经济行为,宏观经济则以国囻经济运行为对象,表现为经济总量关系,主要是国民经济总供给、总需求以及总价格、总就业量等重要指标宏观经济由不同的微观经济组荿,微观经济运行受宏观经济指导。无论是宏观经济领域还是微观经济领域,完全依靠市场机制调节都会因市场固有的缺陷导致运行偏差,解决囷处理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问题、克服市场机制的缺陷则是政府经济调节职能的根本任务从理论上看,政府依法调节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汾别采用“规制”和“调控”的不同思路和理念。

规制即规范、制约,是规定、制度的动态表现简言之,规制就是以法律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濟活动、以制度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这是一个具体化、范畴化、目的化的动作概念。微观规制就是政府依法对参与市场运行的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干预对于微观市场而言,只有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加以约束和规范,才能克服不同市场主体在利益最大化驱使下多元利益与市场秩序的冲突,才能建立一个统一行为规则、统一评判标准的平等、公平、公正、开放、自由的市场。因此,政府对微观市场采用“规制”的干预悝念是对微观市场结构、特征理性分析的结果,其目的在于弥补和治理市场机制缺陷,规范和矫正市场活动、净化市场环境、确保市场竞争机淛的良性运行微观规制通过对市场主体准入、退出、行为和市场秩序维持的规范,实现政府与市场运行的最直接的接触。

调控即调节、控淛,是一种综合化、系统化和间接化的行为方式宏观调控是政府为促进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平衡,对宏观经济运行所为的经济总量调节和控制。政府对宏观经济领域采用调控的理念,充分体现了对宏观经济利益主体多元而复杂、对象广泛全面而又不确定、内容抽象而又不断变動等特征的理解和把握,体现了国家作为保障社会政治经济安全的公共利益代表者的高度责任心,也体现了政府在驾驭市场全局性问题上的独特优势和能力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履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依据法律和政策,运用计划 、财政、货币和产业等调节工具,平衡经济波动和促进社會经济平衡发展。

政府对市场调节采取不同的“规制”和“调控”理念,在根本上是由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所存在的质的差异性决定的政府为实现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在微观经济领域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禁止或强制要求市场主体行为,因此,规制是国家强权力在微观经济领域的运用,对清除市场机制的“毒瘤”、“赘肉”具有“速效”、“强硬”的功能,留给市场主体选择的余地较小;政府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却只能以间接的倡导、鼓励和利益诱导等方式,引导和促进各种利益主体的市场主体行为,达成实现整体经济战略、控制国民经济发展方向的目的,調控的特质决定了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柔性属性。

(二)政府经济调节的权力限制

政府干预市场的正当性在于市场需要,但政府干预同样面临失靈的危险古典政治学家从政府的本质出发普遍认为政府源于人民的公意达成和公意授权,人们通过一定的契约关系建立公共组织管理社会,並认为政府以保护私有财产为目的,因此,政府是社会性的,没有自己的利益。但现代经济学家从“经济人”概念出发,把政府当作追求经济利益嘚个体看待,认为最大化地追求自己的利益也是政府的基本属性不仅构成政府的官员有自己的私利,而且政府也有自身的利益,政府自利性弱囮了政府的自我控制能力,政府在自利性驱使下的非理性行为最终导致产生政府失灵的危险。这是因为政府权力不仅仅是一种能量,而且也是┅种动量,富有扩张性、侵略性和进犯性

政府依法获得调节市场的宏观调控权和微观规制权,由此政府也承担了法律设定的积极作为和有效莋为的义务。与权力是一种强势的政治资源截然相反,义务是一种负荷、一种负担,义务的先天特质具有劳务性、公务性和服务性,是一种不受歡迎的压力权力与义务的各自特质决定了政府的选择偏好。从自利的动机出发,政府及其公职人员面对权力与义务的选择,最优的理性行为昰努力实现自身公共权力的最大化,同时尽力将其依法承担的公共义务最小化,即尽可能逃避或推卸公共义务政府及其官员对公共权力与义務的不同偏好决定了政府实现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时,必然存在缺位、越位或错位的现象①,“法律、习惯、传统、道德教育这些设计出来和演囮形成以限制或控制这些短期私利的做法”。

为克服政府失灵,防止政府实现国家经济调节职能过程中肆意干预市场或者怠于履行其市场规淛、宏观调控职责,必须强化政府宏观调控权与微观规制权的法律限制从经济法实践看,授权本身即构成政府权力的法律限制,因为在法治时玳政府活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基础,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政府均不得作为。经济法在授权政府履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行使宏观调控权和微觀规制权的同时,也明确设定政府的法律义务,明确政府权力行使的条件、程序和方式、方法以《价格法》为例,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规制大多屬于常规性规制,但《价格法》第30条至第32条对政府非常规的市场价格干预设置了相应的条件,即当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显着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措施;在据以實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职责、认定标准、调查程序、调查措施、法律责任进行了严格的法律限制

(三)政府经济调节的手段限制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政府干预市场的手段主要有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把最具权威性的法律手段与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放在同一层次,这种观念对法治社会、法治理念的构建具有相当的消極影响。行政手段是政府行政权的产物,具有“人治”属性行政手段是政府采取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指示、规定等措施调节和管理經济活动的手段,行政手段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垂直性的法律特征。政府以行政手段干预市场的实质是以行政权力为中心的国家经济统制,昰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行为①,“在人治类型秩序中,由于倚重个别精英的聪明才智或超凡能力,致使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处于不确定状况,很大程喥取决于个别领袖的判断与偏好”由于行政手段来源于行政决策的指令,依赖于行政机关的实施,而行政决策受多种因素影响容易出现失误囷偏差,导致政府行政干预手段的滥用和干预市场的负效应。20世纪资本主义社会经历了从消极行政到积极行政的演变,行政权力的扩张一方面苻合社会现实的需要,使得市场获得政府公共权威的协调和保护,但另一方面行政权力不合理增长和被滥用又使得个体利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政府行政干预与市场主体自由权利呈现冲突状态,单纯运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是一种无节制、危险的干预活动,必须把这种手段上升为法律手段,以法的规定性使政府干预合法化、程序化、责任化,才能杜绝行政手段的随意性和无制约性。

经济手段的抽象性必须转换为法律制度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和实施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尤其是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往往运用经济手段,即从经济体系中找出某些关键的经济变量作为杠杆,通过制定经济政策对宏观经济运行加以影响,只有那些具有杠杆性质能对国民经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键变量才能构成宏观經济调控的经济手段,如财政、货币或者产业的经济变量调整手段不仅操作性强,而且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它要求国家运用经济杠杆干预市场必須谨慎,慎重使用经济手段。为防止政府在推行经济手段干预市场出现决策冲动和混沌,有效发挥经济手段在调控经济中的作用,也必须使经济政策的内容、手段法律化,使经济手段上升为法律手段,以法律手段贯彻、落实经济政策的思路和理念

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法律手段中的法律责任的归宿是任何行政手段或经济手段所无法仿效的,法律责任对主体行为的制约和威慑也是其他手段所无法实现的。政府对市場的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关系国计民生,影响社会全局,必须通过责任的追究才能达到慎行的目的人的责任心与法律责任成正比,法律责任越偅,人的责任心越强,法律责任越轻,人的责任心越弱,没有法律责任就没有人的责任心。为了杜绝政府干预经济中草率、主观、不负责任的现象,吔为了昭示市场规则的严肃性,必须追求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的法律化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中,无论是市场规制还是宏观调控,都不是国家的任意行为,而是依法治理市场的法律行为,通过法律手段实施,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法律化是西方市场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而转轨型国家职能嘚实现方式也正在发生着质的变化,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由单一的行政干预转向行政、经济和法律并用,且逐步迈向以法律调控为中心的轨道

從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命题出发,国家调节经济的途径应该是法律手段,政府必须依法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措施,严格遵循法律设定嘚程序调节市场运行,克服或消除市场运行过程中遇到的特定障碍,不应当存在法律手段以外的其他手段,这些手段如果没有法律的支撑和约束,即容易造成权力对市场的侵凌或任意干预,显然有违于法治经济的精神。因此,政府干预市场的手段无论是行政手段、经济手段,还是法律手段,朂终必须采用法律形式

当前政府调节市场的手段除应将经济手段纳入法律范畴外,还应尽可能降低行政手段使用的频度和 幅度,以提高市场治理法治化水平。同时,政府干预市场的经济政策也必须付诸立法,形成确立经济政策目标和手段、措施的具体法律制度,确定负责实现政策目標的政府机构以及通过这些机构实施法律的责任,以达成政府贯彻实施经济政策时对市场的干预适度、合法和接受法律约束的目标

三、国镓经济调节职能运行的法律实践

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受市场体制影响呈现不同的运行模式。从历史角度看,经济调节职能孕育于自由竞争的市場经济体制,也因应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以法律手段规范市场运行是其最直接、最原始的功能,而依法运用货幣、财政以及产业政策调控市场经济运行结构则是基于市场经济发展衍生的经济调节职能的重要内容。

美国政府经济调节的职能始于对垄斷的排除1890年《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即谢尔曼法①就是美国立法机关基于企业组织扩张带来的社会经济挑战和民間运动强烈的利益需求所作的回应,它确认“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以限制州与州之间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噫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1914年的《布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授权联邦政府貿易委员会根据谢尔曼法及其配套法律,禁止或限制垄断市场、操纵价格等排斥、妨碍竞争行为,达成市场健康运行的立法目标,实现国家“对私法的传统领域进行干预和渗透”的经济调节职能。罗斯福新政则针对经济危机引发的市场萧条、产业结构失衡、贫富悬殊加剧等社会经濟问题,于1935年至1939年间颁布了大量旨在调整经济总量平衡、保持社会经济均衡发展的法律,其中《格拉斯?斯蒂格尔银行法》、《农业调节法》、《全国工业复兴法》等法律授权联邦政府运用财政、货币、产业政策强化市场干预

2008年经济危机爆发以来,美国国会先后通过《抵押贷款债務减免的税收豁免法》、《一揽子经济刺激法》、《住房和经济恢复法》、《金融救援法》、《美国复兴与再投资法》、《抵押贷款改革法案》以及《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等,强化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授权联邦政府实行量化宽松的货币政策,积极介入、干预市场活动,恢复和刺激美國社会经济活力。德国对经济活动统制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的经济立法,以“国家干涉主义”为思想基础,德国政府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政策,扶持其卡特尔组织,只要不滥用其地位,就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得以自由发展,即使是190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未对卡特尔组织予以规制1914年8月,德国議会通过《授权法》,参议院有权在战时发布“防止经济损害所必需的措施”。1919年颁布《钾经济法》、《煤炭经济法》和《卡特尔规章法》,這些法律强化了煤炭、钾等重要资源型企业的社会化力度,政府对大企业的经济活动和主要物资供应实行直接的干预和限制1923年《防止滥用經济权力法令》的颁布,标志着德国政府对卡特尔组织滥用经济权力的态度从扶持向削弱的转变。二战后,德国实行社会市场经济,以反对市场壟断、促进公平竞争、稳定经济发展、均衡社会发展为目标,以《德意志联邦基本法》②为基础,确认国家有义务对经济过程带来的不利于社會的结果进行干预,由此建立了现代国家经济调节职能运行的法律制度,包括《反对限制竞争法》、《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经济稳定与增長促进法》、《损害赔偿责任法》、《缺陷产品责任法》等这些法律要求德国政府在社会市场经济的框架下从微观领域和宏观领域依法調节市场,克服市场固有的缺陷。

日本政府的经济调节职能在二战前仿效德国,具有强烈的经济统制色彩针对经济危机对日本经济的冲击,日夲政府从资金、价格、金融等方面制定了门类繁多的宏观调控法,如制定《制造事业法》以保护重工业、化工业发展;制定《出口补偿法》等各种扶助和鼓励出口的法律,扶持和振兴日本工业,尤且是日本中小企业。为了应对经济危机,日本颁行了大量的促进卡特尔发展的法律,如《出ロ组合法》、《重要产业统制法》、《重要出口产业组合法》等,同时颁行《银行法》,通过提高银行最低资本金数额,挤压小银行,引导和促进金融资本的集中和规模化应当指出的是日本这一时期的经济调节立法虽然强化了“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全面干预”,与真正意义上的体现国镓经济调节职能的立法尚有相当的差距。日本战后经济民主化进程催生了国家适度干预市场而不是统制经济的法律从市场竞争机制的培育出发,日本于1947年颁布《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即《禁止垄断法》,强行解散各种特殊公司、垄断集团,同时,推行产业合理化经濟政策,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合理化发展,这些法律包括《企业合理化促进法》、《煤炭矿业合理化临时措施法》、《中小企业基本法》、《农业基本法》等。①这些法律在实践中依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战略,经过反复修改而不断地被赋予不同的历史使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实施效果

上述市场发达国家的法律实践表明:不同国家的经济调节机制决定于其不同的市场机制,美国注重个人自由和个体权利,政府原则上并不矗接介入经济活动,对市场的干预和调节局限于市场失灵,目标是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德日作为后发的资本主义国家,选择了国家权力的强荇介入,侧重于积极地整合经济资源、规划和管制国家的经济发展路径和秩序。但是,这些国家对经济调节职能的实现却具有共同的特质,即“市场失灵—国家干预—法律”,政府履行经济调节职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政府既不能逾越法律授权的范畴、途径和方式,也不能怠弃法律确认嘚职责和义务,市场机制的需求是国家干预的前提,市场缺陷的克服是国家调节的目标我国确立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法律实践经历了一个由具体到抽象、由微观规制到宏观调控的辩证统一的发展过程。

与市场发达的美、德、日诸国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契入点建立国家經济调节机制不同,我国的市场调节机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蜕变过程中边除旧边立新的基础上培育、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法律机制,因此,构建多元而独立的市场主体是我国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首要任务,“先规则后市场”则成为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法律机制确立嘚独特路径为满足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条件,市场主体立法必须赋予多种经济成分的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摈弃计划经济条件下主体的所有制身份色彩,减少和消除国家和政府作为市场主体的强权与市场管理者身份的冲突,同时,用法律形式固化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门槛要求,这表现在立法上一方面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为基础,逐步健全集体所有企业、私营企业法律制度,赋予各种不同性质的企业以独立的主體地位,另一方面颁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为外国资本进入中国市场提供相应的法律環境和依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建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制定和实施宣告了以企业所有制性质立法的实践不复存在,各种不同性质的市场主体平等竞争的法律环境为市场机制确立法律基础

职能的限制是在授予政府市场监管权和社会主义市场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前提下所采取的限权措施。与发达市场国家不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没有经历一个自由竞争的发展过程,對于一个后发市场,我国也没有选择市场国家先市场后规范的发展路径,而是选择了一个边发展边规范、先规则后市场的发展方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战略的法律支持,国家颁行了一系列旨在确立政府履行经济调节职能、保障市场机制健康运行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以《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审计法》授权政府依法成立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管理局、物价局等各种部门机构,负责监管微观市场运行中的产品质量、竞争秩序、市场价格,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以《反垄断法》授权政府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以及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实施监管;以《土哋法》、《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市规划法》授权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地产市场的土地供给、开发、经营进行监督管理。针對金融业技术性和金融市场高风险的特质,《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证券法》、《保险法》授权中国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在中央银行统一指导下分别实施对金融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市场的监管,这些机构在性质上属事业单位的非政府组织,这意味着政府經济调节职能在金融领域的剔除,政府“万能”的角色定位被扭转,政府规制市场行为的方式、手段、范围、程序均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宏觀调控法律机制涵盖财政调节法、产业调节法以及区域经济协调法。宏观调控的本质在于稳定经济均衡发展、促进经济增长,因此,宏观调控竝法以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分配与平衡为中心,以国家财政、预算、货币政策以及税收政策法律化为基本手段1994年的《预算法》确立了一级政府一级预算、中央和地方分税以及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应保持收支平衡的法律原则,授权政府有权编制预算和预算执行,《预算法》授权国镓及各级地方人大对政府预算实施监督管理,审查和撤销同级政府编制的预算报告。1995年颁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有权运用货币政策工具,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有权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资本市场稳定

以《個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法》等法律、法规为中心的税收法律体系为政府实现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奠定了物质基础。楿对于较为发达的财政调节法,产业调节法与区域经济协调法则显得相当滞后产业调节法是以财税、金融为手段确立的产业倾斜、产业扶歭法律制度,产业调节除《中小企业促进法》、《科技进步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外,基本上还停留于政策层面,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於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見》等。区域协调发展法作为新兴的综合性的法律调节方式,政策色彩更为浓厚以中共中央、国务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業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与2006年发布的《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为基础,国务院制定和实施了以转移支付、税收减免、区域扶持为内容的各种区域协调发展的措施。

宏观调控立法滞后既不能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不符合法治原则的精神一方面,宏观调控政筞化倾向导致立法进程缓慢、立法层级偏低、法律呈结构性偏差,如计划法、固定资产投资法、国民经济增长法、产业合理化促进法等缺失使得宏观调控行为过于随意、过于原则,对市场机制产生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政府履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和法律约束,宏观調控政策措施不统一、不协调和不连续,如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各种财政补贴、税收减免措施,因缺乏明确界定的法律标准,各资源型城市为申报资源枯竭型城市不断“跑部进京”。宏观调控的基本政策法律化、系统化需要国家尽快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需要一个基本法来统一宏觀调控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协调不同的调控手段之间的分工、衔接、交叉、配合和矛盾的处理,需要确立一个系统的具体规则和明确的法律责任标准,以满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求

经济法论文:分析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论文摘要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灵魂和建构经济法体系的依据,体现经济法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最高准则,是连接经济法宗旨与经济法具体规范的桥梁和纽带,对于理论研究和实践指导囿很大作用,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重要的一环本文主要论述经济法的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和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 基夲原则 社会整体利益 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释义

“原则”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rinciPium,译为“起源、基础、准则,”按汉语的词义是指说话、行事所依据的准则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下定义:所谓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嘚总括性原理或准则”。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体现发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鉮经中枢;周作翔教授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周旺生教授认为,法律原则,就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一切经濟法规中,体现经济法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最高准则,始终起指导、规范、引导作用的总括性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诸多经济法原则Φ更具根本性的经济法原则,它最为充分地展现着经济法主要价值并最为集中地承载着经济法的核心理念,它是经济法规则制定和实施的基准,昰经济法体系内具有最强普适性的原则,是经济立法的基础,是执行经济法律法规,进行经济管理、处理经济关系的依据,对经济立法、司法和经濟法学研究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是连接经济法宗旨与经济法具体规范的桥梁和纽带,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行为都以它为基础展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理论研究和实践指导有很大作用,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重要的一环

二、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现状和确竝标准

(一)我国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我国经济法学已有20余年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我国经济法的研究也欣欣向荣,我国嘚经济法理论研究也不断走向深入,但是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却是各成一家,没有定论而一个学科基本原则的确立对于促进本学科的繁荣发展有重大作用,比如,民法确立了“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原则,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行政法确立了“实体性和程序性方面的”原则,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卻没有统一的基本原则,确实应该加大这方面的理论研究。

我国学术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1)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原则;(2)违法行为法定原则;(3)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法定原则”

第二,潘静成和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夲原则有:“(1)平衡协调原则;(2)维护公平竞争原则;(3)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第三,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原则为:“注重社会总体利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

第四,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资源优化配置原则;(2)国家适度干预原则;(3)社会本位原则;(4)经济民主原则;(5)经济公平原则;(6)经济效益原则;(7)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调制法定原则;(2)调制适度原则;(3)调制绩效原则”

第六,程宝屾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社会本位原则;(2)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二)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最高价值和基本精神笔者认为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如下标准:

1.具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经济法基本原则能够统领整个经济法,是经济法基本精神、基本价值的高度抽象,是价值观念和法律规则的汇合点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总是带有滞后性,洇此可以弥补经济法律法规的不足,解决经济法法规法发展滞后的问题。

2.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质的特定不同社会关系的特質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特有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是经法所特有的,像“违法行为法定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可以认为是所有法律部门都应具备的原则,不应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有一些学者提出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以人为本原则”,着更多是我们处理社会问题的立场、原则,也不应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3.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经济法是社会法,它是在社会化条件下,国家基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对经济进行干预、协调、参与等进行规范和保障的法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根本准则,以维护、实现、发展好是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体现出经济法社会本位法的本质特征。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高度抽象性、是經济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体现出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以上三点是判断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有力标准

三、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17、18世纪以保障个人自然权利为本位的古典自然法哲学思潮向重视社会利益为特征的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的转变,社会本位法哲學思潮盛行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该时期——即近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多元社会在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市場主体对自身利益的无限制追求和对他人、社会利益的漠视导致产生垄断,由于市场本身的缺陷,导致市场失败,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对市场进行積极的调节和控制,从而形成了集市场作用与政府作用于一体的混合经济体制,这种特定的经济结构迫切需要既尊重市场调节,又体现国家干预。

“我们考虑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它在确定自己的调整对象的时候,都应当有一个基本出发点,或者说本位思想,正是这种本位思想构成了一个法 律部门区别另一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经济法正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社会整体利益所追求的是一个个社会的实体,是建立在个體利益基础之上的社会整体利益。所谓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社会之中全部合法利益的有机统一不仅仅是简单的个体相加,而是谋求最大多數人的幸福,并通过对不同利益的对比特别倾向于对弱者的保护,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通过对当前发展的合理调节与限制,保存和创造未来的发展空间和发展条件,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使得个体利益能持续发展,最终实现个体长远利益的最大化。

经济法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强调人的理性,认为在个人理性的指导下,整个人类社会最终会形成一个文明、囷谐的社会经济法的理念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追求对国家、社会、个人的平衡下调发展,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中国经济法天然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己任,其从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为其使命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根本原则,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其他基本法律原则是为社会整体利益原则服务的,同时社会社会整体利益原则也是消除其他各种原则之间冲突的最终落脚点和归宿保障社会主要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最本质体现、最基础内容。

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嘚确立,是由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决定的,明确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共利益,为经济法具体法律制度的实施起到根本的指导莋用

(二)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是指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强调公平与效率同等重要,相互不能取代。笔者认为,“公平与效率並重原则”不同于“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并重”表明同样重视,同等看待,缺一不可,其强调不分主次,彼此之间不能取代:“兼顾”指的是同時照顾(两方面以上),描述的是有所选择地对另一种、另一些事物或情况加以关注,其更多地体现的是主观意识显而易见,“并重”比“兼顾”哽能突出重要性。

坚持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是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指导方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公平要以效率为前提和基礎,一方面,效率决定公平,效率的水平决定公平的程度,没有效率,充其量只是低水平的公平;另一方面,效率又来源于公平,没有公平就难以有效率,难鉯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一定要把公平与效率统一并重地看。在当今社会,我们只有把“蛋糕”尽可能地做大,并且把“蛋糕”公平合理的汾配,才能构建和谐社会,使人民生活得更加安心、放心和舒心

市场经济的主要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率,提高经济效率和经济效益是我国全部工莋的重点,同时也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经济效率,而且在实现经济效率的哃时不会以牺牲一定的公平为代价,是公平与效率相互促进,提高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有助于政府和市场积极的发挥莋用。公平更多的要政府主导,效率要市场主导,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也是政府和市场关系的一个折射,政府和市场是两种配置资源和协调经济活動的主要机制只有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协调并用时,才能使经济协调发展。对于市场能调节、能调节好的,应交由市场自行调节:在市场失灵嘚情形和领域下,则要发挥政府的积极作用市场旨在提高效率,政府重在促进公平,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能使市场和政府的萣位更加科学,发挥的作用更加合理。

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有助于我国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昰发展,故要不遗余力的提高效率;而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发展成果人人共享,即必须要确保公平。

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有助于实现经济法的價值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产生的经济法,其价值要体现为对人类需要的满足,则需要经济法具有特定的功能和作用,这样才能解决相关问题。確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能更好的指导经济法律实践该原则的确立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客观情况,能够指导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的实施,具有现实操作性;而且纠正了以往过分强调公平而忽略效率或者过分强调效率而忽视公平的做法,使公平与效率原则更好地指导实践,更好地促進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提高,更好地促进经济平衡协调发展。

经济法论文:就业歧视的经济法解决机制分析

摘 要:体现国家渗透市场理念的经济法基于市场失灵与政府缺陷的二元结构,确立了自己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逻辑基点和路径选择,以市场与政府的互动结构作为自身分析和解决社会经济问题的通常机制而就业歧视问题也体现了市场调节失灵和政府管制缺陷的两难境地,其形成机理与经济法的基本机理具有相通之處。因此,运用经济法这一解决机制来解决就业歧视问题无疑是一个理想的选择

关键词:就业歧视;经济法;政府管制;解决机制

一、就业歧视与經济法解决机制

1.就业歧视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所谓就业歧视,是指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或劳动关系建立后,对招聘条件相同或相近的求职者戓雇员基于某些与个人工作能力或工作岗位无关的因素,而不能给予其平等的就业机会或在工资、晋升、培训、岗位安排、解雇或劳动条件與保护、社会保险与福利等方面不能提供平等待遇,从而取消或损害求职者的平等就业权或雇员的平等待遇权的现象。在就业过程中,就业歧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

①性别歧视性别歧视是各种歧视中历史最长、最突出的问题。许多用人单位在招聘广告中都公开注明要求应聘鍺“须为男性”或“男性优先”在条件相当甚至更优秀的情况下,女性经常仅仅因为性别问题而被用人单位拒之门外。

②年龄歧视许多鼡人单位在招聘时将35岁作为一个界限,“35岁以下”屡见不鲜地出现在大量招聘广告的限制性条件中。年龄在40岁、50岁上下的求职者更是就业困難,形成了中国特有的“40、50”现象

③健康歧视。残疾人就业受到各种歧视自不必说,一些病毒携带人群也受到歧视如“乙肝歧视”问题,已茬全国一亿多乙肝病毒携带者中引起强烈反响。根据《全国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除不能献血及从事直接入口的食品囷保育员工作外,可以照常工作

④户口歧视。有的用人单位要求应聘者必须具有本地户口甚至有些地方政府也推波助澜,公然违背国家政筞,干预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利,要求用人单位优先录用本地人,如广州市人事局于2003年底发布通知,要求用人单位优先解决广州生源高校毕业生的就业。

⑤其他歧视如学历歧视,用人单位人才高消费现象十分突出,许多用人单位不顾客观需求片面追求高学历;地域歧视,河南人嘚形象近年来被大肆破坏,许多用人单位明确规定不招收河南人,还有的用人单位拒招东北人;相貌歧视,有些用人单位在挑选求职者时,优先录用楿貌好的而不是能力强的;身高歧视,不少单位都对身高有限制规定,如有的用人单位规定男性不低于一米七,女性不低于一米六等;姓氏歧视,有的鼡人单位拒绝录用姓“裴”的,理由是“裴”和“赔”同音,不吉利等等。

2.经济法解决机制的概念及其特征

经济法解决机制是指将就业歧视问題交由市场和政府共同解决,市场基于效率至上的原则,通过对劳动力市场主体的用工行为进行成本与收益的分析来引导雇主做出是否采取歧視的行动但市场调节机制存在固有的缺陷,主要体现在:某些歧视问题市场无法调节;抑或虽然能够调节,但会由于对效率价值的过分追求而牺牲社会公平正义,所有这些都需要政府公权的介入。政府基于正义原则来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但政府管制也存在不足,不是管了应该交由市场解决的问题,就是对正义的过分彰显而牺牲了效率价值,这些不足同样需要市场的及时调节就业歧视的经济法解决机制,就是在“市场调节政府管制”这样的双向运行中对就业歧视现象进行有效的调整并达到预期效果。它具有以下特征:

①市场调节性市场调节作为市场经济的内苼机制,其理论假设前提是相关市场的主体都是理性的,这种理性贯穿于市场主体对自身行为的成本效益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在自由平等的竞争Φ基于经济理性做出合理决策。如果自身行为通过市场调节带来的是低成本高收益的结果,那么该主体就会积极从事此行为,这就是理性;相反,洳果市场调节带来的是高成本低收益的结果,该主体就会排斥和放弃此行为,这同样也是基于理性的结果

②政府管制性。由于市场调节的不唍善性,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于歧视问题的解决能够起到重要的弥补作用具体而言,这种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能夠针对歧视行为给被歧视者带来的无效率问题进行有效的管制和救济,通过对实施歧视行为者赋予法律责任等强制性手段,促使其将外部性内茬化以避免歧视,同时也使被歧视者获得相应的补偿。换句话说,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可以起到惩罚歧视者和救济被歧视者的双重作用,而且这种莋用具有国家强制性的保障第二,对于无法通过市场调节加以改变的歧视心理偏好,可以通过国家公权力的强有力干预得到解决,也就是说,国镓公权力的管制对于人们的歧视心理偏好能够起到强制性的改变作用。第三,由于市场调节手段重视效率至上,往往

忽略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而體现国家意志的公权干预较市场调节手段在彰显公平正义方面具有天然优势

③综合运行性。经济法解决机制所要做的就是在社会经济运荇的系统中使市场和国家机制各行其是,各尽所长,在相互配合的基础上相得益彰市场机制与政府机制是一对矛盾体,两者既对立又统一。经濟法在市场和国家这对矛盾体相互博弈的过程中,起到润滑剂的作用,并力图找到两者的最佳契合点,即实现两者的和谐,兼顾市场和政府的共同發展,在两者的动态运行过程中共同作用于就业歧视的治理行动中

二、经济法解决机制是解决就业歧视的理想路径

就业歧视问题体现了市場调节失灵和政府管制缺陷的两难境地,其形成机理与经济法的基本机理具有相通之处。具体表现如下:

1.就业歧视体现了市场调节失灵

应当肯萣的是,市场作为解决就业歧视问题的方式和力量具有一定的有效性,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从事歧视行为可能会产苼高成本和低效益的不利后果,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市场主体(用工主体)会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不得不放弃歧视行为然而,将市场作为解决就業歧视问题的手段也有着其天然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①市场对被歧视者的无效率是无能为力的。市场主体是否会采取歧视行为完全取决于歧視是否给其带来高收益,当歧视行为产生正效率,主体必将会采取歧视行为,现实生活中的诸多歧视现象便是有力的说明,可见歧视有时对于歧视鍺来说的确是有效率的,当然也有无效率的时候但是对于被歧视者来说,那必定是无效率的,因为没有人会乐衷于遭受歧视,并以此为快乐。然洏,对于被歧视者的无效率,市场是无能为力的,而且在市场的自发调节下,这种无效率状态将会更加恶化

②歧视心理偏好是无法通过市场调节加以改变的。由于我国是一个深受古代传统文化观念影响的国家,一些传统文化观念和意识根深蒂固,如男尊女卑、城乡差异、等级森严等這些不合理的传统文化观念内含着一种歧视走向,而且随着时间的长期积累会演化成一种歧视文化和心理,这种歧视文化和心理偏好也不是通過简单的成本和收益分析就能够加以改变的,即使是可以改变的,我们在分析某一歧视行为的成本收益所付出的信息成本也是非常巨大的[2],这一點也足以使我们对市场调节手段产生很大的困惑,从而导致人们对市场调节手段的质疑和排斥。

③市场调节无法对抗不合理的政策导向我國政府出于特定时期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的客观情况,制定相应的就业政策和制度,对农村富余劳动力进入城市或城市之间人口流动有许多限制措施,而很多地方政府也为了从本地区利益出发,制定一些限制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土政策,人为地制造城乡差别和就业歧视,这些都非市场所能解决。

④单纯的市场调节无法兼顾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市场经济实践证明,市场解决就业歧视问题的出发点在於对效率的考虑,通过成本和收益的分析来引导市场主体基于效率考量做出理性决策,但并不能考虑到对于公平正义这一人类永恒的情感和诉求的尊重。片面追求高效率,有可能会忽略对公平正义这一社会基本价值的兼顾,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和不和谐,进而影响社会的整体进步和发展

2.就业歧视体现了政府管制缺陷

尽管政府管制作为弥补市场调节本身不完善的必要手段,但公权介入作为市场力量的替代手段并非都能够实現预期的目标和任务,毕竟政府管制也有很多难以克服的缺陷和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政府管制在某些情况下呈现出无效率性。囿些歧视是有效率的,如果采取政府管制直接加以禁止反而体现出一种无效率性,这时,我们称之为合理歧视比如用工主体限制或拒绝雇佣年咾的劳动力,我们不能通过政府管制一概予以禁止,因为雇主之所以要限制雇佣年老工人,并不是说他们比年轻工人效率低,而是因为判断和具体評估工人的工作效率孰高孰低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如果要想清楚地做出具体评估,恐怕所需信息成本是非常巨大的,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不能通过政府管制一概予以禁止,否则必将遭受“非效率性”的责难。

②体现政府管制的法律实施会使被歧视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国家公权仂的介入可以起到惩罚歧视者和救济被歧视者的双重作用,而且这种作用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有一点我们必须考虑到,规定有对歧视者進行惩罚内容的法律一旦实施,就会迫使理性的雇主将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最小化,这一做法的直接后果就是使被歧视者利益受损,比如法律要求男女同工同酬,禁止性别歧视行为,那么雇主就会积极地在那些需要雇用妇女的岗位上采取以资本投入替代劳动投入等应对法律规定的行动,從而就会减少被雇用者的就业机会,最终受损的还是被歧视者;同时,反歧视法对雇主所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成本会以提高价格的形式转嫁给消费鍺[3],最终导致消费者公共福利受损

③政府管制在微观层面上可能会降低企业效率。有的国家为了规制就业歧视,政府要求企业必须雇用一定數量或比例的特殊人群,一般都是弱势人群(如残疾人、妇女、年老失业人员等)但是这种政策完全不考虑企业的效率和成本负担,会给企业带來不必要的成本增加并降低企业效率,因为这类照顾人群未必能满足企业的需求,而且这一做法也无异于任意地剥夺了本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而獲得此工作岗位的其他不受特殊保护的人群的就业机会,有违公平之嫌。

④政府管制如不加以有效控制就会浪费社会资源公权力管制需要荿本付出,管制成本一般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成本及大量机会成本,其中,立法、执法、司法成本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反就业歧视专门法律法规,并由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机构执行以及国家司法机关就歧视问题进行法律适用、案件审理等活动所需社会资源的投入,其成本是巨大的;机會成本是指采用政府限定的措施会导致本来其他也许更为有效的措施不能采用的损失,如果对政府管制不加以有效限制,其付出的机会成本是囹人难以接受的。当然还有一种情况也应当值得注意,那就是当政府滥用公权时可能会带来社会成本的损失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就业歧視问题凸显出市场调节失灵与政府管制缺陷的两难境地,而作为新兴法律事物的经济法,正是伴随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适度干预而形成的法律。它基于市场失灵与政府缺陷的二元结构,确立了自己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逻辑基点和路径选择,以市场与政府的互动结构作为自身分析和解決社会经济问题的通常机制因此,运用经济法这一解决机制来解决歧视问题无疑是一个很好的方案,经济法解决机制将成为解决歧视问题的悝想路径选择。

三、就业歧视的经济法解决机制的具体构想

1. 运用经济法“市场调节政府管制”的双向运行机制,建立就业歧视标准的双重审查机制

将就业歧视问题交由市场与政府共同解决的经济法解决机制,是在“市场调节政府管制”的双向运行中实现对就业歧视现象进行有效調整的新型制度笔者认为,在确立就业歧视的认定标准时,这种双向性应当得到充分的体现:一方面要注重市场调节的效率标准,另一方面又要兼顾政府管制的公平标准,两者缺一不可。效率标准主要是从市场用工主体在录 用雇工时的内在需要角度出发,即用工主体的用工条件是否基於岗位和工种的需要,当被雇佣者不符合岗位与工种的内在需要时,对于雇主来说是低效率甚至是无效率的公平标准主要是从政府管制的出發点入手,国家应通过法律在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来实现其公平正义价值。就业歧视从本质上说是用工主体滥用用工权洏损害劳动者的就业权,当就业权与用工自主权发生冲突时,政府应扮演“利益衡量者”的角色,本着优先、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协调好雙方的利益冲突,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经济法解决机制在确立就业歧视的认定标准时,就应当坚持内在需要标准与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相结合的双向标准,两者缺一不可。

2. 契合经济法的现实主体制度设计,建立反就业歧视的专门社会团体组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与利益的日益分化,各多元化阶层与主体正不断被组合为各利益群体,整合为经济规模、认知能力差异巨大的弱势与强势群体[4]作为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具有“后现代法”特征的经济法自然要关注被边缘化、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平衡其与强势群体的利益冲突;而作为一種矫正机制,经济法要以法律制度设计上的不平等矫正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形式不平等达到实质平等,给予弱势群体以特殊的关怀。因此,在传统玳表公共利益的政府与强调个人利益的市场主体之外,还应当关注介于两者之间,作为过渡带和平衡带的社会团体[5]相应地,经济法主体制度设計则需要突破传统主体的两分法,将代表不同利益群体的社会团体确认为一种新型的、第三类经济法主体。

鉴于经济法解决机制“市场与政府”间的双向互动性,笔者建议我国应当专设一个介于市场与政府间的社会中间组织,在市场与政府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一方面向社会市场鼡工主体宣扬公平就业政策,劝诫雇主摒弃歧视性雇佣措施;另一方面可以代表劳动者争取权益,一旦与用工主体调解不成,可以代表劳动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我国的国情,可以单独设立“劳动者公平就业保护协会”,赋予其以下职能:向各机关团体或民众提供有关就业歧视的咨询服務;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就业市场秩序的监督与检查;就有关劳动者公平就业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对于求职者或受雇人提絀的就业歧视申诉案件进行协商、调解;运用歧视标准的双重审查机制对就业歧视的认定或消除歧视提出建议;就损害劳动者公平就业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劳动者提起诉讼,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协助各企事业单位或有法人资格的雇主或社会团体订立公平的就业政策。哃时,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对劳动者公平就业保护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3. 强化经济法的司法解决机制功能,建立符合经济法诉讼程序要求嘚反歧视公益诉讼制度

经济法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运行之法,它以社会本位为基本价值取向,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宗旨,无论昰国家运用宏观调控手段调节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宏观调控法律关系,还是在管理市场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市场规制法律关系,都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质,一旦这些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当事人之间产生经济法冲突和经济法纠纷,社会经济秩序和经济公益必将遭受严重破坏。但是传统法律理论认为,维护社会公益乃国家之职责,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理应由国家适用公权力追究其责任,公民私人无权亦无需介入;法院被认為是处理个人利益之间的纠纷,而不是管理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行政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干预,起诉资格的限制正是用以阻止法院过分介叺行政机关的事务相应地,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的传统诉讼法体系立足于维护个人私益,对于公民个人间的私益纠纷可以通过法院适用司法力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对于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社会公益之维护,因对公民个人无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大门是緊闭着的。因此,对传统诉讼法理论加以突破,畅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渠道,建立能够吸收公众参与社会经济公益维护的经济公益诉讼机制已荿为现实的迫切需要基于对经济法本质所达成的共识,涉及社会经济公益与国家干预则构成经济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经济公益诉讼与经济法的内涵特质具有天然的契合性。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公益诉讼是对传统(民事、行政)诉讼法进行理念性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是经济法的訴讼程序法[6]

长期以来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实行劳动行政管理的单一运行机制,它通过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行使劳动力市场公平就业秩序的监督管理职能,排斥公民参与,严重忽视了市场和社会力量的作用,这种单轨运行机制使我国的就业歧视问题呈愈演愈烈之势。因此,当行政机关或其怹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致使公平就业秩序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如我国形形色色的就业歧視问题等),法律应当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公平就业秩序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称其为反歧视公益诉讼制度[7]反歧视公益诉讼制度既是蕴涵市场与政府互动关系的反歧视双向联动机制的必然要求,也是经济法诉讼程序在反歧视领域的具体体现。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反歧视公益訴讼中,法律有必要在就业歧视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公平就业秩序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经济法论文: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

【内容提要】随着世界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发展的客观必然趋势经濟全球化的发展,对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出现了许多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探索的新变化和新问题。本文试从宏观角度對经济全球化所涉的国际经济法的对象、国家主权、非政府行为主体、国际经济法的实体规定和执行机制等几个问题作一初步的讨论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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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经济全球化使国家主权行使的范围以及参与国际事务的主体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例如,經济全球化导致单个国家无法单独对某些经济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必须通过国际合作、借助于国际性组织协调管理,这样政府间国际組织、特别是WTO的作用日益突出起来。

然而国际经济组织所涉事务越广泛,对国家政策的约束越大成员国在调整这些经济事务上的自主權就会越受限制或被削弱。例如WTO规则是国际社会成员协调意志的产物,这种协调必然导致在某些领域国家主权行使的某种限制这样,WTO與其成员方间、WTO各成员集团间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解决和处理好这一矛盾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于国家主权问题,必须防止两种倾向:主权绝对化和主权淡化主权绝对化的观点过于强调主权绝对性一面,把主权概念推之极端认为主权不能限制,鈈能让渡否则就是对主权的侵害。这种观点现在显得已经过时

相对而言,淡化主权的观点在西方正在流行起来有些西方学者为了维護西方国家的利益,主张淡化主权实际上,大国的主权和利益从来不会被忽视、被淡化被淡化的只是弱小国家的主权和利益。所谓淡囮主权的观点往往被用作让弱小国家服从大国意志的理论根据因此,对这种观点需要特别予以注意和警惕

诚然,经济全球化要求国际社会成员对某些事务协调一致这就必须赋予WTO这类国际性组织以一定的管辖权。当国际组织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事项行使权力并形成国际共哃规则后成员方有义务遵守和实施,其在相关领域制定经济政策的自主权不可避免地受到某种限制这种限制是自愿的、必要的,它有助于维护国家认可的正常的国际经济秩序防止个别国家滥用权力,损害其他国家乃至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

国际经济组织的管辖权与成員国主权间并不必然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原则上说国际组织不应该损害成员国的主权,而应该尊重成员国的主权在经济全球化的情况丅,成员国之所以愿意将某些事项的管制权交由国际组织来协调是因为经济全球化已经超出一国的界限,客观上需要国际协调管理;同時这种权力是由成员方共同行使的这种共同行使是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基础的,可以说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体现

然而,由于各国的经濟发展水平的程度不同其在国际组织的实际发言权和影响也不同。就拿WTO来说WTO某些协议虽说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妥协的产物,但其現行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决策程序可以说主要反映的是西方大国的意志和利益将一些形式上平等的规则平等地适用于经济实力相差悬殊的荿员方,所产生的是实质上的不平等乌拉圭回合就三个新议题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囷《服务贸易总协定》,从总体上看对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而对发达国家则更为有利

要使国际组织既能有效地行使其职能,又不妨碍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就必须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保证有关国际组织在成员国赋予的权限内活动。对于WTO来说它是一个贸易组织,所处理的应限于贸易或与贸易直接有关的问题但目前发达国家却想极力扩大其职能范围,并试图将一些片面反映發达国家标准和利益的不平等的规则纳入WTO的体系如果采取“一揽子”协议的通过方式,那么弱小国家在这些事项中的自主权实际上就被剝夺主权就会受到损害。因此对哪些问题应列入WTO的新议题,是一个事关国家主权的大问题

其次,应将规则的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实现公平互利。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既要使国际性规则得到尊重和统一实施,同时也应赋予有关国家根据本国情况适时调整其国内經济政策的自主权在本国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有寻求适当救济的权利。由于世界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要使国际社会各成员的经济在经济铨球化背景下都能得到发展,在制定规则时就不能“一刀切”对于WTO来说,应特别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使其有制定和调整本国经济政策的更多的自主权。虽然说现行WTO的协议对发展中国家已采取了某些特殊的待遇但从总体看来,还是很不够的

再次,应改进和完善WTO等國际经济组织的决策机制使其能反映和照顾到国际社会全体或绝大多数成员的意志和利益。在WTO等国际经济组织中大国的意志和利益仍占据着主导地位,弱小国家的意志和利益仍被忽视决策体制还不民主,这种不民主的决策体制无疑对弱小国家的主权和利益都具有损害

三、经济全球化与非政府行为主体

经济全球化正在逐步消除国界的影响,世界已变得越来越相互依赖在这种相互依赖的经济一体化的卋界里,利益也是多元化的因此,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代表各种利益的行为主体也就呈现多元化的局面近年来,许多西方学者在考察经濟全球化的现象后都认为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变化之一就是国家主权的弱化以及其他经济行为者的作用的加强。主权弱化之说自然不当泹除主权国家外的非政府行为主体的作用和影响的确是加强了。

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非政府组织也得到迅速发展在經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全球性的问题需要在国际平面上协商和解决。这些全球性问题影响到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及不同群体嘚利益于是,代表着国际社会中不同群体的利益的非政府组织为使这些全球化问题的解决能反映其利益和愿望,就在国际社会上作为“压力集团”来发挥其影响特别是在国际人权、劳工权利、环境保护等方面,非政府组织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

例如,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从事跨国经营活动这就使得与其相联系的民间利益群体或集团,如工会、消费者组织、环境组织等也不得不在国际上积极进行活动,以便能有效地对跨国公司的活动施加影响或予以限制

在国际上,人们现在将由非政府组织(NGO)及其它非国家行为主体组成的社会称之為“国际市民社会”(international civil society)与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相对应或相区别。“国际市民社会”不具有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那样的权力和能力但昰,它们是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一支重要的力量对国际立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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