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规定公民的六大基本权利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归纳起来有四个方面:

  (1)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监督权,议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

  (2)人身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

  (3)社会经济权利和文化教育权利。

  (4)保障妇女的权利,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保护华侨、归侨、侨眷的合法正当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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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5条第5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千部。”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平等权具有下列含义:

(1)平等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它意味着全体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

(2)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给予平等保护,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国家不得剥夺公民的平等权,也不能允许其他组织和个人侵害公民的平等权。

(3)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平等不能和特权并存,平等也不允许歧视现象存在。

(4)平等权是贯穿于公民其他权利的一项权利,它通过其他权利,如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受教育权平等而具体化。

平等权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公民的平等权是宪法的要求。

有关平等权的效力范围,存在这样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平等权仅仅限定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不包含法律内容上的平等,这一学说也被称为“法律适用平等说”。由于这种学说实际上否定了平等原则对立法者的拘束作用,所以在外国宪法学上也被称为"立法者非拘束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平等权并不限于人们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还应包含人们在法律内容上也享有平等的权利。立法者不能制定违反平等原理或原则的法律,特别是不能就特定团体制定优惠条款或者歧视条款,其目的在于禁止立法机关的恣意立法。这种学说也被称为“法律内容平等说”或"立法者拘束说”。我国目前宪法学中有人主张“法律适用平等说”,主要理由是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具有阶级性,所以人民和敌人在立法上是不能讲平等的。这种观点具有鲜明的时代烙印,但它在理论构成上却存在很大的逻辑上的不融贯之处。

实际上,“法律内容平等说”对“法律适用平等说”的批评是非常有力的。如果我们仅仅承认法律适用的平等,可能会带来这样的结局:假如现实中存在诸如歧视女性就业权的具有不平等内容的法律,那么,忠实地执行这一法律,其实只会维护男女不平等的状况,而不能真正实现男女平等。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本身不公正,那么透过严格的法律适用平等,结果恰恰是加重了恶法造成的弊病。

3.平等保护与合理差别

在宪法中,我们所说的平等保护,从原则上来讲,对于所有的公民应当采取无差别的待遇,除非存在进行差别对待的合理理由。尤其是不得把种族、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作为法律上的不同对待的理由。

一般来说,判断政府的措施是合理差别还是违反平等保护的歧视性做法的标准如下:

(1)政府进行差别对待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现正当的而且是重大的利益;

(2)这种差别对待必须是实现其所宣称的正当目标的合理的乃至是必不可少的手段;

(3)政府负有举证责任。

合理差别有以下几种具体类型:

(1)由于年龄上的差异所采取的责任、权利等方面上的合理差别。

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属于这种类型。

(2)依据人的生理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比如女性的孕期保护。

(3)依据民族的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比如我国法律对于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实行的优待措施。

政治权利亦称参政权,是公民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与自由的总称。政治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结社自由等方面的内容。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公民享有选举与被选举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或其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它包含有三方面的内容:

(1)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举人民代表。

(2)公民有被选举为人民代表的权利。

(3)公民有权依照法律监督被选出的人民代表和其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对其中不称职者有权罢免。

我国《宪法》与《选举法》对公民行使选举权的原则、程序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从法律上保障了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实现。

言论自由:公民通过口头等形式表达其意见和观点的自由。它是公民政治权利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广义的言论自由还包括借助于绘画、摄影、雕塑、出版、影视、广播、戏剧等手段来展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的自由。

从言论的内容上进行分类,可以将言论分成政治言论和非政治言论。而非政治言论中则包含商业言论、学术言论、艺术言论等多种内容。对言论自由中政治言论的保护是宪法设定此基本权利的主要目的。所以,我们把言论自由视为是政治权利的重要内容。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除了保护公民的政治言论之外,其他类型的言论同样受到宪法的保护,只是视其政治重要性程度而赋予不同程度的保护。

新中国成立以来,从《共同纲领》到以后的1954年宪法、19乃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都将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写人宪法之中。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发表意见而不受干预之权利。”“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可见,言论自由已发展为国际社会普遍的基本准则。

言论自由为世界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所普遍承认,但言论自由在行使时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具体表现在:

(1)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否则可能构成民事侵权。

(2)淫秽言论会受到限制或者禁止。

(3)煽动仇恨和挑衅言论会受到约束或者限制。

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范围、限制方式,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加以调整。宪法学将各国不同的法律限制方式分为预防制和追惩制两种。预防制,又称为事前限制。在这种制度下,凡演说、出版等言论均需在表达以前受国家机关(主要是军警机关)的干预和检查。追惩制,是一种事后制裁。在这种制度下,言论与出版不受事前检查,而是表达者一旦违法后按法定程序受制裁。英、美等多数国家都实行这种制度。

出版自由:言论自由的扩展表现,是广义的言论自由。它主要是指公民有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出版物系统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思想的权利。它的主要媒介物是书籍、报纸、传单、广播、电视等。

我国从《共同纲领》到历部《宪法》,都有专门的条文确认公民出版自由的权利。国务院1997年颁布了《出版管理条例》,该条例于2001年、2011年、2013年、2014年和2016年先后进行了修订,是落实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出版自由、进行出版管理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该条例从法律渊源上来说,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章明确规定对出版单位的设立实行严格的许可和审批制度。根据一般宪法理论,对公民政治权利的限制和规范必须要由法律规定。目前以行政法规形式来规范我国的出版活动应属权宜之计,应当尽快颁行《出版法》以进一步保障宪法中出版自由的实现。

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的政治权利,最初源于请愿权。各国宪法大都赋予公民以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明文规定:“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以限制。”我国从1954年制定宪法以来,四部宪法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1989年10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集会游行示威法》,对我国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作了全面规定。

根据该法规定,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示意愿的活动;

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由此可见,这里所指的集会、游行、示威具有如下特征:

(1)集会、游行、示威是由公民举行的活动。国家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和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章程举行的集会,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调整范围。

(2)集会、游行、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所举行的活动。

(3)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表达某种意愿的行为,是言论自由的扩展形式。

一般的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范畴。

公民享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是现代民主制度的要求,国家应为公民充分行使这种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集会游行示威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该法规定予以保障。

同时,集会、游行、示威是一种较为激烈的表达意志的方式,在客观上往往会给社会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所以各国法律对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目前,世界各国的限制方式主要有三种:

(1)登记制,即仅须在集会、游行、示威前向有关机关报告,无须经其批准;

(2)许可制,即集会、游行、示威须向有关机关申请并获得批准方能举行;

(3)追惩制,即在集会、游行、示威前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干涉,只在集会、游行、示威中有违法行为时,才依法予以惩罚。

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时间、地点等方面都作了一些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对集会、游行、示威实行许可制。

公民的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而组织成社会团体的自由。结社可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公司等,通常由民法、商法等予以调整。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又可分为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政治性结社如组织政党和社会政治团体等,非政治性结社如组织宗教、学术、文化艺术、慈善行业、娱乐团体等。

结社自由是具有双重属性的基本权利。该权利一方面保障个人可以自由组织、加人或者不加人社团,另一方面也保障社团本身的自主性活动。也就是说,结社自由权具有集体自由权的特征,确保社团持续运作的能力。这种集体自由的特征主要是强调社团内部运作的自主性,而不涉及社团的外部行为。社团的外部行为则属于有关其他自由权的问题。例如,以社团的名义参加集会或支持某一言论,涉及的则是宪法上的集会权和言论自由权。

1998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干涉。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我国的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在监督管理上,由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1.宗教信仰自由的概念

宗教信仰自由:个人可以在社会中选择其宗教信仰和公开参加其信仰的宗教的仪式或者选择不信仰任何宗教而不必担心受迫害或歧视的自由。

通俗地讲,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个人的权利,信仰与不信仰宗教由公民个人选择,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2.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

根据一般宪法理论,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信仰的自由。国家不得禁止公民信仰某种宗教,也不能鼓励公民信仰某种宗教。

(2)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国家不得强迫公民履行某种宗教仪式或禁止、限制公民履行某种宗教仪式。

(3)组成宗教社团的自由。公民有设立并参加某种宗教社团的自由。国家既不得限制、也不得强制或鼓励公民参加某种宗教社团或宗教社团活动。

(4)进行其他活动的自由,如宗教出版、宗教集会、正常传教等自由。

3.我国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同时又规定了其界限:

(1)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2)禁止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禁止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3)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4)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我国宪法基于特定历史经验并在当今特定时代背景之下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所规定的界限。

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一切权利和自由的基础。

人身自由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和公民通信自由与秘密受法律保护。

1.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公民的人身和行动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和侵害。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部宪法都确认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捜查公民的身体。

2.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也就是说,公民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是和人的尊严紧密联系的一种宪法权利。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是20世纪以来各国普遍重视的一项基本权利。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各国通过立法与司法实践,不断地扩展了人格权的内容与范围。人格权是我国现行《宪法》的内容之一。而且,我国的民事立法与刑事立法又进一步将人格权的保护具体化了。我国刑法规定了对犯有侮辱、诽谤和诬陷罪的处罚,我国民法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姓名权等的民事责任。

3.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又称为住宅权,指公民居住、生活以及保存私人财产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住宅权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住宅是公民的起居生活之处,是公民个人的私密空间,也是公民借以进行各种社会活动不可缺少的条件。现行宪法以单独一个条文,专门规定了住宅不受侵犯的问题,并且增加了“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规定。我国《刑法》则规定对于非法侵入或捜查公民住宅的刑事犯罪予以严惩。

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通信自由:公民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

通信秘密:公民通信的内容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私拆、毁弃、偷阅他人的信件。公民的通信包括书信、电话、电报等进行通信的各种手段。

它涉及公民的个人生活、思想活动、社会交流等切身利益。因此,保障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是公民一项不可缺少的基本自由。我国历部宪法都肯定了公民的这一自由权利。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邮政法》等都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扣押和拆检公民的信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只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才有权决定扣押或者拆检公民的有关信件。

(2)扣押或者拆检公民的信件只有两种原因:

②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

(3)对于扣押的邮件、电报等,经查明不影响国家安全或与犯罪无关,应立即退还原主或交还邮电部门。

(4)需扣押的邮件、电报等,应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通知邮电部门。

(5)对公民个人保存的邮件、电报等,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检查时,公民有义务交出,如公民拒绝交出,可以强行搜查,但必须出示搜查证件。

紧急情况下可以不出示搜查证,但必须记录搜查情况。

同时,我国《刑法》对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犯罪行为也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民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我国法律为保障这一权利,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

就财产权的主体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

公共财产又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

私有财产权属于宪法上的一种基本权利,与其他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一样,都是公民针对国家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公民所享有的国家权力不能进行不法侵害的一种权利,直接反映公民和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而民法的私有财产权则主要属于公民对抗公民,私人对抗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此外,民法有关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是对宪法中财产权保护内容的具体化和法律化的实现。

2.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范体系及特点

2004年私有财产权入宪建立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范体系。《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有如下特点:

(1)其规定于宪法“总纲”而不是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

(2)与对公有财产的保护相比,在措辞上存在差别,即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3)强调受保护的财产必须是合法的。

3.私有财产的征收或者征用

国家在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私有财产时必须要满足公共利益、正当程序和公平补偿三个要件,才能满足合宪性的要求。如果政府的行政立法并没有剥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但是对公民财产权构成了实质性的侵害,造成财产价值实质性的减损,被称为管制性征收。

个人在自由行使财产权的同时,应当使其财产有助于社会公共福利的实现。这是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对财产权进行的一定限缩。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的制度安排背后往往有比较强烈的福利国家和社会主义的观念基础。

社会文化权利具有如下特点:它是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是公民的积极权利,国家负有保障权利实现的义务。它是保障公民过有尊严的生活的手段,体现社会正义原则。其内容、范围及其实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改变。对公民的社会权利加以详细规定是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开始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宪法都将这种权利规定于本国宪法之中。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社会文化权利主要包括如下几项:

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1994年7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了《劳动法》,规定了我国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职业培训技能权利等。该法进一步规定了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鼓励社会兴办产业、拓展经营,以增加就业,是一部调整劳动法律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律。

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与劳动权紧密联系的重要权利。它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规定劳动者享有的休假或休养的权利。在我国,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国家规定8小时工作制,在一些特殊部门,如某些化工单位实行6小时工作制。国家还规定了休假制度实现劳动者的休息权。休假制度是指劳动者根据国家和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所享有的暂离生产岗位进行休息和度假,同时继续领取这一阶段的工资的制度。它包括每周2天的休息日,国家规定的节假日,职工根据规定享有的探亲假期以及职工到休养所、疗养院、避暑胜地和其他休息地点作较长时间的休养等。

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复合概念,社会保障权是指社会成员为了维护人的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权利。

狭义的社会保障权认为社会保障权主要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重点在于社会救助、国家对年老体弱者的物质帮助等权利;广义的社会保障权认为,社会保障权属于一般性的权利,只要是符合条件的公民都可以无条件享有,权能领域范围比较广,涉及医疗、养老、保险、基本住房等基本生活领域。

2004年3月全国人大第十届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条款。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基本思想。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各项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健全对于公民物质帮助等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因此,2004年宪法修正案之后,广义的社会保障权已经成为我国宪法所承认的一项基本权利。

社会保障权包括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等方面的内容。

(1)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国家实行离退休制度,对离退休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生活作妥善的安排。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退休的年龄、条件和退休后的工资待遇、生活待遇作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使我国宪法规定的退休制度得刻了具体切实的贯彻落实。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1)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接受文化、科学、品德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教育的主要形式有学校教育、社会教育、自学等。内容包括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以及学龄前教育等。

受教育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它是指适龄儿童有接受初等教育的义务,成年劳动者有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的义务,就业前的公民有接受劳动就业训练的义务等。接受教育是每个公民的责任。

(2)公民有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科学研究自由:公民有权通过各种方式从事各种科学研究工作,同时也意味着公民有权在科学工作中自由地探讨问题、发表意见,对各种科学问题和各种学派持有自己的见解。

文化艺术活动自由: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兴趣从事各项文艺活动,有权按照自己的特点发展自己文化艺术的风格。

这一权利的实现,对于促进科学文化事业,造就宏大的知识分子队伍,调动科研、文化、艺术等各个岗位的职工的积极性,对建设社会主义有着重大的意义。国家通过制定一定的制度或者章程、条例,对在科技、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中作出贡献的人予以物质帮助和精神奖励,以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予以监督的行为。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在行使监督权时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1)批评权:公民对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有权提出要求其克服改正的意见;

(2)建议权:公民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建议。

2.申诉、控告、检举权

(1)申诉权:公民对国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可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请求,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申诉分为诉讼上的申诉和非诉讼的申诉两类:

①诉讼上的申诉:当事人或其他公民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经济纠纷等判决或裁定不服,认为确有错误,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

对于诉讼上的申诉,我国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此都作了详细规定。

②非诉讼的申诉: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的行为。

(2)控告权:公民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提出指控,请求有关机关对违法失职者给予制裁的权利。

(3)检举权: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机关进行检举的权利。

国家赔偿请求权: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1994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对公民取得赔偿的范围、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项内容作了规定。

该法于2010年,2012年先后进行了修订。按照《国家赔偿法》,我国公民取得赔偿分为两种情况:

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

刑事赔偿的范围则包括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进一步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司法的严肃性,增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人民、为社会负责的责任感,它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特定群体的权利:处于特殊法律地位或特殊情况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

这些权利一般是国家考虑该群体的特殊性而对其进行的特殊保障,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保障妇女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是为了实现男女平等的原则。为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

(2)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为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制定了《婚姻法》保障婚姻自由,制定《母婴保健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保障母亲、儿童和老年人的权利。

(3)保障残疾人的权利。

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为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详细规定了残疾人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4)保障残疾军人和烈士军属的权利。

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为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兵役法》,对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的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的优先和安置作了专门规定。

(5)保护华侨、归侨、侨眷的权益。

宪法第50条规定,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华侨:定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

归侨:回国定居的华侨。

侨眷是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对归侨和侨眷的权益作了完善的保护规定。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是中国革命和建设事业取得胜利的基本保证,也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保证,宪法序言和总纲都一再强调维护民族团结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宪法》总纲明确规定:“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宪法此条规定实际是序言和总纲规定的有关原则的延伸和具体化,是我国各民族的公民都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

《宪法》第53条的此项规定,是关于公民遵守法纪和尊重社会公德义务的规定,包含以下6个方面的内容:

1.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这是公民必须守法的总的原则规定。

2.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在国家活动中,不应公布和向外透露的一切秘密文件、秘密资料、秘密情报和秘密情况。保卫国家秘密就是要严格保护国家秘密不被泄露,防止国内外敌对分子侦探、偷盗国家机密,防止各种人员泄露、遗失国家机密,这是每个公民的法律义务。

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包括:军事和外交秘密,经济机密,交通、邮电、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的秘密以及检察、审判等方面的秘密。

1989年我国颁布了《保守国家秘密法》,该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进行了修订,我国《刑法》规定了对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予以制裁的原则和刑罚。

3.公民必须爱护公共财产。

公共财产主要是指一切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

爱护公共财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在平时,任何公民都必须珍惜和保护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2)当公共财产遭受破坏或面临其他危害的时候,任何公民都应保护、捍卫公共财产的安全,每个公民都有责任同一切破坏公共财产的行为进行斗争。

4.公民必须遵守劳动纪律。

劳动纪律:在社会共同劳动中,所有劳动者必须共同遵守的劳动规章制度,它是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保证产品质量和数量、保证生产和工作顺利进行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之一。

社会主义的劳动纪律主要靠自觉遵守,还要靠纪律教育和思想教育工作,违反劳动纪律者应受必要的纪律处分。

5.公民必须遵守公共秩序。

遵守公共秩序:遵守法律、纪律以及优良的社会习惯等行为准则。

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的活动秩序、交通秩序、杜会管理秩序、下作秩序、居民生活秩序等。违反和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可分为违反公共秩序的一般错误行为、轻微违法行为以及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等几类,我国《刑法》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等罪名以及相应的刑罚措施。

6.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

尊重社会公德是指公民必须遵从和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的各项道德准则。社会公德是一种道德规范,它的执行一般不是靠国家的强制力量,而是靠社会的舆论、信念、习惯、传统和教育以及人们对正义、真理的信仰。

(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

《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祖国的安全:国家领土、主权不受侵犯,国家各项机密得以保守,社会秩序不被破坏。

(1)国家的尊严不受侵犯。

(2)国家的信誉不受破坏。

(3)国家的荣誉不受玷污。

(4)国家的名誉不受侮辱。

祖国的利益包括的范围很广,对外主要是指全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荣誉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对内主要是相对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而言的国家利益。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我国人民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集中体现。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全体公民的神圣义务,任何公民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危及、损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四)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我国现行《兵役法》规定我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凡年满18周岁的,都有义务依法服兵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服兵役的资格。

《宪法》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税收是指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向纳税单位或个人无偿征收实物或货币。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点。我国的税收是用于发展社会、巩固国防、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水平,它反映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社会主义分配和再分配关系。因此,依照法律纳税,也应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

除了以上专门规定的五项义务外,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还包括在基本权利条文中规定的五项义务: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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