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运车辆企业和机光车辆基体指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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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与非营运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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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批发商用自有车辆向零售商配送商品,没有发生单独的运费结算,批发商的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营业性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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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行侠游天下”网友,您好!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也就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
& & 结合现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及运输市场日常管理来看,您所咨询的“批发商用自有车辆向零售商配送商品”本质上是为客户(零售商)提供了运输服务,可以认定这种运输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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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办的,运送的产品是用来销售,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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禾平 发表于
应办的,运送的产品是用来销售,以营利为目的。
但是我认为没有收运费就不叫营运。就好像你开车送朋友亲戚一样没收钱就不叫营运
个人建议楼主先暂时不要***,上路跑跑看,如果没人查你罚你,说明你是对的。如果罚了,说明你不对,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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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行侠游天下 发表于
但是我认为没有收运费就不叫营运。就好像你开车送朋友亲戚一样没收钱就不叫营运
货物运费的结算有多种方式的,单独计费仅是其中一种吧。那你周边的配送车都办证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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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发商和零售商应分别是两个独立的不同实体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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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行侠游天下 发表于
但是我认为没有收运费就不叫营运。就好像你开车送朋友亲戚一样没收钱就不叫营运
问题的关键是对方能否拿出证据证明你收了运费,别遇到运管处钓鱼执法的人。
& && && && &&&古黄河畔抒怀
心随浮云与风舞,意逐流水共鱼跃。
相看不厌堤上柳,互对无眠桥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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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行为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如果货运车辆运送产品而且该产品最终是用于销售的,其公司的配送车送货上门虽然不直接收费,但运费必然计入经营成本,所以,应认定其为消费者运送货物中变相发生了费用结算。,其目的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和经营性这种运输方式当然也就该是营业性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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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独行侠游天下 于
16:53 编辑
禾平 发表于
送货行为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如果货运车辆运送产品而且该产品最终是用于销售的,其公司的配送车送货上 ...
一些常见错误观点的辨析  由于依据模糊,对于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界定,存在很多似是而非的观点。对照前面的界定标准,我们可以逐一进行梳理分析,回答一些问题。  观点一:企业所有的道路运输活动都是经营性道路运输  有种观点认为,但凡企业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企业的所有行为都是经营行为,进而认为企业所从事的道路运输活动必定是经营性道路运输。这种极端的观点细究起来根本站不住脚,但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却很有市场,甚至还以此进行所谓的“普法”教育,实在有损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声誉。  不错,企业的活动都是围绕经济利益中心的。但我们不能说企业所有活动都是经营活动。企业不仅有可能参加公益活动,还进行辅助其经营业务的活动。这些辅助性质的活动本身并不具有规格型号商业性,有的是为企业经营业务服务的,有的则是为职工提供后勤服务的,大多只有支出而没有进账。例如企业自建厂房,不能认为这是在搞房地产开发;企业培训本单位职工,不能认为是在从事培训经营。而企业为让职工安心工作兴办宿舍、食堂、浴室、医务室、幼儿园,也不是独立对外经营的。有的人把企业的这些活动都视为单独的经营项目,恨不得把经理递给客户一支烟都算“卷烟零售”,这在无论是在工商管理还是在税务管理上都没有依据,在情理上也说不通。非道路运输企业为支持业务活动而进行的道路运输也是一样,不是独立的经营活动。  但是,把企业所有道路运输活动都当作经营性道路运输的观点,甚至上升成为了地方性法规,比如《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和《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浙江省条例把企事业单位除了为生活服务和仅在工矿区域内的货运车辆以外的所有车辆,不分使用性质全部纳入到“营运车辆”范围。通过界定营运车辆,无限扩大了经营性道路运输经营的范围,根本不顾及公共性、商业性的条件。按照字面的理解,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这样的事业单位的执法车辆也充当了“营运车辆”,立法竟然轻浮至此。而北京市条例也是不相上下。当企业或个人因为为自己服务而成为“经营者”,我们只能认为这是对市场经济常识的挑战。  实际上交通运输部规章中对非经营性运输还是有规定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5号修改)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在第九条规定了“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事业单位的条件。因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对安全和环保影响巨大,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也纳入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其他非经营性的道路客货运输没有纳入管理,但并非不存在。  观点二:“自货自运”属于经营性道路运输  “自货自运”是为运输者自备车辆为自己运输货物。将“自货自运”纳入到经营性道路运输管理范围,在个别地方已经形成惯例。一些非营运车辆车主经常因为运输自己的货物,而被运管人员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为由查处。无论是从道路运输的公共性还是商业性进行分析,“自货自运”都无法划入经营性道路运输范围。如果连自己运输自己的货物、运送自己的人都成为需要许可的活动的话,政府的管制是否过于宽泛和苛刻?  当然,大部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还是理性地认为自货自运不属于经营性道路运输。但在对“自货自运”的界定上有出现了问题。其中,对“进货”的认识比较统一的,普遍认为不属于经营性道路运输,而对于“送货”的货物归属、是否为他人服务,不同意见很多。一些“送货”行为被认为不属于“自货自运”。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对经营性货物运输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交运〔号)相对于其他地方五花八门的解释,应该说还是比较严谨。但文件中对“企业的货车将企业自身生产或销售的商品送到客户指定的地点”的情形,认为“其运输货物的所有权最终都属于客户,本质上都是为客户提供了运输服务”;对“企业的货车为其在各地设立的子公司、加盟店作物资的运输配送”的情形,认为“本质上都是为车属单位(个人)以外的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最后都认定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笔者认为这是欠妥的。在商品经济时代,货物是在流通的,其所有权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我们讨论谁的货物,只能是针对道路运输活动这一时刻的货物所有权。而我们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动产物权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商品在交付前,所有权还是销售商的。企业运输的货物,无论是原料、半成品或者成品,其所有权都通过销售活动最终都属于消费者,本质上几乎所有企业都是在为消费者服务。那么,是否所有道路运输活动的服务对象都是消费者?如此,我们便把道路运输活动的承托运双方的关系搞乱了。  实际上,国办关于农业用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范围的规定早就为我们认定非经营性道路运输开了先例。只要把文件中的“社队”换成“企业”、“农业用拖拉机”换成“车辆”、“农副产品”换成“产品”,就能够对“自货自运”有个全面的认识。  对物流模式分类的分析,也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经营性道路运输。物流可分为第一方物流、第二方物流和第三方物流。第一方物流是指卖方即生产者或者供应方组织的物流活动;第二方物流是指买方即销售者或流通企业组织的物流活动;第三方物流是由专业的物流企业组织的物流活动。根据《物流术语》(GB/T ),第三方物流是“独立于供需双方,为客户提供专项或全面的物流系统设计或系统运营的物流服务模式”。从事第三方物流的企业是真正的物流企业。而经营性道路运输与第三方物流模式类似。  观点三:没有收取运费,是将运费与其他费用“合并计算”  原交通部公运政字〔2000〕57号文件提出,营业性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这一文件在理解和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大偏差。文件意在提醒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界定营业性道路运输时,运费有多种表现形式。但是在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却把“合并计算”当成了箩筐,将很多非经营性道路运输行为纳入到经营性道路运输范围。  “结算”,是指货币收付行为,可以是现金,也可以转帐;可以是单笔款项,也可以是合计累计。但是结算时究竟是否将运费“合并计算”,首先要看是否存在运费。有了,才能合并收付。是否存在运费,要看是否有关于运费的约定。如果有关的约定中仅仅有货价、工程造价或劳务费等,没有涉及运费,同时无论是否提供道路运输服务,货价、工程造价或劳务费等相同,那么就可以认为没有运费。没有运费,当然也就不存在“合并计算”的问题。  运费应当是承托运双方发生的收付关系。而企业自行运输的费用,是列入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成本的,是费用支出,而不是营业收入。例如,饭店在出售的菜肴中放了食盐,在加工过程中用了燃气,饭店当然要为此付出费用。没有人会认为饭店是在出售食盐和燃气,费用“合并计算”。正因如此,饭店不需要取得食盐零售许可、燃气经营许可。如果个人私车送个亲戚,肯定也是要付出燃油费的。按照“合并计算”,那岂不是也算收了“费”,属经营性道路客运?这一“理论”是不是有悖常理?  一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作调查取证,凭“经验法则”,草率地认定企业存在运费与其他款项“合并计算”,还有的干脆咬定是“变相收费”,进而断定企业是在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这是毫无依据、极不科学的。  观点四:运输费用进入成本的就是在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  这也是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经常讲的“道理”之一。他们认为企业的运输活动,其费用进入企业成本,因而就是经营性道路运输。交通行业某法律权威认为:“购置和保养车辆的费用进入经营成本的,就是经营性的运输。如果工商企业购置和保养车辆的费用不进入成本而是在福利金中记账,则是非经营性的运输”,甚至还称“如果不把这样的车辆称为经营性的运输,实际上是一种避税行为”。这些言论被一些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奉为圭臬。  实际这是一个经不起推敲的标准。企业的成本,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耗费的全部费用。企业进行自备车辆的固定资产折旧,运输时发生的燃料费、驾驶员的人工费等费用,当然要进入成本。福利费是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作为一项人工成本,福利费也是企业经营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便是企业将运输业务委托给专业道路运输企业,付出的运费也是进入企业经营成本的。如果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生产经营中的运输费用,那简直是天方夜谭。企业使用自备车辆运输并将与之相关的费用纳入成本,不存在逃税避税的问题,无论是营业税还是所得税。如果有,那是税务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以此划分经营性道路运输与非经营性道路运输,不仅不符合常识,也明显缺乏理由。  观点五:节省运费支出就是在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  “如果使用专业运输企业营运车运货,就要付出运费。你们用自己的车子运输,节省了运费、增加了利润。因此这是经营性道路运输。”一些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对自备车辆运输的企业这样说。这种观点与前面“运输费用进入成本的就是在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观点存在联系,但更加无厘头。难道我们道路运输管理制度的设计就是要增加企业成本、减少企业利润?  为维护公共利益同时保护个人自由,政府对许多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业实行管制,而对公民包括法人自力更生自给自足则没有限制。道路运输就是其中一项。企业、个人自行进行运输,就如同公民在家住宿、洗衣,如同企业办食堂烧饭,没有公民必须住旅店宾馆、洗衣必须送洗衣房,企业职工必须去饭店的要求。这是种权利,跟是否节省无关。再举几个例子。为企业为了方便工作,买了台复印机,复印费用比到复印店节省了。但这肯定不是在从事“从事复印经营”;企业融资难,老板找朋友借钱周转,即渡过了难关,也节省了财务费用,这不能认为是在“从事金融业务”。外出骑自行车而没有乘出租汽车,省下了车费,也不能认为是在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企业自己运货难道不是同样的道理?企业包括免费送货在内的各种行为,都是为了增收节支,如果因此而要被全部当成独立的经营项目论,那便滑稽可笑了。  观点六:“合同运输”不具有公共性  有人提出“合同运输”的概念,说是运输经营者并不向社会提供运输服务,而是只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向特定的几个客户提供运输服务。认为这种情形不是为社会公众服务,但却是经营性道路运输。  实际所谓的合同运输与公共性并不违背。不论供需双方是否订立书面合同,在经营性道路运输中,合同关系始终存在。我们完全可以说所有的经营性运输都是合同运输。至于经营者是否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为固定的服务对象,那是合同的约定;为什么只有几个对象,是承运人的服务能力限制;为什么是这特定对象,前面已经讲到,“特定”是相对的。相对性之一是服务对象有个先来后到,服务时间的长短也是相对的。例如,包车服务,就是最具典型的合同运输。包车经营者应当平等对待潜在的服务对象,一旦达成合意,形成合同关系,就成为现实的服务对象。谁先到谁包车谁与包车经营者缔结合同,而包车时间的长短,由双方根据有关规定约定。类似的,营运中的客运出租汽车一般情况下不得拒载。因此,缔约后的合同运输承托运双方按合同执行。但是在缔约前,具有公共性。缔约自由,不仅不影响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公共性,而正是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公共性的表现。将经营性道路运输分为“提供公共运输的经营”和“不提供公共运输的经营”两类,难以自圆其说,也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其后果,是模糊了经营性与非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界线。  观点七:只有行驶证认定为“营运”的车辆才能成为道路运输车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72号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登记时将机动车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因此,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认为只有行驶证登记为“营运”的车辆才能成为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车辆是“营运”或“非营运”,与其说是“性质”,不如说是“用途”。车辆可以被用于道路运输,也可能仅仅只作为代步工具;可以被用于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也可以被用于非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因此车辆本身不应有“营运”或“非营运”之别。车辆经营与否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按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为道路运输车辆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称的“营运车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客规”、“货规”及《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公路发〔号)的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审查、检测,并核发《道路运输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时,根据申请人意愿将使用性质分为“营运”或“非营运”,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部门规范的登记行为。两个部门的分类标准和认定程序并未统一,不存在谁以谁的认定为前提的问题。
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界理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议从未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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勺湖, 积分 107, 距离下一级还需 93 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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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知,非营业性的车辆,可以省些费用,归根结底还是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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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湖, 积分 523, 距离下一级还需 477 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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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办的,运送的产品是用来销售,以营利为目的。”,这样的解释是滥用解释权,是运营概念外延的无线扩大!如果按这样的解释,运管部门则无所不管,典型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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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湖, 积分 24, 距离下一级还需 26 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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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网络发言人 发表于
“独行侠游天下”网友,您好!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道路货物运输 ...
本质上是为客户??
应该说我们所有的运输服务都是为客户服务的。批发商进货可以看成为上级批发商、厂商服务。只不过厂商批、上级批发商把运输费用以价格的方式扣让给了批发商。交警拖违章车辆,他的本质是为广大人民服务的。是不是也属于营运,该办理营运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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