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封阳台协议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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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返还“品牌使用费”
  两家公司联合筹建一个幼儿园,为解筹资窘境,承担出资义务的公司找来第三家公司合作,第三家公司加入后又想再拉第四家公司……其间,办幼儿园用的房屋又遇障碍。最终,这家名为“昂立”的幼儿园“胎死腹中”。近日,长宁区法院一审判决,各方相关合作协议被解除,被告应将收取的39万元“品牌使用费”返还原告。合作协议一签再签
  2011年9月,上海慧润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昂立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幼儿园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在松江区祥和花园内创办一所幼儿园,幼儿园使用昂立公司授权使用的相关商标及标识,对外以“昂立幼儿园”的名义运营;慧润福公司提供办园所需房屋10年使用权及相应物业服务作为出资,出资比例为35%;昂立公司投资400万元,出资比例为65%;慧润福公司支付昂立公司39万元作为第一年品牌合作费。签约后,慧润福公司如约支付品牌使用费并交付办园房屋。
  同年11月,昂立公司请来装修公司对办园房屋装修,但约定投资的400万元却迟迟没有到位。之后,在昂立公司主导下,艾梵(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加入到合作开办幼儿园的项目中来。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艾梵公司为创办幼儿园提供资金400万元,持股比例为65%;慧润福公司以自有产权房屋使用权作为出资参与合作,持股比例为35%。协议特别强调,幼儿园的名称以及日常运营过程中不得使用专属于昂立教育集团的“交大昂立”“昂立”等商标和字号。《合作协议》签订后,办园房屋转由艾梵公司实际控制。此后,为办理幼儿园登记需要,艾梵公司和慧润福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并未实际履行的《幼儿园园舍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年租金及物业费为130万元。
  办园失败相互指责
  去年9月,在400万元创办资金久久不能到位、装修工程长期处于停顿状态、当地居民对在小区内建幼儿园反响强烈等情况下,慧润福公司向长宁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慧润福公司认为,两被告的屡次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失败,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为筹建幼儿园而签订的相关合同和协议,并要求昂立公司返还收取的39万元“品牌使用费”。
  昂立公司及艾梵公司则认为,首份《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昂立公司即对相关房屋装修,证明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而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昂立公司和艾梵公司仅需按照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即可;三方之后又签订《补充说明》,是由于慧润福公司未按照出资披露义务披露相关情况,才造成履行合同的困难和障碍。因此,违约的是原告而非两被告。
  法庭经审理查明,慧润福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建筑类型及用途均登记为会所。根据本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布的相关通知,商品住宅项目附属会所,是指规划部门批准的商业配套用房中用于向业主提供商业、娱乐、文体等配套服务的场所。房地产开发企业、会所的承租人、受让人及其他经营者需改变已向业主承诺的经营服务方式和具体服务功能的,应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征得业主代表大会同意。
  诉请有据获得支持
  长宁区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幼儿园的所有相关合法手续由两被告负责办理,而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幼儿园的证照尚未办理齐全。同时,本案所涉的房屋性质为会所,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所有人如需改变已向业主承诺的经营服务方式和具体服务功能的,应征得业主代表大会的同意。因此,无论是《幼儿园委托管理合同》,还是《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说明》,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都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原告关于解除该三份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昂立公司返还该39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庭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
  如今,从成人教育到幼儿培训,各种机构多如牛毛。然而,由于经营理念、资金实力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原因,教育培训机构良莠不齐、鱼龙混杂。
  本文所引案例是相关单位在开办幼儿园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幼儿园显然不属于“教育培训机构”。但是,为孩子选择一个好的幼儿园,其重要性在不少家长心中绝不亚于对小学、中学乃至大学的选择。“昂立幼儿园”,从三家企业资金上的“击鼓传花”可以看出这家幼儿园的“先天不足”,最终“胎死腹中”也在意料之中。不过,换个角度思考,这未尝不是一件幸事。很难相信,这个连400万元的开办资金也是迟迟不能到位的“名牌幼儿园”,一旦开办,它的管理、师资、财务能与这个品牌相“匹配”吗?品牌拥有者更应该珍视自己的商业声誉和对社会的一份责任。
  特约通讯员章伟聪
  本报记者袁玮
稿源: 新民晚报
编辑: 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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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协议书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甲方(用人单位): 地址:
  乙方: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和诚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
  第一条 经乙方申请,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 年 月 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条 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
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甲方名誉或利益之行为。从此乙方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得再进入甲方的任何厂房及宿舍。
  第三条 甲方在乙方办理完毕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 日内向乙方支付款项计人民币
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乙方含加班工资在内的薪资、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奖金、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方应支付之保险费用及含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其他应支付之款项等项目)。甲方向乙方支付以上款项后,甲方既已履行完毕所有对乙方的义务。乙方如认为甲方还有其他义务的,在乙方接受以上款项后,既视为乙方已放弃主张的权利。乙方不得再行向甲方主张(含申诉、起诉、投诉)任何权益。
  第四条 乙方已仔细核实出勤记录及计算薪酬的其他依据,乙方确认甲方已依法足额发放乙方任职期间的所有应得薪酬(包含加班费)。乙方因工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可为
级,乙方本人已知晓,根据法律规定乙方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款项可达人民币
元,但乙方仍旧同意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
  第五条 甲方应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
  第六条
签署本协议以后,乙方承认其已经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本协议的每一个承诺,乙方认识到这是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本协议一式两份,乙方已经收到其中一份。
  第七条 本协议自双方或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
  法定代表人: (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甲方____与乙方____原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庞庄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合同,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于___年___月___日予以解除,乙方提前撤出施工现场,乙方提前撤出施工现场,本着坦诚真挚、相互理解、及时快速解决的原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结算、撤场协议:
  一、经双方核实,截止目前乙方共完成工程总价款 万元,详见附表1完成工程量清单。
  二、经双方对上述费用进行核算统计,截止 __ 年__ 月__ 日甲方应付乙方款项共计 ___
万元,该款项已充分考虑乙方因工程施工、生活建设、工程变更、误工损失、违约补偿等各种费用,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乙方不再提出其他费用要求。
  三、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各项款项计 ___ 万元(含代付工程料款
万元),详见附表2已支付费用清单。现甲方尚欠乙方款项计___万元。本协议签字之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欠款 ___
万元,至此欠款全部付清,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不承担一切与乙方及乙方所属人员的纠纷。
  四、合同解除后免除乙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
& & & &五、合同解除后,乙方应于3日内退出工程现场并移交甲方所提供的工具及生活用品等,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否则应承担拖延费10000元/日。
  六、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人代表:(盖章) 法人代表:(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
  经协商,双方愿意解除位于_________(铺位)的租赁合同,并达成一致意见,为明确责任,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特签定本协议,条款如下:
  一、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将铺位退回给甲方使用,如乙方不按时退租,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_________元(_________)违约金,逾期达___天,甲方有权无偿收回铺位,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负责。
二、乙方必需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在工商部门办完营业执照迁址或注销手续。
  三、甲方除向乙方退回所收共计_________元(大写:____ _____)按金外,还需支付共计_________元(大写:______
___)作提前解约赔偿金,总合计_________元(大写:____ _____)。( )
  四、双方再次证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乙方解约退租当日,租金为每月共计人民币_________整(_________),在此期间涉及金额不乎的甲方收款收据均不作实,以防产生纠纷。
  五、甲方于乙方退租当日,一次性结清应付金额,乙方以收据收款。
  六、乙方不得损坏铺位内设施和装修,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七、乙方退租当日,甲乙双方当面销毁所签《租赁合同》正本。
  八、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在此之前双方所签定的所有租赁合同终止作废。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
  十、备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解除委托合同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20XX年12月23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20XX) 民委代字第 号 ,约定甲方因与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纠纷事宜,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业务。现由于情势变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XX年12月23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2、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各自承担,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结清,自此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4、本协议的签订方式为:传真会签
  甲方: 乙方:
  20XX年8月8日 20XX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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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8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计策,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丁春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葛亚飞,总裁。
&&& 委托代理人:徐月木,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韩刚亮,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计策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计策与合肥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计策从事管理工作、采用综合工时制。2010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八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计策从事技术工作、执行年度综合计算工时制。201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25日解除,计策完成工作交接后,通用公司支付计策14134元,计策不得再以任何原因和任何理由向通用公司主张任何权益。计策于当日完成工作交接手续。2012年10月份,通用公司支付计策14134元。2013年6月18日,计策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通用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662元,年休假报酬42630元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47784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2013)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计策仲裁请求。计策不服该裁决,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通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662元;2、通用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2630元;3、通用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4778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通用公司承担。
&&&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9月26日,计策与通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出现,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计策称通用公司以胁迫的手段强迫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但其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通用公司确实采取了胁迫的手段,因此,对计策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属胁迫签订的观点不予采信。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计策与通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已确定了通用公司支付给计策的经济补偿数额,计策诉称该协议未包含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计策就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的协议再次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计策的诉讼请求。
&&& 计策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偏听偏信,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本人的签订该协议是被迫的,因为不签字,本人既拿不到考核工资,也不能办理下岗失业所需的证明手续,且该协议也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加班的认定问题,本人提供了通用公司制作的考勤表,显示每月工作200小时,原审判决认定为采用的是综合工时制错误。2、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原判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但判决结果却是驳回本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通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通用公司辩称:计策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计策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的内容应当是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能够认识到签字所代表的法律后果,在计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到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下,该协议双方已签署且双方义务都已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正确的。
&&&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6日,计策与通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中,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均作了较为详尽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见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计策上诉认为其系被迫签字,但仅有其陈述,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该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计策完成工作交接后,通用公司支付计策14134元,计策不得再以任何原因和任何理由向通用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现计策已如约完成工作交接,通用公司也已支付计策14134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实际已履行完毕,计策现又以该份协议无效为由,向通用公司主张相关劳动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计策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陆建群
&&& 审判员  张 勇
&&& 审判员  马枫蔷
&&&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 书记员  李 颖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您现在的位置:&&>&&>&&>&&>&&>&正文
加盟合同欺诈 合同可撤销
来源:  【】 
  上诉人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昀依都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紫昀依都公司于日成立。吴洋于日与紫昀依都公司签署《授权经营合同书》,紫昀依都公司同意吴洋使用其拥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像,销售其提供的产品;吴洋向紫昀依都公司支付参股保险金29 800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且无违约前提下,由紫昀依都公司退还。2008年1月,紫昀依都公司向包括吴洋在内的众多加盟商致函,称公司因经营不善,运营成本过高,已经申请破产,暂停一切经营活动。此后,紫昀依都公司未再依约向吴洋供货。日,紫昀依都公司向吴洋支付中断供货补偿款2000元,吴洋书面确认按照新的进货折扣标准履行合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紫昀依都公司以拥有一定经营资源的企业身份许可吴洋使用其商标等经营资源并收取相应费用为目的,与吴洋签订《授权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负有向被特许人提供其企业状况、经营资源、特许费用、特许规模等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义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在判断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应将缔约过程中特许人是否如实披露与其特许行为存在重大关联的信息列入考察因素之内。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紫昀依都公司出于宣传推广目的而虚拟的企业名称;&依Q.in一派&商标并非韩国品牌,而是尚处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商标。紫昀依都公司在合同缔约阶段向加盟主体提供虚假信息,具有诱导对方作出签约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故紫昀依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吴洋要求撤销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合同被撤销后,紫昀依都公司依据合同收取的参股保险金29 800元,应当予以返还。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吴洋与被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九月十三日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二、被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洋参股保险金二万九千八百元。
  紫昀依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紫昀依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洋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后,上诉人已于2007年3月进行了整改,不再使用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这一宣传方式。被上诉人提供的招商宣传材料的形成时间是2006年10月,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9月,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上诉人还存在夸大宣传。网站打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招商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其内容没有构成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误导性条款,不构成合同欺诈。被上诉人是在经过充分的市场考察后,出于对上诉人经营的产品、上诉人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等认可的基础上签订的加盟合同,即使上诉人的广告宣传内容有夸大成分,也不足以导致被上诉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不能因经营失利就将市场风险推到他人头上。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的虚假宣传行为使被上诉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涉案合同中没有对注册商标进行约定,不存在故意隐瞒的问题,非注册商标不能构成撤销事由。2008年1月,上诉人发出《致歉函》后,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反映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经营模式和经营产品予以充分认可。上诉人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的,被上诉人在知道相关事实后,又与上诉人达成新的供货协议,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合同撤销权。
  吴洋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紫昀依都公司于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设计服装服饰,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销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等。该公司的原住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街12号265房间,于2008年6月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99号。
  紫昀依都公司成立后,没有开设直营店从事经营活动,而是发展加盟店,并通过电视、杂志、网络等传媒进行广告宣传。该公司的宣传内容显示,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一家集服装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跨国集团,经营以&依Q.in一派&为主导的个性休闲系列服装,&依Q服饰数码美容创意坊&风靡韩国,加盟商有数倍利润空间、无限市场资源等。相关宣传中均注明紫昀依都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日,紫昀依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商品上注册&依Q.in一派&文字及图形商标,该申请于日被受理,该商标到目前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
  日,紫昀依都公司与吴洋签定《授权经营合同书》,约定:紫昀依都公司同意吴洋使用其拥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像,销售紫昀依都公司提供的产品;紫昀依都公司负责制定经销商管理制度、价格体系,提供销售宣传资料;双方不存在隶属、投资、承包关系,吴洋对其经营自负盈亏;吴洋向紫昀依都公司支付参股保险金 29 800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无违约前提下,由紫昀依都公司退还;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无过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同日,吴洋向紫昀依都公司交纳参股金29 800元。合同签订后,吴洋在授权区域内开始经营活动。紫昀依都公司分别于日、9月27日免费向吴洋提供市场标价为39 800元的货物。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紫昀依都公司向吴洋正常供货。
  2008年1月,紫昀依都公司向包括吴洋在内的众多加盟商致函,称公司因经营不善,运营成本过高,已经申请破产,暂停一切经营活动,并在原来铺货基础上再铺货作为补偿,希望得到加盟商谅解;&依Q.in一派&品牌的商标允许继续使用,可自行组织货源贴牌销售。此后,紫昀依都公司未再依约向吴洋供货。日,紫昀依都公司向吴洋支付中断供货补偿款2000元,吴洋书面确认按照新的进货折扣标准履行合同。
  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紫昀依都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所涉及的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紫昀依都公司出资3500元,通过位于光华长安的离岸港商务(国际)有限公司办理的一个带有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在韩国并无该企业集团,紫昀依都公司也不是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投资成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该广告属于虚假广告。紫昀依都公司与加盟商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应加盟费、参股保险金等,构成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其退回骗取的江苏邳州市加盟商孔兵交纳的参股保险金、货款等共计16 800元,并处以罚款30 000元的行政处罚。紫昀依都公司已经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紫昀依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紫昀依都公司出具的收据、紫昀依都公司的宣传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紫昀依都公司的《致歉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东处字[2007]93号)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紫昀依都公司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商标等经营资源,要求被特许人以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收取相应费用,该公司与被特许人之间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其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经营模式、特许经营费用、被特许人的数量及经营状况、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审计报告摘要等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本案中,紫昀依都公司的广告宣传用语中存在所谓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一家综合性跨国集团、&依Q服饰数码美容创意坊&风靡韩国、加盟商有数倍利润空间等内容。但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指出,所谓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并不存在,紫昀依都公司发布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紫昀依都公司与加盟商签订合同并收取加盟费、参股保险金的行为,构成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的违法行为。据此,本院认为,紫昀依都公司作为特许人,在其推广、宣传活动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属于欺骗、误导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准则,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虽然前述虚假的宣传内容并未列入合同条款,但客观上起到了诱导吴洋签约的作用,故吴洋请求撤销《授权经营合同书》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紫昀依都公司提出招商宣传材料的形成时间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相差近一年,即使广告宣传内容有夸大成分,也不足以导致吴洋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吴洋是否已经放弃撤销权的问题,虽然双方在紫昀依都公司发出《致歉函》并停止供货后又达成新的协议,但该行为不能否定紫昀依都公司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的客观事实,吴洋的再次签约行为依然是基于对紫昀依都公司的信任。由于紫昀依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特许人吴洋在日双方达成新协议时明知存在撤销事由并做出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因此,紫昀依都公司提出的吴洋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合同撤销权的上诉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紫昀依都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参股保险金 29 800元返还给吴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紫昀依都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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