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按期还款超一半要求房贷提前还款款的法律

如何还贷最省钱?还贷期超一半提前还款不划算
攻略一 收入稳定工薪阶层适合等额本息; 等额本息还款指把按揭贷款的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相加后,平均分摊到还款期限的每个月中。;某银行信贷部经理刘彦培透露,该种还款方式,适
收入稳定工薪阶层适合等额本息;
等额本息还款指把按揭的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相加后,平均分摊到还款期限的每个月中。;某银行信贷部经理刘彦培透露,该种还款方式,适合收入稳定的工薪阶层,作为还款人,每月还给银行固定金额。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递增、利息比重逐月递减。
而双周供还;方式也很适合该类人群。此方式缩短了还款周期,比按月还款的频率高,但贷款本金减少得更快,也就是说,在整个还款期内所归还的,将远远小于按月还款时归还的,本金减少速度加快,还款周期被缩短,节省了借款人的总支出。
从事经营活动人群适合等额本金;
等额本金还款指将贷款本金分摊到每个月中,同时付清上一还款日至本次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刘彦培认为,这种还款方式在同等条件下所偿还总利息要比等额本息少,借款人随还贷年份增加逐渐减轻负担。但由于利息是递减的,开始几年的月供金额要比等额本息高,压力会很大,所以该还款方式适于收入高且还款压力不大人群,如小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此外,按季度或按月份一次性还本付息;法也较适合该类人群。
还贷期超一半提前还款不划算
市民选择提前还贷前,一定要算好账,如还贷年限已超一半,月还款额本金大于利息,提前还款就不划算。;刘彦培建议市民,如已经提前还贷,剩下的贷款最好选择缩短贷款期限。因为银行收取利息主要按贷款金额占银行的时间成本来计算,因此选择缩短贷款期限可有效减少利息的支出。
公积金转账还贷可节省利息
刘彦培表示,公积金转账还贷时,市民应尽量用足公积金贷款,并尽量延长贷款年限。最大程度降低每月公积金还款额同时,缩短商业贷款年限。并在经济可承受范围内,尽可能提高每月商贷还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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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李炎、欧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负责人宋豪,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法定代表人苟兴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大洪山。法定代表人苟兴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炎,男,汉族,日出生。被告欧晓梅,女,汉族,日出生。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眉特种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眉芒硝公司)、李炎、欧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涛、陈小明,被告川眉特种公司、川眉芒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炎、欧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起诉称: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李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债务人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川眉特种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因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0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欧晓梅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同意提供保证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川眉特种公司以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在日至日期间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796.4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川眉特种公司以其拥有的牧马钙芒硝矿采矿权为其在日至日期间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芒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川眉芒硝公司以80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川眉特种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831.0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芒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川眉芒硝公司以其拥有的大洪山芒硝采矿权为川眉特种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芒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成综高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川眉芒硝公司为川眉特种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恒银成综字第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1100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日至日。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成借字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丰银行向川眉特种公司贷款57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成借字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向川眉特种公司贷款5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以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每月6.0‰,每月20日结息;如出现借款欠息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生效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日,川眉特种公司未履行付息义务。恒丰公司成都分行认为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遂诉请本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恒丰公司成都分行欠款本金1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以11000万为本金,自日起按照每年7.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四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复利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日起按照每年10.8%的标准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3.四被告支付恒丰公司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10万元;4.恒丰公司成都分行就前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对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恒丰公司成都分行根据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不同,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川眉特种公司偿还恒丰公司成都分行欠款本金1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以11000万为本金,自日起按照每年7.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川眉特种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复利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日起按照每年10.8%的标准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3.川眉特种公司支付恒丰公司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10万元;4.恒丰公司成都分行就前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对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川眉芒硝公司、李炎、欧晓梅就前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川眉特种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均未到期,在合同到期之前,川眉特种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便川眉特种公司构成诉称的违约行为,借款合同并未对复利进行约定,恒丰公司成都分行该项请求没有相关依据;恒丰公司成都分行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发生110万元律师费、差旅费,该项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且费用请求明显过高;川眉特种公司未参与恒丰公司成都分行与李炎、欧晓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恒丰公司成都分行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川眉芒硝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川眉芒硝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重复,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川眉芒硝公司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超出抵押物价值的其他责任不应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川眉特种公司意见一致。李炎、欧晓梅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李炎签订编号为2010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已经或将要向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川眉特种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日至日期间因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0000万元。欧晓梅作为财产共有人提供了《声明条款》,表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已经或将要向川眉特种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房地产,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川眉特种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因业务发展需要而签订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796.48万元。日,双方就约定抵押房产在四川省彭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彭山房他证他权字第201309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房屋所有权人川眉特种公司,房屋位置彭山县武阳乡天宫村,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抵押房屋档案保管号为权0018829、权13年1月23日,双方就约定抵押土地在四川省彭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彭他项(2013)第00025号、第00026号、第00027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义务人川眉特种公司,土地位置彭山县牧马乡天宫村,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抵押土地证号为彭国用(2008)第02633号、第02632号、第02634号。日,四川省彭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恒丰银行成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因合村并社,前述抵押土地宗地坐落已由原来的彭山县武阳乡天宫村更名为现在的彭山县牧马乡天宫村。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已经或将要向川眉特种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川眉特种公司牧马钙芒硝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川眉特种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因业务发展需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1500万元。日,双方就该抵押采矿权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芒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已经或将要向川眉特种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房地产,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川眉特种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因业务发展需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6831.02万元。日,双方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6427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房屋所有权人川眉芒硝公司,房屋位置眉山市盘鳌乡大洪山川眉芒硝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同时载明了抵押房屋的地址明细信息。日,双方就前述抵押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眉东他项(2013)第013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义务人川眉芒硝公司,土地座落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盘鳌乡大洪山,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土地证号为眉市国用(2005)第0105号。日,恒丰银行成都公司与川眉芒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已经或将要向川眉特种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川眉芒硝公司大洪山芒硝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川眉特种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因业务发展需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1500万元。日,双方就该抵押采矿权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芒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成综高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已经或将要向川眉特种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日至日期间因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1500万元。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发生抵押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及其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同时受多个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恒银成综字第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载明授信额度为1100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日至日。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成借字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川眉特种公司借款57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日至日止。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成借字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川眉特种公司借款5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日至日止。以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每月6.0‰,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相应利率档次不调整,仍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编号2013年恒银成综高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年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如出现“借款人借款发生欠息”情形,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费用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于日、同年1月23日分别向川眉特种公司发放贷款5700万元和5300万元。截止日,川眉特种公司按约支付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应付利息;日之后,川眉特种公司仅在日的结息日支付了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3265.61元。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于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以请求支付复利的形式计算罚息。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委托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委聘合同》,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基础代理费22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资金链断裂、实际控制人失联的消息传出后,各方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纷纷采取资产保全行动或诉讼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李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欧晓梅出具的《声明条款》,原告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川眉特种公司所有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原告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川眉芒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原告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川眉特种公司、川眉芒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炎、欧晓梅身份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且所涉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川眉特种公司未依约偿付债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川眉特种公司应否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的问题。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有关授信额度的约定,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相应借款合同并足额发放了贷款,川眉特种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川眉特种公司须于每月20日的结息日当日付息;川眉特种公司出现欠息的情形,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川眉特种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川眉特种公司在日以前的结息日均按期支付了合同项下应付利息,但日以后,仅在日的结息日支付部分利息,其余借款利息未再支付,已构成违约,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川眉特种公司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川眉特种公司、川眉芒硝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均未到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能否同时主张利息、复利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借款合同有关借款欠息计收复利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前述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收取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川眉特种公司自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川眉特种公司自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年利率7.2%)和复利标准(年利率10.8%)支付利息和复利。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请求川眉特种公司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川眉特种公司、川眉芒硝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未约定复利的抗辩主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川眉特种公司应否支付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110万元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川眉特种公司发生违约后,贷款人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追偿借款本息,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由此,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川眉特种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川眉特种公司应承担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110万元,但根据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委托合同、收费发票、转账回单等相关证据,其为本案诉讼仅实际支付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基础代理费22万元,其他费用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因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收取的该笔费用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川眉特种公司依约应予承担。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提出的其余费用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川眉特种公司和川眉芒硝公司关于恒丰公司成都分行不能证明已发生110万元律师费、差旅费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川眉特种公司、川眉芒硝公司、李炎、欧晓梅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案涉担保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权人可对抵押物提前实现抵押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各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案涉担保合同亦约定,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同时存在多个担保,包括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故债权人可以选择物的担保或保证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通过同时主张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同时向各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最高限额以借款本金余额为限,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故各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以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均属于担保合同担保范围。根据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及彭山房他证他权字第2013090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彭他项(2013)第00025号、第00026号、第00027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的内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796.48万元范围内,用其位于彭山县牧马乡天宫村的彭山房他证他权字第2013090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彭他项(2013)第00025号、第00026号、第0002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日至日期间在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案涉借款形成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796.48万元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债务,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前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该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及川国土资采矿抵备字(2013)06号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载明内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用其所有的许可证号为C的牧马钙芒硝矿采矿权,为日至日期间其在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案涉借款形成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债务,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前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该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2010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炎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0万元范围内,为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川眉特种公司日至日期间在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形成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0万元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债务,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李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李炎的该项保证义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欧晓梅亦同意案涉担保事宜,故对李炎所承担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川眉特种公司追偿。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该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基于《声明条款》相关内容,欧晓梅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欧晓梅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缔约主体,其在《声明条款》中表述的内容,仅为同意对李炎应承担的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并无愿意以其名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欧晓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及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64272号房屋他项权证、眉东他项(2013)第013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内容,川眉芒硝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6831.02万元范围内,用其位于眉山县东坡区万胜镇盘鳌乡大洪山的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64272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眉东他项(2013)第013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川眉特种公司日至日期间在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案涉借款形成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6831.02万元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债务,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川眉芒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前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川眉芒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川眉特种公司追偿。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该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及川国土资采矿抵备字(2013)05号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载明内容,川眉芒硝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用其所有的许可证号为C的大洪山芒硝矿采矿权,为川眉特种公司日至日期间在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案涉借款形成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债务,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川眉芒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前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川眉芒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川眉特种公司追偿。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该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2013年恒银成综高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川眉芒硝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为川眉特种公司日至日期间在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形成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债务,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川眉芒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川眉芒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川眉特种公司追偿。如前所述,因担保合同均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在本案中向川眉芒硝公司同时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双方约定。川眉芒硝公司认为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重复,其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该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在案涉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川眉特种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依约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川眉特种公司、川眉芒硝公司、李炎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对川眉特种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1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2%的标准,从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计算方法: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10.8%的标准,从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2万元;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1796.48万元范围内,对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彭山县牧马乡天宫村的彭山房他证他权字第20130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以及彭他项(2013)第00025号、第00026号、第0002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对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许可证号为C的牧马钙芒硝矿采矿权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6831.02万元范围内,对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盘鳌乡大洪山的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6427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以及眉东他项(2013)第013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追偿;六、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对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证号为C的大洪山芒硝矿采矿权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追偿;七、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李炎在2010恒银成借高保字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2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追偿;八、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恒银成借高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由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李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涛审 判 员  周静代理审判员  许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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