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地区的公房和私房价格有差别吗,私房是已购公房没有土地证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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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湖北精华
现在拆迁造成了普通居民2级分化 对于城中村的私房特别是在郊区和超大面积的&&很多人都愿意甚者盼望拆迁&&我认识一个同学 3800的均价 去年7月份 他们村 不到一个星期都主动搬离拆迁完了 为什么 因为每个人都拿到了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拆迁款!因为城中村拆迁产生的 上千万的富翁层出不穷 而我们同学则拿到了近300万的拆迁款和买了一辆车 还有一位同学家里2007年因为拆迁拿到了300多万的拆迁款 而且家里还有10栋的私房 在出租
有的私房户主 以前家里有几亩地 现在盖起来几千平方米的私房!每天在宾馆里打麻将 吸毒!!就等着拆迁 请问农村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子 拆迁价格 为什么和和有土地证和房产证受法律保护可以自由买卖的公房一样的标准??
大家要知道 商品房在从开发商手上买的时候 就比不能私人随意转让集体性质土地小产权房 要贵2倍以上 到拆迁了 却是和私房一样的补偿结果 那么大家当初就应该都去买村里开发的小产权房 算了!
我建议 对超大面积 很多都是临时突击借钱吧以前的村里荒地空地全部做成了自己名下楼房 比如说一户小于300平方的私房 或者3层楼以下的面积 按武汉市的补偿标准给予合理补偿或者拆一还一的还建 对于300平方以上和3楼上的 很多都是违法搭建的 则只给予赔偿500元每平方米建筑费&&这样私房乱搭乱盖 背后所产生的金钱动力 将会减少很多& &而且要差异化对待 对于不是本村集体户口 外来人员的私房给予在2006以前建造的 经过村委会批准的 参照以上标准价格减半的补偿!但是对于2006年以后甚至1年内非本村或者大队 集体户户口外来人员人口搭建私房 则按照违章建筑给拆毁 因为这里面很多都是靠买通村里的关系 自己偷偷盖的空房子 等待拆迁拿拆迁款种房子 为职业发财的人
而把拆迁城中村省出金钱 用于适当 按照周边一公里内的二手商品房的成交价格 提高一下 小面积的有土地证和房产证的 公房和商品房的价格上 毕竟这些人都是困难群体 是以前计划经济过程中所得到的劳动报酬 微乎其微 不想现在市场经济 工资是自由竞争 按劳分配&&被国家和企业剥削一生的低工资(每个月不到30元)所换取的国家最后给予老工人唯一补偿和奖励 但是自己虽然到了老年 由于多年物价上涨和日常开销 并没有多少存款积蓄和其他财产&&而拆迁出的钱和自己身上积攒的钱加起来 都买不起周边的商品房 他们又都是武汉市的户口 造成的大量人员无房的现象的话 武汉市政府到最后还是得建房解决他们的住房问题!
来自 湖北精华
这就是为什么 有的人盼着快点拆迁拿钱&&而有的人要上街闹事甚至拿生命保护自己的房子的原因!!!
细分起来 城中村也分2种 一种是郊区的 比如东西湖 黄陂 江夏 蔡甸和三环周边的村里的村民 他们那的房子面积大 土地不值钱 而且房子多 没有人来租&&就盼着拆迁 好一夜暴富 在室内买商品房买好车&&有一种是市区的城中村 特别是在汉口区域内 由于以前的小孩多 而且房子占地面积小&&到最后一家也就一栋私房 这样的城中村的人 因为地理条件好 可以租出钱 也不愿意拆迁
来自 阿曼精华
应该提高补偿公房和老商品房的拆迁户
相当于拆了人家的棺材本
来自 湖北精华
武汉市现在的拆迁 是不按地段&&不按房产的性质和合法性 还有房子的大小 拆迁都是一个价钱 造成了有的人靠拆迁富的流油 有的因为拆迁 陷入赤贫状态!!!
为什么要我拆迁造成群体性事件的都在 二三线城市或者县城 乡镇 农村里 只要是大城市 这点就做的很好 比如 上海 北京 深圳 广州一线城市的拆迁 他们做法 应该值得我们借鉴!!
来自 浙江精华
这个武汉市政府早就该出手重点搞了,这些人都成了社会的蛀虫了。没有那个城市像武汉这样涌现层出不穷的种房子的人,很多当官的也参与其中!!
武汉市今年的出台了拆迁补偿的办法,应该对城中村重点整治!!我觉得完全可以动用警力抓人!!
但是对于有两证的公房住户,其实还是蛮多挺困难的。应该重点扶持!从李省长在市里当市长的时候就痛斥这个现象,一直到现在都解决不了,肯定是区里的一些势力交织在里面,市里应该把审批的权力收上去。让这帮区里伙计搞这么难的建设资金!!!天理难容!!
来自 浙江精华
武汉市现在的拆迁 是不按地段&&不按房产的性质和合法性 还有房子的大小 拆迁都是一个价钱 造成了有的人靠拆迁富的流油 有的因为拆迁 陷入赤贫状态!!!
为什么要我拆迁造成群体性事件的都在 二三线城市或者县城 乡 ...
卖房子抄股 发表于
为什么人家能做好的事情,我们做不好???
这一点武汉市政府,真是说不过去的,我一直为武汉市政府鸣不平!但是这个事情,政府真是有责任!为虎作伥!居然现在种房子的势头比原来李宪生省长在武汉时的时候还厉害一些!!
为什么?????请有关部门解答一下!!没有人受贿??!!不相信!!
来自 湖北精华
武汉市以前就有规定说 城中村的集体土地上搭建的楼层不得超过3层 和2006年以后建造的私房 不予承认 这些条例都有 但是现在没有那个在执行 是城中村的房子不管多高多大 都算了面积&&不管那个房子是不是本村和大队户口的人 盖的 或者不管是什么时候盖 都给予一样的赔偿 那么我们这些只有几十平方米 老老实实的工作的人的 合理性在哪体现
我家是住在6层 顶楼 如果我是没有产权证的房子 我可以在顶楼上 在搭建一层 得到的补偿面积的钱 可以多上一倍 但是我有房产证 上面就规定死了 面积
这就产生这么一个逻辑 政府分配的和向政府纳税购买的合法商品房 或者 公房 其实到最后拆迁 还不如 去搞个小产权房化的来!!!
来自 湖北精华
拆迁户拿的多拆迁的班子才拿的多啊 反正是国家的钱
来自 湖北精华
我写这个文章 是因为 去年在关山 那边拆迁 有一个同学家里的私房拆迁了 全村人没有哪一个人反对 全部在一个星期内搬迁完毕&&拿到了巨款 请我们吃饭 喝酒 他们心里高兴的不得了 在打开电视 看经视直播里面 放映关山保温瓶厂的职工宿舍 拆迁 赔偿标准和我们那同学一样 都是3800元每平方&&但是他们的职工宿舍 都是60平方左右的 他们被黑社会威胁搬迁 即使断水断电 还在那抗争
来自 湖北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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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转换成私房
我家是老房子解放前爷爷买来的由于种种原因现在房产证上是屋顶一半属于国家的土地证自己有,现想买回来,需要怎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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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咨询提醒私房拆迁有土地证,是否可以得到房屋和土地双重补偿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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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产权房屋如果遇到拆迁是否可以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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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私房,什么证件都没有,想办土地证,多少钱一平方
我以前是老房子,前二年我从建了,四层半:
我有更好的答案
房屋产权证最好到房管局去问问?先去村委问问有没有集体大证,集体大证的话土地证你是办不出来的农村用房吧
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村民只拥有使用权。因此,您在农村的房子尽管属于您的私人财产,但是土地的所有权归村里,如果你的户口已迁出就不是该村的村民,不能拥有该村的土地使用权,也就不能办理该村的土地证。如果你想办理土地证的话,只能把你的户口(必须是农业户口)迁回该村才能办理。
户口迁回后,你需携带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四邻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国土资源部门(一般为国土所)办理土地登记,申领《集体土地使用证》。如果宅基地四周挨着村道或是村上空地的,还需要村书记的身份证复印件。另外还需要户口本复印件,写一份一户一宅证明去村里盖公章(就是写明你在该村只有这一处住宅)。除此之外,土地登记表上还有一些签字盖章的地方,国土所的工作人员会为你指出的。
不一样的地方家也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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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土地证_百度百科
[tǔ dì zhèng]
土地证,是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享有或者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土地证过户费用
1、如果原土地证上土地的来源是转让的,就只要缴纳手续费。
2、如果土地来源是划拨的(单位福利分房后的房改房,所有公房转私房以后的房产都是),土地证过户时就必须缴纳当地地价3%的土地出让金了,这是一笔很大的支出。
土地证过户费用
缴纳的土地证过户费用:契税1.5%,印花税5‰,如果是从中介买房,需付给中介代理费1%,另外如果需要贷款,还要支付银行的贷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等。领取房产证以后办理土地证.如果土地是划拨的,还要缴纳土地转让金(当地政府确定的地价的3%),若土地是转让的,就不须缴纳,此外都是零星费用。
以上费用需要符合的条件
1、房屋产权本已超过两年,如未到两年,加收一个5.5%的营业税,原则上由卖家承担。
2、房屋建筑面积小于140平。如果面积超过140平,(含140)契税交3%。
3、房屋是普通商品房。如果是已购公房还要支付一个土地出让金。
4、个人所得税目前没有强制收取,所以可以忽略不计。
5、以上都是指有产权的房子,如果是使用权则不能贷款只能一次付,不用交契税等其他的费用,只需要支付过户费用。[1]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截止2009年1月,我国颁发的主要有三种:
1、。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
,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2、集体土地证。县级人民政府对集体所有的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3、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3年,中国开始颁发,其四项权益里,也包含了部分土地权益。[2]
1、房屋转让连同转移,需提交房屋买卖协议、房照、原土地使用证。
2、房屋连同,赠与需提交房照、原土地使用证、公证书或使用权人亲笔签名协议与街道证明。
3、新建房屋土地登记需提交土地和规划部门建房批件。
4、土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申请补发新证,在当地报纸上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原发证机关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5、买卖分宗、继承、赠与分宗须双方共同到局办理。
6、委托代办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3]
土地证作用就是拥有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受法律的保护。土地证上会注明该土地的地理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使用者等相关信息。土地使用者可以自己使用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也可以把土地使用权转让、作价出资、出租或抵押。
下面是土地证的具体作用,在什么时候可以发挥它的作用:
(一)、所谓土地使用,是指按照土地的自然属性、法定用途或约定方式,对土地进行的利用。根据物权理论,土地使用权是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生产,因此,以下所指的土地使用,主要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
(二)、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土地使用者可以自己使用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也可以把土地使用权转让、作价出资、出租或抵押。
(1)、按约定或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注意:(1)转让方必须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和利用土地。例如,转让房地产,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需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2)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应当签订转让合同。(3)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4)办理过户登记。(5)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6)受让方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7)受让方使用土地的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3)、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后,作为资本出资或入股,用于合资、合作、联营等,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应注意:(1)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作价。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土地使用者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让,不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向公司、企业法人投资或者与他方成立公司、企业法人等,则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土地使用权抵押应注意:(1)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随之抵押。(2)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3)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5)、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应注意:(1)出租人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和利用土地。(2)出租人应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土地使用权同时租赁。(3)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4)承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5)出租人应当办理登记。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除符合下列条件的以外,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1)土地使用权人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4)依法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三)、土地使用权的限制。是指土地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条件、方式、用途等使用土地,违反了这些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禁止闲置土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土地,国土资源部于日发布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该办法对闲置土地的情形、处置方案、土地闲置费、收回闲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及对闲置土地的利用等作了详细规定,这里不再赘述。
(2).禁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根据《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建设用地分为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公用设施用地、公共建筑用地、住宅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利设施用地、特殊用地等8大类32小类。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权机关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
(3).禁止自行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转让、出让、抵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让、抵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但是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转让方、出租方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转让合同、出租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并且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四)、土地使用权的终止。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1).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但应依法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否则,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等原因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另外,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的规定,国家可以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如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3).土地灭失。《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土地灭失是指因地震、火山爆发、洪水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实际使用价值的消失,致使土地使用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利用土地,从而终止土地使用权。对于划拨土地,国家可以另行划拨一块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对于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可请求退还土地灭失部分剩余年限的出让金。[4]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
1951年土改发放“土地证”
1951年土改发放“土地证”
50年代的“土改”,对中国农民而言,是一件欢天喜地的大事。以下内容,录自1951年中共风阳县委《姚湾乡颁发土地证的工作报告》,颇能反映当时民众的反应:
“贫雇农听到发证都欢天喜地。贫雇农许志邦说:‘土地证什么时候到手?我一辈子没见过大契,这下可有了宝贝了!’另一户贫雇农军属说:‘分了土地,县长盖了章,子孙万代不会磨牙吵嘴,永远传下去了!’佃中农因佃田改成自田,自耕自种,对发放土地证表示高兴。佃中农杨荣家里种地主几辈子田,这次发证时说:‘领到土地证,佃田变自田,回去一定加油生产。’自中农原田不动,对发证认为迟早没有关系,抱可有可无的无所谓态度。自中农李中魁在发证中开会也不来,说:‘发证不是我们的事,开会你们去,我田中的麦子半半拉拉呢。’富农因占有土地数量大,听说发证,也想“早点定规”。富农万子邦说:‘以前人家盖房子盖到我门口也不敢说,现在界线分明,大家有产权就好。’地主因土改中打得狠,害怕农民再换田、算旧帐。地主范保文说:‘解放后三七分租,收到的也有限。现在政府宽大,分给一份土地,发个证,劳动改造是应当的。’
“发证以村为单位召开村民会(地主不参加),举行发证仪式,宣传旧契作废。土地证是合法的契约,在发土地房屋所有证的时候,群众情绪高昂。世子坟村干部捧出土地证时,群众鼓掌达10分钟。十里铺农民领证时主动向毛主席像鞠躬,贫农方桂文说:‘大红契到手,土地到家。真翻了身!’
“专门召集地主训话,宣布华东军政委员会《关于土地改革完成地区改造管制地主的规定》,并当场宣布从县批准管制的不法地主,及怎样就要加强管制,怎样就可取消管制等规定,以后发给土地证。一个地主回家后,向床上一躺,叹了一口气,死心塌气的说:‘就落这几亩!’”
“1951年土地证”意味着农民对土地拥有所有权
1953年4月广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
1951年土改颁发的“土地证”是什么性质?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发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一条对此有所说明:
“根据共同纲领第二十七条:“保障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及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颁发土地证的规定:凡土地改革已经完成的地区,为切实保障土地改革后各阶层人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巩固与提高农民生产情绪,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土地,均应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同样,对土地改革后分给地主的土地房屋,也发给所有证。发新证时,应根据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并予缴销。”
也就是说:1951年颁发给农民的“土地证”,是为了保障农民对分到的土地的“所有权”。
层层审核:防备农村土地买卖的制度设计
1954年2月颁发的《上海市土地所有权状》
担忧农民得到土地所有权之后,会盲目买卖,是当下反对土地私有化的声音中极流行的一种理由。1951年颁发“土地证”,当局在保障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同时,也怀有前述同样的隐忧,故而采取了一系列的制度设计。日国务院《关于农村土地的移转及契税工作的通知》,即是这一系列制度设计中的重要环节,通知中说:
“对农村土地的买卖在法律上虽不禁止,但在实际工作中应防止农民不必要地出卖或出典土地。因此,农村土地买卖、典当及其他移转,均应首先报请乡人民委员会审核,转报区公所或区人民委员会批准(未设区的,报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并取具区公所或区人民委员会的介绍信(未设区的取具县、市人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始得办理契税手续。上列各机关对于申请开具土地买卖、典当及其他移转介绍信的事项,必须查明其原因,分别处理:对于农民因生产、生活困难而出卖、出典土地者,应帮助他们解决困难,以免他们出卖、出典土地;对于农民之间为了生产上的便利而互相调换远近好坏土地的,则不应加以限制;对于以出租土地进行剥削为目的而购买土地者,以及对于无正当职业、不事生产而出卖、出典土地维持生活者,则不应开具介绍信。”
“农业六十条”变农村土地私有制变为集体所有制
贫雇农许志邦们手里的“大契”被当作“宝”珍藏的时间不会太长。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到来,农村土地所有制已悄然发生变化,最终变成了“集体所有制”。对于这个隐秘的过程,此处不妨用一个很流行的法律案例说明:
问:土改时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能否作为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凭证?
答:有些地方在调剂宅基地或者其他土地时,有的农民要求以土改时人民政府发给的包括宅基地在内
民国二十年热河省颁发的《地照》
的土地证为据,要搞所谓的“宅基地还家”、“清原耕”、“继祖业”,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它违背了我国社会主义土地集体所有制原则,不符合国家现行的政策、法令。解放初期,为尽快废除封建性或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土地改革,没收了地主等用以剥削农民的土地,分配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或留作公有),实行了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为保障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对农民颁发了土地所有证。土改后,党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逐步引导农民将土地入社,走合作化的道路。1952年普遍成立了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1956年由初级社普遍转为高级社,1962年又在高级社的基础上成立了人民公社。根据《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的规定,在农业合作社初级阶段,土地以入股形式参加统一经营,保留农民对土地的私有权,对入社的土地评定产量,根据产量规定土地报酬。转入高级合作社后,把私有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因此,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改时发给的土地证就自然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处理宅基地使用权。
上述问答,作为标准范式,在许多有关农村土地使用的法律咨询类书籍中均可见到。其中所提到的《六十条》中的规定,原文是这样的:
“二十一、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
需要补充的一点是:将《六十条》中的这条规定,作为农村土地由私有制彻底转向集体所有制的法律依据,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六十条》自始至终,只是一个“条例”,而且还只是一个“条例草案”,它从来就没有“转正”过。
城市土地“国有化”
1954年《宪法》:明确保护城市居民房地产所有权
1951年11月辽西义县颁发的《房产执照》
历史上,中国城市土地基本上以私人所有制为主。1950年代的土地改革,主要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农村,对城市包括城郊土地,则是基本上维持了建国前的土地所有制状况,土地私有制也基本得以延续。这种处理方式有政策渊源—— 日毛泽东、朱德签署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中明确强调:“城市的土地房屋,不能和农村土地问题一样处理”。1949年9月通过的《共同纲领》乃是一部临时宪法,其第三条明确规定:“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这些“私有财产”当中,就包括私有土地。
1954年《宪法》在城市土地问题上与《共同纲领》有些区别。最重要的一点,是删去了《共同纲领》中所明确规定的“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宣布要“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但同时又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以及“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而且,“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无论是作为生产资料还是作为生活资料,城市居民的土地所有权仍然受到1954年《宪法》承认和保护。
1954年宪法对城市居民房地产所有权的明确保护,在实际数据中也有所体现,“据有关文件,直至1955年,私有房地产在各城市房地产总量中仍然很高,最高如苏州可达到86%.14在当时,在城市里,私人之间的房地产自由买卖相当活跃。1950年代初期和中期,一些文化名人为了在北京安家落户购置了房地产,如吴祖光购买了一套四合院,价钱在1~2万元之间。当时的四合院包括土地和房屋建筑,这些私人财产受到1954年宪法的保护。”(据杨俊峰《我国城市土地国有制的演进与由来》,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01期)
私房改造:以“国家经租”方式曲线“国有化”
日,中央于批转了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提出的《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意见》提出,要对私有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改造的“总的要求是加强国家控制,首先使私有房产出租完全服从国家的政策,进而逐步改变其所有制”。
改造的具体方式有两种:一是国家经租,即“由国家进行统一租赁、统一分配使用和修缮维护,并根据不同对象,给房主以合理利润”。时至今日,“经租房”已成为一个严重的“历史遗留问题”。二是公私合营,即对“原有的私营房产公司和某些大的房屋占有者,可以组织统一的公私合营房产公司,进行公私合营”。两种方式当中,国家经租是绝对主流。
国家经租,不仅仅意味着房主丧失了经营自主权,还意味着房主同时也丧失了房屋所有权——按相关规定,“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并对“有些房主认为房屋由国家经租还没有过渡到全民所有制,仍然属于个人所有”的意见做了严厉批判。也就是说,“国家经租只不过是将城市私有房强制收归国有但又回避国有化这个称谓的手段。”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中称:“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业主死后,经租房屋不能允许他的家属继承”
1982年宪法:“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目前已知最早的、主张一次性将城镇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的政策性文件,是日,由国家房产管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具的《答复关于城镇土地国有化请示提纲的记录》。
1956年中央批转的《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已经有“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经过适当的办法,一律收归国有”的条款。《纪录》则将“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解释为“其中街基等地产应包括在城镇上建有房屋的私有宅基地”;并强调“无论什么空地(包括旗地),无论什么人的土地(包括剥削者、劳动人民)都要收归国有”。城镇私有宅基地,终于开始了其被国有化的历史进程。
但和《六十条》并非农村土地转变为集体所有制的法律依据一样,《纪录》虽已出台,但在法律上,并未废除城市土地私有权,至少在名义上还维持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并存的城市土地所有制格局。直到1982年宪法颁布。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一款简洁、明确地增加了这样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对此一划时代的变故,1989年由农业出版社出版的《土地经济学》一书如此描述: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以前,中国没有正式宣布一切城市土地实行国有化。虽然城市土地的绝大部分已为国家所有了,但还有少量的仍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因此,城市土地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以国家所有制为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所有制形式同时并存。据1982年全国226个城市统计,城市建成区土地面积为7438平方公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土地约有335平方公里,占4.5%左右。属于集体所有的城市土地,主要是城市中的个体劳动者在组织成为合作社时将其作业场所入股变为合作社的作业场所所占用的土地。属于个人所有的城市土地,主要,是个人自住房屋及当时在社会主义改造起点以下的个人出租房屋的宅基地。1982年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仅明确了原来的国有土地的权属,而且把城市中残存的非国有上地通过立法也宣布为国有土地了。通过这种方式将土地收归国有是无偿的,但这并没有引起波动。原因是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小,而且长期以来就对私人土地所有权就作了严格限制,只准使用,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进行转让,土地私有权早就是极不完全的了。”
《新世纪周刊》2010年第5期刊文《城市土地私有产权是何时消失的?》,其中说道: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是以往三个宪法文本中从未出现过的。城市‘土改’的既成事实地写入了宪法,没有给公民的财产损失以任何补偿。当时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公众权利意识淡薄,对‘私有’二字心存疑惧,无人敢于提出异议。此外,还有一项‘文革战果’被保留下来,即公私合营企业未经任何法律手续转为国营企业。上述两项剥夺如果放到今天实行,势必引发社会动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条,具体是如何写入1982年宪法的,目前尚无资料说明;写入宪法之后,在当时,也并未引起民众的注意。但颁布之后,宪法又经历四次修正,几乎每次都要涉及到土地制度的修改。
最为关键的的修正,是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此次修正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另一关键修正,是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5]
.土地资源网[引用日期]
.土易网[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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