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拆迁安置房有房产证吗对象不可以继承房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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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房子种类非常多,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安置房、廉租房、公租房等等,对于不清楚的人来说那是头大,因为类型太多了分不清,那今天要给大家介绍的是安置房,一起了解下什么是安置房,安置房和商品房的区别有哪些?
  什么是安置房?
  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安置的对象是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包括征拆迁房屋的农户。随着城市建设发展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政府尽可能新建更多的安置房,不断满足拆迁户的需求已迫在眉睫。所谓拆迁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因为其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动迁安置户,该类房屋的买卖除受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外,还受到当地政府相关的地方政策的约束。所以和一般的商品房交易有很大的不同。
  安置房分类:
  根据相关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拆迁安置房屋一般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因重大市政工程动迁居民而建造的配套商品房或配购的中低价商品房。如黄浦江两岸进行的世博会拆迁。按照有关方面的规定,被安置人获得这种配套商品房的,房屋产权属于个人所有,但在取得所有权的5年之内不能上市交易。
  另一类是因房产开发等因素而动拆迁,动拆迁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安置或代为安置人购买的中低价位商品房(与市场价比较而言)。
  安置房的优势:
  1、是现房,而且早期的安置房有些的地理位置优越,小区配套较完善;
  2、户型适中,以小两房、小三房、部分中三房为主,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内的户型占绝大多数,而且大部分为多层建筑
  3、政府统建的房屋质量较为稳定;
  4、安置房依托地理优势和小区配套优势,升值比率与经济增长周期吻合,升幅较快
  更重要的是,这些安置房如果没有产权,价格普遍会比市价低。
  当然,还有一个客观原因,安置房的业主往往享受多套房源,使其有出售的需求和可能。
  安置房和商品房的区别:
  什么是商品房?
  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经批准用于市场出售而建造的房屋。
  内销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形式,经过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建成后用于在境内范围(目前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外销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政府外资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实行土地批租形式,报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列入正式项目计划,建成后用于向境内、外出租的住宅,商业用房及其他建筑物。为进一步简化交易手续、刺激住房消费,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平稳的原则,北京市政府1999年11月发文规定,除花园式住宅、部队住房和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房(廉租房)外,普通内销商品房、侨汇房、经济适用住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动迁房、职工住宅和其他划拨土地上的住房交易,统一归并为内销商品住房交易,销售对象为中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改革开放后赴境外的中国公民。
  安置房和商品房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来源的区别。
  拆迁安置房屋的土地是划拨的,因此与购买的正常商品房(商品房开发,开发商取得土地是通过出让方式)是有区别的。但拆迁安置房如果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进行上市交易。所以要看开发商是否对安置房进行产权登记。
  2、产权的区别。
  很多安置房不是完全产权,即具有完全的房屋所有权,却不一定具有完全的土地使用权。很多安置房的土地性质是划拨土地,也就是没有缴纳出让金。而商品房是完全产权,即完全的房屋所有权和完全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是出让,也就是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所以,安置房在以后再次交易时,可能会被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当然,目前安置房交易并没有要求这样,但法律规定是要缴纳的,所以,一但政府出台政策,那就很可能要交。
  3、质量的区别。
  安置房往往建设利润被限制的很死,因此,建筑商往往能偷工减料就偷工减料以增加利润。加上职能部门监管不力或者甚至沆瀣一气,造成普遍上安置房的质量不如商品房。当然,也有比较负责的或者示范工程之类的,质量相对较好的安置房,但是不多,能碰上算是中彩票了。
  4、交易时间的限制。
  不少安置房都有交易时间限制,也就是规定在几年内不得上市转售。商品房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只要是你买到的已经办理过登记的现房,就可以上市交易。不过,商品期房,法律上是不允许转售的。
  5、交易限制的区别。
  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因为其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动迁安置户,该类房屋的买卖除受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外,还受到当地政府相关的地方政策的约束。所以和一般的商品房交易有很大的不同。
  6、享受权利的区别。
  商品房的买受人一般享有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买受人可以将此房屋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赠与以及继承,甚至可以依法出典。这是因为买受人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在位置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上坐落房屋的所有权。商品房于其他类型的房屋相比在价格上要高出许多,因此买受人对其享有的权利也相应的全面。
  什么是安置房?相信现在大家都清楚了吧,简单来说就是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子,这些安置房与普通的商品房是存在很大差别的,大家可别搞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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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可以继承吗 拆迁安置房如何继承
安置房是因政府城市规划需要征用公民的住房土地,而修建的用来安置这些被拆迁用户的房屋。那么拆迁安置房如何继承呢?如果能,继承父母的安置房如何过户?拆迁安置房协议如何继承?1、有遗嘱的按遗嘱,无遗嘱的父母,子女,配偶均为第一继承人,按人均分。2、咨询当地公证处。3、需要的材料:拆迁协议书、安置单、产权注销证明4、拿到继承公证书以后,办理房产登记时可以直接改为子女(继承人)的名字。5、和普通房产的继承一样处理。若属征地拆迁安置房,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需先至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到市国土局补交出让金,再由继承人带好无锡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继承权公证书、房产证、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配图(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提供)以及其他登记机构认为需要的有关证明材料至房产登记机构办理房产继承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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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2- 京ICP证030367号【原创】非公益公平补偿不动迁原则——房屋动迁的基石(第28问)-上海婚姻房产网
Ius est ars boni et aequi——Domitius UlpianusLaw is the art of goodness and fairness.——Domitius Ulpianus法律,是善良与允正的艺术。——乌尔比安
首席律师:王正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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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非公益公平补偿不动迁原则——房屋动迁的基石(第28问)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
【原创】非公益公平补偿不动迁原则——房屋动迁的基石(第28问)┃房产动迁108问·法律学人王正涵&律师法律的灵魂,来源于国民的信仰。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如果说每一部法律都有其灵魂,那么房产动迁法律的灵魂就是公共利益。基于公共利益,整部房产动迁法律都建立在一个基础之上,这个基础犹如磐石,将整个征收征用补偿法律体系予以贯通,本文作者称之为“非公益公平补偿不动迁原则”。所谓“非公益公平补偿不动迁原则”,即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给予公平补偿的前提下,才能征收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这一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条的关键词是:公益需要、公平补偿和依法征收。关于“公益需要”可参阅作者房产动迁108问之第三问(修订版)。一、“非公益公平补偿不动迁原则”的历史源流1954年宪法到2004年宪法修订前,私有财产保障体系的宪法依据并不充分,整个房屋征用条款隶属于国家宏观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从1982年宪法来看,征用对象主要是土地和生产资料,不包括公民个人的房屋,和私有财产保障体系并无关联。更为重要的是,补偿条款在法律上未做明确规定,处于法律缺位状态。2004年宪法修正案出台后直到2007年物权法施行前,征收补偿条款正式作为私有财产保障制度进入宪法,该部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我国首次正式确立了现代宪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保障条款。客观地说,这个条文基本确立了征收征用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确立了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和给予补偿三个重要组成部分,美中不足的是,未明确“公平补偿”原则,在房产动迁实务中出现了“十补九不足”的流弊现象,足堪憾惜。2007年到2011年之间,物权法第42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第6条,均对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私有房屋进行了概括性规定,但与2004年宪法修正案相同的问题,对于公平补偿的原则,并未明确。但正是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中明确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使得国务院590号令的制定具有立法法上的正式依据。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正式公布并施行,该文件第二条明确了“公平补偿”原则,并在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先补偿,后搬迁”。至此,“非公益公平补偿不动迁原则”正式确立。之后各地陆续出台细则,对“非公益公平补偿不动迁原则”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和细化,如以上海为例,上海71号令第三条明确将“公平补偿”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原则之一。对于以上历史源流和不同位阶之间的法律法规规定,本文作者梳理、总结如下表所示:“非公益公平补偿不动迁原则”的中国历史源流简表时间阶段法律文件基本评价1954年到2004年无法律缺位2004年到2007年宪法第13条基本确立征收征用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2007年到2011年物权法第4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对于公平补偿的原则,并未明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中明确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使得国务院590号令的制定具有立法法上的正式依据2011年至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了“公平补偿”原则,并在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先补偿,后搬迁”。至此,“非公益公平补偿不动迁原则”正式确立上海71号令明确将“公平补偿”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原则二、公平补偿原则“非公益公平补偿不动迁原则”,源于本文作者在本系列第27问中阐述的“无补偿则无动迁”原则,是作者首创的名词,其内涵包括:1.&非公益不动迁;2.非补偿不动迁;3.&补偿须公平;4.&动迁须依法。公平补偿的理念,广泛见于近现代法治国家。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明确规定必须给予财产被征用者公平补偿。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私有财产未经公正补偿,不得征用。德国从19世纪至今基本确立了以完全补偿为核心的公平补偿原则。日本宪法第29条则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供公共之用。就补偿原则而言,上述各发达国家的理念是以完全补偿为中心的公平补偿原则,基本从19世纪至今一直在“做减法”。中国和上述各国不同,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中国在这点上是在“做加法”。直到2011年,国务院590号令才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承认“公平补偿原则”。之前,中国关于补偿原则的规定并无统一标准,散见于各部法律法规,详见下表所示:补偿原则法律规定合理补偿原则《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13条适当补偿原则《土地管理法》第58条相应补偿原则《外资企业法》第5条未明确补偿原则《物权法》第4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尽管学界提倡公平补偿原则,但实务操作中补偿与评估的不尽如人意处,仍旧比比皆是。俗话说得好,理想总是丰满的,现实却是骨感的。公平补偿的核心是为征收房屋提供的价值保障,应当不低于因财产被征收而发生的实际损失。590号令为公平补偿原则确立了具体操作标准,即“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将问题的焦点引导到了房产评估环节。现行对于公平补偿原则的不足之处,也有不少,大致包括:1.&补偿对象的不完整:诚如一些观点指出的,既然征收私有房屋,那么当然避不开私有房屋下面的土地使用权的征收,那么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征收补偿的对象?对此在下文详述。另外,公共租赁房屋、廉租房是否属于征收补偿的对象?同样需要明确与完善。2.&补偿标准的公平性:如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临时安置的补偿,目前补偿标准相对比较低,对此需要进一步规定细则予以完善。3.&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目前对于产权置换与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的选择性,已经操作得比较成熟,部分地区对于选择货币补偿的居民,一次性提供货币奖励也是一种积极的政策引导方式;但对于回迁选择权问题,590号令第21条做过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实际利益问题,回迁选择权并未得到充分保障。部分城市如上海,历史上短暂出现过的回迁选择权,即俗称“原拆原还”,如同昙花一现,如今终究杳然不知所终。4.&结果公开的不彻底:590号令第29条明确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这一条文的立法目的是通过社会监督的方式,保障整个房产征收过程的公正与公平。但实践操作中,很多征收事务所公开的协议扫描版本上没有征收事务所的盖章,而法院一般以此为由对房产动迁案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要求暂时做撤诉处理,这一做法值得商榷,建议法院提供调查令予以核实较为妥善。三、“非公益公平补偿不动迁原则”的特殊适用对象1.&国有土地使用权590号令第13条第3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至于收回时是否需要补偿,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对此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予以补偿,理由是国家征收房屋的目的是收回土地,收回房屋只是手段不是目的,而且房屋与土地客观上不能分离,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征收的特殊方式,应当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予以补偿,理由是作为征收对象的必须是所有权而非使用权,也就是说单独的土地使用权不应作为征收对象,而在我国,国有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所有(参阅《物权法》),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成为被征收的对象。对此,最高院部分法官的个人观点认为,凡是具有财产价值的请求权都可以纳入私人财产的法律保障体系内,即土地使用权特别是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作为征收补偿的对象。——针对以上分歧,本文作者认为“土地使用权属于征收补偿对象”在逻辑上是周延的,但在现实中是“瘸腿”的,难以操作的。简而言之,一个房屋内可能有几十户人家,征收补偿时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哪户人家?依据什么标准予以分配?如果将土地使用权纳入被征收补偿的范围,那么是否可以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予以单独转让、抵押、质押?等等。在房屋补偿尚未做到完全充分的现实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只具有学理价值和灯塔效应,难以落地开花。所以本文作者对此的态度是,期待而不追求。2.&公共租赁房屋与廉租房很多教授、学者与法官对公共租赁房屋与廉租房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充分的讨论,这些讨论无疑拓宽了作者的视野,深化了作者的认识深度,在此不再赘述。本文作者的观点,在本系列第二十七问中就已经明确,无论公共租赁房屋与廉租房的法律性质究竟如何,任何征收行为,只要事关国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就必须适用“非公益公平补偿不动迁原则”。这一观点来源于罗尔斯的正义论,即任何公权力的产生、持续与运行,必须以保障其每一个成员的最基本的自由权利和生存权利为前提。基于这一点,任何不以公共利益需要为限,不予以公平补偿的征收补偿行为,都可能沦为公权力对于私有财产的暴力掠夺。在我国立法历史上,对于公房承租人的权利保护,曾经有过规定。如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被拆迁人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公房承租人属于使用人的范畴,当然这一规定目前已经失效。又如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失效)对于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的补偿亦有规定,这一规定在上海市府71号令中亦有体现。因此,笔者认为,590号令对于公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和使用人未做明确规定,将导致行政与司法实务中的无所适从,建议在修改时增加相关规定。最后,关于“非公益公平补偿不动迁原则”,有一点需要说明。就是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应当以哪个时间点为准?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政府决定生效时,目前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是公告之日,第二种认为是送达之日,第三种认为是补偿完成之日。第一种观点是目前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黄松有编著的《物权法理解与适用》一书,但理解依据未做解释,本篇不予采纳。第三种观点源于对征收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学理解释,该观点认为征收决定公告后仅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公定力,不具有执行力;根据590号令第27、28条的规定,征收决定在补偿完成后才具有执行力。本文作者认为这一观点类似于逻辑游戏,不具有说服力,理由是590号令中第28条规定,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是征收决定,如果征收决定未生效,法院执行就缺乏依据。因此认为征收决定在补偿完成后才具有执行力的观点,是缺乏可操作性和说服力的,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存在冲突。房产动迁一〇八问·往期目录第一问:同住人如何认定?第二问:动迁中“三块砖头”指什么?第三问: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修订版]第四问:实践中如何确定征收补偿主体?第五问:动迁安置房多久可以转让、出租?第六问:被征收人和承租人如何确定?第七问:关于同住人权益的两个案例第八问:“一征”九问九答第九问:旧城区改建的法律程序第十问: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哪些行为?第十一问:“搬迁”那点事第十二问:员工家里动迁,用人单位必须准假吗?第十三问:动迁权益被赠与后,可以要求撤销吗?第十四问:“他处有房”如何认定?第十五问:房屋征收补偿权益包括哪些具体项目?第十六问:建筑面积如何确定?第十七问:阁楼面积如何计算?第十八问:购买动迁安置房时需要注意什么?(一)第十九问:购买动迁安置房时需要注意什么?(二)第二十问:“九四方案”案例简析第二十一问:黄浦区法院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案件综述(2011——2014)第二十二问:应对房屋拆迁基本要领第二十三问:离婚案件中动迁权益如何处理?(一)第二十四问:农村房屋动迁继承纠纷案例一则第二十五问:动迁房超过20年还能继承吗?第二十六问:动迁过程中房屋用途如何认定?[案例]第二十七问:房产动迁的立法宗旨注:微信公众号“法律学人”及上海房产家事网(),致力于提供客观、准确的法律讯息。在您关注微信公众号“法律学人”或者登录上海房产家事网()后,可以获取完整讯息。对本文的转载、转发以及任何形式的使用,请务必注明作者及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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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遇到动迁原遗嘱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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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母亲立下一份代书遗嘱,其名下的房产明确了继承人,然而涉及的房产却面临了拆迁。近日,福州的林女士拨打本报房产热线14咨询,如今母亲去世,遗嘱房已置换成两套拆迁安置房,那么这份遗嘱是否依然有效?需要和其他子女平均分配吗?
  调查:
  遗嘱房动迁现象很普遍
  据林女士介绍,父亲很早就不在了,母亲生前在律师见证,立下代书遗嘱,明确其所有的一间平房由她继承。这份遗嘱盖有母亲的指印和私章,且有代书人律师私章及所在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
  不过两年前,母亲名下房屋遇动迁,林女士及其子女一起被安置了两套产权房。次年母亲去世后不久,拆迁方将两套安置房交付给林女士,并办理入住手续。
  林女士说,如今她的妹妹与其因母亲的安置房权属和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妹妹认为,老母亲的遗嘱无遗嘱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而且老母亲立遗嘱时已年事已高,而遗嘱内容显然不是她的原话,难以确定遗嘱是否属老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遗嘱所指向的房屋在老母生前被拆迁,现遗嘱指向的标的物已灭失,这份代书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因拆迁获得的两套安置房中老母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
  近几年,在大福州战略下,出现了不少旧城改造项目,不少老旧社区都面临拆迁。而在房产不断升值,房产成了家庭的主要资产。如果不安排好,很容易因为财产问题诱发家庭矛盾。因此如今越来越多人有意识地提前安排房产的遗嘱,而遗嘱房遇到拆迁情况挺普遍,那么房子拆迁后,原先的遗嘱效果是否会发生变化,成了不少拆迁户们关系的一大问题。
  律师:
  属价值的转换遗嘱有效
  对此,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卢锋奇律师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林女士提供的老母代书遗嘱,虽其母亲不识字,但有代书人、见证律师见证签名,以盖指印和私章方式确认自己意思表示符合常理。据此,这份代书遗嘱通常属于合法有效。
  同时,虽然遗嘱所涉房屋因动迁在其母亲生前确已不存在,但是其母亲获得的安置房份额显然是其原有房屋价值的转换,故林女士可以按遗嘱全部继承这份财产。
  东快记者金宁津
(网络编辑:陈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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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新闻道德委举报电话:7关于安置房继承权的问题。_百度知道
关于安置房继承权的问题。
关于安置房继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如下: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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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4条回答
首先要做先产权问题解决房产落实母亲名则要办公证遗嘱房产赠与用担意见供参考
那个套二是我们的安置房 ,整个小区都还没有办理产权。 当时拆迁的时候 是按照我旧家的平方跟人数赔的,所以实际那个套二上面应该是我爸 我妈 还有我,我们三个人共同的名字,只是介于我父母离婚,所以离婚协议上面就写了套二房子分于我妈一人名下。另外一套安置房就我跟我爸的名字。我想请问在没有办理产权之前,我母亲就不在了,那房子她的现任老公会不会分走一部分?
按现在的司法解释,是无权分的。但最好是写一个遗嘱公证后,就无后顾之忧了。因为法律都有可能修正的嘛。
建议公证后过户给你,并表态让母亲居住至百年之后。作为有条件的过户。
【百年后 我是不是有权继承这套房子】你只能继承属于你的那一份。【她的现任老公能不能再以遗产来继承这套房子呢?】能。【需要去公证处特别写个母亲遗嘱来保证我的权益吗?】非常必要!!!【还是其实离婚协议上面的已经能保证我的权益了?】该协议法律效力低,不如公证遗嘱法律效力高。【请问在没有办理产权之前,我母亲就不在了,那房子她的现任老公会不会分走一部分?】 现在有协议。他不会分走。建议:尽快落实遗嘱公证。
需要写遗嘱的,因为你父亲的房子是没有产权的,所以这套房子在法律上不是你父亲的。建议你和专业的律师咨询一下,根据你的情况决定,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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