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景区 游客人数 统计安全隐患造成游客发生意外如何维权

旅游民事赔偿案提醒 游客意外伤害自是担责“第一人”-应承担,原告,景区,旅行社,老伯,护栏,侯欣琳,大爷,导游,赔偿,-上海频道-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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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民事赔偿案提醒 游客意外伤害自是担责“第一人”
  东方网4月10日消息:又到春暖花开时节,旅游市场逐渐升温。正打算出行或已人在旅途的你是否想过,对旅游途中可能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游客是“第一责任人”!长宁区法院近期判决的几起民事案件提醒旅游爱好者,虽然旅行社和景点管理人对游客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责任,但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游客才是“第一责任人”,必须尽到充分注意义务。  为救幼子父亲坠崖身亡  张先生怎么也没有想到,一次由单位组织,知名旅行社提供服务的短途二日游,竟会让他走上不归之路。  去年夏天,张先生所在单位组织员工到浙江诸暨五泄风景区二日游,张先生携妻儿一同参加。第二天中午,张先生一家随团从景区折返的山路上,仅3岁半的儿子突然从山道护栏的空隙处滑出路面摔了下去,眼疾手快的张先生随即钻过护栏意图拉住儿子,不想重心失稳竟翻身跌落悬崖。意外发生后,景区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并救助,旅行社导游也及时赶到现场配合施救并陪同送医。结果张先生伤重不治。  去年12月,张先生家属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认为旅行社及景区管理公司都没有采取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6万余元。  长宁区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景区管理公司对张先生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赔付原告23.5万余元;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准予其补偿原告8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侯欣琳表示,导游向游客进行过安全告知。意外发生后,导游当即知晓并赶往事发地点,协同他人共同对张先生救助,没有延误救助或救助不当。因此,旅行社不应对张先生的意外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方提供的新闻报道表明,景区管理者明确表示,当地安监部门已经要求对景区内栏杆进行加密加固等整改,由此确认,栏杆间距较大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关联性。景区管理者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而张先生作为神智清醒,对外界辨识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对周围环境危险与否以及钻出护栏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正常判断,但在看到儿子滑出栏杆坠落山崖时张先生贸然为之,虽因事发突然并且救子心切,但不能因此免除其自身过失,也不能因此加重其他责任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张先生对损害的发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  八旬老汉滚落十米台阶  免费参加旅游本是件高兴事,但魏大爷这盘“雁荡山三日游”的“免费午餐”,却是吃得苦不堪言。  2013年11月,本市一家贸易公司出资与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为魏大爷等49名社区老年人提供免费的“雁荡山三日游”。行程最后一天,83岁的魏大爷在一处石头台阶上摔倒并翻滚至落差约10米的碎石地上,造成颈脊椎损伤及双侧共7根肋骨骨折等伤害,经司法鉴定,两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去年7月,魏大爷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认为贸易公司随团人员除了关心销售外没有关心随团人员的安全,旅行社在明知参团人员多为老年人的情况下仅配备1名导游,景区管理公司在事发地点没有设置护栏,3被告在安全保障上都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1万余元。  法庭审理查明,参加此次旅游活动的49名社区人员中80岁以上的4人,70至80岁的8人,其余为大多为50岁至70岁老人。另有贸易公司4名员工随团。今年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酌定贸易公司、旅行社、景区管理公司分别承担25%、15%、1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原告14.1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承办本案的侯欣琳法官表示,作为组织者的贸易公司并未注意到安全隐患,在旅游路线的选择上没有充分考虑团队的整体年龄结构以及人员之间的关系。公司虽然配备数名员工随行,但没有对活动参与者合理搭配,存有一定过错。  旅行社配备1名导游随团并没有错,但是从参团人员的年龄结构看,大多都已年过半百,旅行社应比一般的团队履行更多的告知及注意义务,但旅行社并没有这样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景区管理公司,原告摔倒处前后类似的路段均设置有护栏,这表明景区管理公司已经意识到该路段一侧的地势落差对游览人员的人身安全存有一定安全隐患。因此,景区管理公司对原告摔倒处因故缺失护栏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魏大爷本人,首先他是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自身负有对行走的路面状况给予充分注意的义务。其次,作为年逾八旬的老年人,在体力、行动能力不如常人的情况下,对参加爬山等旅游活动,应在充分估计自身情况下进行,并适时寻求或接受他人帮助。但魏大爷参团出游并未寻找亲属陪同,途中也曾拒绝他人的搀扶。因此,魏大爷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视障老人恭王府内摔伤  在北京旅游时摔伤的王老伯,本以为可以获得旅行社及景点管理单位的全额赔偿,但法院判下来只获得了一半赔偿。  68岁的王老伯是视力残障人士,持有“一级视力盲”残疾证。2012年9月,王老伯与亲友一起参加沪上某知名旅行社的北京游览活动。9月11日在随团游览恭王府时摔倒受伤,造成颈髓损伤,共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7万余元。王老伯要求旅行社及景点管理单位共同承担上述损失遭到拒绝,遂将两被告告上法庭。  旅行社拒绝赔偿的理由是,旅行社与导游对旅行安全注意事项都进行了提示,原告摔倒受伤是由于自身原因和天气原因。景点管理单位则认为,事发处的斜坡经历了4A、5A级旅游景区评定,事发前后共计接待游客1800多万人次,从未发生过安全事故,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去年5月,长宁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旅行社及景点管理单位分别承担15%和35%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王老伯及景点管理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侯欣琳法官如此解释判案理由:事发时导游离团不在现场。而且,导游在明知原告是“一级视力盲”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障原告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景点管理单位的责任,首先,景点管理单位在安全警示方面存在一定过失;其次,事发地点的斜坡设置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关于坡道的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景点管理单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而原告对路面状况应有充分注意的义务,但原告却疏于注意并过于自信地在有楼梯可选择的情况下选择从坡度较大的斜坡通行。因此,原告应对损害的发生自负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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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民事赔偿案提醒 游客意外伤害自是担责“第一人”
日 13:29 来源:新民晚报
  东方网4月10日消息:又到春暖花开时节,旅游市场逐渐升温。正打算出行或已人在旅途的你是否想过,对旅游途中可能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游客是“第一责任人”!长宁区法院近期判决的几起民事案件提醒旅游爱好者,虽然旅行社和景点管理人对游客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责任,但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游客才是“第一责任人”,必须尽到充分注意义务。  为救幼子父亲坠崖身亡  张先生怎么也没有想到,一次由单位组织,知名旅行社提供服务的短途二日游,竟会让他走上不归之路。  去年夏天,张先生所在单位组织员工到浙江诸暨五泄风景区二日游,张先生携妻儿一同参加。第二天中午,张先生一家随团从景区折返的山路上,仅3岁半的儿子突然从山道护栏的空隙处滑出路面摔了下去,眼疾手快的张先生随即钻过护栏意图拉住儿子,不想重心失稳竟翻身跌落悬崖。意外发生后,景区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并救助,旅行社导游也及时赶到现场配合施救并陪同送医。结果张先生伤重不治。  去年12月,张先生家属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认为旅行社及景区管理公司都没有采取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6万余元。  长宁区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景区管理公司对张先生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赔付原告23.5万余元;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准予其补偿原告8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侯欣琳表示,导游向游客进行过安全告知。意外发生后,导游当即知晓并赶往事发地点,协同他人共同对张先生救助,没有延误救助或救助不当。因此,旅行社不应对张先生的意外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方提供的新闻报道表明,景区管理者明确表示,当地安监部门已经要求对景区内栏杆进行加密加固等整改,由此确认,栏杆间距较大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关联性。景区管理者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而张先生作为神智清醒,对外界辨识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对周围环境危险与否以及钻出护栏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正常判断,但在看到儿子滑出栏杆坠落山崖时张先生贸然为之,虽因事发突然并且救子心切,但不能因此免除其自身过失,也不能因此加重其他责任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张先生对损害的发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  八旬老汉滚落十米台阶  免费参加旅游本是件高兴事,但魏大爷这盘“雁荡山三日游”的“免费午餐”,却是吃得苦不堪言。  2013年11月,本市一家贸易公司出资与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为魏大爷等49名社区老年人提供免费的“雁荡山三日游”。行程最后一天,83岁的魏大爷在一处石头台阶上摔倒并翻滚至落差约10米的碎石地上,造成颈脊椎损伤及双侧共7根肋骨骨折等伤害,经司法鉴定,两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去年7月,魏大爷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认为贸易公司随团人员除了关心销售外没有关心随团人员的安全,旅行社在明知参团人员多为老年人的情况下仅配备1名导游,景区管理公司在事发地点没有设置护栏,3被告在安全保障上都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1万余元。  法庭审理查明,参加此次旅游活动的49名社区人员中80岁以上的4人,70至80岁的8人,其余为大多为50岁至70岁老人。另有贸易公司4名员工随团。今年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酌定贸易公司、旅行社、景区管理公司分别承担25%、15%、1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原告14.1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承办本案的侯欣琳法官表示,作为组织者的贸易公司并未注意到安全隐患,在旅游路线的选择上没有充分考虑团队的整体年龄结构以及人员之间的关系。公司虽然配备数名员工随行,但没有对活动参与者合理搭配,存有一定过错。  旅行社配备1名导游随团并没有错,但是从参团人员的年龄结构看,大多都已年过半百,旅行社应比一般的团队履行更多的告知及注意义务,但旅行社并没有这样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景区管理公司,原告摔倒处前后类似的路段均设置有护栏,这表明景区管理公司已经意识到该路段一侧的地势落差对游览人员的人身安全存有一定安全隐患。因此,景区管理公司对原告摔倒处因故缺失护栏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魏大爷本人,首先他是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自身负有对行走的路面状况给予充分注意的义务。其次,作为年逾八旬的老年人,在体力、行动能力不如常人的情况下,对参加爬山等旅游活动,应在充分估计自身情况下进行,并适时寻求或接受他人帮助。但魏大爷参团出游并未寻找亲属陪同,途中也曾拒绝他人的搀扶。因此,魏大爷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视障老人恭王府内摔伤  在北京旅游时摔伤的王老伯,本以为可以获得旅行社及景点管理单位的全额赔偿,但法院判下来只获得了一半赔偿。  68岁的王老伯是视力残障人士,持有“一级视力盲”残疾证。2012年9月,王老伯与亲友一起参加沪上某知名旅行社的北京游览活动。9月11日在随团游览恭王府时摔倒受伤,造成颈髓损伤,共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7万余元。王老伯要求旅行社及景点管理单位共同承担上述损失遭到拒绝,遂将两被告告上法庭。  旅行社拒绝赔偿的理由是,旅行社与导游对旅行安全注意事项都进行了提示,原告摔倒受伤是由于自身原因和天气原因。景点管理单位则认为,事发处的斜坡经历了4A、5A级旅游景区评定,事发前后共计接待游客1800多万人次,从未发生过安全事故,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去年5月,长宁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旅行社及景点管理单位分别承担15%和35%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王老伯及景点管理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侯欣琳法官如此解释判案理由:事发时导游离团不在现场。而且,导游在明知原告是“一级视力盲”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障原告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景点管理单位的责任,首先,景点管理单位在安全警示方面存在一定过失;其次,事发地点的斜坡设置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关于坡道的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景点管理单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而原告对路面状况应有充分注意的义务,但原告却疏于注意并过于自信地在有楼梯可选择的情况下选择从坡度较大的斜坡通行。因此,原告应对损害的发生自负相应的责任。假期首日多景区游客爆棚&一游乐场发生意外2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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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5月2日电 (记者 张希)昨日是五一小长假第一天,全国铁路迎来客流高峰,预计发送旅客超1100万人次。浙江一游乐园大型游乐设施出现故障致游客死亡。此外,四川各景区、杭州西湖、上海外滩等均出现游客爆棚现象,北京多条高速公路6时起就行驶缓慢,记者提醒游客欢乐出游的同时,需要注意身边潜在的安全隐患。
发生在昨日中午12时5分左右的浙江平阳县龙山公园游乐场“狂呼”事故,其死亡人数升至2人,另外2人仍在医院接受治疗,一人已出院。目前涉事游乐场已暂时关闭,相关业主正在接受警方调查。
“五一”小长假第一天,全国铁路迎来客流高峰,预计发送旅客超1100万人次。根据客流预测分析,假日期间旅客出行仍以旅游流为主。桂林、怀化、武夷山、威海、嘉峪关等开通高铁的旅游城市,将迎来大量高铁客流;北京、哈尔滨、大连、西安、青岛、杭州、厦门等城市客流仍将高度集中出行。
为应对大客流,上海从南京东路到外滩沿途数里,均现武警人墙执勤,警察配合,加上警戒线、小喇叭提醒等,威严别样,成假日独特风景。
四川都江堰景区人满为患,游客扎堆南桥广场景点,观看景区推出的各种丰富活动。
北京多条高速公路6点就开始行驶缓慢,但未出现长时间拥堵现象。交管部门预计,由于天气转好,今天到北京周边游玩的人增加,高速路出京方向依然可能会车多。提示今日准备走高速路的市民,尽量避开早间及上午的出行高峰时段。
天津滨海航母体验精彩值爆棚:公园系列好莱坞实景演出全部震撼上演,俄罗斯大型集体表演花车巡游惊艳亮相,俄罗斯风情街上,音乐、舞蹈、艺术、美食、俊男靓女……弥漫着浓郁的异国风情,到处都是狂欢的节奏,欢乐的海洋。劳动节首日,滨海航母便迎来了2万余人的客流高峰。
康熙帝师陈廷敬府邸山西皇城相府景区“五一”小长假首日接待中外游客6.13万人次,收入521.05万元人民币。
据中央气象台官方网站消息,5月1日白天,从北至南我国多地出现降雨,四川、重庆、湖南、江西等省的部分地区出现大雨或暴雨,湖南常德、怀化局地降雨量达到70~80毫米。预计今夜到明天白天,降雨带将继续向东发展,湖北东部、苏皖大部地区将有大到暴雨,部分地区还将伴有强对流天气。
旅游市场的秩序如何,直接关系到城市形象。在今年的“五一”假期首日,此前因“门票”事件颇受争议的湖南凤凰古城对外公布景区价格,意在整顿旅游市场秩序。
昨天(4月30日),国家旅游局召集18家旅游企业在京座谈,这是继因“不合理低价”约谈途牛旅游网之后,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又一举措。国家旅游局副局长吴文学明确表示,政府在市场秩序出现问题时不会袖手旁观。他还透露,“关于治理‘不合理低价游’专项行动的通知”即将下发。由此,一场针对“不合理低价”的风暴又将掀起。
(责编:高丽、肖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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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民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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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游景区安全管理策略的思考
【旅游安全知识】 学习啦编辑:燕华
本文已影响 人
  学习啦网小编:近些年来,旅游景区安全事故不断频发,给广大游客带来较为严重的生命财产危险,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旅游景区的可持续发展。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景区安全事故频发?旅游景区管理部门该如何对安全事故进行有效的预防与应对呢?本文将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影响景区的安全因素分析
  1.交通游线设计与旅游活动组织不合理
  从许多景区安全事故中可看出,交通游线与旅游活动组织不合理的破坏性非常大。由于旅游线路设计不合理和疏导管理不畅通,容易导致局部旅游节点过于拥挤,游客相互践踏,非常容易出现安全事故。如2004年北京密云事故与活动组织、游览线路设计密切关系,导致惨案发生。
  2.安全意识薄弱
  主要是指景区管理者与游客的安全意识薄弱。前者主要表现在管理人员工作疏忽、思想麻痹大意,抱着侥幸心理,在节假日安保人员短缺,临时抽调无任何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充数,对安全隐患重视不够而引起的安全事故。后者主要包括游客出游前的准备意识与旅游过程中的安全意识。然而许多游客在出行前为自我保护的准备和自救、求救的安排一无所知,就开展探险旅游等高危险旅游活动;而在旅游活动过程中过于兴奋,高估自身应对能力,不遵照景区规定及相关管理人员的指挥,开展具有挑战性且高危的旅游活动而出现的旅游安全事件。
  3.景区设备设施不足
  我国许多景区的设备设施较为滞后,主要表现在设备设施不足与维护不及时。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景区游览设施设备老化、配套不齐全、产品质量不合格;设施设备设计不合理,缺乏设施功能性、实用性考虑;景区游步道、护栏等不安全的设备设施。例如,旅游景区餐饮卫生设施不达标,容易造成游客疾病或食物中毒;景区缺乏卫生医疗设施等;开发探险旅游产品,但相关配套安保设施却未能跟上。
  4.社会治安问题
  旅游经济活动开展滋生了景区当地的刑事和社会治安问题,最为典型的是违法犯罪,其给游客带来创伤的严重性和影响的广泛性,成为旅游景区安全中最引人注目的表现之一。旅游景区的违法犯罪可分为三类:一是侵犯公私财产类违法犯罪,这类犯罪数量较多,作案范围广,包括盗窃、欺骗、抢劫、敲诈勒索等;二是危害游客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类违法犯罪;三是与性犯罪和毒品、赌博、淫秽有关的违法犯罪。
  5.安全管理机制不健全
  主要表现在旅游景区管理者与政府主管部门两方面。景区管理者对安全管理的认识不足、安全管理专业人才较少、管理水平较低,导致预警体系、应对方案等管理机制不健全;而政府对景区安全管理不够重视,监管力度较小,尤其是不少私营景区,权责不明晰。
  6.突发自然灾害
  日益加剧的全球气候变化直接引发了冰雪、洪水、泥石流、滑坡、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这些自然灾害对景区安全管理带来严重的威胁,而当前许多景区对这些自然灾害的应对能力非常薄弱。近年来的印尼海啸、汶川地震等无不对当地旅游景区带来了灾难性的毁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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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啦 版权所有陕西推出景区安全生产保险:游客意外事故可获最高120万元赔偿|景区|旅游_凤凰财经
陕西推出景区安全生产保险:游客意外事故可获最高120万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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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西安7月28日电(记者毛海峰)陕西省A级旅游景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启动会27日在西安召开,今后游客在景区内发生意外及事故,每次事故每人可获得20万元至120万元的责任赔偿。
新华网7月28日电(记者毛海峰)陕西省A级景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启动会27日在西安召开,今后游客在景区内发生意外及事故,每次事故每人可获得20万元至120万元的责任赔偿。近年来,旅游景区事故屡见不鲜,为强化旅游景区安全管理措施,今年5月,陕西省旅游局会同江泰保险经纪公司,联合全省12个地市旅游局及41家重点A级旅游景区,以竞争性谈判的形式,在7家保险公司中最终确定了由财险陕西分公司、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联合财险陕西分公司以及江泰保险经纪组成的3+1共保体,共同承担陕西省旅游景区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所投保的旅游景区,今后如出现山体落石、水域、高风险活动、食品安全、电梯等因景区造成的游客人身财产损失,将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此举在保障游客权益的同时,将景区工作人员也纳入了保障范围。
[责任编辑:rob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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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游客境外旅游意外受伤如何维权?
& &游客境外旅游意外受伤如何维权?
一、旅游行程中发生服务质量纠纷,游客在回国后应及时与旅行社进行交涉和协商。
游客应注意保存如下证据:一是与旅行社签订的有关协议及约定,包括旅游合同、旅游行程表等;二是旅游中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凭证,即游客提供的能够证明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与合同规定或原承诺不相符的最有力证据,如车船票据、门票,也可以提供有关物证、文字、声像资料。在提供上述真实证据的前提下,游客可委托律师全权与旅行社进行交涉,取得谈判优势(无论协商还是后续诉讼阶段,保存有效证据将是维权的重要筹码)。
二、如协商不成,可向福建省旅游局、福建省旅游质监所或福州市旅游局投诉(电话或书面投诉),书面投诉时,投诉人应当递交投诉状(或赔偿请求书),列明:
&&&(1)被投诉旅行社的名称、导游姓名;
&&&(2)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年龄及团队名称、地址、电话;
&&&(3)赔偿请求和根据的事实、理由与证据;
&&&(4)证据是指游客与旅行社签定的合同、旅游行程安排表、发票等相关材料。
注:根据《旅游投诉处理办法》规定,投诉有效期为90天。
三、若上述途径均无效的前提下,游客不妨采取诉讼途径(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之竞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根据上述规定,游客可以旅游经营者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系列损失。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故游客起诉时可一并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
焦建军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旅行社委托的旅游辅助人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等服务系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旅行社的行为,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焦建军。
被告: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迅,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焦建军因与被告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国旅)、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发生旅游侵权纠纷,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焦建军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参加被告中山国旅组团的赴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11日游活动,并向被告交纳了6560元的团费,签定了《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2008年12月26日晚,原告和国内其他游客搭乘被告所安排的旅游车由景点返回曼谷途中不幸发生严重车祸,造成原告脾破裂、左锁骨闭合性骨折、左边七根肋骨骨折、胸腔积血、腰椎压缩性骨折,当即被送至泰国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其间,原告被泰方和被告推来推去,无人过问。原告不仅没得到泰方给予每位受伤人员的赔偿和慰问金,却拖着伤病的身体返回国内。直到数月后,原告才得知是被转团给第三人康辉旅行社,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转包游客行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因泰国旅行社根据泰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已为每位游客购买了旅运意外保险。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出面为原告索赔。被告和第三人违反该义务,理应先向原告支付泰国应赔偿的6万元人民币。原告回国后,于2009年2月27日入住江苏省中医院继续治疗,第二次手术取出肩部钢板,所需费用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人身意外险的保险金。在违约和侵害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请求判决:1.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通讯费资料翻译费、复印费、旅游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直属家属误工费、意外保险金、泰国理赔款等合计522 437.16元;2.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山国旅辩称,本案是旅游过程中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对基于侵权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故原告焦建军主张的意外险和泰国的索赔款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要求退还旅游费,对其已经游玩的数额不应当退还。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营养费和误工费,应按第二次省人民医院的鉴定结果为准。要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康辉旅行社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尽到了保障义务,泰国旅行社直接替代第三人尽保障义务。要求依法判决。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12月15日,原告焦建军、被告中山国旅签订《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焦建军购买中山国旅所销售的出境游旅游服务,游览点为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行程共计10晚11日,保险项目为:旅行社责任险、购航空险、赠意外险,团费为4560元。焦建军向中山国旅交纳了 4560元的团费。2008年12月21日出发时,系由第三人康辉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中山国旅未就此征得焦建军同意。2008年 12月26日23时许,焦建军等人乘坐的旅游车在返回泰国曼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地点为泰国佛统府城关2组农顺丁村附近。该起交通事故导致1人死亡,焦建军等多人受伤,旅游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焦建军被送往泰国当地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脾破裂、左锁骨闭合性骨折、胸腔积血、腰椎压缩性骨折等。2009年2月27日焦建军入住江苏省中医院治疗17天,由康辉旅行社垫付住院费1000元。后焦建军又入院行摘除肩部钢板手术,住院30天,中山国旅给付焦建军20 000元。经中山国旅委托,2009年12月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焦建军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焦建军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腰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八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六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六个月为宜。中山国旅为此支付鉴定费1743元。
一审审理中,因被告中山国旅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第四至七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焦建军车祸外伤后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焦建军车祸外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收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焦建军、被告中山国旅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后,中山国旅未经焦建军同意将旅游业务转让给第三人康辉旅行社,该转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焦建军在旅游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并选择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要求中山国旅与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 医疗费 25
236.56元、交通费568元、物损费1000元、通讯费1200元、资料翻译费300元、复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51
430.4元,应当列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6元。对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仅针对左锁骨骨折损伤而评定,故应按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焦建军的误工期限认定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六个月。以上期限结合焦建军第二次住院的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分别确定为18 000元、 12 600元、378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残疾等级、侵权情节、处理经过等因素,酌定为30 000元。对于焦建军支出的团费4560元,焦建军受伤后未游览其后的行程安排,从倾斜保护旅游者利益出发,酌定应返还费用为3000元。对于护理费已予处理,焦建军主张家属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焦建军所称的意外保险金并非基于侵权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焦建军所称的泰国理赔款,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亦不予支持,焦建军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赔偿总额为248 060.96元。扣除被告中山国旅预付的20 000元及第三人康辉旅行社垫付的1000元,中山国旅与康辉旅行社应向焦建军连带赔偿227 060.96元。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4日判决:
一、被告中山国旅、第三人康辉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焦建军227 060.96元;
二、驳回原告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山国旅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为“焦建军、中山国旅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后,中山国旅未经焦建军同意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康辉旅行社,该转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擅自转让旅游业务,上诉人的行为也只是一种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旅游业务是否转让与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第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康辉旅行社选择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泰国车队具有合法运营资质,发生交通事故是驾驶员的过错所致,被上诉人焦建军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即泰方车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与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2.误工、营养期限应当按照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过高,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侵权责任主体,也只应承担1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焦建军答辩称:根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既可以选择违约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上诉人中山国旅未经同意,擅自转团,导游没有资质,不负责任,和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车祸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没有购买意外保险,事发后也未积极解决,泰国方面把被上诉人赶出医院,并称要送被上诉人坐牢,对被上诉人精神造成极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并不高。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要求重新鉴定,鉴定后还是十级,原审判决依照第一次鉴定结果认定误工、营养期限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康辉旅行社答辩称,一审案由确定为旅游侵权纠纷不当,受害人可以选择合同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的前提是合同和侵权的相对方都是旅行社,实际上到了外地或者外国,都是由当地旅行社进行接待,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中山国旅、原审第三人康辉旅行社是否系侵权责任主体,应否对被上诉人焦建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误工、营养期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上诉人中山国旅、原审第三人康辉旅行社是否系侵权责任主体,应否对被上诉人焦建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以下简称)第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焦建军与中山国旅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中山国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山国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他人系违约行为,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力。康辉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等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应受中山国旅与焦建军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的约束;泰方车队属于受康辉旅行社委托,协助康辉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义务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之间并未直接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其为旅游者提供的交通服务是康辉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康辉旅行社的行为。泰方车队在代表康辉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务的过程中未能安全驾驶造成车辆侧翻,致焦建军的身体受到损害,康辉旅行社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山国旅作为旅游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康辉旅行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当与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规定,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焦建军的损害系泰方车队的侵权行为造成,而泰方车队系受原审第三人康辉旅行社委托,代表康辉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务,其提供交通服务的行为应视为康辉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行为,据此,泰方车队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康辉旅行社的侵权行为,焦建军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后,选择要求康辉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中山国旅虽非本案直接侵权人,其擅自转让旅游业务的行为亦属违约行为,但第已明确在擅自转让的情形下,其应当与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既可以是违约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的连带,司法解释并未对连带责任的性质作出限制,故在焦建军依法选择要求康辉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要求中山国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山国旅以其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为由,主张不应与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中山国旅主张被上诉人焦建军的损害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依照第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应该是除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外的第三人,本案焦建军的损害系泰方车队的侵权行为所致,泰方车队作为原审第三人康辉旅行社选定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称的第三人,故本案不属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不应适用第的规定,中山国旅依据该条规定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营养期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焦建军身体多处受伤,经上诉人中山国旅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焦建军身体多处伤残及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一审审理中,因中山国旅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左上肢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对焦建军左锁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的认定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虽然该鉴定意见同时确定的焦建军车祸外伤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低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所确定的期限,但因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仅针对焦建军车祸外伤中的左上肢损伤作出,并不包含焦建军车祸后脾切除和腰椎、肋骨骨折损伤所需要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仅以此不能否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此前综合焦建军身体多处损失所作出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评定,中山国旅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足以导致鉴定结论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中山国旅主张应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焦建军伤后误工和营养期限依据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是填补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规定,是否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如何确认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鉴于本案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并造成受害人焦建军多处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数额适当,中山国旅主张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山国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3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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